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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解犯罪构成的方法及其指导意义

时间:2024-01-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确定犯罪,仅仅依靠行为不行,还要考察主观故意。贷款诈骗罪对主观故意的要求,是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同伙犯抢劫罪,而他应定盗窃罪。最后法院对其以盗窃罪的从犯予以从轻处理。

分解犯罪构成的方法及其指导意义

方法一:主观故意切断

我们已经知道,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考察四个条件:行为侵害的法益;行为本身;主体条件;主观有无过错,过失或故意。主观故意切断的方法,就是分析行为人当时的心理活动,如果能切断“主观故意”与行为之间的联系,就可能决定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

1.比如,有人向我咨询这样一个涉嫌抢劫案

大连一青年,被一位绰号“小崽”的朋友请去同赴上海,当时告诉他是去讨债。上了飞机,他发现“小崽”还带着女朋友同行。到上海后,“小崽”的女友将他们引领到一处民宅,叫开了房门。三人进屋后,“小崽”即将屋内两位女青年捆绑,并搜出其信用卡,威逼两女青年说出密码后,其女友立即持卡赴银行,取出钱后,打电话告诉小崽“事已办妥”,小崽遂领着我的这位当事人离开。整个事件中,我的当事人未说一句话,也未有任何动作,但对小崽的行为充满疑问,回到大连越想越不对劲儿,觉得这是抢劫,但也没报案,只是打电话把“小崽”骂了一通。办案机关起初认为:我的当事人在现场虽未有动作,但其出现在现场,已足以对被害人形成威慑,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客观上对“小崽”的抢劫行为起到了帮助的作用。而且,从“小崽”当时的行为,我的当事人已经应当预见到他所参与的是抢劫行为,但并未表示反对,其事后也确实认识到了这是抢劫。因此,将我的当事人网上通缉,并予逮捕。但我认为这位青年并不构成犯罪。主要的理由就是他没有实施这次抢劫的犯罪故意。首先,这次抢劫的策划者,一直未明确向我的当事人告知其抢劫的目的,而是说去讨债,因此,我的当事人与他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共同犯罪,要求必须有共同的故意;其次,在我的当事人看到“小崽”捆绑两位女青年时,是否已经清楚他参与了抢劫犯罪?我认为这个结论也是不明确的。因为,在讨债中,债主采取过激行为索取债务的情况,也是时有发生的,因此,我们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在这种情况下,我的当事人不能完全肯定这是抢劫行为;最后,我的当事人对抢劫行为有所发觉,事后也确认自己参与了抢劫,但这是事后的认识。犯罪,要求必须是在犯罪当时有故意,而不是事后有故意。因此,办案机关最后也同意我们的主张:这位青年虽然一同去了抢劫现场,客观上虽然对抢劫形成了帮助,但因为其虽身在犯罪现场,但却无犯罪故意,遂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予以释放。

2.在经济案件中,当事人的犯罪故意更难认定,也常常因此被判定为无罪

如,某城市将大批民营企业家抓起来,因为他们到期不能偿还地方银行贷款,被定为贷款诈骗。但我们认为,这些人虽然实施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但主观故意无法判断,不能定罪。比如,这些企业家当初向银行贷款时,或者提供了虚假的担保,或者编造了经济合同,这些行为,都是贷款诈骗罪明确惩治的行为。但是,确定犯罪,仅仅依靠行为不行,还要考察主观故意。贷款诈骗罪对主观故意的要求,是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者缺一不可。如果这些企业家提供了虚假的担保,但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因为商业目的用钱心切,采取了欺诈的手段,就不能定罪。而这些企业家获得贷款后,并没有证据证明将钱直接用于个人挥霍,或存入个人名下,因此,不能证明他们当初的主观故意,就是“非法占为己有”,因此,不能定罪。

但有人说:因为这些企业家的公司都是私营的,因此,贷款为私营公司所用,自然就是“非法占有为目的”。这种说法看似合理,实则荒唐。这样说来,私营公司都不能贷款了,而且,这种说法会导出一个荒谬的结论:银行明知这些企业是私营的,那么银行向这些私营企业贷款,就明知贷款将被非法占有,于是银行就成了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受害人自愿成为加害人的共犯,有这样的道理吗?

因此,这种非法占有,应当理解为个人生活目的直接占有。那种投入到商业中进行经营的行为,不是非法占有。因此,断章取义地定他们犯罪是不恰当的。地方政府更不能用刑事手段,来为自己讨债,这涉嫌滥用司法权。在这起事件中,由于律师的依法交涉下,大部分民营企业家获得释放。

3.在主观故意向重罪转化时,如能通过对主观故意的分析,使这种转化被切断,也可以导致罪轻

如,某人被朋友请去,为其盗窃在门外望风。但其朋友入室后,发现主人在家,即实施了暴力抢劫。他的朋友即由盗窃犯罪转化成为抢劫犯罪。但这个望风者如何定罪?也跟同伙一起定抢劫罪吗?如此则刑期远远重于盗窃,似乎对这个望风者也不公平。因此,我们认为,该人被请去望风,只有盗窃的故意,而其同伙入室后转化的抢劫行为,超出他与同伙的共同故意,所以,他只能在盗窃这个与同伙重叠的共同故意内,承担罪责。即同伙犯抢劫罪,而他应定盗窃罪。最后法院对其以盗窃罪的从犯予以从轻处理。

方法二:行为分析

对案件中所有当事人的言行举止,进行综合分析,推断案发时真实情形,从而找出罪轻或无罪的根据。

比如,有这样一起案件,女方指控男方强奸,男方指控女子以色相勾引敲诈勒索。我们作为女方代理人,对此颇费脑筋。这一对男女系普通朋友,彼此关系却不错。男子买了房子后,女孩儿即租住男方的一间屋子。有时女孩儿还负责做饭。男的对女的也很好,将南屋让给女孩儿住,自己住北屋。但二人并无男女关系。一个夏日,按女孩儿的说法,是男的跑到她屋里来,男的说是女孩儿叫他过去的,反正是因为天热女孩儿穿得少,男青年控制不住自己,与女孩儿发生了关系,后来女孩儿找来几个男同学,让男青年赔偿数万元。在交钱时,因为男青年报案,女孩儿与同学全部被抓,被控敲诈勒索罪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

女孩儿称男子强奸了他,但男青年称是女孩儿色诱。当时只有他们二人在场,如何说得清楚?有人甚至主张,女孩儿主动住到人家去了,肯定有问题。我们在代理这一案件时,也一时拿不准主意。如果能够证明男青年违背女孩儿意志与其发生关系,那么女孩儿索要赔偿就是正当的,而不是犯罪。但谁能说清这种事呢?我们与被害人,以及数个被告人进行了广泛的谈话,并在案卷的字里行间寻找蛛丝马迹。终于,有一个细节被我们捕捉到了:男青年与女孩儿发生关系后,女孩儿称自己要静一静。男青年就独自到楼下乘凉。不一会儿,女孩儿的几个男同学应邀前来,男青年看到他们后,主动与他们一起上了楼。当女孩儿看见这几个同学后,眼泪就掉下来,同时,那位男青年突然跪下了。搞得几个男同学目瞪口呆。

男青年突然下跪,这一细节传达了这样一个信息,即:男青年称女孩儿主动色诱他,是撒谎的说法。因为,男青年的突然下跪,说明他自觉愧疚,说明发生关系的过错在他一方。因此,这就使女孩儿主动色诱意欲敲诈的指控不能成立。女孩儿在受到性侵犯、又无意控告对方强奸的情况下,索要民事赔偿,是合法的要求。因此,我们向办案机关主张,对女孩儿不能定罪,使女孩儿在批捕阶段即被释放。

方法三:法益分析法

法益,简言之,就是每个罪名保护的利益。进行法益的分析,往往可将一个人看似犯罪的行为,解释为无罪。

1.首先看有无法益受到侵害

没有法益受到损害,就没有犯罪。一个人即便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没有造成法益侵害,也不能认定其有罪。比如,一位法学家讲过这样一个案例:一青年图谋强奸邻居女子,一夏日夜晚,青年趁女子开窗睡觉,钻入屋中对女子实施奸淫,事毕想逃走时,女子却拉开灯问他:你怎么走啦?你怎么现在才来,我早喜欢上你了。

这个案子怎么办?男青年有强奸的故意,也实施了强奸行为,但他的行为侵害了强奸罪所保护的法益了吗?强奸罪的法益,就是妇女性自由的权利不受侵犯。本案中,这个男青年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侵犯妇女的性自由,但妇女却愿意与他发生性关系,因此,这里没有法益受到侵害,也不存在强奸犯罪。

2.有的行为似乎造成了损害,但如果经过分析,所损害的并非法益,也不构成犯罪

比如,受损害一方向对方索要钱财,并以报案相威胁,是正当索赔,还是敲诈勒索罪?一女青年吃了熟人自配自售的汤药后,非但没治好旧病,却又大病了一场,差点死过去。她越想越愤怒,想报案,告他制售假药罪,又心软,怕毁了这位熟人的一生;不报案,又咽不下这口恶气。于是就对这位熟人说:你赔偿我5万元钱,这事就拉倒。否则我就报案。熟人害怕受到刑事处分,当即答应了。但却一直未付此款。女青年将此事告诉了男友,男友即数次向制假药者索款。后制假药者向公安机关报案,女青年及男友应约前来取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控以敲诈勒索罪。

表面看来,女青年不依靠法律解决问题,却以揭露熟人制假药的隐私(报案)相威胁索要钱财,似乎侵害了法律秩序;还侵害了那位“熟人”的财产。那么,如何辨析这一行为,是正当的民事索赔?还是犯罪行为?根据从客观到主观的辨罪方法,我们首先要从法益的角度,来分析这一行为,是否侵犯了敲诈勒索罪的法益。

敲诈勒索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什么?是隐私?是社会秩序?还是公私财产?从《刑法》的编排,我们看到,敲诈勒索罪是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里的,那么我们可以断定这一罪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此案罪与非罪,就要看“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是否受到侵犯,即女青年索要5万元,是否侵犯了那位男青年的合法财产?显然没有。女青年受到“被害人”制售的假药坑害,使自己的身心受损,向加害人索要民事赔偿,是一种正当的行为,“被害人”也同意赔偿,这就形成了一种侵权之债。因此,女青年索要的这5万元,不是“被害人”的财产,而是他欠女方的债务,谈不上他的财产受到了女方的危害。因此,没有法益受到侵害,就没有犯罪发生。女青年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至于女青年以报案相威胁,但报案的行为是正当的。她并未以非法的手段相威胁,而是以一种正当的法律威慑,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也没有什么不正当。因此,我们认为女青年无罪。

3.分析法益内容的变化,可确定罪与非罪

比如,男子在白天向妇女露阴的行为,算不算侮辱、猥亵妇女罪?甚至是不是构成犯罪?从法益变化的角度,就可能将这一行为分析成无罪。那么如何分析?

男子向妇女显露生殖器的行为,在旧《刑法》中属流氓罪。其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秩序”。但,新《刑法》将“猥亵侮辱妇女罪”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归入了“保护公民人身与民主权利”一章,可见,该罪所保护的法益,已不再是妨害社会秩序,而变成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性。向妇女显露生殖器,并没有侵犯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法益——妇女性的权利,因此,不构成猥亵侮辱妇女罪。

那么这个男子是不是构成侮辱罪?我们只要看一下侮辱罪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人格、名誉。显露生殖器,并没有侵犯妇女的人格、名誉。因此,不构成侮辱罪。

在《刑法》找不到现成罪名的情况下,这种行为只能认定为无罪,而交由治安处罚。

有些罪名,虽然保护的法益并没有变化,但仍可用来将行为解释为无罪。比如,行为人诈称会支付嫖资,与卖淫妇女发生了关系,但却没有支付嫖资。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从老百姓的观点,似乎也够。但是,从辩护者的角度,就要看:诈骗罪的法益,是公私财物,而这个人的行为是“骗色”,而“色”并非财物,因此,这人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4.法益分析,有助于解决疑难案件定性,从而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www.xing528.com)

如,有这样一起疑难案件,正是通过对法益的分析,才使司法机关得出正确的结论:四被告人携带管制刀具,到某购物中心去玩,见一熟人打台球,四被告为首者即拿过熟人的球杆打球,打过后对熟人讲:你请我们吃饭。熟人说没钱。该被告即将熟人叫到一边,将外面穿的衣服掀开,露出插在内衣里的刀,熟人见状未作声。这时,熟人的朋友付了台球钱,叫着熟人一同下楼,四被告人也跟着下楼,并说:没请吃饭就想走哇?熟人便说自己身上只有5元钱,并拿出这5元钱给四被告看。一被告一把夺过该5元钱,随后去买了烟,余下一元钱买了桔子。熟人向110报警,警察赶到将四被告抓获。四被告被控抢劫。但经过法庭的唇枪舌剑的辩论后,四被告却被宣告无罪。为什么?

本案中,对于四被告人行为系抢劫?还是敲诈勒索?在控辩双方之间产生了激烈的争论。而且,此案如定抢劫,则须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如认定为敲诈勒索,则因为该罪为轻罪,如敲诈勒索5元钱,则可能无罪。

另外,从司法实践中,这两个罪名,也确实很难区分。敲诈勒索,也有暴力威胁的内容,那么如何与抢劫区分?

以前,通说的理论是:一是要看是不是“双当场”?即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取得财物既可当场,也可能不当场。这种理论分析,等于什么没说——如果都是当场取得财物怎么定性呢?第二个区别两罪的理论是:抢劫是以暴力相威胁,敲诈勒索即可以是以暴力相威胁,也可是以其他方法相威胁。这也等于什么没说——如果都以暴力相威胁怎么办呢?如同这一案件:四被告当场取得财物,当场以暴力相威胁,但这种暴力威胁,又似乎与一般的抢劫有区别:被告人只是让报案人看了一下刀,但嘴里什么也没说;最后说了一句:没请吃饭就走哇?这句话又不是暴力威胁。此案看似抢劫,又似敲诈勒索,究竟该如何区分呢?

其实,我们如果从法益的角度分析,就可以找到两者最本质的区别。我们可以看到,两个罪名保护的法益,最大的区别,就是抢劫罪保护有两个法益:一是财物,二是人身安全;而敲诈勒索,只有一个法益,就是财物,因为在敲诈勒索中,人身的安全没有立刻受到处于被侵害状态的危险。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两个罪之间最关键的区别,就是暴力威胁的程度,是不是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且是当场压制被害人反抗。在本案中,被告人只是显露了刀具,但什么也没说;这有暴力威胁的意思,但其程度极轻,被害人并没有因此被压制而不敢反抗;在被害人走时,四被告人也只是说:不请吃饭就走哇?这也有暴力威胁的意思,但只是暗含暴力内容而已,其程度也不能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

因此,此案定敲诈勒索罪为妥。法院在确定罪名后,因敲诈勒索5元钱,情节轻微,不认定为犯罪。

5.法益,还可用来将行为解释为罪轻

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件,行为人看到了招嫖的小广告后,即与卖淫女联系,并按卖淫女指点,到了卖淫女的住处嫖宿。事后,因嫖资发生口角,行为人抢劫了卖淫女。这时,就发生了一个重要争论?行为人算不算入户抢劫?入户,是抢劫罪的一个从重情节,如算,最高可判死刑。同意者认为:他在人家室内抢的,当然是入户。但我们认为,行为人根本没意识到自己是在“入户”。即卖淫的场所,怎么可能是他人封闭的生活工作场所?入户抢劫所要保护的法益,是他人私密生活工作场所的安全性,而这个卖淫女的住处,虽然也是“户”,但是对外“开放”的,因此,不是“入户抢劫”这一条款所要保护的法益,行为人只能定普通抢劫。

再如,为什么同样是在大街上抢人财物,有的就定重罪——抢劫,有的就定轻罪——抢夺?就是因为两者保护法益的不同:抢劫,其行为特征是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索取他人的财物。因此,这一行为在侵犯他人财物的同时,因为暴力的存在,对他人的人身权利也同样构成的侵害。因此,《刑法》规定抢劫罪保护的法益,既有财物,也有人身安全;而抢夺罪,因为其行为特征是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虽然这里也有力量存在,但这里的力量是对物不对人,因此,一般不会对人身造成侵害,行为人也没有侵害他人人身的故意;因此,这一罪名的法益,只是财物。如果一个人在大街上抢东西,只侵犯财物,没有侵犯人身,就定轻罪——抢夺。

但也有这样的情形:一个行为人可能只是打了被害人一拳,没有形成伤害,但要定重罪抢劫;而另一个人,虽然只是抢夺妇女挎包,却使妇女因不备而跌倒,高位瘫痪。后一个造成的后果,远远重于前一个,却只能定轻罪抢夺,这是不是不公平?结论当然不是。后一个行为虽然结果重,但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上,并没有侵害人身的内容,人身伤害的后果,已超出了其主观故意,所以,在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下,定其为轻罪——抢夺。但轻罪不等于刑期轻。抢夺罪作为轻罪,与抢劫罪相比,一个体现在最高刑没有死刑;另一个体现在起刑点较低。但是,如果抢夺有特别严重情节,仍最高可判到无期徒刑;而前一个用刀划伤人的抢劫,如果与抢夺的数额相同,肯定判不了这么重。刑法在刑期设置上,最后实现了公平。

同样,因为从《刑法》保护的法益着眼,抢夺罪也可能会转化为抢劫罪。比如,还是这个抢夺妇女挎包一案,如果他只是用力一抢,妇女就跌倒了,他还是抢夺罪。但是,如果他用力一抢,妇女发觉紧抱挎包不放,行为人还是用力拖,这就转化为抢劫了。因为“拖”的行为,虽然仍是对物未对人,但却构成了暴力,已足以威胁受害人人身安全。因为这一“拖”,行为人的行为就同时侵犯了两个法益:人身、财产,于是构成抢劫罪。开始可能还是抢夺,但一瞬间法益内容增加,罪名加重。

另外,《刑法》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论。即便行为人没有使用这一凶器,被抢人也没看到这一凶器,仍然如此。为什么?因为行为人凶器在身,在抢夺时随时可能使用,因此,也是同时侵犯了两个法益。

但是,也正是从法益是否受侵害的角度出发,有的携带凶器抢夺,也可以辩护为不构成抢劫罪。有这样一个案件,一个返乡的民工,抢夺一女子财物被抓,办案人员在其捆扎的行李里,发现一把菜刀,虽然该菜刀是民工生活所用,但仍定其为“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论处。但我们认为:(1)这把菜刀出现在民工行李里,因为这是他返乡携带的财产,并非因作案而携带;(2)这把菜刀被裹在数层棉被里,很难被摸到,而且,其行李捆扎紧紧的,行为人如果想使用,一时半会儿也拿不出来。因此,不能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携带凶器抢夺”的规定。这一规定意在保护抢夺受害人的人身安全,而这把牢牢捆扎在数层棉被里的菜刀,根本不能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产生威胁,因此,不能以此为由定其抢劫罪。

可见,法益,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重要方面,辩护者分析能力的强弱,对被告人的无罪或罪轻,有着重要意义。

方法四:没有犯罪资格

犯罪,也是要有资格的。这里的所谓的资格,即指行为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身份条件。如,所有14岁以下未成年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有的犯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特殊身份,如有的罪只有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有的还只能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等等。有些人做了违法的事儿,但因为没有资格,就不能定罪。这也是辩护者常用的方法。

另外,还有一种资格,如,同样是“贪污”,但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就定重罪“贪污罪”,而如果你是一个企业的工作人员,你就没资格犯“贪污罪”,只能“屈尊”犯“职务侵占罪”,而这一个罪的刑期,要远远低于贪污罪。

事实上,在很多案件中,控辩双方都会在被告人是什么身份上,进行激烈辩论,因为这涉及罪刑的轻重。

还有一种资格也很重要。比如,我的一个当事人,因为与日方老板发生感情纠葛,拿走了公司50余万公款,被以职务侵占罪起诉到法院。但是,我们在辩护中,发现这个日资公司没有在中国进行登记注册,从而,因为公司的没资格,导致我的当事人也不能犯职务侵占罪。此案被法院建议以民事方式解决。

方法五:综合辨析案件性质,争取无罪或罪轻

这一方法是指:从上面所讲的法益、主体资格、故意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的性质是否有罪。在下面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就运用了这一方法。

一房地产开发商,一直认为自己是私营企业,赚了钱就揣入自己的腰包,某日却被检察机关逮捕,被指控贪污国有财产。

原来,他自己犯了一个致命的错误。他现在资产近亿元的企业,脱胎于国有企业。10年前,他被聘为房产局干部,并受命组建他现在的公司,当时约定:房产局投资25万,并免费提供办公场所;被告人出资装修房产局的食堂,改为酒店;股份比例为房产局60%,被告人40%。后来,房产局并未出资,被告人也虚报了装修款作为出资,并一直经营房产局的食堂,生意逐步做大。房产局见被告人资产上亿,遂要求分得60%,被告人不允,遂被指控贪污6000余万。如果罪名成立,被告人可能生命不保。被告人辩称,房产局并未实际出资,因此,该公司是名为国有控股,实为个人企业。但控方认为:房产局虽未出资,但公司开办时,房产局免费提供了办公场所,房产局的食堂也被公司改造为酒店经营,这些都应视为国有出资。

控方还认为,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有过出资。这又是被告人的一个致命之处——他说:我一直认为是我自己的公司,需要钱我就拿,哪想到留什么证据?但在法庭上要靠证据说话。被告人是有口难辩。

但我们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并运用综合辨析的方法,来说明本案的性质:

决定本案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公司的性质,是国有?还是私有?

这首先取决于:“房产局免费提供办公场所”,算不算出资?我们认为不算:明确约定的是“免费”,这实际上是一种使用权的“赠予”,而赠予怎么能算出资?

其次,公司起步时,使用产权归房产局所有的食堂开办酒店,算不算房产局以该房屋投资开办公司?我们认为也不算。以房屋作为出资开办公司,必须将房屋过户到开办公司的名下,才能视为实际出资。而本案中,房产局的食堂虽然一直由被告公司经营,但房屋的产权却并未过户到公司名下;公司对该食堂房屋的经营,不是对该房屋的所有,而只是对该房屋的利用。如果认为公司应当因此向房产局上缴租金,那也是双方当时约定不明确导致的经济纠纷,而不是犯罪。

至于控方认为被告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对公司出过资。我们认为控方把举证责任搞错了,即: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是被告人的权利,但不是被告人的义务。我的当事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曾经出资,相反,到是公诉机关需要证明被告人没有出资。在公诉机关无法证明我的当事人是否出资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要求我的当事人进行证明。

因此,在现有证据下,只能认定我的当事人的公司是私有企业。从法益分析的角度,本案中没有国有企业,也就没有国有资产受到侵害的事实;从犯罪资格的角度,该公司不是国有企业,我的当事人也就不具备“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主观上也没有犯贪污罪的故意,因此,法院最后判决我的当事人贪污罪不成立,无罪释放。

后来,检察机关对此案提起抗诉,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但二审法院还是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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