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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涉外经济法律制度中的非关税措施

时间:2024-01-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节非关税措施一、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一)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概述1.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概念和法律规范体系进出口商品检验,简称商检,是指在国际贸易中,由一国设置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及经其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法定标准,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残损、安全、卫生以及装运技术和装运条件等所进行的检验、鉴定、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涉外经济法律制度中的非关税措施

第四节 非关税措施

一、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

(一)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概述

1.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概念和法律规范体系

进出口商品检验,简称商检,是指在国际贸易中,由一国设置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及经其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法定标准,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残损、安全、卫生以及装运技术和装运条件等所进行的检验、鉴定、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是现代国际贸易发展的产物。在国际贸易中,贸易活动所涉各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买卖双方一般难以当面检验并交接货物,且长途运输又具有一些不确定因素,而这些涉及商品品质与外形、包装和运输的风险,将直接影响国际贸易法律关系中买卖、运输、保险、结算等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和切身利益。这样就需要一个法定且独立的主体,对进出口商品进行公正的检验鉴定并出具证明文件,作为商品交接、争议解决的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即应运而生,并逐步建立了完整的技术评定标准。伴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各国逐步形成了基本一致、体系完备、相对独立的商检制度,并已成为国际贸易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随着改革开放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我国的商检事业也得到迅速发展。1980年7月,商检部门进行改革,各地商检机构的建制收归中央;1989年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品检验法》),1992年10月,国家商检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这标志着我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时期;《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于2002年4月28日经第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第一部法律修改决定,加快了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与国际接轨的步伐。其间,为进一步贯彻《商品检验法》的实施,国务院、国家商检局还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主要有1989年《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1993年《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2002年《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等。此外,在我国陆续颁布实施的其他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也包含一些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内容。这些法律法规构成了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体系。这一法律体系的建立和逐步完善,对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维护对外经济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和推动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国已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将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货物贸易多边协议,主要是《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echnical Barrier to trade agreement”,简称TBT协议)的约定,针对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等方面,结合世贸组织基本原则,逐步修改我国与协议不符的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管理规定、合格评定程序等,定期审议现有技术标准,保证其透明度,并使之酌情与相关国际标准相协调。

2.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工作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的卫生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国家商检部门指定专门检验机构,诸如药品检验机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计量部门、船舶检验机构等办理相应的进出口商品检验。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商检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商检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牟取私利。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的工作特点:

(1)集中统一性

我国实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对各地商检机构集中统一垂直领导的体制,并经国务院授权,国家商检部门行使部门规章的立法权。商检工作的集中统一性,使全国商检机构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统一执行国家有关的政策法规、实施条例和标准,保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2)独立性和公正性

商检机构以独立的第三方身份办理各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在检验后依法出具相关证单,包括: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海损鉴定,集装箱检验、残损鉴定、装运技术条件鉴定、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审核证明、产地证明、价值证明等。这些证书和证明,在国际贸易中办理进出口商品交接、结算、通关、索赔、仲裁、诉讼等环节是十分重要的法律文件,在建立对外贸易关系,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3)专业性和综合性

进出口检验所涉商品种类繁多,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现为《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简称《目录》),包括化工、矿产品、农畜土特产品、食品、纺织品金属材料、轻工商品及部分机电产品等数十类。商检机构对这些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必须拥有一支高层次专业技术队伍,配备各种现代化的检测仪器和办公设备,同时对一些特殊商品如药品、船舶等可依法委托特定部门检验鉴定,以提高检验鉴定和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及检验鉴定结果的可信性。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我国所有与合格评定有关的政策和程序,并对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适用相同的评定程序,使《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符合TBT协议的要求。从2000年1月1日起,新的检验检疫制度对原卫检局、动植物局、商检局进行“三检合一”,全面推行“一次报检、一次取样,一次检验检疫,一次卫生除害处理,一次收费,一次发证放行”的工作规程和“一口对外”的新的检验检疫模式。对实施进出口检疫的货物启用“入境货物通关单”和“出境货物通关单”,并在通关单上加盖检验检疫专用章,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口商品目录》范围内的进出口货物(包括转关运输货物),海关一律凭货物报关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取消原“商检、动植检、卫检”存放行单、证书及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通关的形式。同时,正式启用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原来以“三检”名义对外签发的证书自2000年4月1日起一律停止使用。

(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范围和程序

1.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范围

根据《商品检验法》的规定,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委托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鉴定、免予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其中最主要的是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

(1)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

也称法定检验,是指确定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该《目录》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实施。确立法定检验制度,以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为原则,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

目前,该《目录》尚未公布,但根据以前国家商检部门公布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及我国多年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实践,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商品种类较多,涉及化工、矿产品、农畜土特商品、食品、纺织品、金属材料、轻工商品及部分机电产品等各个门类,对这些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应进行合格评定。

对列入《目录》必须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对列入《目录》必须进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商品检验法》还对几种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作出了特别规定:

①对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机电仪器产品等的进口,收货人应当在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以及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款;收货人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②生产危险货物出口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包装容器经商检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方可包装危险货物;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经商检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使用鉴定证书的,方可包装危险货物出口。使用未经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③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在装运前向商检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证书的,方可装运。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④根据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国际条约规定,一些商品的进出口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或其许可的检验机构检验。比如对进口食品必须由国家商检部门或其许可的检验机构进行卫生检验。一切进口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传统习惯加入药物的食品,用于进口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等必须经商检机构或其许可的检验机构根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进行卫生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进口。

另外,对进出口的动植物商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进出境的动植物、相关产品、装载容器,包装物及运输工具等,由国家商检部门或其许可的机构实施检验检疫。

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的卫生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

(2)委托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鉴定

①根据《商品检验法》的规定,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实施进出口商品委托检验的原因主要有:

第一,对《商品检验法》规定《目录》以外的商品,外贸关系人为确认其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包装、数量、规格及其安全、卫生等要素,委托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办理该商品进出口检验鉴定;

第二,对《商品检验法》规定《目录》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三,为促进进出口商品检验国际合作,便利某些特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商品检验法》规定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委托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商品或项目,由商检机构根据外贸关系人或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确定,检验程序将参照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程序。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②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以及国内外有关单位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规定范围内的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

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包括: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和货载衡量;进出口商品的监视装载和监视卸载;进出口商品的积载鉴定、残损鉴定、载损鉴定和海损鉴定;装载出口商品的船舶、车辆、飞机、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鉴定;装载进出口商品的船舶封舱、舱口检视、空距测量;集装箱及集装箱货物鉴定;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品种、质量、数量和损失鉴定;抽取并签封各类样品;签发价值证书及其他鉴定证书;其他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商检机构还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发普惠制度产地证、一般原产地证。

以上各类鉴定业务若是对外贸易关系人委托商检机构办理,委托人应提供合同、信用证以及有关的其他单证。

2.进出口商品检验程序

即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确定其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过程。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进出口商品检验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报检

《商品检验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即《目录》中列明的商品)的收货人(进口产品)、发货人(出口产品)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单证,申请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

根据《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口商品的检验地点,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运输合同中有约定的,在约定地点进行检验;未约定检验地点的,在卸货口岸、到达站或者商检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检验。而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以及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的商品,必须在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进行检验;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成套设备、机电仪产品,以及在口岸开件检验后难以恢复包装的商品,可以在收货人所在地进行检验。

《商品检验法》要求,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单证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出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

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进行注册登记,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2)检验

商检机构接受进出口商品报检后,将依据确定的标准,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安全、卫生等方面进行检验鉴定。商检机构一般通过抽样的方式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和检查,根据确定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要求,对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进行评估和验证,并做出是否合乎技术标准的结论。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对检验不合格商品,发给不合格通知书,并给予报检人一次复验机会,复验仍不合格的,进口商品不准销售和使用,出口商品不准出口。

(3)出证

出证指商检机构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后,出具的检验证单。商检合格后,商检机构核发的进出口商品检验证单,是国际公认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海关将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商检证单同时也是国际贸易中结算、结汇、理算、索赔的有效凭证。根据检验内容的不同,进出口商品检验证单主要有品质检验证书、重量检验证书、数量检验证书、卫生检验证书、残损检验证书等等。

商检机构内部负责报检、检验、出证放行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另外,《商品检验法》规定,对于《目录》中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于2002年7月1日颁布并于同年10月1日实施的《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对免验的条件和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

(三)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监督管理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及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许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维护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工作秩序和工作质量,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对外贸易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监督管理,形成了若干制度,并使之逐步与国际接轨。

1.进出口商品辅助检验制度

除列入《目录》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接受委托进行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外,商检机构还建立了出厂前检验、抽检和复验制度,以尽量保证各类进出口商品均能符合各项技术、安全和环境标准的要求。

根据《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出厂前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是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所实施的一项措施。而抽查检验则存在两种情形:其一是商检机构对《目录》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其二是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对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并可依法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向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参与监督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对生产企业的生产、检测条件、质量保证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对出口商品使用的原材料、零部件和成品、包装、标志等进行抽查检验。

另外,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报验人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验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国家商检部门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国家商检部门的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和许可制度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需要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协议,商检机构根据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对经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颁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国家根据需要,对涉及安全、卫生等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必须取得国家商检部门的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方可进口;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出口商品,必须取得国家商检部门或者国家商检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出口质量许可,方可出口。

商检机构对实施前述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此外,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者国外的要求,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评审。

3.卫生注册登记制度

国家对出口食品及其生产企业(包括加工厂、屠宰场、冷库仓库等)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卫生注册登记,经国家商检部门核准后,方可生产、加工、存储出口食品。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在国外注册的,当其国内注册登记后,报国家商检部门统一对外办理。

4.检验标志和封识管理制度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

根据《商品检验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包括进出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许可制度使用的各种商检标志;商检机构可依法对容易掺杂掺假或易发生批次混乱的商品、贵重商品、质量问题较多的商品、涉及人身安全、卫生的商品及样品等等视情况实施封识管理。

获准使用认证标志或者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经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报经国家商检部门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或者撤销其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卫生注册登记。

(四)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的标准

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的标准是国家技术规范。《商品检验法》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排除了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检验标准的方法,确定了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标准的法定性、强制性和严肃性。

目前,我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标准国家技术规范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从本质上讲,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标准的依据是ISO系列标准,目前主要是参照ISO9000国际标准系列。

1.ISO及其质量管理标准体系[18]

ISO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名称的英文缩写。该组织是由多国联合组成的,非政府性国际标准化机构。到目前为止,ISO有正式成员国120多个,我国是其中之一。每一个成员国均有一个国际标准化机构与ISO相对应。国际标准化组织1946年成立于瑞士日内瓦,负责制定在世界范围内通用的国际标准,以推进国际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加强国际间经济合作。

ISO的技术工作是通过技术委员会进行,根据工作需要,每个技术委员会可以设若干分委员会,技术委员会和分委员会下面还可设立若干工作组。ISO技术工作的成果是正式出版的国际标准,即ISO标准。

ISO制定的标准推荐给世界各国采用,而非强制性标准。但是,由于ISO颁布的标准在世界上具有很强的权威性、指导性和通用性,对世界标准化进程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所以各国都非常重视ISO标准。许多国家的政府部门、有影响的工业部门及有关方面都十分重视在ISO中的地位和作用,通过参加技术委员会、分委员会及工作组的活动,积极参与ISO标准制定工作。目前,ISO的200多个技术委员会正不断地制定新的产品、工艺、管理等方面的国际标准,而各国政府也在积极将ISO国际标准逐步转化为国内立法,以规范国内各项标准化工作,并使之与世界各国同步。

ISO正式发布的ISO9000族国际标准是一个大的标准家族,分为术语标准、主体标准和支持性标准三大类,其中主体标准是该族标准的核心部门。主体标准又分为三大类:一是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的指南标准,包括ISO9000—1、ISO9000—2、ISO9000—3、ISO9000—4四个标准;二是质量保证模式标准,包括ISO9001、ISO9002、ISO9003三个标准;三是质量管理和质量体系要素标准,包括ISO9004—1、ISO9004—2、ISO9004—3、ISO9004—4四个标准。

ISO9000主体标准共三类11个标准,其中5个标准为主干标准,ISO9000—1是一个牵头标准,其作用是为整个ISO9000族标准的选择和使用作出指导,被称为整个标准族的“路线图”;ISO9004—1是质量管理和质量体系要素指南,专门用于企业内部建立和实施全面有效的质量体系,从而保证客户满意;ISO9001、ISO9002、ISO9003是质量保证模式标准,专门用于外部质量保证,它是供方证明其质量保证能力以及外部对其能力评定的依据。

在ISO9000系列标准中,质量管理对象的产品概念是广义的,产品分为四种类型:硬件(如零件、元器件、装配件等)、软件(如计算机程序、过程、信息、数据、记录等)、流程性材料(液体、气体、线材等)、服务(如保险、运输等)。可见,产品可以是活动或过程的结果(即有形产品或无形产品),也可以是一项活动或过程,而质量就是“一个实体(指上述四类产品),能够满足规定的和潜在的需要的全部特性的总和”。因此,质量体系的建立就是为了保证产品质量的一个客观要求,它适应于社会上各个行业的需要,商检机构也不例外。ISO9000系列标准所提供的广泛的质量领域的概念及其内涵、质量管理体系的严密结构和外部质量保证模式,为商检机构建立和完善质量体系,提高自身的工作质量提供了理论指南。ISO9000系列标准已被全世界80多个国家和区域的组织所采用,为广大组织提供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方面的要素、导则和要求。

2.我国商检工作中国家技术规范的建立与完善

ISO9000系列标准提出的质量术语和质量体系标准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引用,作为国际间贸易往来和质量体系认证依据。因此,我国商检机构为适应国际贸易的需要,以ISO9000系列标准为依据,开展商品检验和监督工作。首先,商检机构应以ISO9000系列标准为依据,对现行的进出口免检、认证、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和商检标志等制度中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的审核细则、监督管理的程序与要求进行修订、完善,以增强外向型企业的质量能力。其次,商检应以ISO9000系列标准等为依据,加强对实施进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认证、商检标志、免检等工作的组织机构的建设和审核人员的培训,建立起实施这些工作有效的质量体系。再次,商检系统内部所拥有检验各类进出口商品的实验室以及在社会上有认可资格的进出口商检实验室网络的实验室认可机构,应依照ISO9000系列标准和国际标准化组织公布的各种指南,进一步完善对检测实验室的质量体系要求、认可实验室的程序、对实验室监督的有关制度等,为增强商检实验室的质量检验能力,提高其权威奠定基础。

1986年以来,国家商检局发布了《出口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并会同有关部门发布了《出口服装监督管理办法》、《出口纺织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办法》、《出口煤炭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国外厂商经营管理企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厂生产条件考核办法》、《出口商品包装厂考核和发放质量许可证的通知》。这一系列法律法规,建立并完善了我国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认证体系,对提高我国出口产品的质量、维护进出口商品信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加强对进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防止劣质商品进入我国市场,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商品检验法》和《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商检局在做了充分准备工作的基础上,于1989年8月1日公布对涉及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进口商品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目前,经国家商检部门批准,已向国外厂商发放涉及上千规格的330多份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证证书及1500多万个安全标志。

经过二十余年的努力,我国以国家商检部门或者国家商检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为实施进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的管理机构,以商检机构或认可的检测单位为进出口质量许可的审查机构,以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商检系统内、外的商检实验室为检验机构,已结合成一个实施进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的有机整体,并根据ISO/IEC的有关指南和ISO10011《质量体系审核指南》有关标准要求,建立了我国进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制的认证体系。

从我国现有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规范来看,与ISO9000系列标准尚有一定差距,应抓紧以相关国际标准为参照系,逐步修改并完善商检法律法规,诸如在质量管理领域内统一术语、定义及其解释,完善进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制认证体系的审核工作程序和审核员要求。而且,我国生产出口商品的企业,应以战略的眼光,以ISO9000系列标准为目标,从改善建立企业现行体系要素着手,通过各项质量活动的程序化,实现质量体系的有效运行,并积极申请质量体系的第三方评审与认证,以增强在国际市场上竞争的能力。

二、卫生和动植物检疫制度

作为WTO框架法律文件之一的《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简称SPS协议)对我国同样具有约束力。SPS协议的宗旨是指导各成员方制定、采用和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将这些措施对贸易的消极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以防止在农产品非关税措施被转换为关税以后,某些缔约方可能会更多地、不合理地使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阻碍国际贸易发展。SPS协议由14个条款和3个附件组成,内容涉及食品安全、动物安全和植物卫生三个领域。SPS协议要求各成员方应非歧视地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应以科学为依据,以国际标准为基础,制定和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并保持相关法规的透明度。

与SPS协议相对应的我国国内法主要是1986年12月2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下简称《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1991年10月30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物植物检疫法》(下称《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

(一)国境卫生检疫制度

1.国境卫生检疫制度概述

国境卫生检疫是指在我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境江河的口岸(下称国境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卫生检疫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实施传染病检疫监督和卫生监督,以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保护人体健康。

我国国境口岸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出境。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国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国境口岸有关单位以及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通报;发现检疫传染病时,还应当在24小时之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通报。在国内或者国外某一地区发生检疫传染病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宣布该地区为疫区。

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卫生检疫机关的设立、合并或者撤销,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卫生检疫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卫生法规;

(2)收集、整理、报告国际和国境口岸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和终息情况;

(3)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集装箱、尸体、骸骨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实施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和卫生处理;

(4)对入境、出境的微生物、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以及能传播人类传染病的动物,实施卫生检疫;

(5)对入境、出境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健康检查、医疗服务、国际旅行健康咨询和卫生宣传;

(6)签发卫生检疫证件。

2.传染病检疫

传染病检疫是指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的海港、航空和陆地边境对进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等进行针对特定传染病的检疫和处理。这里的特定传染病即指检疫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3.国境卫生检疫的分类

国境卫生检疫按照国境口岸的不同,可分为海港检疫、航空检疫和陆地边境检疫。

(1)海港检疫是指船舶出入国境时,必须依法在港口的检疫锚地或者卫生检疫机关同意的地点实施国境卫生检疫。受入境出境检疫的船舶到达或启航前,船舶代理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有关船舶、航程、船员及旅客名单等事项。

受入境检验的船舶,若在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除以上检疫通知事项外,船长还须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病名或者主要症状及患病人数或死亡人数、船上有无船医等事项。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必须按照规定悬挂检疫信号等候查验,直至领到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入境检疫证后,方可降下检疫信号。

持有效卫生证书的船舶在入境前24小时,除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前述事项外,还应当报告船员和旅客的健康状况、船舶卫生证书的签发日期和编号、除鼠证书或免予除鼠证书的签发日期和签发港以及其他卫生证件,经卫生检疫机关对上述报告答复同意后,方可进港。

受入境、出境检验的船舶,经检疫医师依法查验有关单件和证书并调查查验,对没有染疫的船舶,检疫医师应当立即签发入出境检疫证,如果该船有受卫生处理或者限制的事项,应当在入出境检疫证上签注,并按照签注事项办理。对染疫船舶、染疫嫌疑船舶,除通知港务监督机关外,对该船舶还应当发给卫生处理通知书,该船舶上的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上船的人员应当视同员工接受有关卫生处理,在卫生处理完毕以后,再发给入出境检疫证。

(2)航空检疫是指航空器在指定机场的航空站实施的国境卫生检疫。航空器在入境到达或出境起飞前,实施卫生检疫机场的航空站,应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报有关航空器、航程、机组和旅客名单等事项,并提交总申报单、货物仓单和其他有关检疫证件。

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如果在飞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机长应当立即通知到达机场的航空站,除通报上述事项外,还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病名或者主要症状、患病人数、死亡人数等情况。

对入境航空器查验完毕以后,根据查验结果,对没有染疫的航空器,检疫医师应当签发入境检疫证;如果该航空器有受卫生处理或者限制的事项,应当在入境检疫证上签注,由机长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负责执行。对染疫或者有染疫嫌疑的航空器,除通知航空站外,对该航空器应当发给卫生处理通知单,在规定的卫生处理完毕以后,再发给入境检疫证。

(3)陆地边境检疫指从陆地国界口岸进出的交通工具(列车或其他车辆)及人员所实施的国境卫生检疫。实施卫生检疫的车站,应当在受入出境检疫的列车到达或发车之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有关列车及编组事项。

应当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如果在行程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列车或者其他车辆到达车站、关口时,列车长或者其他车辆负责人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在查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因受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发车,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车站的站长。如果列车在原停车地点不宜实施卫生处理,站长可以选择站内其他地点实施卫生处理。在处理完毕之前,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列车,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为了保证入境直通列车的正常运输,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派员随车实施检疫,列车长应当提供方便。对列车或者其他车辆实施入境、出境检疫完毕后,检疫医师应当根据检疫结果分别签发入境、出境检疫证,或者在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后,再分别签发入境、出境检疫证。

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若是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或者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发现有超过国家标准的与人类健康相关的啮齿动物或者病媒昆虫,应当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对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及尸体、骸骨等,根据需要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对检疫传染病鼠疫、霍乱、黄热病依法进行管理,实施诊验、留验和隔离等措施并视情况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以消灭检疫传染病,防止其蔓延流行,保障国境卫生。

4.传染病监测和卫生监督

传染病监测是指国境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食品、饮用水和其他物品以及病媒昆虫、动物等,进行预防和控制传染的监督和检测活动。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人员,必须根据检疫医师的要求,如实填报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有效的传染病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自觉接受国境卫生检疫机构的调查,监测和控制传染病所采取的措施,发现有检测传染病或者嫌疑的应及时隔离就诊治疗。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阻止所发现的患有艾滋病、性病、麻风病、精神病、开放性肺结核病的外国人入境。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及相关人员的卫生状况,采取相应的除虫、除鼠和垃圾处理措施,监督和检查生产、储存,供应、运输设施及相关人员的卫生健康状况,确保国境卫生检疫措施落到实处。

(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制度

1.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制度概述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是指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及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法对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实施检疫防疫及相应处理的活动。其目的是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

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禁止下列各物进境:

(1)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2)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3)动物尸体;

(4)土壤。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发现有前述禁止进境物品,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但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前述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前述第(2)项所涉动植物疫区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与地区的名录,以及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境)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根据情况采取下列紧急预防措施:

(1)国务院可以对相关边境区域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下令禁止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封锁有关口岸;

(2)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公布禁止从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

(3)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对可能有受病虫害污染的进境各物采取紧急检疫处理措施;

(4)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应急方案,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报告。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运载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加施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制发的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开拆或者损毁检疫封识、标志。

2.进境检疫

进境检疫是指进入国(边)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依照我国进出境检疫法律法规进行的检查、防疫和处理活动,防止病虫害传入国(边)境。

进境检疫的一般程序是:

(1)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

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无重大动植物疫情;

②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③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有关双边检疫协定(含检疫协议、备忘录等)。

检疫审批手续应当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前办妥。

(2)报检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前或者进境时,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贸易合同等单证,依照相关法规的要求,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时,应当填写报检单,并提交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产地证书和贸易合同、信用证、发票等单证;依法应当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还应当提交检疫审批单。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检疫机关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对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按照中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的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3)检疫及处理

进入国(边)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需隔离检疫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或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决定运往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地点实施检疫。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验放;需要调离进境口岸海关监管区检疫的,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调离通知单》验放。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或者签发的《检疫放行通知单》、《检疫调离通知单》办理报关、运递手续。海关对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或者签发的《检疫放行通知单》、《检疫调离通知单》验放。运输、邮电部门凭单运递,运递期间国内其他检疫机关不再检疫。

输入动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如下处理:

①检出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连同其同群动物全群退回或者全群捕杀并销毁尸体;

②检出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退回或者捕杀,同群其他动物在隔离场或者其他指定地点隔离观察。

3.出境检疫

出境检疫,是指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前,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的检疫、防疫和处理措施。出境检疫的一般步骤包括:

(1)报检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前,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办理出境报检手续时,应当提供贸易合同或者协议。

(2)检疫依据。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检疫依据是:

①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规定;

②双边检疫协定;

③贸易合同中订明的检疫要求。

4.过境检疫

过境检疫是指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含转运)的,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防疫和处理措施。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的,由承运人或者押运人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在进境时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出境口岸不再检疫。运输动物过境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签发的《动物过境许可证》。

(1)动物过境检疫

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必须事先商得中国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并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线过境。装载过境动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饲料和铺垫材料必须符合中国动植物检疫的规定。

过境动物运达进境口岸时,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运输工具、容器的外表进行消毒并对动物进行临床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派检疫人员监运至出境口岸,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不再检疫。

过境的动物经检疫,发现有法律规定名录所列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全群动物不准过境。过境动物的饲料受病虫害污染的,作除害、不准过境或者销毁处理。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及其他废弃物,必须按照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2)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检疫

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期间,未经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装载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必须完好。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查,发现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物、装载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5.携带、邮寄动植物进境检疫

携带、邮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依法进行检疫、防疫和相应的处理措施。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分别携带、邮寄物的不同,作了相应的规定:

(1)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邮件作退回处理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邮件及发递单上批注退回原因;邮件作销毁处理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通知单,通知寄件人。

(2)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携带、邮寄法律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3)携带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进境时必须向海关申报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海关应当将申报或者查获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及时交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得携带进境。

(4)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国际邮件互换局(含国际邮件快递公司及其他经营国际邮件的单位,以下简称邮局)实施检疫,邮局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经现场检疫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加盖检疫放行章,交邮局运递。需要作实验室检疫或者隔离检疫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向邮局办理交接手续;检疫合格的,加盖检疫放行章,交邮局运递。

(5)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交携带人、寄件人。

6.运输工具检疫

运输工具检疫,是指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等以及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出境的运输工具,在进出国(边)境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防疫和相应的处理措施。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分别不同的运输工具,对其进出国边境检疫作了如下规定:

(1)运输工具的进境检疫

①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经检疫发现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名录所列病虫害的,必须作熏蒸、消毒或者其他除害处理。发现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必须作封存或者销毁处理;作封存处理的,在中国境内停留或者运行期间,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启封动用。对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及其存放场所、容器,应当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下作除害处理。

②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进境车辆,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防疫消毒处理。装载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车辆,经检疫发现病虫害的,连同货物一并作除害处理。装运供应香港、澳门地区的动物的回空车辆,实施整车防疫消毒。

③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病虫害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作除害处理;发现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2)运输工具的出境检疫

装载动物出境的运输工具,装载前应当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消毒处理。

装载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关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规定。发现危险性病虫害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性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后方可装运。

三、反倾销和反补贴制度

世界经济逐步走向一体化,国际贸易规则也日渐统一有序,国际市场日益开放,国际竞争也日趋激烈。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下,关税,作为传统的国际贸易保护手段已日渐式微,配额、许可证等非关税措施也受到严格限制,为维护公平贸易和正常的竞争秩序,世界贸易组织允许成员方在进口产品倾销、补贴和过激增长等给其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世界贸易组织在乌拉圭回合达成《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和《保障措施协议》,以规范各成员方相关行为。

(一)反倾销制度

1.反倾销制度概述

(1)倾销的概念

倾销,是指在正常国际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他国市场。经调查,倾销成立且造成损害的,即可实施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法律手段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我国要在世界贸易相关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对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格进入我国市场的商品,可以展开反倾销调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即予以反倾销制裁,课以反倾销税或采取其他反倾销措施,从而保护国内相关产业。另一方面,我国企业的产品在进口国(地区)遭受反倾销调查时,要采取主动,积极应诉,力争对方取消反倾销措施,或者降低反倾销税额。资料显示,截至2002年6月,累计已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出品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近500起,直接影响我国出口金额100亿美元以上[19]。而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15年内仍将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针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立案数量可能会有增无减。因此,深入研究并能灵活运用国际反倾销规则,已成为国内涉外经济与法律部门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2002年1月1日,我国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这是我国参照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依据我国《对外贸易法》第30条的规定,并在1997年3月25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基础上全面修订的。《反倾销条例》在我国政府入世承诺范围内,较好地实现了与世界贸易组织相关规则的接轨,而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同时,外经贸部发布十一项配套规章,包括《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反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以配合、保障《反倾销条例》的贯彻实施。

(2)倾销的法律特征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通过价格调查确定倾销是否存在及倾销的幅度;通过对倾销造成国内相关产业的损害及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调查,确定反倾销措施的实施。这不仅是我国企业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要实体依据,而且也是我国企业应诉他国(地区)反倾销调查所要提交的主要证据。

倾销的特征主要有:

①倾销的确定,即比较该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若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该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我国市场,即可确认该产品对我国构成倾销。这样,确定一国出口到我国的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即成为问题的主要方面。

A.对于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我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应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a.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b.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c.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述a之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B.对于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我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应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a.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b.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外经贸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上述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我国外经贸部负责。

②倾销幅度的确定。该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即为倾销幅度。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分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照前述规定的方法难以比较的,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www.xing528.com)

③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确定。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首先应当考察的是“造成损害的因素”,主要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A.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B.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C.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D.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E.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此外,如果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a.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b.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而且,评估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反倾销条例》在制定时很大程度上注意到与WTO《反倾销协议》的相关规定接轨。这不仅反映在“倾销”的界定,“正常价值”的确认,“损害”认定中“造成损害的因素”、“累积评估”、“忽略不计”等方面的阐述,而且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都给出了与《反倾销协议》基本一致的定义。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我国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同农业部进行。

2.反倾销调查

反倾销调查分为申请与立案、调查、裁决三个阶段,裁决又可分为初裁和终裁两个部分。

(1)申请和立案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可以依照《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

①申请者资格

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的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称为反倾销调查申请人,根据《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申请人应当具有法定资格:

A.国内产业是指我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50%以上的生产者;

B.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量虽不足50%,但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同类产品总产量25%时,该申请应被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而且,在确定该支持者的产量时,申请人的产量应当计算在内;

C.在确定申请人资格时,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当国内产业十分分散而涉及生产者数量巨大的,外经贸部可以采用统计学上有效的抽样方式审查申请人资格;国内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者进口商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进口商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提供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②申请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载明正式请求外经贸部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意思表示,并由申请人或者合法授权人盖章或签字。

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B.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国内市场消费时的价格信息、出口价格信息等;

C.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D.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E.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申请书应当附具的证据有:

A.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倾销;

B.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C.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可以认为,只有此三项证据得到确认,反倾销措施方可实施。

(2)立案

①外经贸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有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通知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

②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③在特殊情况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立案调查。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统称调查机关。

④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外经贸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3)调查

我国反倾销调查机关,是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或者其依法指定的机关。调查机关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调查机关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地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调查机关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调查机关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不得泄露。

调查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外经贸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4)裁决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倾销、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并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5)反倾销调查的终止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①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②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③倾销幅度低于2%的;

④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⑤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述第②、③、④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倾销调查应当终止。

3.反倾销措施

经申请立案并调查后,若倾销成立,则可以采取相应的反倾销措施,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反倾销措施有临时反倾销措施、价格承诺和征收反倾销税。

(1)临时反倾销措施,是指经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针对该产品出口商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要求其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其他形式的担保。但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现金保证金、保函或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现金保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外经贸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但是,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2)价格承诺

①价格承诺的作出。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外经贸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外经贸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但调查机关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的,调查机关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②价格承诺的接受。外经贸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若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若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外经贸部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定期提供履行其价格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外经贸部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依照《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应当注意,调查机关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3)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的征收前提是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但反倾销税税额不应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对未包括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经营者的倾销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以下三种情形为例外。

①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依照《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②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

③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A.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

B.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已收取的现金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应当予以解除。

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退税申请;外经贸部经审查、核实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可以作出退税决定,由海关执行。

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我国出口过该被调查产品的涉案国(地区)出口商、生产商,即新出口经营者(新出口商),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在原反倾销措施生效后,可以向外经贸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以确定其被征收的反倾销税率。外经贸部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作出终裁决定,在审查期间,不得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可根据其倾销幅度,要求其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此外,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4)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复审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价格承诺或反倾销税生效后,外经贸部,或经商国家经贸委,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或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或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根据复审结果,由外经贸部依照《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外经贸部依照《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国家经贸后,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复审程序参照《反倾销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出口经营者对调查机关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调查机关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调查机关作出的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可以依法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同时,任何国家(地区)对我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对等原则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4.反倾销应诉

针对外国出口商以倾销方式进口到我国的产品,经相关企业申请并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酌情采取相应反倾销措施,对维护我国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产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当我国出口产品受到他国反倾销调查后,在调查期内生产和向调查国(地区)出口涉案产品的全部涉案企业应积极参加应诉,以维护我国出口产品的海外市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面对别国或地区的反倾销调查,我国企业积极应诉,提供有力证据,据理力争,是得以取消反倾销制裁或降低反倾销税率的惟一选择。比如,在美国对我国金属锰的反倾销案中,参加应诉的几家企业分别获得3%、5%和20%的低税率,而未应诉企业一律被课以高达100%的反倾销税[20]。而且,根据2001年7月10日外经贸部制定并发布的《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本企业出口产品被控倾销而不参加应诉的企业,将依照外经贸部《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1999〕外经贸法字第3号)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涉案企业应当积极进行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除企业积极应诉外,我国政府、进出口商会和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也十分重视反倾销应诉的政府指导工作。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和各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密切关注、调查研究国际、国内反倾销法律、法规的变化和各类反倾销案件的动态,建立完善反倾销预警机制。各进出口商会和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加强了在企业反倾销应诉中的组织协调工作,对遭受同一国家或地区反倾销调查的国内各企业,统一组织应诉中的各项对内对外的具体调查、核查、举证工作。

当然,对进口产品根据申请进行反倾销调查,是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定职责,而对外国政府的反倾销调查的应诉,按照外经贸部《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企业才是应诉主体,有关地方外经贸部门、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只是参与企业反倾销应诉的组织协调工作,并不对案件进行直接干预。

(二)反补贴制度

1.反补贴制度概述

(1)补贴的概念

补贴,是指在进出口贸易中,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补贴主要来源于出口国(地区)的政府,其表现形式主要为财政资助,包括:

①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

②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

③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政府购买货物;

④出口国(地区)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

我国加入WTO后,亦开始运用补贴和反补贴规则,以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因此,当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我国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际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政府相关部门将依据企业申请对补贴进行调查并酌情实施反补贴措施,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我国参照WTO《补贴与反贴措施协议》,于2002年1月1日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反补贴条例》),取代1997年3月25日发布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规范我国对外贸易过程中的补贴和反补贴行为。并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还发布了《反补贴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反补贴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反补贴问卷调查暂行规则》、《反补贴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以配合与保障《反补贴条例》的贯彻实施。

(2)补贴的法律特征

根据《反补贴条例》,被进行调查并可能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①专向性。指由出口国(地区)政府明确确定的或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包括《反补贴条例》所附出口补贴清单列举的各项补贴,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获得的补贴,这些补贴具有专向性。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当考虑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给予补贴的方式等因素。

②法定性。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表现为对补贴调查和确定的程序法定,我国对补贴的调查和确定,由外经贸部负责;另一方面,对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的计算方式法定,根据《反补贴条例》的规定,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即分别不同的补贴方式,进行计算,具体包括:以无偿拨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金额计算;以贷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接受贷款的企业在正常商业贷款条件下应支付的利息与该项贷款的利息差额计算;以贷款担保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在没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应支付的利息与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之差计算;以注入资本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资本金额计算;以提供货物或者服务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该项货物或者服务的正常市场价格与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之差计算;以购买货物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政府实际支付价格与该项货物正常市场价格之差计算;以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依法应缴金额与企业实际缴纳金额之差计算。对前述所列形式以外的其他补贴,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确定补贴金额。

③损害性。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补贴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确定补贴造成损害且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是进行反补贴调查,并进而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前提。在审查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遵循实际损害原则和累积评估原则。

A.为确保调查并确定的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或损害威胁是实质性的、真实存在的,应当审查的事项主要有:补贴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补贴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补贴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等。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在确定对补贴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补贴因素归因于补贴。

B.补贴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a.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不属于微量补贴,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所谓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1%的补贴;但是,来自发展中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2%的补贴。

b.根据补贴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评估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另外,在考察补贴的法律含义和法律特征时,要正确理解“国内产业”和“同类产品”的法律内涵。所谓国内产业,是指我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补贴产品或者同类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应当除外。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同类产品,是指与补贴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补贴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2.反补贴调查

反补贴调查,分为申请、立案、调查、裁决四个阶段;裁决又可分为初裁和终裁两个部分。

(1)申请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的内容主要有: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等等。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的补贴;对国内产业的损害;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三项证据得到确认,反补贴措施方可实施。

(2)立案

外经贸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就有关补贴事项向产品可能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

对立案的审查,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补贴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补贴调查。

在特殊情形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补贴和损害以及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立案调查。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等利害关系方和出口国(地区)政府。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外经贸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3)调查

调查机关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调查机关(指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调查机关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调查机关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同意,不得泄露。调查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应当给予产品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继续进行磋商的合理机会。磋商不妨碍调查机关根据《反补贴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并采取反补贴措施。

(4)裁决

裁决有初裁和终裁两个部分。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补贴、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并就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对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依照《反倾销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外经贸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反补贴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5)反补贴调查的终止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①申请人撤销申请的;②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补贴、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③补贴金额为微量补贴的;④补贴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⑤通过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磋商达成协议,不需要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⑥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

3.反补贴措施

经调查并确定补贴成立,且由此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相应的反补贴措施。

(1)临时反补贴措施

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补贴反补贴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采取以现金保证金或者保函作为担保或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但是,自反补贴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

(2)承诺

承诺是指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取消、限制补贴或者其他有关措施的承诺,或者出口经营者提出修改价格的承诺。外经贸部也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有关价格承诺的建议。但调查机关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承诺。而且调查机关对补贴以及由补贴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承诺。在出口经营者作出承诺的情况下,未经其本国(地区)政府同意的,调查机关不得寻求或者接受承诺。

出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不作出承诺或者不接受有关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补贴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补贴进口产品的,调查机关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外经贸部认为承诺能够接受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或者征收反补贴税。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调查中止或者终止后,应出口国(地区)政府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补贴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补贴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承诺自动失效;作出补贴或者损害的肯定裁定的,承诺继续有效。

外经贸部可以要求承诺已被接受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地区)政府定期提供履行其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外经贸部不接受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对违反承诺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依照《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补贴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但违反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3)反补贴税

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调查机关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反补贴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以下三种情形除外:

①对违反承诺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依照《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补贴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但违反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②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③下列三种情形并存的,必要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A.补贴进口产品在较短的时间内大量增加;B.此种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C.此种产品得益于补贴。

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反补贴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补贴金额,分别确定。对实际上未被调查的出口经营者的补贴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补贴税的,应当迅速审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补贴税。反补贴税税额不得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额。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和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补贴税有可能导致补贴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可以依法并采取适应措施,防止规避反补贴措施的行为;同时,任何国家(地区)对我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补贴措施的,我国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对等原则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4.反补贴税和承诺的复审

承诺或反补贴税生效后,外经贸部,或经商国家经贸委,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或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或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根据复审结果,由外经贸部依照《反补贴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外经贸部依照《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复审程序参照《反补贴条例》关于反补贴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补贴措施的实施。

四、保障措施

(一)保障措施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1.保障措施的概念

保障措施指在对外贸易中,某种进口产品的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以下除特别指明外,统称损害)的,依照《保障措施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并采取的提高关税限制数量等进口限制措施,促进对贸易的健康发展。

保障措施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于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前者针对的是公平贸易条件下的进口产品数量激增,后两者针对的是不公平贸易引起的价格背离。

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我国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于2001年11月26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以下简称《保障措施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布两个配套的部门规章:《保障措施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和《保障措施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保障措施条例》及配套法规的颁行,为我国调整该类社会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2.保障措施的特征

结合相关国际条约和《保障措施条例》的规定,保障措施具有以下法律特征,或可称为实施保障措施必须满足的条件:

(1)某产品进口数量激剧增长,包括进口产品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增长和相对增长两种情况。绝对增长是指产品实际进口数量的增长,相对增长是相对进口方国内生产而言,进口产品所占市场份额上升,而实际进口量并不一定发生改变。

(2)该产品进口激增是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况和履行世界贸易组织义务的结果。履行世界贸易组织义务,主要是指履行关税减让和削减非关税壁垒等义务,履行这些义务,往往会增强进口产品的竞争力,可能导致数量激增,并可能会产生一些不能合理预见的情况。

(3)进口增加的后果是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行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并且我国欲实施保障措施,应当由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根据客观的事实和证据,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这里的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二)保障措施实施前的调查

根据《保障措施条例》,要采取保障措施,须经过申请、立案、调查、裁决等程序,其中调查可分为审查、通知、磋商三个环节,裁决可分为初裁、终裁两个阶段。

1.申请和立案

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保障措施条例》的规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保障措施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载明正式请求外经贸部立案进行保障措施调查的意思表示,并由申请人或其合法授权人盖章或签字。外经贸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外经贸部没有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同时,外经贸部应当将立案调查的决定及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以下简称“保障措施委员会”)。

2.调查

对进口产品数量增加的调查和确定,由外经贸部负责。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保障措施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外经贸部负责与保障措施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相关因素:

(1)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与增长量;

(2)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

(3)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

(4)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审查时应当注意,对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能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不得将进口增加以外的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归因于进口增加。

调查可以采用调查问卷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调查中获得的有关资料,资料提供方认为需要保密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按保密资料处理。保密申请有理由的,应当对资料提供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资料提供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资料提供方同意,不得泄露。

在调查期间,外经贸部应当及时公布对案情的详细分析和审查的相关因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损害的调查结果及其理由的说明,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布,并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还为进口经营者、出口经营者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了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根据WTO国际规则的要求,在采取保障措施前,外经贸部应当为与有关产品的出品经营者有实质利益的国家(地区)政府提供磋商的充分机会。

3.裁决

裁决分为初裁和终裁两个阶段。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初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和损害成立并且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三)保障措施的实施

保障措施的实施分为临时保障措施和保障措施两类。

1.临时保障措施

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在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作出初裁决定,并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采取临时保障措施,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在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前,外经贸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200天。

2.保障措施

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但应当限于防止、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国内产业所必要的范围内。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形式的,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采取数量限制形式的,由外经贸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采取数量限制措施的,限制后的进口量不得低于最近3个有代表性年度的平均进口量;但是,有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取不同水平的数量限制措施的除外。采取数量限制措施,需要在有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之间进行数量分配的,外经贸部可以与有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就数量的分配进行磋商。保障措施应当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不区分产品来源国(地区)。外经贸部应当将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终裁决定确定不采取保障措施的,已征收的临时关税应当予以退还。

任何国家(地区)对我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措施的,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对等原则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3.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

一般而言,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但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1)按照《保障措施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然有必要;

(2)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进行调整;

(3)已经履行有关对外通知、磋商的义务;

(4)延长后的措施不严于延长前的措施。

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应当在实施期间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对同一进口产品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应当不短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并且至少为2年。符合下列条件的,对一产品实施的期限为180天或者少于180天的保障措施,不受前述限制:(1)自对该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之日起,已经超过1年;(2)自实施该保障措施之日起5年内,未对同一产品实施2次以上保障措施。

4.保障措施的复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3年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在实施期间内对该项措施进行中期复审。复审的内容包括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国内产业的调整情况等。

保障措施属于提高关税的,外经贸部应当根据复审结果,依照《保障措施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宽提高关税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保障措施属于数量限制或者其他形式的,外经贸部应当根据复审结果,依照《保障措施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宽数量限制措施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注释】

[1]参见《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80节。

[2]孙南申:《论WTO协议规则在中国法院的适用》,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页。

[3]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593~595页。

[4]陈安主编:《国际贸易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8页。

[5]参见王超英:《对外贸易法讲话》,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41页。

[6]参见《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134节。

[7]参见2002年2月23日《新华日报》。

[8]1984年1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1992年12月2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10月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9](1)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玉米、大米、小麦、棉花、茶叶、食糖、锯材、活牛(对港澳)、活猪(对港澳)、活鸡(对港澳)、蚕丝类、坯绸、棉坯布(对日、韩)、煤炭、焦炭、原油、成品油、稀土、锑砂、锑(包括锑合金)及锑制品、氧化锑、钨砂、仲钨酸铵及偏钨酸铵、三氧化钨及蓝色氧化钨、钨酸及其盐类、钨粉及其制品、锌矿砂、锌及锌基合金、锡矿砂、锡及锡基合金、白银、定尺碳素钢板(对美国出口)、石蜡。
(2)实行出口配额招标的商品:蔺草及蔺草制品、碳化硅、氟石块(粉)、滑石块(粉)、轻(重)烧镁、大蒜(对韩国出口,共8个商品编码)。其中对韩国大蒜出口仍按外经贸部《关于对大蒜出口管理暂行规定》(〔2000〕外经贸管发第425号)、《关于对韩国大蒜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0〕外经贸管招函字第261号)和《关于对大蒜出口许可证管理进行调整的通知》(〔2000〕外经贸管制函字第26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3)实行出口配额有偿使用的商品:矾土、人造刚玉、甘草及甘草制品。
(4)实行出口配额无偿招标管理的商品:电风扇、自行车、摩托车及摩托车发动机。
(5)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活牛(对港澳以外市场)、活猪(对港澳以外市场)、活鸡(对港澳以外市场)、牛肉、猪肉、鸡肉、大蒜(对韩国以外市场)、重水、消耗臭氧层物质、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铂金(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电子计算机。

[10]参见曹建明:《WTO与中国的法治建设》,载《国际法学》(复印报刊资料2002年第6期),第6页。

[11]包括成品油、氰化钠、化肥、天然橡胶、汽车轮胎、摩托车及其关键件、汽车及其关键件、空调器及其压缩机、录音设备及其关键件、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收录音机及其机芯、彩色电视机及其显像管、汽车起重机及其底盘、照相机和手表。

[12]参见曾华群:《我国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原则的法律实践》,载《经济法学、劳动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2002年第3期,第61页。

[13]参见《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905-906页。

[14]陶明、杨永康等编著:《WTO与海关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73-75页。

[15]具体而言,在下列情况下,海关接受担保申请:(1)暂时进出口货物;(2)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已领取了进出口许可证件,因故不能及时提供的;(3)进出口货物不能在报关时交验有关单证如发票、合同、装箱清单等。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运,要求海关先行放行货物后补交有关单证的;(4)正在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运,要求海关缓办进出口纳税手续的;(5)经海关同意,将海关未放行的货物暂时存放于海关监管区之外的场所的;(6)经海关总署特准的其他情况。

[16]“实转”是指企业在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敏感商品时,或违规企业以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时,海关按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等值收取保证金,在加工制成品出口核销后,再将保证金连同利息一并返还。

[17]参见司鹏程、吴尚鹰:《中国海关法论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54-156页。

[18]本节关于ISO9000系列标准内容,参见廖涵、王平:《ISO9000与国际贸易》,广东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19]参见2002年6月14日《新华日报》。

[20]资料来源:经济日报,转引自news.sd.coninfo.net,200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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