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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司法方式的转型之路

时间:2024-01-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这是我国现行的人民法庭制度得以正式确立的标志。这一时期人民法庭制度建设的另一项重要任务是明确人民法庭的职能。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人民法庭主要从事有关案件审理和简易民间纠纷调处工作,帮助和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工作,以及进行法制宣传和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基层司法方式的转型之路

李 妍[1]1

新中国成立以来,人民法庭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由弱到强的曲折发展历程,人民法庭制度在半个多世纪的风雨历程中,为有效解决我国基层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独特的作用。年鉴学派历史学家费尔南·布罗代尔曾说,一个社会的变迁,社会生活、制度和观念三个层面中,制度层面是最易变的;其次是社会生活;而价值观念是最稳定的。[2]通过回顾我国人民法庭制度的发展变革过程,可以探索人民法庭司法模式的演进发展,进一步透视其文化渊源,寻求传统文化与人民法庭工作方式转型的契合,在历史和传统中为新时期人民法庭工作方式转型找寻方向。

一、演进:人民法庭制度的发展进程及其司法模式

我国人民法庭制度从确立至今,大致经历了三个时期:

1.改革开放前:工具型司法模式

早在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为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根据地和解放区,就开始建立了巡回法庭和专门法庭,并且在实践中形成了独特的审判方式和作风。

新中国成立,打破一切旧制度,在废墟中建立起新中国的体系。“人民法庭”一词来源于解放初期,1950年、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了《人民法庭组织通则》、《关于在“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为保障革命秩序与人民政府的土地改革政策法令的实施,以及处理“三反五反”运动中的案件,在市、县临时设立了人民法庭。[3]但这时的人民法庭是为适应政治形势的需要而设立的特别法庭,不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其历史任务完成后就由人民政府予以撤销,与现在所说的人民法庭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性质和作用也是大相径庭的。

1954年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一次将人民法庭的设置与人民法院的关系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其中第1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这是我国现行的人民法庭制度得以正式确立的标志。

这一时期,大部分的人民法庭是在原来巡回法庭的基础上转变创建,小部分是新建的。1954年至60年代初这段时期,我国尚处于过渡阶段,不安定因素仍然大量存在,特别是阶级斗争的形势严峻。在此种形势下,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们更多地只是认识到其作为阶级斗争工具的性质与作用,偏重于其政治目的与作用,而相对忽略了其本身的作用与价值,特别是对其定分止争的纠纷解决功能认识不够。因此,这一时期司法机关的设置更主要的是考虑到政治运动与阶级斗争的需要,其主要工作是处理各类政治性案件。而人民法庭由于其设置、规模、组成等自身原因,无法担负上述任务。同时,这一时期的各类普通民事、轻微刑事案件被视作人民内部矛盾,主要通过调解等非诉途径解决,人民法庭作用相对有限。上述观念在这一时期的各类报告中多有体现,如“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性质的案件,应以调解为主,凡属民事纠纷和轻微的违法行为的案件,应尽可能通过调处委员会依靠群众就地解决”。[4]

随着1960年底党中央“调整、巩固、充实、提高”八字经济建设方针的提出,开始纠正前一时期农村工作中的“左倾”错误,人民法庭建设快速发展。自1961年下半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对人民法庭制度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是1963年7月10日颁布的《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这些规范性文件颁布后,各地都按规定加强了人民法庭建设,人民法庭数量剧增。但好景不长,人民法庭的发展在1966年至1973的“文化大革命”间呈现困顿停滞的状态。

综观这一时期人民法庭的司法模式,虽然继承了“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优良传统,在工作方法上不乏亮点,但其主线仍旧是工具型的司法模式,即简单地将人民法庭视为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专政工具色彩浓厚。新中国成立以后,长期支配我国司法实践的主导性理论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律不过是统治阶级的工具。在这种工具主义的法律观的支配下,司法被定位为对敌专政的工具,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刀把子”,其存在价值和指向的矛头是惩罚破坏社会主义秩序的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以维护社会统治秩序。

建国初期对法的这种认识秉承于马克思主义的法观点,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说:“法律是由统治者的共同利益所决的意志的表现。”[5]他们在《共产党宣言》中揭露资产阶级法律的本质时指出:“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当代中国法治理念的变革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6]在新中国建立初期的理念中,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实行阶级专政的工具在这种治理念的影响下,把法律当作维护人民民主权利和对敌斗争的工具来使用,在法制建设上取得了重要的进展和巨大的进步,但在另一方面却相对忽略了法律在社会、文化、经济以及保障公民个体权利等更加广泛的价值和功能。

2.改革开放后:自治型司法

随着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迎来了我国法制建设的春天,曾在“文革”中陷入困局与停滞的人民法庭制度得到了恢复和重建。重新设置和建立人民法庭机构,是上世纪70年代末期至90年代末期我国人民法庭制度建设的一条主线。

这一时期人民法庭制度建设的另一项重要任务是明确人民法庭的职能。随着人民法庭基础设施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需要对人民法庭的任务和职能进行规范。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人民法庭主要从事有关案件审理和简易民间纠纷调处工作,帮助和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工作,以及进行法制宣传和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是人民法庭在上个世纪80、90年代的主要任务。人民法庭“承担着全国80%以上的民事案件和35%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和部分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任务,还要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处理大量民间纠纷。”[7]

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人民法庭发展很快,甚至出现过“乡乡建法庭”的口号和高潮,1992年,人民法庭多达18000个。[8]但由此造成许多不利后果:审判力量过于分散,不利于进行规范化的审判活动;法庭人员少,各庭工作量相当悬殊,法庭内部难以推行专业化管理,难以考核;战线过长,物质基础薄弱并难以改善,审判人员业务水平难提高;审判权地方化、行政化等。199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召开了全国人民法庭工作会议,并于1999年6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人民法庭开始大规模撤并,掀起了规模化、规范化建设的高潮。

1999年是人民法庭发展历程中的一个重要转折点。此后几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二十余件与人民法庭相关的司法解释,人民法庭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被提上重要的议事日程。《规定》共30条,这是自《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后又一部专门针对人民法庭的综合性司法解释,这也是当前人民法庭职能重心定位的渊源。这一规范性文件颁布后,各地逐步改变了将人民法庭的数量作为衡量人民法庭建设是否得以加强的主要标准,人民法庭合理地进行了重新设置,取得了良好成效;人民法庭设施建设在这一时期取得长足发展。人民法庭的规范化建设是这一时期人民法庭改革的重点,人民法庭的工作方式朝着专业化、规范化、科学化方向迈进。

鉴于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在总结此前人民法庭建设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发布了《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内容涉及人民法庭与巡回审判点的设置、加强规范化管理、加强调解工作、司法为民要求、加强物质装备保障、加强队伍建设和加强对人民法庭工作等诸多方面。《决定》对人民法庭的法律地位问题进行了强调,同时认为它“是党通过司法途径保持同人民群众联系的桥梁和纽带,是展示国家司法权威和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窗口”,以“面向农村、面向基层、面向群众”为工作对象,以“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为工作原则。我们可以看出,《决定》保持了人民法庭角色和地位上的一贯性,是在严格遵循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使人民法庭承载起新时期“依法妥善处理和化解各种社会矛盾,推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进程,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的历史使命而作出的指导性意见。然而,正规化、规范化、程序化的要求仍然出现在了《决定》中。《决定》明确提出了新“两便”原则,即“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与新“两便”原则透出的规范化要求相呼应的是,《决定》进一步强调人民法庭的司法性质,“不得超越审判职权参与行政执法活动、地方经济事务和其他与审判无关的事务”。

纵观这一时期人民法庭的发展,呈现出如下特点:一是人民法庭的设置渐趋合理、稳定;二是人民法庭的硬件设施得到相当改善;三是人民法庭建设正逐步转向规范化、规模化;四是司法改革的规范化、统一化导向对人民法庭的设置、工作方式产生了重大影响。

由于司法规范化的要求,这一时期人民法庭的司法模式更多追求的是自治型司法模式,即是一种独善其身的司法抑制主义。这种司法模式只追求正规化、规范化、程序化,认为司法之根本只在于纠纷的解决,奉行消极裁判原则,严格解释适用法律。司法活动脱离公共政策的形成过程,无需刻意引导社会朝特定方向和目标发展,对于社会性变革和进步,采取保守的态度。

3.新时期转型:回应型司法

由于在上一时期存在过于强调人民法庭建设的正规化、规范化导向,人民法庭审判工作已开始出现一种与农村实际相脱离的倾向,对诉讼中的各种形式要件强调到了不适当的地步。巡回办案正在逐渐为坐堂问案所取代,方便群众、方便诉讼的“两便”原则渐被淡忘,人民司法的光荣传统面临着被丢弃的危险。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2009年人民法庭工作的通知》,进一步对人民法庭的工作从七个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公布人民法庭庭训的通知》,更将“公正、廉洁、为民”确定为人民法庭庭训。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体制、利益的调整及各种思想的碰撞导致社会矛盾和纠纷不断涌现,因此寻找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缓解社会矛盾的途径显得至关重要。面对辖区面积广、农村人口众多、人民法庭司法能力有限,而辖区人民群众司法需求日益增长的现实困境,必然促使人民法庭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充分利用司法功能,主动回应辖区群众司法需求。上饶法院通过积极实践司法资源下沉,彻底摒弃按部就班的“走庭”工作方式,充分弘扬司法的人民性,变孤立办案、被动候诉为多方联动、主动融入;紧紧依托司法协理网络,围绕“三项重点工作”,突出人民法庭职能转换,健全人民法庭能动司法工作机制,形成人民法庭法律服务和便民诉讼的“全时制”、“全天候”、“全覆盖”,从而实现人民法庭司法方式由“坐堂式”向“协同联动解纷”、司法内容由“关门办案”向“参与社会管理”、司法作风由“就案办案”向“提供优质服务”转型。

转型中的人民法庭的司法模式开始走向回应型司法,即回应群众司法需求,是“独善其身”与“兼济天下”并举的司法模式。回应型司法是在保持司法中立、司法被动等司法固有特性的前提下,强调司法作为一种社会制度安排,应该将其与社会关系、司法目的、功能与效用及社会发展纳入其视线之内。既探讨司法对社会的促进权能,又界定社会对司法的制度期待。其是抑制型司法理性扩张与能动型司法有效规制的结合,是能动型司法在受到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公众需求、公共政策等的合理影响后的一种回归,强调司法机关应该回应社会对实质正义的需求,通过对案件裁判反映出来的社会现象、利益纷争、法律缺陷的归纳与反思,解决社会问题,推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在回应型司法中,司法权能的重心仍然是纠纷解决,但其不限于纠纷解决,而是超越个案对于一般社会主体的利害取向或价值观念形成实质的涉及和影响。这种司法模式,追求“胜败皆服、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着眼于妥善地解决具体纠纷,但就其解决纠纷的方式而言,其意义则在于通过多元社会主体之间平等交往和协商对话方式,有效地推动正式规则、非正式规则之间的相互沟通,并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达成合作,以弥合法律系统与日常生活世界的断裂,促成两者之间的交流与契合。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不仅有助于多元社会主体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团结,为社会确立一个大致稳定的预期,而且能够动员各种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制度资源和社会资源,使纠纷得到妥善的解决。

二、渊源:人民法庭司法模式演进的文化透视

对一个民族和国家来说,历史和传统是不能抹掉的印记,更是不能被中断或被抛弃的标志。中国社会不可避免地继承了“根植于遥远历史的”诸多传统因素,人民法庭司法模式的发展变化过程也都可以在传统法律文化中追溯到渊源。

(一)工具型司法模式的文化渊源

工具型司法模式的文化渊源来自于法律工具主义。法律工具主义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法律中将法律看作实现道德的工具,先秦儒法两家都秉持工具主义的法律观。法家认为,人和畜牲一样,都是趋利避害的:给他好处,他就为你卖力;你打他,他就怕你,听你的指挥。所以治理国家无非是赏罚两种方式,罚就是刑罚,也就是刑法、法律。因此法律就被法家推崇为帝王控制国家的主要工具。这一工具的形成原则就是孟德斯鸠所指出的专制主义法律的原则:恐惧。从这一原则出发,法家主张重刑主义,即所谓“重者重之,轻者重之”、“刑期无刑”,刑罚要重到人人害怕,没有人敢犯法为止。儒家则不同意法家的“法治”即“刑治主义”的观点,特别是重刑主义。但是儒家从来不反对法律是帝王治理国家的工具。儒家的“德主刑辅”的思想主张是指道德在治理国家时具有工具优先性,道德教化是主要的,但并不否定法律的作用,而是“德主刑辅,礼刑并用”,法律仍然是重要的工具。中国古代思想家在治理国家问题上的争论鲜有超越道德与法律谁有“工具优先性”这一问题。这一问题亦是帝王治国策略上道德与法律的工具优先性抉择的投影。

新中国成立后法律工具主义思潮在中国更是一花独放,并赋予了全新的内容。法律是阶级镇压工具、法律是阶级统治工具成为不容置疑的绝对真理。法律以及公、检、法是“刀把子”的理论成为政治的咒语,触犯者会带来灾难。这一历史惯性甚至在“文革”结束后仍然存在了相当长的时期。

(二)自治型司法模式的文化渊源

自治型司法模式源于司法法律文化,有学者认为,“法治即规则之法,规则是现代法治的核心”,纵观西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法治过程中处处体现了规则之统治。如大陆法系国家坚持奉行严格规则主义思想,往往制定条文繁多的法律,目的是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判决。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被形象地比喻为一架生产判决的机器,一个口袋塞进纠纷事实和法律条文,另一个口袋吐出处理结果。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法官可以行使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他们也要遵循先例规则判决,自由裁量权在有限的情形和范围内被采用。因此,可以这样说,规则之治虽在两大法系之间的表现形式不一样,但却有“异曲同工之妙”,严格规则的全面遵循是其司法的主题。西方法治实践的成功,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法治“形式化”的成功,而其在根本上就是恪守法律程序之运作模式的实现,尤其是这种模式在司法中的实现。按照美国法学家韦伯的话来说,形式化、程序化是实现法治的必备条件之一。[9]

我国历来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和现象,而且轻程序现象可谓渊远流长,根深蒂固,要想彻底根除轻视程序现象可谓任重而道远,但又是非根治不可的大问题,这是现实的召唤,是改革开放的需要,是历史发展的大趋势。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体制的变革,导致民事法律关系趋于复杂化、多样化,促成了民事(经济)案件数量的大幅度增长。国家对司法专政工具的需求减弱,社会对司法的法治治理需求增加。我们开始虚心学习西方经验,发展市场经济,探索和建设法治之路。随着我国法制建设不断向前发展,法律工作者与法学家们不断学习外国的优秀法律思想,他们站在变革的前沿,开始破除传统观念,重新认识和宣传程序价值。

(三)回应型司法模式的文化渊源

自中国清末修律以来,中国的法制道路就走上了一条西化之路。在西化论者看来,积淀深厚的传统中国法制除了供“批判之用”,鲜有积极的价值,即便是主张法制建设“本土资源”者,重点也是在总结和提炼当下法制的经验,而非旨在挖掘中国传统法制的有益成分。[10]可以说,中国现代的司法理念就是照搬西方的司法理念。由是,法律至上、审判独立、司法公正、程序正义等一系列理念开始在中国广泛传播。这在中国法制初建的背景下,的确取得了可喜的成就。然而当历史的车轮行驶到了21世纪,中国的经济社会条件发生深刻变化时,这些植根于西方法治实践的“舶来品”开始面临强有力的挑战。

受历史和传统的影响,在我国长期存在着农村和城市的差别,两者在生产水平、经济投入和生活条件等诸多方面一直存在着较大差距,由此造成了城乡之间的巨大差异。当大中城市已经进入法律规则可以顺畅运行的高度工业化和商业化的时候,在中国最广大的乡土社会,施展法律规则之治的现实条件还是相当匮乏的。引进的法律制度就像油漂浮在水面一样,始终没有和乡土社会水乳交融。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体制、利益的调整及各种思想的碰撞导致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不断涌现,转型社会中的司法角色也处于传统与现代交锋、本土与域外交融的转型期。

人民法庭司法模式的改革存在一个理论误区,即认为现代民事诉讼是一个逻辑严密、程序严格的体系,而忽视了现代民事诉讼主体和程序的多样性。观察法治发达国家的民事诉讼,可以得到一定的启示,其现代民事诉讼早已脱离了“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困境,而是形成了一种网格状的结构,这种结构在法院、法官、纠纷种类、程序种类等方面都具有多样性,不同纠纷通过不同的渠道进行解决,不同的案件类型适用不同的程序。

具体到人民法庭,其所解决的纠纷类型大多是婚姻家庭、因打架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民间借贷、赡养、土地房屋相邻关系案件等等,这些案件本身的争讼标的并不大,法律关系通常也很简单,但处理起来需要考虑的因素往往却很多。古语曰:“汝果欲学诗,功夫在诗外。”面对农村的具体情况,人民法庭在处理案件、调处纠纷时,很多时候也应当是“汝果欲听讼,功夫在法外”,这样才能真正地解决纠纷,实现本源意义上的正义。按照理性、逻辑和法律对权利的界定所作出的“非黑即白”式的裁判,往往与广大农民心目中所追求的正义存在明显的距离。而在乡村这一具体司法环境之下,为了使裁判获得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同,人民法庭在处理纠纷时不得不在司法浪漫主义和司法现实主义之间寻找平衡,于是,纠纷的解决与规则之治之间也就出现了矛盾和背离。(www.xing528.com)

出现这一局面的根本原因是中西方司法文化的差异性:对司法正义价值的追求不同,追求司法正义的方式也不同。西方司法文化是程序中心主义,程序既是手段又是目的,只要严格遵守逻辑理性的程序就是公正的;中国司法文化是实质中心主义,以实质正义统领程序正义,实质正义是目的,程序正义是手段。简而言之,中国传统司法文化偏重于追求实质正义。

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冲突,从表层看是两种法律制度的冲突,从实质看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价值体系的冲突,是个人主义与家族主义的冲突。陈独秀曾说:“西洋民族以个人为本位,东方民族以家庭为本位。在西方,一切伦理道德政治法律,社会之所向往,国家之所求,旨在谋求个人的自由权利与幸福,思想言论之自由,谋个性之发展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个人的自由权利载诸宪章,国法不得而剥夺之,所谓人权是也。而在东方,则是宗法社会的天下,宗法社会以家族为本位,而个人无权利,一家之人,听命家长。”[11]

而回应型司法更多地谈到司法对社会的效用,强调司法对社会发展的有用性。司法作为一种社会存在,其价值绝非“可远观而不可亵玩焉”的观赏性,也绝非诗歌般的咏叹调,亦绝非单纯的逻辑求证的严谨美,正是因为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用性,司法才体现出存在价值。回应型司法实则就是司法实用主义的具体化。

三、融入:中华法律文化传统与人民法庭工作方式转型的契合

对中国近代以来法律现代化的努力为什么不很成功的疑问,答案是没有将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有机结合,这也是多次变法招致失败的原因之所在。我国当下司法改革的困境之一,表现在对民族的固有司法文化传统缺乏应有的敬畏。中国传统司法文化仍在深深地影响着我们,任何制度设计和改革都不能无视这一客观现实。任何文化与制度都存在于传统之中,历史与经验告诉我们,人民法庭工作方式改革应当回到尊重中国司法文化传统的轨道上来,必须和中国的法律传统进行有机的结合才能发挥真正的作用。

(一)以传统民本观念为借鉴,坚持司法为民

在中华民族几千年的发展历史上,在人口众多的基本国情中,民心的向背不仅关系到国家的安危,也制约着社会的全局,这样,就形成了一种特有的文化现象,这就是儒家民本文化。在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儒家的民本思想历来受到高度推崇,其是一种以民为本的文化,中心思想是讲,国家的治理应以民为本,这是关于为政者治国基本理念的文化,是关于社会重心和国家根基的文化。儒家主要从民众的地位和作用出发,提醒执政者要重民贵民。

但儒家民本文化不是把民众视为君主官员理应在治理活动中予以尊重的“目的性之本”,而主要是视为君主官员巩固统治不可或缺的“工具性之本”,它强调“以民为本”,主要不是为了老百姓自身的利益着想,而是为了使当权者的统治能够可持续地绵延下去。[12]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民本思想,与现代的人本主义还有很大的距离,缺少现代人本主义的“人是目的”的核心观念,其只是将民众作为一个群体对待,没有包含尊重个人权利、尊严和理性的人本主义实质。因此,有必要在现代化进程中实现从民本到人本的飞跃和转变,将法律和谐观念建立在尊重公民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人本主义基础上,同时注重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

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民本思想对于现代法制有重要的影响,要求在现代法制的发展过程中,在立法、司法、执法工作中都要时刻关注群众的利益,尊重人民的主体地位。近现代,“三民主义”、“为人民服务”、“三个代表”以及“执政为民”的思想,无不继承了儒家民本思想的精华。民本主义思想经过历代思想家的发扬最终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本主义传统。

在人民法庭工作方式转型的过程中必须紧紧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坚持司法的人民性。人民性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特征,人民性既决定了人民法院不可能像封建社会的衙门那样高高在上,令人望而生畏,又决定了我国的诉讼制度不可能像英美法系那样采取严格的对抗主义模式,将法庭变为纯粹的诉讼技巧的竞技场,也不可能像大陆法系那样采取单纯的职权主义模式,片面强调司法权行使,忽视服务和保障功能的发挥。司法亲民是司法为民的内在品质,是司法人民性的根本表现,正如毛泽东同志指出,司法“一刻也离不开群众”。司法越贴近群众,群众就越信任司法,司法只有走近群众,群众才会亲近司法,有了群众对司法的亲近,社会矛盾就能得到有效化解。人民法庭工作方式转型,要求人民法庭的法官在司法工作中坚持以人为本,带着对辖区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对待每一起案件、每一位群众,积极主动回应新时期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关切和需求。

(二)以传统礼法结合观念为借鉴,注重两个效果

“礼法合一”是中国封建法制的基本特征。在传统的中国社会中,“礼”是社会公认的行为规范。自西周周公制“礼”起,到儒家创始人孔子提出的以“仁”为核心的思想体系,而且把“礼”和“仁”结合起来,创设了一套维护奴隶主阶级的“礼”的秩序的伦理法体系。至两汉,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以儒家思想为中心,杂以阴阳五行学说和法家的某些思想成分,创设了一套加强封建专制的法律理论。至唐代时,终于实现了“礼”与“法”的合一、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统一。

瞿同祖先生曾精辟地指出:“中国古代法律可以说全为儒家的伦理观念和礼教所支配。”[13]具体表现为,明确规定“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把“三纲五常”、“十义”等血缘宗法伦理变成法律条文,强制人们遵行。儒家伦理学说成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在司法活动中遵循“礼之所取”、“出礼入刑”、“春秋决狱”、“原心论罪”等。法律“一准乎礼”,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道德规范几乎都上升为法律,实现了伦理道德的法律化等等。

中国传统文化中“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将法律建立在民族的伦理道德之上,通过礼法互动来保证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以礼行法,减少推行法的阻力,以礼明法,增强道德的约束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现代西方社会中法律与道德的紧张对立所造成的法律僵化及普遍的道德冷漠。这种“礼法兼治”的社会治理模式对现代和谐社会的构建仍有积极的意义。在大力提倡法制建设的现代条件之下,只有进一步发挥法律之外的道德调节方式才能使社会在多元复杂的治理模式之下,仍然保持稳定的秩序。法律只是作为硬性的调节方式来发挥作用,而道德则是内在的调节方式,重视道德的调节作用能够使社会形成良好的人际关系,减少内耗,也能更好地促进现代法制建设。在现代法制过程中,法律这种外在的调控手段需要道德的辅助,法律和道德作为调整社会秩序的两只手,缺少任何一只或过分强调任何一只的作用都是不明智的,只有法律和道德这两只手同时发挥作用社会才能安定。

传统司法伦理主义反映到审判过程中,表现为判决结果的人情化、民意化、世俗化,符合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强调司法要顺人情、合人心,认为法不外乎人情,法与人情相互协调,法即人情的成文化。当僵硬的法律与儒家的道德伦理发生矛盾时,应屈法律以顾人情、社情、民心、民俗。当今的司法活动也同样强调法、理、情的融合,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审判过程中,法律是法官所要遵循的首要规则,依法判案是最重要的司法观念。但是,如果法官不考虑社会的实际情况,就案办案,机械司法,忽视办案的社会效果,即使作出的裁判确实是于法有据,即使法官内心确信裁判是完全公正的,也可能会难以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认同。

从传统中,从我们民族的经验中,可以发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司法政策,是深深根植于我国的法律文化土壤中的。随着司法改革向纵深发展,“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日益凸显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政策。“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并重方针的一种微观注解。人民法庭在裁判案件时,致力于追求在严格适用法律的同时,考虑道德、情理,考虑中国“礼俗”社会的传统影响,从而达到所谓的“定分止争”的最终目的。

(三)以传统和谐观念为借鉴,推动“无讼村居建设”

和谐无讼、调处息争,是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最高境界。作为中国传统法律指导思想的儒家学说,主张“礼之用,和为贵”,和睦无争即为“合礼”,理想的社会应是“无讼”的。《论语颜渊》曾言:“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息争化讼,顺天则时”的自然主义的影响下,力图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和谐,从而达到维护阶级统治,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无讼”作为传统法律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当时的社会中有着深厚的基础,并且具有深刻的合理性。“无讼”的合理性在于它契合了传统社会的道德伦理观念、社会结构,表达了整个中国文化的整体需求。

尽管无讼之观念通常被认为是与建设现代法治社会所不相容的,但是无讼观念之存在,反映了正统儒家思想对于和谐社会的追求。它预设了人们可以通过道德教化和自我反省,改变自身想法。从某种意义上讲,它给予了每个人充分地尊重,相信每个人心中的善与良知。而这符合人类的价值追求。这一点同法治社会建立的价值取向是相同的。[14]

现今所提倡的和谐社会包括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社会结构之间的和谐三个方面的基本内涵,在总体精神方面,它与我国传统文化中的和谐精神是一脉相通的。建设当代和谐社会,我们必须对传统社会和谐理想下的无讼法律文化进行客观地分析,以期对当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事业能有所帮助。

“无讼”有利于协调人际关系、维护社会安定、避免人民内部矛盾的激化,有利于加强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能为实现依法治国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但在人民法庭工作方式转型过程中所倡导的“无讼”,绝不是传统文化中的厌讼、耻讼,而是要引导当事人积极寻求多元的争端解决机制。

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新时期政法工作三项重点之一。由于受“诉讼万能”、“诉讼崇拜”等思想的影响,一段时间以来,社会上出现了滥用诉讼手段的倾向,为一点小事,寸步不让,动不动就打官司。诉讼成了最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使得我国原本就很稀缺的司法资源更加捉襟见肘。人民法庭必须强化解决社会矛盾的责任意识,探索化解矛盾的多元方法,寻求矛盾纠纷的根本化解,实现由“案结了事”到“案结事了”的转变。这就要求人民法庭深入基层、深入社区,把抽象的政策、法律转换成通俗易懂的群众语言,用思想疏导、释明法理、讲明事理、阐明情理的方式,就地化解纠纷,并通过整合社区多元调解力量,构建起行政、司法和人民调解相结合的“大调解”格局,真正把各类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乡村社区。人民法庭工作方式转型应当积极构筑“无讼乡村社区”,突破“坐堂问案”窠臼,变“被动受案”为“主动疏导”,从“就案审理”转化为“源头治理”,从源头上化解矛盾。“把矛盾化解在基层,通过社区法官引导,激发社区本身解决纠纷的能力,把社区矛盾化解在诉讼之前,把矛盾化解在更加和谐、和平的环境里,也节约国家的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15]把“无讼”理想浓缩到社会的基本单元中,法院延伸审判职能,把纠纷化解在萌芽,实现乡村社区的“无讼”,并以点带面推动社会“无讼”实现和谐。

【注释】

[1]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人民法院法官。

[2]转引自高其才等:《基层司法——社会转型时期的三十二个先进人民法庭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25页。

[3]陈志勇:《论人民法庭的撤并》,载《审判研究》2004年第2期。

[4]高克林:《在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的发言(1959年4月25日)》,载《人民司法》1959年第8期。

[5]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366页。

[6]中共中央文献编辑委员会:《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268页。

[7]任建新:《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92年3月28日在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载《人民日报》1992年4月7日。

[8][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和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5页。

[9]转引自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10]范中信:《如何思考中国法律传统的现代意义》,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11]陈独秀:《东西民族根本思想之差异》,载《青年杂志》1915年11月15日一卷四号。

[12]刘清平:《儒家民本思想:工具性之本,还是目的性之本?》,载《学术月刊》2009年第8期。

[13]瞿同祖:《法律在中国社会中的作用——历史的考察》,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

[14]王志宏:《无讼及调解:对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反思》,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8期。

[15]参见厦门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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