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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课程重点

时间:2024-01-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调回境内后应当按市场汇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经批准作为准许保留的外汇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1997年7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了《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对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的具体审核凭证、程序进行了规定。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课程重点

第二节 经常项目的外汇管理

经常项目又称为往来项目,是国际收支平衡表中最基本最重要的项目,反映出一国在一定时期内真实的外汇收支情况。经常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三个子项。贸易收支又称有形贸易收支,是指国家进出口商品所引发的外汇收支;劳务收支又称无形贸易收支,是指对外提供劳务或接受劳务所引起的外汇收支,包括国际运输收支、国际保险国际金融收支、国际技术转让收支、国际工程承建收支等;单方面转移是指一国对外单向不对等的无偿支付,包括侨汇、无偿援助和捐赠、居民收支等。劳务收支与单方面转移一般也被统称为非贸易收支。由于贸易外汇对国家国际收支的重要影响,经常项目外汇管理中以对贸易外汇的管理为主要内容。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30条D款中对“经常性往来支付”加以了列举式说明,“经常性往来支付是指不作为资本转移的支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1)所有有关对外贸易,其他经常性业务(包括劳务在内)以及正常短期银行信贷业务的支付;(2)贷款利息及其他净收支的支付;(3)数额不大的偿还贷款本金或摊提直接投资及折旧的支付;(4)数额不大的赡家汇款”。一般情况下,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上述规定基础上通过协商确定经常项目的具体范围。

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第52条第72页规定:“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根据《结、售汇规定》,我国经常项目的外汇支出主要包括:贸易进口支付;进口项下的预付货款支付;出口项下的佣金(回扣);进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费;进口项下的尾款;进出口项下的资料、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等27种外汇支出。

一、经常项目的自由兑换

(一)关于境内机构经常项目的外汇管理

我国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实行银行结汇制度。结汇制度是不少国家在外汇管理的一定阶段所采取的普遍做法,这一制度对于有效利用外汇资源和保证经常项目对外支付的可兑换起到了重要作用,促进了对外贸易和利用外资的快速发展。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条例》和《结、售汇规定》要求,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入必须及时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否则即为应受严厉处罚的逃汇行为。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调回境内后应当按市场汇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经批准作为准许保留的外汇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

《结、售汇规定》将境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分为必需结汇、按规定结汇两大类。必需结汇的外汇收入是指:(1)出口或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取得的外汇;(2)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3)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4)交通运输、邮电、旅游、保险业广告、咨询等提供服务取得的外汇;(5)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6)土地使用权、专利、商标、著作权等无形资产转让所得的外汇;(7)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8)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9)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10)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11)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12)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等。(13)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按规定结汇的外汇收入是指下列各项外汇可向外汇局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1)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2)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3)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4)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1997年7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了《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对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的具体审核凭证、程序进行了规定。

我国根据境内机构中资或外商投资的不同性质实施有区别的结汇制:

1.对非外商投资的境内中资企业实行强制结汇制

境内中资企业的外汇收入都必须调回境内按市场汇率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不得存放境外。从1997年10月15日开始,国家外汇管理局进一步深化外汇结汇制度的改革,逐步扩大中资企业开立外汇结算账户的范围以及保留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比例,允许年进出口总额和注册资本达到一定规模(年进出口额3000万美元以上,资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外经贸公司或年进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资本金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企业)、财务状况良好的中资企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经常项目的外汇结算账户,实行限额结汇制度。中资企业外汇结算账户的最高限额为其上年进出口总额的15%,最高限额内的出口收汇,可以保留外汇,也可以卖给外汇指定银行。超过最高限额的外汇,必须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从2000年7月1日开始,经国家外汇管理局考核为“出口荣誉企业”的,企业外汇结算账户的最高限额为其上年进出口总额的30%。

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1年11月12日正式发布《关于调整出口收汇核销和外汇账户管理政策的通知》,降低中资企业开立外汇账户、保留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门槛,明确从2001年12月1日起,放宽中资企业外汇结算账户开立标准,扩大开户范围。允许年度出口收汇额在等值200万美元以上,且年度外汇支出额为等值20万美元以上,享有进出口经营权,财务状况良好,两年内没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中资企业开立外汇结算账户,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中资企业外汇结算账户的最高限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分支局按照该企业上年度出口收汇累计额或外汇支出累计额中较小额的25%核定。中资企业新开立的外汇结算账户一律按照新的限额标准核定,已开立的外汇结算账户可以继续使用,但须于2002年底前依据新的标准重新核定账户最高限额。

2.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限额结汇制

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以开立外汇结算账户,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实投资本和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周转的需要,核定其外汇结算账户可保留外汇的最高金额。限额以内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实行意愿结汇,可以保留,也可以卖给外汇指定银行;超过最高金额部分的外汇则实行强制结汇,必须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境内机构若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或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构成逃汇行为,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2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境内机构若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境内、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出借、串用、转让外汇账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账户使用范围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撤销外汇账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结、售汇规定》,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可以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按照市场汇率用人民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自己的外汇账户上对外支付,具体可分为四种方式:

(1)依照规定,某些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境内机构应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规定的有效凭证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这类外汇包括:①以跟单信用证和保函方式、托收方式、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用汇;②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③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虽超过上述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④进口项下的尾款;⑤进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⑥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⑦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用汇;⑧进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⑨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等。

(2)在规定情况下,可由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境内机构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兑付,事后核查。这类外汇包括:①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照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②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③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的伙食、津贴补助;④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3)其他情况下,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核其真实性后,境内机构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这类外汇主要是指:①超过法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佣金;②超过法定比例和金额的佣金;③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对外支付;④偿还外债利息;⑤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提取。

(4)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不同的用汇单位采用不同的管理措施。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财政预算外的境内机构持法定凭证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其他非经营性用汇则需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到外汇指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出口收汇核销和进口付汇核销制度已经成为我国监督进出口外汇资金流动,进行经常项目下银行结售汇真实性审核,防范外汇资源流失和违规外汇资本流动冲击的重要手段。

(二)关于个人持有外汇与用汇的管理

我国对个人持有外汇的管理较为宽松。个人合法持有的外汇属于个人私有财产,除限制个人私自买卖外,根据《外汇条例》规定: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个人的外汇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基于个人在我国现行外贸管理体制下无从事对外经贸活动的资格,不存在个人外汇收付的国际结算问题,所以《外汇管理条例》仅就个人的因私用汇问题作了规定:个人因私用汇,可以根据《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所规定的居民出境旅游、探亲、定居、朝觐、自费留学及其他需要的兑换外汇标准在规定限额内持有效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购汇[7]。超过规定限额的个人因私用汇,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进行真实性审核后认为其申请属实的,可以购汇。个人购汇的具体办法按照《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办理。在2001年的外汇管理改革中我国进一步放宽了对个人正常用汇的管理,特别是对出国留学的供汇由过去的只供第一年扩大为按年度对整个大学学习期间均予以供汇,并将每年2000美元以上购汇需到外汇管理局审核的规定放宽到20000美元以上。

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应当按《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携带外汇出境,超过规定限额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凭证。居民个人移居境外后,其境内资产产生的收益,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和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为防止外汇通过个人渠道流出境外,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所持有的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等形式的外汇资产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携带或者邮寄出境,否则即为逃汇行为。外汇管理机关可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2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经常项目外汇的管理

我国对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的外汇管理遵循了一般国际惯例,采取比较宽松的态度。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结、售汇规定》,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由境外汇入或携带入境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持有效凭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和收费清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对外商投资企业工作人员外汇收入汇出的相关规定见本章第三节)。由于我国现行的外汇管理体制下禁止外币在中国境内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支付商品和劳务的费用同样只能以人民币计价结算,收取人民币作为收入。这些人民币收入都属于经常项目下非居民合法的人民币所得,应允许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但对于非官方驻华机构的此类用汇,为了加强管理,检验其经常项目用汇的真实性,还需要外汇管理机关审批后,凭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需汇出境外时,持工商登记证或者本人身份证明和出售凭证到外汇管理部门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以凭本人护照有效期为6个月的原兑换水单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二、进口付汇核销

(一)进口付汇核销概述

进口付汇核销主要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的经营进口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在进口货物并支付货款后,由外汇管理部门以付汇的金额为标准对有关进口单位及外汇指定银行的相关业务进行检查,核对付汇与到货一致性的外汇管理措施。为逐步实现外汇管理由直接管理转为间接管理,由事前审批为主转为事后监督,我国自1994年8月1日始开始实行进口付汇核销制度,作为对于进口贸易外汇进行管理的重要措施。开始由外汇指定银行实施,自1997年起移交外汇管理部门实施。该制度要求境内机构在通过银行购汇或从现汇账户支付的方式,向境外支付有关进口商品的货款、预付款、尾款等款项并在合同期限内将进口货物运抵境内后,除经特别批准外,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与手续向外汇指定银行核销所对外支付外汇。

1997年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付汇核销暂行办法》)是我国对进口单位及有关外汇指定银行进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主要法规。为具体实施《付汇核销暂行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又先后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关于调整“进口付汇核销考核表”的通知》等单行规章在《付汇核销暂行办法》基础上对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具体措施作了详细规定。

根据《付汇核销暂行办法》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负责所有进口付汇的核销、核查和管理,并对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监督、检查。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报送核销单及有关报表,对外付汇的进口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就性质而言,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属于事后监管机制,无论采取货到付款的同步核销方式或信用证、托收、货款预付等跟踪核销方式或转口贸易等其他核销方式,进口单位能否付汇,何时办理付汇手续等事项均不需要事先经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或认可,而是在货到后或明确了未到货的去向后才向外汇管理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在这种事后监管体制下,外汇管理部门对企业依法进行的正常经营活动不作干预,给企业提供了较大的经营自主权,有利于企业充分利用外汇资源开展外贸活动。

进口付汇核销的主要目的是防止经常项目下与资本项目下的外汇相互转移扰乱金融秩序,以保证进口付汇的真实性和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的有序进行。具体而言,进口付汇核销制度的实施有着以下三方面的积极意义:

1.有助于加强对进口单位的付汇管理,督促进口单位按时收汇,避免资本项目下外汇支出混入经常项目,减少逃汇、套汇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在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中,以付汇的金额为标准并与海关进口报关的情况相核对,对进口付汇核销全过程进行跟踪监管,以监督国内进口单位在付出外汇后得到等值的货物进口,做到真正意义的“钱货两清”,防止逃骗汇。而各进口单位在进口付汇后,货物必须按期到货并办理报关手续。如果在付汇后货物不能按期到货或不如数到货,进口单位便要向外汇管理局说明情况。外汇管理局对于无法提供各种相关证明的进口单位将认定为逃汇行为并采取处罚措施,这样就可以有效地避免和遏制利用虚假进口来进行逃汇、套汇的违法行为。

2.能够对进口单位起到更有效的监督作用,督促进口单位从重创汇转变为重收汇,注意付汇风险,注意加强进口成本的核算以切实提高经营效益。在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制度下,进口单位不得不加强进口成本的核算,尽量选择信誉较好的外商或采用比较稳妥的结算方式,最大限度地减少付汇后不到货、少到货的危险,避免给国家和企业造成经济损失。

3.有利于外汇管理部门通过收集和分析从进口单位、外汇指定银行、海关等部门直接获得的第一手数据和材料并加以总结研究,建立起完整的进口付汇监测系统,从而可以更好地加强对进口付汇业务的管理。

(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

1.进口付汇核销的业务程序与单证

进口付汇核销的业务主要包括核销程序与核销单证两个方面。

进口付汇核销的业务程序是指有关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就进口付汇业务中付汇与到货的一致性接受外汇管理部门全程跟踪监管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外汇指定银行向外汇管理部门领取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单位向外汇管理部门领取进口付汇备案表;进口单位向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核销手续[8];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分别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核销单证与报表;外汇管理部门交叉审核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向其报送的核销单证和报表,并进行二次核对;外汇管理部门向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进行抽查和重点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罚违反外汇核销规定的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并将有关进口单位列入“由外汇管理部门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9]

在进口付汇核销业务中,单证是进行核销的基本材料,整个核销业务都是建立在相关单证的基础之上。具体而言,进口付汇核销业务程序中主要涉及以下单证:

(1)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该单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制和发放,进口单位和银行如实填写,外汇指定银行审核后据以为进口单位办理贸易进口项下的对外付汇核销的凭证。进口付汇核销单贯穿于整个进口付汇核销过程,是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核销业务的基础凭证。一份核销单只可凭以办理一次付汇。

(2)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和贸易进口付汇未到货核销表。这两种单证同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制和发放,由进口单位逐月按照当月实际到货和未到货情况如实填写并上报,按年汇总进口到货付汇或未到货情况进行核销。

(3)进口付汇备案表。该单证是指当进口单位不在“对外进口单位名录”[10]上或被列上“由外汇管理部门审核付汇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或进口付汇后180天以内不能到货报关的或进口单位到其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管辖范围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异地付汇时,由进口单位向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逐笔申办,外汇指定银行据此办理进口付汇,最后由该外汇管理部门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的凭证。

2.进口付汇核销监管的内容与方式

进口付汇核销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外汇管理部门对银行进口付汇业务的监管、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业务的监管以及对进口单位报关情况和银行付汇情况的核对三个方面。

(1)对银行进口付汇业务的监管

外汇管理部门通过审查所报送的有关资料,对外汇指定银行进口付汇业务进行监管以掌握全面情况,是整个进口付汇核销监管的基础。外汇管理部门主要通过银行每月定期报送的进口付汇核销单及其他资料获得有关付汇的数据后加以汇总并建立各银行的付汇档案,以便随时对各外汇指定银行的进口付汇业务进行监管。对于有关资料,首先应注意外汇指定银行的进口付汇总量,一般情况下某个银行一段时间内的进口付汇总量应大致平稳,如果发现有银行进口付汇总量有突发性剧烈变化,则应在该段时间内加强进口付汇监管,同时注意有关银行是否按照“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由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录”等有关规定来办理进口付汇业务,是否向进口单位索要了备案表,以及是否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等单证办理核销,是否及时、全面、准确地报送了有关单证,是否对货到付款项下有疑问及单次付汇额在50万美元以上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到签发海关进行了二次核对等。

(2)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业务的监管

外汇管理部门对进口单位进行进口付汇业务的监管主要是通过对进口单位报送的到货核销表和未到货核销表中情况的掌握来进行。对于进口单位所报送表格,首先应注意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总量,一般情况下某个进口单位一段时间内的进口付汇总量应大致均衡。其次要对进口单位是否依照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了各种单证与报表,这些报表和相关单证的内容是否一致进行核对。如检查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货物(总)金额、货物品名及经营单位等是否与核销单的相关内容一致:如分笔进口售付汇一次到货报关的,则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货物金额应当等于所有核销单上的进口付汇总额;如一次进口售付汇分笔到货报关的,则所有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货物金额总值应当等于核销单上的进口付汇金额。此外还应对相关单证与报表特别是报关单真实性情况等进行检查,主要检查报关单上是否有激光防伪标签与海关验讫章及其他要素,同时还要检查报关单是否确实属于其所报付汇所对应的报关单等情况,以判定该进口单位是否存在套汇逃汇等违法行为。

(3)对进口单位报关情况和银行付汇情况的核对(www.xing528.com)

外汇管理部门对进口单位报关情况和外汇指定银行付汇情况进行核对是进口付汇核销监管的主要环节,也是检查进口付汇核销监管的难点和重点。这项监管主要包括总量核对和未到货情况汇总考核两方面内容。总量核对是进口付汇核销的日常主要工作,是指在对进口单位报送的“到货核销表”和“未到货核销表”进行汇总的基础上,双向核对外汇指定银行的付汇总量与进口单位的进口总量是否符合。若不符合,则应采取事后逐笔核对等非常监管措施。对进口单位未到货情况的汇总和考核是进口付汇核销日常工作的重点,一般是在对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所报送的资料、数据予以双向核对无误后进行。通常情况下某个进口单位年度付汇但未到货总量不应超过其年度付汇总量的20%,对于未到货比例过大、情况严重的进口单位同样应采取非常监管措施,以防止付汇不到货而产生的逃汇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依据有关法规和相应外汇管理实践,我国现行对于进口付汇核销进行监管的主要方式是“企业申报、双向传递、总额核对、重点核查”,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种:

(1)银行报表核查方式

银行报表核查方式是指对各外汇指定银行根据要求在每月初的5个工作日内所报送的上月《贸易进口付汇统计月报表》、《进口货物报关单报二次核对汇总表》进行核查分析,可以掌握各银行进口付汇核销业务的总体状况,再根据所掌握情况对有关银行进行重点检查。

(2)银行核销档案核查方式

银行核销档案核查方式是指对各外汇指定银行核销档案的规范性、完整性与否进行检查。根据要求,外汇指定银行应指派专人负责进口付汇核销工作并制定相关的进口付汇核销操作规程,应建立规范的进口付汇核销档案包括核销单、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备案表、进口商业单据和有关售付汇凭证等,应把货到汇款与其他结算方式的档案分别装订成册,已核销过的单据应保留5年。通过检查,可以了解各银行的核销过程是否符合规定,核销单证是否齐全、有效,银行付汇总量与进口单位进口到货总量是否符合,核销手续办理是否及时等。

(3)银行会计账目核查方式

银行会计账目核查方式是指对各外汇指定银行进口付汇业务所相关的主要会计账目予以核查以掌握各银行办理进口核销业务的全面情况。

(4)双向核对方式

双向核对方式是指将进口单位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的数据与相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的数据进行双向核对以掌握准确的进口付汇核销数据。

(5)计算机抽查方式

计算机抽查方式是指以计算机调出某个银行在特定时间内所办理某笔进口付汇相关的进口业务资料与银行核销档案中的相应资料进行核对,以检查该银行是否按照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1999年1月1日,我国海关、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管理局三家联网的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正式启动,通过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进行贸易真实性审核,进口付汇核销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这一系统极大地改善了我国贸易外汇管理的技术手段,为企业进口项下售、付汇的真实性审核提供了极大便利,提高了外汇管理执法效率,有效遏制了货到付款项下利用伪造或变造的进口报关单骗购外汇的行为。同时也实现了企业进口售付汇的同步真实性核查,加快了企业对外支付速度。但是我国的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中仍然存在薄弱环节:虽已基本实现对货到付款的进口用汇进行同步的真实性审核,却难以防范信用证和托收等结算方式下事后才进行真实性审核的进口付汇;虽能基本杜绝假进口报关单骗汇,但对于不法分子通过对进、出口商品价格高、低报进行逃骗汇等行为却难以有效遏制,需要通过以后的改革逐步解决。

3.违反进口付汇核销管理制度的行为及处罚

实践中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违反进口付汇核销管理规定的行为种类很多,其中常见的进口单位在进口付汇核销过程中的违规行为主要有:(1)未向外汇管理局申请进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而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的;(2)未向外汇管理局申领“进口付汇备案表”在银行办理了异地、远期进口付汇的;(3)属于“由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内的单位,但未向外汇管理局领取进口付汇备案表并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的;(4)不向外汇管理局报送或未按规定期限向外汇管理局报送核销表及有关单证的;(5)向外汇管理局报送的报关单及其他单证存在伪造、涂改、假冒、重复报审行为的;(6)未妥善保管或丢失有关原始单证的,不配合或抵触外汇管理局核销检查的等。

常见的外汇指定银行在进口付汇核销过程中的违规行为主要有:(1)为未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内的境内机构办理进口付汇的;(2)为没有进口付汇备案表的进口单位办理应凭进口付汇备案表办理进口付汇的;(3)不报、漏报、瞒报或不按规定期限向外汇管理局报送付汇核销单及进口付汇备案表的;(4)核销单及进口付汇备案表未能妥善保存,发生丢失及损毁的;(5)不报或未按规定期限向外汇管理局报送“贸易进口付汇统计月报表”的或报送的报表数据有遗漏、隐瞒情况的;(6)应办理进口报关单“二次核对”而未办理的;(7)不配合或抵触外汇管理局核销检查的等。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规定,上述行为均构成对外汇管理法规的违反。外汇管理部门对进口单位与外汇指定银行上述在进口付汇核销过程中的一般违规行为往往以行政处罚与经济处罚为主。行政处罚包括对违规进口单位或外汇指定银行给予警告、对违规进口单位或银行进行通报批评、将违规进口单位列入“由外汇管理部门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对其以后至少半年内的进口付汇进行逐笔真实性审查等具体处罚方式。经济处罚即罚款,是指根据进口单位或外汇指定银行违规情节轻重,对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但是,如果进口单位或外汇指定银行违规行为性质严重触犯刑律的,则应由外汇管理局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者刑事责任。如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后并无货物进关经查存在骗购外汇行为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除可按《外汇管理条例》以非法套汇对违规进口单位处以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人民币罚款外,由外汇管理部门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出口收汇核销

(一)出口收汇核销概述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是指在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的经营出口业务的公司及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单位)对外出口货物之后,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以出口货物的价值为标准对出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的相关业务进行检查,核对是否有相应的外汇收回国内的一种外汇管理措施。我国自1991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制度,要求境内机构的一切贸易出口收汇除经特别批准外,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与进口付汇核销管理制度同样属于事后监管手段,对于加强出口外汇管理,保证企业全额收汇,防止逃汇行为,避免国家外汇流失具有重要意义。此外,对出口及收汇金额、币种、方式等统计数据的掌握,也有利于为有关部门的经济决策提供参考。如目前出口企业享受退税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是要经过外汇管理部门的出口收汇核销,而对企业的出口贴息也要参考外汇管理局出口收汇核销的数据。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0年颁布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是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此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又多次会同有关各部门陆续颁布了《关于出口收汇核销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关于出口企业申请出口产地退税须提供结汇水单和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的通知》、《海关总署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付汇、出口收汇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关于清理旧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核销管理的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的通知》、《关于出口收汇核销问题的补充规定》等一系列配套法规,从而使出口收汇核销制度不断完善,并与进口付汇核销管理制度相互配合、相辅相成,共同构成我国对贸易外汇进行有效管理的完整内容。

(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

1.出口收汇核销的业务程序及单证

出口收汇核销业务主要也包括核销程序与核销单证两个方面。

出口收汇核销的业务程序是指有关出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就出口收汇业务中是否有相应的外汇收回国内而接受外汇管理部门全程跟踪监管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基本步骤:出口单位向外汇管理部门领取核销单;出口单位向海关报单,并由海关在报关单上盖章;出口单位在货物出口报关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在网上进行交单以备核销[11];出口单位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收汇手续;出口单位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

在出口收汇核销业务中,单证同样是进行核销的基本材料,是整个核销业务展开的基础。具体而言,出口收汇核销业务程序中主要涉及以下单证:

(1)出口收汇核销单

出口收汇核销单是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的基础性单证,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制和发放,在出口单位和受托行、解付行[12]填写后,出口单位凭以向海关出口报关、向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出口收汇、向外汇管理局办理出口核销、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的凭证。

出口收汇核销单贯穿于整个出口收汇核销过程,是出口单位办理收汇核销业务的基础凭证。出口单位应不定期地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领经外汇管理部门加盖“监督收汇”章的核销单。一份核销单只可凭以办理一次收汇。出口单位用完核销单后,可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续领新的核销单。以往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有效期为两个月,但在2001年出口收汇核销改革中,国家外汇管理局取消了出口收汇核销单的使用期限并放宽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发放数量;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网络上登记有电子底账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将长期有效,不再受两个月有效期的限制;对最近一次出口收汇考核中被评定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达标企业”的企业,放宽领单数量,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出口需求量发放出口收汇核销单。

(2)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主要由出口核销专用结汇水单以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账通知单组成,一般也被简称为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由外汇指定银行在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核销时出具,并应根据要求注明相应的核销单编号。

(3)出口报关单

出口报关单是海关放行出口货物的凭证,同时也是有关部门对出口核销业务进行检查的主要凭据之一。出口单位在货物报关时必须凭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连同有关核销单向海关出示并办理报关手续,否则海关不予受理报关。

2.出口收汇核销监管的内容与方式

我国对出口收汇核销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对出口单位出口收汇业务的监管和对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的监管。

对出口单位出口收汇业务的监管主要有以下内容:(1)出口单位的有关单据是否齐全,是否按照规定填写;(2)出口单位报关后是否及时进行网上交单以备核销;(3)出口单位在报关时是否使用的是本单位的核销单;(4)出口单位是否按期结汇或收账(即期信用证和即期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寄单之日起,港澳和近洋地区20天内,远洋地区30天内结汇或收账;远期信用证和远期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汇票规定的付款日起,港澳地区30天内,远洋地区40天内收账;寄售项下的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核销单存根上填写最迟收款日期,最迟收款日期不得超过自报关之日起360天;寄售以外不通过银行交单索汇的自寄单据项下的出口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自报关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结汇或收账);(5)出口单位是否在最迟收款日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凭解付行签章的核销单、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以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等。

为体现奖优罚劣的原则,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9年5月1日起对中资出口企业实行出口收汇考核办法:以出口收汇率和交单率为主要考核指标,对出口企业收汇情况分等级进行评定,并对不同等级的企业采取相应的奖惩措施,扶优限劣,支持出口,并督促企业足额、及时收汇。对出口收汇先进企业在外汇、信贷等方面实施一系列优惠待遇,而对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则实施相应的处罚。

对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的监管主要包括检查外汇指定银行有无擅自为出口单位扩大自寄单据范围的行为以及是否按照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两个方面。对于外汇指定银行有无擅自为出口单位扩大自寄单据范围的检查,根据《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除《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的四种商品以外,金额超过10万美元的其他商品出口采取自寄单据方式的,须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否则即属擅自为企业扩大自寄单据范围的行为。

对于外汇指定银行否按照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的检查,根据《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主要是检查以下几方面内容:

(1)外汇指定银行是否对境内机构等值5万美元以下的贸易出口外汇收入的结汇或入账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注明了相应的核销单编号,是否对境内机构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跟单信用证、保函或跟单托收方式的出口收汇凭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办理结汇或入账,并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注明相应的核销单编号。

(2)外汇指定银行是否对确定为“结汇信得过企业”的境内机构以汇款方式结算的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贸易出口收汇结汇或收账时,在结汇或收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收汇单位办理有关核对手续,并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注明相应的核销单编号;对等值5万美元以上非“结汇信得过企业”以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时,是否凭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入账。

(3)外汇指定银行对出口项下预收货款5万美元以上结汇或入账时,是否凭经外汇管理局备案并盖有“预收货款章”的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合同办理手续;对先结汇或入账、事后核对的汇入款,是否在企业未提供相应结汇凭证及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的情况下出具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4)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非“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是否在收汇单位不向银行或外汇管理局提供相应的凭证的情况下,未把外汇原币划入银行暂存户而给企业结汇。

(5)外汇指定银行是否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为不得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办理原币划转外汇。

(6)外汇指定银行是否凭代理方提供的正本委托代理协议、出口合同及委托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外汇账户使用证》为可办理原币划转的出口收汇办理原币划转;在办理结汇或入账后,是否在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签注结汇或入账金额、日期,加盖戳记,并留存收汇凭证复印件等。

实践中,我国外汇管理部门对外汇指定银行和出口单位所进行的出口收汇核销监管可采取从银行会计部门中的外汇买卖科目着手进行核查或从结汇单位着手,根据业务编号查找所留单据进行核查的两种不同方式。前者与出口核销业务办理的顺序方向相反,也称反向核查;后者与出口核销业务办理的顺序方向一致,也称顺向核查。其中顺向核查效率较高,采用较多。

根据出口单位结算方式的不同,顺向核查的重点也各有不同。以出口外贸实践中最为普遍采用的信用证结算方式为例,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核查时首先应根据信用证通知流水号找到信用证及相关科目,核对应收汇余额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所记载的是否相同;然后根据出口寄单议付通知书与相应出口报关单、核销单相比较来确定出口是否超装,超装部分外汇是否决定收回;再依据汇票期限来确定收汇日期,并检查出口单位相应的外汇账户及出口核销单以判断该单位是否按期结汇、是否全额收汇、是否原币划转,有无短款、溢款、扣费、重付、拒付等情况及相关原因;最后检查结汇水单核销专用联是否注明了核销单编号并将出口附件及结汇水单核销专用联上的相关内容与出口核销单相核对以确定是否全额正点收汇、有无违规行为等。

2001年,国家外汇管理局与海关联合开发推广了“口岸电子执法系统”中的“出口收汇核销系统”,通过电子手段逐步实现无纸化核销,简化企业核销手续,同时也大大提高了监管效率。今后我国出口核销监管的改革方向是逐步简化真实性审核、备案手续,加强事后监督核查,监管重点从大批量处理正常核销的业务手续转向对外汇指定银行遵章守纪的监管和对违规行为和问题企业的监管,对某些行业监管政策进一步放松,建立企业自律、自我约束的监管机制。目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已经下发《出口收汇核销备查操作规程》并在部分地区进行试点,随后将推广到全国。

3.违反出口核销管理制度的行为及处罚

外汇管理实践中常见的出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的行为有:出口单位不按规定填写出口核销单或伪造出口核销单;重复使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等核销凭证;用其他外汇收入骗取核销;虚报核销单遗失的逃汇行为;外汇指定银行擅自为出口单位扩大自寄单据的范围;外汇指定银行不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等。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上行为均构成对外汇管理法规的违反。外汇管理部门对进口单位与外汇指定银行上述在出口收汇核销过程中的一般违规行为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或暂停有关外汇账户的使用等处罚。但如果进口单位或外汇指定银行违规行为性质严重如以各种方式进行逃汇或套汇触犯刑律的,则应由外汇管理局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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