第三节 特殊人员管理
引 例
2001年3月16日凌晨4时16分,石家庄市长安区育才街国棉三厂宿舍15、16号楼相继发生爆炸,其中16号楼被夷为平地;4时30分,长安区和平路市建一公司宿舍1号楼发生爆炸,第3单元被炸塌;4时45分,新华区电大街13号市五金公司宿舍发生爆炸,其中第1单元倒塌;5时01分,桥东区裕华路民进街12号一居民二层小楼再次发生爆炸。爆炸共108人死亡,38人受伤。
案发后,谈南路派出所责任区民警何某提出,住在被炸毁的棉三16号楼2单元201室的靳某,是本所控制的重点人物。调查发现:靳某为人多疑,做事偏执,与家人关系十分紧张,与邻里关系极不融洽,曾扬言用爆炸方式进行报复;靳某因其继母多次到派出所举报他强奸妇女,使其被公安机关审查,因而积怨甚久;靳某与前妻离婚前感情不和已久,结怨甚深,且对前妻提出离婚耿耿于怀;靳某出狱后曾多次找到前妻父母家要求复婚,被拒绝,为此多次寻衅滋事;靳某曾与前妻现在的丈夫打过架,靳某对此怀恨在心;靳某对生母遗留下来的房产转卖后姊妹分配不公非常不满……,靳某懂爆炸技术,他和其弟曾试验爆炸,并将沙滩炸了一个大坑;1988年的一天,楼上邻居正和朋友在家打扑克时,突然听到楼下一声巨响,发现是靳某在自家阳台制作炸药时发生的爆炸;靳某在入狱前曾在家研制过炸药,当时把房间熏得漆黑。
案发后8小时内,靳某被锁定。经过171小时3 000里的追捕,靳某在广西落网。
一、重点人口管理
(一)重点人口及其列管范围
1.重点人口的概念
重点人口,是指有危害国家安全或危害社会治安可疑,需要纳入工作范围由公安机关实施重点管理的人员。
重点人口管理,是公安机关对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可疑的人口群体实施的特定治安行政管理。它是治安基层基础工作的重要部分,是公安派出所等基层公安机关的一项本职任务。重点人口管理,既是社会治安的有效控制手段,又是违法犯罪的必要预防措施,也是公共安全的重要信息来源,因而对维持秩序、维护稳定、遏制犯罪等各个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重点人口与重点人口管理均为公安机关内部用语,是依据宪法原则实施的预防性措施,应当注意保密,不得公开使用或对外泄露。
链 接
重点人口的刑事法律地位:
1.重点人口是介于一般守法公民和刑事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一类特殊人群。
2.重点人口只是具有刑事犯罪的可能与可疑,并不表示必然走向犯罪,并且,经过一定时期的列管、控制、教育后是可能改好、成为守法公民的(即重点人口的撤管)。
3.在具体案件的查破过程中,如通过调查排除刑事嫌疑,在该案中其法律地位与普通公民无异。
2.重点人口的列管范围
依据公安部有关规定,当前重点人口列管范围具体包括5类20种。
一是有危害国家安全活动嫌疑的。具体包括以下7种:
(1)有从事颠覆国家政权、分裂国家、投敌叛变、叛逃等活动嫌疑的;
(2)有参与动乱、骚乱、暴乱或者其他破坏活动,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嫌疑的;
(3)有组织、参加敌对组织嫌疑,或者有组织、参加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和稳定的组织嫌疑,或者与这些组织有联系嫌疑的;
(4)有参加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宗教进行非法活动嫌疑的;
(5)有故意破坏民族团结,抗拒国家法律实施等宣传煽动活动嫌疑的;
(6)有从事间谍或者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嫌疑的;
(7)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嫌疑的。
二是有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嫌疑的。具体包括以下10种:
(1)有杀人、强奸、伤害、拐卖妇女儿童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嫌疑的;
(2)有抢劫、盗窃、诈骗等侵犯公私财物嫌疑的;
(3)有爆炸、投毒、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等危害公共安全活动嫌疑的;
(4)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嫌疑的;
(5)有参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渗透活动或者参与境内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及犯罪团伙嫌疑的;
(6)有伪造、变造货币、国库券及有价证券或者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货币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活动嫌疑的;
(7)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贷款或者进行金融票据、信用证、信用卡、保险诈骗活动嫌疑的;
(8)有经常聚众赌博或者聚赌抽头嫌疑的;
(9)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活动嫌疑的;
(10)有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嫌疑的。
三是因矛盾纠纷激化,有闹事行凶报复苗头,可能铤而走险的。
四是因故意违法犯罪被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不满5年的。
五是吸食毒品的。
案 例
某日,某市公安局南正街派出所在对辖区内重点人口进行常规管理中发现,重点人口(刚强戒出来的吸毒人员李某,女,21岁)近段时间穿着打扮突然时髦起来,用钱上也“大手大脚”。为此派出所领导组织力量对李某进行了耐心、细致的考察工作,通过工作,李某说出原由:“她的经济来源全部由一个52岁的男子张某提供。该男子无业,但其住处深夜常有一些可疑人员来往,有贩毒嫌疑。”派出所立即组成5人小组,在第二天晚10时许对该市一出租房张某的住处进行了长时间守候,终于在次日凌晨3点30分发现一吸毒人员包某进入房内,民警们伺机扑入房内,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包某(女,23岁)和贩毒人员张某(男,52岁)现行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28克,毒资26 130元,及一些贩毒工具,通过对张某进行昼夜突审,他交代出了贩毒同伙、劳释分子姜某(男,25岁)的住址,随即,经周密计划后,民警们对姜某住处进行了突击行动,当场查获海洛因和注射毒品用的注射器若干。通过对张某通信工具的控制处理,先后抓获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共9名,历时18小时,两个贩毒窝点被摧毁。
(二)重点人口管理制度
1.列、撤管审批制度
重点人口的列管与撤管,由责任区民警逐人整理列管(撤管)材料,填写《公安派出所工作对象信息登记表》,经公安派出所领导集体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审批;对有危害国家安全活动嫌疑的重点人口的列管与撤管,由县级公安机关核报地市公安机关审批。
2.分工负责制度
重点人口管理,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管理,公安机关户政(治安)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其他业务部门协助公安派出所和治安、户政部门工作。重点人口管理以现住地公安派出所管理为主。企事业单位内部重点人口,同样由现住地公安派出所管理。公安派出所责任区民警应当通过人口调查、特种行业和公共复杂场所治安管理、案件查处、群众举报、档案材料清理、情况信息通报、治安耳目提供等工作及时发现和列管重点人口。
3.通报协查制度
现住地公安派出所,在暂住人口管理中发现有列管的重点人口时,应当向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通报,了解重点人口的基本情况;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了解人户分离或者流出的重点人口去向,及时将去向及列管依据、管理效果等主要情况,书面通报给现住地公安派出所。
4.材料转递制度
各地公安机关的国保、经侦、治安、刑侦、边防、出入境管理、文保等业务部门以及公安派出所,在查处各类案件时,应当将可能涉及重点人口的信息材料,及时转递到涉案人员的现住地或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不得漠视、拖延甚至相互封锁。各地公安机关的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及时调查答复外地的协查电函,并及时转递其违法犯罪材料;对于跨地区活动或有结伙犯罪活动可疑的重点人口,两地公安机关应每月通报一次情况,防止出现管理空隙。
5.定期清理考察制度
对重点人口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清理检查,准确掌握动态变化情况;对需要变更类别、撤管的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重点人口管理的具体责任人,应针对重点人口具体情况逐人制定、切实落实管理方案和考察计划;公安派出所应建立重点人口管理工作定期研究制度和分类升降调整制度,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面分析研究,根据考察、管理情况决定或列管或撤销或调整列管类别、管理方式。
6.档案管理制度
对列管的重点人口,应当逐人建立档案,列管依据、审批材料、考察材料以及照片、指纹、笔迹等材料应当齐全。重点人口档案应分正副卷,已查实材料且可公开的材料入正卷,提供给司法等部门查阅,未查实、不宜公开的材料入副卷,只供公安机关内部使用。重点人口户口迁移的,应当及时将档案转递到迁入地公安机关管理;撤销管理和已死亡的重点人口的档案,应专档长期保管,不得流散毁损。重点人口档案的管理,应逐步统一、规范并尽快实现计算机化。
案 例
某日,某市公安局驾驶员把一辆微型车停在派出所旁吃早点的10分钟时间内,车上的备用车胎被盗走。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分析案件有如下几个特点: 1.作案者胆大妄为,敢于冒险,能在派出所驻地附近作案。2.对盗窃汽车备用胎的技术较为熟练,能在短时间内将车胎卸下偷走。于是派出所民警们通过对重点人口的管理档案材料的查录,很快了解到,近期内从某地流入该辖区内的一偷盗惯犯,作案手法具有上述特点,随即派出所组织力量到该惯犯在该市的暂住处,将正在把刚偷来的微型车备用胎往住处搬的案犯龙某(男,32岁)及其同伙(妻子,汤某)人赃俱获。从接到报案到破案历时1个小时。
(三)重点人口管理方法
重点人口管理,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针,严格掌握政策,深入调查研究,并根据不同对象采取相应的方法。
1.调查了解
公安派出所责任区民警应当深入辖区开展调查,澄清重点人口底数。在本责任区工作满3个月的,应熟悉每个重点人口的身份情况、列管依据(主要问题)、体貌特征(包括姓名、别名、绰号)、经济状况、交往人员、活动场所和现实表现等基本情况(即“七熟悉”),及时发现新的列管对象,强化管理控制措施。
2.查证核实
对有现行违法犯罪活动嫌疑和转递的各种信息材料,应当调查核实。对需要侦查的重要线索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通报侦查部门。对不够打击处理的应当做好材料积累工作。经查证核实嫌疑被排除的、所列管人员情况发生变化或者经考察确已悔改的,应当撤管。
3.重点控制
对有重大现实危害的嫌疑人员,公安派出所责任区民警应当采取公开和秘密相结合的方法,落实管控措施,及时掌握动态,严密控制。
4.积极疏导
对因矛盾纠纷激化可能铤而走险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依靠基层治保、调解组织协同其亲属共同进行教育疏导,及时缓解矛盾。
5.帮助教育
对25岁以下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青少年和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不满5年的人员,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建立帮教工作小组,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法制教育,促使他们向好的方面转化,以减少重点人口的违法犯罪。
二、监外罪犯的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监外罪犯的社区矫正既是一项刑罚执行工作,也是一项重要的人口公共安全管理措施,对遏制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为适应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的发展要求,在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并逐步扩大试点工作范围的基础上,我国已正式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实行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
(一)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包括: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其中,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且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二)社区矫正的工作机制与职责分工
社区矫正工作实行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实施,法院、检察、公安、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保证工作的顺利开展。
司法行政机关应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狱管理机关要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要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并积极协助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
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社会各有关方面要理解、支持和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此外,人民法院要依法充分适用非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对依法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罚的被告人,在审理中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及时抄送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发现有违法情况时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保障刑罚的正确执行。
(三)监外罪犯社区矫正考验期与执行机关
按照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各类监外罪犯社区矫正的考验期与具体执行机关可概括如下:
(四)监外罪犯社区矫正应遵守的规定
1.监外罪犯应遵守的一般规定(www.xing528.com)
《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监外罪犯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2.保外就医罪犯应当遵守的特殊规定
除遵守一般规定外,因保外就医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五)监外罪犯社区矫正的主要工作
1.严密交接并熟悉监改规定
监外罪犯社区矫正工作由市、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矫正办,设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由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公安、司法两方面一定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联系,密切协调。司法部门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按时接收,确保判决与监管不脱节。乡镇司法所有关工作人员,公安机关治安、户政、基层基础工作部门和公安派出所有关民警,要熟悉各类监外罪犯的监管法律和工作规范。
2.依法建立组织并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乡镇街道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在接到由县(市)矫正办转来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后,应当指定监外罪犯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干部、社区民警具体负责监管工作的实施,并及时通知所在社区管理委员会、治安保卫委员会或原所在单位,遴选可靠人员,依法组成监管小组;并立即逐个建立监外罪犯的监管档案,并在以后的工作中依照监管程序进一步完善。
3.适当形式公开矫正规定
负责监督考察的乡镇街道司法所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对监外罪犯进行接收宣告和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乡镇街道司法所与公安派出所应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向罪犯及其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有关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监管期限,以及罪犯在此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和监管组织、人员、程序、方式、方法。
4.定期掌控监管对象活动情况
一是监外罪犯要依法定期向具体实施监督考察的乡镇街道司法所报告自身活动情况,报告的形式、内容等具体规定,由县(市)矫正办事先向监外罪犯和监管人员公开宣布。二是依法实施监控活动,不让被监改人员逃脱。乡镇街道司法所干部和社区民警应经常通过监改小组成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及时了解掌握监外罪犯的思想状态和主要活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监控。监外罪犯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镇范围,必须经乡镇街道司法所和公安机关批准,取得外出证明;到达和离开目的地时,必须向当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报告;返回执行地时,必须立即报告并将证明交回乡镇街道司法所和公安机关。三是逐项形成材料,不断充实、健全监改档案。
5.依法按时结束监管
监外罪犯社区矫正均有其法定的考验期,考验期满而无违法违规行为,乡镇街道司法所和公安机关应按时撤销监管,并向本人和有关群众公开宣布。在矫正期间,被监管的监外罪犯凡发现新罪或重新犯罪、有收监必要或依法迁移户口,都应依法结束监管,并告知相关的公安、司法部门和单位。
链 接
社区矫正工作执行办法(试行)
第二章 社区矫正工作组织机构、队伍及其职责
第六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成立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参加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本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是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的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矫正办,设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是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第八条 乡镇(街道)应当设立由司法所、公安派出所以及相关单位参加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本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承担。
第九条 各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部门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审议批准社区矫正发展规划、工作计划;
(三)定期听取社区矫正工作汇报,协调处理重大问题;
(四)监督、检查成员单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情况,督促成员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适用非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
(二)对社区服刑人员需要减刑,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依法作出裁定、决定。
(三)对被告人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刑事案件,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审前社会调查。
(四)对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进行相关教育,并责令其按时到司法所报到。
(五)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送达县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六)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情况进行回访。
(七)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法律监督,依法维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打击社区服刑人员再犯罪,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进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接收宣告和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二)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迁居、会客、请假等进行审批,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
(三)对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的建议,依法采取训诫、治安处罚、提请收监执行等措施;对脱离监管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追逃。
(四)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二)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
(三)接受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的委托对被告人、罪犯进行审前社会调查。
(四)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1.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日常的教育、矫正、管理,组织开展各种活动; 2.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和权限划分实施奖惩;3.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生产、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4.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教育矫正;5.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6.定期向区(县)矫正办报告工作情况,报送相关信息;7.需要完成的社区矫正其他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
三、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员监管
(一)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员监管的监管期与监管执行机关
按照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以下人员,可以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另外,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员监管的监管期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而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二)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员应遵守的监管规定
1.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人必须与案件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且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1)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2)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3)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4)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2.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三)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员监管的主要工作
1.严密交接并落实监管责任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员监管由市、县公安机关组织实施,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机关案件侦查部门具体负责。公安机关治安、户政、基层基础工作、派出所工作部门要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案件侦查部门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联系,密切协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案件侦查部门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治安、户政、基层基础工作、派出所工作部门按时接收,确保决定与监管不脱节。公安机关治安、户政、基层基础、派出所工作部门和公安派出所有关社区民警,要熟悉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员监管的法律和工作规范、落实监管责任。
2.依法督促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员与保证人履行法定义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案件侦查部门以及派出所社区民警应当明确告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员在监管期间依法应当遵守的监管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人员,还应当依法督促保证人履行监督被保证人遵守监管法律规定、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监管法律规定行为时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的义务。被保证人有违反监管法律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可以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随时掌控监管对象活动情况
一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员要定期向具体实施监管的公安派出所报告自身活动情况,报告的形式、内容等具体规定,由派出所社区民警事先告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员。二是依法实施监控活动,不让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员脱离监管视线。社区民警应经常深入社区群防群治组织或向其他有关人员及时了解掌握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员主要活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监控,并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案件侦查部门依法采取其他刑事强制措施。对于被监视居住人员,公安机关还应当依法扣押其居民身份证。三是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取得外出(或离开)证明;到达和离开目的地时,必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返回执行地时,必须立即报告并将证明交回公安机关。
4.依法按时结束监管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员均有其法定的监管期与最长期限,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被取保候审人员违反监管规定,应当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被监视居住人员违反监管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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