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考虑为自己或亲友争取从轻处罚之前,你应当了解中国的刑罚有哪些?哪些是轻刑?哪些是重刑?
中国的刑罚分为:
主刑五种,即我们所知道的:死刑;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拘役;管制。
还有特殊的附加刑:驱逐出境。主要是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
1.五种主刑是什么?
(一)最轻的刑罚——管制
1.什么是管制
管制是中国刑法主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方法,属于限制自由刑。它是指对犯罪人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予以执行的刑罚方法。
2.管制具有以下特征
(1)对犯罪人不予关押,既不将其羁押于一定的设施或者场所内。
(2)限制犯罪人一定的自由,即犯罪人必须遵守《刑法》第39条的各项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有: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②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④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⑤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3)管制的期限有多长?根据《刑法》第38条的规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另外,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被减刑时,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
关于管制刑期的计算,《刑法》第41条规定:“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谓判决执行之日,应当指判决生效之日。所谓羁押,是指在判决以前对犯罪人的暂时关押,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措施。一般情况下,羁押是指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情况。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因为是行政处罚方法,只适用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不适用于犯罪行为。所以,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原则上不是这里所说的羁押,不可以折抵管制刑期。
但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该劳动教养或行政拘留的期间可以折抵刑期。掌握这一条,可以减少你本人或亲友的服刑期限,因此一定要认真计算自己的应服刑期,保护自己的权利。
(4)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享有除被限制之外的各项权利,如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者仍然享有政治权利,在劳动中同工同酬等。
(5)管制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刑法》第3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刑法》第40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二)中间轻刑——拘役
1.什么是拘役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人的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它属于短期自由刑,是主刑中介于管制与有期徒刑的一种轻刑。
2.拘役具有以下特征
(1)剥夺罪犯的自由,即将罪犯羁押于特定的设施或者场所之中,剥夺其人身自由。
(2)期限较短。《刑法》第42条规定,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时,拘役刑期最高不能超过1年。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
关于拘役刑期的计算,《刑法》第44条规定:“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3)被判处拘役的犯罪人具有某些优待,即优于有期徒刑的待遇。根据《刑法》第43条的规定,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1天至2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4)《刑法》第43条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人,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拘役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所谓就近执行,是指把犯罪人放在由执行机关建立的拘役所里执行。对于没有条件设立拘役所的地方,可以把被判处拘役的犯罪人放在就近的监狱执行;对于远离监狱的,可把罪犯放在看守所里执行。根据有关规定,在监狱或看守所执行拘役的,要对犯罪人分管分押。
对放在监狱执行拘役的犯罪人,都要组织他们劳动。劳动是拘役刑的重要特点,正是通过劳动,才能发挥拘役对于犯罪人的惩罚与改造功能。对放在看守所执行的拘役犯,应积极创造条件,使他们能够在看守所内参加一些手工业、副业等生产劳动;也可以与看守所驻地附近的生产劳动单位联系,吸收拘役犯罪人参加一些生产劳动,并委托生产劳动单位对他们进行监督。采用这种方式参加劳动的拘役犯,仍在看守所住宿。
(三)相对重刑——有期徒刑
1.有期徒刑的概念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强制其进行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2.有期徒刑的特征
根据《刑法》第45条至第47条的规定,有期徒刑具有以下特征:
(1)剥夺犯罪人的自由,即将犯罪人羁押于特定的设施或者场所之中,包括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等。
(2)具有一定期限,根据《刑法》第45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罚,判处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
关于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刑法》第47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3)执行机关为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在我国,有期徒刑的执行场所有以下几种:①监狱。监狱是主要的执行有期徒刑的机关。②其他执行场所。其他执行场所是除监狱以外用于执行有期徒的机关,它主要是未成年犯管教所。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4)强制罪犯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根据《刑法》第46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无论在何种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四)重刑——无期徒刑
1.无期徒刑的概念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的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它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严厉的刑罚。
2.无期徒刑的特征
无期徒刑的严厉性,在于:
(1)没有刑期限制,罪犯终身被剥夺自由。但应当注意的是,无期徒刑固然是终身被剥夺自由,关押没有期限,但在实际执行中,并不一定把犯罪人关押到死,而是给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依照刑法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服刑期间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或假释。在国家发布特赦令的情况下,符合特赦条件的无期徒刑罪犯,也可以被特赦释放。
(2)无期徒刑的严厉性还表现在,判决执行以前的羁押时间,不存在折抵刑期的问题。而判处有期徒刑的话,法院宣判前羁押时间都是会被算到刑期里的。判处无期徒刑,意味着法院宣判前被关押就是白关押了,以后即便是减刑,先期羁押的这些时间也不能折抵。(www.xing528.com)
(3)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除了无劳动能力的以外,都要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中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4)根据《刑法》第57条的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必须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也是无期徒刑严厉性之一。
(五)最重刑罚——死刑
死刑,也称生命刑,即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其特点在于:它是对犯罪人的肉体予以剥夺而不是对犯罪人的自由予以剥夺,它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因此也称为极刑。
2.附加刑是什么?
附加刑也称从刑,是补充主刑的刑罚方法。它的特点是既能独立适用又能附加适用。当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附加刑。附加刑是中国刑罚方法的另一大类,此类刑罚方法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另外,驱逐出境是附加刑体系中的内容,是特殊的附加刑。
(一)财产刑——罚金
1.罚金的概念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或者犯罪的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剥夺的是犯罪人参与这些活动的资格,属于财产刑。
2.罚金的适用方式
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罚金的适用方式有四种:(1)选处罚金,即罚金作为一种选择的法定刑,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如果适用,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2)单处罚金。即罚金只能单独适用,而不能附加适用。这种情况只对单位犯罪适用。(3)并处罚金,即罚金只附加适用且必须适用,而不能单独适用。(4)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罚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3.罚金数额的确定
《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一般来说,非法获利的数额大、情节严重的,罚金数额应当多些;反之,则应当少些。总之,不让犯罪人在经济上占到便宜。当然,也要考虑犯罪人的实际经济负担能力。刑法分则中,对一些犯罪明确规定了罚金的下限和上限数额。对于这种规定了罚金数额幅度的情况,在适用罚金时,要注意应在该幅度内根据犯罪情节来决定对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数额,不能因为强调犯罪情节而任意突破刑法分则规定的罚金数额幅度。
(二)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
1.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属于资格刑。
2.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根据《刑法》第54条的规定,是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要注意:被剥夺政治权利后,不能在国家机关里担任任何职务,包括普通公务员也不行;但是,在非国家机关里,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里,犯罪人可以担任普通工作人员,只是不能担任“领导职务”。
3.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与适用对象
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附加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当它附加适用时,是作为一种严厉的刑罚方法适用于重罪。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适用主要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根据《刑法》第56条、第57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适用有三种情况:(1)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人,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人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时,是作为一种不剥夺人身自由的轻刑而适用于较轻的犯罪。根据《刑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独立适用由刑法分则加以规定。刑法分则条文中没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得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4.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根据《刑法》第55条、第57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有以下四种情况:(1)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主刑是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2)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3)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4)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权利的期限相应地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根据《刑法》第58条和第55条第2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的长短,随主刑的不同而有以下几种情况:(1)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与管制刑期相等,同时起算。(2)判处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在拘役执行期间,当然不享有政治权利。(3)判处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在有期徒刑执行期间,当然不享有政治权利。(4)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3年以上10年以下,该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从减刑以后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在主刑执行期间,当然不享有政治权利。
5.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刑法》第58条第2款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并且不得行使《刑法》第54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三)较重附加刑——没收财产
1.没收财产的概念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这是我国附加刑中较重的一种。
2.没收财产的适用方式
在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没收财产的适用方式有以下三种:(1)并处没收财产,即应当附加适用没收财产。(2)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即量刑时既可以附加没收财产,也可以不附加没收财产,审判人员应按实际情况做出选择。(3)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即没收财产和罚金可以择一判处,而无论判罚金还没收财产,都只能附加适用,并且必须适用。
3.没收财产的范围及对犯罪人的保护
《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该条的后半部分,赋予你或亲友一定的权利,来保留一定的财产。按照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你应享有的权利是: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人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所谓犯罪人个人所有的财产,是指犯罪人实际所有的一切财产及其在共有财产中应得的份额。所谓家属所有的财产,是指所有权明确归属犯罪分子家属的财产,比如家属自己穿用的衣物。所谓家属应有的财产,是指在犯罪人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中,应当属于家属的那一部分财产。根据《刑法》第59条第2的规定,没收财产可以是没收犯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是没收犯罪人所有的部分财产。是没收全部还是部分,应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案件的其他具体情况决定。人民法院决定对犯罪人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为犯罪人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特别要注意的是,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问题。如果犯罪人以前欠有债务,需要用被没收的财产还债怎么办?
《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据此,在没收财产的执行中,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犯罪分子在没收财产以前所负的债务。(2)必须是正当的债务。所谓正当债务,就是由正常的买卖、借贷、租赁、雇佣等民事关系所产生的债,而不能是由于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债务,如赌债。(3)该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如是犯罪人的财产被没收后还有其他财产可供偿还债务,就不能以没收的财产偿还。(4)必须经债权人请求。
4.没收财产的执行。没有财产的判决,无论是附加适用还是独立适用,均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四)特殊附加刑——驱逐出境
1.驱逐出境的概念
驱逐出境,是指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它是一种专门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特殊的附加刑,既可独立适用,又可附加适用。
2.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
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是特定的,即犯罪的外国人。它具有两层含义:(1)驱逐出境只适用于外国人,不适用于中国公民。(2)驱逐出境只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未构成犯罪的外国人不能成立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
另外,应当注意,根据《刑法》第35条的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是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而不是必须适用驱逐出境。驱逐出境的执行日期,单独判处驱逐出境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附加判处驱逐出境的,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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