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新 王丽英[1]1
法庭工作方式转型下乡村法官的权力有多大?笔者认为在能动司法语境下,乡村法官的职能应有所延伸,其权力并不局限于坐堂审案。其职能必然有自身的范围与限度,但在乡土社会下的中国,其职能不可能有泾渭分明的确切的边与界。要精确界定其范围与限度是困难的,对这种界定只能从某种视角去探究。乡村法官应立足于审判,坚持审判事务与非审判事务兼具,注重通过非诉讼手段化解社会矛盾,参与社会治理。但不能信奉司法无所不能。虽然其职能不可能有泾渭分明的确切的边与界,但在司法实践中,做好法庭工作方式转型下乡村法官职能延伸的为与不为,乡村法官要清楚以下几种关系:第一,分清关系:有所为而有所不为;第二,理清关系:是参谋而非下属;第三,摆正关系:深入群众而非高高在上;第四,拓展关系:多方联动而非单打独斗。
一、问题:乡村法官的权力有多大
人类社会及整个地球生命都存在一个有始有终、有边有际、有量有变的世界里,无不受着边与界、度与量的制约与主宰。[2]基层法庭的法官们在司法活动中常常会面临着这样的困惑:乡村法官的权力有多大?
如下几个场景:[3]乡村法官审判工作模式缩影:
场景一:规则之治的典范。程某培与俞某达妻子张某云发生纠纷,致使张某云头部受伤。俞某达弟弟俞某生闻讯后打击程某培右腿部,造成其右腿软组织挫伤,并毁坏程某培的蓄粪池。事后,俞某达从外做事回来,得知发出的事情后,用斧子砍倒程某培的一棵大枣树,俞某生也砍断程某培的一棵细枣树和一棵枇杷树。当事人四人系叔侄关系。程某培起诉至法庭,要求俞某达及俞某生赔偿财产损失并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张某云则要求程某培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两案合并审理,法庭依法判决,但引起双方强烈不满,虽未上诉,可叔侄早已形同陌路。
场景一是法理型司法,这是程序正义的逻辑展开,典型的规则之治结果。这种模式笔者暂且称为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模式。该模式是一种法律上的合法性策略。法官通常以既定的法律和明确事实为准绳和依据,维护法律尊严,彰显司法正义,追求法律效果。这不是农村法庭审判活动中常见的场景。场景一中的案件虽已结案很久,但仍然在笔者脑中萦绕:一个简单的案件,为什么法庭判决会引起当事人如此不满?是人民法庭司法不公吗?是法官作风粗暴吗?显然都不是,那是什么原因呢?笔者以为是未满足当事人的情理正义感问题。[4]
场景二:情法交融的楷模。汪某开、章某新系农村泥水匠,承建俞某祥住房。二承建人约定两房屋中间脚手架由章某新搭建,双方共同使用。汪某开在该脚手架上作业时不慎从第二层摔下受伤。汪某开诉请法院要求章某新、俞某祥及油漆工俞某生赔偿经济损失。因汪某开所举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损伤与三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若法庭依法判决,汪某开就会败诉,将会延误其治疗。为了做到案结、事了、人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承办法官利用司法协理网络,[5]组织村委会、双方当事人亲属及司法协理员,下乡调解数十次,终于以调解结案,且双方都满意处理结果。
场景二是情法型司法,是情法交融的楷模,笔者称之为情法模式。该种模式下,法官的策略是对法定制度和程序进行变通操作,以绕过法与情理冲突而形成的障碍,既处理了案件,又防止激化矛盾。[6]细究起来,这些变通也许与法律规定不完全吻合,或者产生了“模糊的法律产品”,[7]但是却能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好。这是农村法庭审判活动中常见的场景。在笔者看来,调解结案对原告来说是最好的结果。那么这样的调解从法律上来说是否存在法律的不公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正是司法能动的一种体现,是正式权力的非正式行使。[8]
场景三:情理优先的样板。有一老汉因儿子拒绝给付赡养费,找遍了村镇干部,仍无济于事。无奈,他一张诉状将不孝儿子告上法庭。掌握情况的法官既未做不孝儿子的思想工作,也未开庭审理,而是直接将不孝子带到乡村族长面前,由乡村族长按照族规惩罚了他,如此之下,不孝子当场支付了当年的赡养费用,并表示以后按时足额给付。该案中法官的做法不是乡村法官应有的权力。但是该案的处理结果得到村民极大认同,认为不孝儿子受到惩罚是理所当然。
场景三是情理型司法,是情理优先的样板,笔者称之为情理模式。这也不是农村法庭审判活动中常见的场景。不过情理模式在特定场合能收到意外的效果。正如场景三中的赡养费纠纷案,可在极短的时间里得以解决,而且还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我们不得不思索:此种情形下的这位法官的行为错了吗?
从上述三个场景案例的结果来看,一个是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但使亲属间不再往来;另两个虽然从法律上得不到支持,但却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反映,理由何在?当前中国流行最广的一个词莫过于“中国特色”,其实质就是中国的大政方针要考虑中国现状,结合中国实际。具体到司法领域,也不能抛开司法中的现状和实际。人民法庭的设置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如年受理案件不少于200件。对于不符合设置条件的人民法庭,高院可以撤销。乡村法官为了保存人民法庭的设置,必须具有相应的职能和权力,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职务权力,这是乡村法官完成本职工作应具备的权力。人民法庭是法院系统的机构,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从而得到系统内的肯定。二是交易权力,这是在地方立足的需要。为了获得给养必需满足地方的要求从而得到地方合理合情的支持。三是乡村法官还应具备临场处置的权力。这是乡村法官面临规则之治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时彰显对个案和纠纷处理的控制能力,是突出个人权威的必需,在特定场合下非常奏效。以场景三来说,如果出现在城市法院法官的身上,那就显得不合时宜,但是放在乡土社会法庭,不能说其没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乡村法官的权力到底有多大,乡村法官的职能是什么?在能动司法的语境下,乡村法官的职能应有所延伸,并不局限于坐堂审案。笔者认为,在法律框架内、在合理的限度内,转变法庭工作方式,适度延伸乡村法官职能有其现实意义。通过将乡村法官职能在空间维度上从庭内延伸到庭外、在工作方式上从办案延伸到办事,[9]不仅能把矛盾纠纷从法律角度加以解决,而且还能顾及基础社会关系的修复及法院与社会的对话和沟通,从而实现农村社会的和谐。[10]
二、依据:乡村法官职能延伸的现实基础
司法深深根植于社会生活、人民群众之中,脱离国情、社情、民意的司法是僵化的、没有生命力的。忽视城乡不同特色的机制建构,同样是没有出路的。
(一)政治基础:司法为民理念
为人民服务是我国社会制度的本质特征,司法为民既决定了人民法院不可能像封建社会的衙门那样处于高堂之上,让人敬而远之,又决定了我国的诉讼制度不可能像英美法系那样采取严格的对抗主义模式,将法庭变为纯粹的诉讼技巧的竞技场,也不可能像大陆法系那样采取单纯的职权主义模式,片面强审判权行使,忽视服务和保障功能的发挥。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的内在品质,是司法人民性的根本表现。司法越贴近群众,群众就越信任司法,司法只有走进群众,群众才会亲近司法,有了群众对司法的亲近,社会矛盾就能得到有效化解。人民法庭作为与人民群众接触最直接、最广泛的基层司法机关、解纷主体,理应最了解群众的司法需求,最能深刻感知民情、民意。人民法庭工作方式的转型,积极主动回应新时期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关切和需求,是人民法庭在司法工作中坚持以人为本的具体体现,彰显了人民司法为人民的宗旨。而近年来,随着建设新农村步伐的加快,农村工作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不稳定因素日渐增多,一些问题和矛盾也凸显出来,如何预防和正确化解农村存在的不稳定因素,建立适应新形势下的预防和化解不稳定因素的工作机制,及时消除各种农村社会矛盾,努力实现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工作。在这种背景下,各级党委和上级法院要求所辖法院和法官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全力维护社会稳定,法官与村镇干部结对共建活动,只要乡村社会发生纠纷,法庭就成为了化解矛盾的第一线。
(二)文化基础:法律素养不高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逐步增强,越来越倾向于从法律的角度主张利益,然而,这些表象只是人民群众在新时期、新阶段提出的司法新要求和新期待,公民的法律意识还未完全培育起来,离市民社会所要求的公民法律意识还有一定的差距。人民群众的这种司法需求只是一种思想上抑或心理上的期许,希望法律公平、公正的处理涉及切身利益的经济社会关系,从社会现实看,公民大体上还是被动的受法,而不是积极地运用法律主动维护自身利益或对抗不公正待遇,抗辩能力还很有限。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法官当庭认证、宣判等现代法制理念在城市已逐步形成,但是在乡村法庭,似乎这些理念还没有发芽开花的土壤。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进程中,文化传统是一种历史文化力量,它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存在于普通民众的意识、心理、习惯、行为方式及生活当中。[11]司法既有文化属性,又受文化影响,其中传统的司法文化对一国的司法国情有着重要的甚至是内在的影响。乡村法官在传统与现实间徘徊,究其原因是乡村民众的法律素养不高,现代法制理念很难扎根基层社会环境,乡村法官不得不灵活运用庭审程序。如果无视这种社会现实,强调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审理案件,这几乎是天方夜谭。由于一些法制理念难以在乡土社会有效实施,甚至是遭到民众的轻视或阻挡,乡村法官不得不在法律与现实间做出一些无奈的选择,正如日本学者高见泽磨所说:“中国的纠纷解决制度,一方面要满足当事人双方民间感情,另一方面又要满足合法性这一国家正义,法官被迫在这两者之间走钢丝。”
(三)社会基础:乡土特征明显
乡土社会这个概念取自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出版于1947年的《乡土中国》一书。据其观察和概括,中国社会的基层是乡土性的。事实上,较之其所处的时代,中国的乡土社会正经历着缓慢但是深刻的变化。尽管如此,乡土社会仍不失为有助于我们了解中国乡村社会及其变迁的分析工具。中国是一个大国,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二元化问题十分突出。中国的法律就在这样一个环境下运作,在这里不是韦伯的“形式理性”,也不是哈贝斯的“法律实体化”,用西方的概念来分析中国现实或多或少感到力不从心,因为制定法从来都是更关注商业生活或城市地区,传统的农业经济地区无论任何社会都在一定程度上是现代法律不入之地。中国乡土社会中的大量纠纷都很难被纳入当前主要是移植过来的法律体系中,很难经受那种法条主义分析。[12]在中国仍然保有若干乡土社会特征,日常生活所固有的逻辑,与体现于一种处处以个人为单位的现代法律中的逻辑,这二者之间往往不相契合(且不说在历史渊源上,所谓现代法律还是一套外来的知识和制度),以至后者在许多方面不能够很好地满足农民的需要和解决他们的问题。这表明了当代中国社会的复杂性:发展的不平衡和内在的不同一性,同时,它也表明几十年来国家政权渗入、改造和控制乡村社会的努力远未获得成功。[13]在中国乡村,法的权威不是靠诸如法袍、庭审等现代法律制度的设置来实现的,它靠的是法官在没有庄严法徽、没有肃穆的法庭的乡间地头、村民院落,通过融入社区、体察民意,用乡土语言解读法律,用地方知识解决纠纷,通过情、理、法的融合,将法律、道德、公序良俗、人情世故融为一体,把民间生活习惯与法律理性有机结合在一起,提高法律在乡土社会的生命力。
三、界定:不同视角下乡村法官职能定位
乡村法官作为审判权利行使者之一,其职能必然有自身的范围与限度,但在乡土社会下的中国,其职能不可能有泾渭分明的确切的边与界。要精确界定其范围与限度是困难的,对这种界定只能从某种视角去探究。
界定一:从司法职业化的视角看,乡村法官应是法律的奴仆。尽管司法职业化涉及的内容很多,但就其内涵而言,可以大致归结为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是司法制度的现代化,主要指审判权的独立、司法职能的分化、司法程序的科学和司法功能的多元等;另一个是审判主体的职业化,主要包括法官的职业化及与之相适应的司法文化。通俗地讲就是严格依法办事,恪守司法程序,遵循规则之治,维护司法权威。必须满足以下特质:一是专业性。这既要求法官具有法律理论知识、法律思维方式和审判业务能力,又要求法官的司法行为具有专业性,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表现为司法行为通过一定形式或载体将法官的职业素养展现出来,这种职业素养完全符合法治社会对法律人的职业要求。二是独立性。因为司法公正是司法现代化的内在要求和本质属性,而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在现代社会被视为司法现代化的外在表征,是司法职业化的灵魂。三是中立性。在司法职业的视角下,法官只能服从法律,站在法律立场超脱于外界各种纷扰,竭力避免世俗化倾向,希冀所有行为按照既定的司法程序进行并忠诚适用规则。由于司法的本质属性要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要保持中立性,对诉辩双方不偏不倚,自始至终立于中立的裁判者地位。法官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无怀疑地看到其是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重要,而且极为重要。[14]这无疑具有强烈的理想化色彩。
界定二:从民众的视角看,乡村法官应是公正的守护神。乡村法官必须秉承司法公正,不能背弃。作为一般大众,其与具体案件并无直接利益关系,他们大多会把案件结果作为茶余饭后的谈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不必顾及普罗大众的感受。相对于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一般大众会跳出具体案件,把类案作横向比较:在案情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此案的张三和彼案的李四为什么处理结果不一样;如果自己是案件的当事人,自己的利益是否能得到有效保障而不被他人无端侵害。这种思想在个案中不会产生太大影响,但是放大到社会中,会产生蝴蝶效应,影响到民众对司法的信心和认同。对此,法官要在不同的个案中,尤其是在相同区域基本案情大致一致的情况下,尽量做出趋同的结果,给民众明确的指引,告诉人们什么可以作为、什么应当作为、什么不能作为及其后果。否则司法公信力和权威将会大打折扣,甚至会动摇民众对司法的信任。作为司法基本价值之一的司法公正不可放弃和逾越。正如德国法理学家魏德士所言,倘若将法理学简化为方法问题,那么法理学就有如一领航员,尽管他有很好的测量工具和计算仪器,但却找不到可靠的固定坐标来确定其立足点和坐标;法学和法律实践在哪里并且怎样才能发现监督其发展的法律内容与标准的可靠点,这个问题很难避免,这个固定点就是法律秩序的基本价值。司法公正是民众公认价值内化为法律,在法律体系形成过程中融入其中。以司法公正为边界是民众的期许。
界定三:从当事人的视角看,乡村法官是矛盾的解决者。乡土社会下的当事人,其关心的内容与法律制度并不完全契合,在相当程度上偏差还很大。基于中国传统文化影响,乡村民众具有重内容轻形式、重实体轻程序的特点。通常而言,乡村民众(甚至有些城市民众)并不理解也不关心法律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如果一个案件过于按照司法程序进行,可能会得到适得其反的结果,难以达到预期的司法效果,而且当事人还可能会把“拖拉、效率低下、推脱”等词汇扣在办案法官的头上。在他们看来只要自己的实体权益得到实现,程序并不重要,甚至可有可无。乡村法官要想走近民众、融入农村,结案了事,严格遵照规则之治显然不合时宜,相反需因人、因地、因事制宜,灵活适度运用法律。就当事人而言,他们的主张无非是在情、理、法之间徘徊。在乡土社会,情与理居于首置,法退居次之。在具体的个案中,情与理可能替代法成为是非曲直判断的标准,此时法官就要在规则与习惯、风俗之间穿越,不断地用法引导民众,用理说服民众,用情感动民众。
界定四:从社会管理的视角看,乡村法官是乡土社会的管理者。审判过程的政治化在我国政治体系各种制度结构的角色分化程度尽管较传统中国社会有了很大的提高,党中央的核心领导,政治体系中的各个部分具有高度的同构性和整合性。司法机关虽然是审判机关,但法官的身份也是官员。[15]从这个层面看,法官是社会的管理者。司法机关必须服从党的政策,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审判工作要有大局意识,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等因素。正如有法院总结的:“按照法院的优势,为社会服务有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直接为社会提供法律帮助,包括排解纠纷、延伸服务和超前服务;第二个层次是信息服务,分析社会的法律需求,提供司法建议等;第三个层次是运用司法管理社会。”[16]群众路线是党的根本工作路线和出发点,自然是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群众路线要求法官做能动型法官,尤其在乡土社会要主动介入纠纷,追求实效,不拘泥于形式;同时,能动型法官的工作要强调社会效果,防止矛盾激化,尽量做到案结事了,时刻关心群众疾苦,把群众冷暖放在心上。为此,法官努力塑造自己平民化、大众化的形象。要求法官的工作方式要以主动、积极,协调、斡旋作为经常运用的解纷手段,从这个角度看,倒颇像行政官员;解决纠纷过程中,法官还承担着贯彻国家政策、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看似又如同政治家。[17]而关注社会,倾听民声,寻找共识,在很长的时间内,将是乡村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工作。
四、限度:法庭工作方式转型中乡村法官职能延伸的为与不为
乡村法官的职能应有所延伸,笔者认为,乡村法官应立足于审判,坚持审判事务与非审判事务兼具,注重通过非诉讼手段化解社会矛盾,参与社会治理。但不能信奉司法无所不能。虽然其职能不可能有泾渭分明的确切的边与界,但在司法实践中,乡村法官应明白如何推动能动司法。做好法庭工作方式转型中乡村法官职能延伸的为与不为,乡村法官要厘清以下几种关系:
(一)分清关系:有所为而有所不为
司法要保持其应有的权威、中立、终极、独立等特质,进行裁判活动,不能过于能动地调整和干涉其他部门尤其是行政部门的职权、事项,否则不但不能有效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反而会在更大范围和程度内破坏社会秩序。法院是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社会矛盾集中多发的今天,这到防线显得尤为重要。在现有的资源下,如果乡村法官分出一定的精力从事属于行政部门的事项,势必会削减定分止争的能力。民事审判的本质主要是为了给予被侵害的权利以事后的救济或制裁,而不是被当作国家积极介入社会各个领域的重要手段,更不是法院和法官追求功利目的的工具。
(二)理清关系:是参谋而非下属(www.xing528.com)
现实中有些乡镇领导把人民法庭视为自己乡镇的一个职能部门,而人民法庭的庭长们也出于各种因素考虑,总是甘愿接受辖区党委政府的领导,将人民法庭降格为“随时听从党召唤”的一个乡(镇)直部门,乡镇党委、政府的任何会议、工作,无论与人民法庭有无关联,总要通知法庭派人出席或参与。人民法庭与乡镇政府存在的这种关系不是法定的而是源于彼此的利益需求。人民法庭的发展需要乡镇政府的有力配合、支持和监督,人民法庭也应为乡镇政府的发展保驾护航,当好参谋助手,积极配合乡镇政府的中心工作,但不能使人民法庭成为乡镇政府权力寻租的场所,乡村法官也不能成为乡镇政府任意驱使的下属。[18]实际工作中,应发挥好司法建议的作用,逐渐完善司法建议制度。人民法庭在审判工作中发现普遍性或需要提请注意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不能一判了之。通过司法建议对政府机关或其他社会主体建言献策,延伸了法院的审判职能,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摆正关系:深入群众而非高高在上
借司法协理网络改善乡村司法环境。以司法协理网络为工作平台,探索实践司法资源的下沉工作模式,通过走出法庭、走进村居、走近群众,与群众面对面、零距离交流,进一步了解社情民意,进而帮助群众解决实际问题。一要“点”上激活。即激活司法协理工作联系点和联村法官工作点的功能,发挥片区、联村法官和司法协理员的积极性,特别是要广泛启用司法协理员参与审判、执行活动,通过他们的有效参与,让其切身感受司法的关怀和正义,进而引导百姓认同司法。二要“线”上推进。要充分利用已设巡回法庭及巡回审判站(点),并辅之开设“夜间法庭”、“假(圩)日法庭”、“车载法庭”,利用巡回法庭的地缘优势、组织优势和前端优势,不断拓宽联系群众的渠道,扩大司法覆盖面,形成“法律下乡”的“全天候”机制。三要“面”上覆盖。积极推广“司法服务日”活动,根据辖区乡村社区纠纷形成的特点和历年受案情况,确定对口服务联系点,集基层法院之力对口联系村委会,定期到村委会学习调研、服务群众、沟通思想、疏导民情、听取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建立服务档案。[19]
(四)拓展关系:多方联动而非单打独斗。
畅通纠纷解决渠道,力求“多元化共治”。治理就是多元主体的协同公共管理过程,其基本特征就是“多元共治”,中国乡村公共管理具有“多元共治”的特征。要创新人民法庭参与乡村管理的模式,就要摆脱传统的司法运行方式,建立司法公众参与的运行方式,强化乡村自治组织和村民的司法参与意识,促成社会秩序形成新的稳定结构。[20]一要拓展与基层组织对接,实现纠纷化解“网格化”,[21]以法庭为中心,建立网络自治协商机制。以村为单位设立司法协理工作联系点并细分成“网格”,确定负责每个“网格”的联系法官及司法协理员,搭建起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法庭与“网格”全面对接。[22]二要拓展与人民调解对接,搭建“纠纷分流平台”。加大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工作力度,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通过非诉渠道解决纠纷,加强对人民调解员、乡村干部等非诉解纷主体的支持和指导,主动协助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纠纷化解工作,通过强化立案引导、推行委托调解、拓展协助调解、做好个案指导等培训活动,提升非诉解纷人员的能力;邀请非诉解纷人员参与案件庭审前或诉讼活动中的一些辅助性工作,增强其对办案程序的认识。三要拓展与综治平台对接。在法律的框架之下,最大限度地延伸司法的“手臂”,积极参与综合治理和平安创建活动,注重与其他综治成员单位的日常沟通、信息交流和工作协调,听取其他综治成员单位对法庭参与社会管理中的工作方式、工作作风的意见和建议。[23]
【注释】
[1]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人民法院法官。
[2]唐代兴:《21世纪限度性存在的哲学思考》,载中国战略与管理研究会网。
[3]三个场景案例选自婺源等基层法院近几年受理的案件。
[4]吴英姿:《中国农村基层法官在法与情理之间的沟通策略》,载《南京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5]司法协理网络起始于婺源县法院赋春法庭率先建立的司法信息员联系网络,现上饶市两级法院已全面建立司法协理工作机制。
[6]吴英姿:《中国农村基层法官在法与情理之间的沟通策略》,《南京大学学报》,载2005年第2期。
[7]杨柳:《模糊的法律产品——对两起基层法院调解案件的考察》,载《北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一卷第2辑。
[8]孙立平:《“过程—事件分析”与中国农村中国家—农民关系的实践形态》,载《清华社会学评论》2000年特辑。
[9]上饶市中级法院要求下辖基层法院法庭实现人民法庭司法方式由“坐堂问案”向“协同联动解纷”、司法内容由“关门办案”向“参与社会管理”、司法作风由“就案办案”向“提供优质服务”的三大转型,笔者在本文中主要论述前两个方面。
[10]余林娣:《在传承中拓展》,载胡淑珠主编:《探索社会主义司法规律与完善民商事法律制度研究——江西法院第二十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选编》。
[11]公丕祥:《当代中国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基于中国司法国情的初步分析》,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3期。
[12]庄毅:《论司法能动主义在中国的现实基础》,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8期。
[13]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载中国法律信息网。
[14][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刘庸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页。
[15]程汝竹:《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载《南京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16]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审判领域的特色服务——人民法院拓宽服务领域的理论与实践(上)》,载《人民司法》1994年第1期。
[17]罗金寿:《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法官角色——以“法官十杰”事迹为考察对象》,载《司法》2007年第2辑。
[18]李永军:《论乡镇部门与人民法庭间平衡关系的建立》,载《聊城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
[19]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构建人民法庭能动司法工作模式实现法庭工作方式转型的指导意见》,以指导该市两级法院法庭转型工作。
[20]毛灵军、王建英:《乡村变迁下的人民法庭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之实现路径——以“上饶法庭转型”为研究样本》,载胡淑珠主编:《探索社会主义司法规律与完善民商事法制度研究——江西法院第二十一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选编》。
[21]“网格化管理”是上饶法院依靠群众推进司法大众化的重要抓手,是司法协理网络的表现形式。
[22]窦玉梅、方龙华、董有生:《司法大众化的基层新突破——对江西上饶中院人民法庭能动司法工作模式的调查》,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11月25日。
[23]毛灵军王建英:《乡村变迁下的人民法庭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之实现路径——以“上饶法庭转型”为研究样本》,载胡淑珠主编:《探索社会主义司法规律与完善民商事法制度研究——江西法院第二十一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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