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死刑政策有哪些变化?
死刑,是最严厉的处罚,让人不寒而栗。因为其不人道,近一个世纪以来备受文明世界的非议。尤其是对经济犯的死刑,更让人感觉过于严酷。
近几年,国内要求减少死刑甚至废除死刑的呼声很高。一个国家死刑太多,降低了国家法律文明程度,也妨碍着与世界的合作。我国每年执行死刑人数的变化,已引起领导层及法学界关注。
尤其是对于经济犯罪,一方面,联合国人权公约,禁止对财产犯罪适用死刑;另一方面,因为国际上奉行死刑不引渡原则,使大批外逃涉嫌经济犯罪的人无法引渡回国,迫使人们思考取消经济犯罪的死刑。
鉴于这一法律动态,我国也开始对死刑进行控制,实行可杀可不杀则不杀的原则。具体做法是:
一是,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以往死刑复核权被下放到省高级法院。但省、市法院容易受到地方因素的影响,常将一些不该判死、或可死可不死的案件,都判了死刑;而且,由于省法院既是死刑的判决者,又是死刑的复核者,常使复核程序走了过场,“剥夺”了被告人应有的一次辩护机会。现在死刑权收归最高人法院,使死刑犯有了三次机会免于一死:市法院一审、省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被告人增加了获得重生的机会。
二是,对死刑制度的全面检讨。学界正纷纷向立法者建议,减少可判死刑的条款,控制死刑的适用。
在这种法制改革的思潮下,死刑的适用越来越严格,被判死刑的数量,将会越来越少。被告人获得辩护免死的机会,也越来越多。
2.如何辩护免于一死?
(一)用《刑法》来排除死刑
我国目前没有废除死刑。但是,对于死刑的适用,历来采取少杀、慎杀政策。在对可能的死刑进行辩护、或争取免于一死时,首先要注意到,在《刑法》中,已经设置了许多障碍,来限制死刑适用。其中,《刑法》总则关于适用死刑的限制性规定有以下内容:
1.死刑适用条件的限制
根据《刑法》第48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刑法》总则对于适用死刑所作的条件性规定。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为巨大。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可以从两方面加以理解:(1)死刑的适用要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相适应。(2)死刑的适用必须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相适应。判断犯罪分子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坚持主观罪过和客观危害相统一的原则,全面衡量,慎重考虑。
“罪行极其严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反映在《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文中往往表现为:适用死刑的犯罪必须是“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危害特别严重”、“造成后果特别严重”或“致人重伤、死亡”、“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以严格限制犯罪的死刑适用。另外,在《刑法》分则中,除了极个别的例外,死刑都是作为选择刑规定的,并不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这就从死刑的规定方式上保证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只是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罪该处死的犯罪分子。
2.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
《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表明,并不是对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都适用死刑。死刑的适用在犯罪主体上有两点限制:(1)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所谓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而不是待年满18岁以后再执行。而且,由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死刑的执行制度,所以,不适用死刑,合乎逻辑的结论就是:不满18周岁犯罪的,也不能判处死缓。(2)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审判前被羁押时已怀孕的妇女。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而不是暂不执行死刑、待分娩后再执行。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怀孕的妇女无论是在的羁押还是在受审期间,都不应当为了要判处死刑而给她进行人工流产;已经人工流产的,仍应视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另外,对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也包括不能适用死缓。
3.死刑适用程序的限制
《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根据这一规定,死刑的核准权全部都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二)死刑改死缓的可能性
死缓制度,是中华民族对世界死刑制度的一个伟大贡献。因为它控制了死刑的应用,保证着法律的文明程度。
我国采取的是对死刑严格限制的制度。限制的方法是: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并规定,凡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由于我国对死刑采取越来越严格的限制,努力减少死刑的使用,所以相当数量的死刑可以缓期执行。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地方法院受当地影响,一般判刑较重,把可死可不死的,都判了死刑。但省法院并不受地方情绪影响,相对比较理性与公正,所以地方判死刑的,在省级法院多有改判死缓、甚至有期徒刑的。
《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正因为有了这个制度,我们在为当事人辩护时,常常会找到法律的可能,来为当事人争取判处死缓的机会。
1.死刑缓期执行适用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罪该处死。这是宣告死刑缓期执行的前提条件;(2)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是宣告死刑缓期执行的实质条件。
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一般包括:一是,犯罪分子的行为客观危害十分严重,但其主观恶性并不大。如基于义愤杀人的。二是,犯罪分子虽然主观恶性较大,但其行为的客观危害并不十分严重。三是,犯罪分子虽然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都比较大,但其具有从宽处罚情节。
具体情况是:(1)犯罪人主观恶性不大的。比如素无前科、只是出于义愤杀人;贪污后积极退赃等;(2)被害人有过错的。如被害人作恶多端,被告人出于被逼所激杀人等;(3)有立功表现的。指到案后积极检举他人犯罪,并落实的;(4)其他可能的情况。
2.死刑缓期由谁决定
一般来说,一审法院可以直接判处死缓;但是,一审法院往往受地方情绪影响较大,多数会判死刑。因此,死刑缓期执行的,多数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3.死缓有何好处
需注意什么问题。这主要是指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的处理。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有四种处理办法:
一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没有故意犯罪,是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裁定减为无期徒刑的实质条件。没有故意犯罪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犯罪分子没有犯罪。二是犯罪分子所犯的是过失犯罪,而非故意犯罪。
二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减为有期徒刑,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是2年期满而没有故意犯罪。在此前提下,如果犯罪分子又有重大立功表现,才能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首先,只要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无论何时都可以核准执行死刑。(www.xing528.com)
四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查证属实,是死缓核准执行死刑的必要条件。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死缓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二是所犯新罪必须是故意犯罪。
4.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计算
《刑法》第51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即死缓判决确定以前的羁押时间,其计算在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期限内,而不能将其计算在减刑后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内。
(三)审查证据,争取无罪
一个死刑案件,其指控的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作为律师,应当认真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这个证据链条,是否连接得无懈可击。
有这样一个案件:被害人与朋友酒后失踪数日,被人发现浮尸水中。一当事人因此被捕,原因是这位当事人系被害人的雇工。被害人死亡前,这位当事人与他发生过口角,而且,在被害人失踪后,该当事人与另三人(均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先后不辞而别。另三人先行被抓,均供认了杀人事实,只有该当事人到案后一直否认。
辩护律师在卷宗里看到,办案机关指控:包括这位当事人在内的四人,曾密谋要教训被害人,遂于案发日夜半12时,埋伏在被害人从酒店回家的必经之路边,用事先准备的麻袋套住被害人头,并用木棒、泥刀、砖块击打被害人,致其死亡后,将被害人塞入麻袋捆扎,抛入排污沟内。一审法院判处四人死刑。但是,辩护律师在审查一审卷宗时,却发现证据有问题:
一是,作案时间有问题。四名被告人均住在被害人岳父家房后。被害人岳父曾经证实,案发当晚,四被告人好像在打扑克。后来又说记不清楚了。但四人均称,当晚就是在被害人岳父家房后打扑克。打到10点多时,被害人岳父曾说:“早点睡觉,明天还有事情。”说完就走了。过会儿又来催一次。被害人岳父也承认:案发当晚,四被告人至少打到10点多。按照作案现场与被害人岳父家的距离,我们认为,在四被告人还要有时间准备作案工具的前提下,根本没有足够的时间赶到作案地点。
二是,作案工具有问题。在刑事案件中,所有的作案工具,都应当查明来源。而此案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工具,没有一个查实了来源。比如,用来裹尸体的麻袋是被告人从哪儿搞来的?有人对此曾供述过,但供述得并不一致;有被告说是自己垫床用的,有的说是从被害人岳父家里拿的。
三是,证据有冲突。法医鉴定显示,“死者体表无损伤创口”。但一审认定事实是:四被告人用木棒、砖块、泥刀打死被害人,却没有造成被害人体表创伤,不符合常理。
控方解释说:可能因为尸体腐败,导致创伤消失。但是,从卷宗记载的法医鉴定过程来看,法医已经注意到体表创口与软组织的挫伤问题,并作出了相应的结论,即:软组织挫伤,可能会因尸体腐败而消失;而体表创伤,不会因尸体腐败而消失。这样一来,认定四被告人曾经殴打被害人,就与证据不符了。二审法院在听取了辩护律师的上述意见后,判决四被告人无罪。
(四)发现疑点,改判死缓
作为律师,在进行死刑案辩护时,一个重要的方法,就是认真审查案卷,发现疑点,保证不冤杀错杀,或争取将死刑改为缓期执行。
如,我们承办过这样一起杀人案:被告人与被害人是一对穷朋友,却以黑社会自居,做些打架斗殴、小偷小摸的勾当。一日,两人酒后,被告人提议说去偷鱼,却没偷到。两人仗着酒劲在水库边争吵起来。按照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他用石头猛砸被害人头部,将其打死。一审被判死刑。
我们开始也认为该案铁证如山了。但是,在我们的细致走访中,听说了一个细节:被害人死要面子,曾将五角钱硬币熔化,让人打了一个“金戒指”,还打了一个大“金”链子,成天挂在脖子上。我们立刻回过头来查看卷宗,没有看到这个金戒指和金链子的记载。而按照我们的分析: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假金货十分清楚,他不可能去偷。那么,死者身上的金戒指和金链子哪儿去了?按照被告人的供述,他在将被害人打晕后,曾离开过现场,会不会这时有人来到现场拿走了“金”戒指和“金项链”?被害人的死,会不会与这个可能出现的人有关系?
我们把这一细节向省高级法院作了陈述。这样一来,案子就陷入了僵局:法院和检察院如果要驳回我们的这一观点,就必须在水库里,打捞到这个金戒指和金项链,否则的话,就不能排除这个疑点。在美国刑法上,就叫做“存在合理怀疑”,这时不能定罪。中国虽然没有这个明确规定,但存在着同样的定罪准则。
最后,省法院认为,在水库里打捞戒指和项链在技术上是不可能的。这位当事人因为此疑点,被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
(五)用证据排除死刑
有时,在乱麻一样的各种细节与证据里,寻找有利于当事人的蛛丝马迹,也是律师争取使当事人免于一死的方法。
比如,我们办过一起诸少年抢劫杀人案。某近郊农民家只有一个独苗,这个独生子一晚与同学出去玩时,一同学提出要抢出租车,并分给他一支大号的擀面杖。出租司机被抢后,曾冲出车子,那个提议的同学追上用石头猛砸司机头部,将其打倒后,诸少年又将司机抬上车后座,由一少年驾车。我的这个当事人,坐在后座上,与另几个少年,一起殴打司机制止他的反抗,后来发现司机不动了,诸少年害怕,将司机扔到一医院门口后逃散。翌日晨,该司机被发现死于医院门前。死因为头部受打击形成脑疝死亡。该少年一审与同学一起均被判死刑。
这位少年的家长,在找到我们之前,已经被人骗去了20余万元,接到判决后,他才发现自己错了:他们只研究关系,却没研究法律。
我们接手此案后,发现当时实际上是一场混战,按照这位少年的供述,他和另一位被判死刑的同学都打了被害人的头部。而被害人恰恰是脑疝死亡。我们知道,要想使这位少年免于一死,就必须将当时的一场混战还原,通过种种蛛丝马迹,将这位少年在这场混战中的行为理清,从中找出解救的办法。
首先,我们对被害人脑解剖法医报告进行了认真研究,发现被害人脑部伤主要有钝器伤和锐器伤;从他们供述各自的工具,我们逐渐推断出,锐器伤应当是那位提议抢劫少年打击的;而我的当事人当时手持大号擀面杖,应是钝器伤的肇事者。那么,接下来就是,被害人的脑疝,到底是锐器伤形成的?还是我的当事人钝器伤形成的?还是两者一块儿形成的?如果是后两者,我的当事人必死无疑。我们于是又返回卷宗,每一页、每一字地反复详读,终于,我们把这些零碎的只言片语联系起来,认为我的当事人不可能导致被害人脑疝。理由之一,从法医鉴定报告看,司机头上的致命伤,系锐器形成,而我的当事人所持的擀面杖,只能形成钝器伤;理由之二,我的当事人当时坐在后座上,用的是大号擀面杖,在车后座那样的高度,从擀面杖的长度看,我的当事人根本用不上力气,所以打击的力度也不会太大。因此,他的打击力度,对加速被害人的死亡,也没有直接联系。
我们将辩护意见交到省法院后,引起二审法院的重视,同意对此案进行重新鉴定,而且省法院的法医在听了我们的分析后,也认可了我们的观点。
(六)用酌定情节免除死刑
有时,在一个死刑案,任何从轻情节都没有,证据上也找不到任何问题,而被告人又确实情有不舍,这时就只能从其他酌定情节上找生路。
我们办过这样一起死刑案:某劳教释放的青年,决心洗心革面,同时在筹备与女友的婚礼。谁知,就在他找以前的朋友讨教新房该怎样安排时,他的这个朋友,也是当地一个黑社会头面人物,正与仇人相遇,于是给这个青年一把枪,让他杀了对方。
我们在承办这起案件时,可以说是一点办法都没有。他亲自跟踪对方到家门口,然后两枪打死了对方。
于是,我们就试着让他检举立功,但他说,他已检举了很多线索,但公安都查过了说没有。在一次去看守所与他谈话中,他无意中又说起了一个案子,我觉得线索不错,但他说这个线索也检举好几次了,公安查了几次也说没有。我们觉得这是他争取免予死刑的惟一可能,就让他再说一遍,然后将线索转给公安机关,请求侦查。公安机关再次出动了6个侦查员,按照他检举的内容,查了东三省几个市,还是没有结果!于是,他被一审判处死刑。
在二审期间,我们仍没放弃努力。我的直觉确信:他所检举的线索应当存在!他的案子审了3年,这个线索也查了3年,几次都没有结果。就在他要被执行死刑的时候,苍天有眼,那个查了几次都没有的线索,竟然落实了!
他检举的是一起重大保险诈骗案,犯罪行为早就实施了,只是因为保险公司一直没有理赔,所以总是查无此事。在最后关头,保险公司正好在理赔,这个诈骗案子也就暴露。
因为他的检举,使国家避免了100多万元的损失,构成重大立功,遂被改判死刑缓期执行。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