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子娟[1]1
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会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
——埃里克森
社会转型期我国的纠纷发生率与激化率急剧上升,矛盾纠纷的多样化、复杂化、群体化特征不断凸显,社会的稳定与和谐面临严峻的挑战。设在基层的人民法庭受到自身条件的限制,在新时期的定分止争的道路上步履维艰,此时是向左,继续按照现行的规范制度,在现有的体制框架下艰难地“行走”,还是向右,选择一条适应新形势需要的新型解纷道路?笔者认为,实现人民法庭的转型,向右选择一条适应当前社会形势的道路尤为重要,是弥补现有体制不足的一个有效的措施。为此,本文立足于乡间的人民法庭,从现行人民法庭处理矛盾纠纷的困惑出发,提出一个解决办法,即搭建一个诉讼与“非讼”并举的平台,再具体设计这个平台的准入规范以及进入这个平台后法庭如何操作的问题。希望有利于人民法庭更好地处理矛盾纠纷。
一、“独木桥”:基层法庭定分止争之路步履维艰
人民法庭根植于基层,处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桥头堡”,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是其功能的应有之意。面对转型时期的农村乡土社会,人民法庭如果被动地对社会转型期不断增多的矛盾袖手旁观,而无所作为,或者固守“坐堂问案”的衙门式风格,按照合乎正义的司法规则作出司法裁判,很多时候难以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长此以往,人民法庭工作的社会认同度必然因此受到挑战,司法权威也可能因此受到损害,人民法庭工作方式是固守中的坚持还是探索中的改造,相信是不言自明的。接下来,笔者将以案例的形式从正反两个方面全面论证人民法庭完全固守规则之治难以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的解纷目标。
(一)反向分析:人民法庭依现有规则难以根本消解纠纷
案例一: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按农村习俗举办了订婚仪式,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被告人民币8万元作为聘金,双方并未领取结婚证。事后,丁某悔婚,一纸诉状将被告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退还聘金。这是一起很简单的婚约财产纠纷案,法官开庭审理后依据法律的规定做出了相应的判决,判决后,双方都未上诉。但是事情却并没有结束,被告王某认为自己是受害的一方,自己家受到了侮辱,不仅遭退婚,还得“赔钱”,心生不满,于是多次纠集家人前往丁某处大吵大闹,给丁某的生活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
类似于上述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相信任何一个富有基层工作经验的法庭审判人员都能够不假思索并感同身受地道出很多相同或者类似案情的例子。对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到纠纷在法律层面的解决,并不意味着实现纠纷的根本化解,并且有时候僵硬的法律规则的适用虽使纠纷得到解决,但是社会关系难以通过规则之治得到修复,甚至规则的强行介入会挫伤乡土社会原有的软性地方性规则,其结果表现为与人民群众认同的价值观念的格格不入,法院处理矛盾纠纷的裁判结果难以得到乡土社会人民群众的认可。那么,在此,笔者不禁要问,作为法律规则的适用者,作为人民法庭的审判工作人员,以一种更加柔和的方式来处理矛盾纠纷,避免固守僵化法律规则适用的硬伤,转变人民法庭工作方式,强化法庭解纷能力,通过构建和完善诉前调解工作机制,实现纠纷的真正解决不失为一种当前的应对之策。
(二)正面直视:人民法庭探索诉前调解的解纷之路
案例二:吴某与吴某某系叔侄关系,双方共有一栋六拼五直的自建房屋,2012年以来,吴某某为了盖新楼房,便擅自将自己居住的一半房间拆除,此后,为了扩大自己家的地基,吴某某认为客厅自己理应享有一半,便不顾吴某的反对,将客厅中属于自己一边的墙壁予以拆除,吴某认为客厅拆除一半后,会严重影响自己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于是组织家人对吴某某的拆房行为予以阻挠,双方矛盾激化。吴某之子前往法庭,请求帮助。主审法官认为该案案情简单,且矛盾双方系亲戚关系,为了避免“对簿公堂”给双方带来不利影响,决定对该案先进行诉讼前的调解。最终在法官、村支部书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多方劝说下,提出了一个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双方当事人才达成和解。
上述案例部分的展示了人民法庭探索矛盾纠纷化解之路的样本,通过建立健全诉前调解工作机制,使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矛盾纠纷得到有效化解。在解纷过程中,司法通过这种更加柔和而又富有策略性的方式进入到纠纷解决中,在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同时,法律的权威也得到进一步彰显,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认同感进一步增强,司法在转型农村乡土社会得到有效渗透。
(三)小结
一方面,由于转型时期的乡土社会的纠纷主体呈现多元化特征,各种社会利益和需求的多元化以及价值观念和文化传统的多元化,导致纠纷牵涉的利益多元化和案情复杂化,人民法庭现有司法资源和司法能力的有限性大大限制了法庭“定分止争”功能的发挥;另一方面,转型时期的农村乡土社会仍然呈现出熟人社会的特征,虽然这一特征正在发生着渐变,但现在大多数群众之间还存在着错综复杂的血缘关系、姻亲关系以及乡亲关系,“以和为贵”、“厌讼”的传统观念未发生根本性的转变,人民法庭如果动辄以“对簿公堂”的形式让双方当面对质、辩论的方式介入矛盾纠纷的化解中,事实上不仅会加剧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而且往往也是事倍功半,不能实现案结事了。在此背景下“人民法庭工作方式转型”理念[2]被适时而又有策略地提出了,此举可以有效地缓解人民法庭司法能力、司法资源的不足。同时,通过对部分案件的分流调解机制,可以避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对抗情绪,通过调解修复双方已经破裂的社会关系,避免单纯适用法律规则所带来的“硬伤”,实现纠纷的根本性化解。对于具体的制度设计而言,笔者在此的想法是,通过架设“一座通行能力更高的桥”来解决当前司法在农村乡土社会的困境,通过建立健全诉前调解工作机制,形成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对接,摆脱司法在固守单一诉讼解纷这一“独木桥”上可能遭遇的尴尬境地,实现纠纷更快、更好地化解。
二、“高架桥”:搭建诉讼与非讼程序并举的平台
面对转型时期的乡土社会,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多发高发态势,依靠现有人民法庭司法资源、司法能力难以根本消解复杂多元的矛盾纠纷,于是便产生了“司法资源稀缺”与“司法需求剧增”之间的矛盾,[3]依靠单一诉讼解纷渠道这座“独木桥”,在当前转型时期的农村乡土社会难以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其次,随着司法程序的严密化和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彻底保障,诉讼迟延成为较为普遍的现象,这使得纠纷解决的财务成本和时间成本迅速提高,对此,处于农村社会的当事人更感压力沉重,于是便产生了“司法程序正当”与“诉讼成本高昂”的矛盾。[4]而纵观当代中国社会,纠纷解决渠道并不少,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何以会出现这些矛盾?笔者认为,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各自为政、缺乏沟通,更有甚者出现不作为的情况,造成解纷效率低下。此外,人民群众的选择也是一个原因,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因此,当出现纠纷时,人们在自行处理不成后往往选择诉诸法院。这些情况促使我们不得不思考创造一种更加合乎乡土社会实际情况的纠纷化解路径和司法运行方式。因此迫切需要拓宽诉讼渠道,搭建矛盾纠纷化解的“高架桥”,架通人民法庭探索诉前调解机制的道路,通过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其他组织调解的对接,激活各种解纷机制的活力,促进社会纠纷解决资源和手段的合理配置,实现矛盾纠纷的多元化化解方式,建立诉前调解机制,搭建诉讼与非诉讼之间的衔接平台显得必要而又迫切。
(一)搭建与人民调解的对接平台
人民调解制度被誉为“东方经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具有便民性、亲和性、低耗性、和谐性等优势,在维护当事人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在90年代却出现停滞甚至倒退的情况,原因是人民调解适用于传统小农经济基础和深厚的血缘地缘关系的经济模式,其特点“其实是一种教育的过程”,[5]这种调处模式可概括为教化型调解。[6]但是,在当前对共同体的归属意识日渐淡薄的情况下,教化型调解由于多谈人情伦理的倾向,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无原则的“和稀泥”,可能导致调解费时且成功率低。然而,法院的“专业化”却正能弥补人民调解制度的这一缺陷,因此,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搭建一个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员调解对接的平台,对属于人民调解组织职责范围内的或者是案件性质更适合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法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可以先不予立案,而将案件先行转交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既为人民调解制度注入了新的动力,也能有效地缓解当前法院在定分止争中所出现的“案结事不了”、法官的供需矛盾等情况。
人民法院可以与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合作,扬长避短,实现“一加一大于二”的效果。例如,人民法院定期对调解委员会人员进行法律培训,增强调解人员的法律素养。同时,在法庭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实现人民调解员调解和法官现场监督指导的结合,最大限度地便利当事人解决纠纷。另外,通过法官的个案指导,可以整体提升调解员的调解水平,将人民调解纳入法院的非诉调解机制。
(二)搭建与行政调解的对接平台
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一种方法。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属于本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通过耐心的说服教育,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地、彻底地解决纠纷矛盾。但是,目前我国对于行政调解的立法较为散乱,尚未形成制度化体系,在实践中行政调解也没有发挥出应有的解纷功能。
法官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梳理后,对于属于行政调解管辖范围内的争议,向当事人宣传诉前调解的特点与优势,得到当事人同意后,引导至相应行政调解机关进行诉前调解。法庭要保持同行政调解组织的密切联系,必要时,可分别与乡镇政府、公安派出所、土地管理所、交通管理等部门联合设立纠纷解决机制,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便利。
(三)搭建与其他组织的对接平台
其他组织主要有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司法所、工会等,这些组织分布在各行各业,数量广泛,对于各自领域内的纠纷有较高的话语权,所谓“术业有专攻”,而这些组织恰好具有更高的专业性,对纠纷能有更好的定性与把握,因此,充分发挥这些组织的调解职能,能有效地起到对案件分流的作用。
(四)搭建与诉前解纷机制的效力对接平台
无论是人民调解、还是行政机关的调解,在其组织下达成的调解协议都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调解协议得不到执行,那么终究只是一纸空文,“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因此,在人民调解员等努力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之后,法院应开拓途径,确保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执行力,避免各方的努力付之流水。
三、“立交桥”:诉前调解制度的具体构想
如上所述,诉前调解的方式可以有多种,我们不能“大杂烩”似地简单相加,这样也容易造成“一条道路上的拥堵”的情况,而应该对各类案件进行不同的选择,让不同的案件进入不同的程序,各行其道,犹如立交桥上不同的车辆在不同的车道行驶,确保道路的有序畅通。
(一)合理界定诉前调解的案件范围
为避免某些不适宜进行调解或者没有调解可能的案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得到及时的维护,应对进入诉前调解案件的范围进行界定。综合考量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和各地法院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笔者认为,诉前调解只适用于以下法律关系简单、争议不大、具有调解可能的案件:(1)家庭纠纷类,如婚姻、抚养、赡养、收养、监护、继承等。(2)相邻关系纠纷,如宅基地和不动产纠纷以及其他与地缘、人缘关系密切的纠纷等。(3)小标的额案件,如小额的债务纠纷、小额的合同纠纷等。(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如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5)民间借贷纠纷,如诉讼标的额较小,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民间借贷案件。(6)其他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将这些纠纷案件纳入诉前调解范围是因为这些纠纷都有一定的人际关系属性,简单地以判决界定权利义务无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反而可能在判决的同时引发当事人尖锐更持久的矛盾。采取调解则有利于恢复正常的人际关系,照顾到中国社会的乡土性和人情性,最终彻底解决纠纷。
(二)对诉前调解案件的具体分配
对于如上所说的适合诉前调解的各种案件,法官要做好案件的分配,避免将案件分配给不适合的部门,造成效率低下、调解结果不适当、个别部门案件压力大而个别部门又过于轻松等结果的出现。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虑:(www.xing528.com)
1.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最贴近人民群众的组织,最能取得村民的信任,调解人员大多为村里的“能人”,[7]更能具有“亲情修复”的功能,因此,对于简单的家庭纠纷、小额标的案件、民间借贷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可以在接到当事人反映后,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告知当事人可以选择更省时、省力、省钱,对他们更有利的人民调解形式,法官进行全程的跟踪,给予必要的帮助。若双方同属一个村委会成员,则可直接交由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而对于矛盾双方分属不同村委会,但属同一乡镇的,为了避免有失公正的嫌疑,应该将纠纷交给乡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对于矛盾双方属于不同乡镇居民的情况,法庭应该建议各乡、镇分别派员担任该案的调解员,充分保障矛盾双方的利益,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平正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间矛盾纠纷的频发性和多元化趋势日益凸显,迫切需要建立行业性、专业调解委员会作为人民调解功能的拓展和延伸,方可更好地化解各类民间矛盾纠纷,以缓解法庭案件压力。根据不同矛盾纠纷情况,各地区分别在探索医患纠纷、劳动争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种子化肥农药生产经营纠纷、水事纠纷、环境污染纠纷、土地征用纠纷、安全生产纠纷、林权纠纷、农机销售纠纷、房屋征收纠纷、物业管理纠纷等专门的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归口分流的方式,梳理、引导案件。
2.行政调解组织调解纠纷的主持者是国家行政机关,具有极大的权威性,且相较于人民调解,调解人员具有更高的知识储备与专业素养。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基层法庭案件的类型、数量等进行如下选择:(1)人身损害案件(打架斗殴)。可以联系当地派出所做工作,一切轻微伤害案件,性质并不严重,往往可以通过治安处理解决。基层派出所受理后常对案件做出治安处罚,而涉及赔偿事宜的通常都流向了法院,如果能够联合派出所,将一些轻微伤害案件在治安处罚阶段处理,能够起到较好效果。(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近年来,农村基础设施完善,车辆剧增,事故也随之增多。在一些较大的乡镇,通常都设有交警中队处理交通事故,区域设置通常和法庭相似,可以通过加强与交警中队的工作衔接,将涉及交通事故赔偿的案件分流给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化解纠纷。在此过程中,可以由基层法庭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以促进矛盾化解。(3)山林、土地纠纷,可以联系乡镇土地管理部门、林业局、森林公安局等单位,尤其是涉及林权、土地承包权的案件,通常都是由以上部门审批的,他们对情况比较了解,掌握的情况也比较详细。(4)雇佣、劳动报酬纠纷,劳动法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劳动争议设置了“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的渠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纠察大队等成为了调解劳动纠纷的前置平台,可以让此类案件通过这些渠道分流,发挥劳动行政部门作为管理部门的调处作用。(5)对于一些复杂、人数较多、跨部门的纠纷,可以分流给乡镇综合部门协调处理,例如,因土地纠纷引起的两村村民之间的械斗,可以通过乡镇综合治理委员会调解。
3.对于其他一些不适合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行政机关调解的,或者交由其他相关调解组织调解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的,可以交由其他组织进行调解。
四、搞好诉前调解与诉讼的衔接
诉前调解是人民法院将本应由法院审理的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暂不立案受理,交由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主体进行调处,从而将纠纷化解在诉外,化解在诉前。而无论调处的结果如何,诉前调解与诉讼之间仍存在必然的联系,因此,作为积极推动诉前调解机制运作的人民法庭,必须正确定位自身的角色,通过宣传引导、案件分流、沟通协调、业务指导、审查确认等方式,充分发挥自身的“枢纽”作用,实现与非诉讼纠纷解决主体的衔接互动。
1.搭建诉前调解运作平台,一是人民法庭在立案大厅内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在当事人来法庭要求立案之时,立案人员应仔细审查案件,判断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以及是否有调解的可能。对法律关系基本清楚、事实争议不大、法律责任比较明确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法官应该充分行使释明权,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告知其诉讼风险、诉讼成本,引导当事人自觉选择人民调解,并征求意见,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诉前调解。如果当事人愿意,则应暂缓立案,并进行立案预登记,由法官将案件转至法庭内设置的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调处。二是积极与司法行政机关沟通联系,督促司法行政机关编制人民调解员名册,会签相关的文件制度,建立与人民调解相衔接的诉前调解机制。三是广泛与公安、交通、农业、林业等具有解纷职能的行政机关沟通联系,建立与行政调解相联系的诉前调解工作运作机制,从而规范诉前调解工作,确保诉前调解能够顺利实施。
2.规范诉前调解运作程序。一是对于符合诉前调解的案件,人民法庭应当事先向当事人送达建议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行业调解的意见书,告知当事人诉前调解的优势和特点,便于当事人作出理性的选择,如当事人同意的,人民法庭则应送达征求意见函,由当事人签名盖章后,案件方能进入诉前调解程序。二是对于进入诉前调解程序的纠纷,人民法庭则要依纠纷的性质和特点,选择诉前调解的实施主体,并向其发出告知书,告知纠纷的基本概况、调处的期限和相关的注意事项,并要求及时回告调处结果。为防止纠纷的久调不决,诉前调解的期限应以不超过一个月为宜。
五、“连心桥”:诉前调解机制运行中的法官角色定位
(一)做好“指导员”——答疑解惑
做好调解工作,并不是一味地、无原则的“和稀泥”,而是要在分清是非对错,以法律的规定为具体指导原则的大背景下,通过缓和矛盾双方的关系,让双方自愿地让渡某些权利,来达成和议。调解不讲法,矛盾双方达成一个违法的调解协议,那么这份协议本身就是无效的,会在群众中造成恶劣的影响,影响法律的权威。因此,在与各个调解组织对接的过程中,法官要抓好调解员的法律业务指导工作,在定期对调解员培训的基础上,对个案予以指导,释明法律的原理与具体的规定,让调解人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调解,确保调解结果法理交融、情理交融。然而,法官在极力推动诉前调解机制运作当中,要充分尊重司法的基本规律,在诉前调解个案时,法官不应积极主动介入纠纷的调处,代替人民调解员、司法协理员、乡村干部的角色,否则,就有司法盲动、乱动之嫌,造成法官角色错位和人民群众的认知错误,陷入人治主义的泥潭。
同时,法官在将案件分流出去的过程中,对当事人要履行好释明义务,提示诉讼风险,讲明诉前调解的优势以及进行诉前调解的原因,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选择权,避免造成不作为的假象。对于当事人愿意进行诉前调解的,应该制作“征求意见书”,在当事人在意见书中签字同意进行诉前调解之后,才能将案件交由诉前调解组织调解,保障程序正义。
(二)做好“调度员”——沟通协调
在诉讼与“非讼”对接的过程中,法官不仅仅需要做好自己“坐堂问案”的基本工作,还需要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人民调解组织等部门进行沟通协作,在具体案件上进行调度,确定某一案件应该采取何种调解方式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避免一案多调或者相互推诿的情况的出现。对于确定交由各调解组织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法官要制作好“告知书”或类似文书,将法庭进行诉前调解事项等告知各调解组织,形成司法建议,引起各组织的重视,尽量避免推脱现象的出现。
法官还要处理好对内的关系,做好与业务庭的工作衔接,避免发生诉讼延迟。如对于调解无望的案件,应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及时向业务庭移交,由业务庭依据法律事实及时裁决。
(三)做好“监督员”——监督管理
在诉前调解的过程中,法官虽然将案件分流出去,但并不是对案件不管不问,应该对调解的人员、过程等各事项进行有效地监督,确保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既符合实质正义又符合程序正义。诉前调解组织调解结束后,无论是否调解成功,都应该向法庭出具“回函”,告知法庭调解的经过与结果,以便法庭能及时有效地采取相应措施,调解成功达成协议的,为调解协议的申请司法确认提供保障;调解不成功的,使案件能尽快进入诉讼程序,尽早解决纠纷。
(四)做好“审判员”——司法确认
针对纠纷化解的多元化、多层次需求,旨在建立一个先由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作为前置必经程序,以当事人起诉至法院再行诉前调解作为选择性程序,以司法审判和强制执行作为最终保障性程序的多元化“梯形”纠纷解决机制,法院的判决作为人民调解与法官诉前调解的参照系,将更多地发挥规范和指引的作用。
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曾经说过,“如果不是以当事人自己推动程序的形式,纠纷的解决怎样都会变成被强加的东西”,[8]在当事人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前提下,法官要做好审判员的角色,认真检查调解协议的内容,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及时进行司法确认,保障调解协议的执行力。
总之,法官要做好各种角色,确保法庭的案件都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确保诉前调解工作能够良好的开展开来,与诉讼相结合,形成诉讼与诉前调解并举的新局面;确保纠纷当事人化解矛盾,解决争议,使人民群众之间能够心连心,一团和气,能与法庭干警心连心,积极配合法庭工作,维护乡土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结 语
选择诉前调解并不是法官责任的推卸,而是在社会转型期为了应对人民法庭在处理矛盾纠纷中出现的各种困境,向外寻求另一种救济的方法。正如鲁迅先生所说,“地上本没有路,走的人多了,也便成了路”,我们不应该固步自封,而应该积极主动地探索。相信人民法庭在新时期探索选择“向右”的诉讼调解与诉前调解相结合的新型道路,是符合现实需要的解困之路,是符合解纷要求的正确之路,在不断探索与不断实践的过程中,必将变成适合未来人们定分止争的康庄大道。
【注释】
[1]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人民法院法官。
[2]江涛:《人民法庭工作方式的传承与创新——江西省上饶市法院人民法庭工作方式转型的实践探索》,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13期。
[3]邓修明:《论社会矛盾纠纷的体系化治理》,载《法律适用》2010第7期。
[4]邓修明:《论社会矛盾纠纷的体系化治理》,载《法律适用》2010第7期。
[5]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
[6][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3~69页。
[7]马静华、陈一鸣:《柑村纠纷解决实践中的解纷主体——以川东北某村的考察为中心》,载徐昕主编:《司法——纠纷解决与社会和谐》,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3页。
[8]转引自小岛武司、伊藤真:《诉讼外纠纷解决法》,丁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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