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中国涉外经济法律制度的统一实施原则

中国涉外经济法律制度的统一实施原则

时间:2024-01-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统一实施原则我国涉外经济法的统一实施原则是指我国在涉外经济贸易管理活动中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中国涉外经济法律制度的统一实施原则

一、统一实施原则

我国涉外经济法的统一实施原则是指我国在涉外经济贸易管理活动中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保证有关协定的统一实施,是WTO协议对缔约国政府的一项基本要求。GATT1994第24条第12款规定:缔约方应当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适当措施,保证在其领土以内的地区政府和当局、地方政府和当局能够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

我国政府在《加入议定书》中承诺在包括边境贸易地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其他特殊经济区在内的全部关税领土内统一适用WTO协议与《加入议定书》,统一实施与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并且及时废止与我国所承担的义务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地方性措施,保证地方各级政府的法规及其他措施符合我国所承担的义务[35]。

以统一实施原则作为我国涉外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维护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管理的法制统一,明确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对外经济贸易管理权限,防止地方政府在对外经济贸易管理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以往的涉外经济管理活动中,地方保护主义的症结始终存在,主要表现在各地地方性立法囿于地方利益,忽视法制性原则;在地方性法规及地方规章之外,滥发规范性文件,滥用行政手段;对国家法律执行不力,下位法违背甚至架空上位法;引进外资立法方面具有盲目性,缺乏计划性、透明性、连续性。这些做法严重影响到国家法制的统一,影响到我国加入WTO后国内涉外经济管理法律、法规的统一适用[36]。

按照WTO协议规定,在各成员关税领土内,中央、地方在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方面的权限划分,由各成员依据其国内法自主确定。我国在国家结构形式上属于典型的单一制国家,在立法权限方面,基本经济制度和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是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专有立法权[37]。在行政管理权限方面,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有权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38]。根据以上规定,我国地方各级政府对于与WTO协议和《加入议定书》有关的贸易政策问题没有自主权,地方各级政府不得就外汇、进出口、关税、海关估价、贸易救济措施等只能由中央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擅自设定审批、许可、收费和强制措施。地方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的事项,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必须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保持一致,必须符合WTO规则和我国所承担的义务。(www.xing528.com)

按照WTO协议和《加入议定书》中的承诺,我国中央政府有义务保证有关涉外法律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保证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制定的其他政策措施符合WTO规则和我国入世所作出的承诺。为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00年9月发出专门通知要求:凡是法律、行政法规为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已经作出修改的,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制定的其他政策措施应当作出相应修改;凡是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或者阻碍全国统一市场形成的地方规定,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为了确保有关涉外法律制度在我国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我国自入世之时应建立相关监督机制,使任何有关个人和企业可提请中央政府注意未统一适用贸易制度的情况,并采取迅速和有效的行动以处理被证实存在的未统一适用的情况。今后在涉外经济活动中的任何个人和企业都可以就不统一实施根据WTO协议和《加入议定书》所承担义务的情况向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中央政府有关部门要迅速将反映的情况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有关主管机关在不统一实施的情况得到证实后应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并考虑我国的国际义务和提供适当救济的需要迅速予以处理,同时还应将作出的决定和采取的措施迅速书面告知有关个人和企业。

根据统一实施原则,我国应对特殊经济区(包括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和边境贸易地区、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等其他在关税、税收和法规方面已经建立特殊制度的地区)采取特别的处理措施。自1979年以来,我国建立了许多实行更加开放政策的特殊经济区,包括5个经济特区、14个沿海开放城市、6个沿长江开放城市、21个省会城市和13个内陆边境城市等。对这些特殊经济区我国在利用外资、引进国外技术和进行对外经济合作方面一直实行着灵活的地区优惠政策,如在经济特区允许半税进口物资,免税进口燃料油、机器设备、原料材料、办公用品,在沿海开放城市允许免税进口企业技术改造所需要的关键设备、仪器仪表,在经济特区或沿海开放城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15%的公司优惠所得税税率,外国投资者汇往国外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我国政府在《工作组报告书》中对特殊经济区问题明确表示:随着中国经济改革和开放的发展,中国将在关税领土内统一实施关税政策,取消经济特区所适用的特殊优惠关税政策,加强在特殊经济区和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之间贸易的国内税、关税和非关税措施的统一执行。此外,按照承诺我国今后对于特殊经济区问题还应加强以下措施:(1)将所有有关特殊经济区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措施,特殊经济区的名称和地理边界公开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并将特殊经济区的任何变化在60天内及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2)对于从特殊经济区输入我国关税领土其他地区的进口产品,应同等适用对从外国进口到其他地区的产品通常适用的所有影响进口的税费和措施,包括进口限制以及海关税费; (3)除另有规定外,应确保在对特殊经济区内的企业提供优惠安排时全面遵守世界贸易组织关于非歧视和国民待遇的规定[39]。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