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家属楼前倒车致人死亡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系某公安派出所原所长。2000年4月1日上午9
时许,被告人李某从工商银行萍乡市分行湘东支行新街家属楼二单元一楼家中出来,查看楼前通道(该家属楼与工商银行食堂、车库、日星综合大楼形成半封闭通道,通道靠食堂一端被围墙封闭,另一端开口连接湘东新街,有一大铁门)无人后,驾驶停靠在二单元前靠食堂一侧的赣J—0088号警用吉普车倒车出去准备上班,上车后,李某开门向后观察,因通道内车的右后方有一电杆,倒车时略向车左回盘,在倒出约4至5米处快接近电杆时,李某听见像是撞击前门的声音,立即停车,发现宁某(11岁)被撞仰倒在地,肖某(9岁)跌坐在地。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宁某系被机动车辆撞碰头部致脑干损伤而死亡。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争论及分歧意见
(一)本案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专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依照1991年9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处理。即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8月21日法(研)发(1987)21号《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亦作了相应规定。
本案发生的地点是一胡同(里巷),且这胡同连接湘东新街这一城市街道,是城市街道的延伸,符合这一通知规定的精神,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现场不属于胡同(里巷)。
根据1991年9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8条第(1)项:本法用语“道路”、“车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所称道路、车辆。而根据1988年3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并明确指出“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未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城市胡同(里弄)是指城镇规划区以内的等级较低的公共通道,它一般不设人行道、车行道,是两侧有连续建筑群的住宅区(或商业区)内路面较窄的一切交通支线(《交通违章处理实用手册》,长春出版社),且根据公安部关于道路外交通事故主管与处理问题的答复(1991.8.5公交管(1991)96号):凡属《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称道路以外,“乡(镇)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以及“住宅楼群道路、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道路,厂矿企事业的专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事故”,由于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的范围,其事故公安机关只能应单位的要求比照有关道路交通法规配合单位处理。
可见,胡同(里巷)应为双向开放的公共通道,具有开放性、公共性。
本案中,工商银行的房屋及围墙与日星村综合大楼形成半封闭的通道不能双向通行,不具有开放性,类似于院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胡同。同时该现场属地为湘东工商银行,清洁、打扫、整修归工商银行管理,虽通道一侧围墙向工商银行食堂和日星村综合大楼开口有出入路,仍是几个特定单位共用,并未改变通道的所有权属性,且通道向湘东新街开口处有一大铁门随时可以开关、控制其他单位车辆、人员进出,该通道不具有公共性。综上,本案现场不属于胡同(里巷)。可以看出,胡同(里巷)是立足于北方习惯的定义,与南方的小巷概念不是同一回事。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而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一个前提,首先应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而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有以下几个要素:
第一,在道路上发生的才算交通事故,在非道路上发生的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称的交通事故。除道路以外的其他地点,例如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等不属于“道路”。在机关大院、农村场院、乡间小道上也可能发生车辆、行人的碰撞甚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物损失,不属于《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在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不幸事件,如果需要公安交通部门予以协助、支援、配合,例如勘查现场、提出咨询性建议等,则属于工作中的联系,不是《办法》所调整的对象。
第二,因违章行为造成的事故才算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没有违章行为而出现了损害结果的不属于交通事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也不属于交通事故。
所谓“违章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www.xing528.com)
第三,必须要有损害后果,即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时才算交通事故。
第四,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过失的,才算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俗称人、车、路、事故4个要素。
同时,根据高法2000年11月15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等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参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 年3月23日《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的有关内容。在实践中,在机关、厂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小区等没有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因使用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造成财产损失的,不按交通肇事处理。可见,是否是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另一标准。
另外,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院落、封闭的住宅小区等范围内人员基本是特定的,往来人员较少,如发生事故不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可见,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又一标准。
综上,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围绕4个要素,并分析现场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行为人是否违反交通规则,交通工具的性质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等因素,综合来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家属楼前通道倒车致人死亡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要素和因素、条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本案是否属意外事件
《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无需赘述。但是否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呢?显然不是。
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损害结果,是指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不但没有预见到,而且根据当时的客观环境和主观条件,也不可能预见到。被告人李某作为一名公安干警,1987年即持有驾驶执照,有多年的驾车经验,应当预见到通道中有人员来往,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和观察到两个小孩的活动,以致发生了如此严重的后果。
有人认为,本案中不能排除两个小孩玩耍中冲撞到吉普车,或被车撞后,头部砸到地面的异物而死亡,现证人肖某未成年,不能排除受成人授意而作证的可能。但无论如何,种种猜测和估计,均不足以否定法医鉴定结论:宁某系被机动车辆撞碰头部致脑干损伤而死亡。
可见,本案不属意外事故。
(三)本案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其主要特征:(1)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该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本案鉴定结论充分说明了这一点。(2)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倒车时,须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铁路道口、单行路、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和交通繁华路段,不准倒车。本案停车地点是人员正常出入的家属楼前,即使上车倒车时观察了车旁无人,并不能免除其倒车时观察的义务,不能凭此排除倒车一段距离、一段时间后,通道内会有人员来往。即李某应当预见到上车后,通道内可能有人员出入,有预见义务。现本案,两个小孩从楼道里走出来,李某由于经验不足、观察不全面、不仔细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过错是明显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且,李某在事故发生之前,未看到两个小孩,不可能预见到所发生的结果,因此,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与黄宁合作,原载《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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