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立法者更聪明的只能是适用制定法的人。
——题记[1]
前 言
法律的基本价值在于正义,法律的目的是维护正义与社会安宁,刑法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措施,是所有部门法的保障法。因此,刑法是法律体系内正义维护的最后防线,刑法的正义性因而成为刑法的核心命题。刑法的正义性不仅暗含了刑法安定性的形式诉求,也暗含了处罚适当性、罪刑均衡性等实质价值依归,同时暗含了通过刑法实现社会正义的终极目的。刑法的适用性决定了它自身具有极强的实践性品格,甚至某种程度上决定了社会上一般人对法治的认识。因此,刑法目的的实现一方面在于人们的自觉遵从,另一方面在于法院科学的刑事司法活动。刑事司法是一项专业性、操作性、技术性和艺术性很强的学问,但长期以来,刑事司法的科学性一直未引起应有的重视,从事刑事司法的法官受“宏大叙事”的引导,受意识形态需要的牵制,太过于关注对法律形式上的证明而缺乏“微观论证”,从而使规范司法应有的法律知识、法律方法、司法技巧等常常被遗忘,在明确的刑法典和详尽的司法解释面前,法官的作用类似机器操作工,并不需要高难度、高技巧的自由裁量,法官只要将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案件事实对号入座就可以了。法官素质的高低、业务的熟生与案件处理结果质量的优劣关系甚微。“保证法律统一正确适用”这一良好愿望竟带来了保护低素质者这一意想不到的副作用,低素质者愈是得到有力的保护,愈不钻研业务以提高素质。这是一个典型的二律相悖,是一个远离司法公正目标的怪圈。正如我国法学家谢晖所说:“一国有法律而无法律之知识与方法,无司法之专门技巧,法律唯有装点门面、铺陈摆设而已。而法律之无法落实,不仅陷法律于不信,更令国民、律师、法官无所适从。是以西洋各国,无论奉行判例法律还是尊法成文规定,皆以培养、发展出大气磅礴、严谨缜密之法律知识、法律方法和司法技巧为所任……这与我国反差何其巨也!”[2]
问题的提出:刑事司法中法律解释的实然性和应然性
先从笔者所办的一个案件说起:被告人钟彩明自2008年4月以来,在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南坑镇大岭村加油站附近租用一栋两层民房从事容留妇女卖淫活动,从每次妇女卖淫交易费中提成三分之一作为“床铺费”,从中牟利。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钟彩明在其开设的卖淫窝点容留周某卖淫,“床铺费”10元;(2)2008年10月17日,被告人钟彩明容留周某在其开设的卖淫窝点卖淫,赚取“床铺费”20元;(3)2008年10月30日,被告人钟彩明容留周某、黄某、钟某在其开设的卖淫窝点卖淫,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彩明以非法谋利为目的,多次容留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钟彩明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1997年刑法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之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钟彩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钟彩明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但其从事容留卖淫的时间不长,容留卖淫的行为仅有3次,容留的卖淫女仅有3人,非法所得仅有30元。既没有容留幼女卖淫等恶劣情节,也没有严重影响周围群众的正常生活,更没有以此为业、大规模、长时间地经营,其犯罪情节一般,不属“情节严重”。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情节严重”的规定,其对应的法律是1979年刑法,而该法已被1997年刑法所取代,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刑事部分已被1997年刑法明令废止,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容留妇女卖淫3人次属情节严重,故原审适用该解释对被告人量刑属适用法律不当。鉴于被告人钟彩明一贯表现较好,属初犯、偶犯,根据其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以及年老体弱的具体情况,二审法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钟彩明判处2年有期徒刑,缓刑2年,并处罚金1000元。
这个案件之所以一、二审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缘于适用法律时法律解释的不同。抛开法律不讲,就一般的百姓看来,二审判决结果显然更具人性化和科学性。从司法技巧方面来说,二审法院的裁判(适用法律)正是遵从了刑法解释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正当性和正义性原则,才得出符合社会正义的裁判结果。试想,如果该案被告人的行为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而科刑5年,那么如依此“严格执法”的话,时下全国各地不少的宾馆、酒店、出租屋等或明或暗存在卖淫活动的场所其业主应承担的刑法后果是完全可以想象的,而由此带来的社会纷乱后果就简直不可想象。
正是从此案和众多案件的审判中笔者得到启示,刑事司法中法官的法律解释存在实然性和应然性,也就是说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刑事法律必定处于被法官解释的地位,法律解释的科学性关乎刑法的生命。正如王泽鉴曰:“凡法律均须解释,盖法律用语多取诸日常生活,须加阐明;不确定之法律概念,须加具体化;法规之冲突,更须加以调和。因此,法律之解释乃成为法律适用之基本问题。法律必须经由解释,始能适用。”[3]有的国家刑法制定了近百年。近百年来,无数的学者、法官、检察官、律师都在解释刑法规范;而且,只要该刑法没有废止,还将继续解释下去。无论是披露立法者的原意,还是揭示法条的客观含义,都不至于花费上百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人们之所以一直在解释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是因为活生生的正义需要从活生生的社会生活中发现;制定法的真实含义不只是隐藏在法条文字中,而且同样隐藏在具体的生活事实中。“法律与事实共存亡,法律并非产生于事实发生之前。谈法律而不言事实,诚属荒唐!”[4]一方面,任何一种解释结论的正义性,都只是相对于特定的时空、特定的生活事实而言,生活事实的变化总是要求新的解释结论。“任何一种解释如果试图用最终的、权威性的解释取代基本文本的开放性,都会过早地吞噬文本的生命。”[5]解释者应当正视法律文本的开放性,懂得生活事实会不断地填充法律的含义,从而使法律具有生命力。另一方面,规范必须与生活事实进入一种关系,它必须符合事物。这就是我们所称的“解释”:探求规范的法律意义。
刑事司法中法律解释的含义、对象和范畴
笔者所谓刑事司法中的“法律解释”,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具体案件时,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为引用某一法条、依据法理对该规范所为阐释,以向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昭示所选用之法因及该规范内涵,以达明理之目的,使所为判决有“理”有“力”。解释法律之大众化标准就是“适用法律正确”。不管我们承认与否,每一判决都是法官对法律的解释,而非法律在判决中的成像。法官未为计算机取代之现实,即说明这一点。只不过不同位阶的法院,其解释法律之效力不同而已。最高法院判决,其解释法律不仅对当事人具有终极法律效力,而且对下级法院具有参照作用。其他法院,其判决如果生效,其解释法律仅在当事人间发生法律效力,是当事人最直接、最具体、最现实的“法律”。一般说来,上级法院解释法律的结果,对下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有影响,有时左右下级法院之审判。更有甚者,检察院监督类似案件,也参照上级法院判决(即司法实践中“唯法(法院)”现象)。其原因,一者上级法院既有类似判决,无须再为深思,即使上级法院判决有误,亦一体遵循,省时省力,更无上诉被改判之虑;其二,特别是最高法院之判决,皆由或大多由审委会讨论决定。为司法解释者,也是这些人,更无理由怀疑其适法性,故信而采信之。笔者之所以将判决命题为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是因为法律用语多为书面语,每一法条皆有一定法理基础,非经阐明,很难将不确定概念具体化。特别是出现法条冲突或竞合情形,非经解释恐不能直接适用。法官任务就是将貌似枯燥乏味之法条,通过自己劳动,挖掘出法理基础,使其活现于判决中,明理于当事人间,令其讨回满意“说法”,心口服于判决并敬而自动履行之,以达主动守法之良景。一言以蔽之,判决就是法官将法律解释于具体案件中的司法行为。
刑事司法中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对象应该是全部的刑法渊源,包括刑法规范、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等。刑法规范包括总则规范和分则规范。总则规范由条件、模式、后果三部分组成。分则规范又称罪刑规范,由罪状和法定刑(法律后果)两大部分组成。它们都属于刑法条文的组成部分但不是全部。整个刑法除规范外,还包括术语等非规范性条文以及相关的立法解释。刑法司法中法律解释的对象应当包括非规范性条文,必要时还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即对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易言之,包括全部刑法渊源。有争议的问题是,刑法判例是否应包含其中。笔者认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如德国、日本并不否定判例法的效力,那种认为大陆法系国家只应承认制定法的观点,早已落后于两大法系日渐融合的客观现实。判例直观具体、形象生动的宣教功能,本身隐含法的规范意义。判例法对于制定法的补充作用,既可以使制定法受立法当时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的法意与时俱进,从而使制定法的生命长青,又可以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解释。实践中,有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完成的是判例法的归纳工作,比如对个案所做的批复。判例实际已经成为司法解释的对象,判例法已经成为广义刑法的组成部分,由此必然成为法官解释法律的对象。概括来说就是,适用刑法的人根据正义、公平等法的基本原则对刑法规范进行阐释,以实现刑法的正义性之目的,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克服刑法典的不完美,并使刑法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面前永葆活力,因为事物应符合概念而非概念符合事物。没有完美的可以毫无争议地适用于一切案件事实的刑法规范,只有通过结合社会现实对案件事实的解释才能明确其是否符合刑法规范,只有“在解决个案之时,将隐含在法律中的正义思想、目的考量付诸实现,并据之为裁判”[6],才能使刑法避免套上制定法的确定性、形式性和规则性与实质公平、正义之间矛盾的枷锁。
那么,就法院的审判职权而言,在刑事司法中,其解释法律的范畴应局限于定罪解释、罪状解释和量刑解释三个方面,当然对认定事实的证据之取舍也是需要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因定罪的前提在于对犯罪事实的确认,而犯罪事实须经对证据的判断过程,其总体来说仍然属于定罪的范畴,故笔者在此将其纳入定罪解释的范畴,不作单独论述。下面分而述之:
(一)定罪解释
定罪就是对某一具体案件中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做出判断的过程。由于定罪本身是个建立或排除特定案件事实与相应刑法规范之间同一性的认识过程,所以,科学地进行定罪解释则显得至关重要。大体而言,刑法的适用是一个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刑法规范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如果二者相符合,便可以作出相应的判决。所以,作为解释者的法官必须把具体的个案与刑法规范联系起来;对于案件事实,要以可能适用的刑法规范为指导进行分析;反之,对于刑法规范,要通过特定个案或者案件类型进行解释;一方面要将案件事实向刑法规范拉近,另一方面要将刑法规范向案件事实拉近。司法实践中,我国大多法官表现为基于先前理解对刑法规范作出一般性解释,而不善于通过分析案件事实解释刑法规范。例如离开案件事实对刑法第279条的“招摇撞骗”进行一般性解释,导致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处理不协调。类似现象相当普遍。[7]诚然,在案件事实发生之前,或者说即使没有发生任何案件,刑法解释者也可能根据先前理解事先对刑法规范做出一般性解释。但是,案件事实是在案件发生后才能认定的,而案件事实总是千差万别,从不同的侧面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事实上,许多案件之所以定性不准,是因为人们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因此,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成为适用刑法的关键之一。在此意义上说,“法律人的才能主要不在认识制定法,而正是在于有能力能够在法律的——规范的观点之下分析生活事实。”[8]
(二)罪状解释
在多数情况下,罪状解释就是对刑法分则中犯罪客观特征(有时还包括主观要素以及主体条件)的描述的解释。应该说,刑法分则对法定的425个抽象个罪均设置了相应的罪状,但由于实践中往往碰见的现象是罪状的不典型性。如除了典型的杀人行为以外,我们还需要了解明知他人自杀而不加救助任其身亡的行为、将他人肇事的被害人抛弃不加救助的行为是不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杀人行为。除了典型的盗窃、诈骗行为以外,我们还需要研究秘密窃取他人财产后留下姓名的行为是不是盗窃,用“诈唬”的方法致使他人不得不抛弃盗窃来的赃物而后占为己有的行为是不是诈骗。这就需要刑事司法者采用正确的解释方法对此进行罪状解释。其实,罪状不典型是刑法不典型的一种,所谓刑法不典型,是指与抽象刑法概念、规范、原则之间内容上相关,方向上相反,并与其代表性现象之间距离较大的刑法现象。通常,刑法不典型是不标准、不常见、不相似、难以重复出现的刑法现象。因此,很难找到完全相同或者相似的不典型现象。典型与不典型之间其实存在无限多的相对位置。正是这些多样化的不典型,才丰富了人们关于罪状的理解。应当指出,说罪状典型与不典型之间有无限多个相对位置,并不等于说罪与非罪之间有无限多个相对位置。再不典型的罪状表现,也还是包含在犯罪特征的应有之义中。所以,任何罪状解释最终都要落实到罪状不典型与合法行为之间的界限区分。
(三)量刑解释
我国刑法分则中共有66种轻重不等的法定刑组合模式,分别配给了425个罪名。为什么某罪被规定此刑而另一犯罪却规定彼刑,立法者颇费了一番心思。理论上说,等罪等刑、等刑等罪应当是刑法分则中425对罪刑关系的理想状态,也就是严重程度相等的犯罪配置严厉程度相等之法定刑,严厉程度相等之法定刑分配给严重程度相等的犯罪,这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而实际上,刑法分则中还是不可避免地出现等罪异刑或者等刑异罪的情况。等罪异刑意味着同等严重程度的犯罪受到了不一样的对待,好比同样重量的物品被不同的称量工具称出了不同的结果;等刑异罪意味着同等轻重的刑罚被分配给了轻重不等的不同犯罪,好比不够准确、灵敏和稳定的称量工具无法分辨出重量不同的物品。因此,对量刑解释来说,到底哪些罪刑关系中存在等罪异刑或者等刑异罪的非理想配刑,则是第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回答这个问题的关键,是使轻重不等的法定刑之间获得可比性,使轻重不等的犯罪之间也获得可比性。应该强调的是,在整个量刑解释过程中,除刑事由应引起刑事法官的高度重视,因为除刑事由是一种安全机制,目的是从找罪机制发现的案件事实中排除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如果具备某种免责条件,则不构成犯罪,以确保刑罚只施加于真正的犯罪,避免刑法惩戒错误或者范围扩大。具体来说,去责任能力不足、对危害后果不明知、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方面也包括在量刑解释的范畴里面。
刑事司法中法律解释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在刑事司法中,肯定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权并不意味着其解释的随意性,相反,其对法律的解释必须在法律和刑事政策的框架内进行,应以追求实质正义为目标,遵循应有的法律原则。刑法不仅仅是概念和逻辑的组合体,它更是一个互动的复杂系统,这一系统包含着创造性、辩证性以及动议性的因素,任何情况下都不会仅仅只有逻辑的因素;它是正义的底线价值,追求形式和实质正义永远是其终极目标。从古至今,法官适用法律包括刑法,从来都不是仅仅依据规则就得出判决的逻辑系统,而始终是立足于规则之上但求助于实质正义、社会经验和当下情境来形成的判断。在笔者看来,这些原则主要有:
(一)罪刑法定原则
现代刑法理念具有丰富的内容,诸如保护人权、保障个人自由、刑法适用人人平等等。但是,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理念的最基本的内容之一。近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最早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的是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不依据犯罪刑为前制定、颁发并付诸实施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此后,罪刑法定成为近代各国刑法所普遍采用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现代西方国家,由于受新派教育刑法思想和社会防卫论影响,在刑法或其他附属法律中推行缓刑、不定期刑、保安处分等措施,使罪刑法定原则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但是,罪刑法定原则作为现代各国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的地位却未发生动摇,仍被明确规定在多数国家的宪法或刑法之中。我国自不例外,新刑法第3条作出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不得定罪处罚。”由此可知,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概言之,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刑事司法中法律解释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但应明白,罪刑法定原则从其诞生之日起,就以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作为其肩负的历史使命,谦拟性是该原则的价值追求。因而该原则不仅是一项入罪原则,更是一项出罪原则。(www.xing528.com)
(二)实质解释原则
实质解释是相对于形式解释而言的,就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而言,形式解释意味着仅仅根据法条的文字表述解释构成要件,而不问经过解释所形成的构成要件是否说明犯罪的实质;实质解释意味着仅仅将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解释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但形式的解释导致在构成要件之外寻找定罪的标准,从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初衷;此外,形式的解释在许多情况下会扩大处罚范围。所以,在刑事司法中,对法律的解释应坚持实质解释的原则。实质的解释是就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而不是单纯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解释;如果缺乏构成要件的规定,换言之,如果刑法没有对某种行为设置构成要件,当然不可能将其解释为犯罪。不少刑事司法者认为,刑事司法就是裁判案件只要以现成的法律为大前提,以当前事实为小前提,我们就能演绎出一个一定不易的结论。这样看来,法律就可比一部磨米粉的机器,只要将米粒从一边不停地灌进去,那米粉就会从另一边磨出来了。司法者就是操作机器的工人,毫无创造的机会。殊不知法律是一个应付社会生活的科学。那社会生活上的需要是无时不在变化和扩张当中,所以裁判之大前提也有随时修正之必要。书面上的法律和实际上的法律是不同的,而我们所应注重的是实际上的法律。
(三)不得超越法律含义原则
刑法法律解释必须在法律用语的逻辑含义之内展开,不能任意超越,这是基本准则,也是刑事法律解释的底线所在。对于法律含义已经有了明确文字表达的条款,我们在司法上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用语的逻辑含义去进行理解、解释和适用。例如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在符合“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和“当场使用暴力”的法定条件下,要按照抢劫罪定罪处刑。那么,这样的转化定罪,其前提条件必须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包括犯罪未遂),当作为前提行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则不能适用转化型抢劫罪予以认定和处罚。这样的界定和做法不是一些人定义中的“机械执法”,而是对立法(民意)的尊重和对法治原则的坚守。这涉及到民意、立法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必须在法治原则的框架下谨慎处理。当然,它同样也涉及到司法权的科学行使与依法约束问题。超越原文文本的刑法适用,就违背了在使用刑罚力进行干预时应当具有的国家自我约束,从而也就丧失了民主的合理性基础。因此,刑法领域应当将“可能的词义”作为解释的界限,这个框架内的解释本身,就能够起到保障法律的预防性作用,并且使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成为应受谴责的行为。
但是,法律用词的内涵并不总是如前例所举的那样明确和清晰可辨,有时,确实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在实践中,经常有人批评法律不够明确,从而主张超越司法功能,扩大定罪处刑的范围。其实,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都是一种普遍的规范,它们以类型化的行为作为自己调整的对象,因此,一定的抽象性、普遍性本身,其实就是法律的基本特征,甚至是一种立法增强其适用性的技术手段。我们不断强调的所谓的法律“具体”,也是相对于过去法律条文过于抽象弊端而言的进一步具体,而这个“具体”,同样也是规范类行为规则的那种具体,永远不可能完全吻合千变万化案件的各种个性特征。所以,从抽象的法律到十分具体的个案之间,总会有一定的距离和空间余地,司法解释就成为它们之间最为重要的桥梁和纽带。因此,法律适用的前提,常常就是要有法律的先行解释,没有法律的解释,往往不可能有法律的适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同样可以说,如果没有对法律的科学解释,也就不可能存在对法律的准确适用。
(四)利益平衡原则
“一般而言,人的自然状态就是符合人的本性、性格和理性的状态,同样也是有利于个人合理运用自身才能的状态,这种才能被认为是完全成熟并完美的。”[9]由于不同的个体有着不同的人性欲求,因而在任何一个社会里,个人欲求的冲突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矛盾也就由此产生,犯罪不过是个人欲求发生冲突的最极端的表现形式。而法律的目的就在于“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的结合,从而建立起个人与社会的伙伴关系。”[10]裁判是一种平衡,即在相互冲突的法律价值乃至其他社会价值之间进行平衡和取舍,得出创造性的结论。这种价值平衡性被称为法律解释和适用的立法性。正如卡多佐所说,司法过程既包含发现的因素,也包含创造性的因素。法官必须经常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加以权衡,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在逻辑上可以接受的判决中作出选择。“在这些空缺地带的一些限制之内,在先例和传统的诸多限制之内,会有一些自由选择,使这些选择活动打上了创造性的印记。作为它所导致的产品,这个法律就不是发现的,而是制作的。这个过程由于是立法性的,就要求有立法者的智慧。”由此决定,依据利益平衡原则解释刑法的科学性。
(五)善意解释原则
善意解释内在基点是正义。善意是法律的专业术语,是民法上的概念,笔者之所以将其引申到刑法解释之中,是基于善意在法律上的通俗含义“诚信”。诚信在某种含义上代表良心,刑事法官若缺乏良心,其所作法律解释是最可怕的,后果是不可知的。这也是笔者把善意解释认定为刑事司法中法律解释原则之一的牵强理由。概因为刑事司法中对法律的解释除坚持上述原则外,还有一个最普遍的衡量标尺,那就是民众的认可,这就是善意解释的源头和归属。缺乏公众的认可,任何法律解释在某种意义上来说都是不成功的,都是对刑法目的的背叛,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也对刑事法官的良心和知识提出了挑战。
结 语
当然,在论及刑事司法中的法律解释时,必将涉及解释的方法,通常的法律解释方法无外乎5种,即文义解释方法、黄金规则的方法、历史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法官在进行刑事司法中,对法律的解释自然也脱离不了这些方法。由于这些解释方法的论述颇多,笔者在此就不作赘述。
立法分配正义,司法实现正义。对刑事司法而言,法官作为刑事法律的解释者,心中必须始终怀有一部自然法,以追求正义、追求法律真理的良心解释法律文本。如果心中不拥有一部自然法,单纯对制定刑法进行形式解释,其所演绎出来的“正义”将会是一种机械的、电脑的“正义”,一种非人性的“正义”,而不是国民所需要的活生生的正义。这样一来,法律的航船必然无以应付惊涛骇浪、风云变幻。
(与何春芽、李水明合作,原载《人民司法》)
【注释】
[1]转引自[德]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方法》,王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2]谢晖著:《〈似法律方法〉总序》,载陈金钊,谢晖主持《法律方法》(第2 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3]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1995年版,第209页。
[4]吴经熊著:《法律哲学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5][英]恩·莫里森著:《法理学》.李桂林,等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6][德]卡尔·拉伦兹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9页。
[7]张明楷著.《刑法学研究中的十大关系论》,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2期,第13页。
[8][德]亚图·考夫曼著:《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北: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
[9]Burlamaqui,Principes du droit naturel,1,4,§10.转引自「美」罗科斯·庞德著:《法律与道德》,陈林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页(http://www.tecn.cn)。
[10]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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