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旦你或亲友被定罪,那么你或他在犯罪中担当的不同角色,将直接影响判刑轻重。这些角色就是:
常常是,行为人在犯罪时并没明说谁当主犯,谁当从犯,或者谁当胁从犯。这时就要由法院来认定。因此,你或亲友可以在犯罪角色上,来为自己辩护,从而争取从轻处理。
1.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什么是主犯?
你可以按照下面的标准,来初步判断你或亲友是不是主犯:
按照《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主犯为分三种:
一是,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组织犯是首要分子的一种。组织犯的犯罪活动包括建立、领导犯罪集团,制定犯罪活动计划等。
二是,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这也是首要分子的一种。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
三是,其他在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既可以是实行犯,也可以是教唆犯。
当然,这只是主犯的大致判断标准。在实际中,还要靠法官与律师在辩论中确认。
主犯一定从重处罚吗?
《刑法》并未规定主犯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按照《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从犯分为两种:
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次要的实行犯。所谓次要的实行犯,是相对于主要的实行犯而言的。一个人虽然直接实行了犯罪,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其作用居于次要地位,这种实行犯就是从犯。比如,在团伙盗窃时,在墙外望风的行为,就是次要的实行犯。
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即帮助犯,它是指未直接实行犯罪,而在犯罪前后或犯罪过程中给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以各种帮助的犯罪人。
从犯如何处罚?《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按照《刑法》第28条的规定,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被胁迫参加犯罪,即在他人暴力威胁等精神强制下,被迫参加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因此仍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比如,行为人被人用枪逼着太阳穴,说如果你不开枪打死另一个人,自己就要被打死。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被逼着打死了他人,不负刑事责任。因为他的行为是被胁迫的,他在当时被发布杀人命令的人用枪逼着太阳穴的情况下,已经没有了意志自由。
但是,胁从犯,是指行为人虽然也受到了胁迫,但仍有意志自由。比如,行为人被逼着跟人去盗窃,逼他的人说不去就打他,或者不去就揭发他的什么隐私。但这种打的行为,或揭发隐私的行为,还没有发生,可能也不一定发生,行为人只是出于无奈或惧怕。比如我曾办过的一件杀人案,行为人被一黑社会“大哥”强迫去尾随并枪杀他人。虽然他不想做这件事,但因为惧怕这个黑社会人物,不得不去。然而,他在尾随被害人时,那个黑社会人物的暴力威胁暂时不在,他完全可以选择报案等方式来避免犯罪,但却选择了犯罪。这种情况下,充其量算是胁从犯。如果受胁迫的情形不明显,可能被认定为从犯。
胁从犯能不能从轻处罚?《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按照《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www.xing528.com)
具体地说,教唆犯是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意或者虽有犯意但不坚定的人,使其决定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犯罪以达到犯罪目的的人。
从教唆犯的概念可以看出,教唆犯的特点是:本人不亲自实行犯罪,而故意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并实行犯罪。
成立教唆犯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客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即用各种方法唆使他人去实行某一具体犯罪。教唆的对象是本无犯罪意图的人,或者虽有犯罪意图,但犯罪意志尚不坚决的人。教唆行为只能以作为方式构成。
二是,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故意的内容包括:认识到他人尚无犯罪决意,预见到自己的教唆行为将引起被教唆者产生犯罪决意,而希望或放任教唆行为所产生结果。因此,教唆犯的主观方面,可以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教唆犯一定从重处罚吗?也不一定。
按照《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是对教唆犯处罚一般原则。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一规定是为了更好地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按照《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教唆未遂”。
此外,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或精神病患者犯罪的,对教唆者应当单独论处。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间接正犯”,即间接实行犯。
所谓间接正犯,或称间接实行犯,是指行为人不直接去实施犯罪,而是利用无犯罪故意的人或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为工具实施犯罪,以实现其追求的犯罪目的。
要十分注意的是,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要从重处罚;而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反而不从重处罚;这就是因为间接正犯与教唆犯是两个不同的犯罪形态。学会区分这一点,对教唆犯的辩护有着重要意义。
比如,一青年男子张武控制了几名不满14周岁的扒手,流窜到内地行窃。一日,张武见一妇女从银行取款出来,即指使未满14周岁的陈良趁妇女不备,抢夺其挎包逃走。
本案中,对于张武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无异议。但是,他是否属于“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呢?这就涉及教唆犯与间接正犯区别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张武系教唆犯,应当适用该规定从重处罚。因为《刑法》中规定了教唆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张武教唆犯罪的陈良未满14周岁,完全符合《刑法》规定“未满18周岁”的条件。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张武系间接正犯,不应当适用共同犯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因为他不是与陈良共同犯罪,也不是教唆犯。
本案的辩护关键,就是区分张武是教唆犯还是间接正犯。
尽管教唆犯与间接正犯都可能以教唆的方法实施,但二者是有明显区别的:
第一,主观方面不同。教唆犯的主观方面是教唆者通过教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故意,通常情况下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间接正犯只有单独犯罪的故意。
第二,客观方面不同。教唆犯是教唆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而间接实行犯则是利用他人实施犯罪,被利用者或者无犯罪故意,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
第三,犯罪形态不同。教唆犯是共同犯罪,而间接正犯是单独犯罪。
第四,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不同。教唆犯罪中,教唆者与实施犯罪行为的被教唆者都要承担刑事责任;而间接正犯则只能是由利用他人犯罪者承担责任,被利用者由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无犯罪故意而不承担刑事责任。
同样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那么我们如何划分教唆犯和间接正犯呢?有两项标准:教唆者与被教唆者是否为共同犯罪;被教唆者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我们知道,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是16周岁,而14周岁以上也要对“八种犯罪(具体见本书《定罪的标准》一节)”承担刑事责任。我们也知道,只有两个以上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才构成共同犯罪。那么,教唆18周岁以下,但16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犯任何罪的,因为被教唆的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教唆者与被教唆者是共同犯罪;教唆16周岁以下、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犯“八种犯罪”的,也是共同犯罪;因此,这两种情况下,教唆者才是“教唆犯”。
而教唆16周岁以下、14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犯八种特殊犯罪以外的罪行;教唆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犯任何罪行,都因为被教唆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因而不能与教唆者构成共同犯罪,在这两种情况下,教唆者只是将未成年人当成犯罪工具来使用,教唆者实际上是犯罪的真正实施者,只不过借未成年人这一“工具”完成而已。因而,这时的教唆者,不是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而是“间接正犯”或“间接实行犯”。
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是规定在共同犯罪一节中的,因此,适用从重处罚,应当以被教唆者与教唆者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为前提,否则不能从重处罚。本案中,张武明知陈良是未满14周岁的无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但是故意加以利用,通过利用未成年人达到预期的犯罪目的,陈良在张武的抢夺行为中仅处于“工具”的地位,张武与陈良之间并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所以张武属于单独犯罪中的“间接实行犯”。同时陈良由于不满14周岁,无刑事责任能力,其所实施的抢夺行为不符合抢夺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抢夺罪。故张武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不适用与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从重处罚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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