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证据攻击方法解析,帮助犯罪嫌疑人及家属

证据攻击方法解析,帮助犯罪嫌疑人及家属

时间:2024-01-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人家属一般对家人涉嫌犯罪的情况,一无所如,因此。公安、检察两机关对案件证据又早已做了地毯式过筛,寻找新证据难上加难。但公司称公函上的公章是伪造的。指控他有罪的卷宗厚厚的有三大本,主要是往来账目。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主动要求撤回起诉。当时街上除了他们俩外,还有仇人的一个女友,此外空无一人。

证据攻击方法解析,帮助犯罪嫌疑人及家属

1.搜寻新证据将无罪变成铁案——无罪释放

新证据一般很难找到,所以我们用了搜寻这个词。被告人家属一般对家人涉嫌犯罪的情况,一无所如,因此。辩护者要寻找新证据,常常没有任何线索。公安、检察两机关对案件证据又早已做了地毯式过筛,寻找新证据难上加难。但,本着对被告人负责的态度,辩护者不能因为难而不做这项工作。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寻找新证据呢?

1.在控方证据中找线索

控方证据,一般来源于侦查机关,经检察机关审查确认后,提交给法院作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依据。但是,因为这些证据一般都是对真实情况的还原,因此,如果确有冤情,我们往往会从这些控方证据中,找到线索,从而指引我们去搜寻有利的新证据。

我的一个当事人,被人诬告却有口难辩,全靠一个不经意发现的证据才洗清冤屈。他多年前做一笔石油生意,因为自己没有营业执照,就利用朋友的公司名义与人签约,后货款直接由他本人领走了。后来那个公司经理因女人的问题债台高筑,向我的当事人要钱不成,就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我的当事人系其公司聘用业务人员,却将这笔生意的4000多万货款截留,拒不还给公司,涉嫌职务侵占罪

虽然显系诬告,但我当事人与公司没有任何协议,而从表面上看,这笔生意确实是公司的生意,钱却让我的当事人个人拿走了。

他一时有口难辩。虽然他拿出一张公函,是公司当年出具的、要求对方将货款直接交给我的当事人,以此证明他拿走货款的合法性。但公司称公函上的公章是伪造的。一鉴定,果然。我的当事人一时傻了眼。他说公章可能是公司经理自己伪造的,可这样的说法,有谁会相信呢?于是被逮捕,诉到法院。如果职务侵占4000多万确立,我的当事人不仅面临破产,而刑期也会极重。

我们担任他的辩护人后,也觉得他的说法有强词夺理之嫌。但职业精神和业务经验告诉我们,在诉讼中,凡事皆有可能。常人想不到的事情,在诉讼中都是可能发生的。他所言是虚是实,还要看证据。

指控他有罪的卷宗厚厚的有三大本,主要是往来账目。我们就一笔一笔核对。按照卷宗材料看,每笔货款,都是对方公司按照那份伪造的公函,将汇票开给了我的当事人指定的公司。看来我的当事人构成犯罪铁证如山了。

但是,我们在核对了第二遍时,在100多次付款记录中,发现有一个小小的差别:有一张记账凭证显示,这笔50万的汇票,其收款人名称不是我当事人指定的公司,而是报案公司的名称。这无疑是一个有价值的可疑线索,根据经验判断,肯定要么还有另一张支票,要么这张汇票的原件背面有报案单位同意转让的印章(即我们所说的“背书”),而且这个印章肯定不是假的,因为背书的印章必须与在银行的预留印鉴一致。

我们作出这种判断的依据是:经验告诉我们,这张汇票的收款人名称是报案单位,那么是怎么转到我的当事人账户里的?方法只有两种,而这两种方法,都会留下报案单位同意将款转给我当事人的蛛丝马迹:一种方法是报案单位收到款后,再以自己名义开支票付款给我的当事人;二是报案单位直接在汇票上背书转让。

但我的当事人对这件事一点印象都没有了。我们只好远赴外地,在转账银行的大库里去翻陈年旧账,与银行工作人员一起,在账簿的灰尘中呛了一天后,终于我们满是污垢的双手,找到了这张汇票,背面清楚印着报案公司的印章,写着同意转让的字样!

这就是报案单位诬告的铁证!是我当事人无罪的铁证!

这张汇票是怎么来的?看到我们拿回的复印件后,当事人也回忆起来:对方公司每一次付款,都是我的当事人亲自去拿;有一次,对方公司随手按合同内容,将收款人名称写成了报案单位,等他们发现写错了时,我的当事人已拿着汇票驱车上了高速公路。我的当事人就说:算了,不换了,我直接找公司背书。于是来到报案公司,报案公司的经理在汇票的背面,盖上公章、小印,将这笔款也转到我当事人指定收款的账户上!

这一个细节,因为时间久远,如果不是这一提醒,我的当事人早忘得一干二净。但是,这一细节却证明:报案公司当时同意将该生意的货款转给我的当事人。如果按报案公司现在所说的那样,我的当事人是背着公司将货款转走的,那么这次错写汇票,其罪行就该败露了,但报案公司非但未表异议,还同意将款转给我的当事人,其报案显系诬告。

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主动要求撤回起诉。我的当事人无罪释放。

至于公函上的假公章是怎么回事儿,可能永远是个谜了。也许我的当事人的解释是可能的:那位公司经理早就故意设下了圈套。如果没有这一张写错的汇票,属于自己的巨额货款不但会被对方夺走,财产也将被法院判决没收,自己也将在牢中度过十余年。

2.寻找关键证人,并重新谈话,看是否可能发现新问题

在一起黑社会火拼案中,我的当事人开枪打死了对方,被控故意杀人罪,面临死刑判决。但据我的当事人介绍,当时他并不想打死对方,而是一起意外。他是这样说的:

当时,他与“仇人”夜半相遇,两人口角争吵后,仇人从腰里摸出一支自动手枪,他也从怀里掏出一杆五连发,两人举枪对峙,但都是言词恐吓,谁也没有开枪的意思。当时街上除了他们俩外,还有仇人的一个女友,此外空无一人。仇人的女友一边劝自己的男朋友,一边呵斥让我的当事人快走。我的当事人一边举枪对着仇人,一边后退,忽然他知不怎么重心一下失衡,向后重重跌倒,同时手中的枪响了。在听到自己重重摔在地上的声音同时,是一声女人撕心裂肝的尖叫。他爬起来,才发现仇人倒在了血泊里。他撒腿就跑,拦了一辆出租车回家,才发现跌倒时枪扔在了现场。几天后,我的当事人即被捕,留在现场的枪和枪上的指纹成了最好的证据。但他对开枪系意外的辩解,没有人相信。

当事人讲了这段过程后,我想,如果是真的,他的故意杀人罪就变成过失致人死亡了,不但会免于一死,刑期也将大幅减轻。而判断这个事件的真假,惟一能说清楚的,就是当时在场的那位女子。但是,我的当事人杀了她的情人,她会配合我们吗?

更难办的是,据办案民警讲,因为死者有妻室,这个女青年当晚就“人间蒸发”了。警方从未找到她,只知道她的一个“江湖绰号”,不知真名叫什么,也不知住在哪儿。

在这个千万人口的大都市里,这就有点大海捞针了。但是,我的当事人命运如何,只有找到这个女子,才可能有答案。

应当感谢我在反贪局作检察官的经历,使侦查的职业本能仍然在血液里流淌。我先从这个绰号着手,从死者的外围社会关系查起,一点一点拼凑这个女青年的特征。这些知情人与死者的接触都不多,难以提供有价值的情况。但我们却从大量的废话里,筛出了一些细微的线索:比如,我们发现这个女人说话虽是本地口音,但有个特点,原意将“本来”如何如何,说成“地根儿”如何如何;据我了解,“地根儿”是另一个城市的方言,而且是一个早就消失的方言;根据这句方言,我们可以判断出这个女人父母自外地迁来,而她生在本市,却频繁使用这个外市已经消失的方言,说明她幼年可能生活在父母原籍人在本市聚居的地方。这种聚居的地方,在本市一共有五六个。虽然这还是一个很大的范围,这些原来的外来人口聚居区,因为城市的发展,早已变成了混居,依旧是人海茫茫,但这个女青年的大致成长和活动空间被勾勒出来了,我可以在这个范围内,寻找可能与死者和女子都有关系的人。

这期间,根据一些知情人不太准确的记忆,我比对了数百个人名,都被一一否定了。最后,终于又有人说出她可能的名字,我立刻对全市的户籍进行比对,发现叫这个名字的有一百多个,但按父母原籍和生活区域,符合的有三十多个,再按年龄与职业排除,还剩下七八个了,再也无法排除了。我只好逐个拜访,有人配合,有人白眼相向,结果根本没有我要找的人。

就在我再次失望时,一个被我访问过的人突然说:她小时候在动物园附近住时,有一个女孩儿有点像我要找的人,因为那女孩儿的乳名,就是我要找的这个女人的绰号!我把这个情况通告给部分知情人,有一个知情人恍然大悟地说:对对,就是她!

我立刻按户籍查到这个女孩儿的住址。但当我兴冲冲到了现场后,现实让我大失所望。

这是一个坐落在市中心、快有100年历史的破旧小巷,已变成一条专卖五金件的繁华小街。因为小商人频繁的私自改造,我们怎么也找不到户籍记载的那个门牌号码。我试着打听她的名字,才发现这里已全是做生意的南方人,本地居民几乎都走光了,没人听过这个名字。

我实在是不死心。一个整天都在小胡同是转,在挂满了小五金商品的小巷里转,在吱嘎作响的破楼梯上爬,在黑黑的楼道里敲门。

我已经准备放弃了,这时,在一个门口,摆水果摊的妇女盯着我看了一会儿说:你找的人就住这楼上!我大喜过望,大步踏进黑暗又充满霉味、杂物上落满灰尘的楼道里,只见一个长长的楼梯,像天梯一样伸到同样黑暗的二楼。但这里对我而言却似乎充满光明

那位妇女说,女青年的家,就住在二楼左手这间。可我敲了半天门,也没人应声。过了一会儿,对门出来一个妇女,说:别敲了,她家早没人住了。

我又一时心凉。但她接下来一句话,倒是给了我一点希望。她说:这间房子租给南方人当仓库了。虽然是仓库,毕竟与我要找的人紧紧联系在一起了。

那房东什么时候来呢?

对门妇女说,她一般不来,也没有她的电话。只是收房租的时候,可能会来,但也不一定见着她。

我于是将我的手机号留给这位邻居,请她见到那位女青年时,务必请她给我回电话。

下了楼后,我又不放心,怕一旦女青年来时,与邻居碰不到;即使邻居碰到她,还不知要过多长时间,可能早把我的转告忘了。为保险起见,我又跑到街对面,买了胶水,写了一张纸条贴在她的门上。

从此,我就开始了漫长的等待。

将近一个月的时间,突然有一天我的手机响了。是这个女子来的电话!

她对我仅凭一个“江湖绰号”竟然能找到她,感到十分惊讶。她冷冷地又很“江湖”地说:虽然她痛恨我的当事人杀了她的男友,但佩服我们“这么认真、叫劲儿”,“就帮你一把”。她介绍的情况,基本与我当事人讲的一致!虽然她作了证后,仍然对我们冷眼相向,但是,我的当事人却免于枉判一死。

因此,如果有关键证人,一定要不遗余力地找到他/她!

另外,顺便介绍一个与此相关的辩护技术:对于用来辩护的证言,最好能找到物证予以支持,才能确保你的辩护万无一失。

在这个案子中,当这位女子提供了证言后,笔者却有了新的顾虑:法庭会不会怀疑我们搞的证言是伪证?如果这个女子再改口,不但对我们律师不利,而且也会使辩护前功尽弃。于是,我们又将目光返回到卷宗,希望能找到蛛丝马迹,能佐证女青年的证言。幸运的是,笔者在一张现场照片上,发现死者脚前不远的地方,正是一个人行道道石拐弯的地方。而不久前市政府为了制止车辆开上人行道停放,特意将人行道石修得很高,使车开不上去。因此,根据现场当时的情况,我的当事人完全有可能在举枪向后倒退时,因为身后的人行道石过高,而一脚踏空跌倒,从而使枪支走火,造成对方死亡。这一段拐弯且很高的道石,可以说明我当事人的辩解与女青年的证言有着合理的可能。而且,女青年又是当时死者的女友,她作的有利我当事人的证言,无疑可信度极大。

最后,我的当事人故意杀人罪不成立,被判过失致人死亡,判处数年徒刑。

3.与“不相干”的人广泛谈话

在困难中搜寻新证据,你还要与那些看似“不相干”的人谈话。

为什么要这样做?因为家属不了解,谁是证人、谁更了解情况,他根本不知道。因此,要向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亲朋、同事、生意伙伴尽可能多地走访、谈话,了解情况。比如,在这样一个案件中,三人被控告因讨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面临10余年徒刑,我们在搜寻证据时,就是这样广泛地找人谈话,后来我自己也没想到,从另一个城市会冒出一个证人,而且这个证人的证言,极大地支持了我的无罪辩护主张,最后,两次被判10余年徒刑的三人,均被无罪释放。(见最后一节:“综合使用辩护技巧”)

2.证据寻疑将案件办成疑案——疑罪从无

有时,辩护者也无法确定你的当事人是不是真的无辜?这时怎么办?辩护者的策略是:办不成“铁案”,就看能否办成“疑案”。

比如,一官员被控受贿,其中有一笔,证人作证说:她给被告人买了一个等离子电视,与司机一同送去。司机也作了证。虽然官员否认这一笔受贿,但由于是两个人指证,这一笔受贿被认为证据充分。但我们仔细阅读了证人证言笔录后认为,这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司机只是证明,他驾车将女经理送到这位官员楼下,由女经理一个人搬电视上楼。当时他想帮忙,被经理拒绝。然后他看着女经理将电视搬上楼,过了一会儿女经理空手下楼了。

我们认为这份证据大有文章可作。于是去了现场,实地察看了官员所住的那栋楼。然后要求法庭传讯司机证人,我们盘问他说:你当时停车的位置,是楼前还是楼后?他说是楼前。我们通过楼前的一些细节使他确认他的证言后,我们向法庭提出:他把车停在楼前,那个位置根本看不到每个单元的楼道入口,也就是说,女经理从这个位置进入居民楼,必须要绕到居民楼的后边,而女经理一绕过楼角,就脱离了司机的视野,因此,女经理是否进了居民楼?她在做什么?司机根本看不到。因此,他证明说“看着女经理搬着电视上了楼”,完全是主观判断而已,并不是他实际看到的情况。司机只能证明她将女经理和一个行贿的等离子电视送到了官员楼下,但却证明不了那位官员收到了这个电视。这一笔受贿,就变成了只有女经理一人指认,而没有其他证据。最后的法院判决中,对这一笔受贿数额不予认定。

再如,一起瓜子厂老板涉嫌故意杀人案,也是以疑点否定指控。具体的辩护方法是:某女以偶尔卖淫为业。一日吃过晚饭后,其丈夫用自行车将她送到一熟人家,便自行离去。晚上其夫来接时,未能找到此女。一个月后,该女尸体被发现于郊区一井内。经调查,此女死前与一瓜子厂老板联系过。因此,该瓜子厂老板被认为有重大杀人嫌疑,到案后,其本人供述不讳,侦查人员也在其住处,搜出与包裹尸体相同的蛇条袋,与勒在尸体脖子上的相类似的塑料绳;遂被诉至法院。

但我们在办案中,却发现此案有大量疑点:

一是被告人对杀人经过供述不一致。被告人最早的供述是:他先用手扼住她的脖子;但后来的供述是先用双手将其推到在地,然后再扼脖子;对用蛇皮袋装尸体的经过,其口供也不一致:开始他讲的是从脚上套起;后来又讲是从头上套起,然后再用绳子交叉后用力勒。

被告人供述的手段,不仅前后矛盾,与其他证据也不吻合。如现场勘察笔录记载:死者颈部有白色塑料绳,系用该绳勒死;但被告人第一次供述是用手勒死,没有出现“绳子”这个字眼;第二次供述虽然说用了绳子,但这是不是侦查人员为了与勘察笔录吻合而“制造”出来的口供?而且,即使按照这个供述,被告人实际上是隔着蛇条袋勒被害人的脖子,但尸体发现时,绳子是直接套在死者脖子上的。因此,虽然被告人对杀人供认不讳,但其供述却不可采信。

二是女子的丈夫证言可疑。我们认为,在法庭调查中,其夫自身有如下疑点没被合理排除:首先,该女从失踪到被发现死亡近一个月时间,其夫居然没有报案,不合情理;其次,被害人与多名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其夫是否知道?如果知道,不排除该女被情杀的可能;而且,我们从笔录中发现:其夫的证言与其子的证言不一致。其子作证说:当晚其父送其母去某人家;而其夫的证言则说去的是另一家。那么他俩谁做了伪证呢?

三是另两个熟人的证言也有疑点。其中熟人之一,就是其夫所说的被害人当晚所去的朋友家。这两人均为男性,常与被害人一起小偷小摸,曾被公安机关处理。但两人关于当晚的证言也矛盾重重。如熟人一供述说:被害人当晚三次离开他家,又三次回来,其中一次走时还要了一个红色塑料袋,再回来时这个塑料袋又不见了。那么,被害人频繁出入他家是为什么?再如,熟人二当时也在熟人一家里,熟人二作证说:被害人当时曾说“大拐”(即被告人)约她晚上12点去玩玩(指卖淫)。但熟人一却说,他曾问被害人:你怎么不回去睡觉?好像他不知道“大拐”(被告人)约她半夜“玩玩”之事。然而,当时他/她们三人在一起说话,熟人一怎么会听不到这句话?到底是谁编造了证言呢?

鉴于这些疑点,我们认为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些证人本身就很可疑。被告人最后被判无罪。

3.证据排除法

即将控方使用的证据,认定为“不是证据”。一旦将这些证据排除,你的当事人就可能无罪。那么,如何才能将指控你或家人犯罪的证据排除呢?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如:在一起涉嫌因讨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案”中,“被害人”在跳楼前,在通讯录里夹了一张纸条,上写:“我是被逼跳楼自杀。”公安机关正是根据这张纸条,将我的三个当事人逮捕,并被一审法院判处14年至12年不等的徒刑。(www.xing528.com)

从这张纸条开始,就涉及了几个证据排除的方法。排除控方的证据,主要找这样几个理由:

第一,其内容是否可信。该案中,我们从卷宗其他证人证言中,发现大量这样的字眼,“他欠钱太多”,“他说话不可信”,等等。说明这人欠债多,跳楼真实原因可能是不堪债务压力;说话真实性差,又有说假话陷害债主、即我的当事人的可能性。

第二,什么东西没有资格作证据。从性质上讲,这张纸条就不是证据。因为它只是被害人一方的指控,而他的指控需要被证明,也就是说,指控本身,不能作为证据。

我在法庭上说:如果这个人没有死,现在到公安机关主张:某某非法拘禁了他。公安机关能仅凭他的这句话,就把他控告的某某抓起来吗?当然不能。

第三,证人的资格有没有问题。利害关系人作的证据,除非证言有利于对方,否则不能作为证据。

上述一案中,指控我的当事人犯此罪的另一证据,是被害人妻子的两份笔录,其妻称:被害人曾说:我被人绑架了。但这同样不能作为证据,因为此话系死者妻子所说,不能将她的话用来指控我的当事人。因此,其妻的笔录,就被排除在证据之外。

第四,看证据间有无矛盾之处。我们在办理一起重大贩毒案时,有一个情节:丈夫曾开车去接贩毒回来的妻子,这时,就涉及到丈夫是否明知其妻贩毒。明知,则可能被判死刑,不明知,则无罪。

这位丈夫曾说过自己明知,后来又翻供了,辩解说当时只是想替妻子担责。但对他不利的是,妻子与同案犯也说过他明知。但也说过他不明知,因为丈夫不稳重,她们不愿告诉他。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丈夫的行为?有罪还是无罪?

我们在法庭上提出,虽然丈夫承认过自己明知,其妻与同案犯也说过同样口供,但是,其丈夫所供述的犯罪情节,与同案犯的供述,在细节上存在大量不一致情况,因此,有可能丈夫确实不明知,确定有可能为了替妻揽罪而故意称自己明知。因此,我们认为,在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在判断困难的情况下,法院对丈夫予以从轻处罚,使死刑判决得以免除。

第五,被告人自己承认的,也可以排除。有时,被告人自己都承认有罪了,他陈述的事实也可以排除吗?如果律师这样主张,有人常表示不理解。但是,法律有明确规定: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不能单纯作为定罪的根据。即:如被告人不供述,但有证据证明时,就可定其犯罪;但是,如果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就不能仅靠被告人的口供定罪。

比如,我们办理的一起杀人案,被告人涉嫌酒后因口角打死了自己最好的朋友,到案后,其供认不讳,一口咬定是自己干的,只求速死。因为此案没找到任何其他证据:只有一具尸体,没有凶器,没有现场,没有目击者。刑警怕他翻供,还专门将审讯情况作了摄像,以证明没有刑讯逼供,都是他主动交代的。一审此人被判处死刑。

但我们在辩护中,发现了一些关键疑点(见本文“证据寻疑将案件办成疑案”一节),认为被害人的死可能不是他造成的,可能另有他人行凶或另有原因。而他供述酒后的行为,有可能存在记忆不准确的情况,而且。据他自己陈述,当他知道自己酒后打死最好的朋友后,觉得无脸见朋友家人,到刑警队后,只求速死,怎样严重就怎样供述。

因此,我们认为,他的认罪口供,是不能全信的,况且我们还发现“另有可能”的疑点。于是我们请求二审法院更改对他的死刑判决。二审法院仔细考察了我们的意见后,将被告人改判为死缓。

4.倒用证据——排除你的当事人责任

倒用证据,就是在乱麻一样的证据里,寻找有利于当事人的蛛丝马迹,从而为其争取从轻减轻处罚。

控方证据,本来是用来证明你的当事人有罪的,但却被你用作辩护,因此我将其称为:倒用证据。

在一起蹊跷的“杀人案”中,辩护人即使用了“倒用证据”的方法。

一对夫妻,晚上正常入睡。其幼子与保姆也睡在同一屋中,中间以布帘相隔。但第二天早上,妻子的尸体却出现在离他们的住处数百米外的铁轨上。妻子的哥姐向铁路公安部门提出死因有问题,要求查明。因为该夫妻关系曾比较紧张,死者为此提出过离婚,虽然法院调解和好,丈夫仍有殴打死者的行为,并有两次卡了死者的脖子。铁路公安机关经侦查后,确认丈夫杀死了妻子。

检察机关为此指控称:死者与其哥嫂在一公园内,经营游乐场。案发当日,死者丢失了四本高架飞机游乐票,被哥嫂责备,心情忧郁。晚12时许,其夫欲过性生活,死者不同意,为此,两人发生争吵,其夫用手掐死者的脖子,致死者窒息死亡。其夫即将死者捆绑,背出家门,听到火车鸣笛声,顿起移尸铁道、制造自杀假象之意,即将其塞入一货车轮下,并躲在一边观察。后列车开动,将死者尸体碾压。次日凌晨,铁路工作人员发现被碾碎的尸块,并发现尸体左手掌心写有“文教路11号”字样,铁路部门据此找到死者住处及其亲属。

一审判决被告人死刑,被告人不服,上诉至省法院,二审仍维持了死刑判决。辩护律师为此再向省高级法院申诉,并认为此案定罪的证据,实际上也是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疑点。

比如:按办案机关查明的事实,死者因夫妻感情不好,常说自己心烦,得了精神病,曾两次到省精神病院诊治。案发当天又因丢失四本游乐票而心情忧郁。这些情况,即可用来说明杀人动机,也使人怀疑死者有忧郁症的迹象,不排除自杀的可能;而且,检察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同样说明死者可能是自杀,比如:法医鉴定中,以死者颈部、面部的损伤,来认定该损伤系扼死、勒死;但是,这些损伤也同样可以因火车碾压形成,不一定就是被扼、勒形成。死者手心上写有自己的住址,是什么意思?是不是正好说明这是死者自杀前的准备,希望人们发现她的尸体后,可以按地址找到她的亲属?我们认为,这一证据细节,说明死者自杀的可能性极大。

案卷中保姆的证言也可证明被告人无罪。被告人杀妻抛尸的这些细节,主要是保姆讲的。但是,按照卷宗记载,保姆在第一次作证时,称死者在死亡当天凌晨3时许自称外出跑步而单独离开住处,此时被告人正在床上睡觉。后来,保姆也被铁路公安机关以杀人嫌疑刑事拘留后,保姆才又讲了上述那一段杀人过程,此后数次证言均一致。但是,她的第一个证言不正是说明被告人没有作案吗?在她前后证言不一致的情况下,为什么不能采用第一个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的证言呢?戏剧性的是,我们在与保姆家属谈话时得知,保姆作证后,表现出精神不正常,并进一步得知保姆也曾得过精神病,我们为此设法找到她治疗精神病的病历。因此,按保姆的前后矛盾、又系精神状态不确定的情况所作证言,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另外,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杀人成立的一个理由是:被告人对抛尸现场的具体情况,与铁路证人所言的完全一致。但是,正是这种“完全一致”,不但不能说明被告人供述的真实,反而说明被告人的口供有问题。被告人能够供述现场的一些大致情况,是有合理解释的,因为他处理事故时,到过现场;但是,被告人在供述时,对一些细节说得太清楚,反而让人怀疑。如清楚地供述火车压人前后整个车站的停车情况,铁路人员的穿着和走动情况等等。他又不是想炸掉整个车站,他抛尸前有什么必要对整个车站的停车情况进行观察?他供述的这些细节,是他不可能知道的。而且,对现场情况知道的相当具体而准确,这不符合一个杀人犯恐惧紧张的心理。实际上,对笔录进行比对后,我们发现:被告人供述这些细节时,也是凌乱的,前后不一致的,有明显的、人为的逐步“完善”以“吻合”现场情况的痕迹。

另外,我们提出一个尖锐的问题是:铁路公安侦查此案时,会不会因为利益而影响办案的公正?因为,在死者被碾压死后,家属曾向铁路交涉索赔。如果将此案办成刑事杀人,铁路则可免予赔偿。在现行体制下,铁路公安系铁路企业自己的公安队伍,在本案涉及本单位利益的情况下,铁路公安会不会出现“思维走偏”的情况?

在将这些控方证据解释成无罪证据后,省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认为死者自杀的可能不能排除,认定被告人杀人证据不足,宣判被告人无罪,予以释放。

5.综合使用的辩护技巧是什么?

更多的案件,需要你将各种辩护技巧综合运用,从而争取被告人罪轻或无罪。

我们办过的一起案件,包含了许多辩护技术与辩护理念,生动地了说明这一技巧:

辽宁某发达地区,某企业家讨债时(第一被告),将欠债人从法院领回公司,午饭后,当地一位有刑满释放背景的企业主(第二被告),将欠债者安排入住某高档酒店,并安排一人(第三被告)同住。7天后,欠债者在酒店跳楼自杀。公安机关遂将三人抓捕,当地法院以“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判处三人14年至12年徒刑。

在刚接手此案时,我也怀疑这三人有罪,但通过审阅案卷,认为证据疑点多多,不足定罪。

我的当事人辩称:他不是非法拘禁,只是应“被害人”(欠债者)的要求,为其找了个酒店躲债。

那么,到底是非法拘禁,还是“帮被害人躲债”?我们在这个案件中,运用了多种辩护方法。

1.我们首先用“证据寻疑”法,在证据中发现了大量的疑点

比如,从指控三人犯罪的一份公安机关笔录中,我发现一句话。这是“被害人”跳楼时送餐服务员的笔录:“我走到房门口时,看见门虚掩着……”,在数万字的笔录中,这么一句不起眼的话,却被我们挑出来作为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之一:门虚掩着,暗示着两个问题:一是,如果被告人当时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应当害怕为人所知,而“房门虚掩着”,说明他们并没有实施犯罪时应有的恐惧;更重要的是,“房门虚掩着”,也说明我的当事人并未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如果真是这样,被害人在房门虚掩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呼救,或者夺门而逃。

但司法机关有人反驳我的观点,认为那位有刑满释放背景的人物在当地名声大,类似黑社会,虽未对被害人进行强制拘禁,但实际上有“精神拘禁”作用,即:让被害人跑,被害人也不敢。

我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精神拘禁”不是非法拘禁“罪”的一种形式。认为“精神拘禁”也构成非法拘禁罪,听起来确实让人难辩驳。但是,我们如果从刑法规定非法拘禁罪所保护的法益来看,其法益是公民的人身权利,那么,构成此罪的条件,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主观上也有此种故意。但是,精神拘禁,即含义正是行为人没有实施限制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但在因为其本身具有的威慑力,使对方感到恐惧而自己觉得受到了控制。这就出现了问题:第一,如果行为人什么也没有做,只因为其本身对他人有威慑力就可以定罪的话,等于说一个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标准,就看他人的感觉和胆子大小:胆子大的,不怕你什么黑社会,没感到什么精神威慑,那么这个黑社会就不构成犯罪;胆子小一些的,不是黑社会的他都害怕,那么使他感到害怕的那个人就构成犯罪了。这显然是荒唐的。

而且,如果凭他人的感觉来定罪,我们就无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的故意是帮他人逃跑,而他人认为是要将他带走关押,我们能仅仅按他人的感觉就定行为人的犯罪吗?这显然也是不能的。

一段时间里,以“精神拘禁”来断定我的当事人犯罪,差一点成了司法机关的主流意见。经过我们反复的理论论证,终于使司法机关摒弃了这个观点。

同时,我们从厚如两块砖头的案宗里,字里行间还发现了大量的疑点。比如,“被害人”妻子用来指控我的当事人的笔录中,我们发现这样一个对话:“被害人”在酒店期间,曾给其妻子打电话,让其妻筹钱还债。其妻问:你现在哪儿?他说:我在太阳沟。“太阳沟”,正是“被害人”所在的酒店的位置。如果“被害人”真的是被非法拘禁了,他这时完全可以说:我在某酒店。他有机会说而没说,说明他也不想让其妻知道他的位置。这就是使他是否被非法拘禁,变得模糊起来。

2.用“证据疑点”的方法和“搜寻新证据”的方式,来进行辩护

如,那位第一被告(债主)坚称:他没有指使有“黑社会”背景的人物为其讨债。我们就想:本案非法拘禁讨债是否成立,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要证明债主是否指使了“黑社会”。因为刑满释放背景人物与“被害人”没有任何利益冲突,只有受到债主指使的情况下,才可能拘禁欠债者,这是本案一个决定性的逻辑前提。缺乏这个前提,三人就无罪。我们认为这是案件的死穴,于是就从这一块下手。

那么,债主是不是指使了“黑社会”背景人物呢?从卷宗看,我们发现侦查机关一直没有证明这一问题。只是一个推断。我们想,如果能找到确切证据,证明债主没有“指使”,这个案子就说清楚了。但时过境迁,侦查机关都解决不了的问题,我们律师如何解决呢?这时,还是在反贪局做侦查员的工作经验帮了我的忙,我要助手去电话局查阅他们二人的通话记录,果然发现,在发案当天,债主的手机,没有给有刑满释放背景的第二被告人打过电话,倒是有一个后者给前者打电话的记录。但这样一个记录说明,既然债主没有给第二被告人打电话,就证明债主没有指使第二被告去拘禁他人。当然这种证据不是绝对的,债主完全可以通过传话的方式“指使”。但是,要知道,被告人一方,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而司法机关要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义务。因此,在司法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指使”的情况下,我们又找到了“通话记录”这样一个相反证据,就足以推翻司法机关的假定了。

事后证明,我们调取“通话记录”这个动作是及时的。因此案牵涉当地政治因素,地方政府希望判三人有罪,因此给公检法施加了压力。后来得知,如果我们慢了半拍,这份通话记录就被销毁了!

3.为搞清真相,我们走访了大量“不相干”的人,这时,取得了一个重大的收获

我们在走访时,在另一个城市发现了一个看似与本案不大相干的人,称“被害人”在酒店“居住”期间,有刑满释放背景的被告人曾打电话给他,称“被害人”要卖工厂还债。他于是带“被害人”离开酒店,去查看了他的工厂,然后又将“被害人”送回了酒店。这是一个重要证据:如果“被害人”真的离开过酒店,更证明“被害人”当时并没有受到非法拘禁,从而可以证明我的当事人无罪。

但我也非常担心:这个证人是不是被告人家属安排的,是不是个伪证呢?律师是被告人合法利益的维护者,但不是被告人的同谋。采用“伪证”的方式辩护,可能一时得逞,但最终对自己和当事人都是不利的。

4.我们又采用了第四种方法,即“还原实践检验证据法”

我先对这个证人进行了反复地盘问,并出其不意地,按他所说的行动路线,进行了“还原实践”,即请他按证言笔录中的时间、地点、路线走了一遍,考察在他说的时间内,能不能走完一个来回,以及一些细节是否真实。比如,他说被害人厂房窗前堆了一些建筑用材,被害人在爬上建材堆趴窗看时,还从材堆上滚了下来,划伤了小腿。而被害人小腿上的伤痕,正是公诉人认为非法拘禁成立的证据之一,他们认为这是被告人曾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的。如果这些伤是在材堆划伤的,就推翻了公诉人的主张。可见,这份证据多么重要。我在现场果然发现那里有一个乱七八糟的材堆,那是附近另一个建筑公司堆放的。现场情况与所用时间,与其讲的情况完全吻合,这样,我们确认这份证据不会有问题,即将其呈交法庭。

果然,这份证言出现后,引起强烈震动,该证人立即被当地公安机关传去,被反复盘问,而且,也按照我的方法,对其所述内容进行了“侦查实践”,即按路线地点重走一遍,并用摄像机全程录像。但没有发现任何破绽。事后,公安机关对这位证人说,如果侦查实践与他的证言有一点儿不对的地方,立刻会以“涉嫌伪证罪”刑事拘留他。

我们也庆幸自己事先检验了证言的真实,否则不但我们很麻烦,对被告人的辩护也极为不利。实际上,这份证据成为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关键证据之一。

这一证据的成功发现,给了我们极大的启发,事实上,这个证人说的情况,不但被告人家属不知道,就是被告人自己也忘了。而且该证人又在另一个城市工作。如果不是辩护者和家属共同克服了“失败”心理,进行了大量、细致的调查,这份证据也许永远也不会浮出水面。

我也常用这个案例,向新律师讲授:不要轻易相信起诉书的结论,作为辩护者,应当尽可能地自己搜集证据;也不能轻易放弃自己的主张。这个案子进行审到中期时,两被告家人都已灰心,主张认罪,到监狱再想办法。但我还是坚持我的观点,请家属自己选择。当时,只有第二被告的妻子——一个知识女性,支持我的想法。后来,当三被告人被宣判无罪的时候,一些家属和朋友还有些不相信。

除了利用证据战术外,我们也使用了其他的辩护方法。

比如,主观故意排除法。我们认为,第一被告(债主)与第二被告(有服刑经历的企业主)如果是非法拘禁他人讨债,就必须认定两被告有“共同故意”,没有这一前提,不能定罪。而本案中,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说明他们有“共同故意”。而那个第三被告,是第二被告公司的员工,他只是受经理指派,(按其辩称是)“陪客户”、“照顾客户”,更无法证明他与前两个被告有共同故意。事后,检察机关也承认,找不到“共同故意”,是他们做这个案件的死穴之一。

还有:行为性质分析法。犯罪,不仅要看是不是造成了后果,还要看行为人是否做了法律禁止的行为。

本案中,有一个细节:当时只有第二被告一个人驾车,并带走了“被害人”。这就可以推断,被告人肯定坐在驾驶席,而“被害人”是自己上的副驾驶席,而且是自愿的。因为,即便有可能是被告人将“被害人”塞进车内,但被告人要开车,还得绕到另一侧、即驾驶席上,而这时“被害人”如不愿意,就可以下车逃跑;被告人根本就不可能一手开车,一手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因此,从这个事实推断,“被害人”当时是自愿跟随去的酒店,被告人没有非法拘禁的行为,因此不能定罪。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