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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WTO后的经济法律制度梳理

时间:2024-01-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GATS第三部分的具体承诺分为四项:其一为市场准入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其二为市场准入与限制,其三为国民待遇与限制,其四为附加承诺,市场准入为其中最基本的承诺。第二种承诺方式为“不作承诺”,表明该成员并不承担任何市场准入或国民待遇之义务,可以自由决定不予承诺。这种方式为GATS所允许,亦反映了服务贸易中的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不同于货物贸易的特点。

中国加入WTO后的经济法律制度梳理

第二节 服务贸易市场准入国民待遇

一、市场准入与限制

(一)市场准入的国际规则

市场准入,即开放市场,是历来所有多边贸易谈判中的关键问题,也是服务贸易领域中的核心问题。开放各国服务业市场,是世界贸易发展及服务自由化的大趋势,亦为GATS之下一项主要义务。市场准入是指一国允许外国服务及资本进入本国国内市场的承诺,其基本内容已如前所述,但其适用中的法律特征还有如下方面:

1.GATS第三部分为具体承诺规定,各成员在GATS之下,必须作出具体承诺后才有开放市场之义务;对未作承诺的服务部门,并无义务使其他成员之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进入其市场。各成员将其所作承诺载于其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减让表”之中。各国虽不必对所有服务部门作出承诺,但均需就服务贸易作成具体承诺减让表。因为依照WTO协定规定,GATT原始成员只有在提出接受WTO下的多边贸易协定并提出关税减让表、农业协定承诺表,以及服务贸易特定承诺表之后,该国才能成为WTO之原始成员。非原始成员如希望加入WTO,也必提出其服务部门的具体承诺减让表,从此作为加入之条件。

2.GATS第三部分的具体承诺分为四项:其一为市场准入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其二为市场准入与限制,其三为国民待遇与限制,其四为附加承诺,市场准入为其中最基本的承诺。这些承诺,配合各成员所承诺开放之服务部门,以及四种服务贸易提供方式构成各成员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减让表,其格式如下:

具体承诺减让表

服务提供方式:(1)跨境交付;(2)境外消费;(3)商业存在;(4)自然人流动

上述服务贸易承诺减让表中第一部分“水平承诺”,其内容适用于在该承诺减让表中所列明的所有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反映了各成员在市场准入方面对外国服务及其提供者所作的总的要求与条件;第二部分“部门承诺”则反映了各成员对各个具体服务部门或分部门所作的承诺。四种服务提供的方式分别用(1)、(2)、(3)、(4)来代表。在作出具体承诺时,为了避免重复多次将四种服务提供方式多处列出,采用了数字代表的方法,即在需要具体列明提供方式时,只需在所列各项内容前加上(1)、(2)、(3)、(4),这样每个数字就代表固定的服务提供方式。

3.在GATS之下,各成员通过谈判来决定哪些服务部门的市场将开放给其他国家,如成员方对未开放的服务部门实行服务进口限制,并不违反GATS。就服务贸易而言,GATS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仅适用于服务进口,其数量限制之规范,也以市场准入的方式规定,并适用于服务的进口。每一成员方均将其在GATS第三部分之下所作的具体承诺,纳入于承诺减让表之中。在各成员作出承诺的服务部门,具体承诺表中应订明下列事项:(1)对市场准入的限制与条件;(2)对国民待遇的限制与条件;(3)关于附加承诺;(4)执行市场准入承诺的时间;即特定承诺生效之日。根据GATS规定,各国就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所作成的承诺减让表必须作为GATS附件,是GATS不可分割的部分。

在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实践中,各国在所有的承诺减让表中都会采用一定的承诺方式,而实际采用的只有三种承诺方式。第一种为“没有限制”,这种方式表明GATS成员对以某种方式(例如“境外消费”)提供服务的外国服务提供者,承诺给予市场准入或国民待遇而不加以任何限制与条件。这种承诺方式通常针对的是“跨境交付”或“境外消费”的服务提供方式,因为这两种方式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涉及市场准入问题。第二种承诺方式为“不作承诺”,表明该成员并不承担任何市场准入或国民待遇之义务,可以自由决定不予承诺。第三种方式叫介于上述两种承诺方式之间,成员方在作出市场准入或国民待遇的同时,则详细列明了所要采取的限制或条件的具体内容。这种方式为GATS所允许,亦反映了服务贸易中的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不同于货物贸易的特点。

4.由于服务贸易在范围上包括服务投资(即商业存在方式),而服务投资必须附带有资本流动,如一国不允许资本移动,则其所承诺开放之服务贸易并无实质意义。GATS附注8规定,“如果一成员方就通过第2条第(a)项的服务提供方式所提供的服务,作出市场准入承诺,并且如资本跨国流动为服务本身不可缺少部门,则该成员也承诺准许此种资本跨境流动。”由此可知,设立商业存在本质上相当于投资行为,所以设立商业机构必然涉及资本流动;如成员方不准设立商业机构所需资金汇入于该国,则其效果将相当于其否定该种服务提供方式,此为GATS所不允许。

5.如前所述,GATS第16条允许各成员在作出市场准入承诺时,可附带一定限制或条件;该条第二项则以否定方式规定除成员方在其承诺表中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实施该项所列以下措施:

(1)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例如每年仅允许两家外国保险公司在该国设立分公司);

(2)限制服务交易资产总值(例如限制外国保险公司在国内每年销售保险单的总价值);

(3)对服务业务进行数量限制(例如限制外国建筑商在国内承做建筑项目之数目);

(4)对特定服务行业雇用人数进行限制(例如限制外国银行在国外设立分行时所得雇用之职员人数);

(5)对提供服务的法律实体或企业形式进行限制(例如规定外国保险公司在国内必须以设立分公司的方式进行,而不得设立子公司);

(6)外资参与比例或对外资总额的限制(例如规定外国人在国内设立子公司,该外国人之持股比例不得超过50%)。

上述限制,除非各成员方已将有关的各项限制列入承诺表,否则不能予以实施。

(二)中国对外国服务业的市场准入与限制

我国对外国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处理原则分别通过外资立法的规定和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对外公布。前者为《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关外商投资服务业的规定。从服务贸易开放领域上看分为鼓励开放领域,限制开放领域和禁止开放领域。具体开放的服务部门及分部门已在前面阐述,此处不再重复。后者为中国加入WTO谈判过程中在服务贸易方面所作的市场准入承诺减让表。需要说明的是,中国服务业市场开放的范围是根据我国在承诺减让表中所列明的服务部门及其市场准入的条件为限,所以在外商投资服务业领域并不存在《指导外商投资方面规定》中所规定的“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情况。

在参加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和双边谈判中,欧美等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成员方都向我国提出了在部门、行业、地域和经营范围方面扩大开放服务贸易和服务业市场的要求,涉及的主要部门有金融、保险、运输、旅游和商业等领域。在市场准入方面,对这些部门的具体要求集中表现为:要求包括银行、保险和证券在内的金融部门扩大开放区域和营业范围,包括允许在华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证券业务等;要求保险业特别是人寿险业务扩大对外开放;要求外商在华独资经营货运代理业务;要求增加外商投资的商业零售开放地点;要求允许外商经营商业批发业务以及允许外国公司来华经营外贸业务等等。

我国先后两次提交了市场准入初步承诺开价单,根据GATS的谈判规则,只有已经提出承诺开价单的国家,才有资格向其他国家提出要价单,并参加市场准入承诺的谈判。市场准入谈判则是在各国提出开价单和要价单的基础上进行的。中国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谈判结果是我国最终提交的具体承诺减让表,即载入加入议定书附件9的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包括中国在服务贸易方面的市场准入承诺。

1.水平承诺

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中的第一部分“水平承诺”适用于本减让表中所列的所有服务部门和分部门。针对GATS中所确定的四种提供方式。我国在水平承诺中,对“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未作限制,意味着总体上承诺开放,[7]且不采取任何市场准入的限制。其所以这样,是因为在这两种方式下,外国服务提供者并不进入中国境内,所以无必要作出市场准入的限制。商业存在是外国服务进入中国市场的主要方式,目前外国服务进入中国市场主要以这种方式进行,亦是中国对外国服务所作市场准入承诺的主要内容。在水平承诺中,我国对这种方式作了市场准入的承诺与限制,具体内容如下:

(1)在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资企业(也称为外商独资企业)和合资企业,合资企业有两种类型:股权式合资企业和契约式合资企业。

(2)由于关于外国企业分支机构的法律和法规正在制定中,因此对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不作承诺,除非在具体分部门中另有标明。

(3)允许在中国设立外国企业的代表处,但代表处不得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在CPC 861、862、863、865[8]下部门具体承诺中的代表处除外。

(4)对于各合同协议或股权协议,或设立或批准现有外国服务提供者从事经营或提供服务的许可中所列所有权、经营和活动范围的条件,将不会使之比中国加入WTO之日时更具限制性。

(5)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企业和个人使用土地需遵守下列最长期限限制:①居住目的为70年;②工业目的为50年;③教育、科学、文化、公共卫生体育目的为50年;④商业、旅游、娱乐目的为40年;⑤综合利用或其他目的为50年。

以上承诺表明我国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以商业存在进入我国的具体企业形式,即在中国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在某些特定部门(如银行)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亦可在四类特定行业设立外国企业代表处。

对于“自然人流动”的服务提供方式,我国政府未作承诺,即对其作为一种独立的服务提供方式,我国不承担任何市场准入的义务。但对依附于“商业存在”方式之下的自然人流动,在水平承诺中还是作了例外处理的规定,即除与属下列类别的自然人的入境和临时居留有关的措施外,不作承诺:

A.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已设立代表处、分公司或子公司的WTO成员的公司的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和专家等高级雇员,作为公司内部的调任人员临时调动,应允许其入境首期停留3年;

B.对于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雇用从事商业活动的WTO成员的公司的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和专家等高级雇员,应按有关合同条款规定给予其长期居留许可,或首期居留3年,以时间短者为准;

C.服务销售人员,即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常驻、不从在中国境内的来源获得报酬、从事与代表服务提供者有关的活动、以及就销售该提供者的服务进行谈判的人员,如:(a)此类销售不向公众直接进行,且(b)该销售人员不从事该项服务的供应,则该销售人员的入境期限为90天。

2.部门承诺

我国对外国服务业所作的具体承诺反映在部门承诺中,即对有关服务部门或分部门所作的市场准入承诺与限制。在中国的承诺减让表中凡是已列出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就表明这些部门是承诺对外国服务商开放的,但附有一定的条件或限制。凡未列入承诺减让表的部门,就表示未作市场准入承诺。我国所作市场准入的承诺与限制是针对商业存在方式的,一般情况下,对跨境交付与境外消费方式均无限制,除非对某些特定部门不作承诺。至于对“自然人流动”方式,我国已在水平承诺中统一规定,而在具体部门承诺表中均不作承诺(除了水平承诺中的内容外)。

以下将根据中国在服务贸易方面的具体承诺减让表,并按照该表中所列出的具体服务部门来重述我国对外国服务业的市场准入的承诺与限制。所列服务部门均为承诺开放部门,其内容均是针对商业存在方式的,如涉及其他服务方式或我国所作的附加承诺,则另加以补充说明[9]

(1)商务服务

A.专业服务

a.法律服务

△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海口、大连、青岛宁波烟台天津、苏州、厦门、珠海、杭州、福州、武汉、成都、沈阳和昆明以代表处的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代表处可从事营利性活动。驻华代表处的数量不得少于截至中国加入之日已设立的数量。一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设立一个驻华代表处。上述地域限制和数量限制将在中国加入WTO后1年内取消。

△外国代表处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下列内容:(a)就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允许从事律师业务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及就国际公约和惯例向客户提供咨询;(b)应客户或中国法律事务所的委托,处理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允许从事律师业务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事务;(c)代表外国客户,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处理中国法律事务;(d)订立合同以保持与中国律师事务所有关法律事务的长期委托关系;(e)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按双方议定,委托允许外国代表处直接指示受委托的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代表应为执业律师,为一WTO成员的律师协会或律师公会的会员,且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首席代表应为一WTO成员的律师事务所的合资伙伴或相同职位人员(如一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所的成员),且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

b.会计、审计服务

合伙或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只限于中国主管机关批准的注册会计师

补充说明

我国在会计、审计服务部门还作了如下附加承诺:

——允许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国会计师事务所结成联合所,并与其在其他WTO成员中的联合所订立合作合同。

——自加入WTO时起,在对通过中国国家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的外国人发放执业许可方面,应给予国民待遇。

——申请人将在不迟于提出申请后30天以书面形式被告知结果。

——现有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不仅限于中国主管机关批准的注册会计师。

——提供CPC 862中所列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从事税收和管理咨询服务。它们不受在管理咨询服务中关于设立形式的要求的约束。

c.税收服务

△仅限于合资企业形式,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中国加入后6年内,取消限制,外国公司将被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d.建筑设计服务

e.工程服务

f.集中工程服务

g.城市规划服务

△仅限于合资企业形式,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中国加入WTO后5年内,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

h.医疗和牙医服务

△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与中国合资伙伴一起设立合资医院或诊所,设有数量限制,以符合中国的需要,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补充说明

对于“自然人流动”的服务提供方式,虽不作承诺,但应允许持有其本国颁发的专业证书的外国医生,在获得卫生部的许可后,在中国提供短期医疗服务。服务期限为6个月,并可延长至1年。

B.计算机及相关服务

a.硬件安装咨询服务

没有限制。

b.软件实施服务

仅限于合资企业形式,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c.数据处理服务

没有限制。

D.房地产服务

a.房地产租赁服务

除下列内容外,没有限制:对于高标准房地产项目,如公寓和写字楼,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但不包括豪华饭店

b.以收费或合同为基础的房地产服务

仅限于合资企业形式,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F.其他商业服务

a.广告服务

△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仅限于以合资企业形式,在中国设立广告企业,外资不超过49%。

△中国加入后2年内,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后4年内,将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补充说明

对于跨境交付或境处消费的提供方式,仅限于通过在中国注册的、有权提供外国广告服务的广告代理。

c.管理咨询服务

△仅限于合资企业形式,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中国加入后6年内,取消限制,允许外国公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e.技术测试和货物检验服务[10]

△允许已在本国从事检验服务3年以上的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技术测试、分析和货物检验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35万美元。

△中国加入后2年内,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后4年内,将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f.有关农、林、(狩)猎、渔的服务

m.相关科技咨询服务

仅限于合资企业形式,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近海石油服务

仅限于以与中国合资伙伴合作开采石油的方式。

陆上石油服务

△仅限于以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CNPC)合作在经中国政府批准的指定区域内开采石油的方式。

△为执行石油合同,外国服务提供者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设立一分公司、子公司或代表处,并依法完成注册手续。所述机构的设立地点应通过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协商确定。

△外国服务提供者应在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领土内从事外汇业务的银行开设银行账户。

p.摄影服务

仅限于合资企业形式,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q.包装服务

△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中国设立合资企业。

△中国加入后1年内,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加入后3年内,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s.会议服务

仅限于合资企业形式,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f.笔译和口译服务

仅限于合资企业形式,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维修服务[11]和租赁服务

△仅限于合资企业形式。

△中国加入后1年内,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中国加入后3年内,将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租赁服务服务提供者的全球资产应达到500万美元。

(2)通信服务

B.速递服务

△现由中国邮政部门依法专营的服务除外。

△加入时,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企业,外资不超过49%。

△中国加入后1年内,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中国加入后4年内,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C.电信服务

增值电信服务(包括电子邮件、语音邮件、电子数据交换、增值传真、在线信息和数据处理)

△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上海、广州、和北京设立合资增值电信企业,并在这些城市内提供服务,无数量限制。合资企业中的外资不得超过30%。

△中国加入后1年内,地域将扩大至包括成都、重庆、大连、福州、杭州、南京、宁波、青岛、沈阳、深圳、厦门、西安、太原和武汉,外资不得超过49%。

△中国加入后2年内,将取消地域限制,外资不得超过50%。

补充说明

承诺与限制同样适用于“跨境交付”方式。

基础电信服务(只包括其中的寻呼服务)

△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上海、广州和北京设立合资企业,并在这些城市内及其之间提供服务,无数量限制。合资企业中的外资不得超过30%。

△中国加入后1年内,地域将扩大至包括成都、重庆、大连、福州、杭州、南京、宁波、青岛、沈阳、深圳、厦门、西安、太原和武汉市内及这些城市之间的服务,外资不得超过49%。

△中国加入后2年内,将取消地域限制,外资不得超过50%。

补充说明

上述承诺与限制同样适用于“跨境交付”方式。

移动电话和数据服务(包括模拟/数据/蜂窝服务和个人通信服务)

△自中国加入时起,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上海、广州、和北京设立合资企业,并在这些城市内及其之间提供服务,无数量限制。合资企业中的外资不得超过25%。

△加入后1年内,地域将扩大至包括成都、重庆、大连、福州、杭州、南京、宁波、青岛、沈阳、深圳、厦门、西安、太原和武汉市内及这些城市之间的服务,外资比例不得超过35%。

△加入后3年内,外资不得超过49%。

△加入后5年内,将取消地域限制。

补充说明

上述承诺与限制同样适用于“跨境交付”方式。

国内业务/国际业务[12](包括语音服务,分组/电路交换数据传输业务和传真服务)

△中国加入后3年内,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上海、广州和北京设立合资企业,并在这些城市内及其之间提供服务,无数量限制。合资企业中的外资不得超过25%。

△中国加入后5年内,地域将扩大至包括在成都、重庆、大连、福州、杭州、南京、宁波、青岛、沈阳、深圳、厦门、西安、太原和武汉市内及这些城市之间的服务。外资不得超过35%。

△中国加入后6年内,将取消地域限制,外资不得超过49%。

补充说明

上述承诺与限制同样适用于“跨境交付”方式。

D.视听服务(包括录像分销和录音制品分销服务)

自加入时起,在不损害中国审查音像制品内容的权利的情况下,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与中国合资伙伴设立合作企业,从事除电视外的音像制品的分销。

补充说明

△对“跨境交付”方式没有限制。

△中国还作了一项附加承诺:在不损害与中国关于电影管理的法规的一致性的情况下,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允许以分账形式进口电影用于影院放映,此类进口的数量应为每年20部。电影院服务自加入时起,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建设和/或改造电影院,外资不得超过49%。

补充说明

对“跨境交付”方式没有限制。

(3)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

△仅限于合资企业形式,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中国加入WTO后3年内,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只能承揽下列4种类型的建筑项目:(a)全部由外国投资和/或赠款资助的建设项目。(b)由国际金融机构资助并通过根据贷款条款进行的国际招标授予的建设项目。(c)外资等于或超过50%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及外资少于50%、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d)由中国投资、但中国建筑企业难以独立实施的建设项目,经省政府批准,可由中外建筑企业联合承揽。

(4)分销服务

A.佣金代理服务

B.批发服务(均不包括盐和烟草

△中国加入WTO后1年内,外国服务提供者可设立合资企业,从事所有进口和国产品的佣金代理业务和批发业务,但下列产品除外。对于这些产品,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中国加入WTO后3年内,从事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农膜的分销,并在中国加入WTO后5年内,从事化肥、成品油和原油的分销。

△中国加入WTO后2年内,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取消地域或数量限制。

△中国加入WTO后3年内,取消限制,但对于化肥、成品油和原油在加入WTO后5年内取消限制。

补充说明

对“跨境交付”方式不作承诺。

中国还作附加承诺如下: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分销其在中国生产的产品,包括在市场准入或部门或分部门栏中所列产品,并提供附件2中定义的附属服务。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对其分销的产品,提供按附件2定义的、全部相关附属服务,包括售后服务。

C.零售服务(不包括烟草)

△外国服务提供者仅限于以合资企业形式在5个经济特区(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和6个城市(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大连和青岛)提供服务。在北京和上海,允许的合资零售企业的总数各不超过4家。在其他每一城市,将允许的合资零售企业各不超过2家。将在北京设立的4家合资零售企业中的2家可在同一城市(即北京)设立其分支机构。

△自中国加入WTO时起,郑州和武汉将立即向合资零售企业开放。中国加入WTO后2年内,在合资零售企业中将允许外资持有多数股权,将向合资零售企业开放所有省会城市及重庆和宁波。

△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从事除下列产品外的所有产品的零售,加入WTO后1年内允许从事图书、报纸和杂志的零售;加入WTO后3年内,允许从事药品、农药、农膜和成品油的零售;加入WTO后5年内,允许从事化肥的零售。

△中国加入WTO后3年内,取消限制,但下列产品除外。

——化肥的零售,加入WTO后5年内,取消限制;及

——超过30家分店、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商品的连锁店。对于此类超过30家分店的连锁店,如这些连锁店销售任何下列产品之一,则不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汽车(期限为加入WTO后5年,届时股比限制将取消),及以上所列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附件2A中所列产品。外国连锁店经营者将有权选择根据中国法律和法规在中国合法设立的任何合资伙伴。

补充说明

对“跨境交付”方式,除邮购外,不作承诺。

中国还作如下附加承诺: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分销其在中国生产的产品,包括在市场准入或部门或分部门栏中所列产品,并提供附件2中定义的附属服务。(www.xing528.com)

△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对其分销的产品,提供按附件2定义的、全部相关附属服务,包括售后服务。

D.特许专营

E.流动批发或零售服务

在中国加入WTO后3年内取消限制。

(5)教育服务

△不包括特殊教育服务,如军事警察政治党校教育。

△将允许中外合作办学、外方或获得多数拥有权。

补充说明

△对“跨境交付”方式不作承诺。

△关于“自然人流动”方式,如属外国个人教育服务提供者受中国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邀请或雇用,可入境提供教育服务。

(6)环境服务

△不包括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检查

△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仅限于以合资企业形式从事环境服务,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补充说明

对“跨境交付”方式,除环境咨询服务外,不作承诺。

(7)金融服务

A.所有保险及相关服务

a.企业形式

将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分公司或合资企业,外资占51%。中国加入WTO后2年内,将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取消企业形式限制。自加入时起,将允许外国寿险公司设立外资占50%的合资企业,并可自行选择合资伙伴。合资企业合资伙伴有权议定合作条款,只要它们不超过本减让表所包含承诺的限度。对于大型商业险经纪、再保险经纪、国际海运、空运和运输保险和再保险经纪,自加入时起,将允许设立外资股比不超过50%的合资企业;中国加入WTO后3年内,外资股比应增至51%,中国加入WTO后5年内,将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对于其他经纪服务,不作承诺。将允许保险公司随着地域限制的逐步取消设立内部分支机构。

b.地域范围

自加入时起,将允许外国寿险和非寿险公司及保险经纪公司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和佛山提供服务。中国加入WTO后2年内,将允许外国寿险和非寿险公司及保险经纪公司在下列城市提供服务:北京、成都、重庆、福州、苏州、厦门、宁波、沈阳、武汉和天津。中国加入WTO后3年内,将取消地域限制。

c.业务范围

自加入时起,将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提供无地域限制的“统括保单”大型商业险保险。依照国民待遇,将允许外国保险经纪公司不迟于中国保险经纪公司、并以不低于中国保险经纪公司的条件提供“统括保单”业务。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自加入时起向境外企业提供保险,并向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财产险、相关责任险和信用险。中国加入WTO后2年内,将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向外国和国内客户提供全部非寿险服务。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向外国人和中国公民提供个人(非团体)险服务;中国加入WTO后3年内,将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向外国人和中国人提供健康险、团体险和养老金/年金险。自加入时起,将允许外国保险公司以分公司、合资企业或外资独资子公司的形式提供寿险和非寿险的再保险服务,无地域限制或发放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

d.许可

自加入时起,许可的发放将没有经济需要测试或许可的数量限制。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资格条件如下:

——投资者应为在一WTO成员中有30年以上设立商业机构经验的外国保险公司;

——应连续2年在中国设有代表处;

——在提出申请的前一年年末总资产应超过50亿美元,但保险经纪公司除外。保险经纪公司的总资产应超过5亿美元。加入后1年内,其总资产应超过4亿美元。加入后2年内,其总资产应超过3亿美元。加入后4年内,其总资产应超过2亿美元。

补充说明

△对“跨境交付”方式,除下列内容外,不作承诺:(a)再保险;(b)国际海运、空运和运输保险;(c)大型商业险经纪、国际海运、空运和运输保险经纪、及再保险经纪。

△对境外消费方式,保险经纪不作承诺。其他,没有限制。

B.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

银行服务如下所列:

△业务范围:

(a)接收公众存款和其他应付公众资金;(b)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c)金融租赁;(d)所有支付和汇划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和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包括进出口结算);(e)担保和承诺;(f)自行或代客外汇交易

△地域限制

对于外汇业务,自加入WTO时起,无地域限制。对于本币业务,地域限制将按下列时间表逐步取消:自加入WTO时起,开放上海、深圳、天津和大连;加入WTO后1年内,开放广州、珠海、青岛、南京和武汉;加入WTO后2年内,开放济南、福州、成都和重庆;加入WTO后3年内,开放昆明、北京和厦门;加入WTO后4年内,开放汕头、宁波、沈阳和西安;加入WTO后5年内,将取消所有地域限制。

△客户

对于外汇业务:允许外国金融机构自加入WTO时起在中国提供服务,无客户限制。对于本币业务,加入WTO后2年内,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向中国企业提供服务。加入WTO后5年内,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向所有中国客户提供服务。获得在中国一地区从事本币业务营业许可的外国金融机构可向位于已开放此类业务的任何其他地区的客户提供服务。

△营业许可

中国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仅为审慎性的(即不含经济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加入WTO后5年内,应取消现在的限制所有权、经营及外国金融机构法律形式的任何非审慎性措施,包括关于内部分支机构和营业许可的措施。

满足下列条件的外国金融机构允许在中国设立外国独资银行或外国独资财务公司: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超过100亿美元。

满足下列条件的外国金融机构允许在中国设立外国银行的分行: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超过200亿美元。

满足下列条件的外国金融机构允许在中国设立中外合资银行或中外合资财务公司: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超过100亿美元。

从事本币业务的外国金融机构的资格如下:在中国营业3年,且在申请前连续2年盈利。其他,没有限制。

补充说明

△对“跨境交付”方式,除下列内容外,不作承诺:

——提供和转让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以及与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有关的软件;

——就(a)至(k)项所列所有活动进行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服务,包括资信调查和分析、投资和证券的研究和建议、关于收购的建议和关于公司重组和战略制定的建议。

△中国还作一项附加承诺:对于金融租赁服务,将允许外国金融租赁公司与国内公司在相同时间提供金融租赁服务。

其他金融服务:

△业务范围如下:提供和转让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以及与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有关的软件;就银行业务及以上所列业务所有活动进行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服务,包括资信调查和分析、投资和证券研究和建议、关于收购的建议和关于公司重组和战略的建议。

△对上述业务没有限制,中国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仅为审慎性的(即不含经济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允许外国机构设立分支机构。

证券服务:

△除下列内容外,不作承诺:

——自加入WTO时起,外国证券机构在中国的代表处可成为所有中国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

——自加入WTO时起,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公司,从事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外资最多可达33%。中国加入WTO后3年内,外资应增加至49%。中国加入WTO后3年内,将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拥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少数股权,合资公司可从事(不通过中方中介)A股的承销、B股和H股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基金的发起。

△中国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仅为审慎性的(即不含经济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

补充说明

对于“跨境交付”方式,除下列内容外,不作承诺:外国证券机构可直接(不通过中国中介)从事B股交易。

(9)旅游及与旅行相关的服务

A.饭店和餐馆

△外国服务提供者可以合资企业形式在中国建设、改造和经营饭店和餐馆设施,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中国加入后4年内,取消限制,将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补充说明

对于“自然人流动”方式,允许与在中国的合资饭店和餐馆签订合同的外国经理、专家包括厨师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中国提供服务。

B.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

△满足下列条件的外国服务提供者可以自加入WTO时起以合资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的形式在中国政府指定的旅游度假区和北京、上海、广州和西安提供服务:(a)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主要从事旅游业务;(b)年全球年收入超过4000万美元。

合资旅行社/旅游经营者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400万元人民币。中国加入WTO后3年内,注册本不得少于250万元人民币。加入WTO后3年内,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加入WTO后6年内,将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将取消地域限制。旅行社/旅游经营者的业务范围如下:(a)向外国旅游者提供可由在中国的交通和饭店经营者直接完成的旅行和饭店住宿服务;(b)向国内旅游者提供可由在中国的交通和饭店经营者直接完成的旅行和饭店住宿服务;(c)在中国境内为中国旅游者提供导游;(d)在中国境内的旅行支票兑现业务。

△加入WTO后6年内,将取消对合资资行社/旅游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限制,且对于合资旅行社/旅游经营者的注册资本要求将与国内旅行社/旅游经营者的要求相同。

(11)运输服务

A.海运服务

△允许从事国际海洋运输(货运和客运),任不包括沿海和内水运输服务。

△设立注册公司,以经营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队:

——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船运公司。

——外资不得超过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49%。

——合资企业的董事会主席和总经理应由中方任命。

△提供国际海运服务的其他商业存在形式:不作承诺。

补充说明

△对于“境外交付”方式中的以下两种不作限制:(a)班轮运输(包括客运);(b)散货、不定期和其他国际船运(包括客运)。

△作为附加承诺,下列港口服务以合理和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使国际海运提供者可获得:①领航;②拖带和牵引辅助;③物资供应、供油和供水;④垃圾收集和压舱废物处理;⑤驻港船长服务;⑥助航设备;⑦船舶运营所必须的岸基运营服务,包括通信、水、电供应;⑧紧急修理设施;⑨锚地、泊位和靠泊服务。

H.海运辅助服务

△业务范围限于海运理货服务、海运报关服。集装箱堆物服务和海运代理服务。

△仅限于合资经营企业形式,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但海运代理服务的外资股比不超过49%。

补充说明

对于“跨境交付”方式,由于技术上缺乏可行性,因此不作承诺。但对海运代理服务没有限制。

C.航空运输服务

业务范围限于航空器维修服务(商业存在方式)和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跨境交付方式)。

航空器维修服务:

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中国设立合资航空器维修企业。中方应在合资企业中控股或处于支配地位。设立合资企业的营业许可需进行经营需求测试。

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

(a)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如与中国航空企业和中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订立协议,则可通过与中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连接,向中国空运企业和中国航空代理人提供服务。(b)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可向根据双边航空协定有权从事经营的外国空运企业在中国通航城市设立的代表处或营业所提供服务。(c)中国空运企业和外国空运企业的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须经中国民航总局批准。

E/F.铁路/公路运输服务(限检货运)

△仅限于合资企业形式,外资股比不超过49%。

△对于铁路运输,中国加入WTO后3年内,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WTO后6年内,将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对于公路运输,中国加入WTO后1年内,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WTO后3年内,将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公司。

H.所有运输方式的辅助服务

仓储服务

△自加入WTO时起,仅限于合资企业形式,外资股比不超过49%。中国加入WTO后1年内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中国加入WTO后3年内,取消限制,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不包括货检服务)

△自加入WTO时起,允许有至少连续3年经验的外国货运代理在中国设立合资货运代理企业,外资股比不超过50%;中国加入WTO后1年内,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WTO后4年内,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合资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应不少于100万美元。加入WTO后4年内,在这方面将给予国民待遇。合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20年。

△在中国经营1年以后,合资企业在双方注册资本均已到位后,可设立分支机构。每设立一分支机构,合资企业原注册资本应增加12万美元。

△中国加入WTO后2年内,这一额外注册资本要求将在国民待遇基础上实施。

△外国货运代理在其第一家台资企业经营5年后,可设立第二家合资企业。中国加入WTO后2年内,这一要求将减至2年。

二、国民待遇与限制

(一)国民待遇的国际规则

国民待遇起初适用的领域是外国人的民事与诉讼权利方面,一般在互惠基础上给予外国人一定范围的国民待遇。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增多,国民待遇的使用范围逐渐扩大到国家授与外国人(外括自然人与法人)在投资、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享有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在贸易领域,它的使用由货物贸易扩展到服务贸易。

国民待遇也是世界贸易组织为成员之间开展贸易而确定的一项原则,旨在国际贸易领域内统一各国的内资与外资政策。目前WTO涉及国民待遇的协定主要有三个:(1)货物贸易,出自于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条“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2)服务贸易,出自于1994年乌拉圭回合制定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国民待遇”;(3)直接投资,出自于1994年乌拉圭回合制定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这三项协议条款要求成员一方对另一方在货物、服务、投资的贸易活动中不得采取歧视外资的政策,即在有关税收、法律、规章、行政管理等方面对外资实行与内资相同的政策。

发达国家实行国民待遇时,对外资采取中性政策,政府既不鼓励,也不限制。但并非无管理,在一些重要领域对外资仍有一定的限制。一般不单设外资法,或外资法亦适用于内资,个别有区别之处加上外资条款。发展中国家实行国民待遇时,强调国内政策作用,吸引外资主要靠政策优惠,优惠政策与限制政策同时并存。对外资实行优惠政策的同时还有不少限制性措施,而且地区差异较大,如经济特区、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等,给予外资最优惠的政策。国民待遇原则,对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促进有其重要作用。因为国民待遇原则赋予外国服务及服务提供者与国内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相同商业机会及待遇,使国内外服务业者处于平等竞争地位。这种平等机会也使进口国所作市场开放承诺不会被国内歧视性法律规章所减损。GATS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是各国必须遵守的。

1.国民待遇条款在GATS中,属于特定承诺范围,而且成员方可以对国民待遇设定条件。因此,GATS国民待遇条款在适用上,有两种限制:第一种限制为某一服务必须是“成员方之具体承诺减让表所列明之服务部门”。第二种限制为成员方可以在其特定承诺表中列举“条件与限制”。

显然,GATS实行的是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其一,国民待遇原则与市场准入原则一样,也受制于国内法,这可以从第6条(国内规章)上看出来。其二,各成员将按减让表中所规定的条件给予对方服务业以国民待遇。成员间通过谈判,将有关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列入减让表,但仍按本国现行立法加以一定制约。所以,GATS是在确认成员各方国内法效力的前提下推行国民待遇原则的。同时,各成员国内服务业方面的规定也不得与GATS协定有关规定相抵触,国内规定应符合客观,即应根据提供服务方的能力而定,不至于因要求符合国内政策目标而使各成员不履行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义务。

2.国民待遇条款的适用对象包括其他成员的同类服务以及服务提供者。由于GATS将设立商业机构等服务投资形式纳入服务贸易之范围,故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必须将“服务提供者”均包括在适用范围之列。因此,除具体承诺表另有规定外,各成员不得歧视其他成员方的“服务”而优惠本国的“服务”,也不得歧视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而优惠本国的“服务提供者”。

3.国民待遇适用事项范围包括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GATS第17条规定“所有影响服务贸易之措施”均属国民待遇适用之范围。

(二)中国对外国服务业的国民待遇与限制

根据《对外贸易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根据国家间的“互惠、对等原则”,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则按照其有关规定,给予世贸组织成员方国民待遇。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对外贸易法》第23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中国作为乌拉圭回合的全面参加方,积极参加服务贸易谈判,提出了中国服务业对外开放承诺开价单,并在所提交的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就所列入的服务部门作出了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的承诺与限制。关于对外国服务业的国民待遇,是以我国作出的市场准入承诺为前提的。市场准入是国民待遇的先决条件,凡未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服务部门,就根本不会有外国服务的国民待遇问题。只有在承诺减让表上已列入的服务部门、才会产生国民待遇问题。从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所列入的服务部门看,在市场准入上有不少限制;而在国民待遇问题上,对大部分服务部门均未作限制。以下将根据中国服务贸易的具体减让承诺表来重述对以“商业存在”方式提供的外国服务的国民待遇限制,涉及的所有服务部门均是已作出市场准入的部门。但是以下仅涉及少数有国民待遇限制的部门,凡上述市场准入中所列部门,我国在国民待遇方面没有作出限制的,以下便不再提及。对于“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和“自然人流动”这三种方式的国民待遇问题,我国处理原则与前述的市场准入问题的规定与处理原则完全相同。

1.水平承诺

对于给予视听服务、空运服务和医疗服务部门中的国内服务提供者的所有现有补贴不作承诺。

补充说明

对于“自然人流动”方式,除与市场准入栏中所指类别的自然人入境和临时居留有关的措施外,不作承诺。

2.部门承诺[13]

(1)商务服务

A.专业服务

a.法律服务

所有代表在华居留时间每年不得少于6年月。代表处不得雇佣中国国家注册律师。

d—g.建设设计、工程、集中工程、城市规划服务

外国服务提供者应为在其本国从事建筑/工程/城市规划服务的注册建筑师/工程师或企业。

h.医疗和牙医服务

合资医院和诊所的大多数医生和医务人员应具有中国国籍。

B.计算机及相关服务

对于“自然人流动”方式的资格如下:注册工程师,或具有学士(或以上)学位并在该领域有3年工作经验的人员。

F.其他商业服务

陆上石油服务

外国服务提供者应准确并迅速地向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提供关于石油经营的报告,并应向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提交与石油经营有关的所有数据和样品以及各种技术、经济、会计和管理报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应对在实施石油经营过程中获得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及其他原始信息拥有所有权。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投资应以美元或其他硬通货支付。

T.笔译和口译服务

对于“自然人流动”方式的资格如下:3年笔译或口译工作经验,熟练掌握工作语言(一种或多种)。

(3)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

除下列内容外,没有限制:(a)现行合资建设企业注册资本要求与国内企业的要求略有不同;(b)合资建筑企业有承诺外资建筑项目的义务。中国加入WTO后3年内,取消限制。

(4)分销服务

A.佣金代理服务

B.批发服务

对于跨境交付方式,不作承诺。

C.零售服务

对于跨境交付方式,除邮购外,不作承诺。

D.特许经营

E.流动批发或零售服务

中国加入WTO后3年内,取消限制。

(5)教育服务

对于“自然人流动”方式的资格如下:具有学士或以上学位;且具有相应的专业职称或证书,具有2年专业工作经验。

(7)金融服务

A.所有保险及相关服务

——外国保险机构不得从事法定保险业务。

——自加入WTO时起,要求就非寿险、个人事故和健康险的基本风险的所有业务向一家指定的中国再保险公司进行20%的分保;加入WTO后1年,分保比例应为15%;加入WTO后2年,分保比例应为10%;加入WTO后3年,分保比例应为5%,加入WTO后4年,不要求任何强制分保。

B.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

除关于本币业务的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列在市场准入栏中)外,外国金融机构可以同外商投资企业、非中国自然人、中国自然人和中国企业进行业务往来,无个案批准的限制或需要。其他,没有限制。

(9)旅游及与旅行相关的服务

B.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

合资或独资施行社和旅游经营者不允许从事中国公民出境及赴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北的旅游业务,除此之外没有限制。

(11)运输服务

H.辅助服务

对于跨境交付方式,由于技术上缺乏可行性,因此不作承诺,但对海运代理没有限制。

B.内水运输

对于“跨境交付”方式,只允许在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从事国际运输。

C.航空运输服务

航空器维修服务

中外合资、合作航空器维修企业有承揽国际市场业务的义务。

补充说明

对于跨境交付方式,由于技术上缺乏可行性,因此不作承诺。

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

不作承诺。

H.所有运输方式的辅助服务

仓储服务

对于跨境交付方式,不作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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