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过多”侵犯著作权初探
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和第46条,对侵犯著作权的表现形式作了一般性的列举。在本文中,笔者试图对著作权法未作规定或规定较为模糊的一种特殊著作侵权形式,即引用过多的侵权,作一些肤浅的探讨。
一、侵权的性质
引用过多的侵权是指创作时(笔者在此仅指创作,不包括评价和介绍等形式)未经他人许可而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的载体形式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对他人的著作权的侵犯,其性质和特征是对法律规定的著作权限制的违反而侵权。
所谓著作权限制,是指在法定情况下,可以不经作者同意,甚至不必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它是对版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性规定,这种限制在版权著作权立法中被分为:“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三个类别。引用过多的侵权正是违反法律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和合理作用基本原则和一种“非合理使用”著作侵权表现形式。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以列举的方法,对合理使用的行为做了规定,该条文第2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同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7条又规定了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1)引用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个问题;(2)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引入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3)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人的利益。这三个条件是有机的统一体,缺一则是对法律规定的违反,构成著作侵权行为。引用过多正是由于缺乏法律规定的“适当引用”这条件的一项或数项,而被列入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的行列。
二、侵权的内容
著作权的内容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大类。著作人身权又包括作品独占权、发表权、身份权、署名权、作品的完整权、作品修改权和作品的收回权等等。引用过多侵权行为的性质决定了该种行为对被引用作品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
1.对著作财产权的损害。由于对已出版的作品的引用过多,无疑会影响原作品的发行量,对它的潜在市场和价值产生一定的影响,损害作者与出版者的利益。
2.对独占权的损害。根据作品自动产生版权的原则,作者与作品之间存在着不可割裂的关系,因而产生了作者的某种特殊利益。这种特殊利益在著作人身权中形成了对他人作品在一定量度和力度上的“占有”,这种“占有”与有形的财产侵权行为不同,它虽然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同时失去这种占有,也不排斥权利人对自己创造物的继续使用。但是,这种行为之所以构成侵权,主要在于对著作权所有人专有、专用权的侵犯,是对著作权绝对性和排他性的违反。
3.对发表权的损害。如果对他人享有出版权但尚未出版,或准备出版作品的过多引用,可能造成他人的作品不能出版或给他人作品的出版带来一定的影响性因素,客观上侵犯了他人对作品的发表权。
4.对身份权和署名权的损害。由于对他人作品的过多引用,在外界人们从作品整体看来,可能认为引用者是作品的独立作者,而被引用部分作品的作者身份未必能为他人所知晓,故造成了对他人身份权与署名权的侵害。
三、侵权的认定
(一)认定侵权的原则
著作权属于公民民事权利的一种,民法通则第94条对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因此,侵犯著作权亦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范畴,其构成可以适用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同时,作为著作权本身,我国制定了单独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有着自己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此,可以从两个角度来认定构成引用过多著作侵权的要件。
1.从民法的角度。我国民事侵权责任过错原则而不是无过失责任原则,没有过错则不构成侵权。所以从民法角度来看,认定引用过多侵权必须遵循四个原则:
(1)实施侵权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这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依照民法理论,行为人主观过错,是指决定自身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对他人作品引用过多的行为人,如果明知自己的引用行为会造成对被引用作品作者著作权的侵害,却仍然希望或听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认定故意侵权。引用他人作品过多的行为人,如果是因为其法律知识浅薄或其他原因未能预见,或者虽然感觉上体会到自己行为的侵权结果,却主观认为这种结果不会发生,这是过失侵权。相对来说,故意侵权行为比过失侵权责任要大。
(2)实施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对他人作品引用过多,正是对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引用他人作品必须遵循“适当”的法律规定的违反而构成侵权的。
(3)客观上造成了被引用作品作者著作权的损害结果。若引用他人作品未造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不构成侵权。(www.xing528.com)
(4)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实践中,如果某乙著作权被侵害不是因为某甲对其作品引用直接造成的,则甲的引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2.从著作权法角度。构成引用他人作品过多侵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引用的必须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笔者认为,所谓发表,不应该狭义地理解为该作品的正式出版和在刊物上的刊登,以及其他新闻媒介的传播,而应当作文义的解释,即不管该作品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皆应视为发表。
(2)必须是未经作者允许而引用其作品。
(3)引用行为侵犯的客体必须是作品的载体形式。因为只有作品的载体形式是著作权保护和对象,即版权客体仅仅是作品的载体形式,而不包括该作品所反映的事实、观点、体例、数据等内容。也就是说,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只是作品思想内容赖以表现的载体形式而不是作品思想内容本身。从版权角度而言,任何人都可以引用抄袭一个作品的思想内容,但不能抄袭他人作品的载体形式。否则,构成侵权。
(4)引用必须是超过一定的限度。即违反法律关于引用适当的规定,未超过“适当”的限度,则为“合理使用”。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此只作了质方面的规定,即实施条例第27条第2 项:“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而未作数量上的规定。笔者以为,引用过多侵权既然是介于抄袭与“引用适当”之间,除了可对此作出质的规定外,还应当有数量上的规定。引用数量上以多少为适宜,应当根据作品的不同类别区别对待。
(二)需要区别的几种著作侵权性质
1.与抄袭的区别。引用过多侵权的出发点和实质是引用,只是在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它与被引用作品的共同点少。而抄袭的出发点和实质是经抄袭的手段占用,即占用他人作品的一部分或全部,内容情节构思、文句的采用等,与被抄作品相比,共同点和重合程度较大。抄袭是一种恶劣的著作侵权行为,危害程度较大、是著作侵权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而引用过多侵权是危害程度较小。
2.与非法复制的区别。非法复制是以营利为目的仿造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侵权。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有非法复制的事实,复制数量多少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构成。而引用过多侵权主观上是引用,目的是为了自己创作。
3.与无意识占有的区别。所谓无意识占有是指对他人的作品印象十分深刻,从而在自己创作时无意识地将他人作品写入自己的作品里面,而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这种侵权主观过错小,危害性不大。而引用过多的侵权主观上不是无意识,而是有意识的引用。
4.与“准合理使用”的区别。“准合理使用”是指使用他人作品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性要件,但违反形式要件。即在法定许可范围内使用他人作品,但未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而侵权。
四、承担责任的方式
引用过多侵权是所有著作侵权行为中,侵权性质及影响最为轻微的行为之一。所以对行为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就应与其他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有所区别,应该排除通常的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较为严厉的责任形式。笔者认为,引用过多侵权的责任承担按以下三种方式比较适宜:
(1)赔礼道歉。即责令侵权行为人就自己行为的过错以当面或者登报等形式向被侵权者赔礼,以对被侵权者直接给予精神上的抚慰。
(2)责令署名。引用过多虽然不同于抄袭,但由于其超过法律规定的引用限度,形成了对他人作品在一定程度上的“占有”,侵犯了他人署名权和身份权。因此,责令其在引用的作品上署上被引用作者的姓名,以表明被引用部分作者的身份。这是一种较为恰当的责任承担方式。
(3)责令支付报酬。由于被引用部分是他人智力劳动的成果,它是不可侵犯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产生的根源。既然对其人身权和财产权构成了侵害,就应当对此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原载《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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