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之美与现实之痛——关于相邻关系制度法律与实务的理性思考
荷尔德林说:“有一件事坚定不移:无论正午还是夜半,永远有一个尺度适用于众生。而每一个人也被特别指定的尺度所允许确定德走向和目标,以及我们所能到达之所。”这里的“尺度”不是说自然界的自然法则和人类社会中的社会规则,而是法律。法治之光照耀着每一个人,法律依其引导功能为每一个处于法律关系之中的人指定其所能到达之所。可以说,法律是人类有史以来最完备的规则,其体系的严整逻辑、形式的统一简练、内容的细致入微,与其公平正义的追求一样,用一种独特的美,感染着仰望她的每一个人。法律是人类有史以来最美的规则。2007年3月16日颁布并于10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物权法》被国人喻为人本之法,其以不动产制度为主干,内中的许多规制充分凸现了民法之美,这种法律之美于和谐语境下的社会来说更有不可言说的价值。相邻关系制度便是其中重要的一项。笔者试图以一个法律实务者的身份和角度,去感受该项制度所带来的美丽以及项下现实中许多酸痛,并藉此寻找“疗伤之法”。
一、法律之美:物权法之于民法通则关于相邻关系制度的进步
民法上将物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由于不动产物的位置固定、不可移动的特性,导致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一方对其不动产的自由支配与他方对其不动产的自由排他力相互冲突的必然发生。为调和相毗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因不动产的利用所发生的冲突,遂有不动产相邻关系制度的产生。可见,相邻关系是伴随不动产所有权的产生而产生的。“盖不动产既系位置固定不移之物,而天下之不动产又不能尽归一人所独有,则甲之不动产与乙之不动产,势必结邻,加以居今之世,又非古人所谓‘阡陌交通鸡犬相闻,民至老死不相往来’之社会,因而相邻间彼此权利之行使,即难免发生冲突,此种冲突若不解决,则直接影响于所有物之完全利用者固大,间接影响于社会秩序及国民经济者亦复不小,为此法律对于各所有权之内容,即不能不于一定之范围内加以限制,同时对于各所有权人亦不能不于一定范围内,课以协力之义务,必能调和双方之利害,而期达到共存共荣之目的。此种所有权有时受限制,有时得扩张之情形,即所谓相邻关系是也。”〔1〕相邻关系的规定最早可上溯到汉穆拉比法典和十二铜表法,现代各国民法典对相邻关系均作了具体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685条规定,所有人于挖掘或建筑时,不得使邻人的土地发生动摇,或有动摇的危险,抑或使其土地上的设施受到损害。德国民法典第909条规定,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以使邻接土地上的失去必要支撑的方法挖掘土地。日本民法典第220条、意大利民法典第609条、第610条均对相邻排水关系即“过水权”作出明文规定,在保障相毗邻不动产一方权利正常行使的同时,限制了相毗邻不动产另一方权利的行使,因此,可以说,相邻关系制度具有保障权利行使和限制权利行使的双重价值。
相比其他国家法律,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仅仅为一个条文,即民法通则第83条,应该说经过数十年的司法实践,该条文关于相邻权的规定不仅过于单薄、抽象而不具操作性,更无法弥补相邻纠纷频发所带来的法律上的漏洞与司法实务的困惑。最高法院虽然在发布的《民通意见》里又用8个条文对此做了较为详细的解释,但仍旧无法弥补法律缺失之憾。而新颁布的物权法较之民法通则无论是法制理念还是立法技术都有了明显的进步。主要表现在:
(一)立法选择之美:立法模式与权利理念的先进性
相邻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为“法律上当然而生之最小限度的利用之调节”,〔2〕其权原为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其实质是法律对相邻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适当扩展。〔3〕相邻权虽不是独立的物权,但属于相毗邻不动产权之上一项重要的救济型请求权,关乎着国计与民生利益。请求权被认为“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4〕对这样一种重要权能,法律仅仅用一个条文加以规定是不科学的。我国物权法对相邻关系的立法上采用了一种较为先进的立法模式:把相邻权作为“所有权内容之当然的扩张与限制”,〔5〕在第二编“所有权”中列单章加以独立规定。这种立法模式彰显了一种世界上较为先进的物权立法取向,这为当前世界立法主流,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采用此种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与制度选择的先进性,更重要体现是符合我国作为“礼仪之邦”的本国民情与习惯,容易被公众理解和接受,随着其施行进程,也容易培养人们对法律的自觉遵守、自觉完善法制环境。同时,这种立法模式也同我国基本法制度相一致。就我国不动产制度来说,前提就是以土地国有为基础。单单就具体制度进行比较,说孰优孰劣都是武断的,必须与本国的具体实际相结合,符合,我们就说制度是先进的,否则,即使该制度设计得再完善,我们也不能说客观存在是有价值的。还有,从实质上看,制度本身就是社会生活自身发展规律的外在固定,它并不是外在赋予的,而是自身形成的。我们不反对通过制度(包括法律制度)移植来加速现代化的过程,但必须注意与本国特定文化背景的协调。Reae David(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就曾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几乎是照搬)为埃塞俄比亚起草了一部《民法典》。尽管他说,法典并不仅仅只是工具,它也反映了最先进的思想和价值观念。因此,法典不会屈尊去适应一个并不完善的社会的需要。相反社会的成长倒要依照法典的指引。〔6〕也许正是过分强调法制的外在作用,这部法典最终还是失败了。与此相类似的:“墨西哥人希望实行联邦制,于是把他们的邻居英裔美国人的联邦宪法作为蓝本,并几乎全部照抄过来。但是,他们只抄来了宪法的条文,而无法同时把给予宪法生命的精神移植过来。因此,他们的双重政府的车轮便时停时转,各州的主权和联邦的主权时常超越宪法为它们规定的范围,所以双方总是冲突”。〔7〕以上两例,我们并不想证明孟德斯鸠所言:“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8〕我们只是想念并坚持,在人作为同类进行生活的社会,有着共同的东西,为定分止争都要进行产权办公室,为保障社会分工和商品的交换都会有关于契约等债权关系的规定。
(二)法律规制之美:条文细化的科学性
较之民法通则单薄的一个条文,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不仅设置了单独的章节,而且拟制了9个条文(84~92条),对各种相邻权的原则及各项权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制。这种设置,我们不能说其完全涵盖了所有关于相邻关系的内容,穷尽了社会有关相邻权的所有现象,但其丰满的程度却较之民法通则,甚至其他国家的法律来说都是显而易见的。清朝风流大才子郑板桥在一首著名的诗歌《竹》中写道:“衙斋卧听萧萧竹,疑是民间疾苦声。些小吾曹州县吏,一枝一叶总关情。”这首诗之所以名流千古,不光是其中忧国忧民的精神境界,从艺术的角度来说,更重要的是整首诗是靠细节之美而抓住人心的,细节之美的落脚点就是最后的一句“一枝一叶总关情”。经常看各种电视大赛的人会发现这样一个问题:在场上比较注重细节的赛手往往能笑到最后。因为往往能从细节上发现一个人某些品质。笑容可以装出来,但细节之处的真诚和善良是怎么也无法装出来的,这就是细节之美。文学和艺术靠细节之美体现其艺术价值,其实法律也一样,越是细化了的法律条文就越能让人们看清法律的真实,细化了的法律条文就是法律的细节。《法国民法典》历时二百余年而不衰,并极大地影响着西方其他国家的民法立法,不是因为其法条的抽象,法律原则的全面,而恰恰是其数千条细化了的条文而带来的法律细节之美让人们深深着迷。细节是文学的生命,细节也可以说是法律的生命。人们对于法律的苦恼往往不在于其繁琐,而在于其空洞与抽象。
(三)内涵之美:法律原则与相邻权类型设置的全面性
首先,将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和法律适用原则进行了单条特别规定。物权法不像民法通则那样将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与相邻权类型及法律适用像一个“大口袋”似的笼统地纳入一个条文予以规定,而是将处理相邻关系原则和法律适用原则分别予以单条设置,这种设置显得主体分明,脉络清晰。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既注重了社会发展,也照顾了人们生活;既尊重了自然和历史,又尊重了人类;既体现了民族精神,又体现了法律追求。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相邻关系的适用原则,即“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依照当地习惯。”这项法律适用原则对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至关重要。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的适用依据均未作规定,给及时处理这类纠纷带来一定困难。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相邻关系是包罗万象的,法律、法规只能对其主要内容进行规范,很难加以穷尽。一些国家的民法把习惯作为解释契约的依据,为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提供了借鉴,譬如《法国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有歧义的文字依契约立订地的习惯解释之。”该法第1160条还规定:“无法从本法得出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如无习惯法时,依据自己所作为立法者应提出的规则裁判。”“在前一款情况下,法官应依据公认的学理和惯例。”我国《合同法》第22、26条规定了按照交易习惯作出的承诺有效。物权法结合中国国情,参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把处理相邻关系所适用的依据单列一条,明确了有法依法,无法依当地习惯的法律适用原则,是对我国相邻关系法制的重大发展与完善。〔9〕其次,较为科学地用法条分别规定了相邻权的具体内容及相邻关系的具体类型,笔者将其归纳为四种,即土地相邻关系、水流相邻关系、环境相邻关系、建筑物相邻关系,其中各项均包含相应的各种不同内容。
二、现实之痛:相邻关系处理的司法实务之困惑及因果论
物权法施行之后,关于相邻关系的处理将呈现怎样的状况,是喜抑或是忧还是喜忧参半笔者无可预测,但从当今司法实务中,众多的此类案件处理的棘手让笔者深感法官与当事人的诸多困惑、无奈与疼痛,在此,我想用所经手的多个真实案例中的一个来引出该项话题。
[案例]
王某与谭某、钟某系同村村民,且系邻居关系,王某居中。王某于1988年在旧屋前建一新屋,新屋后有一门与旧屋相连,新屋坐向左边与钟某为邻,双方以王某新屋沟边为界。旧屋后面依山,坐向右边与谭某为邻,双方齐檐滴水为界,谭某旧屋前有一间隙与王甲相邻,相邻间隙的土地使用权归谭某所有。1994年7月26日,王某将其新屋后的旧屋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城镇居民文某,并签订了一份协议。房屋出卖后,文某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审批登记手续,居住至今。买屋后,文某主要是从王某与钟某房屋相邻中间的空地及谭某与其相邻的王某房屋间的间隙通过。2000年8月,钟某建农家小院,在自家房屋与王某房屋之间建围墙将自家自留地围起来,文某也就不能从这儿通过,致使其从谭某与王某房屋的间隙中通过。2004年,谭某认为文某不能从其房屋前通过,其理由是该土地所有权归其所有,这里不是通道且老屋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故将这唯一的通道砌墙堵塞,致使文某无法通过,遂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文某系城镇居民,第三人王某的旧房宅基地系集体土地,文某向王某购买旧屋时,没有缴纳相关的规费,没有履行上述审批手续,房屋所有权和土地均未过户,因此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新旧两处房屋产权仍然属于王某所有,其历史通道即仍为新屋后门及新屋门前的大路,其与谭某、钟某相邻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谭某、钟某所有,而不是文某的历史通道。谭、钟二人没有过错,第三人王某将房屋卖给文某,有义务为文某解决出入通道的问题,而不能侵害无过错方的利益。因此文某要求谭某、钟某打通围墙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在涉地涉房案件中,所有权应该是第一位的,现在文某虽已经房屋买卖行为取得居住权,他人并不因此产生限制自己地役权的行使以保障文某通行权的义务。文某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其相邻权益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文某若要实现自己的权利,可以就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问题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文某的诉讼请求。文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在审理中认为,本案属相邻纠纷,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相邻权不以产权为前提,文某购房已经10年之久,其要求给予出路是合理的,且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如何给予文某出路时,二审法院则处于二难境地,考虑到众多其他因素,故此案暂时被搁置下来。恰好在此期间,文某与谭某之子因其他事发生口角,谭某之子推了文某一把,文某倒地后引发脑溢血而死亡,谭某之子也因此被刑事拘留,文某之子文甲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了诉讼。不久,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堵塞文甲通行的围墙,文甲从谭某房屋门前通行,由文甲一次性补偿谭某人民币200元。
二审虽作出了如此判决,文家的出路也解决了,但有一个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若文某不死,或文某的死与谭某家无关,法院还会作出如此判决吗?
现实中相邻权频繁被“碰伤”,当事方选择起诉和忍耐都很痛苦,邻里之间矛盾不断升级直至酿成一个社会问题,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要承担“定分止争”与“定纷止争”双重社会与法律使命,顾左右而难“逢源”,其中的因果在笔者看来主要有三:
(一)社会层面
1.城市化的模式放大了相邻利益冲突。随着城市人口的不断膨胀和集中,城市也就不可避免地成为人类自身之间与毗邻环境间相互作用最激烈的地方。它集中并放大了人类社会的各种问题,其中就包括相邻利益冲突在内。
2.宅基地审批、确认办法不健全。1986年,我国的第一部土地法颁布实施。1992年,土地部门曾进行过土地确权工作,但未全部颁发相应的宅基地使用证书。从1986年至今已20年,有些土地的使用及宅基地使用权人手中仍然没有任何可以确定宅基地四至的手续和文件,因为权利范围不明确,导致相邻关系纠纷产生。
3.行政规划不严谨,规划部门执法不严。有的行政规划部门在审批建成房时并不到建房现场进行勘验,仅凭主观臆断进行批示,造成宅基地距离过近,人为的造成了相邻纠纷的产生。有的规划部门对于违章建筑查处不严,造成一些行政管理相对人侥幸心理,从而纷纷搭建违章建筑,致使相邻纠纷不断产生。
4.行政许可存在缺失。一些行政主管部门片面注重经济效益却忽视了被许可之事项给社会环境和群众生活环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以致环境相邻纠纷不断产生。
(二)个人层面
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中国古代文化的一个基本价值取向便是崇尚和谐。孔子的“礼之用,和为贵”,以及老子的“人法天、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的观点,无不体现追求和谐的思想,这是华夏子民的传统美德。但不可否认的是,“人争一口气,佛争一炷香”同样是子民们所推崇的一项为人处世之习惯法则,为了这“一口气”而流尽血泪,甚至付出生命的大有人在。加之中国长期以来人治而非法治所带来的“权力至上”、“官本位”以及“清官难断家务事”之现实,让法官在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时,“定分”容易“止争”难。归结起来主要有:
1.相邻方对如何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缺乏应有的法律知识,遇到相邻关系纠纷时,往往把自己的利益放在首位,将自己的观点强加给相邻一方,从而激化矛盾。
2.相邻关系人因相互斗气反复而激化矛盾,相邻方先辈们有矛盾,未能及时化解,积怨很深,对后代的影响很大,造成相邻方至少两代人相互仇视,互不理睬,只要涉及到对方一点利益,立即就会发生冲突。
3.相邻纠纷本质上还是由物质利益争执所引起的,其一,绝大多数当事人提起诉讼是缘于争利(不动产相邻利益);其二,提起诉讼活动要求相邻方为之付出相应的代价;其三,绝大多数相邻诉讼当事人,并不愿意放弃经济赔偿或补偿。
(三)法律层面
应该说,中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不可否认的是,“法治中国”还需要一个十分漫长的历程,概因为中国的历史文化中法文化所居地位之微弱而形成的“人治”的强大压力,这也是中国走向法治所必须经历的疼痛。拿相邻关系的处理来说,法治与司法的弱势显而易见。
1.法律规定的单薄与模糊。在物权法出台前,法院处理相邻关系案件依据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最高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但当这仅有的一个法律条文及几项零星的司法解释,面对类型各异的相邻关系纠纷时,其薄弱的一面立显无疑。一方面因为证据难找,当事人在选择起诉还是忍气吞声时面临两难选择;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笼统与模糊,法官在处理此类案情时,大多数情况下难以找到具体的法律条文进行判断,于是凭经验判决和反复调解便成为无奈中的选择。如此的直接后果是申诉不断,难以令当事人满意。法官与当事人皆被诉讼拖得筋疲力尽。
2.法律未被信仰。20世纪70年代初期,美国人哈罗德·J·伯尔曼在其著名的论著《法律与宗教》一书中,有一句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0〕在西方,法律至上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法院的判决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而在中国,“法律至上”至少目前只是法律人自身一个虚无缥缈的梦想而已,法律未被信仰,司法权威未立,司法判决缺乏公信力也是不争的事实。这种现实的产生还是源于文化与国情。
对一位西方法官而言,只要他(她)能在办案过程中坚持程序正义的理念和规则,至于案子的具体办理后果,他们可以在所不问。对于一位中国法官而言,注重白纸黑字的法律规定固然是重要的,但是,如果他依法进行的判决并没有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特别是如果他的判决还激化了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则一种丢人现眼没面子的观念就会油然而生。这里,继续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就是法官义无反顾的选择。如果做不到这一点,法官还有可能面临“错案追究”的危险。即使不进行“错案追究”,法官也会按照一种古老的法律文化传统自觉地寻求平息两者矛盾的方案。
中西方法官办案的此种不同,归根结底,在于两种文化对于法律的态度之别。在西方文化中,法律被赋予了一种神圣的属性。法律可以对人发号施令,但是人不能对法律发号施令。法律虽然是人的理性,但只要它产生并生效,任何人要俯首听命于它。对法律的不恭,就是对正义的不敬。在中国文化中,法律就是供人役使的机器,法律并不当然地包含正义。因此,挑战法律,对法律发号施令,并没有什么不可跨越的警戒线。
在强调以法律断是非和法律至上的文化传统中,法官既是法律有守护神,也是维护社会有序运转的中枢。法官在社会全体成员中具有崇高的威信,法官职业也是一种神圣的职业。但在强调就案情而平息矛盾的情形下,法官只不过是社会纠纷的斡旋者,是两者矛盾的和事佬。法官的威信因为当事人的态度和选择很难形成。因此,法院不能成为德沃金所讲的那种“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也不是什么法律帝国的王侯将相。法官所进行的判决,也只是他的一种无可奈何的选择,而不是其理所当然的结果。〔11〕
3.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这种冲突多体现在农村,不仅存在于相邻纠纷处理中,也存在于民间其他纠纷的处理中。一方面国家法在处理纠纷时被国家赋予了不可替代的正当性,另一方面中国乡土社会中活生生存在的礼俗、人情、习惯、族规、宗法等维持乡土社会秩序与调整乡土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从某种程度来说,民间法的控制力和作用大大超过了国家法,使国家法无法进入其中,在农村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每当相邻纠纷或别的纠纷涉及到民间社会秩序及村民自治的复杂问题时,法院往往处于两难境地:他们既要考虑政策性问题和各种利益的衡平,也必须保持个体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存在与当事人对话的困难,农民所需要的“说法”与法律规则和秩序给予他们的权利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所谓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对乡民们而言可能永远是个谜。
4.判决难执行。任何关于相邻纠纷的判决,除涉及赔偿部分外,对其他裁判结果,法院的执行往往一筹莫展。由于诸多原因使然,法院在执行相邻纠纷案件的判决时,既无法拆除违章建筑或妨碍物,又无法制止妨碍行为,更难于消除影响,从而使所做判决只能成为“束之高阁”的“经典之书”。反过来,此种判决的难于执行,往往又成为当事者上访的绝佳理由,加之中国高层对上访的极度敏感,使得各级法院和法官们提及涉诉上访则“谈虎色变”。这样一来,又极易酿成新的矛盾,使相邻方之间“旧仇未了,又添新恨”。
三、和谐之音:构建相邻关系和谐之美之理性思考
一个国家是由无数的相邻关系组成的色彩斑斓的世界,和谐的国家需要这无数相邻间和谐的相处与发展。清代康熙年间,安徽桐城有相邻的两户人家,一家在京城做官,另一家是经商的平民。两家在建房时为砌围墙发生争议,寸土不让,一时相持不下。做官的那家连忙向京城写信告状。隔了不多久,京官回信:“千里修书只为墙,让他三尺又何妨,万里长城今犹在,不见当年秦始皇。”家人立即退后三尺再砌围墙。邻居深受感动,也退后三尺砌围墙。这两道围墙中间形成一条巷子,后人称为“三尺巷”。故事中,纷争的双方地位、身份相差悬殊,但为官的一方深谙“与邻为伴”的道理,其“退让”收获的却是权势金钱换不到的尊重和矛盾的化解。当然,故事中的双方更明白另一个道理:和为贵。否则,以邻为壑,就只能拥有四角高墙上一方孤独的天空。当然,和为贵,和为美,这仅仅是一句感情用语,真要使相邻方达到此种境界,国家还需从理性与规则上作出更多的建设。笔者的思考是:
(一)让法律至上成为全民习惯
这是个庞大的命题,用在关于相邻关系的个体论述中似乎并不恰当。但笔者认为,若缺乏这个先决条件,包括相邻关系在内的任何个体命题的解决都只是隔靴搔痒。在中国,当下的问题是法律权威如何形成。要形成法律权威,形成法律至上的全民习惯就成为必要,这个习惯的形成还不是首先对民众的要求,而是对当权者的要求。在中国,权大于法的事实并不是由于民众的原因,而是由于当权者中一部分人的原因,是他们使权力大于法律成为了一种现实存在。所以,他们应该首先转变对法律的态度,脚踏实地地将自己置于法律之下,只有这样,法律权威和法律至上才真正成为可能。这是我国法治化进程的第一步,只有完成这一步,法律才会得到应有的遵守、尊重和倚重,一个良好法律秩序的社会才可能建立。(www.xing528.com)
(二)确定社会调解先置原则,非经社会调解不得诉讼
相邻关系是个体的权利之争,但这种权利之争不同于其他。相邻关系的特殊性,使得该类纠纷其更多的是涉及倒诸多的政府部门行政权的正确运用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在中国,要解决某些领域的问题,行政权与基层组织的交叉结合运用,往往能取到立竿见影的功效,也避免了直接诉讼而导致的司法与行政权的冲突问题,相邻关系的解决便是如此。同时,社会调解先置原则的设立也符合当下在利益多元要求下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时代需求,在成功解决相邻纠纷和其他民间纠纷方面具有如下显著优势:
1.有利于“双赢”结果的获得。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提出一个争讼双方一致赞同的结论几乎是不可能的;而由当事人通过协商来达成合意却很容易带来当事人“双赢”的结果。
2.有利于避免严格使用法律的尴尬。民事诉讼与仲裁是依据法律作出明确的裁判,其运作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范这样一种普遍标准。这里可能存在一个悖论:严格适用法律是为了防止主观恣意而保证法律内容得以实现,但如果法律的内容与时代变化不相符,不能很好地达到制定法律的目的时,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又会束缚法律发挥应有的功能。这种矛盾实际上是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冲突。“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僵硬和陈旧的法律规范时常无法应付形形色色的纠纷处理,甚至若严格按照法律规范可能会导致一种荒唐的处理结果,并引起植根于人们朴素的正义感中的不满乃至对正当性的否定。”〔12〕社会调解则能有效地消除这一法治顽症。“调解更多的是关注当事人的实际状况和他们的具体要求,往往能够从客观上权衡利弊,寻找较为合乎情理的解决办法。所以,当法律规范的严格援用实际上会带来有悖常理的后果时,调解可以凭藉其衡平功能使案件得到圆满处理。”〔13〕
3.有利于当事人良好关系的长久维持。“与诉讼不同之处在于,诉讼着眼于过去,而调解更强调未来。”〔14〕诉讼结果的“黑白分明”破坏了人际关系的和谐及友好的“协同体”式关系,甚至在涉及人身或身份关系的领域,诉讼也往往在解决纠纷的同时,彻底摧毁了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和同情心以及基本的道德规范;而调解成功后,由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自始至终都十分重视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协商,因而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感情上地对立。
4.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减少讼累,缓解执行难问题。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果所有的案件都涌入法院寻求司法解决,不仅需要耗费巨大的社会资源,而且也会带来审判质量的下降。作为最规范和最严格的纠纷解决方法,诉讼这块“好钢”要用在刀刃上,不能提倡纠纷无论大小难易都找法院解决。实际上,合意解决纠纷不仅会极大地缓解我国司法实践中“执行难”地顽疾,而且也有利于法律权威的形成。
当然,要使此制度得于确立,首先有赖于社会调解机构的科学设置,此种社会调解机构调解的民间纠纷自然不仅仅局限于相邻关系,这需要立法加以规制,若能制定一部《社会调解法》则更佳。对于经过社会调解而无法最终解决进入诉讼的相邻纠纷案件,法院在作出调解或判决时,应充分尊重社会调解的意见,以维护社会调解永久的生命力。
(三)强调国家法与民间法(习惯)的协调互动
新颁布的《物权法》第八十五条已正式确定了“无法可依可依当地习惯”的法律适用原则,这就为解决相邻纠纷做到国家法与民间法(更多的体现为习惯)的协调、互动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和可能。但该法条规定的“习惯”仅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适用,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能否运用“习惯”来处理相邻关系案件呢?笔者的想法是区别对待,仅在调解时适用,判决时则不能直接适用。这是因为,民间法好坏皆备,既有与现代法制相协调的一面,也包含有大量封建的、落后的内容。一方面,民间法作为内生于民众日常生活的规范,它的合理运用可以成为国家制定法的“延伸部分”和重要保证,是社会支持和规范控制的一个源泉。另一方面,民间法在思维方式、价值追求诸方面与国家法有明显的不同,如民间法中包含有大量体现男尊女卑、宗法思想的内容。这些内容与现代法制的要求显然相违背,它们在对社会生活进行调节、影响的同时,势必会阻碍国家法的推行,损害国家法应有的权威。
我国近年来从西方引进和移植的现代化法治理念,强调正视国家法律对纠纷的干预和处理,要求法官在解决纠纷时充当“自动售货机”,根据案件事实,对号入座地找到与之对应的法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格式化”地判决。这种做法,符合现代法治的理念,但若从实务的角度考察,则可能因为得不到基层农村传统习惯的支持,造成“依法直判”的结果不仅未能令当事人满意,而且还仍有可能带来更为严重的后果:损害(农村)社区中原来存在的、尽管有纠纷但仍能互助的社会关系,损害了社区中曾长期有效且在可预见的未来村民们仍将依赖的、看不见的社会关系网络。〔15〕
因此,如何实现国家法与民间法在解决民间纠纷中的良性互动便成为法院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选择。笔者的观点是,在法的适用上,法官要重视调解机制的运用及其所具有的制度创新功能的发挥。过去我们通常将调解制度视为一种解决纠纷机制,肯定它在解决广泛存在的利益冲突纠纷中所起的积极作用;而事实上,调解机制不仅仅是一套解纷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它还起到沟通国家法与民间法的文化上的阻隔,为两者的良性互动提供一个正式制度性对话渠道的作用。当然,我们在促进国家法与民间法良性互动与协调并存的过程中,必须注意发挥国家法在其中的主导地位,保持国家法必要的权威性和威慑力。具体说来主要有三个方面:
1.在潜移默化中树立国家法的权威
基层特别是农民由于受传统习惯的影响,仍会在相当长时间内自觉或不自觉地在平时的行为中保留民间法的一些做法。国家法在基层的运作中必然会在相当长时间内面对这种“不正宗”、有中国特色、与书本经典理论不相符合的法治运行环境。基于这种情况,法官在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不应运用国家法对“好”的民间法进行过多硬性的、不切实际的干预与压制,以避免打破民间法对农村社会秩序的有效维持管理而国家又暂时无力对农村社会进行有效治理所导致的农村混乱局面的出现,使国家法在一般村民心目中失去威信。在此情况下,法官最为现实的是在调解过程中注重发挥国家法的制导和教育功能,确认乡土社会中有效和不与国家强行法相冲突的民间法,通过对案件的合乎情理的处理在基层乡土社会树立起国家法的权威和尊严,使国家法在潜移默化中对乡土社会的控制,由外在强制服从模式转化为行为的控制,使农民在国家法权威下慢慢地通过自己的切身感受来习惯和服从国家法。
2.对乡土社会正义观的尊重
卡多佐曾有过这样一段经典表述:“法院的标准必须是一种客观的标准。在这些问题上,真正作数的并不是那些我认为是正确的东西,而是那些我有理由认为其他有正常智力和良心的人都可能会合乎情理地认为是正确的东西。”〔16〕乡土社会中村民的正义观是一种以人情为基础、以伦理为本位的正义观。纠纷进入法律程序后,村民关心的只是案件的处理结果,是法院的判决有没有符合他们在生活中认定的某种人情伦理。在村民的眼中,法院对纠纷的解决结果只要在情理上说得过去,符合他们一贯所认可的价值观、习惯行为或道德观,其判决都是正确的;若发现法院的判决与他们朴素的正义观背道而驰,他们就会认为法院是不公正的,法律是不可信的,并在以后的生活中设法规避他们认为不符合“公正”观念的法律。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应过多拘泥于书本理论对正义的表述,要明白乡土社会里的“正义”需要我们以不同于城市的方式去接近,需要更多地深入乡土社会了解地理环境、历史传统、风土人情等各种可能影响当地乡土正义观的因素。
3.对基层社会稳定秩序的追求
维持秩序的稳定,是我们建立法治的根本保证。在一个动荡的或迅速变革的社会中,即使是那些长远看来可能是有生命力的秩序、规则和制度,也仍然可能由于没有一个相对稳定的社会环境来发生、生长和发展而得到人们的青睐和选择。〔17〕现今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规则的频繁变动,在相当程度上破坏了普通人的秩序感,使其因丧失以前生活建立起来的对未来的稳定预期而产生不安和焦躁感,这对中国的法治是一个严重的威胁。基层作为整个中国社会的稳定器,法官在行使司法权力时,应注重适用对维系当地社会秩序稳定行之有效的“好”的民间法,为国家法真正进入乡土社会营造一个稳定的环境,以使国家法通过长期的博弈进入农民的心灵,成为他们身体的记忆;当国家法的某些规定因过于“超前”而有可能破坏基层社会秩序时,法官应加以权衡,以避免因出现社会混乱无序状况而造成法治建设在当地社会的倒退和被摧毁。
(四)规范行政行为,重视事前救济
规划、环保等相关政府部门在规划审批有关项目时,应加强对涉及相邻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采光权、环境权等方面问题的审查和测算,以尽量减少此类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因为司法救济是一种事后救济,所花的成本有时非常昂贵。当今不少国家都比较注重采取事前救济的方法,防患于未然。如日本就通过国家行政机关,对建筑工事的审批实行严格的高度和容积率限制,防止日照纠纷的发生。规范行政行为,实行事前救济,是减少和防止相邻关系纠纷的有效途径之一。建议有关行政机关能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意识,严格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共同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原载《法律教育研究》)
(页下注)彭智聪,孙楠:《探求国家法与民间法在乡土社会中的缓冲——从基层法官运用调解解决纠纷的视觉》,《佛山审判执行》2005年第8期。
【注释】
〔1〕郑玉波:《民法物权》,台北三联书局1986年版,第77页。
〔2〕同注①第183~184页。
〔3〕张俊浩:《民法原理》(修订第三版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页。
〔4〕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5页。
〔5〕同注①第78页。
〔6〕See Lawrence M.Friedman,On Legal Development,Rutgers Law Review Vol.24,1969,at46。
〔7〕[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86页。
〔8〕[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6页。
〔9〕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37页。
〔10〕[美]哈尔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11〕陇夫:《判断是非与平息矛盾》,《法制日报》2002年12月16日。
〔12〕[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页。
〔13〕王建勋:《调解制度的法律社会学思考》,《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
〔14〕[美]克丽斯蒂娜·沃波鲁格:《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 (ADR)》,《河北法学》1998年第1期。
〔15〕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
〔16〕卡多佐注:《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4页。
〔17〕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