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中国涉外经济法律制度:进入WTO的地位

中国涉外经济法律制度:进入WTO的地位

时间:2024-01-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对外服务贸易法律地位一、对外服务贸易的范围界定20世纪80年代以来,服务贸易在国际经济中迅速发展。这一系统将服务贸易分为12大类基本服务部门,每一部门又进一步细分为若干个分部门。由于这种方式并不要求服务消费国允许服务提供者进入其境内,所以与跨境交付方式一样,也是一种简单的服务贸易形式。此种服务贸易形式较为特殊。由于服务贸易中的大部分交易,要求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处于同一地点,所以商业存在成

中国涉外经济法律制度:进入WTO的地位

第一节 对外服务贸易法律地位

一、对外服务贸易的范围界定

20世纪80年代以来,服务贸易在国际经济中迅速发展。到90年代中期,国际服务贸易额已达到1.2万亿美元,相当于国际货物贸易额的25%。据世贸组织专家预测,到2010年国际服务贸易额将达到5万亿美元,相当于国际货物贸易额的50%。因此,21世纪全球经济竞争的焦点将是服务贸易。

服务贸易一般以金融保险、运输、电信广告会计、房地产、批发和零售、数据处理、技术转让、法律服务等一切非物质生产部门的交易活动为其主要内容,在经济部门分类上属于第三产业,与整个社会运行的关系最为密切。在国际贸易中,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是相辅相成的,货物贸易的扩大必然导致服务贸易的发展,后者的发展又会推动前者的增长。这种相互关系在国际运输、保险、电信、金融等服务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也影响了国际经济交往的结构。

关于服务贸易的范围,即所涵盖的服务部门,目前各国均以《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服务贸易减让表[1]所列明的服务部门为准。这就是当初乌拉圭回合服务贸易谈判小组在征求谈判方各提案和意见的基础上,所提出的以部门为中心的服务贸易部门分类,基本是以《联合国中心产品分类系统》[2]为基础的。这一系统将服务贸易分为12大类基本服务部门,每一部门又进一步细分为若干个分部门。该分类法为《服务贸易总协定》减让表所遵循,因而是目前国际上有关国际服务贸易范围的权威性界定。中国作为WTO成员方及GATS缔约方,自然受该范围约束。所以我国对外服务贸易范围亦以此为依据。中国在参加乌拉圭回合服务贸易谈判时所作的具体承诺减让时即以此范围为准,当然对其中有一些服务部门未作任何承诺。上述12个服务部门具体包括:[3]

1.商务服务。指发生在商业活动中的服务提供,主要范围包括专业服务(如法律服务、会计服务、工程服务等)、计算机服务(包括硬件安装、软件开发、数据库服务等)、房地产服务、租赁服务(交通工具和其他机器设备租赁)和其他商务服务(如广告、咨询等)。

2.通讯服务。主要包括邮政服务、速递服务和电信服务三大块。其中电信服务内容最为广泛,开放度也最大,如电报、电传、传真服务、电子邮件、数据交换服务、视听服务等。

3.建筑服务。主要指建筑工程施工、安装或组装工程和建筑装修工程的整个过程中的服务。

4.销售服务。主要包括批发服务、零售服务、特许专营以及佣金代理服务等。

5.教育服务。包括初等、中等、高等和成人教育服务等。

6.环境服务。包括排污、废物处理、卫生等服务。

7.金融服务。主要指银行、保险和其他金融服务。

8.健康和社会服务。指医院服务、健康服务和社会服务。

9.旅游和旅行服务。指饭店、旅行所提供的住宿、餐饮及导游服务。

10.文化体育服务。主要指文娱、新闻、图书馆、体育等服务。

11.运输服务。主要包括海上运输、航空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和其他运输服务。

12.其他服务。

二、对外服务贸易的性质特征

(一)服务贸易的提供方式

服务贸易的提供方式,实际上也就是服务贸易的定义。《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第1条通过规定服务贸易的四种提供方式,而对服务贸易作了全面定义。这一定义的重要性不仅在于确定的服务贸易的四种方式,而且有助于对国际服务贸易的性质特征和由此出现的管理问题有全面深入的理解。

《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S)第1条第2款对服务贸易的提供方式作了如下定义:(1)跨境交付,即“自一成员领土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提供服务”;(2)境外消费,即“在一成员领土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3)商业存在,即“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4)自然人流动,即“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

上述服务提供方式已成为服务贸易的权威性定义而为各国普遍接受,我国对外服务贸易的方式自然也以此为依据。GATS对服务贸易的这一定义,实际上是将服务贸易按照服务本身移动、服务消费者移动和服务提供者移动,分为上述四种提供方式。这一定义也成为各国在理解服务贸易时所习惯使用的关键性专业术语。

作为服务贸易的第一种方式,“跨境交付”(cross-boarder supply),与一般的货物贸易形式比较类似。此种方式为服务本身的跨国界移动,例如,信息服务供应者将信息由一国透过电信网络,提供给另一国的服务消费者;又如,一成员的律师在该国以信件或其他通讯方式向在其他国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或者国际运输服务亦属此类。这时,服务提供者本身并未移动;服务消费者亦不必赴国外接受服务。这是一种最简单的服务贸易形式,着重的是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在地理上的界限,但跨越国界或边境的只是服务的本身。

第二种方式的“境外消费”(consumption abroad),是指服务在一成员领域内,向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例如,一国国民在他国银行开立账户接受其银行服务。这种情况下,服务提供者并不移动,而服务消费者则赴国外接受服务。提供服务者所在国并无人员或服务的跨国界移动,而仅有服务进口国人员移动。国际贸易运输中的船舶或飞机在境外的维修,亦是这种方式的典型例子。由于这种方式并不要求服务消费国允许服务提供者进入其境内,所以与跨境交付方式一样,也是一种简单的服务贸易形式。

第三种方式“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是由一成员的服务供应者,通过其在另一成员的商业投资建立经营机构而提供服务。例如,一国银行赴他国设立分行而提供金融服务,或一国保险公司赴他国设立分公司而提供保险服务。这种方式消费者仍在国内,而仅有服务提供者的移动,但不是暂时性质,而是长期性设立机构,所以称商业存在。此种服务贸易形式较为特殊。一般被视为投资范围,属投资行为。在他国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等商业机构,从资金移动角度而言,通常亦被归类为资本项目,而与被归类为经常项目的贸易类资金移动不同。但在GATS中,这种交易与经营方式,完全属于服务贸易范围,所以兼有服务贸易与服务投资的双重性质。由于服务贸易中的大部分交易,要求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处于同一地点,所以商业存在成为服务贸易中最重要的一种提供方式。所谓商业存在,按照GATS第28条的定义是指“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为提供服务而在一成员领土内(1)组建、收购或维持一法人,或(2)创建或维持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所以设立子公司、或收购已经存在的公司,或设立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包括设立分公司或设立代表办事处,均在设立商业或专业机构范围内。

第四种方式即“自然人流动”(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是指允许外国公民进入本国境内提供服务。具体来说,是指服务由一成员服务提供者,通过其在另一成员派遣,例如,一国银行在他国设立分行的同时,派遣本公司的高级职员赴分行负责业务。不过自然人流动方式也可以在没有常设的商业存在的情况下独立存在。由于这种自然人的流动涉及一国自然入境管理以及移民政策,所以GATS通过其另一附件协议加以规范。换言之,GATS与国际劳工问题无关。因为自然人流动仅作为服务提供方式而涉及自然人,但与自然人到他国寻求就业机会是两回事情。因此,GATS与WTO各成员,与外国人的居留权、就业权所设定的条件也无关。这样,即使WTO成员已就第四种方式作出了允许自然人进入其境内提供服务的承诺,却仍可对他们的入境和居留进行签证、登记之类的管理[4]。

以上四种服务提供方式中,第一种方式(跨境交付)与第二种方式(境外消费)均不要求服务提供者进入消费国境内,而第一种方式则更为典型,但并不能适用许多服务,因为服务交易中有很大一部分要求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同处一地。第三种方式(商业存在)与第四种方式(自然人移动),均允许外国服务者进入消费国提供服务。虽然第三种方式也不一定完全需要外国人参与,因为外国的商业存在也可以由本地雇员来完成服务的提供,但外国服务商必然会派出自己的专家和管理人员,因而这两种方式可以联系起来,但第四种方式可以独立存在,其核心是人员进入;第三种方式可以雇佣当地人员,其关键是通过设立常设机构来进行。

(二)服务贸易的性质特征

1.具有无形及不可储存性

服务贸易最重要的特点是无形性,因为大部分服务是不能储存的,这一基本特点要求服务的生产与消费必须在同一时间和同一地点发生。服务与商品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服务原则上不具有可储存性。通常情况下,服务在生产过程中,亦同时被消费者所消费。例如,一银行在提供信贷服务时,消费者同时接受该服务。在服务交易过程中,服务的生产、销售与消费同步发生,所以服务原则上不发生储存的问题。因为只要没有消费者接受服务,服务就不会发生。就服务所涉及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关系而言,由于服务在生产之过程中同时被消费,所以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有直接互动关系。如无消费者愿意接受服务,则生产者原则上无法提供服务。此种紧密互动关系,有时必须是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在同一地才能产生,例如建筑桥梁或观光旅游均属此类。但有时则容许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消费者在异地之间互动,例如提供电信服务均属此类。

2.对外直接投资(商业存在)是服务贸易的主要形式

和商品一样,服务既可通过对外直接投资也可通过出口贸易进入给外国服务业市场。但是,除非已被包含在商品中,服务本身是不能储存的。它的生产和消费都在同时和同地发生。这一基本特点说明,对外直接投资将是向国外消费者提供服务的最主要的方式。因为与商品相比较,许多服务必须通过其设在国外附属企业的当地生产才能提供外国服务市场。

3.服务贸易伴随着生产要素移动

大部分服务贸易要求提供者和消费者在空间上彼此接近。这类服务贸易必须伴随着生产要素的国际移动。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到消费者所在国,相反方向的移动也是有的,例如国际旅游活动,消费者就要前往服务提供者的国家。在实践中,有不少服务是服务提供者的移动。此外,任何完全通过邮件、电传或电话等而不必面对面就可以完成的服务,都可以进行国际交易。这类服务活动,被称为“可交易服务”或“长距离服务”,像货物一样,从一处被运到另一处。在这类服务贸易中,无论提供者或消费者均无须发生空间上的移动。在国际空运和海运这些行业,如果由于法律规定不准外商投资于国内客运和沿海航行服务,则服务贸易的国际移动性还会进一步加强。

4.涉及复杂的国内政策与法律

为了符合国内经济政策发展的目标,WTO成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均对外国服务商的进入与经营进行必要的行政管理。各国对于服务贸易大多采用立法手段进行调整,因而国内立法成为影响和控制服务贸易活动的有效手段和服务业市场开放的法律依据。与货物贸易相比,服务贸易涉及的法律要复杂得多。货物贸易主要适用的合同法、贸易法、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而服务贸易涉及的国内法及国际法则更为复杂。例如,技术转让所涉及的法律,除了适用贸易法、合同法外,还要受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管辖,如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技术进出口管理法等。服务贸易通过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进行管理,对象主要是服务提供者,这涉及市场准入和外国投资开业权等问题,因此所适用的法律较为复杂。此外,服务的消费在生产过程中完成,并要求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存在某种形式的接触,涉及服务出口者在进口国的开业权问题,也涉及劳工流动、投资限制等问题。在不少国家,有些服务部门传统上一直是受管制的,一般通过立法限制外国直接投资。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不允许在诸如通信、大众媒介、内陆航运和空运等行业的外商直接投资,银行业通常也受较多限制。国内法规是一种公共政策措施,对限制和管理服务的提供起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对外服务贸易的法律框架

(一)服务贸易的国际规则

1.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GATS为全球服务贸易的规范化奠定了法律框架,GATS因此被作为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并行的文件,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三大支柱协定之一。该协定首次确立了有关服务贸易规则和原则的框架,以便在透明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展这类贸易。GATS的文本内容由六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规定了该协定的适用范围及服务贸易的定义;第二部分是关于服务贸易的一般义务和纪律,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保障措施、一般例外与安全例外等内容;第三部分规定的是有关服务业市场开放的具体承诺方面的国际规则,尤其是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原则,实为GATS中的核心内容;第四部分则是关于具体承诺减让表的本身及其谈判的逐步自由化原则;第五部分为有关争议解决的机构条款;第六部分是补充性的最后条款。

从该协定的整体上看,GATS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借鉴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国际规则,GATS引用GATT主要原则制定框架,以最惠国待遇、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公开透明度以及逐步自由化为其基本原则,亦称GATS五大基本原则。

(1)GATS的适用范围

关于GATS的适用范围,按其第一部分(第1条)规定,应适用于“WTO成员影响的服务贸易的所有措施”。这些措施即为各国有关服务贸易的国内法规章与政策,不仅指各成员中央政府的规章,也包括地方政府所采取的措施,甚至还包括经政府授权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措施。其实质在于要求各成员保证其中央以下的各级政府均遵守GATS规定的义务与承诺。另一方面,GATS的适用范围涵盖了所有服务部门的贸易活动。从实际情况看,各国所注重的行业有金融业、劳工流动、航运业(包括海运、陆运与空运三个部门)、通讯业、建筑工程、专业服务、旅游业与视听服务等10个部门,这些行业均受GATS中基本规则的调整。作为重要的例外,凡“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并不受GATS规则调整,这方面最为典型的是中央银行服务和社会保障服务。根据GATS的定义,这些服务是指既不在商业基础上提供,也不与任何其他服务提供者竞争的服务[5]。

(2)最惠国待遇

根据GATS第2条规定,“关于本协定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在关贸总协定中是最核心的条款。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上述规定则保持了这一原则。

目前,各国已通过GATS的例外条款而达成共识,认为对以下特殊情况可以作出背离最惠国待遇的规定:

①区域性贸易集团安排,即地理上相毗邻国家之间为了便于边境地区的交换,并且限于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所提供的优惠规定;

经济一体化协议,指缔约方之间为了谋求更高水平服务贸易自由化而签订的经济一体化协议;

③最惠国待遇豁免。只要WTO成员援引了最惠国待遇的豁免,即可保留其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不一致的措施。这一例外来自GATS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该条款为给予在豁免清单中所列国家的更为优惠的待遇提供了依据。

作为例外,上述方面的服务贸易待遇仅适用于特定之间的协议安排,而无需扩展到第三方,因为在服务贸易领域,最惠国待遇的基本要求仍是非歧视措施。

(3)市场准入

如同货物贸易谈判中减让关税与非关税壁垒一样,各国将“市场准入”作为服务贸易谈判的一项主要内容。WTO各成员之间,一国应为他国服务商提供进入市场的可行渠道,主要体现在分别对各个服务部门作出“准入”的具体承诺,并将这种承诺载入各成员的“减让表”。其内容包括:同意外国服务商进入的部门、条件或限制,以此作为准予进入本国市场的先决条件。市场准入是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具体表现,意味着本国市场对外国服务业的开放。

市场准入原则具体反映在GATS第16条(市场准入)上,该条所规定的内容包括两方面:第一是“约束承诺”(第1款)的规定,即对所确认的服务提供方式实现的市场准入,每一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同意和列明的待遇。第二是“减让表措施”(第2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了六种形式的影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措施,这些措施一般不得在已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对外国服务及提供者采用,除非在减让表另有列明可以使用。这六种形式的措施包括了在一国减让表中可以列明的各种市场准入限制,具体有:①以各种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②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③限制服务业务总数或服务产出总量;④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用的自然人总数;⑤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⑥以限制外国股权的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来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总体而言,市场准入的承诺必须与各缔约方适当的承诺表中规定的条件与限制相符合。这些条件与限制表明市场准入方面仍受制于国内的强行立法,但是国内法中有关服务业的规定又不得违背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

(4)国民待遇

GATS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主要见之于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即“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这一规定表明:与货物贸易相比,服务贸易的国民待遇原则具有三个重要特点:第一,适用范围仅限于各成员已列入其“减让表的服务部门”。第二,受制于“减让表中所列条件和资格”。这表明服务贸易的国民待遇与市场准入情况一样,允许各成员在减让表中列明任何有关国民待遇的限制。但减让表中所列明的条件已是所给予的最低待遇。第三,所给予外国服务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服务的待遇,但这并不妨碍在各成员在实践中给予比本国更优惠的待遇。

(5)透明度

透明度原则来自GATS第二部分第3条的规定,该规定首先要求每个WTO成员迅速公布有关或影响GATS实施的“所有普遍适用的措施”。对于那些新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或者对其的任何修改,只要它们对GATS项下具体承诺表所涵盖的服务贸易具有重大影响,则要求各成员及时通知WTO的服务贸易理事会。此外,GATS还要求每一成员在WTO协定生效的2年内设立咨询点,以便其他成员提供有关这类事项的信息。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关于提供以上范围内的任何信息的请求,都应迅速予以答复。

透明度原则的内容反映了WTO体系下的“法律制度应当具有可预见性”这一理念。从事国际贸易的厂商除非能够充分了解他们在其他国家所面临的法律环境,否则其在国外的经营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这一情形在国际服务贸易领域则更为明显,因为在服务贸易领域,成员国的有关规定往往涉及敏感的国内政策问题,不仅属于国内法规性质,而且涉及国内重大经济利益与安全问题,所以会加以诸多的限制。透明度原则规定的目的就在于使WTO所有成员及其服务提供者迅速了解有关服务贸易的国内法,以便减少进入市场和开业经营的障碍,从而达到服务贸易的公平自由竞争。透明度原则的法律效果就在于:WTO所有成员都必须及时公布所有涉及服务贸易(或对其有影响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未经公布的将不予执行。

在GATS第二部分中,与透明度原则密切相关的是GATS第6条(国内法规)的规定,是关于在透明度基础上的国内法规如何实施的问题,其目的在于保证WTO成员在GATS规则下所得到的利益不致受到各成员有关国内法规的阻碍。GATS第6条(国内法规)所确定的具体规则主要包括以下三项:

①公正实施,要求每一成员对已经作出承诺的部门中的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必须从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②司法审查,要求每一成员提供司法、仲裁或其他程序,以便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提出复议请求时,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③审议机制,服务贸易理事会应该设立适当机构、制定多边规则,从保证各成员对服务提供者的资格要求,技术标准和许可证要求等各项措施不致对服务贸易构成不必要的障碍。

(6)逐步自由化

对服务业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原则的实施,GATS并不要求一步到位,而允许各成员根据所提供的市场准入承诺或实施这些承诺的时间表,经过谈判,逐步分阶段地开放服务贸易市场。GATS有关逐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规定,基本上沿用了关贸总协定主持多边贸易回合谈判的惯例。根据“逐步自由化”原则,在GATS生效之后,各缔约方将定期举行多边服务贸易谈判,就具体服务部门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等问题进行互惠减让谈判,以逐步扩大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范围。发展中国家则可根据其服务业发展的具体情况,先开放有一定竞争力的服务业部门,然后逐渐过渡到开放本国的大部分服务贸易市场。

有关逐步自由化原则的主要内容是关于GATS第四部分第19条至第21条,即有关承诺的作出,修改和撤销的三个条款。其目的是将服务贸易自由化体现在实践中,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三项:

①为了逐步实现更高的自由化水平,WTO成员应自不迟于2000年1月开始定期进行连续回合的谈判,以减少或取消各种措施对服务贸易的不利影响并促进有效的市场准入;自由化进程应当适当尊重各成员的国家政策目标及其服务贸易的总体和各部门的发展水平。

②每一成员应在减让表中作出具体承诺并列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条件、资格和限制等内容。

③规定了在修改减让表中具体承诺时应遵循的规则,主要是关于作出通知和给予一定补偿的技术性条款要求。

2.《服务贸易总协定》附件协议

乌拉圭回合的服务贸易谈判结果,除了GATS以外,各国还就金融、电信、自然人流动和空运方面达成了附件协议,这些附件分别适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基本原则,并作为服务贸易一揽子协议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与GATS一起长期适用。

(1)金融服务

其适用范围包括银行、保险、证券等方面。在这些方面,GATS《关于金融服务附件》承诺各成员有权为保护金融关系当事人及为维护本国金融体系之稳定而采取所必需的一切措施。这便是该附件中的“审慎例外”条款,亦反映了各成员制定金融服务附件的主要原因,对于金融服务这一重要服务部门需要加以特别关注,因为对于银行、保险、证券和金融信息的服务及其提供者,各国政府普遍认为必须加以严密的监管,以保证能够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根据这一核心条款,WTO成员可以采取审慎措施,保护金融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和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但是,这一例外条件的适用也是有条件限制的,即各成员不能利用它来规避他们根据GATS所应承担的义务。除此之外,附件还对金融服务的具体形式作了明确规定。

关于金融服务附件的另一项内容是各成员达成的《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根据该谅解,各成员对于金融服务之承诺包括:①给予其他缔约方的金融服务商在其本国设立或扩大服务机构的开业权;②承认过境贸易,即给予其他缔约方的金融服务商提供风险性保险,并提供和传递有关金融信息服务;③允许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商提供新金融服务并允许有关专业人员入境,提供使用政府采购,以及官方融资,并在这些方面实现国民待遇;④各成员现有的国内法规中关于对外国金融服务的限制或要求,凡直接与服务贸易总协定基本原则抵触者,应暂时维持现状,以便今后修改。

(2)电信服务(www.xing528.com)

电信服务亦是服务贸易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部门,各成员达成的《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了现有的公共电信服务的各方面,诸如电话、电报和数据传输等,但广播和电视的传输服务不在此内,这两块领域在各成员的电信服务中均不对外国电信服务商开放。因此,该附件的重点主要是使用公共电信网络与相关服务的权利。附件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是:各成员应保证其他成员的电信服务商在合理条件下,不受歧视地进入电信服务行业,而不得施加任何其他限制条件;根据互惠原则,如果另一成员未依承诺减让表履行义务,该国电信服务商便不得进入本国电信服务市场。这一原则中所包含的非歧视原则被定义为外国服务商不仅可以获得国民待遇,还可以享受最惠国待遇。

(3)空运服务

成员各方通过制定《关于航空运输服务的附件》,确定GATS仅适用于国际航空运输中的航空器维修、保养与空运服务的销售与营销。因此,GATS和空运附件并不影响1947年《国际民用航空协定》(又称《芝加哥公约》)和各国业已签订的大量双边航空运输协定的效力。这两类条约并不属于GATS的调整之列。依该附件,各成员应给予空运服务公平合理的竞争自由,允许外国航空公司进入本国境内提供上述空运服务。但空运附件并不包括上述两类条约所涉及的航空营运权。《芝加哥公约》规定各国可在其领空行使主权,并保留“国内营运权”,成员方有权拒绝其他成员方的航空器在其领土内装载乘客、邮件和货物运往境内另一地点,国内两地间空运的权力只能由地面国经营。因此,空运服务的附件表明了空运服务中的一些主要内容未被列入GATS的管辖范围,而仍由《芝加哥公约》和大量双边航空协定来管辖。此外,该附件还规定了各成员在空运领域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两项条件:第一,只有涉及各成员具体承诺义务方面的争端才可适用;第二,必须在所有双边或其他程序的救济已被用尽后仍未解决纠纷时才能被援引。

(4)自然人移动

各成员相互承诺允许对方为提供服务而派出劳务人员进入本国从事相关的服务提供活动。但GATS的自然人流动附件并不禁止各国对外国人的入境与暂时居留方面制定的有关法规的实施。换言之,各国有关外国人出入境、就业权、居留权的法规仍然有效,GATS的规定与各成员在这些方面所设定的条件与管理内容无关。由于GATS属贸易规则,所以除了对所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的自然人流动有所规范之外,并不进一步要求各国放弃其移民或外国人入境之相关政策。因此“自然人移动附件”第四项规定,GATS之规定并不阻止缔约方采取相关之措施以规范自然人入境该国领域。GATS除不禁止成员方就入境与签证等事项采取相关措施外,其规定亦不适用于移民政策,并规定GATS不包括外籍劳工入境寻求就业的情形。

3.其他多边条约

这类多边条约是指我国签署或加入其他与服务贸易有关活动的公约,主要涉及银行业、电信、民用航空、海运、邮政等部门。具体包括:1947年《国际民用航空协定》(中国于1974年2月15日接受该公约)、1958年《国际海事组织公约》(1973年3月1日对中国生效)、1983年《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中国于1980年9月23日加入),1934年《国际电信公约》(中国于1972年5月29日加入)、1978年《万国邮政公约》(1972年4月13日对中国生效)、1977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1981年9月23日对中国生效)和1988年《巴塞尔协议》(我国已正式表示按该协议监管我国的商业银行)。

(二)服务贸易的国内立法

我国有关服务业的现行法律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服务贸易的国际公约是我国调整对外服务贸易关系的法律依据。有关对外服务贸易的法律制度包括纵向的服务贸易管理和横向的服务贸易交往两方面。前者是国家调整国际服务贸易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后者是国家调整服务提供者和服务消费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我国主要是从纵向管理角度来调整对外服务贸易的法律关系的。

根据GATS中关于国内规章透明度的要求,除了不能公开的机密资料外,各成员都应公布所有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的相关法律措施。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过程中,已开始履行GATS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包括透明度义务,公开各项有关服务贸易的措施,将我国的有关服务业政策和措施法典化,并加以公布。

我国服务贸易立法近年来发展较快。《对外贸易法》第四章专章规定了国际服务贸易,明确了国家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逐步发展,并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等基本原则。这些规定与GATS中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的宗旨是一致的,也在具体法律法规中得到体现。结合加入世贸组织的进程,近几年我国已先后颁行了一批服务贸易领域的重要法律法规,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海商法》、《广告法》、《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对规范我国服务贸易市场起到重要的作用。

从我国服务贸易法律调整的内容层次上看,分为三个层次:一是我国外贸领域的基本法,即《对外贸易法》,对我国服务贸易领域的调整原则作了专章规定,共有5条(第22条至第26条),其他直接涉及的只有两条(第2条和第10条)。二是有关调整服务贸易市场主体和行为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有外商投资企业法、《公司法》、《指导外资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企业的若干规定》等。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是从宏观管理角度,规范市场主体的存在形式、投资方向、市场行为等一系列问题。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外国服务贸易提供者在我国服务贸易市场可以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代表处等形式存在。从组织形式上看,主要是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原则上限制在我国服务业领域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三是专门调整服务贸易特定部门的法规,例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等。这些法律、法规都具体地调整和规范外国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及其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我国有关对外服务贸易的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和我国有关外商投资领域的法律、法规有交叉重叠之处,例如,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同样适用于我国对外服务贸易领域,这是由于国际服务贸易自身特性所决定的。外国服务商在进行服务贸易的过程中,多数情况下,进入中国境内是以商业存在的分支机构等形式出现,即通过那些设立在国外的子公司或分公司提供服务贸易。

1.《对外贸易法》

作为我国外贸领域的基本法,《对外贸易法》,将国际服务贸易纳入对外贸易关系的调整范围,该法直接涉及服务贸易的规定有七条,包括在第2条、第10条和第四章中。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可见,《对外贸易法》不仅调整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还调整服务的进出口。

(1)从立法内容看,《对外贸易法》将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合在一起,而将服务贸易进行专门的规定。该法第四章(第22条至第26条)专门规定了服务贸易的原则、国家限制和禁止服务进出口等原则。

(2)从适用原则看,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是以自由进出口为原则。《对外贸易法》第15条规定:“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对国际服务贸易,《对外贸易法》并未如同货物和技术贸易那样规定要实行自由化。《对外贸易法》第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中所作出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除此之外,我国并不承担额外的义务。该法第24条和第25条还规定,出于某些特殊原因,国家可以限制或者禁止国际服务贸易。

(3)从服务贸易主体看,《对外贸易法》第10条规定:“国际服务贸易企业和组织的设立及其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组织而言,既包括中国的组织,也包括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场所。国际服务贸易涉及十几个行业,我国实行的是由各个不同部门分别管理的体制,各个行业都制定了各自不同的行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其办法各不相同。所以,《对外贸易法》要求不同行业的国际服务贸易企业和组织的设立要依照该行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对外贸易法》第26条规定:“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

2.《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投资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项目以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项目。该规定第4条将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鼓励、限制和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凡不属鼓励、限制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均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该规定第12条规定了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其中对于限制类的外商投资项目,规定审批权限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一级政府主管部门,不得下放。同时规定凡属于服务领域的外商投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所规定内容看[6],属于鼓励类的服务业范围较广,具体涉及以下各部门:

(1)交通运输业:①铁路干线路网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②支线铁路、地方铁路及其桥梁、隧道、轮渡设施的建设、经营(限于合资合作);③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④港口公用码头设施的建设、经营;⑤民用机场的建设、经营(中方相对控股);⑥航空运输公司(中方控股);⑦农、林、渔业通用航空公司(限于合资、合作);*⑧定期、不定期国际海上运输业务;*⑨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业务;*⑩公路货物运输公司;瑏瑡输油(气)管道、油(气)库及石油专用码头的建设、经营;瑏瑢煤炭管道运输设施的建设、经营。

(2)批发和零售业:一般商品的批发、零售、物流配送。

(3)房地产业:普通住宅的开发建设。

(4)公共设施服务业:①城市封闭型道路建设、经营;②城市地铁及轻轨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③污水、垃圾处理厂,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厂(焚烧厂、填埋场)及环境设施的建设、经营。

(5)信息、咨询服务业:①国际经济、科技、环保信息咨询服务;*②会计、审计。

(6)教育、文化艺术及广播电影电视业:高等教育机构(限于合资、合作)。

(7)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业,主要涉及以下高新技术领域:生物工程、激光、海洋开发、海水淡化、海洋监测、能源开发、资源再生、环境污染治理、沙漠治理、民用卫星等。

属于限制类的服务业主要涉及以下部门:

(1)交通运输:①公路旅客运输公司;*②出入境汽车运输公司;*③水上运输公司;*④铁路货物运输公司;⑤铁路旅客运输公司(中方控股);⑥摄影、探矿、工业等通用航空公司(中方控股);*⑦电信公司。

(2)批发和零售业:*①商品交易、直销、邮购、网上销售、特许经营、委托经营、销售代理等各类商业公司,以及粮、棉、植物油、食糖、药品、烟草、汽车、原油的批发、零售、物流配送;*②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零售业务;*③音像制品(除电影外)的分销;④商品拍卖;*⑤货物租赁公司;*⑥代理公司(船舶、货运、外轮理货、广告等);*⑦成品油批发及加油站建设、经营;⑧对外贸易公司。

(3)金融、保险业:①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②保险公司;*③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④金融租赁公司;⑤外汇经纪;*⑥保险经纪公司。

(4)房地产业:①土地成片开发(限于合资、合作);②高档宾馆、别墅、高档写字楼和国际会展中心的建设、经营。

(5)公共设施服务业:大中城市燃气、热力和供排水管网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

(6)信息、咨询服务业:法律咨询。

(7)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①医疗机构(限于合资、合作);②高尔夫球场的建设、经营。

(8)教育、文化艺术及广播电影电视业:①高中阶段教育机构(限于合资、合作);②电影院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

(9)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①测绘公司(中方控股);*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公司。

(10)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限制的其他产业

属于禁止类的服务业主要有以下部门:

(1)交通运输及邮电通信业:①空中交通管制公司;②邮政公司。

(2)金融、保险业:期货公司。

(3)社会服务业:①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开发;②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建设、经营;③博彩业(含赌博类跑马场);④色情业。

(4)教育、文化艺术及广播电影电视业:①基础教育(义务教育)机构;②图书、报纸、期刊的出版、总发行和进口业务;③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总发行和进口业务;④新闻机构;⑤各级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广播电视传输发射;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出版、发行及播放公司;⑦电影制片、发行公司;⑧录像放映公司。

(5)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其他产业。

由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8条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可以对外商投资项目规定“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或者“中方相对控股”,所以上述外商投资服务业中有不少均以括号注明,加以限制。该规定第8条又对此加以进一步明确如下:限于合资、合作,是指仅允许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中方控股,是指中方投资者在外商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之和为51%及以上;中方相对控股,是指中方投资者在外商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之和大于任何一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

根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9条的规定,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外,从事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城市道路、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建设、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综上所述,《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所附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集中地反映中国服务贸易市场对外开放范围和条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是由上述国家主管部门根据对外开放的需要和市场准入的进程不断调整的。现在适用的是2002年2月发布、并从同年4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从该目录所列举的“鼓励”和“限制”及未列入该目录的“允许”外商投资的服务业领域来看,其范围也已超出中国在加入WTO过程中所作的国际承诺。

3.有关金融业与保险业开放的法规

由于服务贸易涉及面广、门类繁多,各部门之间又存在较大的差异性,除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对其调整以外,每个部门都有各自的法规、条例对该部门的服务业进行调整。金融与保险行业就是较典型的例子。2001年12月我国新公布了《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明确了在中国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条件、程序、业务范围和监督管理等事项,规范和统一了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的设立和业务活动。该条例分别规定了外国银行进入我国金融市场所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五种形式、设立登记程序、业务范围、监督管理、外资金融机构的清算与解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的责任等事项。

关于外资保险机构的法律调整,起初是通过地方性法规进行,如1992年《上海外资保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允许外资保险机构以两种形式进入我国,即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合资保险公司。同时,它还对这两种形式外国保险机构进入条件、区域、业务经营范围作了规定。之后,《保险法》亦对外资保险机构加以调整。2002年10月修订的《保险法》第154条规定: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保险法》以部门法的形式确认了上述三种形式外资保险机构的地位。2001年12月国务院公布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并于2002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情形一样,该条例也是在中国“入世”后根据市场准入的承诺,来统一规范外资保险公司在我国的设立与业务活动,两者的体制非常相似。《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首先确定了外资保险公司在我国的三种设立形式,即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接着分别规定了有关外资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及程序、业务范围、监督管理、终止与清算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的责任等事项。

4.有关外商投资房地产业的法规

外商投资经营房地产方面的专项法规,分为两个层次:其一,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主要指1990年《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成片土地管理办法》)和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该办法允许外商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从事成片土地开发业务以及房地产经营。其二,是地方性的行政法规,如1990年《上海市鼓励外商投资浦东新区的若干规定》、1992年北京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若干规定》、1992年《大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等。

《成片土地管理办法》是我国近年利用外资开发成片土地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法规将“成片土地的开发”定义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的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并且明确开发企业必须在实施成片土地开发后方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原则。其法律意义在于防止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开发便进行转让的行为,即禁止“炒卖地皮”。该法规对成片土地开发的项目审批程序、开发企业的法定形式、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开发企业后的转让经营等事项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我国调整房地产开发法律关系(包括对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的调整)的重要法律。其调整对象的地域范围显然要小于成片土地开发,仅指“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行为”以及相关的房地产交易(如转让、抵押、租赁等),而不包括“平整场地、建设供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七通一平”式的“综合性开发”。该法律对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取得,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与土地使用权划拨这两种方式。有关房地产交易(即转让、抵押、租赁等)中的具体程序规则和中介服务机构条件,该法律也作了具体的规定,同时还明确了有关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和违反法律的责任形式。

5.有关海运业开放的法规

我国调整海运服务业的专项法规为2001年12月新颁布的《国际海运条例》和《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规定》。此外,我国《海商法》是国际海运活动中应遵守的基本法律。该法律对海运船舶有关的事宜、各种形式的海上运输合同以及海上保险合同、有关的海事活动(如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海事赔偿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中外航运企业的经营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律借鉴了国际通行的《海牙规则》,适应了我国海洋运输事业的实际需要,对于我国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中外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贸易发展起了必不可少的重要作用。

2001年新颁布的《国际海运条例》是一部规范国际海运活动和海运市场秩序的专项法规,其适用范围为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运及其辅助性的业务,包括船舶代理与管理、货运装卸与仓储等。该法规的主要内容涉及以下几方面:海运业务经营者条件和取得经营权的法定程序,各类海运业务的活动范围及其经营规范,外商投资海运业务的特别规定,经营事故的调查处理,违反海运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等。对于外商投资于上述业务活动中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则通过对外经贸部于2001年12月公布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规定》,来加以特别规范。

6.建筑工程服务业开放的有关法规

为了规范我国建筑市场的对外开放并对进入我国的外国建筑企业实行必要的管理,我国建设部在1994年3月颁布了《在中国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的资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建设部和对外经贸部又于1995年联合发布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企业的若干规定》。这些法规对外商投资建筑企业的设立、资质等级核定以及承包工程的范围、资金等管理作出了全面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企业须具备一定条件,具体包括:(1)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企业的中方,必须是取得二级以上资质证书的建筑企业;外方必须是具有较高技术、管理水平,有良好信誉,并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建筑企业;(2)一级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二级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美元;三级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60万美元。一级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二级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50万美元;三级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60万美元。另外,法规还要求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企业,应能够引进或采用国际先进的建筑技术和设备,并能够在工程建设和经营管理等方面培训中方职员;外商投资建筑企业设立的审定、审批,分别由建设部、外经贸部审批,并且目前暂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的建筑企业。

7.有关会计服务开放的法规

199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是我国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业务活动的基本法律。关于会计服务的对外开放的具体形式和程序,该法第44条规定:

(1)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国会计师事务所共同举办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须经国务院对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

(2)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3)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

(4)外国人申请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的,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对于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专业人员进入中国会计服务市场的法定形式和经营活动范围,我国财政部已发布了有关规定,包括1996年1月4日发布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处管理办法》、《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法规加以具体规范。

8.法律服务业开放的法规

自1992开始,我国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经司法部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1992年5月司法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明确了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我国可进行的业务范围等事项。批准设立的办事处期限为5年,经批准可以延长。它们可为顾客提供其所在的该外国法律、国际协定和惯例的咨询,可代表外国顾客在中国境内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活动,可代表中国顾客在该外国处理有关法律事务。但是,外国律师不能作为中国居民的代理人在中国出庭诉讼,不允许解释任何中国法律。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的办事处不能雇用中国律师,外国律师也不能在中国以个人身份从事法律服务,只可作为法律专家举办讲座或学术活动。根据该《暂行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设立办事处,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审查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为了适应近年来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的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法律服务活动,根据我国《律师法》的规定和加入WTO的有关承诺,国务院于2001年12月正式公布了《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并于同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规对于外国律师事务所进入中国法律服务业市场的形式及业务范围等内容的规定,远比上述《暂行规定》更为全面与具体。该《条例》对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其业务范围和活动规则,司法行政部门对其的监督管理,以及代表机构代表违反中国法律后各承担的责任等内容,均作了详细的规定。

根据该《条例》第35条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并已开业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以及执业代表,应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由此可知,这一新颁布的《条例》实际上已经取代了上述1992年颁行的《暂行规定》。

9.有关电信业开放的法规

电信服务是我国第三产业中的关键部门之一,基于国家与社会安全考虑,长期以来一直是禁止性的开放行业。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实行严格的许可制度。国务院于2000年9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一次提及到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电信业务事项将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为了适应我国电信业对外开放的需要,履行我国加入WTO有关承诺和GATS义务,国务院于2001年12月公布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作为调整电信业对外开放的专项法规。按照该法规的规定,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必须采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形式,不允许外商独资。法规允许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所经营的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两项。对于这类企业的注册资本、投资比例以及中外合资投资者的资质,该法规均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其中对于基础电信,规定必须由中方控股,增值电信的外方投资比例不得超过50%。该法规还详细规定了设立这类企业的程序与审批权限,以及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