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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下的中国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时间:2024-01-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经批准在境外开立外汇存款账户的外商投资企业,须于每季度终了后30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报告其境外外汇存款账户的收付情况并提供对账单。其分支机构的年度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应通过企业报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WTO下的中国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三节 资本项目的外汇管理

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内容。目前我国资本项目管理中的直接投资是指一经济体居民对另一经济体居民企业以获得持久性利益为目的的投资,包括外国和港澳台地区在我国内地以及我国内地在外国、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证券投资是指外国、港澳台地区购买我国内地在境外发行的或在境内发行的以外币计价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以及我国内地购买外国、港澳台地区发行的有价证券等。贷款是指我国金融机构以贷款和拆放等形式导致的对外资产增减,以及我国境内机构从境外借入的各类贷款。

国际间日益频繁的资本流动对各国的国际收支平衡产生了重大影响。就短期资本的流动而言,如果债权人大量提取存放于债务国的短期存款,必然会造成债务国国际收支的急剧恶化。从长期资本流动看,在资本从债权国流入债务国的初期,有助于债务国改善国际收支状况。但当债务到期债务国需要偿付本金、利息和股息时,则又会造成外汇外流,使债务国的国际收支再度失衡。而债权国的国际收支则因利息、股息等的回流而得到改善。为此,当代各国都通过采取特定措施加强外汇管制以限制资本在国际间的频繁移动。国际金融管理实践表明,如果缺乏必要的监管能力而放松、放开资本项目管理,允许资本自由进出,将带来金融市场的混乱甚至导致金融危机,对新兴市场国家形成巨大的风险和挑战。故《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虽然要求成员国不得对经常项目实施管制,却允许其成员国对资本转移实行必要的管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6条第3节规定:成员国对国际资本转移可以采取必要的管制,但这类管制的实施不得限制对经常性交易所进行的各项支付或不适当地拖延清偿债务资金的转移或各项承诺的交割,除非其他条款中另有规定。

经过多年改革开放,我国当前的经济总量和质量已有了实质性的大幅度提高,但金融体系发展成熟度、宏观调控能力、企业市场反应能力、整体国际竞争力等各方面因素的现实状况决定了我国尚不具备对资本项目实行可自由兑换的条件。因此,在一定时期内我国仍必须实行与国情、国力相适应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目前我国对于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着几项基本要求:第一,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均需调回境内;第二,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下外汇收入均应在银行开立外汇专用账户,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兑换人民币;第三,资本项目下的购汇和对外支付,经过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持核准件方可在银行办理售付汇。在加入世贸组织后,随着交易主体、种类和规模的增加,跨境的资本流动也必然增加,我国仍应当以资本项目实行必要管制为原则,加强和完善外汇管理,调节国际收支,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

根据国家外汇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今后我国资本项目外汇收支管理的长远目标是:在逐步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制度过程中积极创造条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国际收支平衡状况、国家宏观调控能力以及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进展情况等不断放宽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最终实现人民币在资本项目下的完全可兑换。

以下是当前我国对国际收支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的几项主要内容:

一、外商直接投资的外汇管理

当前,国际直接投资已经成为国际资本流动的最重要方式。我国自1993年以来已经连续多年成为世界上吸引国际直接投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已经取得了十分重要的地位,对国际直接投资的外汇管制已成为我国对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账户管理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发布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第4条的规定,“外汇账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以及来华人员等外汇持有人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在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一般而言,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不允许开立外币现钞账户,个人及来华人员不允许开立外汇结算账户。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账户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款和收付外汇的专门账户。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开立的外汇账户的性质不同,可分为经常项目下外汇账户和资本项目下外汇账户。按账户的用途不同,又可具体分为外汇结算账户、外汇资本金账户、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临时专户等。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中国境内中国银行或其他经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存款账户,由其开户行监督外汇收付。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结算账户,应当持有账户开立申请报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其他必要的证件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并持外汇管理部门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及其他必要证件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有关开户手续。对于开户申请,外汇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外汇账户的用途,规定外汇账户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和核定账户最高金额,并在《开户通知书》中注明。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在两家或两家以上开户时,则必须经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在具备下列情况时,可以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境外(包括港澳地区)开立账户:(1)企业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在境外开立账户,把收入存入账户,集中为整数后再汇回境内的;(2)企业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的,该类资金是企业由国内汇出的;(3)其他由于业务上的特殊需要必须在境外开户的。外商投资企业如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存款账户,必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申请批准。经批准在境外开立外汇存款账户的外商投资企业,须于每季度终了后30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报告其境外外汇存款账户的收付情况并提供对账单。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凡当地有中国银行的,应在中国银行开立账户。当地没有中国银行的,可自由开立账户。其分支机构的年度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应通过企业报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备案。在中国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独立承担的勘探资金和合作开发、合作生产的资金,可以存放在经中方同意的外国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和办理开户手续,应按照外汇管理部门核定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最高金额使用其外汇账户,不得擅自开立、出借、出租、串用其外汇账户,不得利用外汇账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转让外汇,也不得将本单位的外汇以个人名义私存。

外商投资企业如因业务需要而变更其外汇账户的开户金融机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最高金额等内容的,应持有相关申请材料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期届满或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停止营业的,应当关闭其外汇账户,并在办理清户手续的10个工作日之内,将开户金融机构关闭账户的证明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送交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关闭账户的手续。当企业的外汇账户关闭以后,其账户余额属于外方投资者的可以转移或汇出,属于中方投资者的应全部结汇。

外汇管理部门责令撤销的外汇账户,应当向开户金融机构和有关企业下达“撤销外汇账户通知书”,并对账户余额作出明确处理。有关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持此通知书到开户金融机构去办理清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将由开户金融机构办理清理手续。企业外汇账户撤销手续办理完毕以后,开户金融机构应在该企业的外汇管理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加盖戳记。关于境外外汇账户的撤销,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境外外汇账户使用期限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将境外外汇账户的银行注销证明报送外汇管理局备案,将账户余额调回境内。若需要延期使用的,则应在到期前的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出资的管理

在利用外资工作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虚假出资、中介机构违规验资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此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2年4月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随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又进一步下发了《关于开展外商投资企业验资报告询证和外资外汇登记工作的通知》,对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和外资流入登记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上述文件要求,注册会计师在出具验资报告前应当向当地外汇局询证,外汇局根据审核档案进口报关单联网查询系统进行核对,并进行真实流入情况的登记。在未收到外汇局反馈意见或者外汇局反馈意见称企业上述行为违规或虚假时,注册会计师不得出具验资报告。上述措施对于防止外商投资企业虚假出资,掌握外汇资金的真实流入情况,进一步提高我国利用外资水平和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和结算管理

1.外汇收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管理主要是指对其外汇投资款、贸易外汇收入、劳务收入、转让产权的收入以及外汇货款收入等进行管理。如前所述,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实行结汇制,要求必须存入其在境内的开户银行,未经允许,不得私自存放境外,或以他人名义转移收入,以防止逃汇行为。外汇管理部门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实行监督和检查。

2.外汇支出管理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支出采取比较严格的管理措施,除经营性支出外,一般均需要经过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外商投资企业对于购买生产经营所需要原材料、机器设备、零配件的进口用汇以及进出口各项从属费用与按合同规定的技术转让费等外汇支出,可持进口合同等付款单据直接到其开户银行办理汇出手续,由开户行负责监督,不需要逐笔报外汇管理部门审批。

(2)外商投资企业为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的本息及从属费用,应当持借款合同、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外债登记凭证等有关证件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凭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办理。若外商投资企业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本金,则只需要持贷款合同,贷款人还本付息通知单和外汇贷款登记证即可办理,不需要外汇管理局的事先核准。若外商投资企业汇出境外投资资金,则须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投资合同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凭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3)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对外担保的用汇,应持担保合同、对外担保登记证、境外机构支付通知单等证件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得到外汇管理局的批准之后方得办理。

(4)外商投资企业对属于资本项目的外汇支出(如向境外投资、贷款、捐赠等),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才能汇出。

(5)我国法律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所得人民币利润进行增资或再投资,享受外汇投资待遇。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者以其外汇或人民币利润在原企业增资的,应当持以利润再投资要求的相关文件、材料以及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增资文件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凭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办理外汇资金的入账或购汇手续。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者以外汇或人民币利润在境内进行再投资的,则应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完税证明、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外方对以利润再投资的确认件、外汇登记证以及其他要求的材料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外汇管理局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确认无误后出具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再投资的证明。企业凭有关证明方可办理从其外汇结算账户或外汇资本余额账户上支付或兑付的相关手续。

3.外汇结算管理

根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境内的企业、机关或个人之间的结算,除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核准的以外,都应当使用人民币,否则便可能构成套汇行为。国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结算的范围主要是指:(1)生产的产品系国内需要进口的商品,出售给中国企业;(2)因生产需要购买中国企业的出口商品或进口商品;(3)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1996年7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又制定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允许结汇的范围和结汇的核准及结汇程序,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外汇转换为人民币,必须经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从2001年8月8日开始,国家外汇管理局开始允许进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授权银行办理的试点,将原由外汇管理部门直接审批的外商投资项下外汇资本金结汇授权给符合条件的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已经总局批准进行试点的地区包括广东省、北京市、上海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厦门市、深圳市、大连市、青岛市等。实行试点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金结汇可以凭相关单据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不必再到外汇管理局进行事前审核,大大简化了结汇手续。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汇出的管理

1.对投资原本及利润汇出的管理

依据我国外资法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如果在企业依法终止后将其投资原本汇出境外,须先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然后从企业的外汇存款账户中支付。《外汇管理条例》第26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结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携带出境。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允许其在纳税后自由汇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净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如需汇出境外,可以持企业的验资证明、年终决算的查账报告、企业董事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凭证及投资合同向开户行提出申请批准,然后从其外汇存款账户中支付或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如规定合作各方以产品分成来回收资本和分配利润,外国合作者可将分得的产品在中国境内出售,也可以运出中国境外出售,但必须汇回应在我国缴纳的税款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合法利润的自由汇出,是减少外商投资风险,为外国投资者合法利益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增强外国投资者信心的关键因素。

2.对外商投资企业人员的外汇汇出管理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应聘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职工的工资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是外汇的,依法纳税后,可以直接汇出或者携带出境;是人民币的,依法纳税后可以持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总体来看,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的不少内容仍属于超国民待遇,在外汇账户、结售汇、借用外债等方面外商投资企业均比中资企业享受更多的优惠政策: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保留外汇账户,自由支配自己的外汇收支,借用外债原则上没有指标限制,可直接向境外金融机构借入外汇资金,不纳入国家的外债规模。这些优惠措施是多年来我国鼓励利用外资政策连续实施的结果,客观上促进了外资的进入,弥补了我国建设资金的不足并引进了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这些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的超国民待遇并未违反WTO法律体系中的国民待遇原则。作为WTO的最重要原则之一,国民待遇原则建立在非歧视性原则基础上,要求“缔约一方应保证给予其他缔约方个人、企业在本国境内享有不低于本国个人、企业的待遇”,乌拉圭回合达成的TRIMs协议将适用于外国产品的国民待遇原则扩展到外商投资企业领域。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优越于国内企业的超国民待遇显然不是对国民待遇原则“不低于本国企业待遇”要求的违反。但由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管理较宽,对国内企业的管理较严,客观上形成了一定程度的不公平竞争。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已在着手调整外汇管理政策,逐步拉平中、外资企业的不同待遇,使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处于同样的监管要求之下。

二、对外贷款的外汇管理

对外贷款是指我国境外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金融机构、企业或者其他机构以及境内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向中国境内的政府机构、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提供的贷款。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利用外资取得了很大成效,弥补了国内资金的不足,加速了国民经济的发展。举借外债的渠道和形式不断增加,按对外贷款来源和性质的不同可分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政府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三类。由于外债需要偿还本息,负担过重会影响到国家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我国对外债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加强管理、严格控制”的方针,根据偿还能力和国内资金、物资配套能力保持适当的规模和合理的结构,实行严格的外债管理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外贷款审批制度

为维护国家的国际收支平衡和总体外债水平的合理性,目前我国对于国内机构对外贷款实行必要的事前审批制度。纳入计划管理范围的主要包括四种外债:中央政府借款、官方借款、中国银行从外国商业银行借款和各地金融机构纳入本地计划的大型项目境外借款。对于上述种类的借款,须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年度中长期借款总额及优惠和非优惠贷款额,并报国务院批准。在确定外债的总规模和使用方向以后,将贷款指标在各地区和各部门之间进行分配,只有经有关部门批准立项以后的项目才可以被纳入国家借用外债计划。

借用国外贷款,只能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法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根据归口管理的原则,不同来源与性质的国外贷款分别由以下部门负责: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归口负责外国政府贷款;财政部归口负责世界银行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归口负责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亚洲开发银行和非洲开发银行贷款;农业部归口负责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贷款;中国银行归口负责日本输出入银行能源贷款。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归口负责对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监督和管理。中资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借用外债需纳入国家计委制定的利用外资计划,实行计划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中资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的金融条件进行逐笔审批。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全国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余额总规模,在总规模内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别给有关省市金融机构或企业下达余额控制指标。有短贷指标的机构可以在余额范围内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可以在余额范围内周转使用。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商业贷款不需要事先批准,但应当事后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二)对外贷款登记制度

我国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通过对外债进行严格的审查和登记制度,可以对举债单位的每一笔债务的使用进行充分地控制,较好地控制了国家整体外债水平和外债规模。长期以来我国的外债债务规模合适,结构合理,负债率及各项偿债指标均低于国际警戒线,有效地避免了因盲目举债而造成的外债规模过大、外债水平过高和外债失衡等不利情况,从而得以避免金融危机的发生,保证经济的健康发展。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债统计监测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也要办理外汇担保登记手续,并有义务随时报送对外担保金额的变动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建立和健全全国外债统计监测系统,定期对外公布外债数字。外债登记分为逐笔登记和定期登记两种。定期登记的外债是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我国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借入的外债。定期登记外债的借款单位应在第一笔借款合同签订后的15天内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定期登记的《外债登记证》。逐笔登记的外债是除定期登记以外的外债。逐笔登记外债的借款单位应在借款合同签约后15天内,持借款合同副本和对外借款批件,到登记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借款单位有义务向发证外汇管理部门报告有关外债的签约、提款、使用、还本付息等情况;借款单位在全部偿清《外债登记证》所载明的外债后,应当在15天内在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缴销《外债登记证》。

对于存在故意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拒绝向外汇管理局报送或者隐瞒、虚报《外债变动反馈表》,或者并无特殊原因屡次迟报、伪造、涂改《外债登记证》、擅自开立、保留外债专用现汇账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账户等情形的借款单位,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情节处以最高不超过所涉及外债金额3%的罚款。

我国以往对外债管理中所实施的逐笔审查、登记制度环节过多、耗时费力、效率不高的明显缺陷。为此,2001年9月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开始进行试点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包括:将原由债务人逐笔登记的国内外汇贷款改为债权人(银行)定期登记;企业以自有外汇并按正常还款计划偿还国内外汇贷款时,外汇管理局授权具备资格的银行进行合规性和真实性审核并办理相关手续,事后由银行按月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报备;外汇管理局授权具备资格的银行按照规定自行开立或注销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根据改革试点的内容,一方面外汇指定银行有义务定期向外汇管理局反馈企业贷款和还款信息,使外汇管理局能够掌握及时准确的信息,另一方面外汇管理局的工作开始转变为只是直接面对外汇指定银行,如此大大减少了审批环节,提高了外汇管理局的监管质量和监管效率。目前经批准进行试点的地区包括浙江省、湖南省、辽宁省、上海市、重庆市、深圳市等。

(三)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外汇管理

国际商业贷款是指中国境内机构向中国境外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企业、个人和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他外资、合资金融机构筹措,并以外国货币承担的契约性偿还义务的贷款,包括一般的外汇商业贷款、买方信贷三来一补项下的外汇贷款、国际金融租赁项下的外汇贷款及其他形式的外汇贷款。

境内机构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是外债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为了对此进行有效管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1年9月26日发布了《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了我国对于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原则和主要方法。1997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又颁布了修订后的《管理办法》。新《管理办法》在管理原则和方法、借款人的资格、国际商业贷款的范围等诸多方面进行了改进,更符合当前我国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外汇管理的实际。

1.借款人资格及借款限额

我国对于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境内机构进行严格限制,仅限于:(1)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境外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2)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工贸企业或企业集团等非金融企业法人。有关非金融机构必须最近3年连续赢利,有进出口业务许可,属于鼓励性行业,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此外,我国对具有借款资格的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借款项目同样进行严格限制。凡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立项,配套人民币资金不落实,能源、交通、原材料以及其他生产建设条件不具备,外资偿还能力差的项目,不得借用国际商业贷款。

除了对借款资格和借款项目加以限制外,我国还对借款数额加以一定限制。金融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符合中国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1)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借款限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1990年12月30日公布《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规定: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及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分行、支行,其对外债务余额加对外担保余额不得高于其外汇资本金的20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行的对外负债及对外担保额,并入总行计算。(2)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13]的借款限额,中国人民银行于1987年10月1日发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负债总额加对外担保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贸易型非金融法人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15%,非贸易型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30%;借用国际商业贷款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不超过净资产等值外汇的50%,外汇借款余外汇担保余额不超过其上年度的创汇额。

境内机构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办理对外借款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审批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是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法定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具体负责对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监督和管理。

3.对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是指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国际商业贷款,包括1年期以上的远期信用证。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必须列入国家利用外资总体计划,必须应用于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创汇能力,并符合国家利用外资的政策。

我国对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总量控制计划管理。全国性金融机构对外借款,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区域性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金融机构对外借款,由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审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全国性、区域性银行分行须经其总行授权,方可按此程序报批。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一般不能用于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不得结汇。该项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资本性外汇通过结汇兑换成人民币使用,从而变相扩大国内货币投放,影响国内货币政策。

4.对短期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

短期国际商业贷款是指1年期以内(含1年)的国际商业贷款,包括同业外汇拆借、出口押汇、打包放款、90天以上365天以下远期信用证等。

我国外汇管理部门对短期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我国外债结构和实际需要,确定全国短期外债余额总量,核定下达各金融机构或企业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余额指标。各金融机构和企业应将外债余额控制在核定的限额内,否则,将根据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取消其对外借款权并予以处罚。

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全国性金融机构应提出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余额控制额度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下达,银行分行可以向其总行申请短期额度,由其总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由分行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负责监督管理。区域性银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非银行金融机构可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短期额度;国有企业及企业集团为筹集出口所需外汇资金,直接对外借用一次性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必须逐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我国对短期国际商业贷款的用途进行严格限制,只能用于金融机构头寸周转或用于企业所需的短期流动资金,不得用于长期项目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其他不正当用途,以防止短贷长用,形成潜在的外债风险。

5.对外贷款的偿还

对外贷款的偿还也属于我国对外贷款外汇管理的范围。通过对贷款偿还的监管,可以有效地掌握借款机构还贷的真实情况,以防范外债风险并防止境内机构借还贷名义而逃汇的行为。

对外贷款的偿还行谁借谁还的原则。可用于偿还国际商业贷款本息的外汇有:利用国际商业贷款新增加的产品出口收汇和非贸易创汇项目新增加的外汇收入;利用国际商业贷款用于新开发项目的外汇收入;自有外汇;外汇管理部门同意的其他外汇。

偿还对外贷款,应持有关登记证明、债权人的还款通知及外汇管理部门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可以从其外汇账户中直接对外支付,也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五)对外担保的外汇管理

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以自身资信和自有外汇资金向境外债权人或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外汇债务时,由担保人用外国货币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

对外担保具体可分为对外保证(对外出具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对外抵押(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对外质押(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三种形式。由于定金具有先行给付性,定金担保将直接减少债务人可以使用贷款的数额;而留置则要求债权人必须已实际控制了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可能导致债务人急需的机器设备被扣押,都不大适合用于对外融资担保,故我国法律禁止以留置和定金方式设定对外担保。除转贷款以外,对外担保是第三人出具的担保,不包括债务人为本身债务出具对外的担保。在实践中对外担保的范围主要有借款担保、融资租赁担保、补偿贸易项下的履约担保、境外工程承包中的债务担保和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等。

在国际商贸往来和对外经济合作中,对外担保是一种经常和重要的法律行为。债权人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财产抵押或第三人的保证,特别是认为债务人的资信不好或对合作方资信不了解时,要求担保更是必不可少的法律保证手段。但对外担保也是一项风险性很大的业务,尤其是随着国际贸易和融资内容以及国际市场的发展变化,担保人面临着越来越大的风险。随着我国各项利用外资工作和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发展,涉外债权债务大量产生,客观上要求对外担保予以配套,对外担保业务急剧增加。但在早期的对外担保实践中,我国对外担保一度缺乏管理,少数不法外商利用我国法律和管理上的漏洞不断进行欺诈活动,给国家经济造成了损失,也给国家信誉和金融机构的信誉带来了损害。同时也曾经出现许多地方政府和部门、企业盲目违规对外担保的现象。为了加强外汇担保的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陆续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对外担保的管理规则,现行规定主要是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担保管理办法》)和1997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担保实施细则》)。根据《担保管理办法》和《担保实施细则》,我国对外担保外汇管理的主要内容如下:

1.当事人

《担保实施细则》第6条所规定的对外担保的当事人包括担保人、被担保人和受益人。对外担保的担保人是指符合《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的境内具有法人资格,或者经法人授权的经批准有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有权提供对外担保的银行是中国境内的各中资银行总行和经总行授权的各分支机构。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提供对外担保。内资企业只能为其直属于公司或者其参股企业中的中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债务提供担保。

对外担保的担保人享有以下权利:担保人有权监督债务人的资金和财产情况;担保设定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如需修改所担保的合同,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并由担保人报外汇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享有向被担保人追偿的代位求偿权;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在担保合同的有效期内债权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时,有权解除担保义务并要求赔偿损失;担保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落实反担保措施或者提供相应的抵押物,并按约定收取一定数额的担保费。

对外担保的被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1)被担保人应是境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境内机构在境外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及中方参股的企业。(2)被担保人为境外贸易型企业,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0%;被担保人为境外非贸易型企业的,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

(3)被担保人不得是亏损企业。

对外担保的受益人即债权人必须是外国或港澳地区的银行、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设在我国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而非境内机构。

2.管理机关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为对外担保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外担保的审批、管理和登记。各级外汇管理局的管理权限主要依据对外担保的当事人和担保的类型来划分:(1)担保人不含外商独资企业为境内内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含1年)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的外汇管理局审批;(2)担保人不含外商独资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对外担保和为境外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的外汇管理局初审后,由该外汇管理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3)担保人为在京全国性中资金融机构,中央直属内资企业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担保人提供的对外担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4)外商独资企业可以自行提供对外担保,无须得到外汇管理局的逐笔批准。

为了确保金融安全,外汇管理部门在对对外担保进行审批时,应着重审查以下禁止性条件:(1)担保人不得为经营亏损企业提供对外担保;(2)担保人为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商独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应坚持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原则,同时被担保人的对外借款投向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未经批准不得将对外借款兑换成人民币使用;(3)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提供担保;(4)除外商投资企业外,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不得为开办离岸金融业务的境内机构在外筹措离岸资金提供担保。

此外,外汇管理部门在审批担保人为中国境外贸易型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应审查被担保人的贸易规模、资产负债比例、损益情况,核定被担保人应接受的对外担保上限。在审批担保人为中国境外承包工程型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应审查被担保人的承包工程量、工程风险、资产负债比例、损益情况,核定被担保人应接受的对外担保上限。

担保人在办理担保报批手续时,还向外汇管理局提供下列或部分资料: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注件和其他有关批复文件;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如担保人是集团公司的,应报送其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其本部的资产负债表);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被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担保合同意向书;被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或意向书及其他有关文件以及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对外担保的管理还包括对担保人履行的管理。为此,《担保实施细则》第40条规定,担保人履行对外担保义务,应当经所在地外汇管理局核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凭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对外担保履约项下的售汇及付汇手续。未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的对外担保,其对外履约时外汇管理局不批准其购汇及汇出。担保人办理对外担保履约核准手续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申请报告;外汇管理局批准担保人出具此笔担保的批文原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对外担保登记证》和《对外担保登记表》;对外担保的合同副本;债权人要求履约的通知书;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www.xing528.com)

担保人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的,或者担保人出具对外担保后未办理登记的,由外汇管理局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担保人对外担保业务资格,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担保限额

我国外汇担保管理法规不仅对可提供对外担保的担保人进行严格限制,而且还严格限定了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数额与担保人自有外汇资金或净资产的比例,即担保限额。金融机构提供的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为一家企业法人的外汇放款余额、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投资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14]的30%。非金融企业法人对外提供的对外担保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并不得超过其前1年的外汇收入。贸易型或非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分别不得低于15%和30%。

4.担保登记、展期与注销

担保人在提供对外担保以后,应当到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金融机构实行按月定期登记,在每个月后的15日内填写外汇管理局制作的《外汇担保变动反馈表》,上报上月担保的债务情况。非金融机构在出具担保后,应当自担保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填写《外汇担保登记表》,领取《外汇担保登记证书》。履行担保合同所需支付的外汇,须经所在地的外汇管理局核准汇出,并核减担保余额及债务余额。

担保期限届满需要展期的,担保人应当在债务到期前30天到所在地的外汇管理局办理展期手续。当担保项下的债务到期或履行完毕以及出现终止担保合同的其他情形时,金融机构按月办理注销手续。非金融机构的担保人应自上述情形出现后的15日内将《外汇担保登记证书》向原颁发证书的外汇管理局交回,办理注销手续。

5.担保报表报送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外汇管理分局以及全国性金融机构和中央各部门所属企业应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情况报表》,以便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时掌握全国的外汇担保情况,及时发现、研究和解决外汇担保活动中出现的新问题。尤其是在控制担保人按国家规定的限额提供担保方面,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为了加强对外汇担保业务的日常监督管理,根据所报送的担保人现有外汇资金情况、担保项下的债务偿还情况和担保履行情况等建立担保的监测登记系统,以掌握和控制担保限额。

总体来看,我国目前对对外担保管理采取的行政审批方式是切实有效的,但也存在着一些制度上的缺陷。外汇管理局作为对外担保管理的惟一主体,负责审核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资产负债情况及其他金融条件,并出具对外担保审批许可,这种许可一定程度上成为隐含的政府保证,弱化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约束责任和风险意识,从而将经济主体之间的商业风险转化成为国家的政策风险。实践中一些境外债权人特别是中资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往往将外汇管理部门的担保审批文件视作政府担保,疏于风险审查和风险控制,造成被动展期或债务纠纷。此外,在审批对外担保时,外汇管理部门只能依据担保人和被担保人报送的书面材料去审核金融条件,评判和分析外汇外债风险,并不熟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真实情况,管理往往流于形式,但具体手续办理却环节过多、程序繁杂、影响企业效率。针对这些存在的问题,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正在考虑和设计取消对外担保的事前行政审批,建立以事后登记为核心的对外担保管理方式,将登记生效制和履约核准作为今后对外担保管理的核心。

三、涉外证券的外汇管理

涉外证券主要包括涉外债券与涉外股票两种形式。由于涉外股票是由境内公司发行或募集以外币认购、买卖的股票,涉及资本项目外汇的转移和进出国境,而发行涉外债券则是借用外债的一种形式,直接影响到能否保持适度外债规模和合理外债结构的外债管理目标,我国将涉外债券管理和涉外股票管理都纳入了国家外汇管理的范围。

(一)涉外债券的业务管理

我国的涉外债券主要是指我国中央政府、金融机构、工商企业为筹措资金在国外金融市场发行的、以外国货币为面值的债券。自1982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日本发行总额为100亿日元的外国债券开始,发行外币债券已成为我国在国外证券市场筹集资金的重要工具,发行种类主要有欧洲债券、美国扬基债券、日本武士债券等。[15]

为了加强对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保证涉外债券所筹集资金的合理运用与偿还,我国现行由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1月颁行的《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外币债券管理办法》)作了如下方面的规定:

1.审批机构

我国对外币债券的发行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为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负责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的审查、协调和监督外币债券的发行及所筹资金的使用和偿还。《外汇条例》第23条也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须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发行资格

境内机构对外发行债券应符合以下条件:(1)筹资信用较高的金融机构或大型企业集团;(2)具有一定的发行规模及资金运用能力;(3)具有国际金融专业人员掌握市场分析技术;(4)除外商投资企业外,在境外发行债券需有中长期外债指标:中资机构在境外发行短期外币债券应当占用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中资机构在境外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应当占用中长期利用外资计划指标,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应当占用中长期利用外资指导性计划指标。

境内机构对外发债资格由国家计委同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评审后报国务院批准。经审核认定有资格对外发债的境内机构需在境外发行债券,应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并根据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实践中我国发行外币债券发行的主要机构除国家财政部外,还有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及沿海地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等。

境内机构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而擅自签订的外币债券发行协议无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此不予办理补债登记,银行也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账户,本息不得擅自汇出。境内机构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报批文件

境内机构发行涉外债券,应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1)发行单位最近连续3年内的业务、财务及外汇收支情况的报告;(2)发行债券的市场、方式、金额、币种、期限、利率和各项费用等情况;(3)受托银行的情况;(4)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管理办法和对外汇汇率、利率风险的管理措施;(5)发行单位偿还债券本息的安排。

对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申请时还要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1)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2)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纳入国家或地方计划的证明文件:(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配套人民币资金和物资的证明文件;(4)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使用计划。

对发行债券所筹资金转贷给国内企业的,申请时要同时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1)国内企业的业务、财务、经营状况和外汇收支情况;(2)国内企业借款的用途和配套人民币及物资的情况;(3)国内企业的借入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纳入国家或地方计划的证明文件;(4)国内企业借入资金的使用和偿还安排;(5)国内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6)发行单位与借款单位签订的贷款合同。

对受国内机构委托发行债券的,申请时要分别由受托机构及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1)由受托机构提交委托机构与受托机构签字的发债协议书;(2)由受托机构根据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3)委托机构和受托机构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提出委托和受托发行境外债券的审查报告。

4.上市后监管

境内机构应当在发行债券15天内将债券发行情况及发债招募说明书等有关文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境内机构应当对发债所筹集的资金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并于每年年初15日内将上年度项目的进度、资金使用效益等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如果需要改变资金用途,应当事先取得原立项批准部门同意。

5.外汇管理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后,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将发债所筹集的资金存放于境外或者在境外直接支付,不得转换为人民币使用;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后应当根据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境内机构进行外币债券保值后,应当根据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变更手续。

(二)涉外股票的业务管理

当前我国的涉外股票也称外资股,主要是指我国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供境外投资者以外汇买卖的股票,根据发行和上市地域的不同可以分为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境内上市外资股即人民币特种股票(俗称B种股票,与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票即A股相对应而言),是指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供境内外投资人[16]以外币认购、买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记名式股票。境外上市外资股是指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向境外特定或非特定的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公开的证券交易场所上市流通转让的股票。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作为外资股的两种基本类型,具有一些相同的特征:都是由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所发行或募集的股份,都采取记名股票形式,都以外币认购。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境外上市外资股是在境外上市,在境外公开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流通转让,而境内上市外资股是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此外,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投资人只限于境外投资人,包括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等。

1.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管理

我国《公司法》和1996年由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与交易境内上市外资股作了如下规定:

(1)发行资格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应符合以下条件: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规定;符合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规定;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股本总额的35%;发起人出资总额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拟向社会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人民币的,其拟向社会发行股份的比例达15%以上;改组设立公司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国有企业,在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且连续盈利;国务院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增加资本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应符合以下条件: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规定;符合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规定;公司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所得资金的用途与募股时确定的用途相符,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公司净资产总值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公司从前一次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公司最近3年连续盈利,原有企业改组或者国有企业作为主要发起人设立的公司,可以连续计算;国务院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审批程序

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主要程序如下:发起人或公司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申请,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向中国证监会推荐;由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选定可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被选定的公司将所要求提供的文件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核并核定发行额度;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经国务院证券委批准;拟发行的境内上市外资股面值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国务院证券委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司方可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

(3)报批文件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应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文件。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而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所需要报送的文件有:申请报告、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以及发起人会议同意公开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决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文件;公司登记机关颁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其中,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项目需要立项审批的,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审计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国有企业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和有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经2名以上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签字、盖章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及国有股权的批准文件;经2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4)信息披露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除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关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守以下要求: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审核和编制财务报告,向境外投资者所披露的财务报告如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会计准则进行相应调整的应对有关差异作出说明;应依法向社会公众披露信息,并在其公司章程中对信息披露的地点、方式等事宜作出具体规定;信息披露文件以中文制作,并应对需要提供外文译本的提供一种通用的外国语言文本,如中、外文文本发生歧义以中文文本为准;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格式和披露方式披露说明书;在境外向投资者提供的招股说明书,除募集行为发生地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制作和提供;在境内、外筹资的招股说明书在内容上不得相互矛盾,并不得有重大遗漏、严重误导或者虚假陈述;披露信息时应当在境内外报刊上或者以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的信息披露方式向境内外投资者同时披露,披露内容原则上应当一致;任何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份达到公司普通股总股本的5%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公司作出报告并公告,说明其持股情况和意图,并在其持有该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公司普通总股份的2%时,作出类似的报告和公告;在作出上述报告和公告之前及当日,不得再行直接或间接买卖该种股票;在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中除应当提供按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告外,还可以提供按国际会计准则或者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生地会计准则调整的财务报告,如果按两种会计准则提供的财务报告存在重要差异,应当在财务报告中加以说明。

(5)上市交易

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设立并经证监会认可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作为主承销商或主承销商之一;股票的代理买卖业务,应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设立并经证监会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办理;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交易、保管、清算、交割、过户、登记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证券委的有关规定;境内上市外资股与其认购权证和境外存股凭证可以在境外流通转让;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依照《公司法》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可以委托代理人行使其股东权利,其权益拥有人可以将其股份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

(6)外汇管理

由于我国目前还实行着对资本项目的外汇管制,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在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境内银行开立外汇账户。

境内上市公司向外资股股东支付股利及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外币支付。公司所筹集的外币资本金的管理和公司支付股利及其他款项所需的外币,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公司章程规定由其他机构代为兑换外币并付给股东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股利和其他收益依法纳税后,可以汇出境外。

2.境外上市外资股的管理

我国对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实行特批制,发行指标有着明确的配额限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欲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应按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要求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材料,报证券委员会批准后可以向境外特定的、非特定的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境外上市外资股采用记名股票形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由境外投资者以外币认购,亦可采取境外存股证形式(Depository Receipt,简称DR)[17]或者股票的其他派生形式。实践中根据上市地点的不同,境外上市外资股又被分为H股、N股、S股、L股等。[18]证券委或证监会可以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达成谅解、协议,对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者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及相关活动进行合作监督管理。

我国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及国务院证券委于1996年6月发布的《关于推荐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文件的通知》对股份有限公司到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作了如下规定:

(1)发行资格

到境外募股及上市的境内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即企业应属于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行业,属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大中型企业,特别是属于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及国家支持的重点技改项目企业;有发展潜力,急需资金;企业有一定规模和良好的业绩,应连续3年盈利,净资产规模一般不少于4亿元人民币,税后净利润规模达到6000万元以上;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筹资额一般情况下预计可达到4亿元人民币以上;[19]有一定的创汇能力,创汇水平一般需达到税后净利润额的10%;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经营管理水平,产品市场占有率在国内同行业中名列前茅,连续3年比较稳定;主要管理人员应有良好的专业水平和管理经验。

需要注意的是,《特别规定》第6条专门规定,对于国有企业或国有资产占主要地位的企业改组为向境外投资者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发起人可少于5人;该公司一经成立,即可发行新股。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便利境内国有企业或国有资产占主要地位的企业到境外发行和上市股票,使公司容易做到先设立后发行股票。由于我国1992年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规定了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方式,而募集设立实际上是先发行股票后成立公司,难以为实行“先成立公司后发行股票”一般通例的国际证券市场所接受。此外,该条规定还明确表明我国对实行股份制改造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优惠政策,从实际情况看,国内在境外上市的也主要是国有大中型企业。

(2)审批程序

申请在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首先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属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直属机构)提出申请。地方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中央部门直属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直属机构)以正式文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可联合推荐企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会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后初步确定预选企业,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文通知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企业主管部门(直属机构),企业开始进行发行、上市准备工作。

目前对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审批程序要求严格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到国际证券市场进行股票融资起步较晚,尚处于尝试阶段,并且对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筹资涉及国有资产的保护、企业和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外汇管理等一系列问题,国家需要作力度较大的干预以控制发行的数量与节奏,保证发行质量。但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对境外上市企业管理经验的丰富及法律、法规的完善,有关审批程序将会逐步放宽。

(3)上市发行

经证券委批准的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于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分别实施;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原则上应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证券委批准,可分次发行;原定计划发行股份未募足的,不得计划外发行新股;公司调整发行计划,须经批准;公司增资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与前次发行的间隔时间可以少于12个月;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经批准可与包销商约定,在包销数额之外预留不超过该次募集境外上市外资股数额15%的股份;预留股份的发行,视为该次发行的一部分;

(4)信息披露

境内公司到境外募集和上市股份,应按境外募集、上市地法律、法规进行信息披露。如果公司计划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应当在公司各次募股的招股说明材料中予以全面详尽的披露。对已经批准并披露的发行计划进行调整的,必须重新披露。

公司所编制的向境内和境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内容不得相互矛盾。分别依境内、境外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公司在境内、境外或者境外不同国家和地区披露的信息有差异的,应当将差异在有关的证券交易场所同时披露。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各国实行的会计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性,根据不同会计制度而进行信息披露工作中对公司财务报表的编制原则以及公司财务状况和盈利能力的反映程度有相当大的差别。一般国家都要求外国公司股票在本国证券市场上市时,必须按照本国公认会计原则编制并披露相关的财务报表。由于目前中外会计、审计标准有着比较大的差异,我国公司到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过程中(当然也是我国企业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时所需要解决的同样问题)如何满足发行地或者上市地的会计制度要求进行财务报表的转换往往是实践中面临的突出问题。[20]

(5)外汇管理

境内公司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股利及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外币支付。公司所筹集的外币资本金的结汇和公司向境外持股人股东股利以及其他款项所需的外币,按国务院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公司章程规定由其他机构代为兑换外币并付给股东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此外,根据规定,境内公司到境外发行股票,其发行股票所筹资金应全部调入境内,存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开立的外汇账户,保留现汇;境内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应当在外汇资金到位后10日内,将所筹外汇资金调入境内,存入经批准开立的账户;境内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派付给境外持股人的股息、红利所需外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开户银行可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并汇出,其他用汇按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所筹外汇资金总额达到企业净资产额的25%或以上时,可以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部门申请办理中外合资企业有关手续,经批准作为中外合资企业的,有关外汇收支事宜,按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注释】

[1]作为适用例外,保税区外汇管理以及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的外汇管理都不适用《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而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规范。

[2]参见余劲松主编:《中国涉外经济法律问题新探》,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7页。

[3]按照外汇来源与用途的不同,可将外汇分为贸易外汇与非贸易外汇。贸易外汇是指属于进出口商品贸易收支算范围内的外汇。它主要包括商品进出口贸易中,在收付货款以及相关的交易佣金、运费、保险费、宣传费、推销费等方面收入和支出的外汇。非贸易外汇则是指贸易外汇以外的,不涉及商品进出口而收付的外汇,主要包括侨汇、旅游、宾馆饭店、航运、银行、保险、对外承包工程等收入和支出的外汇。

[4]参见《外汇管理条例》第27条。

[5]参见《外汇管理条例》第28、29、30、31、32条。

[6]参见徐冬根主编:《国际金融法律与实务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4页。

[7]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个人因私购汇的标准为:去香港、澳门地区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等值外汇;去香港、澳门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含台湾)可兑换2000美元(含2000美元)等外汇(兑换除美元外的其他货币并提取现金,应根据银行当日库存情况而定);14周岁以下儿童出境的,供汇标准减半。

[8]货到汇款项下的进口付汇由外汇指定银行在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进口付汇的同时视为办妥核销手续;其他结算方式项下的进口付汇由进口单位凭核销单、备案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直接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报审手续。

[9]外汇管理局有权根据进口单位的核销情况随时向外汇指定银行公布“由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进口单位受真实性审核的最低期限为6个月。

[10]进口单位凭对外经贸部(委、厅)的批件、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执照和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企业代码证书到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不在名录上的进口单位不得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进口付汇;外汇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外汇指定银行公布、更新和调整名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局可视本地区的情况集中或由下属分支局分别公布本地区的“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

[11]此为2001年我国出口收汇核销改革的主要措施之一。以往出口单位报关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单证送交外汇管理机关,改革政策取消了这一环节,允许企业按月集中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即企业在货物出口报关后可以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在网上进行交单,不再需要专门到外汇局办理交单(交出口收汇核销单存根)手续。持收汇后、企业可持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报关单、发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等规定的有效凭证一并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

[12]受托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有权接受出口单位委托对外索汇的银行(包括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解付行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有权接受出口单位委托对外交单索汇并能以人民币或外汇将出口货款解付给出口单位的银行(包括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13]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信托存款、放款、投资、融资、租赁、担保等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咨询公司、财务公司、金融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

[14]自有外汇资金是指担保人拥有的、并有权使用的外汇,包括金融机构的自有外汇资金和非金融机构的自有外汇资金。金融机构的自有外汇资金,是指外汇资本金;非金融机构的自有外汇资金,是指上级部门拨给、可由其自主营运的外汇资金或留成外汇。核定自有外汇资金数额以签订对外担保合同时的数额为准。

[15]外国债券是指发行人在外国证券市场上发行的以市场所在国货币为面值的债券,其中在日本东京证券市场发行的日元债券被称为日本武士债券,在美国纽约证券市场发行的美元债券被称为美国扬基债券;而欧洲债券是指国际借款人通过欧洲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债券面值货币所属国以外的国家发行并推销的债券。

[16]2001年2月19日之前,我国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投资人仅限于外国和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以及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境内上市外资股其他投资人。

[17]境外存股证是指向境外投资者发行的、表明其存放在境内的股份的一种可转让凭证,是一种境外间接上市的特殊形式,可像基础证券一样在证券交易场所自由交易,并可同时在几个国家的市场上流通。目前我国公司有关境外存股证的实践中较多采用ADR和GDR,ADR即美国存股证,是面向美国投资者发行并在美国证券市场交易的存托凭证;GDR即全球存股证,面向全球投资者发行。

[18]H股是指发行公司的注册地在内地、其股票上市地在香港的外资股,N股是指发行公司的注册地在中国内地、其股票上市地在纽约的外资股,S股是指发行公司的注册地在中国内地、其股票上市地在新加坡的外资股,L股是指发行公司的注册地在中国内地、其股票上市地在伦敦的外资股,其名称中的“H”、“N”、“S”、“L”分别取自香港“Hong Kong”、纽约“New York”、新加坡“Singapore”、伦敦“London”的英文首写字母。

[19]实际操作中要求到香港发行并上市的企业,募集前的企业股本面值应在人民币2亿元以上,募集的外资股票面值应在人民币l亿元以上;到欧美发行并上市的企业,募集前的总股本面值应在人民币10亿元以上,募集的外资股票应在人民币8亿元以上。

[20]以往实践中我国在境内、境外证券市场双重上市的公司曾由于对境外投资者揭示的财务状况与对国内投资者披露的报表数据之间差别很大,引起了境外投资者的极大困惑和普遍的不信任心理,并进而对我国企业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的声誉造成了相当的负面影响。消除境外投资者此类困惑的基本途径只能是在发行、上市过程中通过有关法律文件对报表差异极其原因作出详尽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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