压制、谦抑或回应:加快轻罪非监禁化的步伐
司法的最终目的是社会福利,并不是要建成一个天国,并不是要建成一座珠峰。(卡多佐)
——引言
刑罚是一种社会治理方式。因此,刑罚并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刑罚轻重之选择,与一个社会的政治理念具有密切关系。我国社会目前也正处在转变之中,这种社会转型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逐渐减少压制性,增加自治性与回应性。社会的治理应当由社会本身来完成,在这种治理的政治理念下,追求社会的协调发展,才能真正成为善治之道。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功能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法律,尤其是刑法不再是单纯的暴力强制,尽管刑法仍然具有强制性,但这种强制是具有节制性的,不能超过一定的界限。在这个意义上说,自治型社会或者回应型社会相对于压制型社会而言,就是一个和谐社会。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疏通各种社会怨愤,由此而获得社会的长治久安。目的决定手段,当我们确立了以和谐社会为建设目标以后,法律不再是专政的工具,而是各种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各种社会矛盾的化解器。在这种情况下,刑罚的轻缓化就是势所必然。在此基础上,笔者进一步提出轻罪非监禁化的构想,试图通过对轻罪非监禁化的释明,分析其正当性和可行性,阐述其实现途径,以达确立科学刑罚观念,推进刑罚适用之目的。
轻罪非监禁化的基本内涵
轻罪非监禁化是指,对于轻罪,要从有利于社会和谐、罪犯回归出发,尽可能适用非监禁刑、非监禁化的刑事措施或非刑罚处理方法。非监禁化是相对监禁刑而言,是一种不剥夺自由的宽缓、谦抑的刑罚取向。
本文所称轻罪是指可能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罪行。
非监禁化的实现途径包括3种:非监禁刑、非监禁的刑事措施和非刑罚的处理方法。其中,非监禁刑包括管制、单处罚金和单处剥夺政治权力;非监禁化的刑事措施包括缓刑、假释、监外执行;非刑罚处理方法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等。
轻罪非监禁化要求国家在运用刑罚规制社会生活时,应适当控制刑罚的适用范围和严厉程度,并力求以最小的刑罚成本达到最大的社会效果,以期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轻罪非监禁化要求对刑罚的施用量进行控制,在法官的量刑过程中,必须对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注意审查、确认,在有证据证实的相关情节时,法官在量刑时必须依法从轻、减轻;对于案件中存在的酌定从轻的各种情节,一般也应在刑罚的裁量上有所体现,这是积极的刑罚控制;从消极的控制来讲,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对那些从重处罚的情节在量刑中加以考虑时,必须严格抑制刑罚无限上涨,不能盲目的随意提升刑罚幅度,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和幅度也要于法有据,对刑罚量的增加一定要保持理性,慎重对待,掌握好刑罚从重的度。
当然,需要明确的是,提倡轻罪非监禁化并不是对待可能判处3年以下的被告人一概放人、不能监禁,而是要严格依法,理性量刑,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综合全案情况,适度地确定刑法的轻重,该放则放,该捕则捕,在此前提下,尽量使用非监禁刑,论罪该处非监禁刑时,决不用监禁刑;或能用其他措施代替监禁罚就用其他措施代替,不轻易动用监禁罚。
轻罪非监禁化命题提出之楔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要求全国法院要以化解社会矛盾为切入点,以确保社会稳定为着力点,以维护群众利益为出发点,以维护司法公正为立足点,加强司法保障,通过依法充分有效地发挥职能作用,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努力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权威的法治环境。
轻罪非监禁化命题的提出,正是为了使审判工作在建设和谐社会中更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更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它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释明:
(一)轻罪从“宽”,可增加和谐因素
目前,我国重刑案件占的比例较少,大量存在的是轻刑案件,而轻刑案件多数由民间纠纷引起,或者由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均衡引成。从犯罪人员的构成上看,罪犯多数是农民和无业者。他们中的多数在社会中处于弱势,无社会保障,谋生的能力差,受教育少,法律意识淡薄,因而导致犯罪。杨佳袭警杀人案中,杨佳生于单亲家庭,既未受良好教育又身处社会底层,遭遇强势后,人性扭曲而沦为万劫不复之地。此类犯罪,其犯罪根源在社会,刑罚并非万能,判决再重,对遏制犯罪都作用很小。所以,刑罚与其趋重,不如从轻。从某种意义上讲,轻罪非监禁化也是对这一弱势群体的救济。
同时,对犯轻罪的被告人处以非监禁刑,会使被告人对法律和国家心存感激,更好地服从社会。试举一例:某被告人黄某天还未亮就骑摩托车从乡下赶往城里卖菜,因处置不当,将早起散步的某老人撞死,被告人家里贫穷,实在拿不出钱赔偿,一审被判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上诉称,如果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他将按月支付被害人家属损失,法院经调查,了解到其家里确实贫穷,上有老母,下有两岁小孩,妻子有病在身,被告人是其家庭支柱,且被告人在当地为人诚实,信誉较好。法院意识到如果维持原判,不但被害人家属得不到一分钱赔偿,被告人家庭更会雪上加霜。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后,二审法院遂改判被告人缓刑。被告人对法院感激涕零,缓刑期间一直遵守协议,每月支付被害人家属800元。当地村民对法院的做法也交口称道。
非监禁刑无疑体现了法律宽缓的恤民思想。它有利于培养公民内心对法律的信仰。当人们对法律具有了认同感,其内心就会产生服从的自然愿望,认为法律对他的要求与其自身的正确观念和切身利益的要求是一致的,就会以积极态度去遵守法律。因为,“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1]
(二)轻罪从“严”,易产生不稳定因素
“所有惩罚都是损害,所有处罚本身都是恶”。[2]法律是把双刃剑,对于已婚的罪犯,监禁将直接导致家庭的缺陷并易于造成家庭的不稳定和破裂,影响到对子女的正常抚养。有缺陷的家庭里,子女违法犯罪的几率也增加。在农村,有些被告人是主要劳动力,由于被监禁,家里丧失了经济来源和支撑,家境会迅速恶化,反而增加了社会负担。对罪轻者判处非监禁刑有利于罪犯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有利于维持其家庭的稳定和和谐状态,避免给其家庭带来感情缺失甚至家庭破裂或其他负面影响。还有一些案件的量刑,增加惩罚力度后,尽管符合法律,但它超出了一般公众基本的公正观念,不易被公众和罪犯所接受,公正的判决被指责为不公,反而引起被告人及其亲友甚至社会公众的逆反心理,形成社会积怨,不利社会的长治久安。
(三)轻罪非监禁化,可消除罪犯重返社会的障碍
监狱处于与世隔绝的状态,严格的约束,易于使犯人缺乏自信心和进取心,增加盲从性。社会飞速发展,就业竞争激烈,犯人经过隔离,造成了劳动力素质的降低,出狱后难以适应变化了的环境。那些拥有专长的人因为知识得不到更新会被社会淘汰。那些个体经营者也将从此丧失其市场地位。监狱服刑的烙印、污名、社会公民存在的偏见和歧视,以及在服刑中造成的身体亚健康、心理受压抑的负面影响,同样使他们难以融入主流社会。而实行轻罪非监禁化正可以消除罪犯重返社会的这些诸多障碍。
(四)轻罪非监禁化,能有效预防再犯罪
在我国,服刑的改造效果是很不理想的,特别是3年以下的短期刑,其改造效果更差。司法部曾对11个省19个劳改单位7365名3年以下短期刑罪犯情况进行专题调查,调研结果表明,短刑犯重新犯罪率高达14.84%。
但对社会危害性较大、易于在社会上犯罪的罪犯来说,监狱对限制他们在狱外再犯罪的作用是明显的,它使罪犯在服刑期间不致对社会造成危害,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增强社会公民的安全感。但如果不加区别地将各种罪犯都关押在监狱,他们就有可能在犯罪的亚文化圈中互相传习犯罪技能和巩固其犯罪倾向。尤其是违法青少年,因可塑性大,他们接受犯罪亚文化的可能性也更大。对罪行较轻的人或未成年人,判处非监禁刑,走社区矫治,有利于他们的改造,也能防止交叉感染,减轻了社会负担。从近几年的调查看,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重新犯罪率非常低。
(五)轻罪非监禁化,降低行刑成本
目前,监狱企业因为缺乏竞争力,产品易受排斥,已整体亏损。我国监狱犯人平均每人每年约需国家支付至少15000元,这个数字超出了国家每年对一个大学生的投入。因此,多判一个人监禁,等于少培养一个大学生,多建一座监狱,等于少建一座学校。
严惩犯罪是社会公民的普遍心态,但扩大监禁刑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而这种投入与控制犯罪能否成正比?从过去几十年的实践看,难以得出这一结论。在目前我国的财力物力尚称不上丰富的情况下,更需要考虑以较小的刑罚成本的投入来获取较好的控制犯罪的效果。
实行轻罪非监禁化制度的正当理由
从世界范围的刑罚现状看,刑罚轻缓化是刑罚进化的必然结果,是各国普遍的实践趋向。纵观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非犯罪化、非刑罚化是国际上近年来刑事政策的重要动向。在所谓的“宽松的刑事政策”影响下,各国刑法对初犯、偶犯采用了更为轻缓的刑罚,大量适用缓刑甚至采用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出现了刑罚轻缓化的趋势。根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统计,2000年,加拿大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达到79.76%;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美国也都在70%以上,其中90%的未成年人未入狱;英国、日本超过50%;韩国和俄罗斯比例较低,但也分别为45.90%和44.48%。[3]在世界多数国家,缓刑使用率都在50%左右。[4]刑罚的轻缓化是不可阻挡的历史发展趋势,是人道主义发展和民主化的结果。
对轻罪实行非监禁化也符合我国刑罚轻刑化的发展方向。从我国刑罚发展史来看,刑罚发展经历了一个从野蛮到文明,从以死刑、肉刑为主到以监禁刑为主的过程。随着我国刑事立法上禁止类推、放宽立功自首的条件、死刑罪名的减少、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法院和一系列刑事司法解释,如《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这些表明我国刑罚正朝着轻刑化的方向发展。同时我国刑事法律设置了大量的从轻、减轻和免除刑事处罚情节,赋予了法院审判人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为轻罪非监禁化提供了充分的法律根据。
从理论渊源方面来考察,实行轻罪非监禁化,有如下理由:
(一)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刑法是刑事政策的条文化与定型化。”[5]西方国家面对新的犯罪浪潮,提出了两极化(即“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我国台湾提出了“宽严并进”的刑事政策;我国则根据当前及今后的犯罪发展态势,根据和谐社会的社会建设目标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并非偶然。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其重要标志就是逐渐减少压制性,增加自治性和回应性。“社会的治理应由社会本身而不是由司法机关完成,在这种政治理念下,追求社会的协调发展,才能真正成为善治之道。”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强调谦抑,也强调功利,既要保障人权,又要惩治犯罪。“宽”是潮流和趋势,“严”是必要的补充和手段,宽与严的边界都要受到刑法基本原则的限制和约束。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强调严惩,也强调宽缓。轻罪非监禁化,是对宽严相济中“宽”的响应,它要求法官在法律的框架内量刑,从有利于社会和谐、罪犯回归出发,有侧重、有区别,尽可能适用非监禁刑、非监禁化的刑事措施或非刑罚处理方法。因此,倡导轻罪非监禁化也是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轻罪非监禁化是恢复性司法原理在审判实务中的体现
个案中,对轻罪处以非监禁刑,常以被告人主动承担责任为先决条件。如广州市陈子华等13人故意伤害一案中,陈子华等人因小事将同学李云故意伤害致死,参照类似案件的判决,13名被告人将会被判处10年以下不等的有期徒刑。但被害人在获得被告人家属及校方120多万元赔偿后,谅解了被告人。法律考虑到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又是在校学生,犯罪后自首,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获得巨额赔偿,其所在学校又愿意监管各被告人,对各被告人均处以缓刑。这样的判决挽救了13名未成年人,使其不会在度过漫长的监禁生活后,又要艰难地重新开始正常生活,也挽救了被告人的家庭,使13个家庭对被告人的前途仍抱有希望,更使被害人家属得到心理抚慰和巨额赔偿,减少了对被告人的仇恨。这正是恢复性司法所要追求多方共赢的效果。
恢复性司法又称修复性司法,最早由美国学者巴内特提出。实际上是在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基础上对犯罪做出的一种反应,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加害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加害人主动承担责任消除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报应性司法的司法活动。[6](www.xing528.com)
传统刑事司法难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而修复性司法立足个人本位价值观,既关注被害人的精神康复和物质补偿,也关注加害人的回归,追求人际关系和谐和社会和平。传统刑事司法调整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强调国家利益至上。恢复性司法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利益纳入调整的视角,致力于消灭和化解有碍和谐的不稳定因素。
轻罪非监禁化的法律架构
刑罚体系的设置能够鲜明地反映出一个国家的刑罚的轻重程度,也是刑法人道性的主要标志之一。我国对刑罚制度的改革一直关注不够,刑罚的改革滞后于社会发展的要求,尤其与现代世界刑罚的轻缓化、非监禁化趋势不相适应。我国1997年修改刑法时,虽然对管制刑和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加以扩大,但对刑种未作任何改动,原来的刑罚体系仍然得以保留。时至今日,我国的刑罚结构是以死刑和监禁刑为主导的重刑结构,而西方国家的刑罚体系基本上是非监禁刑和罚金刑占据主导地位,属于轻刑结构。与国际刑法的轻缓化、缓和化、人道化的潮流相适应,我国有必要在坚持有中国特色法治前提下,对现行刑罚体系进行重构。限于篇幅,笔者仅就其中的轻罪非监禁化提出如下设想:
(一)适应社区矫正需要,增加非监禁刑,提高非监禁刑的适用率
社区矫正是近年来兴起的一种新型的矫正模式,通过把罪犯置于开放环境,即社区中进行教育改造,来实现既能够达到惩戒罪犯、彰显法律权威的目的,又能够使罪犯与社会的发展保持协调一致,从犯罪人向社会人的转变。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罚适用和执行模式,以非监禁刑为中心,能够克服监禁刑矫正模式存在的诸多弊端,有利于提高再社会化质量。目前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英国、法国、澳大利亚、德国、新西兰、日本等,都已形成了这种模式。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法律规定的社区矫正种类太少。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社区矫正的适应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二是社区矫正的适用数量太少。为了适应社区矫正的需要,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在刑罚体系重构时,除了将管制刑改造为社区服务刑以外,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增加非监禁刑的种类
西方发达国家规定了许多社区刑罚,如英国1991年《刑事司法法》(the CJA 1991)规定多种社区刑罚。社区刑罚主要是指保护观察令(the Probation order)、社区服务令(the Community service order)、结合令(the Combination order)、宵禁令(the Curfew order)、护理中心令(the Attendance centre order)、监管令(the Supervision order)、毒品处遇和检测令(the Drug treatment and testing order)、行动计划令(the action plan order)等。
保护观察令(Probation orders):适用16岁以上的犯人,法庭认为适用保护观察令有利于犯人康复,或有利保护公众免受其害,或有利于防止其再次犯罪,可以适用6个月以上3年以下的保护观察令。保护观察官员可以要求犯人参加一定的活动,在某一时间参加保护观察中心安排的方案。在保护观察期间,可以要求犯人接受精神问题或毒品、酒精依赖的处遇。
结合令(Combination orders):1991年《刑事司法法》规定,对16岁以上犯有可判处监禁之罪的犯人,地方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有权对其适其结合令。该判决是保护观察令和社区服务令的结合。
宵禁令(Curfew orders):宵禁令是一种社区令,可对任何年龄的犯人适用。宵禁令不应与适用保释(the Grant of bail)附加宵禁相混淆。宵禁令是一个最终处置措施,而不是一个悬而不决的审判或判决。宵禁令可以具体指出宵禁的地点和时间,但宵禁令自下达之日起,执行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对于16岁以下的犯人,不得超过3个月。在此期间每天宵禁时间不能少于2小时,但不得多于12小时。
禁入令(Exclusion order):2000年《刑事司法与法院管理法案》(《Criminal Justice and Court Service Bill》)规定了一种新的惩罚方法,是在家庭宵禁令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被判禁入令的被告人,在指定时间内不得进入特定场所。
护理中心令(Attendance centre orders):护理中心令适用于10岁~20岁的青少年犯人,可以由刑事法院、成年地方治安法院或少年法院判决。它要求犯人在某一段时间参加某一具体护理中心的活动。
监管令(Supervision orders):监管令相当于保护观察令,但主要是针对更年轻的犯人。
行动计划令(Action plan orders):行动计划令适用10岁至17岁的青少年犯人,为期3个月。行动计划令要求青少年犯人从适用之日起遵守监管人员的指示(对于犯人的行动有一系列的要求)。
上述非监禁刑主要适用于青少年犯罪人以及其他具有轻微犯罪行为的人。我国对上述刑罚种类有必要借鉴实施,除了社区服务刑外,笔者认为针对青少年犯罪人增加保护观察令和禁入令,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
2.修改缓刑、假释及监外执行的条件
适当放宽缓刑条件中有期徒刑的上限标准,把3年改为5年。在我国,5年以下有期徒刑都属轻刑范围,司法实践中被判处3~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占了相当大的比例。
适当放宽假释条件中实际执行的期限。《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才能被假释。由于我们建议延长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这样就使得假释实际执行的期限过长。建议放宽使用假释犯罪分子的实际执行期限。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的三分之一以上或者10年以上,可以被假释”。同时,由于我们主张废除无期徒刑,改为终身监禁,因此对终身监禁不应假释。另外,《刑法》第81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不得假释。根据这一规定,行为人触犯这5种罪中的2种以上罪,但均不能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使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可以对犯罪人假释。如行为人抢劫被判7年,强奸被判8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仍可以假释。这么一来,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值得推敲。所以我们认为,我国的假释制度应该对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人限制使用。建议修改《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为:“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其中一罪被判处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中数罪因数罪并罚而决定执行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均应限制假释。”
扩大监外执行的适用。根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的统计,2001年监狱系统获准监外执行的犯人仅占在押犯总数的1.13%,同期,还有5.14%的老残犯和0.20%的精神病犯在监狱内服刑。据监狱管理部门介绍,我国目前年龄最大的在押罪犯高达92岁,80岁以上的服刑人员并不少见。由于这两类犯罪人已经失去了再次犯罪的能力,因此应将他们纳入监外执行的范围。
3.建立短期监禁刑、罚金和社区服务等社区矫正刑易科转换制度
这是为避免短期监禁刑弊端而采取的一种做法。如我国澳门地区刑法典第44条规定:科处之徒刑不超逾6个月者,须以相等日数之罚金或以其他可科处之非剥夺自由之刑罚代替之,但为预防将来犯罪而有必要执行徒刑者,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41条、德国刑法典第47条亦有近似之规定。
(二)引入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是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的一种有效措施,它所体现的是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刑事和解是指采用调解方式对刑事案件进行结案。相对于采用判刑的方式结案,刑事和解是一种处理轻微犯罪案件的较好的结案方式。它对犯罪人不是简单地视为异类,而是在司法工作者的主持下,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沟通和交流,求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这一制度的核心内容是促进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和解,犯罪人的和解努力和对损害的赔偿可以作为法院减轻其刑的情节,若为轻罪,甚至可以免予刑罚。
过去的刑事司法,表现为国家惩治犯罪的模式,反映的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惩罚与被惩罚的关系。在这一刑事司法关系中,被害人被忽略了。被害人的缺位,表明这种惩罚模式本身的异化。而恢复性司法则将犯罪人与被害人视为中心,国家只是一种调解人的角色,在犯罪人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获得犯罪人的精神上的补偿与经济上的赔偿的条件下,双方达成和解,从而化解矛盾。当然,恢复性司法本身也是存在局限性的,并且只能对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才能适用。对此,应当有所认识。在这个意义上说,恢复性司法只能作为正式司法模式的补充。
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历来强调调解,调解被认为是解决社会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但在刑事诉讼中,如何更好地发挥调解的作用却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自诉案件中,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调解,只有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方可判决。这种对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是我国目前刑事调解的重要形式。除此以外,在公安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中,也应当引入调解方式,凡是通过调解而双方能够和解的,都尽量不要进入司法程序。这样的做法,既可化解矛盾又能节省司法资源。应当指出,我国目前在公安机关的日常管理中还通行简单化的数字化管理,即以抓人多少(拘留数、逮捕数)作为考核指标,因而有些公安机关盲目地追求多拘多捕,个别的还下达办案指标。为完成办案指标,个别公安民警甚至导演“抢劫案”。为此,必须改变执法观念。在社会治安基本稳定的情况下,对于公安机关的工作评价,应当是抓人越少越好,而不是抓人越多越好。在这种情况下,对较轻的刑事案件处理才能积极采用刑事和解方式,而不是将犯罪人一抓了之。
在当前的司法实务中,强调轻罪非监禁化,应从8个方面着手,即:(1)扩大缓刑的适用。(2)扩大假释的适用。(3)扩大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4)扩大管制的适用。(5)对可以单处罚金或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原则上单处。(6)扩大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范围,鼓励刑事和解。(7)改革未决羁押制度,降低逮捕率。(8)强化程序追究。轻罪非监禁化背景下,法律的威慑和尊严应当更多地体现在对此类犯罪程序上的刑事追究,程序简化但不减弱,形成正义威慑。“重实体轻程序”不仅容易给公众造成司法不公的印象,而且容易给被告人造成司法缺乏威严感。
结 语
“徒法不足以自行”,轻罪非监禁化是为实现我国刑罚轻缓化而大胆提出的实践性构想,其目的是为了改变落后的重刑主义、刑罚万能理念,重建科学的刑罚体系,实践中还需要大量细致的研究和探索,本文提出此构想,希冀启发思考,有益实践。
(与李斌合作,原载《前沿》)
【注释】
[1][美]伯而曼著:《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3页。
[2][英]边沁,时殷弘译:《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16页。
[3]谢庆:《中国社区矫正制度进入实验期》,《法律服务实报》,2003年7月。
[4]《关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及其运用的调研报告》,九江市检察院课题组,2007年12月。
[5]陈兴良著:《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刑罚结构调整》,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6]林振通:《从对抗走向和谐:修复性司法的本土移植》,《人民法院报》2007.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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