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少年审判制度的完善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少年司法制度完备与否,从某种意义上讲,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文明发展程度的标志之一。我国制定的《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为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提供了大量的实体法律保障;《刑事诉讼法》中也有部分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原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但是,当前我国的少年审判制度仍存在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如在审判管理上不利于少年审判工作的发展,从事少年审判的队伍不稳定,公、检、法三机关配合不协调,少年审判范围过窄,少年审判的诉讼操作缺乏科学性等等,这些弊端的存在,说明我国当前的少年司法制度缺乏系统性和整体性,与发达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相比存在不小的差距,因此,如何建立一套完备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审判制度,实乃当务之急。笔者在此略陈管见。
一、少年审判制度的宗旨
我国少年审判制度的宗旨,首先应着眼于对少年儿童的救助与保护,其次在于预防和减少少年儿童犯罪,以保护社会。关于前者的理论依据,不仅基于一般的人道主义精神,而且主要基于“少年儿童不能预谋犯罪”这一罗马法的古典理论。在英美法系国家,少年司法就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少年儿童不是惩罚的官吏而是最高监护人”这一衡平法原理。本来,父母是少年儿童的当然监护人,但根据衡平法原理,国家则是少年儿童的最高监护人。父母如果不能履行抚养和管教责任时,国可依法予以干预,并可行使对少年儿童保护的职责。美国的犯罪与违法少年委员会法官咨询委员会,曾就少年法庭的宗旨作过如下阐述:“基于社会法学而设置的少年法庭的良好作用是治疗与预防性的,而不是惩罚和刑罚性的。预定的宗旨,是保护儿童的自尊心和把他从永久性的犯罪记录中解脱出来。为此,法庭所定的目的及所采用措施应有效地使少年改恶从善,减轻失去抚养和无人照管儿童的痛苦。”对于后者,则是出于保障更高意义上的人权的需要。
二、设立专门的少年法院
当前,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日趋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也日渐增多,我国各级法院现有的少年法庭已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首先,从目前少年法庭的机构形式看,多数法院是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少年合议庭。由于审判力量相对不足,少年合议庭的法官往往还要审理大量普通刑事案件,使少年审判工作处于从属地位或流于形式,无形中影响了对少年犯的跟踪帮教工作。其次是由于受机构编制的限制,一些法院在机构改革中将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撤消了,使少年法庭工作出现了滑坡。三是一些法院领导对少年法庭工作重视不够,使其显得可有可无。四是从事少年审判工作的法官调动频繁,稳定性差,很难造就一支政治素质高、少年审判工作经验丰富的队伍。同时,当前的少年法庭仅局限于审理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对侵犯少年合法权益的各种民事行为无法进行制裁,不利于全面地保护少年的合法权益,建立专门的少年法院已成为时代之必需。从国际上来看,虽然世界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不尽相同,但基本上都将未成年人的案件与成年人案件予以区分。可以说,建立专门的少年审判机构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潮流。况且,我国十多年来的少年审判实践已为建立专门的少年法院奠定了基础。同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2001年3月24日印发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意见》,“因特殊需要设置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少年法院即为特殊法院,只需经最高法院批准即可设立。根据我国幅员辽阔、差异很大、大城市少年犯罪较农村数量集中的实际情况,可考虑在大城市设立少年法院,中小城市可视情况设立,农村及边远地区可仍将少年审判放置地区法院。当然,少年法院宜按基层人民法院设置,受理一审涉少年案件,在二审法院内设立专门的少年审判庭,负责二审。特殊案件须对犯罪少年处无期徒刑或对侵害少年的被告人需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移送中级法院一审。
三、案件的管辖
少年法院管辖下列案件:
1.刑事案件。依照刑法规定,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年犯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以及对少年儿童实施犯罪、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如抢劫、奸淫、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的案件,教唆未成年人卖淫、盗窃等案件。
2.少年有轻微罪行,需拘留、收容教养的少年案件。该类案件目前由公安部门处理,为了统一对违法少年的执法尺度,对犯有轻微罪行的少年采取训诫、警告、拘留、收容教养措施的决定,应统一由少年法院行使,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对少年处罚的格局进行调整。
3.民事案件。侵害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对未成年人的侵害情节较轻、不符合犯罪构成标准、但需进行赔偿、处罚的案件以及监护权争议案件。
四、案件的审理
少年案件的审理程序和方式应体现下列特点:
1.与普通法庭分开;法庭气氛和谐,不应使少年感到可怕;闲杂人员不得入内。
2.出庭人员的限制及要求:在审理少年案件时,如果该少年儿童是在5岁以上,则应出庭。即使他因生病或意外事故不能按时出庭,少年法庭也不能缺席审理,只能作延期审理该案的决定。在对少年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可以出庭的人员有:少年法庭的有关人员;起诉人、证人、律师及别的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善意的报刊及新闻机构的代表;法庭特许的出庭人员(例如实习的社会工作者及有关研究人员等);少年本人及父母或监护人等。(www.xing528.com)
3.对少年的名誉保护。禁止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传媒报道少年的姓名、住址、学校及可能辨认出该少年的任何资料。
关于少年的权利。可请律师;同律师商谈;拒绝回答某问题;供述自愿等。
关于案件的调查。根据需要,法庭可要求有关部门提供对该少年的社会调查报告、医学及精神病学的报告、少年在学校表现的详细报告及其他任何供审理的情况与资料。此类报告一般由地方当局、警察、少年原所在学校及有关卫生医疗部门提供。
少年法庭决定审理案件后,应将审理案件的时间、地点等事项书面通知少年及其父母或监护等有关人员。必要时,为了使少年及其父母能准时、安全出席法庭、法庭可以向他们发出传票甚至拘传。
五、审理原则
审理少年案件的总原则是保护和矫治。具体来说,可分为下列五项:
1.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不够成熟,可塑性大,为此,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要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以使大部分失足的未成年人能够认罪服法,改邪归正,增强重新做人的信心。对必须判处刑罚的,严格按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我国各地法院坚持寓教于审,对未成年被告人实行庭前、庭中、宣判、延续教育的做法,在审判实践中是卓有成就的,值得提倡。
2.各施其责,互相配合的原则。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非常复杂而广泛的社会现象,受多种因素制约,单靠一两个单位是不行的,只有形成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以及教育、改造、帮教、安置等互相配合、互相协作的工作体系,依靠社会各界的力量,实行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把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及家庭、学校、社会对未成年人应尽的教育、挽救的责任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才能达到预防、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正是规范各部门互相配合的原则体现。同时,教育、改造、帮教、安置等非诉讼问题,亦可予以相应配套的法规规定。建立多方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范围,大力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开创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新局面。
3.保障辩护原则。涉案少年及其父母,有权聘请律师代理或辩护。如果无力聘请律师,则法庭应为该少年被告指定律师进行辩护。律师的参与,其作用在于为了更好地保护少年被告的诉讼权利,并且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避免少年被告受到不公正的处置。
4.全面审查原则。所谓全面审查,是指司法人员在办理未成年案件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征、性格特点以及社会环境的依存关系进行彻底的社会调查,心理学、精神学等方面的分析,全面了解和审查未成年人、家长、监护人或有关家庭成员的人格、素质、经历等情况,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同时,了解犯罪的原因和条件,根据全面审查的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法,以便“对症下药”取得最佳效果。
5.有限度的公开审理原则。审理涉少年案件时,未经特许的公民或单位,不允许旁听。各种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涉案少年的姓名、年龄、住址、照片或其他重要资料。
关于上述5个方面的内容,宜制定专门的少年诉讼法作出规定,才能使我国的少年审判制度真正体现体系化、制度化、法律化和科学化的特点。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特别是加入WTO以后,制定少年诉讼法不仅必要而且可行,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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