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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改革与职务犯罪侦查特殊手段的可行性

时间:2024-01-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诚然,随着刑事犯罪发展趋势和斗争形势的变化,加强技术手段、秘密侦查手段的立法,势在必行。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宪法保护并不被随意侵犯。这一规定要求通过立法的形式对搜查、扣押等侦查权力进行严格的限制,以保障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这一规定,侦查机关即使出于追查犯罪的需要对通信进行检查时,也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刑事司法改革与职务犯罪侦查特殊手段的可行性

从以上几个主要国家关于监听等秘密手段的立法可以看出,随着刑事犯罪分子作案手段的不断变换,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侦查中技术手段、秘密侦查手段的立法势在必行。即使在一些发达的国家,不仅立法产生早,而且对各种手段的法律规制也更加严格,实现了技术侦查、秘密侦查与人权保障的价值平衡。

诚然,随着刑事犯罪发展趋势和斗争形势的变化,加强技术手段、秘密侦查手段的立法,势在必行。但在这的立法中,侦查手段与人权保障,即实体真实的价值与程序价值之间平衡,各个历史时期也会存在不同的变化。例如,美国在“9.11”事件以后,于2001年10月25日通过了《爱国者法案》,在TitleⅢ指定的罪行里新增了网络犯罪如电脑欺诈,恐怖主义犯罪如化学武器犯罪、跨境恐怖主义暴力犯罪、与支持恐怖主义的国家有财务交易犯罪、为恐怖主义个人以及组织提供实质帮助犯罪。针对上述犯罪,允许调查和执法人员在没有法官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截取“受保护电脑”系统内的入侵者正在传送的通讯。“受电脑保护”系统包括用作州际或国际商业及通讯用途的电脑,以及联邦政府或金融机构使用的电脑系统。《爱国者法案》对《通讯记录/监测法则》也作出了修订,大大扩张了司法警察的权利。该法则规定,对调查罪行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可以发出在美国全境有效的监测命令,对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电子及声音邮件、通讯记录进行截取。根据该法修订前的规定,依据该法发出的监测令仅限于对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通讯记录的监测。若欲对电子通讯内容进行监听,必须按照TitleⅢ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申请监听令状。监测令的获取,较监听令状的获取要简单。不需要高级司法官员的授权,联邦任一检察官可代表联邦政府提起申请,检察官只需证明将要截取的通讯与正在调查的罪行有关,法官也无须对申请所载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在实现技术侦查、秘密侦查与人权保障的诉讼价值的平衡中,如何对待公民的隐私权。我认为,对这一矛盾的解决,必须遵守公民基本权利的相对性与公共利益的绝对性或曰优先性原则,才能保持二者的平衡。

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宪法保护并不被随意侵犯。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第33条至第47条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做出了全面的规定,其中很多的条款的规定与侦查程序密切相关。例如:

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这一规定涉及到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如拘留、逮捕、留置、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

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根据这一规定,侦查机关对于任何人,包括确定无疑的罪犯,也必须充分尊重并保障其人格尊严,不得以侵犯人格尊严的方法获取口供或其他证据。(www.xing528.com)

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一规定要求通过立法的形式对搜查、扣押等侦查权力进行严格的限制,以保障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

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根据这一规定,侦查机关即使出于追查犯罪的需要对通信进行检查时,也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为了保障宪法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基本程序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其中关于侦查程序的规定占据了立法篇幅的将近1/5。

但是,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公民享有的这些基本权利并不具有绝对性,在为保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和避免紧急危难之时,可以限制公民个人一些的权利。因为,世界上并不存在绝对的权利。同时,“大河没水小河干”,“国家危难民遭殃”,这些朴实的民众谚语,已经讲明其中之理。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如将人民权利与刑事诉讼之紧张关系排列位阶次序,第一位阶为人民在宪法上之基本权,第二位阶为刑事诉追之利益,第三位阶为行政目的之利益。以第三位阶行政目的之利益,并不能构成直接限制人民之基本权,仅有基于刑事诉讼之目的,方有必要限制人民之基本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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