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故意杀人罪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的行为。
(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
侵犯客体是他人的生命。任何人的生命都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人的生命自何时开始到何时结束,西方法律界存在着的很大的争论。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人的生命自胎儿分离出母体并能够独立呼吸时开始,自大脑功能停止活动时结束。
2.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除法院依法判决某人死刑并执行该判决以及为了防卫任何人的非法暴力行为、为了执行合法逮捕或者防止合法拘禁的人脱逃、为了镇压暴力或叛乱,而绝对的必要使用武力从而剥夺他人的生命外,不得故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否则,即构成非法。杀人的行为方式一般表现为作为,有时也表现为不作为。杀人的方法和手段多种多样,但不影响杀人罪的成立,可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本罪的行为对象为他人,因此自己剥夺自己生命的自杀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在我国,自杀行为不是犯罪。胎儿和尸体均不属于故意杀人罪构成的行为对象。在我国,堕胎不是犯罪。毁坏尸体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可以构成侮辱尸体罪。但是,误以尸体为活人而加以杀害的,属于对象不能犯的未遂。
安乐死在我国目前仍属非法。任何因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人或者其亲属的请求,为免除其所遭受的极端痛苦、使用无痛苦的方法致其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但一般属于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情形。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且属于一般的主体,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4.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杀人的动机各种各样,如出于泄愤、报复、图财、奸情、激情、义愤,等等。动机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可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三)故意杀人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故意杀人罪的认定与辩护
1.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的情况
在有些涉嫌故意杀人案中,如果证据不足,可向无罪方向辩护;而有些证据存在疑点的,或可辩护无罪,或可请求死刑改判死缓。相对而言,改判死缓较为容易,因为在司法审判中,死刑改死缓不为改判。死缓,刑种仍然是死刑,只不过是缓期执行而已。
通常,即便被告人自己承认,但定罪不能仅靠口供。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即便当事人承认了也不能定罪。因此,辩护中,可以就其杀人的全部证据、口供进行逻辑辨析,只要找到重要疑点,即:“不能排除其他可能”,即可要求无罪或判决死缓。
我们曾办过这样一个故意杀人案:当事人对杀人一事供认不讳,但我们却从看似与本案无关的一个戒指和一条项链入手,认定本案有重大疑点,使被告人在承认自己杀人、一审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仍被改判为死缓(详情见本书《死刑的辩护与争取免于一死》一节)。这是辩护能力的结果,更是疑罪从无精神的体现。
2.故意杀人向轻罪转变的可能
这是要考虑转向故意伤害致死。有这样一个案件,我的一个当事人去他人家里讨债时,因为对方是当地一霸,担心打起来自己吃亏,就带了一把刀藏在身上,并叫上另一位朋友同去。到了对方家里,两人果然由口角而动手,撕扯在一起。其朋友在门外听到后,即冲进屋里,正好看见我的当事人的刀掉在地上,遂拾起朝被害人捅了一刀,然后跑掉。我的当事人见被害人受伤,连忙将其送到医院,但被害人不治死亡。这一案件,出现了两个结果:一是我的当事人原被起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但辩护人认为,我的当事人虽与被害人厮打,但其厮打行为并不能导致被害人死亡;捅人的刀虽然是我的当事人的,而捅人者也是我的当事人带来的,但我的当事人并没有明确指使那人参与厮打,更没指使其用刀捅人,因此,被害人死亡的责任,不应由我的当事人承担。法院最后未判决这位当事人有罪。那位捅人者,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判了有期徒刑。
故意杀人的嫌疑,也可向“防卫过当”转变;甚至向正当防卫的无罪方向转变。比如,某县人大领导的儿子,在当地称霸一方,一人被欺负不过,遂捅死了这位“衙内”。被告人当时十分害怕,担心死者家里势力大,借法院之手判自己死刑。辩护人是向正当防卫辩护的,但法院最后以防卫过当对被告人“判三缓三”,将被告人释放。辩护人虽有些微辞,但当事人已表示满意,此案也算达到了良好结果。
3.被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处罚
这是指,如果被告人故意杀死对方,能够证明是被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对被告人处罚。如上述杀死县人大领导公子一案。现实中,这种基于“大义灭亲”、“除暴安良”式的犯罪,或者激于义愤的犯罪,或者被逼不过而杀死对方的犯罪,十分常见。这些行为并不为法律提倡和保护,但是,司法实践也要考虑被害人的过错,因为毕竟是被害人的过错铸成了犯罪的主要原因,因此,在量刑时会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4.划清故意杀人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故意杀人罪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两者的犯罪构成特征有以下区别:(1)前者所侵犯客体是人的生命,表现为某个或某几个人的生命;后者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表现为不特定的众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2)前者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包括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一切可以用来杀人的行为;后者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且只能是法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3)前者的主观方面是杀人的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个人或某几个人的死亡而希望或者追求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后者主观方面是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不特定众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而希望或者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故意杀人罪表现为对人的生命的侵犯,危害公共安全罪表现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但在有的情况下,例如,行为人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备等方式杀人,行为人的行为既构成故意杀人罪又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形成法条竞合的情况,应按照法条竞合的原则加以解决。
5.关于自杀案件的认定与处理
自杀是自愿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除少数国家外,大多数国家并未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造成自杀的原因较为复杂,在某些情况下有的人应对他人自杀负责。审判实践中,对于涉及自杀问题的案件,一般分别以下情况区别对待:(1)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逼迫他人自杀的,或者以相约自杀的方式欺骗他人自杀而本人并不自杀的,实质上是借助于被害人之手完成故意杀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2)诱骗、帮助未满14周岁的人或者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人自杀的,实质上也是借助于被害人之手完成故意杀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3)实施刑法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他人自杀身亡的,他人自杀身亡的情况应作为一个定罪或者量刑的情节,结合其他案件情节加以综合考虑。例如,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自杀的案件,他人自杀或者自杀身亡的情节,应作为一个严重情节,在定罪量刑时加以考虑。强奸妇女引起被害妇女自杀或者自杀身亡的,被害妇女自杀或者自杀身亡的情节,应在量刑时加以考虑。(4)教唆、帮助意志完全自由的人自杀的,即他人本无自杀之意思而故意诱发他人产生自杀之意而自杀,他人已有自杀之意思而在精神上加以鼓励使其坚定自杀意图或者在客观上提供便利使其自杀意图得以实现的情形,不以犯罪论。
2.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概念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
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
2.客观方面
表现为致人死亡的行为。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自然人。
4.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的表现为过失。
(三)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罚
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轻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四)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与辩护
1.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两者区别的关键点在于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过失,后者是故意。审判实践中,过于自信过失致人死亡和间接故意杀人,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有时难以区分。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两点:(1)行为人对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不同。前者表现为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所认识到的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低;后者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所认识的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高。(2)行为人对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态度不同。前者表现为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违背了其本意;后者表现为行为人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容忍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审判实践中,要根据整个案件事实来判断行为人主观态度是轻信还是放任,轻信态度总是表现行为人凭借相当的主客条件而产生,放任态度则无此特点。
2.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因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的界限
两者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能否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致人死亡和行为人能否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根据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人的智能水平、经验能力以及客观环境条件,行为人能够预见或者能够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否则应按意外事件处理。
3.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刑法另有规定的致人死亡的过失犯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指刑法规定以他人死亡作为法定犯罪构成要件或者要件之一的过失犯罪,如犯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交通肇事罪、重大交通事故罪等过失犯罪致人死亡的,应分别依照有关条文定罪量刑,不以过失杀人罪论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过失杀人罪的法条与其他过失犯罪的法条之间形成法条竞合关系,依照《刑法》第233条的规定,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
3.故意伤害罪
(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特征与辩护
1.侵犯的客体
侵犯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
2.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来说,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伤害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因执行职务、执行命令、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合法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是合法行为,当然不构成犯罪。(2)伤害的对象只能是他人,故意伤害自己身体的一般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现役军人在战时为了逃避履行军事义务而自伤身体的,构成战时自伤罪。但是,如果是为了诬告陷害而伤害自己身体时,应以诬告陷害罪论处。(3)伤害行为必须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即损害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正常功能的行为。伤害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包括肉体伤害和精神伤害、内伤和外伤、重伤和轻伤以及伤害致死。其中,轻伤、重伤和伤害致死是法定的三种伤害结果,直接影响故意伤害罪的轻重程度进而影响到其量刑幅度。轻伤是故意伤害罪基本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所谓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原因作用于人体、人体组织、器官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亦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审判实践中,损伤程度的评定应当由鉴定人依据司机关关于重伤、轻伤的鉴定标准依法进行。
另外,行为人在实施其他故意犯罪的过程中,也可能转化成故意伤害罪。例如,犯非法拘禁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犯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致伤残的,犯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的,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犯聚众斗殴罪致人重伤的等情况,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但是,犯强奸、抢劫、拐卖妇女、儿童等犯罪致人死亡的,应依照各相关条文定罪量刑,不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自然人。
4.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伤害他人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或者轻伤结果的发生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可能或者必然造成伤害情况有着清楚的认识;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伤害,但是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是重伤还是轻伤)并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因此行为人的行为造成轻伤的以轻伤害论,造成重伤的以重伤害论,没有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不以犯罪论。
(三)故意伤害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四)故意伤害罪的认定与辩护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没有重伤害或者伤害他人的故意,亦无抗税、强迫交易、侮辱、刑讯逼供,逼取证人证言、虐待被监管人、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抢劫、妨碍公务、妨害作证等犯罪故意,而殴打他人造成他人暂时性肉体疼痛或轻微伤害的,不以犯罪论。
另外,行为人将对方打成重伤甚至死亡的情况下,也有可能不构成犯罪。除了正当防卫外,这一情况是指: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如果仅具有殴打的意图,只是希望造成对方暂时的身体疼痛,造成他人伤害的,不宜认定为伤害罪。同样道理,在仅具有殴打他人故意而无伤害故意下,造成他人死亡的,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比如,行为人朝对方胸部打了拳,但对方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当即死亡,这种情况不宜一律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2.分清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还是寻衅滋事,关键是运用“法益侵害”的理论,来进行判断。故意伤害罪,保护的法益是他人的身体;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秩序;在一个人殴打他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时,但其行为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就应定较轻的寻衅滋事罪,而不能定较重的故意伤害罪。
3.划清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应当注意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特别是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的未遂之间的区别。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是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内容,而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内容,他的死亡是由于过失所致;故意杀人罪则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内容,仅造成他人伤害而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则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要正确地判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伤害故意还是杀人故意,必须在查明犯罪的起因、经过和结果,犯罪的手段、工具,打击的部位和强度,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与条件,犯罪人犯罪前后的表现,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等事实,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审判实践中,对于经常发生的无故寻衅,不计后果,动辄用刀子捅人的突发性案件,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内容往往是不确定的,犯罪行为无论是造成轻伤害、重伤害还是死亡结果,均在这类行为人的故意之中,因此应以行为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结果的,以(间接)故意伤害论处,造成死亡结果发生的,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
4.划清故意伤害(致死)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两者区分的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是否有伤害的故意,无论是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均出于过失,但是故意伤害的行为人只有伤害的故意无杀人的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罪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行为人基于轻伤或者重伤他人的故意而过失地造成他人死亡的,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论处;行为人并无伤害、杀害他人的故意而过失地造成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没有伤害故意的一般殴打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的,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没有过失的按意外事件处理。行为人以一般殴打行为作为暴力手段实施抗税、强迫交易、侮辱、妨害公务等犯罪,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既构成抗税罪、强迫交易罪、侮辱罪、妨害公务罪等犯罪,又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一个犯罪触犯数个法条的情况,应按法条竞合处理。
4.强奸罪
(一)强奸罪的概念
强奸罪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普通强奸,即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另一类是奸淫幼女(准强奸),即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的。
(二)强奸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
即强奸罪侵客的是妇女(包括幼女)性的自己决定权,侵犯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即妇女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是否发生和与何人发生性行为的权利。幼女因为尚未成年,因此,她们无法判断自己行为的意义,因此,即便幼女同意发生性关系,同样构成犯罪。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是妇女人身自由权的一部分,与妇女的人身和意志密切相关。被害妇女的思想品德、生活作风等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2.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应同时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1)性交行为违背妇女意志,这是强奸行为的内在属性。违背妇女意志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①性交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是指性交当时未取得妇女的同意,这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内涵。性交当时得到妇女同意,事后妇女因其他原因反悔的,不属于违背妇女意志。②性交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而且客观上也确实违背了妇女的意志,这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外延。行为人本想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性交,但实际上并未违背妇女意志的,不构成强奸罪。③性交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一般应当排除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性交的情形,这是对违背妇女意志的必要限制。行为人误以妻子为他女而加以强奸的,仍构成犯罪,属于对象不能犯的未遂。
(2)性交行为被强行进行,这是强奸行为内在属性。所谓性交行为强行进行,是指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被害妇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抗拒,从而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的。所谓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被害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所谓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从而到达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例如,手持凶器威吓,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所谓其他手段,是指利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无法抗拒的手段。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利用催眠术使妇女不知反抗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强奸行为的上述内属性和外属性,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经验,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三点:①行为人明知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程度严重的痴呆者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何种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交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②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③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表现作为必要条件。对被害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加以区别。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妇女单独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但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或者间接的实行犯。
4.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强行奸淫妇女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而强行与妇女性交。根据2003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三)强奸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犯强奸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是指下列四种情节以外的,有其他恶劣情节者,如动机卑鄙、手段残酷、多次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等。(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多人,当指3人以上。(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当众,是指能为3个以上的不特定的人所见所闻的情形。(4)两人以上轮奸的。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的男子对同一妇女在同时间内进行强奸。(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
(四)强奸罪的认定与辩护
1.罪与非罪
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是否构成强奸罪的关键,而判断是否违背了妇女意志,既不能单靠妇女指控,也不能靠被告人供述,(有时被告人认为违背妇女的愿意,但妇女实际是愿意的,也不能定强奸罪),而要根据每个案件的情节来判断。
例如:被告人邓某与朋友到歌厅玩,找了3个坐台小姐喝酒。当晚,邓某将一小姐拉回自己住处,两人发生性关系。后两人发生口角,小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邓某强奸。后邓某被以强奸罪起诉至法院。
此案中,控告邓某犯强奸罪的一个重要证据,是小姐的裙子被撕破一块儿。虽然被告人一直称小姐是卖淫,双方是因嫖资未谈拢才发生纠纷的,但这块撕破的裙子和小姐的控告,对被告人十分不利。我们要知道,即便是卖淫妇女,违背她的意志强行与之发生关系,也是强奸罪。
我们在辩护中,采用了这样的方法:
一是进行合理性排除。合理性排除,即指对案件可能存在所有合理解释,进行逐一排除;如果仍有合理性可能不能排除,则可认定犯罪指控证据不足。本案中,对于小姐裙子被撕破一节,小姐认为是被告人违背其意志暴力强奸所致。而被告人则辩称,当时自己喝多了酒,在与小姐谈好嫖宿后,动作过大,使小姐的裙子撕破,小姐虽不太高兴,但仍与被告发生了关系;发生关系后,小姐要求被告人多付点钱,赔偿裙子,被告人不允,于是发生纠纷。
那么,我们辩护人就要分析:被告人的这种辩解,有没有合理的可能?从本案情况看,这种合理可能是存在的。所谓的强奸被害人夜半随陌生男子回家,这一行为与其职业结合判断,其被告人卖淫的可能性是极大的,因此,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排除其合理性。因此,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犯罪。
二是通过审查证据,发现有利被告人的细节。本案笔录记载,无论是被告人,还是小姐,都曾说过一个细节:小姐是坐在被告人身上发生关系的。从这一点来看,何来违背妇女意志?因此,我们认为,强奸罪所称的违背妇女意志,是指性交的当时。性交之前,或性交之后,妇女表示不同意,不能认定男子强奸。
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断被告人强奸罪不成立。
2.奸淫幼女以及奸淫女精神病患者问题
这两情况下,要求行为人明知对方为幼女或女精神病患者。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对方是幼女或女精神病患者,而与对方发生性关系的,不应以犯罪论。
3.划清强奸罪与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的界限
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发生性行为,属道德领域内的问题,不能用刑事方法解决。在恋爱期间,男方采取强制手段与女方发生性交,女方当时并未告发,但后来男女感情破裂,女方告男方强奸的,不宜认定为强奸罪。
4.划清强奸罪与通奸行为的界限
通奸,是指双方或者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交行为。通奸与强奸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败露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地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惩处。(2)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生发生性关系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3)犯罪分子强奸妇女后,又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恐吓、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4)男女双方先通奸,后来女方不愿意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者以破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
5.求奸未成与强奸未遂的界限
求奸未成,是指行为人以不正当的请求与女方发生性行为,而未获女方同意的情形。虽然求奸者主观上意图与女方发生性行为,客观上往往也有拉衣裤、拥抱、猥亵等行为的,但求奸者主观上无强行奸淫的故意,客观上无强行性交的行为,一旦妇女表示拒绝,便即停手,不能以强奸罪论处。而强奸罪未遂则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强奸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强行性交的行为没有完成。
6.丈夫能否成为强奸妻子的主体
即丈夫使用暴力等强制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交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这是近几年来刑法理论争议激烈的问题。有人主张一律不构成犯罪。有人主张一律构成强奸罪,有人主张在提起离婚诉讼期间或者分居期间构成强奸罪。但是,现阶段将这种行为定罪,即承认婚内强奸还为时尚早。(1)丈夫使用暴力等强制手段与妻子发生性交无疑不具有正当性,我国《刑法》也并未明确排除夫妻之间的强奸问题。但是,鉴于包办婚姻及传统观念的影响,丈夫不顾妻子的意愿而强行性交的现象还比较多,如果一概论罪,不符合我国当前社会情况。(2)将离婚诉讼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认定为强奸罪,不失为限制处罚范围的一种办法,但仍然缺乏合理根据。因为离婚诉讼期间仍然存在婚姻关系,在法律上与非离婚诉讼期间的婚姻性质完全相同,在婚姻关系未解除前的强行发生性关系,还难以定罪。(3)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强奸罪是严重犯罪,对强奸罪还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因此,如果承认婚内强奸,妻子在怀有不法目的时,可随时以婚内强奸为借口,杀死丈夫,而主张正当防卫。
7.半推半就问题
指妇女对男方要求性交的行为,既有不同意的表示——推,也有同意的表示——就,就是一种犹豫不决的心理,也有可能是违心顺从。在这种情况下,仍应从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罪与非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违背妇女意志,把妇女“推”的行为理解为妇女羞愧的表示,又没有明显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就不能认定为强奸罪。反之,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实际上也违背妇女意志,又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才构成强奸罪。
5.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概念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
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人格、名誉权利。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妇女,而且是年满18周岁的妇女和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女,不包括不满14周岁的幼女。猥亵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应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2.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妇女处于不能抗拒、不敢抗拒或者不知抗拒的状态而强制猥亵或侮辱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对妇女的人身施加打击或强制,如殴打、捆绑、强拉强拽等。”所谓胁迫,是指以实施杀害、伤害或揭发隐私等行为进行恫吓、威胁。所谓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使妇女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乘机对妇女实施使其备感难堪、羞辱的淫秽下流行为。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如强行搂抱、亲吻、抠摸妇女;强行脱光妇女衣服;向妇女身上涂抹污物;故意向妇女显露生殖器等等。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通常是男性。
4.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但不是以奸淫为目的。其动机通常为寻求性刺激。
(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处罚
依照《刑法》第237条的规定,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本罪,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认定与辩护
1.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非罪的界限
主要是指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一般猥亵、侮辱妇女的违法行为的界限。区别的关键就是看行为人是否使用了强制性手段和方法,以及这种强制性是否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如果行为人对妇女实施猥亵、侮辱行为并未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使妇女处于不能抗拒、不敢抗拒或不知抗拒状态的强制性手段,就不能以犯罪论处;或者即使用了强制性手段,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2.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也强奸罪(未遂)的界限
由于这两种犯罪都是以妇女为侵害的对象,所使用的犯罪手段基本一致,具体行为的表现方式也有较多相似之处,因而在强奸未遂的情况下往往容易将二者混淆。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强奸罪是以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为目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则不是以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为目的。这是区分二者的关键所在。(2)客观方面的行为不完全相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对妇女实施性交行为以外的猥亵、侮辱行为,没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强奸罪则是对妇女实施性交行为,即使由于行为人自身原因致性交行为未能完成,也应认定为强奸(未遂)罪。(3)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完全相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实行犯既可以是男子,也可以是妇女;强奸罪的行为(即与妇女的性交行为)的罪犯则只能是男子。
6.非法拘禁罪
(一)非法拘禁罪的概念
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此罪多因讨债、矛盾激化而起。
(二)非法拘禁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
侵犯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他人”,可以是守法的公民,也可以“坏人”。即,非法限制坏人的自由,也同样构成此罪。
2.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他人自由的方法,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他人身体,如将被害人用手铐铐在床边上;也可是间接拘束他人身体,如将被害人关在房间里不准出来。
剥夺他人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比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用无形的方法拘禁他人。
但司法机关认为,不是一拘禁他人,立即构成本罪。最高检察院认为非法拘禁要达到一定的时间,才能够罪。这一解释遭到了学术界的抨击,认为荒唐,是不重视人权的表现,比如,非法拘禁23小时59分反倒不够罪了。但是,在司法解释尚未作废的情况下,这一解释仍可作为判断罪与非罪,以及被告人为自己辩护的依据。这一解释的内容是:
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1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为索取债务,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根据这一解释,司法实践将不够上述条件的非法拘禁行为,不作犯罪处理。
3.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如为了报复、为了索取债务,等等。但是行为人为了出卖他人、为了勒索财物、为了绑架了人作为人质的,不构成本罪,而构成更重的罪,如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罪等。
(三)非法拘禁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本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致人死亡,只是过失致人死亡,比如我的一个当事人,为讨债而将欠债人拘禁在酒店,还好吃好喝供着。结果欠债人不堪债务压力,趁人不备跳楼自杀,我的当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即为过失的责任。如果故意致被拘禁人死亡的,则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了。
(四)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思路
1.非法拘禁罪是持续犯
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具有不间断性。行为人只有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应当作为量刑的情节加以考虑。拘禁时间较短,可从轻处罚。
情节显著轻微的,不宜认定为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没有达到其他规定诸种情形的,不以犯罪处理。
2.非法拘禁罪的转化
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使用暴力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应当具备两个不可缺少的条件:(1)行为人必须是以暴力方法犯非法拘禁罪,即行为人的行为具备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而且客观上以暴力为手段,主观上行为人也认识到自己以暴力手段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2)客观上必须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至于行为人主观上对于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故意还是过失,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可作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无论行为人在主观上对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行为人故意使用暴力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就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另一种理解是,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而不是故意的心理态度。这两种理解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又都有一定的问题。如果按照第一种理解,就会形成这样的结论,行为人故意犯某罪,过失地造成一种严重的危害结果,则转化为一种更重的故意犯罪。这样理解似有客观归罪之嫌。如果按照第二种理解,则立法者关于非法拘禁罪转化的规定实无必要,因为如果行为人以暴力方法犯非法拘禁罪,故意地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无论立法者是否作出特别的规定,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所以,按照第二种理解,体现不出立法者对故意以暴力方法犯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从严惩处的立法意图。如果相对多一些地从政策的角度考虑,我们倾向于第一种理解。
7.绑架罪
(一)绑架罪的概念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行为人主要有二: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绑架罪是行为犯,即,不需要造成后果,只要你一着手做了上述行为之一,立即涉嫌构成绑架罪。这就叫:实施即既遂。
(二)绑架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
侵犯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人身权利,这四个字很关键。掌握这一点,是与另一个轻罪,即敲诈勒索罪的区别方法。绑架罪虽然常与敲诈财物相联系,但法律规定此罪的重点在于保护人身权利。如果行为人敲诈了财物,但没有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则应为另一个轻罪,即敲诈勒索罪。这种思维方式,也是为被告人辩护的方法之一。
2.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行为人主要实施了两种行为之一:绑架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所谓绑架,是指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强制性手段将他人劫持,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偷盗婴幼儿,是指采取不为婴幼儿父母、监护人、保姆等看护人知晓的秘密方式偷盗不满1周岁的婴儿或者1周岁以上6周岁以下的幼儿的行为。
绑架的地点,既可以是将被害人绑离原来的生活场所。即便被害人未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也同样可以成立绑架罪。如俄罗斯别斯兰人质案,恐怖分子将小学生们控制在学校内,学生们虽未离开学校,但同样处于被绑架状态。恐怖分子同样构成绑架罪(当然还包括其他罪)。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必须已年满16周岁,并不是精神病等不具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但要注意,16周岁以下14周岁以上的人实施绑架行为无罪。但是,如果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则以故意杀人罪处罚。
4.主观方面
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与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相区别的重要因素:定抢劫还是绑架,有时关系到你或家人的刑期长短、甚至能否被判死刑。
(三)绑架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犯绑架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致被绑架人自杀。杀害被绑架人,是指故意杀死被绑架人。犯绑架罪而故意杀死被绑架人的特殊构成中,行为人的行为除具有绑架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外,还具备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的全部构成要件,所以这一绑架罪的特殊犯罪构成,属于一个犯罪的犯罪构成包容其他犯罪之犯罪构成的情形。
(四)绑架罪的认定与辩护
1.划清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这两个罪在侵害的法益、与行为方式上,都基本相同,主观方面也都是故意。但两罪的刑期却大不一样:绑架罪起刑就是10年;而非法拘禁罪,一般只判3年以下,甚至可不判徒刑,只判管制。在致人死亡情况下,绑架罪致人死亡的,无论死亡是否为绑架人造成,绑架人都要处死刑;而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只判10年有期徒刑,最高15年徒刑。
两罪区分的关键是: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有所不同。前者既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又以勒索财物或者劫持他人作人质为法定的目的;后者的主面方面也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但是并不具勒索他人财物和绑架的他人作人质的目的。行为人为了索取债务而采取绑架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
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如果是为了讨要非法债务,如赌债,嫖资等等,而非法限制“欠债人”自由的,构成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按照2000年最高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这种非法债务引起的拘禁他人,仍定非法拘禁罪,而不定绑架罪。
2.绑架罪的故意内容还决定着与抢劫的区别
两罪的不同刑罚,决定着你或家人的不同命运。绑架罪的故意内容是:行为人一方面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另一方面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前一个故意内容,可用来判断区分绑架与抢劫两罪。比如,行为人绑架他人,是为了直接向被绑架人勒索财物,则不构成绑架罪,而应认定为抢劫罪。
你或家人被判绑架罪还是抢劫罪,区别很大:绑架罪起步刑期就是10年,而抢劫罪起步刑期为3年,两者刑期差了7年。如被认定为抢劫,你或家人可能少服7年刑期。还有,在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如果是绑架罪,即使被绑架人死亡不是行为人直接造成的,如绑架人可能为了逃跑而失足摔死,也要判处行为人死刑;而认定为抢劫,被害人在逃跑时摔死,就不一定判处行为人死刑。
另外,在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无论被害人是怎么死的,如果是绑架罪,是绝对的判死刑,法律没有给予选择的余地。这表明了《刑法》对绑架罪处罚的严厉。而抢劫致人死亡的,则起步期为10年,法官可以根据情况,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或死刑间进行选择。(www.xing528.com)
3.绑架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劫持他人并把他人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的,或者将他置于自己控制之下作为人质的,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完成偷盗婴幼儿的行为的,即构成既遂,行为人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其他非法目的是否达到,不影响本罪既遂成立。行为人实施了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但未能完成偷盗行为,或者完成偷盗行为但未能造成婴幼儿的父母、监护人或者其他合法之看护人失去对婴幼儿之监护的,属于未遂。
8.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拐卖妇女、儿童的概念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可分解成拐卖妇女罪,拐卖儿童罪。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
侵犯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
2.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即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年满14周岁的妇女或者未满14周岁的儿童的行为。拐卖已满14周岁的男子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可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问题是,出卖亲生子女,是否构成本罪?从法律上讲,只要将子女作为商品出卖,所换取的是子女的身价,就应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但具体掌握时较宽,可见下面辩护一节。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只能是16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但是,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少年拐卖妇女儿童虽不构成犯罪,但如果在进行本罪行为时,强奸妇女或奸淫幼女的,则以强奸罪论处。
4.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以出卖为目的。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240条规定,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是指下列8种情况:(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上述8项情节中的第3项情节,是指行为人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包括幼女)发生性交行为,不论行为是否使用了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表示。第7项情节,不包括故意伤害、杀人的情形,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故意重伤、杀害的,应将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四)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与辩护
1.罪与非罪的界限
构成此罪必须以“出卖”为目的。如果将偷来的儿童作自己的孩子抚养,则不构成犯罪。
另外,对于出卖亲生子女的,虽构成犯罪,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情节恶劣时,最高法院认为应按遗弃罪处理。这一点,笔者认为不妥,在刑法理论上说不过去,也不符合对法律的解释。但在实践中,此司法解释有利于辩护方,因为遗弃罪是一个刑期很轻的罪。
2.划清拐卖妇女罪与介绍婚姻收取财物的界限
以为男女双方作为婚姻介绍人而向其中一方或者双方索取财物的,并未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行为,也不是以出卖为目的,没有侵害到妇女的人身自由,不构成犯罪。
3.划清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拐卖行为中,常常使用绑架的手段,因而容易与绑架罪相混淆,而两罪的刑期是截然不同的。绑架罪刑期最低也是10年,而拐卖罪起步刑为5年,两罪刑期差了一半。但是,在造成死亡后果时,两罪都是只有一个死刑,没有选择余地。
两罪的主要区分在于: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出卖为目的;后者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的要求为目的。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仅仅限于妇女、儿童;后者的对象可以是任何人。
9.诬告陷害罪
(一)诬告陷害罪的概念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诬告陷害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
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里所说的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具体表现为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威胁或者实际损害。
2.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并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与人员告发,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三点:(1)诬告陷害必须有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所谓捏造,是指完全虚构犯罪事实。至于行为人是否也捏造了有罪证据,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捏造的事实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不道德行为或者其他错误事实则不构成本罪。(2)诬告陷害的行为必须向有关机关或者人员告发,或者采用了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活动的方法。告发的具体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直接告发,也可以是书面告发,可以是署名告发,也可以是匿名告发。(3)诬告陷害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人。也就是说,构成本罪必须有特定的对象,如果没有特定的诬告陷害对象,而只是虚报案情,没有明示或者暗示是谁作案的,不构成本罪。诬告陷害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自然人。
4.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
(三)诬告陷害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243条规定,犯诬告陷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四)诬告陷害罪的认定与辩护
划清诬告与错告、检举失实的界限
诬告行为的行为人具有诬告陷害他人的故意,并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为目的,客观上有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并告发的行为;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行为人没有诬告陷害他人的故意和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行为人认为自己告发的事实是真实的而不是虚伪的。因此,诬告陷害他人情节严重的,以犯罪论。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以诬告陷害罪论。
10.侮辱罪
(一)侮辱罪的概念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侮辱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
侵犯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名誉。
2.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1)侮辱行为必须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进行。实践中,侮辱行为的方法主要包括暴力、言词、文字图画三种方法。暴力方法,是指用人身强制方法对他人进行侮辱,如强迫被害人吃屎喝尿、扒光被害人的衣服当众羞辱、强迫被害人做一些侮辱性动作等。言词方法,主要是指使用言词对被害人进行诋毁、辱骂、嘲笑,使被害人受辱。文字图画的方法,是指以书面文字或者图画的方法损害他人人格与名誉,如书写、张贴、散发、邮寄、传阅有损他人人格与名誉的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标语、信件等。(2)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所谓公然进行,是指侮辱行为在众多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即能为众多人听见所闻的条件下进行,至于侮辱行为有多少人知悉,被害人是否在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侮辱行为必须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特定的人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人。大庭广众之下进行无特定对象的谩骂,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尽管没有指名道姓地进行侮辱行为,但是其他人可以知道行为人所侮辱对象的,亦构成犯罪。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自然人。
4.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目的。
(三)侮辱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犯侮辱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四)侮辱罪的认定与辩护
侮辱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审判实践中一般是指手段恶劣的,后果严重的,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或者政治影响的,严重危害社会或者国家利益的,等等。
11.诽谤罪
(一)诽谤罪的概念
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与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诽谤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
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与名誉。
2.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与名誉的行为:(1)诽谤必须以捏造事实的方法进行。所谓捏造事实,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事实。(2)诽谤必须散布其所捏造的事实。所谓散布,是指用口头、文字的方式将其捏造的虚假事实散布出去,让众多的人知道。(3)诽谤行为必须针对特定的人进行,这一点与侮辱罪相同。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
3.犯罪主本
犯罪主体为自然人。
4.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为目的。
(三)诽谤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犯诽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本罪的,告诉的才处理,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或者国家利益的除外。
(四)诽谤罪的认定与辩护
1.划清诽谤罪与非罪的界限
诽谤行为,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
2.划清侮辱罪与诽谤罪的界限
侮辱罪与诽谤罪在犯罪主体、侵犯客体、主观方面都有相同或者相似之处,两者的区别关键有以下两点:(1)行为手段不同。侮辱罪可以是口头、文字图画的形式,也可以是暴力的方式;诽谤罪的行为方式只能是口头或者文字图画的方式,而不可以是暴力的方式。(2)行为方式不同。侮辱罪可以不用具体事实,也可以用具体真实被害人的隐私来损害被害人的人格和名誉,并采取捏造和散布事实的方法;诽谤罪则必须捏造事实,并公然散布这一事实为必要。
3.划清诽谤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两者的共同点都表现为捏造事实,而且诽谤罪也可能捏造犯罪事实。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诽谤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人格与名誉。(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诬告陷害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并且向国家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告发或者采取了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活动的行为;诽谤罪则表现为捏造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并向他人散布,但并没有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告发。(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诬告陷害罪目的在于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诽谤罪目的在于损害他人人格、名誉,而不是为了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
12.刑讯逼供罪
(一)刑讯逼供罪的概念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
(二)刑讯逼供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
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自由、健康、尊严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肉刑,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实施暴力打击,如殴打、吊打、捆绑以及其他方法折磨人的肉体。变相肉刑,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晒、车轮战等。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司法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在于逼取口供。行为人的动机一般是为了迅速破案,也有的是为了显示自己的权势或者挟私报复,动机不同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三)刑讯逼供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犯刑讯逼供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刑讯逼供罪的认定与辩护
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具备刑讯逼供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而且致人伤残、死亡的,刑讯逼供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应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13.报复陷害罪
(一)报复陷害罪的概念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二)报复陷害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
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举报权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报复陷害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254条规定,犯报复陷害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报复陷害罪的认定与辩护
划清报复陷害罪与诬告陷害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客体不同。报复陷害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包括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举报权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犯罪对象不同。报复陷害罪的对象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诬告陷害罪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3)犯罪行为方式不同。报复陷害罪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诬告陷害罪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并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与人员告发,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活动的。(4)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5)犯罪目的不同。报复陷害罪的犯罪目的是报复;诬告陷害罪的目的是为了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
14.破坏选举罪
(一)破坏选举罪的概念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破坏选举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
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及国家的选举制度。
2.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自然人。
4.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破坏选举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256条规定,犯破坏选举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四)破坏选举罪的认定与辩护
在认定破坏选举罪时需要注意,破坏选举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15.重婚罪
(一)重婚罪的概念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二)重婚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
侵犯客体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2.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者即已婚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无配偶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这里所谓结婚,包括登记结婚和事实婚姻两种情况。事实婚姻,是指行为人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便公开以夫妻名义居住生活在一起,从而形成事实的婚姻关系的情形。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而且是特殊主体,即已经有配偶的人即已婚者,或者是虽无配偶但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
4.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者不构成本罪。审判实践中,行为人重婚的动机多种多样,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重婚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犯重婚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重婚罪的认定与辩护
审判实践中,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重婚的;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者因婚后受虐待外逃重婚的;被拐卖后再婚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缺乏作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故不应以犯罪论处。
16.虐待罪
(一)虐待罪的概念
虐待罪,是指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
(二)虐待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
侵犯的客体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权利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有病不给治、强迫超体力劳作、限制自由等方式,从肉体上或者精神上摧残、折磨的行为。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本罪的主体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亲属关系,如父母、夫妻、子女、兄弟、姐妹等,非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虐待行为不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虐待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260条规定,犯虐待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告诉的才处理;犯本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过失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被害人自杀的情形。
(四)虐待罪的认定与辩护
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虐待的手段、虐待持续的时间、虐待造成的后果、虐待的动机以及被害人的具体情况等进行全面分析。一般来说,虐待动机特别卑鄙的,虐待手段特别残忍的,长期虐待家庭成员屡教不改的,虐待因年老、年幼、残疾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的等,被认为是情节恶劣。
17.遗弃罪
(一)遗弃罪的概念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二)遗弃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
侵犯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受扶养的权利。
2.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拒绝扶养,是指拒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如离被扶养人而去,将被扶养人赶走或者置于自己不能扶养的场所,不向被扶养人提供实物帮助和必要的照料等。遗弃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遗弃罪只能由不作为的行为方式构成,是一种典型的纯正不作为犯。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对被遗弃人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有扶养能力的人。
4.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遗弃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261条规定,犯遗弃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遗弃罪的认定与辩护
认定本罪时需要注意,遗弃行为,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情节是否恶劣需要根据行为的手段、后果、行为人的动机等因素综合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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