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中国涉外经济法律制度:进入WTO的汉英对照

中国涉外经济法律制度:进入WTO的汉英对照

时间:2024-01-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五节证券服务业法律制度一、证券服务业范围界定(一)证券服务贸易的定义《服务贸易总协定》根据服务提供的方式,界定了服务贸易的含义和范围,包括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四个方面。《服务贸易总协定》将服务分为12个部门,证券服务包含在金融服务部门中。乌拉圭回合结束及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成员方在金融服务领域继续进行谈判。

中国涉外经济法律制度:进入WTO的汉英对照

第五节 证券服务业法律制度

一、证券服务业范围界定

(一)证券服务贸易的定义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根据服务提供的方式,界定了服务贸易的含义和范围,包括跨境交付(即从一成员境内向另一成员境内提供服务)、境外消费(即在一成员境内向另一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商业存在(即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和自然人流动(即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另一成员领土内通过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四个方面。《服务贸易总协定》将服务分为12个部门,证券服务包含在金融服务部门中。证券服务贸易的定义可表述为:一国证券商(如证券公司)通过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等方式,向其他国家和地区(主要是WTO成员方)的消费者提供证券服务。

从我国证券业市场开放的角度看,我国证券服务贸易的方式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

1.跨境交付

指外国证券服务的提供者,在我国境外向我国境内的消费者提供证券服务。其特征是消费者地处我国境内,外国证券商跨越国界和边境为我国消费者提供证券服务,是证券服务本身跨越国界。

2.境外消费

指我国的消费者到其他国家和地区接受该国或地区证券经营者提供的证券服务。比如,我国公民在美国开立账户,买卖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证券。

3.商业存在

指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证券服务提供者到我国境内设立经营证券的商业机构或专业机构,为我国领土内的消费者提供证券服务。这种方式既可以是在我国境内组建、收购或维持一个证券企业法人实体,也可以是创建、维持一个境外证券企业分支机构或代表处。这种服务提供方式有两个主要特点:一是证券服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都在我国领土内;二是证券服务提供者到消费者所在国(即我国)领土内采取了设立商业机构或专业机构的方式。一般认为,商业存在是四种服务贸易方式中最重要、最典型的方式。同时,这种服务贸易方式一般也被视为投资行为,表现为在我国境内设立外资证券企业。并且依据GATS第28条第1款之规定,这里所谓法人,并非限于严格意义之法人,而是包括公司、信托、合伙、合资、独资或协会在内,且不论其为国营或私营,亦不论为营利或非营利[23]

4.自然人流动

指我国境外的证券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身份进入我国领土内提供证券服务。鉴于证券服务的特殊性,证券服务贸易之自然人流动方式,往往表现为在我国设立的外资证券企业的外资股东,派遣其境外公司员工到我国境内,在所设立的外资证券企业工作。

(二)证券服务贸易的范围

从GATS确立的服务贸易四个方面看,服务行为和服务业均包含在其中。结合证券服务的具体环节,证券服务贸易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证券业

表现为某一WTO成员方允许其他成员方在其境内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证券经营活动,包括证券交易的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依法设立基金并运作该基金等等。

2.证券发行

主要指WTO某一成员方允许其他成员方在其境内直接公开发行证券,并依法取得上市资格,在其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3.证券交易

这表现为WTO某一成员方的证券交易市场在其本币可自由兑换前提下,向其他WTO成员方开放,其他成员方的投资者遵循该成员方法律规定,直接地、自由地投资(买卖)该成员方证券交易所的可交易证券,并可通过证券市场收购其上市公司的股权

考察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相关法律文件,可以发现,我国在证券服务领域的承诺集中体现在商业存在方面,即允许外资参与设立或参股已设立的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合资证券公司可(不通过中方中介)从事A股的承销、B股和H股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基金的发起。本质上,这是外商直接投资领域的扩大,两类公司均是设立在我国境内的我国法人,便于监管,以控制证券市场的风险;在证券交易方面,除对原已开放的人民币特种股(B股)市场,承诺境外证券机构可不通过中国中介直接取得B股席位进行B股交易外,对于人民币普通股及其他证券和金融衍生品的发行与交易市场并未承诺对外开放。尽管如此,我国政府正有步骤地设计、实施一些方案,有计划地逐步开放证券市场,2002年11月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确立了QFII(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s),即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制度,允许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在法律规定和限制下汇入一定额度的外汇资金,并转换为人民币,通过严格监管的专门账户投资我国证券市场,其资本利得、股息等经批准后可转为外汇汇出的一种证券市场开放模式。这是在人民币未实现资本项目下可自由兑换时,有限度地开放我国证券市场的一个切实可行的措施。

二、证券服务业市场准入

《服务贸易总协定》是WTO框架协议之一,它有8个附件,《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和《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是其中的两个,前者长期有效,后者具有过渡性质,WTO成员方依据后者,经谈判最终签署《金融服务协议》。

由于金融机构的稳定与经济增长和发展紧密相关,在GATT乌拉圭回合就贸易问题进行谈判时,参加方普遍认为,金融服务这一重要部门需要特别对待,应对银行保险公司及其他资金和金融信息的提供者进行严密监管。金融服务的客户也需要得到保护,以提防那些或缺乏足够资金支持,或管理混乱,或不诚实的服务提供者。《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正是为满足这些需要而制定的。该附件将金融服务分为保险及其相关服务、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两大类,16种具体形式,作了比较详细的描述,《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的“定义”中明确金融服务包括“参与各类证券的发行,包括承销和募集代理(无论公开或私下),并提供与该发行有关的服务”。

为使有关金融服务的谈判得以延续,乌拉圭回合参加方达成了《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该附件规定,在达成更广泛的金融服务承诺前,各成员方仍可将一些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不相符的措施列入最惠国待遇例外清单,并且还可自由改变已列入减让表的金融服务承诺。

乌拉圭回合结束及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成员方在金融服务领域继续进行谈判。1997年11月14日,服务贸易理事会通过了《〈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五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99年3月1日正式生效。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五议定书》及其附件,构成了《金融服务协议》。该议定书只规定了生效时间等程序性问题,其附件包括金融服务减让表和最惠国待遇例外清单两个部分,是《金融服务协议》的主要内容。参加方在各自的减让表和例外清单中,就银行、保险、证券及有关的辅助服务,承诺了不同程度的市场开放。

我国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各协议、议定书及附件对我国同样具有约束力。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之附件9中,记载我国对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减让表及第2条最惠国豁免清单,在证券服务贸易领域主要体现了证券业的开放,相关的承诺和限制主要有:

(一)市场准入限制

1.跨境交付方面,仅承诺外国证券机构可直接(不通过中国中介)从事B股交易,而不包括其他证券或金融衍生品;

2.境外消费方面,没有限制;

3.商业存在方面作出如下承诺:

(1)自加入WTO时起,外国证券机构在中国的代表处可成为所有中国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

(2)自加入WTO时起,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公司,从事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外资最多可达33%;中国加入WTO后3年内,外资应增加至49%。中国加入WTO后3年内,将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拥有不超过1/3的少数股权,合资公司可从事(不通中方中介)A股的承销,B股和H股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基金的发起。

中国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仅为审慎性的(即不含经济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

4.自然人流动方面,除水平承诺外,不作承诺。

(二)国民待遇方面

在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诸方面,均无限制,仅自然人流动方面,限水平承诺的内容范围。

三、证券服务业开放现状

1990年12月和1991年6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继成立,标志着中国证券市场正式形成。十多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以较快的速度发展,取得了相当大的成就。截至2001年10月31日,沪深两个交易所A股上市公司总数已达1152家、B股上市公司总数达112家,其中82家B股上市公司还同时发行了A股,发行的股份总额为4757.35亿股,其中流通股份为1466.81亿股,筹集资金总额6300亿元,A股总市值达到42569亿元,流通市值13507亿元。参与股权融资的行业涉及能源交通化工纺织服装、食品、医药、机械新材料电子信息等,上市公司地域遍及除港、澳、台外所有的省、区、直辖市股票投资者开户总数超过6500万户,交易所的股票交易和结算网络覆盖全国各地、交易手段处于世界先进水平[24]

十多年来,我国证券市场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与西方国家发达证券市场相比,我国证券市场还显得很年轻,在市场的结构、功能、层次、制度安排、市场各主体及投资者培育方面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

(一)市场结构不合理,功能单一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是一个以企业股权融资为主的市场,主要体现为是一个股票市场,尚不具备完整的资本市场的功能。

1.证券市场结构不合理。比较而言,股票市场庞大,而债券市场、基金市场及其他金融衍生品市场规模较小。在债券市场方面,又以国债市场为主,而企业债券品种少、融资额少的情况更为突出,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的企业债品种仅企业债券、企业可转换债等少数品种,2000年企业债券仅发行73亿元,只占债券融资总额的1.17%。目前我国的基金市场以封闭式基金为主,开放式基金为辅,基金市场整体规模很小、品种少,这与大力发展我国机构投资者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另外,由于证券市场尚不十分成熟,金融创新思维不发达,我国金融衍生品种的推出、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的建立显得十分谨慎。

2.市场层次单调。目前,我国深沪A股(人民币普通股)、B股(人民币特种股)市场建立时间较长,其中A股市场较为发达,B股市场建立若干年来一直未得到充分发展,但借鉴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经验,针对科技创新能力强机制灵活的中小企业开设的创业板市场也迟迟未能建立起来,针对未上市股份公司和已退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而设立的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极不发达,这对我国股份制企业多层次发展,提高上市公司投资价值是不利的。

3.证券市场功能单一,未能做到合理地、全方位地发挥证券市场的作用。虽然,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经历了为企业(主要是国有企业)筹集资金到优化资源配置直至促进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等各有侧重的发展阶段,但长期以来,在为国有企业改革服务的前提下,证券市场过多地偏重于为国企改革筹集资金,而弱化了优化市场资源配置和促进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功能。

(二)证券市场制度设计存在缺陷

1.证券发行存在制度缺陷

至1999年《证券法》正式实施之前的长达十年的时间里,我国证券发行一直实行行政审批制,其核心是由政府确定上市融资企业,带有明显的计划体制的烙印。在这样的发行制度下,非国有企业很难获得上市额度,企业缺乏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而这些国有上市企业经营机制上的弊端及股权的封闭性,既伤害了证券市场,又不利于提高国有企业竞争力。

目前,我国股票发行制度已过渡到核准制,这在发行制度方面是重大进步,但从效果上看,融资企业绝大部分还是国有企业,控股股份性质和股本结构并无实质改变,而债券发行仍沿用审批制。从根本上改变证券发行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2.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市公司中国有企业占绝大多数,在这些国有上市公司中,存在占市场总股份三分之二的尚不能流通的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事实上,证券市场的魅力就在于有价证券的流通,以便于投资,大量的非流通股份在证券市场上是毫无意义的,并且由此造成上市公司控制权掌握在非流通股东手中的“一股独大”的局面,使得这些上市公司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工作的开展十分艰难。而且,这个“国有股、法人股流通”问题已日渐成为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所不得不面对且亟须尽快解决的难题。

(三)证券市场监管体系有待改善

1999年《证券法》的颁布施行,使我国证券市场有了一部基本法,以《证券法》为核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构成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体系,对保持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时间短,各方面并不十分成熟,故证券市场法律体系还存在诸多问题:首先,表现在法规内容方面。《证券法》施行三年多来,发现很多规定尚不够全面、准确,诸如信息披露、增资发行等方面,以及对创业板规则的界定等等,而相关配套法规又不能及时作出相关规定,或者有些配套法规变动太快,比如国有股问题、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等,短期内不可避免地对证券市场稳定健康发展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其次,表现在法规形式上。近几年来,中国证监会发布部门规章数量较多,多采用条例、暂行规定、通知等形式,普通投资者要及时准确地理解这些监管信息,难度非常大,而且这些部门行政规章的发布离WTO的透明度要求相距甚远。再次,表现在监管方式上。即使在审批制下,监管部门亦过于强调“事后监管”,而针对上市公司、投资者的具体行为缺乏有效监控;同时,证券法律法规对证券法律责任的规定显得十分粗陋,比如,利用虚假信息欺诈投资者的民事法律责任,在代表人诉讼、案件管辖、举证责任、损失计算方法等方面的立法与执法均显得十分苍白。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是机遇与挑战并存,虽然目前我国在证券市场开放方面承诺有限,但借鉴证券市场发达国家的做法,重新审视和构建我国证券市场法律、法规,对入世后的我国证券市场相关各部门,就显得越发重要了。加入WTO之前,我国证券市场,除B股交易市场外,其他各方面对外资准入均处于严格禁止状态;入世后,结合我国相关承诺,遵循逐步自由化的原则,将对证券业、证券发行和交易市场实现有限度的直至全面的开放。

四、证券服务业的法律调整

(一)我国调整证券业市场开放的法律结构

我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员国,《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和由《〈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五议定书》及其附件构成的《金融服务协议》,对我国金融服务市场开放具有约束力,但这一约束力主要表现在影响我国金融服务市场开放的立法和涉及我国的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国际争端的解决机制方面。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证券服务是金融服务部门的分部门之一,两者所受《服务贸易总协定》及相关附件的约束是相同的。目前,我国相应的法律法规已符合GATS及《金融服务协议》的基本要求,因此,就我国证券服务业市场的对外开放而言,其法律调整主要表现为与此相关的国内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对外贸易法》是调整我国对外贸易的基本法。该法第四章专门对国际服务贸易作了原则性规定,明确了我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同时授权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我国对外服务贸易进行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设立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都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公司法》是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础,《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和运营条件及程序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的设立和运营。另外,证券公司在从事A股承销时,《公司法》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股份募集、公司财务及运营等方面的相关规定,是我国公司发行A股的基本法律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配套行政法规

《证券法》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法,该法建立了较为完整的证券发行制度、证券交易制度、上市公司收购制度、证券监督管理制度等,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等均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为配合证券法的实施,中国证监会公布了一系列部门行政规章,主要有《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等等。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目前,该暂行办法是规范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种类、形式,基金设立、募集和交易的条件和程序、基金所涉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等作了具体规定。

中国证监会陆续发布了一系列部门规章,以完善基金法律法规体系,主要有:《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主发起人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完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人选制度的通知》、《关于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对外技术合作的意见》、《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六号》,等等。

5.其他

为切实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逐年开放并同时规范我国的证券市场,中国证监会并授权上海、深圳两地证券交易所,制定了一些行政规章,与前述法律、行政法规一起,构成我国对外证券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体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境外机构B股席位管理规则》进行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出台了《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B股席位暂行办法》,这样,境内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获得的B股席位的权利义务将完全一致,境外证券机构可不通过中国证券机构的中介,直接从事B股交易。

(2)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颁行《境外特别会员管理规定》,允许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的驻华代表处申请成为交易所的特别会员,打破了原来只有境内从事证券业务的法人机构方能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的局限,标志着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进程取得突破性进展,也是我国政府切实履行入世承诺的又一重大举措。

(3)中国证监会发布《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对成立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合资证券公司的条件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同时也规定了合资双方的股权比例、权利义务、公司从事与证券相关的业务范围,使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在国内法律法规中得以具体体现。

(二)我国调整对外证券服务贸易的具体法律规范

为切实履行我国入世承诺,加快证券业开放,规范境外证券服务机构在我国的证券市场的行为,中国证监会并授权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B股交易席位的申请、境外特别会员管理、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等方面制定了相应的行为规范。

1.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B股席位及管理规则

2002年6月19日和2002年7月25日,深圳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分别发布施行《境外机构B股席位管理规则》和《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B股席位暂行办法》(以下均简称“B股席位规则”)。深、沪证券交易所实施的这两个规则,为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并取得B股交易席位建立了行为规范,使得外国证券机构不通过中国中介直接从事(并仅限于)B股交易成为可能。而以前通过与境内证券机构签订B股席位代理协议方式已取得B股特许经纪编号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可凭更名申请书和终止B股席位代理协议的书面文件向交易所办理B股席位更名手续后,即可获得B股交易席位,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规定,直接从事我国证券市场的B股交易。

(1)B股席位的申请

①申请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欲直接从事B股交易,须向相应的证券交易所申请B股席位,并提交下列文件:

A.境外机构董事会授权代表签署的B股席位申请书;

B.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副本);

C.境外机构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D.境外机构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

E.境外机构公司章程;

F.境外机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财务报告

G.境外机构主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B股业务人员(包括B股席位出市代表)的简历;

H.境外机构公司简介(包括公司名称、注册地、通讯地址、公司内部组织结构、公司简史、公司股权结构及其控股参股情况、公司在各国(地区)证券交易所的交易量及市场占有率、公司在中国B股市场中的承销、经纪业务开展情况)。

②批复

上述申请由受理的证券交易所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同意或不同的批复。交易所决定批准该B股席位申请的,将批准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通知申请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决定不批准的,向该申请机构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经批准取得交易所B股席位从事B股交易,应当遵守交易所的业务规则,维护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代表,应当是熟悉B股交易业务的人员,并与交易所进行联络、处理相关业务。

B股席位的使用须缴纳席位费和席位管理年费及相关费用。该B股席位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可以转让,但不可退回。

(2)B股席位的监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在申请B股席位时应同时承诺同意证券交易所对其交易行为的监管。

证券交易所的具体监管制度有:

①重大事件报告制度

持有B股席位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发生以下重大事件,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或其交易代表或业务联络人应当在事件发生、公告后或做出相关决定后的法定期间内向所在交易所作书面报告:A.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B.公司主要负责人变动;C.经当地主管当局换发新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其他资格证书;D.经中国证监会换发新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或其他资格证书;E.发生重大财务危机、破产清算、撤销或合并等事项;F.发生严重经营损失;G.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或行业协会处罚;H.变更B股业务联络人或B股交易席位出市代表;等等。

②年度业务检查制度

持有B股席位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须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法定期间内向所在交易所提交以下年度业务检查材料:A.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业务总结,内部管理,风险控制以及机构变更等情况;B.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字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C.境外证券经营机构财务情况说明,包括其债权债务情况、对外投资参股情况、对外提供借款担保情况等;D.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当地主管机构年检或换发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及其他资格证书;E.中国证监会年检或换发的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及其他资格证书。F.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③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境外机构B股席位使用者必须保存其全部的B股交易记录不少于20年,证券交易所有权要求其提供报表、账簿、交易记录及其他有关文件。

④争议解决及处罚机制(www.xing528.com)

证券交易所与境外机构B股席位使用者之间的争议适用中国法律。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境外机构B股席位使用者违反“B股席位规则”的,所在证券交易所有权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罚款、批评(在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和公开批评两种形式)、警告、限制交易、暂停使用B股席位,暂停使用席位期间,该席位不得转让、终止席位,取消交易资格等处罚。

境外机构B股席位使用者对以上处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所在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该处罚不停止执行。

2.境外特别会员申请及管理规则

2001年12月《证券交易管理办法》修订后颁布实施,该办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境外证券经营机构设立的驻华代表处,经申请可以成为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据此,2002年7月25日,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发布实施《境外特别会员管理暂行规定》和《境外特别会员管理规定》(以下均称“境外特别会员两规定”),规范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驻华代表处经申请成为证券交易所的境外特别会员行为,加强对境外特别会员的管理。

(1)特别会员的申请

①申请人

符合条件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驻华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经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并获批准,可以成为该所的特别会员。在华设有多家代表处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选择其中一家代表处申请成为交易所的特别会员。在华设有总代表处的,应当由总代表处申请成为交易所的特别会员。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经其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批准可以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注册的、经当地有关主管当局批准可以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其驻内地代表处申请成为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比照“境外特别会员两规定”执行。

②申请条件

代表处申请成为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应当具备的条件主要有:依法设立已满一年;承诺遵守证券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接受所在证券交易所监管;其所属境外机构具有从事国际证券业务经验,且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业绩;代表处及其所属境外机构最近一年无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受主管当局处罚的情形。

③申请文件

代表处申请成为境外特别会员,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的文件主要有:其所属境外机构出具的同意该代表处申请本所境外特别会员会籍的授权书;代表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申请书;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批准设立证书;其所属境外机构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其所属境外机构的公司章程;其所属境外机构出具的在华代表处成为境外特别会员后,对代表处以境外特别会员身份从事的有关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函等。

④审批

证券交易所受理上述申请文件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代表处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基本情况表。申请者应自接到以上表格之日起1个月内填好并将其交送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收到以上表格材料后,在3个月内做出是否接纳其申请的决定。同意接纳的,发给批复;不同意接纳的,应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文件。

特别会员应指定其首席代表或其他代表为联络人,专司与证券交易所的联络工作,负责处理特别会员、其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

(2)特别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①境外特别会员享有的权利主要有:列席所在交易所会员大会;向所在交易所提出相关建议;接受所在交易所提供的业务培训、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境外特别会员除享受以上权利外,不享受所在交易所会员的其他权利,诸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表决权、监督权等等。

②境外特别会员应当承担的义务主要有: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所属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证券交易所决议;接受证券交易所年度定期检查和临时检查,提交年度报告和其他重大事项变更报告;及时协调、联络所属境外机构与证券交易所有关的业务与事务;按证券交易所规定交纳境外特别会员费及相关费用;境外特别会员费及相关费用的收取标准、数额和范围等由所在证券交易所理事会规定和调整。

同时,境外特别会员还应向所在证券交易所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A.境外特别会员所属境外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境外特别会员应当在境外机构公告后或做出相关决定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报告:a.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b.发生破产清算、撤销或者合并;c.主要负责人变动;d.发生严重经营损失;e.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当局或行业协会处罚;f.做出撤销其在华代表处或终止交易所特别会员会籍的决定。

B.境外特别会员发生法定重大事项,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报告,同时应当附上该事项变更的有关文书复印件。这些重大事项主要是指登记地址发生变更;首席代表、副代表或联络人发生变动;代表处变更为总代表处;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当局处罚。

(3)特别会员的会籍终止

境外特别会员可以申请终止会籍。申请终止会籍应当向所属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其所属境外机构出具的决定终止代表处境外特别会员会籍的文件,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终止代表处境外特别会员会籍的申请书。

证券交易所对境外特别会员终止会籍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境外特别会员的会籍立即终止。

(4)对特别会员的处罚

①境外特别会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撤销其会籍:

A.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当局处罚的;

B.拖欠证券交易所规定应交费用达半年以上的;

C.连续两年定期检查被列为不合格的;

D.不执行证券交易所相关决议或不履行有关事项的报告义务,经证券交易所督促后,仍拒不执行或履行的;

E.境外特别会员所属境外机构发生破产、清算或者合并。

②境外特别会员违反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和“境外特别会员两规定”的,交易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公开批评、警告、限制其在证券交易所或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相关业务等处罚。

3.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规定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诸如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等)变更、终止及业务运营活动、监督管理等事项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发布并于2002年7月11日起正式实施的《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是我国政府根据入世承诺,为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而制定的相应的行为规范。

根据该《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依其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设立并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形式有: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没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股内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比照适用《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应首先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一般规定。

(1)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

①发起人或股东条件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市场信誉较好、运作规范的机构均可发起基金管理公司。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的规定,具体条件为:a.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b.主要发起人的经营状况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c.每个发起人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等。

其中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为依其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设立,并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近三年未受到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B.所在国家(或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C.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D.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如果一个境外金融机构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但其母公司或者子公司符合条件,那么其母公司或者子公司可以作为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资格条件。

②自律备案

设立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内资申请人应当根据《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1〕10号)和《关于落实证监基金字〔2001〕10号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自律材料和自律承诺书,承诺严格规范其证券投资活动。

由于境外股东不能直接从事我国A股市场的投资,因此境外股东不必比照境内股东办理自律备案手续。但根据《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第6条的要求,境外股东需要提供所在国证券监管机构或者有关机构认证的近三年内未受到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证明。境内股东仍然须遵守中国证监会关于自律备案的有关规定,提交自律承诺书的日期到提出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的时间间隔原则上应不少于12个月。

③股比要求

在符合《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规定的出资比例的条件下,经中外股东协商一致,符合《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规定的外资机构可以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最大持股人。根据审慎性原则,现阶段担任最大持股人的境外金融机构须有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和经验。

外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的基金管理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超过33%,在我国加入WTO后3年内,该比例不超过49%。外资持股的具体比例,应由中外双方股东协商一致后,依照有关规定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一家外资机构参股的基金管理公司不超过两家,其中,控股(包括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的基金管理公司不超过一家。

④从业人员资格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其外籍员工要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需要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包括既往资产管理记录及有效证明),参加并通过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从业资格。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可豁免的除外。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也应当根据《关于完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人选制度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1〕1号)的要求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的人数应多于公司最大股东委派的董事人数,且占董事会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符合条件的外籍人士可以担任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董事。

(2)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程序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采用审批制,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和监督管理。

①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即新设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需要经过筹建申请与审核、开业申请与审核两个阶段。

A.筹建申请与审核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外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申请筹建需要报送的主要材料见《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2〕1号)。境外股东还需提供符合法定要求的其他材料,诸如境外机构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副本)、经审计的最近3年的年报等等。

基金管理公司筹建申请材料齐备的,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并依法进行审核。另外,已取得中国证监会筹建批文但未正式开业的基金管理公司,如境外股东的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因违规受到有关国家、地区的监管机构处罚或重点监控的,该境外股东应及时提请召开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会议,说明有关情况。如境外股东不再符合《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的条件,发起人会议应提出处理意见,由公司筹备组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办理相关事宜。

B.开业申请与审核

境内外申请人在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完成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申请开业需要提交的主要材料见《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对于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与审核程序如下:申请人在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先进行齐备性审查,决定是否受理。中国证监会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有关当事人修改、补充申报材料的时间)作出批准、延迟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批准开业的,出具批准文件;拟延迟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②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申请的,出具批复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涉及新增股东和出资比例最高、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变更申请的审核,中国证监会参照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审核程序执行。

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对境外投资有备案要求的,该境外股东在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后,如向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提交有关备案材料,应当同时将副本报送中国证监会。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在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变更或者设立登记。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后,其业务范围与内资基金管理公司完全一致。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事项变更及分支机构设立等事宜仍应遵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4.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规定

中国证监会发布并于2002年3月1日实施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境外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为履行我国政府的入世承诺,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管理,明确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中国证监会发布《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并于2002年7月1日正式实施。

(1)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概念和业务范围

根据《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是指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证券公司股权而变更的证券公司或者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股证券公司的,比照适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事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业务范围:

①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

②外资股(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和在境外上市的外资股)的经纪;

③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

④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从事股票主承销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股票主承销资格管理的规定,取得股票主承销业务资格。

(2)新设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

①设立条件

A.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股东具备《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其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符合《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50人,并有必要的会计、法律和计算机专业人员;有健全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和对承销、经纪、自营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业务执行等方面分开管理的制度,有适当的内部控制技术系统;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等等。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所在国家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在所在国家具有合法的证券经营资格,经营金融业务十年以上,近三年未受到过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近三年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法律的规定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在国际证券市场上有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等等。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资格条件。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至少有一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但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不在此限。

B.出资方式

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境内股东可以用现金、经营中必需的实物出资;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C.股比要求

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一名的持股比例或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D.人员要求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②设立程序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采取审批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申请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申请文件。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长或授权代表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文件,申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对前述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不得开业,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3)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应当具备《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前述规定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符合的条件。收购或参股内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符合该规则前述规定的条件,其收购的股权比例或出资比例也应当符合该规则相应的规定。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申请文件后,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的证券公司。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股权转让或增资事宜,清理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文件,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换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4)涉及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合并和分立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合并或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与内资证券公司合并后新设或存续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规定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权益比例也应当符合《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规定。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分立后设立的证券公司,股东中有境外股东的,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权益比例应当符合《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规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