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定性分析:被围殴致死案件的全面解析

定性分析:被围殴致死案件的全面解析

时间:2024-01-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华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何华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严惩。当遭到对方多人侵害时,持刀反击是正当防卫行为,但在防卫过程中,造成对方一人重伤、一人死亡的重大损害,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何华的辩护人提出何华是在受到不法侵害情况下,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且未超

定性分析:被围殴致死案件的全面解析

被人围殴中致人死亡的定性分析

【要点提示】

被告人在自己及同伴遭受他人使用暴力围攻殴打的情况下,用从随行人员处拿来的匕首,出于防卫本能而进行反抗,连刺被害人三刀致其死亡,其行为属放任型犯罪行为,明显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9)安刑字初第61号(2009年4月24日)

二审: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萍刑一终字第37号(2009年7月20日)

【案情】

公诉机关: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华,男,1978年3月22日生于江西省萍乡市,身份证编号36030219780322305x,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民主村1176-4号,住所地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昌华西路64号。因犯强奸罪(中止),于2001年4月16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被告人何华卖了一辆摩托车张良,张良未付款,之后,张良又将该车卖给杜勇。同年12月31日晚7时许,何华叫廖光亮(为何华女友开的士,因本案已判刑)开的士送他去白源煤矿。到达后,何华要廖光亮去高坑接何华的朋友易勇、黄玉高、彭林到白源来与他一起去萍乡市区玩。廖光亮将易勇等3人从高坑接到了白源与何华同伴。何华在白源煤矿附近一餐馆内找到张良,为摩托车车款的事发生争执,在场的还有张良的朋友胡勇、邓敏、陈飞等人。此时,在高坑职业学校的何华之兄何军打何华手机要其叫廖光亮开车接他及他的妻子梁芳和他的同学汤宗华、龙洪波回萍乡。何华便叫廖光亮去接何军他们。在此期间,张良与陈飞分别打了电话要杜勇过来解决车款问题,杜勇说在萍乡有事不能过来。事后,杜勇两次打电话过来,询问此事情况,并说会过来。

在何华与张良谈车款时,廖光亮接到何军等人回萍乡途经白源时,廖光亮对何军讲要到白源去接何华他们,并将车开到了白源煤矿附近的公路旁,何军下车后见何华与张良在路旁还在谈车款的事,就要他俩不要再扯了。当晚8时许,车款问题谈妥后,何华打电话叫了一辆的士过来,准备与何军、易勇等9人一起回萍乡。在等的士时,陈飞见杜勇带人乘面包车从萍乡过来了,就过去对张良说杜勇带人过来了,要何华他们快走。张良即要何华他们快走。此时,叫来的的士到了,何华与汤宗华、龙洪波、梁芳乘廖光亮驾驶的的士,何军、易勇、彭林、黄玉高乘另一辆的士。正要离开时,杜勇带来的一伙人分别拦住两辆的士不让走,并问“谁是何华”。何华见状,要廖光亮拿刀给他,廖即从车内拿出一把开车时用于防身的约30厘米长的刀给何华,何华将刀藏于衣袖中。此时,杜勇带来的人先后将汤宗华、龙洪波、何华拖下车(梁芳坐在副驾驶位,有身孕未下车)。何华被拖下车后,被胡勇、陈飞、邓敏等六七人带至车后六七米远的地方围住,胡勇等人殴打何华,何华摔倒在地。这时,张良过来从中劝解不要打架,未果。

当何华等人被拖下车时,杜勇带来的另外五六人也将何军车上的人全部赶下车并围住。何军下车后见何华被多人围住欲过去,被对方的人阻拦,何军想强行过去时,头部被对方的人用硬物打了一下。黄玉高见状想过去帮忙,却被对方的人用刀刺伤了屁股便跑开了。与此同时,何华从地上爬起来,拿出刀朝身旁的陈飞划了一刀(致轻微伤乙级),又朝身旁的邓敏胸、腹部刺了二刀(致重伤甲级)。陈飞、邓敏离开。胡勇等人见状便散开。此时,何军已跑到围住何华的这伙人旁并与胡勇扭打在一起,两人在揪扭时同时倒在路旁的水沟中。胡勇先从水沟中爬起来,在跑动中与正朝的士跑去的何华相遇,何华见有人过来即朝胡勇右侧胸部、腹部及背部连刺三刀,胡勇中刀后倒地。何华与何军等9人乘廖光亮的的士离开现场。胡勇系他人用锐器刺破胸腔肝脏造成急性大出血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何华因犯强奸罪(中止),于2001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刑期自2000年12月7日起至2001年12 月6日止)。上述事实,有本院(2001)安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华父母主动向法院表示自愿代何华承担民事赔偿。经征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何华同意,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焕萍、周雪梅与被告人何华父亲何锦明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何华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焕萍、周雪梅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已履行。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华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邓敏的陈述,证人张良、陈飞、何军、汤宗华、龙洪波、梁芳、彭林、黄玉高、易勇、吴润安的证言,同案人廖光亮供述,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3)安刑初字第2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何华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华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何华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严惩。

被告人辩解,是胡勇、邓敏先用刀伤他,他才用刀去刺他俩,之后并未遇见胡勇。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华是在受到暴力犯罪侵害的情况下,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且未超过防卫限度,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本案的发生及造成的危害后果,被害人有重大过错。

【审判】(www.xing528.com)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华在处理民事纠纷后,乘车准备离开时,遭到他人拦截,当被拖下车后,尚能克制自己的行为,未持刀立即伤害对方。当遭到对方多人侵害时,持刀反击是正当防卫行为,但在防卫过程中,造成对方一人重伤、一人死亡的重大损害,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何华是在正当防卫过程中,因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对方重大损害,是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何华的辩护人提出何华是在受到不法侵害情况下,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且未超过防卫限度,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华在遭到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但在实施防卫过程中,持刀对伤者连刺两刀,对死者连刺三刀,造成对方重大损害,其正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防卫过当。故其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及造成的危害后果,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审理认为,本院认定被告人何华的行为是防卫过当,不法侵害人的过错情节已概括其中。故其辩护意见不再评判。被告人何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何华减轻处罚,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和民事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何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何华在遭胡勇、邓敏、陈飞等多人围殴的情况下,持刀将被害人邓敏、陈飞捅成一重伤、一轻微伤的行为,依法认定为正当防卫中的防卫过当是正确的。但何华在围殴被解除后,围殴人已散开的情况下在跑向的士车时与被害人胡勇相遇而朝胡勇连捅三刀,造成被害人胡勇当场死亡的结果不是正当防卫中的防卫过当,而是故意伤害行为。一审将该事实笼统归纳到本案开始的伤害所属防卫过当的行为中,属认定重要法定情节错误。由此,对被告人作出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5年,属量刑畸轻,被告人的行为应在10年以上量刑。

被告人何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即使防卫过当也不构成累犯。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何华卖了一部女式摩托车给张良,张良又将此摩托转卖给杜勇,何华与张良因卖车余款问题产生争执,双方约好于2002年12月31日结清账款。因12 月31日是当年最后一天,何华遂与朋友易勇等人约好当日一起到萍乡玩,于是就叫其女朋友的出租车司机廖光亮开车将其送至白源张良处拿钱,到白源后他又叫廖去高坑接易勇等人。在白源一餐馆见到张良时,张良正与“麦子”(指胡勇)、“敏子”(指邓敏)、陈飞等人在吃饭喝酒,张良不肯按何华要求付清所欠车款,并说叫杜勇来说清楚,两人为此又产生争执,“麦子”就在旁帮腔,要张良不要还那么多钱。张良就指使在场的陈飞给杜勇打电话,陈飞就拿邓敏的手机打了杜勇的电话,张良在与杜勇通电话时,杜勇在电话里说没有时间过来,待以后有时间再跟何华当面说清楚。此时易勇打来电话给何华说他们快到了,何华就要易勇将车开进到白源矿来接他,随后他又继续跟张良谈车款之事。这时,何华的哥哥何军打来电话,要何华的车子去高坑接他们夫妻。等易勇他们来后,何华就又交代司机廖光亮去接其哥哥何军和嫂子梁芳。随后易勇也帮着何华跟张良讲所欠车款的事。过了一会,廖光亮将何军和梁芳还有何军的二个同学龙洪波、汤宗华接来了。因人多,回萍乡一部车坐不下,何华就打电话又叫了一部的士来,当一行9人坐上两部车掉头刚想走时,杜勇就带来了10多个男青年将该两车拦住,当时听见有人喊“谁是何华?搞死他!”何华就赶快交代车内人将车门关死,但已来不及。按照杜勇的指示,胡勇和邓敏一把打开车门,将与何华同座的龙洪波和汤宗华拖下车。何华见状,就要司机廖光亮拿东西给他,廖就将车上用于防身用的一把匕首交给何华。随后何华也被胡勇等人拖下车,并被夹持到车尾方向约10米的地方,胡勇、邓敏等一伙人随即就围着何华进行殴打,何华被打倒在地,在殴打何华过程中,胡勇等人使用了刀具等工具。与此同时,从另一部车上被赶下车的何军等人见何华被围攻,就想过去帮忙,但却遭到杜勇带来的其他人的围攻,何军就与围攻他的人进行对打。何华从地上爬起后,随手从衣袖里抽出匕首一顿乱捅乱划,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邓敏被捅伤了胸、腹部至重伤甲级,陈飞被划伤致轻微伤乙级,胡勇被捅三刀,伤势分布于胸部、背部和腹部,并因被刺破胸腔、肝脏造成急性大出血休克而死亡。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何华在外潜逃6年,直至2008年8月14日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华因卖摩托车款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导致关系人杜勇邀集10多人对其和同车之人进行围攻、殴打,当遭受不法侵害时,何华抽出从司机廖光亮处拿来的藏于其衣袖里的匕首进行反击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但因未把握合理的强度,导致被害人胡勇胸、背和腹部均受伤,伤口均深达4厘米或4厘米以上,致胡勇被刺破胸腔、肝脏造成急性大出血休克而死亡。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责任,但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何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何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何华减轻处罚,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民事赔偿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谅解并书面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等情节,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被害人胡勇是在何华返回的士车途中与其相遇而被何华捅伤致死的事实,尚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对该一事实应该予以纠正。抗诉机关抗诉提出的原审被告人何华的行为不应认定防卫过当,而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应在10年以上量刑的意见,何华及其辩护人关于何华行为属正当防卫且不构成累犯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争执的焦点有三个方面;(1)案件的定性。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控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防卫的性质,纯属故意伤害犯罪。而辩方认为是正当防卫,被告人不应负刑事责任;(2)对关键事实的认定。这主要牵涉到证据的判断和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被害人胡勇被刺死的事实该如何认定,因为对这一事实程度的认定关系到本案的最终定性;(3)对被告人量刑和累犯的认识问题。控方指控被告人构成累犯,应在10年以上量刑。而辩方认为,即使被告人行为属防卫过当,也是过失犯罪,而过失犯罪不能成立累犯。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特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定性和关键事实的认定问题

本案被告人何华的行为虽然造成了胡勇的死亡后果,但从现有客观证据,如鉴定结论中胡勇刀伤分布情况、书证及相关言词证据来看,原审法院和抗诉机关认定的胡勇是在何华返回的士车途中与其相遇而被何华捅伤致死的事实,只有证人汤宗华一人较为模糊的证词提及,尚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而何华动刀伤人却是在其本人和随行人员遭受杜勇、胡勇、邓敏等一群人使用刀具等工具进行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发生的,其行为明显带有防卫的目的,具有法律上的防卫性质。但其持刀伤人却未把握好应有的强度,三刀分别伤及胡勇的胸、背和腹部,且伤口均深达4厘米或4厘米以上,致胡勇被刺破胸腔、肝脏造成急性大出血休克而死亡。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行为。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何华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而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抗诉意见,何华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属正当防卫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累犯的认定和量刑问题

本案何华辩护人认为,即使认定何华行为属防卫过当,也是过失犯罪,因此何华不成立累犯。笔者认为,辩方的该意见是对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的一种错误认识。不能否认,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是我国刑法理论界争议相当激烈的一个问题,概括起来看,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但不能是直接故意;第二种观点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既存在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也存在过失(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第三种观点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不能是故意;第四种观点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故意或过于自信过失都不能成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前述四种观点,“都有一定的根据,但在处理案件时作过细的认定是有困难的。根据放宽对公民积极行使正当防卫权的限制,鼓励和支持公民积极主动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防卫过当从宽处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立法精神……从政策上考虑,对防卫过当一律以过失犯罪论处,是比较适当的”。我们认为,之所以要追究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是因为防卫人对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一结果存在罪过。那么,解决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就在于探明防卫人对这一结果的认识和意志状况。从实践上看,防卫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的精神状态是不同的,有的比较慌张、惊恐,有的比较从容、镇定。在防卫人处于慌张、惊恐的状态下,行为人一般不可能对防卫行为是否过当产生认识,也不应该要求防卫人履行预见义务从而避免过当结果的出现,因此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便防卫行为造成了过当的结果,也应当认为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罪过而不负任何刑事责任。在防卫人在处于从容、镇定的情况下,对自己的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则完全有可能认识、有时甚至认识得比较清楚。在有能力认识而没有认识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当然也不排除有时属于意外事件);在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防卫行为可能或必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而仍然实施防卫行为,在逻辑上就有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过失存在的余地。如果防卫人虽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过当,但由于某种条件的存在而轻信不会过当,就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过当,但出于保护合法权益心切而对过当结果是否出现放任不顾,就属于间接故意;也有防卫人出于激愤等情绪,而故意使防卫行为造成过当的结果,这时当然其主观上属于直接故意。总之,笔者认为,在防卫过当的情况下,防卫人对过当结果的心理态度包括两类:一是非罪过的心理态度,强调这种情况,有利于避免司法实践中一出现防卫过当的结果就追究防卫人的刑事责任的不当做法。二是罪过的心理态度,具体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本案中,何华在自己和同伴受到本案被害人一伙暴力侵害时,主观已预见使用匕首去反抗会发生重大危险后果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使用匕首积极进行防卫,连续刺伤被害人胡勇的胸、背和腹部且伤口均深达4厘米以上,并直接导致了胡勇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何华的犯罪要件符合间接故意的犯罪构成,因此,何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量刑问题。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原审被告人何华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虽致被害人死亡,但应依法减轻处罚,故抗诉机关提出应对何华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何华的量刑是恰当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潘建陆、彭利兵、姚斌

二审合议庭成员:余向阳、彭竣、袁绍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