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中央为贯彻落实“十七大”报告关于司法改革的精神,把规范司法行为作为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作了具体部署。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完善政法干警的行为规范。总结政法机关严格管理的实践经验,研究制定政法干警职业道德规范和执法行为规范,重点规范容易发生徇私枉法、权钱交易的岗位和环节的执法行为,容易发生违规、违法办案、执法不文明的岗位和环节的执法行为,容易发生玩忽职守、执法不作为的岗位和环节的执法行为,容易发生地方保护、部门保护、违法干预办案的岗位和环节的执法行为。建立和完善审务、检务、警务、狱(所)务督察制度,强化对政法干警违反行为规范的惩戒措施。”全国各政法机关近期都在“大学习,大讨论”,并联系实际制定解决这些问题的具体方案。在学习和讨论的过程中,提出的问题,争议的观点,以及调研中制作的解决方案等,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我们试就规范侦查行为所涉及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对策。
一、警察权问题
侦查行为隶属于司法行为,党中央提出规范司法行为问题,应当包括侦查行为。这是我们当前深化司法改革中首先遇到的第一个现实问题。为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对我国警察权的定性、定位和职权分工问题要有一个正确的理解。
关于警察权的性质与定位,虽然世界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警察体制各不相同,但是,“不管是什么体制的警察,所有警察的共同职能就是维护国内安全,实施法律,维持社会和政治秩序”。“警察组织是国家政治和社会制度的外延,其社会职能就是实施它所在国家的各项社会法规,维护国家安全。”“警察是政府的一个职能机构,它们相互依赖,共同生存,有什么制度的政府,就有什么体制的警察组织为其服务,以保证国家政权的实现。”[1]由此可见,任何国家和地区的警察,不管其国家的体制和政权的性质如何,承担治安行政管理、维护治安秩序,以及预防、侦查违法犯罪活动都是其最基本的职责。因此,我们可以把警察这两个方面的权力,分别称为治安行政管理权和对刑事犯罪的刑事侦查权。前者属于行政权的范畴,后者属于司法权。
我国也是同样,虽然我国的公安机关在国家机关的隶属上属于行政机关,但它在职责分工上又拥有刑事侦查权,这一部分权力或曰行为,属于诉讼行为,亦称司法行为。所以,我们认为侦查行为应是司法行为的一个部分,中央规范司法行为,理所当然也包括侦查行为。我们不能把侦查行为同司法行为对立起来,甚至把它降低为一般的行政行为。
在深化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我们应当按照司法行为的标准规制侦查行为。就我国刑事诉讼的职权配置和诉讼结构而言,侦查权和侦查行为的质量如何,将直接关系到司法行为的好坏,或曰诉讼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司法的权威,更是能否取信于民的关键环节。(www.xing528.com)
侦查行为必须依法规制。这是因为在现代法治国家,无论行政活动还是司法活动,都必须纳入法治的轨道。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对于行政权力来说,由于其自身具有天然的自我膨胀性,各国都是从体制到法律给予严格限制。警察作为一支具有武装性质的行政力量,它能够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与自由,本身具有强制性。而且出于维护治安和打击犯罪的需要,它比任何其他行政权力更具有膨胀性、扩张性。因此,各国、各地区在对警察权进行配置时,除了考虑警察权应当及时、高效、有效之外,还特别注重对警察权进行制约与控制,以防止权力的滥用。这是因为“没有足够的权力和稳定的秩序,正义是不存在的。然而,过多的权力也会腐蚀社会机制,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建立在权力基础上的警察组织,必须保证政府各种权力理性地实施,这样,才能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在这样的社会里才能有真正的正义。但是,政府也不能滥施警察权,让政府的权力完全被在大庭广众面前的制服警察表现出来,否则,就会增加人们潜在的攻击因素,使社会秩序更加难以控制,甚至会发生大规模的动乱。为了保护整个社会的利益,警察必须在道义允许的范围内实施法律,并要设法赢得公众的支持。”[2]
二、刑讯逼供问题
遏止刑讯逼供是规范侦查行为必须下决心解决的一个顽症。“严禁刑讯逼供”是我党从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延安整风运动,一直到建国以来的历次政治运动,乃至“文革”期间的一贯主张,也是我们党和国家长期奉行的刑事政策。尤其是“文革”期间,毛主席多次严厉批评采用酷刑的方法审查干部,批评刑讯是法西斯式的审查方法。但是时至今日,刑讯逼供禁而不止,特别是在侦查行为中,不仅发生率较高,而且由于刑讯取证、暴力取证导致的冤假错案时有发生,因此,我认为进行严禁刑讯的教育是必要的,但是,只靠说教式的教育活动是不能真正解决问题的,我们必须从立法上创设一种制度,用制度卡住野蛮的侦查行为,应该说这是我们多年来的一个教训,只靠说教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在深化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中央司法改革的意见特别提出:对于“容易发生违规、违法办案,执法不文明的岗位和环节的执法行为”,“建立和完善警务、狱(所)务督察制度,强化对政法干警违反行为规范的惩戒制度。”从政法干警的自身建设角度,建立完善警务督察制度和惩戒制度是完全必要的。但是,我认为自律只是事情的一个方面,有时自律会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失灵,会在地方保护、部门保护之下,起不到教育和惩戒的作用,解决刑讯的根本作法还是要在国家法律制度方面下功夫,当前应借助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之机,从以下三个方面解决刑讯逼供问题:
第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和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这一原则是我国已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中(庚)的规定,该规定指出,在判定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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