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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司法转型:江西德兴花桥法庭实践

时间:2024-01-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也正是上述要求,使乡村人民法庭司法工作与法院机关、城市人民法庭存在着差异化现象。但结婚后双方发现性格不合,两个月后孙某便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李某返还其支出的150000元。但孙某认为,其并没有占用村里的公共通道,按照土地部门给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述占用

基层司法转型:江西德兴花桥法庭实践

余晓东 杨光林[1]1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也造成了中国现有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中国目前仍然是一个以乡村社会为主的社会,法治建设当然也离不开乡村社会的法制建设。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占了大约全部人口60%的中国农村人口不能获得有效的法治和司法服务,那么我们就不可能真正建成中国的法治”。[2]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司法作为上层建筑,虽然制定法是统一的,但受到城乡二元经济结构体制的影响,其运行在城乡中必然存在差异。笔者以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花桥人民法庭的工作模式及审判内容为依托,重点分析乡土司法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自身存在的特点及与城市司法运行的差异化,并对其产生上述差异化的根源及应对方法进行简要分析。

一、实践之样本:从法庭日常工作谈起

以下内容摘取自德兴市人民法院花桥法庭工作日志:

“2012年5月14日,星期一,晴,上午全庭干警在德兴市法院参加全省法院视频会议;下午,到辖区乡镇进行法律文书的送达及案件回访,同时对新收案件进行送达直到晚上七点才回到法庭休整。”

“2012年5月15日,星期二,晴,上午开庭审理王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过主审法官的耐心劝解,原告王某同意再给被告李某某一次机会,同意撤诉并回家与被告相处一段时间,但如果被告仍不改正自己的缺点,以后还会再诉至法院;下午开庭审理邱某某诉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双方庭审来了较多的亲属,加之双方情绪比较激动,致使开庭过程中产生冲突,幸好开庭法官及时稳定双方当事人及亲属的情绪,并请求镇派出所的协助,及时化解了双方的冲突,不过主审法官在劝架过程中,被人轻度抓伤,由于调解不成,准备择期宣判。”

“2012年5月16日,星期三阴天,根据德兴市法院的工作布置,开展全院干警大走访活动,每周利用一天时间对全辖区的二十几个村委会进行走访,深入基层,真正了解百姓的司法需求,全天总共走访了六个村委会及若干村民小组,听取群众意见。”

“2012年5月17日,星期四,阴天,上午受花桥镇派出所的邀请,参与调解一起因邻里宅基地纠纷导致的打人致伤案件,由于受害人伤情较轻并不构成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但希望通过对双方的民事赔偿部分的调解使双方的矛盾及纠纷得到化解,最终经过派出所民警和法庭干警的耐心工作,使双方达成了调解,双方也冰释前嫌。下午受花桥镇渔塘村委会的邀请,与镇综治办、土地办、司法所参与村里调解的一起相邻纠纷案件,虽然大家耐心劝导,但由于双方分歧较大,当天并没有达成调解,后法庭工作人员告知双方,如果诉前的调解不成功,双方可以起诉到法庭。”

“2012年5月18日,星期五,晴,上午到德兴市花桥镇中心小学进行法律课的宣讲,作为法庭普法任务的一项重要举措,提高法律意识希望从学生抓起;下午到德兴市绕二中学进行法律课的宣讲,目的同上。”法庭每年要到学校进行至少四次法律宣讲,通过一些具体生动的案例,提高学生们的法律知识和素养。

这些只是法庭工作的一个缩影,法庭在乡土社会中还要承担着诸如“和事佬”、“权威中立者”、“爱民好领导”等等的角色,这种与单纯寻求司法正义的城市司法形成强烈的反差,身处乡土社会中的人民法庭在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时,不能单纯的简单的就案办案,必须要看清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要惦记着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在情、理、法的思辨中,寻求符合百姓需求的司法正义。法庭工作更应着眼实际,努力寻找适合本地区司法需求的工作方法,同时人民法庭在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中应当大有作为,如何发挥司法职能作用,联合行政部门、仲裁机构、交通警察、工会组织的力量,协调好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的关系共同推动矛盾的解决,从而维护人民法庭所在辖区的社会稳定是法庭工作的首要考虑。也正是上述要求,使乡村人民法庭司法工作与法院机关、城市人民法庭存在着差异化现象。

二、现象之描述:乡村司法运行差异化现象的具体形式

1.“追求解纷”的司法运作

案例1:孙某(男)和李某(女)系我庭辖区绕二镇的农村青年,双方经人介绍确定了恋爱关系,后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同时双方也按提亲、见双方家长、给付彩礼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在整个过程中,孙某及其家人给付李某及其家人彩礼金、黄金器件及见面礼等各种物品大约价值150000元。但结婚后双方发现性格不合,两个月后孙某便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李某返还其支出的150000元。案件受理后,李某拒不同意返还,认为按农村习俗,她和孙某拜过堂成亲了,而且已经圆房了,已经是孙某的人了,是孙某起诉要求离婚,是孙某不要她,自己本身并没有过错,如果孙某要求离婚,不存在返还,其还应赔偿其个人的青春损失费。在案件的审理中,男方、女方的情绪激动、矛盾尖锐。单纯从案件本身来说,并不复杂,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就能做出公正的判决,但从双方的态度上,公正的判决结果可能会引发更大的麻烦(案结事不了)。经过三个多月“马拉松式”的调解(发动了主审法官所能调动的全部资源),最终双方都妥协了,案件得以调解结案。该案从侧面反映出我国现行司法进程中出现的一个现象,即我国经过历史沉积的乡土社会在与现代司法的碰撞中,司法运行发生了一定的变化,这种变化与植根于普通村民心中的风俗习惯、传统的道德观念有着密切的联系。具体到该案上,“尽管农村社会有了重大的发展和转型,但中国农村的纠纷性质仍然与城镇有诸多差别,因此中国农村对司法的需求与城镇对司法的需求有性质上的不同,进而意味着农村对于中国司法提出了特别的制度、技术和知识的需求”。[3]

2.“注重民俗”的司法运作

案例2:孙某和王某系我庭花桥镇渔塘村的两户村民,双方本系隔壁邻居,孙某的房屋紧邻村中主干道,王某横向紧挨着孙某家的房屋,到王某家须通过孙某家门前的小村道。2012年,孙某开始将自家老房子推倒重建,并在原房址的基础上向前推进了1米左右的距离,致使王某原先通过的小村道也相应的变窄了1米。双方便因为相邻通行产生矛盾,为此王某诉至法院,认为孙某占用公共通道,影响了相邻通行,故要求其退出占用的该部分道路。但孙某认为,其并没有占用村里的公共通道,按照土地部门给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述占用的位置本是其家的宅基地,当初是自己把它拿出来作为公共道路,现在自己要盖房子当然要把该土地收回去。后当地村委会多次邀请法庭、镇综治办干部上门做工作,由于双方过去本来就存在着积怨,加之乡土社会中往往对政府部门存在着抵触情绪,导致双方当事人都不愿意坐下来谈,认为是对方把自己搞得要吃“官司”,更不同意退让,致使调解工作陷入僵局。在法庭干警综合考虑后,请来了当地比较有威望的老者出面,最后通过各方的努力,终于使双方互让一步,孙某的新房屋只在原址上向前推进0.5米,多出来的0.5米作为公共通道使用,调解结果也使双方感到满意,没有使事态进一步恶化。本案中,如何平衡维护司法权威和乡土社会道德准则是主审法官所要考虑的,如果单纯的依照法律法规来处理,则可能会同为没有考虑到乡土社会中的特殊情况而使案件陷入僵局。所谓的“人争一口气,佛争一柱香”,乡土社会中相当部分的矛盾产生并不只为实际的物化争议,往往是因为一点点解不开的“小疙瘩”,但如果没有解开这些小问题,反而有可能会引发更大的冲突。寻求村中的一些所谓“家长式”人物的帮助,往往可以为双方搭建起一个沟通的桥梁,以农村的道义准则来化解彼此间的不愉快。从历史来看,自晚清开始,我们对西方司法原则与体制的被动臣服与主动消受使我们在司法道路上偏离了传统文化,而传统文化的普适性和兼容性对此产生了“抗体”,人们通过耳濡目染、世代相传确立了某些调整相互关系的规则,往往对矛盾纠纷的解决起着更关键的作用,一些家族长往往在期间充当着“裁判长”。一些案件机械适用法律难以做到纠纷的彻底解决,因为中国人推崇和谐,农村社会更是如此,任何对和谐的破坏都是对自身生活的破坏。“在中国,礼仪、善良、正直的概念一向比强制与惩罚更受重视,和睦与调解一向被认为优于诉讼。”[4]

3.“德法兼融”的司法运作

案例3:刘某与吴某系一对夫妻,双方于1988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但患有先天性智力低下,吴某原系德兴市大茅山造纸厂职工,后因企业改制下岗。刘某一直在外打工。2006年吴某在帮他人修缮房屋时摔伤,造成脊椎骨折,后经治疗,虽未导致瘫痪,但劳动能力大为降低,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刘某虽在外打工,但一直以没赚到钱为由,拒不履行家庭义务,小孩一直跟随吴某生活,家庭生活非常艰难。后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本案中,现代法律“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思想与我国民间传统的夫妻相互扶持的思想形成了强烈的冲突。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如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刘某要求离婚是正当合理的。但吴某认为如果法院支持刘某离婚的请求,无疑是支持其抛夫弃子的行为,这明显是与伦理道德相违背的,“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并不是民间道德的价值取向。法律与道德评价一直是社会理论中的主要论题,19世纪法学家热切地指出,法律权利未必是公正的,也就是说,权利可能和有关应然的普遍感知相一致,也可能不一致。同时也有许多的法学人士认为法官应根据公正的原则,结合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灵活地解释法律,而不必拘泥于法律本身,法官的基本信念“法官的作用就是在他面前的当事人之间实现公正,如果遇到任何妨碍做到公正的法律,那么法官所要做的全部本分工作就是合法地避开——甚至改变——那条法律”。[5]

4.“追求认同”的司法运作

案例4:原告胡某系学龄前儿童,就读于被告周某开办的德兴市横港旭蓝幼儿园。一日,原告胡某在该幼儿园中玩耍时不幸被翻倒的电视机砸伤头部,当即原告被送入德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后经诊断为:左枕硬膜外出血肿、硬膜下血肿,左枕硬膜外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后原告出院在家休养,但在家休养期间,出现发作性黑蒙,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九级”。2012年3月8日,原告到江西省儿童医院复查,复诊医生判断:“该患儿为颅内出血(枕部)恢复期,出现发作性黑蒙5月余,虽然MRI、CT、及12小时EEG视频电脑图正常,但不排除枕叶癫痫所致黑蒙可能。”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主审法官经过多次调解均未成功,加之由于医生对原告的黑蒙原因并不能给出一个准确判断,故主审法官只对其外伤部分作出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后续治疗费也并没有支持,同时由于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更改为十级,故主审法官依照十级伤残对原告进行了判决。但在判决送达之时,原告父母表示了强烈的不赞同。法院办案很容易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尤其是深入乡土社会中的人民法庭,法律权威往往受到传统伦理的挑战。很多案件当事人往往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来理解判决,一旦觉得判决对自己不利,往往会采用威胁或利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报复法官,法律权威并没有上升到应有的高度。

5.“内外兼顾”的司法运行

案例5:盘龙桥村属德兴市花桥镇辖区,因为地处丘陵地区,适宜苗木生长,该村拥有较多面积的毛竹林地自留山,其中有几百亩的毛竹林地经几任易手,承包给了万某,并每年向村委会缴纳一定的承包费。现该村村民认为当时村委会同意将上述村集体所有的自留山承包给他人经营,并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承包林地的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本村村民利益,要求无偿收回万某所承包的林地。后由于双方协商无果,该村村民集体到镇政府上访,严重影响了镇政府的办公活动。事情发生后,花桥镇党委书记紧急召开了纠纷协调会,并要求花桥法庭庭长参会,提供相关法律方面的指导,并参与调解工作。后经过多方努力与协调,最终使双方达成统一意见。由于法庭等部门的提前介入,最终使事件得以平息,避免了事态的恶化。

人民法庭作为基层一级的司法机构,在完成本职审判工作“内在”修炼的同时,还应该加强与其他基层机关单位组织的“外在”联系,由于人民法庭处在乡土社会各种“关系”包围中的特殊境况,人民法庭工作的开展、司法职能的实现,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这些“小气候”,加之社会变迁、社会转型导致各方力量的渗透和相互制约,过去的单一解决纠纷机制已经不适宜社会的发展,法庭更应加强横向联系,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创新多元解决纠纷机制方式,与各种社会力量“结力”,形成一张维护社会稳定的“大网”。

三、问题之根源:司法差异化的法理剖析

中国乡村社会是熟人社会,几千年的历史文化积淀在乡土社会中形成了一套固有的解决矛盾机制,其是建立在整个人情社会的情感基础之上的,解决矛盾纠纷的原则往往依赖于人们对人性的理解,对善良与邪恶的理解,并在漫漫的历史发展当中,形成了一套套适用于当地民俗风情而又没有成系统的价值理论导向,这些导向往往决定着乡土社会中的矛盾解决方式。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初步建成,城市司法中的“法”成为解决矛盾纠纷的准则,但限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及继受于西方的法律制度,并不能完全解决乡土社会中的矛盾纠纷。“无论什么样的纠纷解决制度,在现实中其解决的形态和功能总是为社会的各种条件所规定。”[6]因而,在维持社会稳定,化解矛盾纠纷中,城市、乡村司法运行差异化的存在是必然的,造成这种差异化的根源,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二元结构与一元司法的冲突。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也造成了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差别,且地区间的发展不平衡。以笔者所在的花桥人民法庭为例,辖区三个乡镇,人口62800多人,面积656平方公里。但乡镇间的经济发展不平衡,经济较发达与欠发达地方的村民在思想观念上存在差别,导致在个案的处理方式上存在差异,经济较发达地方案件处理方式程序化,较单一,而欠发达地方案件处理方式相对复杂,需要运用其他策略。

2.两个规则与民众选择的冲突。我国有五千年的历史文化底蕴,民间法规则约束着普通民众的思想,礼的束缚及传统道德观念扎根于民间的乡土文化。在乡土气息浓厚的地方,民众对其具有较高的认知度,并从内心深处遵守着上述规则。而由于现有条件的约束,民众尤其是广大的农村民众对法律规则缺乏相应的认知度,对其主动遵守的积极性不高,以至于平时法庭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常遇到村民认为“法律怎么和村规民约不一样”、“千百年来我们就是这样做的”、“法官你唬我吧”等等。

3.司法被动与“青天情结”的冲突。不告不理是法官审理案件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为避免先入为主,法官不能主动介入,对于事实的证明完全要依靠原被告自行举证,同时对于一方不能举证的事实要由其承担败诉的风险。但司法被动在我国广大的乡土社会却碰到壁。深受传统乡土文化熏陶的乡民有着一种“当官应为民做主”的青天意识,要求法官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应起主导作用,积极调查取证,还原事实真相。在司法实务中,常有当事人要求法官去当地暗访、调查取证,如果承办法官告知主要应由其自己完成取证工作,当事人往往会认为法官不公,有包庇对方当事人的心理。

4.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冲突。审判的过程是法官按照一定的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试图还原案件客观事实的过程,并尽量使之与客观真实相吻合。但受制于人类认识能力的限制,审判并不完全能与客观事实相一致,有时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差距甚至较大,而且仅要求法官通过庭审查明、发现所有的客观真实也是不现实的。而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村民一旦发生纠纷或冲突进入司法程序后,其更关注的是案件的结果,是否达到他们心中认定的事实,而并不关注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四、路径之选择:乡村人民法庭司法策略的调整

(一)乡土社会下司法运行差异化的理论依据分析

法国伟大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说:“法是事物之间的必然联系。”司法的目的是在遵从这些客观存在的必然联系,对他们加以适当的利益调整,以实现人类对生存环境的社会治理。合理法律的决定过程,对法律的认识和运用是一至关重要的环节,从社会学角度来说,法律是关于人类行为的各种现实规约因素的一套复合体,“司法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应该是与本土文化有内在构合力,能被乡土民众予以接受的”。[7]因此,在人民法庭工作中应当引入乡土文化的因子,应该对这种生于乡土、长于民间的包括文化、传统习俗的知识给予一定的包容,而不是按程序化的模式搞一刀切。(www.xing528.com)

(二)当今乡土社会中司法之路的前进方向

现今的司法理论多为舶来品,但外来移置的法律理念能否适应中国社会的乡土土壤,能否发挥其本应有的功能,通过上述的分析,笔者认为,现代司法理念并未真正完全进入广大的农村乡土社会,法律指导功能和管理功能在农村有其局限性,乡村司法运行上应与城市有所区别。

1.本土文化的价值方向。文化传统在文化被整合、保持和交流的过程中变得同一化并被特定区域个体所共同了解。[8]自晚清开始我们的对西方司法原则与体制被动臣服与主动消受使我们在司法道路上偏离了传统文化,而这种抛弃式的继受是对历史发展的一种否定。我们应该关注乡土习惯,在乡土社会中,人们通过耳濡目染、世代相继确立了某些调整相互关系的规则,也是社会秩序的构成部分,如果没有这些社会生活的自发秩序和非正式制度的支撑和配合,这种乡土社会的自我生存和管理就处于失控状态。

2.职能延伸的程序方向。在当前社会转型期,乡土文化与现代观念的碰撞,社会矛盾凸显。法庭在处理纠纷、化解矛盾时已经突破了审判权所遵循的“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提前介入矛盾纠纷的化解,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持当地经济社会的稳定。法庭的这种举措,或许是与城市司法运行的差异,在许多人眼里可能是司法改革的一种倒退,因为它打破了司法是中立性,司法不能主动介入到社会纠纷的理念,但却符合乡土社会的实际。

3.人才提升的硬件方向。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承担着绝大部分的民事审判任务,基层更需要有丰富法律知识和先进理念的人才,但由于客观原因,基层法院普遍面临着法官素质普遍较低的问题。虽然近些年国家大力引进人才,但由于基层条件较差,导致基层法院很难留住人。基层法院出现了年年招人年年走人,年年招人年年缺人的尴尬局面。因此,希望国家能进一步加大对基层法院的人才建设投入,完善审判人员的人才架构。

五、路径之选择:乡土人民法庭之司法策略

“虽然现代社会中法治已经和国家权力不可分割,但从根本上讲法治所要应对的是社会的需求,而不仅仅是国家的需求。”[9]如何解决乡土社会中司法运行所面临的困境,我们应从涉及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等多方面因素,渐进地推进自身的变革,从人民法庭工作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加以应对。

1.以人文关怀为导向,强化司法能动职能。现代民事审判方式在程序上不仅要求法官专业化,同时也要求当事人具备相当程度的法律知识。但在乡土社会,由于群众法律意识不高,并不能够很好地配合诉讼程序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忘记提交证据的情况时有发生,不少当事人由于自身无法完成调查取证,导致证据的缺失,使原本可以胜诉的案件败诉,从而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笔者认为,司法制度要以人为本,乡土社会中民间群众的程序和证据意识不强、诉讼能力较弱、法制观念淡薄,注重追求情理公正和实质正义的现实状况,决定了法庭的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务必注重司法被动性与司法能动性的协调一致,积极协助当事人完成相应的诉讼活动。在审判方式上,应当以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以纠问引导式为主,抗辩式为辅。在案件处理上,法庭法官不应严格坚持“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而应抓住案件的核心争议,因为乡民们提交到法庭的纠纷往往是发生在熟人之间,是一系列小事件累积起来的,争议本身往往是冰山一角,一个解决并不意味着两人之间矛盾的真正解决。

2.以巡回审判为中心,提升民众法律意识。巡回审判是我国法院司法实践工作中的一项传统做法,是司法为民的重要方法,是人民法院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社会平安建设和新农村建设的有力措施。在乡土社会中,很多地方交通不便、群众文化素质不高、地方经济不发达,法庭应担负起搞好法律宣传、上门立案、就地开庭、及时处理简易民商事纠纷案件的职责,加强巡回审判可以方便群众诉讼,减少群众讼累,体现司法便民、利民的主旨。同时在巡回审判过程中要引导农民树立法律观念,增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和履行义务的自觉性。

3.以协理网络为依托,打造新型解纷机制。2007年底,上饶中院认真总结婺源赋春法庭的经验,经过调研总结,于2008年8月,与市委政法委联合出台《关于开展构建司法协助网络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为我市协理网络的有效动作提供了制度保障。到2009年6月底,形成了一个以64个人民法庭、150个村居“法官联系点”、211个乡村“巡回审判点”为依托,3508名受聘司法协理员为根须,遍布全市乡村社区的“庭、点、员”三位一体的司法协助网络工作机制。[10]这一经验被誉为“东方经验的新发展”,[11]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的充分肯定,并被列入全国法院2009年八项重点工作。司法协理网络机制实际上是以“依靠群众为起点、群众参与为内容、服务群众为核心、定分止争为归依”的一种司法大众化新思路。这一网络的建立将极大有利于法庭工作的横向开展,有力地解决法庭所面临的“案多人少”、“案结事不了”两大顽疾。根据司法协理员的选拔机制,司法协理员多由村民信赖和尊重的人员担任,一方面,村民对司法协理员保持充分的信赖感;另一方面,司法协理员比法官更熟悉乡村事务,也更了解相关村民纠纷的实际情况,通过司法协理员的积极参与,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综合治理由原来法庭等机关单位的单兵作战发展成为全员的立体参与,使纠纷能够得到更及时、更合理地解决。以笔者所在法庭为例,自2009年司法协理员网络建成起至今,通过司法协理员参与调解和解决的纠纷累计达到300余件,司法协理员网络的运用在乡土司法运行过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也起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4.以法庭转型为契机,改变陈旧办事模式。随着社会的发展,过去的单一、死板的法庭工作机制已经显得与现代司法需求极不协调,法庭转型已经成为今后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议题。笔者从自身出发,结合上饶人民法庭工作方式转型的实际运作[12]提出具体应对之策:首先,司法方式从“办案”到“办事”转变,改变过去单一的坐堂问案方式,办案更应注重社会效果,提高群众满意度;其次,司法内容从“庭内”到“庭外”,法庭在完成本职的审判工作时,还应积极的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加强与地方党委政府及其他机关、村居委会的联系,加强沟通与协调,通过建立全方位的矛盾解决网络,更好更快地解决问题,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最后,司法作风从“作息制”到“三全制”,即改变过去的一天八小时,一星期五天的固定工作模式,形成人民司法的“全时制、全天候、全覆盖”。乡村生产季节性强,群众生活习惯没有规律,同时,民间纠纷发生又有很大的随机性,甚至节日假日往往就是纠纷发生的高峰期,群众上法庭找不到法官,跑了冤枉路,心中自然有怨气,机关八小时作息制度,显然不能适应农村群众实际需求。作息制度实行全日制后,农村群众打官司方便了,到法庭不愁找不到法官,再也没有人反映告状难了,这也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再现,是司法为民、以民为本司法理念的本质要求。

5.以法官联村为抓手,参与乡村社会治理。自2009年起,笔者所在法庭开展了法官进村居活动,由法庭法官分别负责进驻两到三个村、居委会,负责与所驻村、居委会的日常联系、矛盾化解及与相关单位的协调工作,自实行“驻村法官”制度以来,在化解社会矛盾、社会综合治理方面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果。“驻村法官”制度密切了群众和法官的联系,增进了群众对法院的了解,增强了群众对司法的信任,让群众真切地感受到“司法为民”的人民法院工作原则,让他们足不出户就可以找到法官来咨询法律问题、解释法律疑惑。此外“驻村法官”还经常以开展巡回审判、举行专题讲座和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向他们传授法律知识,以案说法,以生动形象和通俗易懂的方式提高了他们的权利观念和法制意识。这一工作机制促进了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决和基层依法治理,体现了能动司法理念。

6.以诉调对接为切入,实现多“调”手段互补。“诉调对接”中的“诉”代表法院诉讼系统,“调”代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调解系统。“诉调对接”实质是法院诉讼系统与法院外非诉调解系统的相互对接,形成人民法院与社会调解组织在职能上良性互动、在作用上优势互补。从理论上讲,“诉调对接”就是一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所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调整系统。人民法庭应更好地利用这一方式,加强与地方党委政府、综治办、派出所、司法所等单位的协作,充分相信群众,依靠群众,注重培养和提高社会自治和自我消解矛盾的能力,为社会自治组织形态的形成创造宽松氛围。

结 语

法庭作为司法体系的基石,其运行应从自身所处的乡土社会时代背景出发,以审判权的正当行使来化解矛盾纠纷,参与社会管理,解决矛盾纠纷,实现对社会转型期的调控作用。正如苏力教授指出的:“我们可以预测中国司法改革的一般趋势,却很难预测中国转型时期的法院体系的具体最终形态。在这一司法制度的重新定位的过程中,制约因素很多,路径依赖不可避免。当然,法院系统自身主动或被动的行为和追求也是影响其自身的最终社会定位的一个重要变量。”[13]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人民法庭应适时对自身角色进行定位、转换,在维护现代司法体制的前提下,既能根据乡土社会的特点有所创新,同时,在特殊的转型时期,人民法庭还应适时对自身角色进行定位,既不脱离转型中法治建设的实际情况,又能超越现实并引领社会发展的未来。

【注释】

[1]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人民法院法官。

[2]苏力:《中国农村对法治的需求与司法制度的回应——从金桂兰法官切入》,载《法学理论》2006年第2期。

[3]苏力:《乡土法律人解决农村特殊司法需求》,载《四川日报》2006年6月5日。

[4]梁治平等:《新波斯人信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页。

[5][英]丹宁:《家庭故事》,刘庸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页。

[6][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7][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成良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8]谢遐龄:《中国社会是伦理社会》,载《社会学研究》2006年第6期。

[9]王学辉:《双向构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对话与思考》,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1期。

[10]江涛、方龙华、程晓斌:《寻找一条司法走近民众之坦途》,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7期。

[11]杨立新:《东方经验的新发展——上饶两级法院试行司法协助员工作机制的研究报告》,载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2008年第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12]江涛:《人民法庭工作方式的传承与创新》,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13期。

[13]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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