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尚兴[1]1
无论是法的关系还是政治的形式都不应当为它们自身,或者为所谓的人类精神的发展所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其物质生活条件。
——马克思
在改革开放大潮的推动下,中国社会正经历着逐步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从封闭性社会向开放性社会的转型、变迁和发展。中国社会转型情境转换中的乡土司法,面对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相对不足的矛盾,面对法律逻辑与乡土逻辑在解纷层面的不契合,司法固守“坐堂问案”的办案作风,奉行消极裁判原则,恪守司法的形式主义和规则中心论,沉醉于司法自身逻辑演绎的完美,独自享受社会视野之外的一片司法乐土,这样一种仅求独善其身,勿求兼治天下的司法方式,在转型时期的农村乡土社会将会遭遇现实而又无法回避的困境。基于对身处困境中的乡土司法现状的审视和分析,各地基层法院因地制宜推出适合当地乡土司法模式的特色实践,是践行“能动司法”理念的生动实践。鉴于此,笔者在深入分析乡土司法实践困境和原因的基础上,结合对各地基层法院特别是上饶法院系统对乡土司法的实践启示,进而提出当前时代背景下的乡土司法所应具有的角色担当。
一、过去式:[2]乡土司法遭遇的困境
司法固守格式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严守规则之治的解纷逻辑,固守“坐堂问案”的衙门式风格,以合乎形式理性的法律逻辑产出司法判决,而遵循这套司法程序产出的产品不能满足社会消费群体的需求,不能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不能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可,那么,这种司法运行模式是就是机械的、僵化的“自动售货机”。现代国家法律制度主要是在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基础上构建起来的,很大程度上体现的是西方的价值观念,因此形成的法律逻辑必然与传统的乡土逻辑发生碰撞和交锋,这在转型的农村乡土社会表现得更为明显和激烈,司法在转型的农村乡土社会推进过程中越来越表现出“水土不服”的现象。接下来,笔者将以案例的形式更为直观、真切的呈现司法在乡土社会中的困境。
(一)现实:难解的乡土司法困局
案例一:村民杨某和堂弟杨某某两家之间共用一条通道。两家因“界限”问题屡发争执,使亲人反目成仇。两家的矛盾在仇恨积累中逐渐扩展为两家堂亲间老少几十人的全面对峙。杨某某干脆用木棒打桩拦死了过道,致使杨某的牲畜只能从堂屋走过,在农村这被认为是奇耻大辱。杨某只好诉诸法院并获得法院的支持,然而杨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杨某便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杨某某被迫拆除了障碍物。这本是法律程序的正当执行,但在山村却被认为是丢面子的事情。其后的很长一段时间,两家堂亲间一直因为此事争吵不休,甚至发生了人身伤害的结果。
案例二:李某中年丧妻,膝下有五个子女。五个子女工作后,因为给付李某赡养费的事情,彼此之间闹了点小误会,结果五个子女渐渐的就不给李某生活费了。李某一气之下一纸诉状将五个子女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支持他要求“赡养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赢了官司,每个月每个孩子的赡养费也都一分不少的寄到,物质生活得到了保障。但亲人间的脸皮撕破了,从此逢年过节李某家总是冰锅凉灶,李某发出感慨:“我真后悔打那场官司,其实,我只是想教训一下孩子们,可没想到……。”
上述两则案例并不鲜见,所涉纠纷均发生在转型的农村乡土社会,而且都属于“户婚、田土、钱债”等传统乡土社会纠纷类型,这些纠纷对身处乡村社会的人民法庭法官来说都是司空见惯的。案例一中是两家堂亲因为过道的通行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以后法官依据法律规则对该纠纷进行了处理,依据法律规定,共有过道双方都有通行的权利,所以判决杨某某消除障碍,杨某某迫于司法的强制力,恢复了过道的正常通行。但是,在诉讼中败诉的一方觉得心里不服气,很没面子,因此心生怨恨,矛盾纠纷并未得到根本性的化解,反而使两家人因此心生更大怨恨,最终酿成人身伤害的严重后果。案例二中李某因为五个子女不给赡养费的问题诉至法院,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五个子女有抚养父母的义务,需要每个月向李某支付赡养费,而事实上五个子女是因为每个子女给多给少的问题发生误会从而产生的纠纷,法院依据规定判决虽使五个子女履行每个月给付赡养费的义务,但是父母与子女为此心生间隙,李某也只能悔不当初了。通过这两则案例,我们至少可以发现,当前法律规定在农村乡土社会的适用并没有产生制定规则者所期望的结果,事实上法律规定的运用在上述两则案例中并没有彻底解决矛盾纠纷或者说司法并没有满足人民群众的期待,并没有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解纷目标。长此以往,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认同感必然受到影响,司法权威也将因此受到损害,司法在转型的农村乡土社会感到“很困惑”。
上述两则案例只是笔者从现实中选取的两则例子,虽然单靠例举的方式并不能完整地展现现代司法规则在转型中的农村乡土社会所遭遇的种种“不适应”,以及由此两则个案难以抽象出导致司法在乡土社会遭遇困境的共性的、深层次原因。但是,我们可以由此两则个案出发,通过从一个更为宏观的方面,以乡土社会的实际特性为基点,去全面考察导致司法在转型农村乡土社会困境的原因。
(二)反思:为什么困惑
司法固守规则之治虽使纠纷在法律层面上得到解决,但没有从根本上化解纠纷,修复破裂的社会关系,造就了上文案例中所展现出的司法解纷机制在农村乡土社会的困境。
1.乡土社会传统的价值观念与现代法律理念不契合
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以血缘、地缘为基础形成的社会,亲情、邻里关系是农民相互依赖的最重要关系,农民必然看重家庭亲属、邻居朋友,因为这些才是他们生活的真实世界,这是一个“低头不见抬头见的熟人社会”。[3]转型时期的农村乡土社会仍然是“熟人社会”,只不过这种“熟人社会”正在发生着悄然的改变。农村乡土社会中传统的文化、各种民间的情理、习惯等传统观念在调整人们之间关系时仍然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礼治、德治、人治、调解等都是传统民族文化的价值取向。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乡民更多关注的是实质合理性,而对于程序规则的运用显然漠不关心,甚至感觉是没有多大必要的。普遍存在在群众心目中的“青天”意识,法官职能被神圣化,司法被定格为无所不知,也无所不能的“青天”。
我国现代司法理念很大程度受西方法律观念的影响,西方法律所追求的抽象独立人格,发达的契约关系,倡导平等、自由、民主等观念,主张“法治”、“维护人权”“无罪推定”等现代司法理念。在西方,人们发生纠纷后首先想到的是找律师或上法庭讨回一个公道。而我国农村发生纠纷后,普遍会产生要求政府进行“拯救”的心理或请村里有权威的人士进行评理,而不是运用已有的法律规则维护自己应得的权利。[4]人民法庭与政府在他们眼中是没有什么区别的,都是其为了“讨个公道”的场所之一。其次,传统的法律文化强调亲情义务与人情义务相统一的“义务法”,这与西方现代法律文化倡导自由权利和民主权利的“权利法”相互冲突。在“生于斯长于斯”的中国熟人社会里,发生交易更多考虑相互之间的熟悉程度,很少出现像现代法律要求的那样,立字据,写文书,因此证据制度、举证规则的运用在农村乡土社会有着巨大的阻力。现代法律理念更讲求有形证据,它的存在是获得胜诉的必要前提。
2.法律正义与乡土社会群众需求不相契合
由于中国的法制建设进程是一种非自然演进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应急型建设模式,偏重于法律制度的建构,方式主要是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因而国家法的正义很大程度上是对西方价值观念和知识体系的表达。在转型时期的农村乡土社会,村民真正需要的法律救济,国家法往往不能及时提供,国家法所倡导的法律正义与乡土社会群众正义观不相契合,法律正义难以得到乡土群众的认可。以笔者所办理的一起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为例,妇女在外嫁夫家后,在夫家未分得土地,而其户口并未随嫁外迁,按照国家法规定该妇女仍然是娘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理应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益。但是,根据村里的乡规民约,这一符合法律正义的国家法规定不能得到乡土社会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在我们的调查中深刻地体会到这一点,村民对这一国家法律规定不理解、不支持,他们所认为的正义就是外嫁女不能享受分配的权利,他们的需求就是希望国家法能够维护这一一直延续下来的村规民约。一旦国家法在这一纠纷中强行介入,势必会引起一连串的纠纷,因为在其所在地的村民小组仍然还有好几个外嫁女与该案中的妇女有着类似的情况。
针对国家法与民间法发生的不契合的这种现象,梁治平先生提出:“一个不同于正式制度所构想和构建起来的乡村社会的秩序是存在的,乡民所拥有的规范知识并不因为它们是传统的,就一定是落后的和不合理的。民间调解所依循的原则更多的不是出于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而是乡土社会日常生活的内在逻辑,是乡民们所了解、熟悉和接受乃至于视为当然的知识。事实上,主要是通过宣传和普及等方式自上而下灌输给乡民的国家法律,远未必都是他们生活和解决他们问题的有效指南,因此我们重要的是去了解农民的生活世界,努力理解和尊重他们的自主选择。”[5]苏力教授也同样发出感叹:由于中国城乡的经济差别,现代化、工业化的生产方式还没有深入农村,因此即使是国家权力以“法治”的名义或方式进入乡土社会也是困难的。[6]梁治平先生和苏力教授的两句话,道出了乡土社会原有特质、地方性规则与现代法律制度的不相融的现状,同时也让我们思考,乡土司法是应固守规则之治还是迁就乡土社会现实,以一种更加柔和的方式策略性的进入到乡村治理当中,面对当前固守规则之治在转型时期农村乡土社会呈现的困境,暂时性“迁就”也许是一种更为实际的选择。
(三)评价:亟需能动转型
司法固守规则之治在当前农村乡土社会所呈现的困境,是有其历史和现实的原因的,不是主观的臆想。乡土司法“迁就”乡土社会现实,摆脱单纯“坐堂问案”的司法方式,被动的“关门办案”的司法内容,转变“就案办案”司法作风,以坚持司法工作的群众路线为核心,全面发挥人民法庭的职能,充分满足乡土社会人民群众的法律需求,以合乎乡土社会特质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推动多元化解纷机制建设,使司法裁判结果获得人民群众的广泛认同,司法的形象得到有效提高,司法权威在乡土社会得到有效彰显。而这一过程,更多的需要我们的法院系统特别是基层法院系统不断的探索,“摸着石头过河”,从而蹚出一条基层人民法庭探索乡土司法模式的现代化法治道路。
二、现在式:乡土司法模式的样本考察
自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江苏法院调研座谈会上明确提出“能动司法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后,能动司法作为人民法院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司法理念得到确定。各地基层法院掀起了实践能动司法的热潮,涌现出诸多实践能动司法的乡土司法模式。
(一)实例展示
2007年底,地处陇西西部边陲的陇县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提出能动司法,在不足一年的时间内构建了“一村一法官”作为主要制度支撑的能动主义“八四司法模式”,在全县158个行政村、2个社区建起了“法官+参审员+调解员”的标准化法务庭。[7]
2008年5月,河南在全国率先提出继承和弘扬马锡五审判方式,当年巡回办案数即达到19899件。2009年,河南法院积极探索能动司法“河南模式”,在乡镇政府、村委会、居委会设置巡回审判点8530个,巡回办案数增至74534件,民事案件一审调撤率达75.6%。[8]
2010年5月,江苏省常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全国首创“无讼社区”,与辖区内最大的罗溪镇同心同德社区携手,通过纠纷调解和普法活动,实现“一般矛盾纠纷不出社区,重大矛盾纠纷不出村镇”的无讼环境。[9]
2010年初,江西省上饶市法院系统在继创建司法协理网络工作机制后,提出“人民法庭工作方式能动转型”的理念,进一步推动人民法庭工作。人民法庭工作方式转型要求实现司法方式、司法内容、司法作风的三大转型,即司法方式由“坐堂问案”向“协同联动解纷”转型,司法内容由“关门办案”向“参与社会管理”转型,司法作风由“就案办案”向“提供优质服务”转型,从而实现人民法庭工作“党委重视、政府参与、司法协同、工作联动、社会认可、群众受益”的良好局面。[10]
无论是上饶市法院的“人民法庭工作方式转型”还是陕西陇县“八四司法模式”、河南经验等,都是法院系统面对纷繁复杂的矛盾纠纷需求和纠纷解决机制的缺失、司法资源的相对稀缺的现状,基于对司法在现实社会特别是在转型时期的农村乡土社会所处困境的考量,我们应探索建立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整合基层法治本土资源,畅通司法为民的纠纷解决渠道,以实现司法的解纷功能,提升司法的质效,从而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的社会认同。而上饶法院系统基于对转型时期乡土社会实际的考量,创造性地提出并实践的“人民法庭工作方式转型”乡土司法方式,强化人民法庭社会矛盾纠纷化解能力,提升人民法庭社会责任担当和推进亲民形象塑造意识,立足于解决多元化的社会矛盾纠纷而产生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司法为民作为司法理念,以综合治理和多种手段联动处理纠纷、平息事端,突出强调法官在办案过程中的能动性和主动性,是具有巨大的实践意义的。
(二)转型成效
笔者试图通过案例的方式予以直观的展现,通过对个案处理方式的管窥,可以更为充分的认识转变司法方式的必要性,以及乡土司法模式转型下为解决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的司法成效。
案例三:李某与王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随后按照当地习俗订婚,订婚时李某给付王某聘礼50000元。订婚后不久,王某外出打工,因李某怀疑王某在外面有外遇,致使双方感情日渐疏远。李某觉得这门婚事已经难以继续下去,遂提出解除婚约,要求王某返还彩礼50000元。王某不同意返还聘礼,认为在与李某订婚前已经共同生活了半年多,并在此期间因怀孕堕胎,身心受到伤害,且也是李某无端怀疑其有外遇。双方因为彩礼的返还对抗情绪激烈,无法就彩礼返还的事情达成一致。法官在庭审后,没有仅仅依据规则就案办案,而是积极与当地村调解员、当事人亲属沟通协调,融情于理、融情于法,由于调解员的参与和倾情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纠纷得到妥善化解。
案例四:王某与张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闹至法庭,双方情绪十分激动,大有将“战事”延续到法庭之势。在法官好言相劝下,当事人向法官道出了纠纷缘由。原来王某与张某原本是一对恋人,后来因为感情不和而分手,分手之后因为双方在恋爱期间产生的债务发生冲突,一时激愤张某将王某打伤,为此王某起诉到法院,要张某支付高额赔偿费用。法官在了解案情后,邀请在当地比较有威望的司法协理员共同参与调解,为当事人做细致入微的疏导和法律释明工作,由于司法协理员在本地的威望以及熟知当事人的优势,司法协理人员的乡言乡语更能够为当事人接受,在数小时的沟通交谈和调解之后,最终固执的双方当事人认识到过错,张某当场向王某道歉,并就债务分配、赔偿事项达成了共识。
纵观两则案例处理效果是大相径庭的,人民法庭的法官并没有完全固守“坐堂问案”的解纷方式,而是主动转变狭隘的单纯裁判的意识,主动联合各方民间社会力量参与到矛盾纠纷的化解中,利用乡土社会乡村干部、调解员、司法协理员贴近群众,了解乡土社情民意,社会阅历丰富的优势,形成各方联动化解矛盾纠纷的合力,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的司法目标。正如苏力所说: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威权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11]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平息矛盾、化解纠纷、调控秩序。案例三中,李某无法提供给付王某50000元彩礼的书面证据,也未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如果法官固守规则进行裁判,依据举证责任分配李某没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无法得到支持,而如果据此进行判决,姑且不考虑其是否进行上诉上访,浪费有限社会资源的问题。对司法裁判结果的不满情绪的宣泄,会进一步使其对司法公正性产生怀疑,不满情绪宣泄的“涟漪效应”,可能影响司法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形象。案例四中,张某因一时激愤将王某打伤,王某起诉要求张某赔偿医药费用,法官如果仅依规则对医药费负担进行裁决,无法解决当事人更为深层的纠纷,无法实现案结事了,判决在执行程序中也将遭遇难以回避的抗拒。通过更加柔和的纠纷处理方式,融情于法、释法明理,解开双方当事人的心结,让双方当事人胜败皆服,实现案结事了,修复破裂的社会关系的目标。
上述两则案例只是部分的展现了人民法庭工作方式转型后人民法庭审判人员工作方式发生的变化,而且也仅仅是局限在解纷视域内的例举。然而基于文章篇幅的考虑,不可能通过大量枚举实例的形式完整地展现人民法庭在工作转型过程中所发生的变化,并且批量实例的枚举也难免会遭到休谟提出的归纳问题的诘难,因此大量事例的枚举在笔者看来是没有多大必要的,当然要完整的考察人民法庭工作方式转型的成效,我们的基层人民法庭的审判人员是更能有切身的体会的。
三、将来式:乡土司法的角色定位
社会学理论认为,角色“是处于一定社会地位的个体,依据社会客观期望借助自己的主观努力适应社会环境所表现出来的行为模式”。[12]司法在转型时期的农村乡土社会所呈现的困境催生了笔者对于乡土司法角色定位的思考,各地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上饶法院系统的“人民法庭工作方式能动转型”的实践和取得的成效,给我们理性认识和定位乡土司法的角色功能以很好的启示。转型时期的乡土司法角色定位处于传统与现代交锋、本土与域外交融的重塑期、转型期,更是一个茫然期。司法坚守被动,不主动和充分回应社会发展需求,孤芳自赏、固步自封的沉醉于自身理论体系的完美演绎逻辑中,这种消极应世、固守规则的司法方式难以获得人民群众的认可,也难以获得真正的权威。乡土司法角色唯有理性的定位,才能正确指引司法行为,使司法在恰当的维度之内发挥最大的功能。(www.xing528.com)
(一)价值追求的修正
“就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农村地区的人民法庭而言,其工作应更偏重于纠纷解决,并在诉讼程序等相应的制度上予以适度调整,要努力降低诉讼费用,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通过这样一种着眼点的改变,我们不但可以强化人民法庭的工作,同时这也就把规则之治的工作更多地放在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逐步形成我国各级法院的全面制度功能分工。”[13]苏力教授基于对中国农村乡土社会的研究,认为人民法庭的重心应当更加偏重于纠纷解决,这一观点是在实证研究基础上对基层人民法庭的准确定位。人民法庭固守“坐堂办案”的解纷方式,忽略了人民法院和西方法院有着完全不同的职能定位,忽略了转型时期乡土社会复杂而又多元的特性。因此,应当对乡土司法价值追求进行修正,把乡土司法权能的重心定位于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目标上。
乡土司法应注重调解,以更加柔和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修复破裂的人际关系。吸取我国传统的调解方式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优点,学习金桂兰审判方式,走“群众路线”,而非走脱离群众的高高在上、坐堂问案的“精英路线”。调动乡村组干部、当事人亲友、人民陪审员、司法协理员等广大群众的力量来参与化解纠纷,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人民法庭审判人员处理案件应尽可能向着维持、修复人与人之间友好关系的方向进行,尽量使纠纷涉及的各方面都得到妥善处置,使纠纷前和谐的人际关系得到恢复。从而将矛盾和纠纷消弭在基层,促进乡土社会的和谐。
乡土司法应注重平衡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现实冲突,弥补规则之治的固有缺憾。“当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发生冲突时,不能公式化地强调以国家制定法来同化民间法,而应当寻求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妥协与合作。”[14]由于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那一套通过移植或通过理性建构起来的国家法体系并没有完全与中国本土法文化融合在一起,国家法与民间法在乡土社会共存的法律多元化格局将长期存在。国家法可以依靠国家强制力强行推行下乡,但如果没有获得当地社区和农民的认可和支持,即使强制推行下乡也不一定能得到落实。实践证明,当人们在处理那些地区范围比较小,人们之间关系比较亲密,争执时间较长,争执的性质和后果不大的纠纷时,民间法的实际效用往往胜过国家法。[15]国家法在许多方面并不能很好地满足农民需求和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因此,在国家法与民间法关系的处理上,乡土司法应当在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寻找某种衡平,在交替穿行于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之间,既做到不枉法裁判,又做到充分照顾到民间法的合理成分[16]。乡土司法运作的过程往往是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相互沟通、理解以及在此基础上互动和合作的过程,这一过程将是制度创新的一个重要途径。[17]乡土司法则应善于从制度创新中不断总结出经验教训,从中积极探索出一套既符合乡土社会民事审判规律,又适合国情的,能最大限度地化解纠纷的乡土司法运作模式。在这当中,尊重和理解民间法的合理性,适当运用善良风俗等民间法来化解纠纷,则是其中应有之义。
乡土司法要注重裁判方法的运用,修复破裂的社会关系。法官作为居中裁判的“裁判官”要求保持中立状态,甚至“不告不理”,但某些时候为了公平正义的需要,法院、法官们要用好用足法律赋予的职权,尽最大可能的让“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弥补社会创伤,平复社会关系。针对乡土社会人民群众举证能力不高的现状,人民法庭法官应当适当的引导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必要时要深入实地调查取证。同时,在证据认证标准上适度降低要求,重视言词证据的证明力。
(二)责任意识的强化
诚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卡多佐所言,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未达到其目标的规则不可能永久性地证明其存在是合理的。[18]乡土司法在强调自身“特殊性”“专业性”“被动性”的同时,也亦应明确自身的“大局性”“人民性”“服务性”的责任,在全面、高质、高效的完成各项审判业务的同时,适当延伸审判工作职能,主动将人民法庭的工作融入整个社会这个工作大局。
第一,加强司法建议工作。人民法庭要积极延伸审判职能,加大司法建议工作力度,及时发现审判过程中各部门存在的不足,努力为管理决策、改革发展、经济增长、社会稳定等各方面建言献策,在平时工作中主动发现问题,及时向各镇党委、政府提出合理建议;在各镇党委、政府就重大项目的实施,重大意见出台,突发事件的处理前,为基层党委、政府正确决策提供较为科学的依据和法律保障。为此,要重视和加强司法建议制度的完善,实现司法建议由应对型服务向常态型服务转变。一是注重司法建议的可行性和科学性。在发现问题,做出司法建议的时候,深层剖析问题原因的同时,对司法建议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进行深度调研。二是注重调查研究,增强司法建议的指导性。法庭对拟提出司法建议的问题,与被建议单位积极进行沟通,深度调研以保证司法建议的合理性。三是反馈、回访机制的建立。司法建议提出后,法庭建立追踪反馈机制,对收到的回馈意见,法庭再进行回访,把握司法建议的落实情况,使司法建议真正得到落实。
第二,完善司法调研制度。人民法庭应当加强涉诉案件情况的综合调查研究,针对审判实践中的难点、特点问题,开展专题研究,及时做好风险预警。建立审判信息的分析评估制度,深入分析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反应在司法领域的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做到预料在前,应对在前。为此,要高度重视对审判工作运行态势的分析,通过对收结案情况的变化特点及原因的分析研判,采取相应的措施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同时注意综合分析不同案件类型的运行态势,以便对社会稳定及治安状况等情况作出分析判断,对经济发展面临的新情况作出分析判断,对涉及民生等方面的突出问题、热点问题进行研判分析,提高对今后审判执行工作决策部署的科学性,从而有针对性的解决司法现实中的难题。
(三)工作作风的优化
基层人民法庭处在化解矛盾和调处纠纷的最前沿,是党通过司法途径服务人民、保持同人民群众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人民法庭审判工作人员优化工作作风,注重亲民形象塑造,主动贴近人民群众,即是司法人民性的根本要求,同时也是促进审判工作顺利开展,保障审判权充分行使的需要。人民法庭作为与人民群众接触最直接、最广泛的基层司法组织,有着贴近群众的地缘优势,司法主动走近群众,群众了解司法,对司法就越加亲近,司法裁判结果就越能得到群众理解和认同,矛盾纠纷就越能得到有效的化解。因此,乡土司法应当更加注重工作作风的优化,这是人民法庭工作开展的根本保障。
善待百姓,让人民司法深入民心。面对最基层的人民群众和繁琐的“家长里短”纠纷,基层人民法庭要在尊重当事人的主体性、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实现的同时,全面落实司法便民、利民、为民措施,善待当事人,进而赢得公众认可,提高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基层人民法庭除了通过审判案件调整社会关系和利益格局外,还肩负着普法、送法下乡的责任,不能仅把工作限于诉讼案件的审理上,而是要阵地前移,增加服务范围,加强法制宣传,开展义务普法,努力提高人民群众对法律和诉讼知识的了解,扩大裁判在社会公众和当事人中的可接受度,促进服判息诉。
要加强对弱势群体当事人的诉讼指导,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告知其诉讼风险、保障其诉讼权利,指导其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参与诉讼,确保有理的弱势当事人能打得赢官司;对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实行优先立案、优先审理,切实以最快最合理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尽早实现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要积极开展司法救助,为老弱病残孕当事人提供各种诉讼方便,切实保障经济确有困难的群众打得起官司,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及时得以实现。在现实生活中,弱势群体由于各方面的局限,在司法活动中往往处于相当不利的境地。通过各种法律救助,解决弱势群体在社会生活中遇到的各种法律纠纷,依法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这是建设“公平正义社会”的基本要求。因对于社会弱者而言,使他们在权利遭到损害时能够获得司法上的救济,是社会公正的应有之义。根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规定,为当事人提供诉讼方便应当包括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交,为当事人的诉讼权的行使提供切实保障。
结 语
司法摆脱单纯“坐堂问案”、固守规则之治的解纷方式,转变“就案办案”的司法作风,主动“迁就”乡土社会现实,强化矛盾纠纷的化解能力,主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重塑乡土司法形象,是司法参与乡村治理的策略性选择,是基层法院摆脱司法职能困惑,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获得人民群众普遍认同,司法权威得到彰显的有效方式,是当前司法乡土化的应然图景。行笔至此,仍然有一点需要予以明晰,司法“迁就”乡土社会现状是暂时性的策略,当产生这一制度、模式的历史的和现实的土壤发生质变时,那么“迁就”也可能转变为司法法治化的“固守”。
【注释】
[1]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人民法院法官。
[2]根据“百度百科”对“过去”的解释,过去是指在我们所处时刻前的任意一个时刻或时间段,可以是一个时刻,但大多数指的是一个时间段。本文中的“过去式”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指的是上饶法院系统在创建司法协理工作机制之初或之前的某个时间段,司法所呈现出的运行困境。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并非认为现在这种困境就已经不存在了,而是这种司法困境在人民法庭工作方式能动转型的实践中,正在或者已经逐步得到消解。
[3]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1页。
[4]强世功:《法制与治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页。
[5]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载王铭铭等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和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6页。
[6]苏力:《为什么送法下乡》,载《社会学研究》1998年第2期。
[7]任虎鹏:《社会管理创新的生动实践——陇县法院能动司法模式调查》,载《陕西日报》2011年4月5日。
[8]赵新菊:《河南法院探索能动司法“河南模式”》,载《河南法制报》2010年7月1日。
[9]朱荣康、王明新、张宽明:《司法创新惠及百姓——江苏法院能动司法见闻之三》,载《人民日报(海外版)》2011年3月17日
[10]江涛:《人民法庭工作方式的传承与创新——江西省上饶市法院人民法庭工作方式转型的实践探索》,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13期。
[11]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8页。
[12]周虹晓:《现代社会心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61页
[13]苏力:《中国农村对法治的需求与司法制度的回应——从金桂兰法官切入》,载《法学理论》2006年第2期。
[14]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4页。
[15]田成有:《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3页。
[16]同上书,第200页。
[17]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9页。
[18][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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