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发展,以及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多元制民事再审制度已日益暴露出其无穷的弊端,最明显的缺陷就是,再审的随意性造成对当事人请求权与司法权威的侵害,也阻碍了司法的真正公平与效益。因此,改革民事再审制度便成为法学理论界的重大课题,也是司法实务部门的迫切要求。笔者认为,无论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尊重司法既判力,还是从提高诉讼效益,真正体现诉讼公正等方面来看,单一制民事再审制度的建立都具有显而易见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
一、从程序安定和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看现行多元制再审制度的缺陷
我国民诉法在十六章对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列专章用44个条文作了专门规定,从其规定可以看出多元制和随意性的特点,具体表现为:(1)审理对象的广泛性。该法规定,再审程序的对象既可是生效的判决,也可以是生效的裁定,还可以是生效的调解协议,也包括二审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和调解协议。(2)审理理由的确定性。这一特征意味着,并不是所有的生效裁判、调解协议都可以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而是这些生效裁判、调解协议确实有错误,既包括认定事实上的错误,也包括适用法律上的错误,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还包括某些程序违法方面的情况。(3)引起再审发生途径的多样性。主要有三类:一是依当事人申请而提起再审,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是法院自己提起的再审,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三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引起再审程序,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以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当然,时下还流行了一种习惯性做法,即来自权力机关即各级人大的个案监督,也是引起民事再审的途径之一。(4)再审程序的不完整性。根据民诉法规定,按照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来是一审或二审,则再审相应地采取一审或二审程序,其适用程序显然缺乏固定性,也就是说,民诉法并未设置单独完整的再审程序。
关于现行再审程序的上述特点,也可以说大部分正是现行多元制再审程序的致命弱点。这些弱点引发而来的不良司法现象和后果,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描述的那样:现行审监制度的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特点,使申诉主体、申诉时间、审级及申诉和再审理由等诸多方面毫无限制,导致诉讼秩序混乱,使二审终审制形同虚设,终审不终;在信访申诉上具有错误的导向作用;造成诉讼和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使终审裁判所涉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受到挑战,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严重影响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对司法公正认识上具有错误导向作用;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形象,损害司法权威等。〔82〕从法学理论的角度,笔者认为现行多元制再审制度是对程序安定和民事诉讼私法性质一定程度的否定,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无疑是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但在法的价值序列中,法的安定性优先于正义和其他价值,因为“人民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83〕。因而程序安定也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程序安定的内涵有五个方面:程序的有序性、程序的不可逆性、程序的时限性、程序的终结性、程序的法定性。〔84〕法律秩序从动态上观察,是合规律或合规则的运动状态,这种运动状态就是法律程序。因此,法律的基本价值——秩序的实现合乎逻辑地要求法律秩序保持安定的状态,这样也就必然要求法律的运动状态——法律秩序的安定,自然包括民事程序的安定。从民事诉讼的目的来看,无论是权利保护、维护法律秩序,还是解决纠纷,都与法律的基本价值——秩序或安全相一致,因为法律的基本价值当然包括程序法律的基本价值。民事诉讼程序对秩序的追求,必然要求程序自身的有序性、不可逆性、时限性、终结性、稳定性和确定性。我们无法设想,如果因为个案的正义而破坏了程序的安定,民事诉讼还能够实现社会秩序吗?实体法对权利义务的设想只是对秩序、公平和自由的理想构架,在现实生活中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现冲突时,如果没有公力救济——民事诉讼,民事权利义务就得不到最终的落实和保障,交易安全就无法得到保证。因此,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往往更直接地指向社会安定。如果程序规范缺乏稳定性和确定性,程序运作缺乏有序性、终结性和时限性,那么法的安定乃至社会秩序的安定得不到保障,法治优于“人治”的一个重要理由就在于前者可以带给人们在社会交往方面的安全感。这不仅是因为实体法在行为之先让人们具备了一种预测行为结果的标准,同时也因为司法程序具有安定性。如果终审判决可以因为新证据的发现或其他原因被不断改变,司法制度就不能给人们的生活带来稳定性和安全感。可见,程序安定也是“法治”的固有精神和实质需要。然而,现行多元制的民事再审制度,其无序频繁的被启动,无疑是对程序安定,进而对法的价值的一种无情破坏。权衡利弊,实在是弊大于利。
同时,根据法的分类理论,民诉法属于私法范畴。私法与公法不同,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这一领域国家一般不干预或少干预,因为民事诉讼强调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我国现行再审制度来说,规定法院自身对案件的提起再审和检察机关履行所谓的监督职能提起民事抗诉而引发再审,无疑都是国家机关干预了私法领域。究其原因,主要是受前苏联法律的影响,这种前苏联模式带有浓重的国家干预色彩。前苏联否定民事关系是私法关系,将经济领域中一切都纳入公法范畴,当事人不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因此检察机关可以对民事诉讼实施全面的监督,检察机关也有权参加民事诉讼,对审判权和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作出限制,并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随着前苏联的解体,上述认识和制度也不被后人所认同。而在一些发达的西方国家,普遍认同私权自治的基本规则,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审判权独立,检察机关不能干预民事诉讼,除非出于国家利益(不是指国有企业为当事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才能行使抗诉权。如法国规定,检察官可为维护公共秩序而抗诉:美国则将抗诉范围限制在税收案件、反托拉斯案件、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案件;而在德国,检察官不享受有抗诉权,只有参与禁治产案件审理的权利。更多国家的规定是,只有涉及公益诉讼的案件,检察院才能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和参与诉讼,但不能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因此,目前世界各国已普遍严格限制了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强化民事检察监督权是不符合国际潮流的〔85〕,从我国实际来看,民事检察监督亦出现了不少现实中的弊端,诸如对非终局裁判大量随意地提出抗诉,以“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等种种不当形式进行所谓的民事检察监督,受到利益驱动而提起抗诉等等。〔86〕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处分权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请求权)。人民法院自身监督提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引发民事再审,实质上均涉及当事人的请求权,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现行民诉法规定的错误,侵害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民事权利,受害的当事人申请再审自不待言,但如果其出于种种利害考虑(如诉讼成本问题),放弃再审申请权,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依据自己的职权强行提起再审,岂不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若提起再审而给当事人增加的诉讼成本支出大于因再审而获得的利益,这种损失由谁承担?在追求诉讼公平与效益的司法活动前提下必须考虑这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再说,实际中法院自身和检察机关发现裁判错误的情况少之又少,其之所以发现原生效裁判的错误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几乎百分之百都是当事人提出申请或反映、申诉引起的。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当事人向其反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就失去了提起再审程序的前提条件。因此,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的途径,那么人民法院的自身监督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就没有必要。〔87〕
二、民事再审指导思想的重建
改革或重建民事再审制度,首要的任务是重建一种新型的现代民事再审指导思想,这是一项总的原则。没有总原则的重新确立,则构建符合时代要求和国际法潮流的民事再审制度只能是一句空话。
(一)对“有错必纠”现行民事再审指导思想的反思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及司法界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法律文化及原苏联、东欧立法理论的影响,一直强调程序的绝对工具论,认为诉讼以客观真实为唯一目的。立法者鉴于审判监督程序是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所以在此程序中更是尽力突出程序的工具价值,力图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审判实践中固执地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这种指导思想当然有其积极的一面,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纠正,这无疑是项非常理想的司法原则,但我们不能一叶障目。从法哲学角度来分析,该原则对于民事审判来说,既不合适又不可能,并且危害很大。笔者前文所述种种现行再审制度的弊端,不正是“有错必纠”原则的产物吗?首先,该原则体现了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不符合民事诉讼解决私人纠纷的目的,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其次,有错必纠也是难以实现的。有错必纠原则建立在诉讼理想是追求客观真实的错误认识上。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出发,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主观世界可以正确地反映客观世界。然而,这只是就人的认识世界的可能性而言,其前提条件是认识时间、认识的手段不受限制,这种前提条件在诉讼中是不能成就的,诉讼总要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况且,我们所要求的案件的客观事实又都是过去而非正在发生着的现象,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法与客观事实完全吻合。因此,有错必纠在司法实务中无实现的可能。最后,有错必纠原则导致既判力的软化,严重损害了程序的安定性和诉讼公正。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作出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被确定,就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决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做出的判决,这就是既判力(Kesjudicata)。既判力是程序安定的重要保证、主要内容和必然要求。法国学理认为,既判力的依据是讼争不应该无止境地拖下去。当事人已享受司法组织审理的层次保障,法官的判断会有差错,新的判断同样会有差错,所以最好的办法是,如果第一次判决是在所有正规的保证已经做到的情况下做成的,就视为讼争已得到一次性的解决〔88〕。通过比较法的考察,西方发达国家总是首先保证裁判的既判力,再审程序的启动只有在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以严格的事由申请再审情况下才能发生,因此再审的案件很少〔89〕。
鉴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理想的选择就是在民事诉讼中(当然包括再审摈弃有错必纠原则),重塑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进而重建民事再审程序,以保持程序的安定,真正实现法的价值。
(二)确立“依当事人申请,经审查而立”的民事再审法律原则
笔者认为,民事再审制度正确的价值取向,应将程序的内在价值放于优先考虑的地位,充分考虑和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一种稳定和平衡的状态,也只有如此,才能解决现行再审制度存在的种种缺陷。因此,在重新构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时,应确立符合当事人利益和目的的程序价值取向。笔者的意见,将“依当事人申请,经审查而立”作为民事再审的总法律原则较为恰当。该指导思想既符合私法性质,也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国际私法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经过几个世纪的沿革,不仅十分完善,而且已经成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一项重要原则。从法哲学、法社会学的角度来说,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基于这样一种观念,即每一个社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选择、自主参与、自主负责。人们之所以接受它、欢迎它,主要是由于它尊重个人意志和个人权利,把人放在了社会主体的位置上。在私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内,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他们相互间的事情,让他们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这着实是主权者明智的选择,也是当事人热诚的愿望,并且符合私法关系的本质要求。至于出于某种政策考虑而由当事人单方拥有选择权,这也同样符合人是社会主体和观念,因为法律的责任是维护需要保护者一方的权益以实现社会公正,只是这种维护是通过赋予该方当事人以法律选择权来实现的。以私法自治为基石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符合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主观愿望,也符合国际民商事商交往的客观要求,并且有着不同于其他法律适用原则的特殊要求。所以对于属于私法领域的民事诉讼及其再审制度,有什么理由采取过多的国家干预而不接纳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呢?
三、单一制民事再审制度的法律构建
在“依当事人申请,经审查而立”原则指导下,建立单一制民事再审制度便顺理成章。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自己的法律设置构想:
(一)关于再审事由
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再审事由有六种,即:(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6)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从再审的司法实践,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再审制度的目的以及再审制度的有效运行来看,现行民诉法关于再审事由的如此规定存在三大缺陷:一是关于再审事由的表述不够准确、合理。如: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就不太原则而且含糊,不利于操作。就适用法律而言,法官适用法律应先理解法律,因为如何适用法律就是一个如何理解法律的问题。但法律规定的内容因认识主体的不同而具有相对性或不确定性。不同的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也会存在差异,并且这种差异往往与法学知识水平的高低没有直接关系。对此笔者认为,如果能够十分明确、具体地规定再审事由将能够有效防止再审启动的随意性。二是忽视了程序正义作为再审事由的独立存在。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与法律正义的关系来看,法律正义应当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诉讼的任何结果只要有一个方面的正义没有满足,就是不正义和不合法的。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纠错救济程序,如果忽视程序正义,必然会动摇一审、二审程序的独立价值。因此笔者认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作为再审事由,具有自己独立的地位。三是现行民诉法的有关规定遗漏了应当作为再审事由的诸多事项。例如,无权审判的法官参加了审判;当事人在为所欲为中被剥夺辩论权;作为判决、裁定根据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等等。
笔者认为,我国再审事由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定:
1.判决主体不合法。包括作出判决的机构不合法:法官对本案没有审判权;参与该案的法官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实施了职务上的犯罪行为。
2.判决根据不合法。包括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事实根据有:作为判决基础的证据材料是虚假或不真实的;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遗漏应作出判决的重要事项的;当事人的自认是受他人违法行为所迫的。法律根据有:作为原判决依据的判决已经被撤销或变更;作为原判决依据的行政处分被撤销;原判无明确的法律根据。
3.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主要包括四种情形:(1)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给予当事人陈述或答辩的机会;(2)违反专属管辖;(3)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没有通过其法定代理人直接进行诉讼:(4)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但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以迟延诉讼为目的,故意不提出该证据的除外。
(二)关于再审申请的审查和受理
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是决定是否再审的前提条件,因为如果缺乏这一过程,则无法确定原判决是否“确有错误”。因此,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材料后,宜组成合议庭对此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审查方式可以采取书面审查和听证制度相结合的原则。书面审查再审案件,主要是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的案件。除此之外,应采取听证方式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在实行听证审查时,应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允许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听证应按一定的规则有秩序、有步骤地进行,大致可以分三步:(1)准备阶段。由书记员宣读听证记录,核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身份;(2)听证阶段。听取申请人与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对证据进行初步核实、质证、认证;(3)评议处理阶段。由主持人写出审查报告,并对该案进行评议,依法作出处理。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再审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起再审,进入再审程序。因为审查阶段不是审理阶段,因而时间不宜过长,参考一、二审案件审限,审查期限应规定为三个月为宜。(www.xing528.com)
(三)关于再审的审级和期限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笔者认为,该规定混淆了再审程序与一、二审程序的阶段性区别,回避了当事人对原裁决及其原裁决机关的矛盾和恐惧心理,不利于真正化解这些矛盾,进而体现再审的司法公正性。因此,笔者的观点是:再审机关应规定为作出原生效判决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除外),且经过一次再审即为终审。理由是:(1)本级法院自身存在再审条件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集中表现和物化为原已作出的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所以要依靠本级法院摆脱其局限性,自行提起再审纠正原判就较困难,因此,这种由原审法院自行再审的程序,在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体系中是比较薄弱的环节。而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纠正下一级法院错误的裁决,不仅更能体现审级监督的性质,而且在再审程序的实际运行中也远比原审法院要顺畅得多。(2)由上一级法院再审能最大化地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一般来说,申请再审人都对原审法院产生了一种不信任的心理,若仍由原审法院再审,则这种不信任心理在一定程度上只会增强而不会减弱。而由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并提起再审,无论再审结果如何,当事人都比较容易接受。同时,这样还可以减轻下级法院这方面的负担,使其集中精力处理好一、二审案件,尤其是基层法院可以据此撤销审判监督这个机构,使其有限人力而又过分分散的矛盾得以缓解。另外,由于申请再审案件和范围作了限制(笔者将在下文作出论述),实践中申请再审的案件也会大大减少,从工作量上考虑,上级法院也是可以承受的。(3)案件由上一级法院再审并不违反二审终审制原则。因为案件已经经过了至少二级法院的审判,再规定当事人的上诉权恰恰是对二审终审制的违反,并且陡然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和诉讼成本,不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关于再审时限,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便时常导致案件的审结无期限,平添当事人诉累和对法律的抱怨,导致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因此,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便显得十分必要。笔者认为,再审案件因为只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它并不比一、二审来得复杂,故其审理期限应参考一、二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以6个月为宜,从公正与效率的目的出发并且不允许有延长的事由。
(四)关于再审的限制
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民诉法特点之一是对当事人申请条件过宽,再审无次数规定,举证又无时限限制,所以构建新的再审制度时,有必要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作出适度的限制性规定。这并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虽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包括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的内涵,但实际上,在各国的国际私法实践中,对“意思自治”的适用从来都是加以限制的。就世界范围而言,随着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的加强,这种限制已发展得十分系统而完善了。可以说,在存在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的场合,便同时存在着对这种自由的限制。在法律选择方面,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二者紧密结合,相互依存。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本身应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内容之一〔90〕。笔者认为,在下列情况下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1.除调解内容违法外,对调解书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调解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即使从法律上来说有失公平也是相对的,因为接受方在当时绝对是出于自身种种利益的考虑而作出合意的意思表示,从当时来说是公平的,意思表示真实。因此事后由于现实情况的种种变化,当事人再以调解违反公平或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由申请再审,无疑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程序安定和诉讼经济原则。
2.除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外,对其他裁定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因为涉及整个诉讼内容,故应纳入再审的范畴。但对其他裁定,即使有错,完全可由上级法院行使撤销权,而没必要启动相对繁琐的再审程序。
3.当事人放弃程序责问权的不得就此提出再审申请。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违反诉讼程序有关规定在知悉或可能明知的情况下,没有立即陈述异议时,丧失对此进行陈述的权利。对不得放弃的权利,不在此限”〔91〕。这是对放弃或丧失责问权的规定。大陆法系各国大多作了相同的规定。所谓责问权,是指法院或对方当事人违背诉讼程序的规定时,当事人一方可以主张法院的行为或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无效。之所以承认放弃责问权不得再对抗有瑕疵的行为,其目的在于维护程序安定。有责问权的当事人如果不行使责问权,则丧失陈述机会。因为如果很久没有行使,会导致诉讼程序的不安定或不经济。比如说,现在法官或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有违诉讼程序中效力的规定,那么这个诉讼行为原则上是无效的。若当事人不去行使责问权,会使中间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归于徒然,从而影响诉讼程序的安定。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诉法第:153条和第179条关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以影响案件正确判断作为发回重审或进行再审的法定理由,应当改为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发回重审或者进行再审,但当事人一方放弃责问权的,不在此限。这样规定既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又保证了程序的安定。
4.当事人证据失权的不得申请再审。所谓证据失权,是指在人民法院指定或确定的期间或期限内没有提出证据不得在以后提出,即使提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作为裁定的依据。虽然从实体正义的角度,新的证据或许足以推翻原判决,但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既然程序已经规定了证据失权,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因为没有证据效力,而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况且,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出现诸多当事人故意规避法律,动用各种关系、以逃避交纳上诉费或其他目的,不上诉而走再审之路,极大地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和司法的权威。因此,无论从证据失权制度在法律上的合理性考虑,还是从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时间上的经济性、促进诉讼的进行等方面考虑,都应该对现行民诉法有关规定作出修改,确定证据失权制度的合法性地位。
5.已经经过再审程序的不得申请再审,即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这主要是为防止反复申请再审的缠诉现象,降低诉讼成本的目的。无论从国外还是我国司法实践看,并非诉讼的次数越多就越公正,案件办理质量就越高,相反,无休止的诉讼只能无谓地增加诉讼成本。再审程序本身不是一种普通程序和必经程序,而只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若对此无限制,则必然会影响其存在的法律价值。
6.无纠正必要的案件不予再审。这主要是从防止产生新的社会矛盾、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出发。如小标的案件就没有再审的必要,人民法院不应当无视人力、财力和司法资源,纵容当事人为了几百元、几千元的案件,花费上万元甚至更多的诉讼成本,去追求一次又一次的所谓“公正”。不应当无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被另一方当事人无休止的折腾,一次又一次进行着毫无意义的“纠错”。“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善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92〕
(原载《法学杂志》)
【注释】
〔82〕沈德咏2001年2月20日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监工作调研会上的讲话,《人民法院报》2001年2月22日一版。
〔83〕托马斯·霍布斯:《论公民》,纽约,1949,第二编第13章,第2页。转引自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74页。
〔84〕陈桂明,李仕春:《程序安定论》,《政法论坛》1999年第5期,第79页。
〔85〕黄剑峰,余向阳:《诉讼效益与民事检察监督非科学性分析》,《法律适用》2001年第2期,第58页。
〔86〕黄剑峰,余向阳:《诉讼效益与民事检察监督非科学性分析》,《法律适用》2001年第2期。
〔87〕同⑤。
〔88〕同⑤。
〔89〕以日本为例,再审只能由当事人申请,而且只限于以违反法律为理由:一是在判决中法律判断失误;二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诉讼程序。当然不包括违反程序但属于任意规定而当事人丧失责问权的情形。
〔90〕岩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论纲》,《检察日报》2000年10 月29日。
〔91〕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自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85页。
〔92〕日本学者棚赖孝雄言,转引自徐爱国:《英美法中滥用诉讼的侵权责任》,《法学家》2000年第2期,第1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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