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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涉外经济法律制度:第四节保险服务业法律规定

时间:2024-01-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该附件进一步将“政府为实施其职权所提供的服务”,包括“构成社会保障法定制度或公共退休计划的各项活动”等,排除在GATS适用范围之外,所以社会保险不受GATS制约。金融服务附件协议要求各成员允许非居民或外国保险服务供应商参与本国境内的保险业务活动。

中国涉外经济法律制度:第四节保险服务业法律规定

第四节 保险服务业法律制度

GATS对服务贸易的定义是跨国界的服务提供,其中包括金融服务和作为金融服务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险服务。GATS关于保险服务市场准入的核心是要求成员方开放本国保险业保险市场,尽可能在允许各方相互自由地进入对方保险服务领域,具体包括以下要求:

(1)各成员在其承担义务的承诺表中应注明保险服务业现存垄断经营权限并尽力缩小范围或最终消除垄断。

(2)各成员应允许其他成员在其境内设立的保险服务供应机构的管理人员、经营专家、与保险有关的计算机专家、电信财务专家及法律专家进入其领土。

(3)各成员对外国保险服务商在其境内获得市场机会,不能人为地加以削减。对各国保险企业开展业务应一视同仁,给予同等待遇。

根据GATS的国民待遇条款,各成员以其承诺表中所列保险服务部门以及条件和限制为准,其所给予外国保险服务和保险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本国保险服务和保险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一、保险服务业范围界定

1.GATS中的定义

GATS第1条对国际服务贸易所作的原则性界定,同样适用于国际保险服务。GATS所界定的服务贸易的四种方式为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当这一定义被用于保险服务贸易时,跨境交付指无需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移动便可实现的贸易,传统的海上保险、再保险等领域大量地采用了这种形式。商业存在就是外国保险公司在东道国直接投资设立保险企业,其形式依据东道国的法律而定。自然人流动指从事保险业的专业人员到别国境内进行保险服务,这种形式在保险服务贸易中主要涉及一些辅助性业务如中介、咨询、统计以及跨国保险公司内部人员的流动。

根据GATS所采用的《联合国中心产品分类系统》,“所有保险和保险相关服务”的具体业务范围包括:(1)寿险、意外险和健康保险服务;(2)非寿保险服务;(3)再保险及其再保服务;(4)保险辅助服务(包括保险经纪保险代理服务)。由此确定,凡跨越国界的直接保险、再保险和保险中介服务均属于“国际保险”。

2.金融服务附件的界定

GATS金融服务附件以第1条a款和规定金融服务提供的形式与GATS第1条的规定一致,也包括四种,即跨境金融服务,境外金融消费,外国金融存在和金融自然人流动。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保险。该附件进一步将“政府为实施其职权所提供的服务”,包括“构成社会保障法定制度或公共退休计划的各项活动”等,排除在GATS适用范围之外,所以社会保险不受GATS制约。我国《保险法》也确定了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相分离的原则[19]。因此,按照服务贸易的国际规则,政策性保险业务应与商业性保险业务分离,使商业保险公司能按照市场规则开展业务竞争。

GATS金融服务附件第5条将“保险及其相关服务”定义为金融服务的组成部分,其具体范围包括以下保险业务:(1)直接保险(含共同保险),包括寿险和非寿险两部分;(2)再保险和转分保;(3)保险中介,如经纪和代理;(4)保险附属服务,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和理赔服务。

3.我国保险法的界定

保险服务的范围实际上取决于各国市场准入的承诺范围。金融服务附件协议要求各成员允许非居民或外国保险服务供应商参与本国境内的保险业务活动。根据我国《保险法》第91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以下两方面:(1)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2)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保险法》规定的上述保险业务范围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这一分类标准与国际常规标准有所差异。国际上一般按寿险与非寿险进行分类,把短期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归属于非寿险业务范围,而我国将以上业务与寿险合并为人身保险。另外,《保险法》没有规定直接保险和再保险相分离,而在第92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的再保险业务,但须经过管理部门核定。在许多国家中,基本的保险公司与专业再保险公司都是相分离的,因为这两种业务的资金周期、风险性质均有所不同。我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对保险服务的范围界定基本采取保险法所确定的原则,并在此基础上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二、保险服务业开放现状

(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状况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较快,以年均15%的速度增长,超过了同期国民生产总值年均增长8.9%的水平。1992年,保险业务总收入为367亿元,保险从业人员10万余人,保险机构300多个,专职保险代理机构1.3万个。1989年我国的保险费收入仅名列世界第25位,人均国民保险费排在第63位,保险费在国民生产总值(GNP)中的比例位于第60名。与世界保险发达国家相比,在保险业总体发展水平上存在很大差距。

1979年中国恢复保险业务以来,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等商业性保险公司相继成立,参与了保险市场的竞争。但这些公司当时的保险业务总量尚未形成全方位竞争的保险市场,占保险垄断地位的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它与财政的关系是“收益共享、风险共担”,保险基金与财政挂钩,财政为保险兜底。另外,新成立的股份制保险公司,也纷纷拉财政入股,使得地方财政成为保险公司的大股东,保险成为国家的“第二财政”。这种状况严重制约着我国保险业的正常发展。因为国家财政对保险赔款负补差责任的结果,不利于保险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和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长期以来,我国的保险费率被人为地维护在较高的水平,而保险赔付率却一直在20—30%,而世界上保险业发达国家的保险赔付率一般在80%以上。在国内保险业务恢复之初,财政部规定:各级人民保险公司无论实际年赔付率如何,各年均按最高赔付率30%核算。这种固定赔付率不符合保险企业经营的风险性规律,违背了保险同业竞争的公平性。

一个完善的保险市场应当以提高保险服务质量为主要手段,进行公平和公开的竞争。在我国的保险市场的发展初期,尚存在不规范的非经济方式的行为。例如,以降低保险价格、提高安全返还比例和劳务手续费吸引客户,而在宏观管理上又缺乏必要的监督。这种缺乏可靠测算依据、随意降低保险价格的做法,最终会影响商业保险公司的赔偿能力,严重影响商业保险的声誉。

随着中国入世和GATS对中国的生效,我国保险业将进一步对外开放,而外国保险企业将会更多地进入中国保险市场。这对我国保险企业的影响将是全面而积极的,并会对我国保险业产生较大的冲击。我国目前保险险种、保险条款及保险费率的设计尚缺乏对市场的适应性,以防灾、防损及咨询等辅助性保险服务方面也跟不上市场需要。外国保险公司的介入,将促使我国保险服务质量必须改善,因为相同的保险价格,消费者必然选择服务质量高的保险公司。

近几年随着中国入世的进程,中国保险业保持了强劲发展趋势,官方统计数据所显示的年均增长率为10—15%。2000年,中国保险业务总收入达到192.7亿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600亿元,2001年的收入更突破2000亿美元[20]

(二)我国保险业的开放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加快,保险业市场逐步对外资开放。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上海外商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在华申请设立分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同年9月,美国国际集团所属的美国友邦保险公司获准在上海成立分公司,经营保险业务,从而成为改革开放以来首家进入中国市场营业的外资保险公司。在上海市场,友邦公司的业务迅速发展,其人寿保险的市场占有率跃居第一,达到45%。1994年7月,日本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也在上海设立了分公司。到1995年10月底,已有十几个国家的77家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了119家代表处,其中很多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的开设营业性机构的申请。据世界银行预测,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保险需求将以每年10%的速度持续增长。按照国际上保险在国民经济中含量的保守估算,中国保险市场的规模至少为3500亿元人民币,可见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空间相当广阔。

1992年,外资保险的进入限于上海、广州两地。到1996年,我国保险业开放地域已扩大到上海、广州、深圳、北京、天津、大连等地。1995年10月我国第一部《保险法》正式施行,使中国保险业在法制化轨道上推进。外国保险公司纷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并有多家境外保险公司领到了营业许可证。随着保险体制的改革,我国原有的区域性人寿保险公司并入中国保险寿险公司,国内保险公司竞争性增强,中外保险公司共同活跃在中国保险市场。到2000年12月,中国已有30多家保险公司,其中全国性的4家(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保险寿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另还有20多家区域性和地区性、专业性的保险公司,以及12家外资保险公司。因此在我国保险市场内外资保险公司并存的局面已经形成。

外国保险公司的进入将新的保险业务品种和经营方式带入我国的保险市场,促进了保险市场和发展和国民保险意识的提高。1994年初,中国初步承诺将经济特区及沿海城市对外资保险公司开放,允许外资保险公司在上述地区经营部分外币结算的保险业务。外国保险被允许在我国开办人身和财产保险。但我国保险法禁止一家保险公司同时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根据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中国将按照审慎原则逐步放宽对外国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的限制,中国加入WTO后,保险市场的需求将迅速增加。一方面,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中国经济将出现持续稳定的高速发展,将创造更大的保险需求;另一方面,商业保险在人民的住房、养老教育医疗、失业救济等方面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而为保险业的发展创造极大的空间。加入WTO后,我国保险业的市场开放将从试点阶段进入全面开放时期。根据中国在加入WTO谈判中对服务贸易所作的市场准入承诺减让表,我国对外国保险商的商业存在方式,在企业设立形式、地域限制、业务范围和营业许可等市场准入方面作出了全面的承诺与限制,具体内容已在本章第二节作了详细阐述,此处不再重复。

三、保险服务业的法律调整

外资保险企业进入我国后,将作为保险市场主体的一部分参与市场竞争。因此,必须加强对外资保险企业的管理。保险是一个特殊的行业,保险企业经营状况,不仅是保险企业本身效益的问题,而且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国家通过立法对外资保险企业进行监督与管理至关重要,以维护中外保险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

(一)我国调整保险服务业的法律结构

1.国内立法

为了适应保险业对外开放的实际需要,并对外资保险企业进行管理,当时作为保险业主管部门的中国人民银行于1992年颁布了《上海外资保险机构管理办法》。该《办法》属专项行政法规,适用范围为上海沿海试点城市的保险业对外开放。但实际上广州、天津等沿海试点城市亦参照适用。这一专项立法对外资保险机构的设立、经营、监管等事项均作了具体规定。

《保险法》是我国有关保险业的最高位次立法。该法对有关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管、保险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均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保险法》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国内保险业务与中资保险机构,也适用于涉外保险业务和外资保险机构。《保险法》对此作了如下明确规定:(1)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第147条)。(2)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148条)。由此可知,相对于专项的外资保险规定而言,《保险法》是普通法;如专项立法有不同规定的,则适用特别规定。

中国加入WTO后,为了适应保险业对外开放和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国务院于2001年12月新公布了《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并于2002年1月起正式施行。该《条例》是我国调整外资保险经营活动的专项法规,对有关外资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设立条件、审批程序、业务范围、监督管理、终止清算以及法律责任等事项作出了全面而具体的规定。

除了以上两项法律、法规外,我国调整保险服务的法律还包括以下法律的适用:(1)《对外贸易法》,主要是该法中关于国际服务贸易的原则性规定。(2)《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主要涉及外资保险业的市场准入和外资参股的规定。根据这两个法规,外资保险属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外国保险业的市场准入问题仍应适用该法规定。这表明中国保险业已对外开放,但有一定限制。(3)《公司法》,凡以公司形式存在的外资保险机构或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仍受我国《公司法》中相关规定的调整。

2.国际立法

中国加入WTO以后,必须接受WTO的有关服务贸易国际规则的约束。对我国生效的有关国际保险业的条约主要有两项:一是《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二是作为GATS附件的《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保险业作为服务贸易的一个特定部门,尤其是作为金融服务的一个组成部分,则分别要受这两个国际协定的管辖。

(二)外资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

外国保险公司以商业存在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必须按中国法律规定建立外资保险机构。《公司法》只规定了两种公司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法》确定的保险公司也只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

2001年12月我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公布之后,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外资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适用该条例的规定。条例将这类外资保险机构统称为外资保险公司,其具体组织形式有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三种,对此,《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2条作了以下明确的规定:

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1)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合资保险公司);(2)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3)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三)外资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

1.资质条件

我国法律对外资保险公司的设立,加以了一定的条件限制,包括资质条件和营运条件两方面,前者针对外资保险公司,后者针对外国保险公司。根据《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7条的规定,其资质条件为: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自由兑换货币。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兑换货币。

2.营运条件

根据《外资保险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外国保险公司要进入我国市场经营保险业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提出申请的外国公司经营保险业务有30年以上;(2)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3)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资产总额在50亿美元以上;(4)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5)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6)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7)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凡符合以上条件而设立的外资保险机构可在我国开展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财产保险业务、外国个人付费人身保险业务和上述两项业务的再保险业务。同时,外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我国《保险法》的各项规定。

关于外资保险公司本身的设立条件,按我国《保险法》第71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关于其中的资质条件,我国《保险法》同样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并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外资保险公司的开业权

外资保险公司的开业权问题涉及法律对这类公司的审批程序要求和业务范围规定这两方面内容。我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对此已作出了详细规定。

1.审批程序

审批程序中所涉及的事项为审批机构、申请资料、审批期限和审批内容诸方面。

(1)审批机构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批准。中国保监会不仅是法定的审批机构,亦是法定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对外资保险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同时,中国保监会还在我国设定的保险开放地域各城市设立了派出机构,后者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2)申请资料

根据《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1)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中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书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2)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3)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最近3年的年报(如设立合资保险公司,还须提交中国申请人的有关资料);(4)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5)拟设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6)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2.审批期限(www.xing528.com)

法定的审批期限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初步申请之日起6个月,第二阶段为正式申请之日起2个月。在第一阶段,中国保监会对外国保险公司提出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给予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在第二阶段,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21]。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法律所需要的各种文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这些法定文件主要包括筹建报告、公司章程、出资人与出资额、验资证据、任命授权书、管理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经常规划与分保方案、保险险种、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责任准备金说明、营业场所与设施资料、责任担保书(适用于总公司对分公司)、合资经营合同(适用于合资保险公司)等。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对于新设立的外资保险公司,法律上还规定了保证金制度,即《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在外资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中国保监会指定的银行;保证金除外资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这一规定的实质是对为外资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担保。

3.业务范围

外资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依法可以全部或者部分经营下列种类的保险业务。(1)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2)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此外,《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还进一步规定了两类特别的保险业务,即“外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括保单保险业务”。同时,该《条例》又作出了“同一外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的限制规定。不过,法律允许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包括分出保险和分入保险。

(五)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

对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是我国对保险服务业法律调整的核心内容,《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对此作了专章规定。此外,《保险法》中对保险资金监管的内容也同样适用于外资保险公司。

1.监督管理权限

外资保险公司的法定监督机构为中国保监会,经法律授权具有监管权,其权限范围为:中国保监会有权检查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外资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并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同时,外资保险公司有义务接受中国保监会的法定监管,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2.禁止关联交易

根据《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规定,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下列交易活动:(1)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2)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法律上作出禁止关联交易的规定,是因为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间的特殊关系。该《条例》规定中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1)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2)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3)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关联的关系。

3.书面报告制度

书面报告制度是我国对外资保险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的一项有效措施,其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两方面:

(1)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该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并予公布。

(2)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分公司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①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注册地;②变更资本金;③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④调整业务范围;⑤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处罚;⑥发生重大亏损;⑦分立、合并、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4.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

一般而言,保险公司从收取保险费积累基金到实际支付赔款,资金处于相对闲置状态。保险公司可以利用这一时间差将保险费用于投资,使保险资产增值以增强保险企业的经济实力,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公司英国劳合社自1984年纯保险业务首次出现巨额亏损以来,并未影响保险业务的正常运行,原因就在于其保险资金的运用所带来的利润不但弥补了保险业务本身的亏损,而且还有盈余。因此,保险资金运用对于商业保险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保险业在创办之初,国家明确规定保险资金只能存入银行,保险公司没有资金运用的权利。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资金的投向和投资规模都作了严格规定。这使我国保险资金几乎处于静止状态。据统计,1991年我国保险资金运用率仅为8%,远低于发达国家保险资金运用率85%的水平。资金运用不足,也造成了我国保险费率偏高的状况,加重了企业和个人的经济负担。

近年来,国家逐步放宽对商业性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运用的限制,逐步取消了一些对保险资金运用的限制性规定,将保险资金纳入国家信贷规模,由保险企业根据安全性和增值性的原则,进行投资,获取投资利润以增强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保险资金的充分运用,也会使保险企业在保险市场竞争中居于有利地位。

关于保险资金的运用,我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未作具体规定,但可以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22]。对此问题,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以下原则:

(1)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2)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3)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4)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1999年6月,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宣布保险资金获准间接入市,表明对外资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的限制有所放松。允许保险公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意味着外资保险公司能够间接进入A股市场,并将影响中国金融市场的开放。对于保险准备金和保险基金的使用,我国《保险法》第93条至第99条规定了严格的监管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除人寿保险业务外,经营其他保险业务,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2)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得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3)除依照前两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4)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5)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6)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7)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为了保护中国投保人的利益,《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13条特别要求外资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或者劳动资金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中国保监会指定的银行;保证金除外资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除此之外,我国《保险法》为了确保保险资金的安全使用和对其监管原则的有效实施,也对违反上述监管原则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中外保险机构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1)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2)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3)未按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4)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5)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6)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7)未经批准发立、合并的。

(六)终止与清算

外资保险公司的终止与清算应当完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亦属于对其进行监督管理范围内的事项,依《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规定,可分为一般清算、特别清算和破产清算三类。

1.一般清算(解散清算)

一般清算亦称解散清算,依《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规定,是指外资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然后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对这类清算,法律上作了如下限制,即“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2.特别清算(撤销清算)

特别清算是针对一般清算的不同点而言,也称撤销清算,我国法规对此的规定是: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中国保监会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中国保监会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对这类清算,清算公告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程序,对此,《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进一步规定,外资保险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而清算的,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3.破产清算

依《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规定,破产清算的发生是基于以下情况:外资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保监会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外资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为了防止外国保险公司通过清算转移财产,《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对此作出一项禁止性规定,即“外资保险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未清偿债务前,不得将其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

(七)法律责任

对于外资保险公司或外国保险公司违反国家有关保险监督法规的各种行为,《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规定了各种严厉的相应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其目的在于保证该条例得到实施。

1.非法经营的法律责任

凡违反《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外资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范围经营的法律责任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或者服务对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停业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3.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规定,将其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转回转移的财产,处转移财产金额2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4.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外资保险公司违反《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①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②违反规定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交易活动的;③未按照规定补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

(2)外资保险公司违反《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①未按照规定提交、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②未按照规定公告的。

(3)外资保险公司违反《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①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②拒绝或者阻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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