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灵军 王建英[1]1
一项司法行为之所以具有巨大的社会影响力,是因为它通过对法律的保障来保证了社会秩序,这也许是其他行为都无法与之比拟的。
——[法]狄骥
当前,面对着因改革开放不断深化和社会经济急剧变迁所引发的乡村社会“结构混乱”现状和“灰色化秩序”状态,[2]如何找到与其对接的基层司法方式以推动乡村有序治理?具体而言,作为基层司法的主力军——人民法庭又该如何进行司法实践,以维护乡村社会正常秩序,实现纠纷化解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对于上述两个问题的回答,正是探寻人民法庭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路径的根本目的所在,也是本文所关注的。笔者所在地的法院充分发挥人民法庭贴近群众的地缘优势,贴近基层的组织优势,贴近矛盾的前端优势,“以构建法庭能动司法工作模式、实现法庭工作方式转型”,[3]积极延伸司法职能,探索出了人民法庭参与社会管理的工作机制。本文即以人民法庭工作方式转型(以下简称法庭转型)为研究对象,对转型背后的动因、运作、价值进行剖析,并从角色定位及路径选择上进一步探究在乡村变迁下的人民法庭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之实现路径,以期对司法权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完善与发展有所裨益。
一、样本解读:人民法庭工作方式的能动转型
(一)转型动因
在一个激变的社会里,一个日益陌生化、异质化和流动性的村庄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需要一套拥有权威性的规范体系和力量来维持社区的秩序。[4]然而,在过去十多年里,基层司法虽然大力推动专业化、精英化等乡村司法现代化建设,却忽略了回应乡村社会对司法维护其秩序的治理需求。因社会转型而愈加复杂的乡村社会环境,使得原有的司法工作方式对乡村社会关系的修复及秩序的维护显得愈发“力不从心”。司法的改革者显然意识到,作为乡村司法的主要力量,处在社会管理最前沿的人民法庭亟须通过加强司法的能动性来解决存在的问题,法庭转型由此产生。具体而言,转型动因主要有:
1.国家权力下乡的司法运作。随着人民公社的解体与分田到户的实施,国家有形的行政力量从农村社会开始后撤,国家对乡村社会的控制开始逐步削弱。[5]而2003~2005年的税费改革和取消农业税等一系列的制度变革,国家与乡村社会关系的日渐“悬浮”。[6]虽然,交通的逐渐便利和通讯的不断发达,使得国家权力的“技术性治理能力增强”,老百姓也能通过科技手段及时求助于国家权力,但“技术性治理能力”不能完全弥补国家权力“身体不在场”的不足。因为它很难像“身体在场”那样满足人们常规化、日常化的需求,也难以完全有效应对村庄内部异质化和社会流动所带来的新问题。[7]老百姓需要实实在在的人来体现国家、警察和法院,“只有让我天天看到他们,我就有安全感,坏人才有压力”。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国家权力试图以司法方式在权力的边缘建立或强化自己的权威,使国家权力意求的秩序得以贯彻落实”,[8]人民法庭则被视为国家强制力量“重新下乡”的重要运作载体。而法庭转型,就是以司法大众化工作机制为依托,通过与乡镇矛盾调处中心、村民自治组织等其他社会治理力量在工作机制、人员方面的对接,推动国家强制力量重新在农村形成综合治理格局,维护基层的和谐稳定。
2.乡村司法诉求的积极回应。面对急剧变迁的乡村社会,我们不应用传统与现代、国家法与习惯法这样截然对立的二分框架去进行思考。在经历了政府多年的普法教育和媒体大量的法律宣传后,村民对国家法律已经有所了解,乡村社会化解纠纷的本土知识和现代的国家法律之间已不再是原有的截然对立的状态。特别是,从近年来人民法院涉农案件每年以10%以上的速度递增[9]的事实表明,现代法律在处理纠纷中越来越受到村民的重视。由于村庄内部礼治秩序的破坏、自身秩序维持能力的下降以及“乡村混混”[10]对乡村生活的频繁渗透,使得一些纠纷难以得到及时化解,一些违法分子无法得到应有的惩罚。乡村社会已经出现的公共权威真空,急需体现国家公正、秩序的司法力量来整合秩序。农村社会的“现代化”和“法治化”不再是由国家自上而下地单项推行,而是自下而上的需求所呈现出的双向互动。法庭转型就是以回应村民的司法诉求为基础,进一步“融通”国家法律和地方知识,通过推动法官联系村居制度、建立“全天候”以及完善纠纷联动机制,畅通农村百姓权利救济渠道,提高村民法治意识,引导其转换为按照现代权利规则行为处事的公民。[11]
3.内生权威[12]重塑的司法期望。传统社会家庭中长辈的权力和权威,系于宗族制度和与之配合的道德伦理规范以及作为国家正统意识形态的儒家思想。[13]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成员的流动性急剧增加,社会成员的文化观念、权利意识和生活方式迅速与世界接轨,社会关系的复杂程度以及专业程度相应提升,这些都极大地改变了乡村原有的伦理秩序和意识形态,[14]使得象征原生型权威的长辈和地方精英在纠纷化解的作用式微。同时,频繁发生的群体性事件、贿选事件以及村组干部自身工作动力不足、作风不正和责任心淡化,导致了次生型权威的下降,调解纠纷已力不从心。而农村人民调解组织机构并不健全,调解人员与村组干部重叠率较高,且缺乏经费保障,[15]名存实亡现象严重,也无力应对秩序混乱的局面。引入国家强制力量——司法参与解决矛盾纠纷,不仅能有效地化解纠纷,修复破损的社会秩序,还能强化村民自治组织的权威。法庭转型就是通过培训、讨论、观摩等多种形式,强化人民法庭对村民自治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提高村组干部、人民调解员纠纷调处能力和调解工作规范化水平,从而为地方精英和基层组织在化解纠纷时,提供强大的后盾力量,重塑其在维持社会秩序时的权威。
(二)工作机制
法庭转型是上饶一些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为了辖区解决司法协理网络作用发挥不充分、成效不明显等问题而推出的人民法庭工作新方式,经过不断总结后,于2010年初上饶中院在辖区派出法庭全面推广。它依托司法协理网络,充分发挥法庭贴近群众、贴近基层、贴近矛盾“三大优势”,构建起人民法庭能动司法工作机制,实现了人民法庭司法方式由“坐堂问案”向“协同联动解纷”、司法内容由“关门办案”向“参与社会管理”、司法作风由“就案办案”向“提供优质服务”的三大转型。剖析其工作机制,主要依赖搭建合力平台、织密综治网络、强化内部管理三个方面:
1.平台——承载源头化解纠纷。实践表明,只有搭建行政机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人民调解组织之间的“合力平台”,才能确实从渠道上疏导纠纷、源头上化解纠纷。上饶法院围绕着“少讼”、“无讼”为工作目标,打造诉讼内外横向机制对接和纵向嵌入指导平台。横向:与乡镇综治办、司法所、派出所、人民调解组织等综合非诉解纷机构互派工作人员、互设工作窗口、完善工作流程,实现“社情民意沟通机制、矛盾纠纷联合预防机制”等司法工作与社会解纷机制的横向对接平台的搭建,及时沟通纠纷信息,主动排查不稳定因素,指导非诉解纷;纵向:选派一名法庭法官到辖区一个行政村担任法制村长,成立“法官驻村工作室”,构建法官片区指导制度,通过定期进村入户调研村情民意、列席乡镇村会议和召开矛盾调解联系会议等多种方式,采取法律培训、庭审观摩等形式,搭建司法与基层自治组织的纵向嵌入指导平台,提升基层自我管理和调解的能力。横向与纵向的两个平台形成了一个全方位、立体式大平台,实现了矛盾纠纷的源头化解,维护基层的和谐稳定。
2.网络——形成综治网格化模式。一整套工作机制所织密的网络,才能充分发挥好平台的作用。在党委、政法委的统一协调下,进一步将村(居)组干部、乡村教师、家族领袖等文化精英和经济能人纳入到司法协理网络中,依托已建立的司法协理网络工作体系,以村为单位将司法协理工作联系点细分成“网格”,并将其纳入到基层大综治格局中,形成法庭与综治在“网格”中全面对接。通过确定负责每个“网格”的民情收集、矛盾调解、信息采集、综治服务的法官及司法协理员,一旦哪个“网格”出现矛盾纠纷或其他社会治安问题,就通过“网格”联系法官及司法协理员合力去化解,实现司法管理与基层综治网络建设紧密结合。
3.管理——提供“全日制”司法服务。平台和网络构建后,推动整个机制运行的唯有通过管理这个杠杆。大力推行司法公开制度,设置法庭人员外出去向牌,载明去向、归期及联系方式等内容,便于群众及时与法官取得联系,并以院长接待日、院长邮箱、天平热线、法院网站、法院公众开放日“五公开”为抓手,对法庭转型工作实现实时的管理和监督。同时,实行人、财、物向法庭倾斜,全力加强人民法庭的后勤保障工作。通过配强法庭庭长,调配充实法庭人员,改善法庭硬件设施,落实驻庭值班补助,强化巡回办案经费定期核报列支,制定专门的人民法庭目标管理考核的一系列措施,推动法庭实施“5+2”、“白加黑”工作法,双休日、假日和晚上均安排法官在岗,设立“值班法庭”,实现司法服务在工作时间上的“全覆盖”。
据统计,2010年上饶法院全面推动法庭转型以来,人民法庭满意度、协同基层组织调处纠纷且未成诉数、法庭诉前调解案件数明显上升,具体数据如下表所示:
另据统计,2011年,上饶市64个法庭干警定点联系1277个村(居),参加当地乡镇、村居委会会议954次,参加当地乡镇村矛盾调处联席会议644次,确认人民调解协议581件,开展法制宣传1.63万人次,举办人民调解员、司法协理员、人民陪审员培训149次,编发资料5000余册。
二、样本考察:法庭转型的价值与法理剖析
(一)价值剖析:实现司法参与社会管理创新
法庭转型最大的价值在于,其将法庭由一个独立的办案机构转变成为乡村治理的参与者,使人民法庭融入“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中,发挥出有别于其他社会秩序维持者得独特优势。
1.畅通维权渠道。司法创新的价值就在于促进公共秩序的实现,促进个体权利的实现。公共权利的实现和个体权利的实现就是民权的实现。[16]而表达权是民权的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重视对民众表达权的维护,畅通民众维权渠道,是完善社会管理,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工作。法庭转型后,人民法庭法官具备“千里眼”、“顺风耳”的功能,通过司法协理网络信息的传递,及时掌握、倾听老百姓的利益诉求,并及时进行回应。人民群众发生矛盾纠纷后,再也无需为“上哪里讨说法”、“是不是要打官司”而困惑,通过多元联动调解机制和法官进村入户提供服务,人民群众“讨说法”的渠道越发方便越发多元。对于矛盾纠纷,法庭法官能寓官司于服务中及时予以化解。对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民众普遍关注案件的办理情况以及民众普遍反映的、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民意诉求,通过法庭向行政管理者发送司法建议的形式,直接传达民意,让老百姓随时感受到公平正义。
2.提升司法权威。“权威是秩序的最大保护者。”[17]司法权威的提升不仅有利于提升乡村社会对法院和法官在化解矛盾纠纷的认可与服从,更重要在于,在乡村变迁下的社会管理中,通过司法“下乡”的运作,使得一种体现公正、形成秩序的国家权威的力量有序进入乡村,从而完成对乡村秩序的改造。法庭转型一方面推动内部解纷机制社会化,即通过联动多方矛盾调处力量,形成纠纷化解“合力”,增强社会力量在纠纷化解中的作用;通过吸纳地方精英、村组干部等地方性知识载体进入司法解纷机制构建,促使纠纷化解方法完美结合传统地方知识与现代法律规则,提高社会对司法裁判结果的接受和认可度。另一方面推动外部服务机制社会化,通过送法进村、送法入户,法庭与乡镇矛调中心共建工作机制,加强巡回审判,落实司法公开等一系列举措,全力做好司法服务,赢取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认可与信任。
3.激活“免疫机能”。法律或者政治等外力的干预,通常是以社会自身免疫系统功能失常或者自身解纷机制失败为条件的,并以匡扶或者补强其免疫机能为限度,其理有似如药物之于人体。[18]当传统控制型乡村管理模式的解体,实现乡村自治便成为了乡村社会有效管理的重要手段。通过激活并补强乡村社会自身的解纷机能,使大量的矛盾、纠纷经由人民调解组织、村(居)组织等非诉解纷机制过滤之后,得以自我稀释、化解以及修复。法庭转型后,法庭主动与人民调解组织、农村自治组织对接,通过构建联动工作机制和常态联系机制,运用个案指导、集中培训、司法确认等方式,配合、支持他们的工作,强化其矛盾纠纷化解功能的权威,激活自身修复功能。
4.培育法治信仰。法律代表一般、抽象的正义,是社会公正的基本体现,法律的实施能够使社会公众感受公平和正义,由此形成对法律的尊重和对法治的信仰,从而自觉守法,结果是社会秩序更加稳定。奉行法治,才是维稳的正道。法庭转型就是通过法庭与乡镇矛盾中心、基层组织协作共同化解纠纷,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对有关纠纷进行调解,在村居挂职法制村长、法制副校长等形式,逐步提高有关组织和群众的法律意识,协助基层政府改进管理模式,教育群众依法行使权利,以一种循序渐进、润物细无声的方式在基层组织和群众中间传播着法治文明的种子。
(二)法理剖析
从社会层面来说,一个国家,一个社会要发展,要前进,创新是其主要的源动力。法庭转型便是基层司法为了回应变迁中的乡村社会兼具现代性和地方性的复杂秩序需求,而进行的基层司法工作方法的全新探索与尝试。然而,任何新生的事物,与生俱来,都伴随着争议。实际上,对法庭转型合理性的质疑、违背司法规律的担忧从其初创到推广便一直存在。由此,需要对其相关的法理进行思辨,进而为理性构建人民法庭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工作机制提供法理支撑。
1.“判断权”与“管理权”之思辨——审判权本质属性的认识进路。一般认为,传统意义上的审判权仅仅是一种判断权,并不直接参与社会管理;而狭义上的社会管理是政府行政职能的组成部分,与审判权似乎没有多大关联。[19]但是,从国家属性上讲,审判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了它不可能像有些学者所描述的那样,超然于政治、党派和社会生活,只是一个中立的争端裁决者。[20]事实上,审判权诞生的初衷便是为统治者更好地治理国家所服务的。从功能属性上讲,司法源于纠纷,司法的基本功能除了解决争端、化解纠纷的解纷功能,还包括政治功能、社会功能、经济功能和价值功能。[21]既然是多种功能共同构成完整的司法功能,就必然要发挥好司法的各种功能、实现最佳的整体效应。其中,对社会行为的引导、规范、促进等职能,便是审判权作为一种管理权的具体表现。法庭转型的探索,旨在以“判断权”为根本,努力追求“管理权”功能的发挥,一方面通过积极参与乡村综治、挂职基层农村、创建“大调解”机制等方式,进行直接的社会管理;另一方面,通过指导非诉解纷机制、提供司法便民服务等,强化社会的法制观念和规则意识,引导习惯于地方性公正的人们增强对司法公正的认同,进行间接的社会管理。
2.“被动性”与“主动性”之思辨——能动司法理念的必然要求。能动司法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本质属性的必然要求。在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和制定法的框架下,人民法院、人民法官能动司法就是要在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职能,在严格适用法律和公正司法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勇于承担在社会转型和乡村变迁下的司法职责,有效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能动司法是人民法院坚持司法为民根本宗旨的必然要求,是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是人民法院树立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的重要途径,是人民法院延伸审判职能发挥司法作用的重要方式。[22]法庭转型便是充分利用法官法律专业优势以及审理案件的资源优势,一方面主动从诉讼环节向前延伸,从审判法庭向外延伸,在做好审判工作的同时,做好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诉前调解工作。另一方面加强巡回审判工作力度,发挥普法教育、宣传法制的职能等。[23]此外,在强化“能动司法”的同时,法庭转型依然严格遵循独立行使审判权和居中公正司法的基本规律,在提前介入矛盾纠纷和指导非诉解纷时,不侵入其他国家和自治权力的管辖“领地”,做到“能动”但不“盲动”。
3.“职业化”与“大众化”之思辨——司法职业化与大众化的有机结合。“司法依赖于民众的信赖而生存。”[24]司法职业化强调的是一种规范的、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司法中立消极的基本立场,按照实体规范解决纠纷的理念。虽然其在加强职业法官队伍建设、提升法官队伍整体素质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但也拉大了司法与人民的距离,导致社会及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度降低。司法大众化要求司法更多的接近群众,让群众了解司法、参与司法决策。虽然经历了改革开放三十余年的浸透,农村社会已经体现出了一定的现代性,但由于农村的生活空间和心理结构的局限,“在普通村民的日常世界和日常生活中,法制的资源还是以模糊的、陌生的印象存在的。人们对这一纠纷解决资源具有一定的服从和敬畏感,但是对其公正和有效性没有足够信心,对于成功利用这一资源所需的条件存在非常消极的认识”。[25]为此,法庭转型尝试将司法职业化与大众化进行有机结合,通过深化司法网络的构建、推行一系列的司法公开举措,以行动去消解群众心中不正确的认识,树立群众对司法的信心,增强社会认同度;通过开展法制宣传及各种法律学习、培训,提高村民法治意识,引导其转换为按照现代权利规则行为处事的公民。[26]
三、实现路径:人民法庭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职能定位和机制构建
随着“社会管理创新”作为全国政法机关“三项重点工作”的提出和推进,各地法院在秉承能动司法理念同时,纷纷探索推出了一系列司法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举措,如“茌平模式”、南京“五大员”机制、厦门的“无讼社区”、盐城的“人民法庭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模式”以及前述的“法庭转型”等等,尽管各地的因地域间经济社会发展的差异导致各自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具体措施各不相同,但均放置于社会转型所引发的城乡社会秩序变迁的大背景之下对基层审判权运行进行系统性考量,并通过司法创新来回应当地社会管理变革的需要,这些均为人民法庭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提供了理论和实证的基础。
(一)职能定位
“与法律永远相伴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社会秩序要靠一整套普遍性的法律规则来建立。而法律规则又需要整个社会系统地、正式地使用其力量加以维持。”[27]社会秩序的维护需要社会管理创新,它是一个全面系统的工程,需要政府和社会组织在行使各自职能的同时,将本职工作与社会管理创新有机融合、互相兼容。对此,我们应认识到法院只是“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的一员,并非社会管理的全部。法院有参与社会管理的责任与义务,但是它是通过自己一种独有的方式来介入社会管理,即通过审判权的正确行使来发挥司法的法治管理功能。因此,人民法庭在社会管理创新当中要立足于法院审判职能的发挥,有所为,有所不为。有所为,是要正视乡村社会正在发生巨大变迁的事实,“日益陌生化、异质化和流动化的村庄,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需要权威性的国家法律体系来维持秩序,乡村社会变迁正在造就接应现代法律的环境”,[28]推行法律规则、推动司法程序的运作等现代司法理念和举措有了丰富的沃土,人民法庭应积极延伸“司法手臂”,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对乡村社会进行司法的法治化治理。有所不为,是要认识到中国今天仍然有8亿农民居住在乡村,“农民人口并没有明显减少,村庄规模也没有减小。而且,在可以预见的相当长时间内,农村人口也不会有大幅的减少,农村无法快速、全部实现城市化”,[29]地方知识与法律知识仍然存在一定程度的紧张,掌握了本土资源的乡、村、组干部和人民调解组织仍承担着大量解决农民纠纷,维持乡村秩序的社会管理职责。[30]因此,基层法庭在进行社会管理时,针对乡村纠纷仍然存在的“起因的延伸性”、“诉求的非适法性”的特点,要注重与村庄自治等其他治理力量的协调配合,在属于其他治理力量范畴内,基层法庭要保持“独善其身”,不能“角色混乱”。在最终效果方面,人民法庭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实现农村纠纷矛盾的化解与长远社会秩序的建构相结合,从而产生更为理想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
(二)机制构建
1.构建解纷资源整合机制,实现“源头上治理”。社会管理创新从本质上是一种从源头上来化解矛盾的形式。通过早期介入,可以尽早将纠纷在初期化解,而非等到进入诉讼程序通过审判加以解决,避免激化矛盾,这种思路也是整个法院在新时期的指导思想,即法院不应被动消极地对待纠纷,而应主动发挥化解纠纷的能动作用。[31]为此,在现行的乡政治理结构中,人民法庭要按照“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社会管理格局构建的要求,加强诉讼与非诉环节的对接互动,发挥司法解纷“枢纽”功能,有效整合乡村多种解纷资源,实现从“就案审理”到“源头上治理”的转变。(1)搭建“纠纷分流平台”。在诉讼前,充分告知当事人非诉调解的优势,在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促成当事人选择符合各自利益解决纠纷方式,加大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工作力度。在诉讼中,通过共设窗口、互派人员等方式,完善邀请调解、委托调解的工作机制。(2)加强对人民调解员、乡村干部等非诉解纷主体的支持和指导。主动协助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纠纷化解工作,通过开展专题培训、个案法律指导等培训活动,提升非诉解纷人员的能力;邀请非诉解纷人员参与案件庭审前或诉讼活动中的一些辅助性工作,增强其对办案程序的认识。(3)为基层党委政府的社会管理决策提供法律服务。针对审判工作中发现的农村土地征用、相邻权纠纷等影响基层社会稳定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向辖区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为辖区党委政府加强相关领域基层社会管理提供决策参考。
2.构建司法公众参与机制,力求“多元化共治”。治理就是多元主体的协同公共管理过程,其基本特征就是“多元共治”,中国乡村公共管理具有“多元共治”的特征。[32]要创新人民法庭参与乡村管理的模式,就要摆脱传统的审判权“唯我独尊”的运行方式而建立司法公众参与的运行方式,强化乡村自治组织和村民的司法参与意识,促成社会秩序形成新的稳定结构。(1)拓宽群众参与司法的渠道,以法庭为中心,建立网络自治协商机制。积极动员一批德高望重、热心公益、处事公道、熟悉风俗民情的乡村精英参与协助司法,将其整合进由国家司法主导构建的司法管理网络,通过在网络内部的法官引导、自我协商、亲身经历,使得矛盾纠纷能够在网络内能自我消散、社会秩序在网络内能自我修复,同时获取社会多方对司法的认同与支持。(2)在审理离婚、继承等涉及乡村道德规范的案件中,邀请当地村民旁听庭审,对法律规定与村规民约不一致时,邀请村规的制定者参与合议讨论及判后释法答疑工作,对实践中发现的落后不合理的村规民约,依法指导村民自治组织进行修改和完善,促进传统知识与现代法律的进一步融合。(3)在法律的框架之下,最大限度地延伸司法的“手臂”,积极参与综合治理和平安创建活动,注重与其他综治成员单位的日常沟通、信息交流和工作协调,听取其他综治成员单位对法庭参与社会管理中的工作方式、工作作风的意见和建议。
3.构建司法便民长效机制,推行“服务中管理”,“管理就是服务”。人民法庭工作方式要贴近百姓生活,做老百姓的贴心人,一心一意为老百姓办事,这是本色,这是职责,[33]只有从坚持这个本色、担当这个职责来参与社会管理,才能让人民群众满意。(1)优化法庭布局。对群众密集、交通不便的村庄要增设“巡回办案点”或建立“人民法庭诉讼服务站”方便群众诉讼。(2)设置“假日法庭”、“农忙法庭”、“车载法庭”等符合农村生产生活规律的便民法庭,在春耕秋收等农忙季节参与诉讼活动不甚方便时,开展司法上门。(3)建立法官驻村制度。选派调解能力较高、群众经验较丰富的法庭法官挂点到单个行政村定期开展法制宣传、讲授法律法规、传授调解技巧、提供法律咨询。(4)完善法庭内部管理。加大资金投入,改善法庭办公条件;开辟文化长廊,营造浓厚法庭文化氛围;加强法庭队伍建设,建立法庭工作特殊激励机制,优先选拔法庭法官担任领导;制定专项人民法庭考核指标,实现法庭规范化管理。
结 语(www.xing528.com)
或许,没有人能够在纷乱复杂的场景中,给出一个最为完美的方案,[34]我们也并不认为现代法律之“履”能马上适应和改造乡村社会之“足”,但我们有理由期待,在充分尊重乡村地方知识、熟练掌握高超司法技巧的基础上,基层司法将会对社会秩序进行法治化改造,并为我们呈现出新农村建设的“美丽画卷”。
【注释】
[1]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法官。
[2]有学者将种种因素导致村庄共同体趋于瓦解,乡村社会陷入一种既非“熟人社会”又非“法理社会”的失序状态的乡村社会结构称之为“结构混乱”,乡村失序状态称之为“灰色化秩序”,参见董磊明:《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村法律实践的解读》,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陈柏峰:《乡村江湖:两湖平原“混混”研究(1980~2008)》,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10页。
[3]窦玉梅、方龙华、董有生:《司法大众化的基层新突破——对江西上饶中院人民法庭能动司法工作模式的调查》,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11月25日。
[4]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村法律实践的解读》,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5]何绍辉:《礼失求诸“法”——读董磊明〈宋村的调解〉》,载《社会科学论坛》2010年第5期。
[6]董磊明:《宋村的调解——巨变时代的权威与秩序》,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6页。
[7]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村法律实践的解读》,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8]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
[9]李浩:《社会管理创新的生动具体实践》,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8月5日。
[10]“乡村混混”指那些在普通农民看来不务正业,以暴力或欺骗手段牟取利益,对农民构成心理强制,危害农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扰乱乡村生活正常秩序的人群,参见陈柏锋:《乡村江湖:两湖平原“混混”研究(1980~2008)》,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10页。
[11]吴毅:《小镇喧嚣——一个乡镇正职运作的演绎与阐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630页。
[12]有学者将村庄的权威与秩序划分为三种类型:原生型、次生型和外生型。原生型权威主要是指村庄内的非正式组织和精英;次生型权威主要是指被体制、制度吸纳,而获得力量保证的地方精英(即村、组干部);外生型权威就是指介入村庄生活中的强大外在力量,主要是国家力量,详见贺雪峰、董磊明:《中国乡村治理:结构与类型》,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5年第3期。
[13]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14]江国华:《激活社会自身免疫功能》,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月5日。
[15]以上饶市婺源县村(居)委调解委员会为例,调解委员会主任由村支书兼任的有95人,占42.4%,由村主任担任的有91人,占40.6%,由其他村干部(包括村支委委员和村委会委员)担任的有38人,占17%。大部分村的财政支付只有4.5万元的规模,大一点的村可能有6~8万元,除了村里的日常开销、成员工资外已所剩无几,没有多余的经费来支持人民调解工作。以上两项数据均来源于婺源法院的《关于我县人民调解组织运行情况调研报告》。
[16]周曦:《以司法创新全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社会管理的司法创新”研讨会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2月16日。
[17][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305页。
[18]江国华:《激活社会自身免疫机能》,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月5日。
[19]沈德咏:《人民法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几点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11月8日。
[20]转引自唐静:《谦抑与能动:论转型社会司法角色定位》,载万鄂湘主编:《公正司法与构建和谐社会——全国法院第十八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66页。
[21]参见蒋惠岭:《均衡发挥司法的各种功能》,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12月23日。
[22]《王胜俊在江苏法院调研并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座谈时强调:能动司法是人民法院服务大局的必然选择》,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1日。
[23]徐昕:《适应乡土社会的能动司法模式》,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11月25日。
[24][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9页。
[25]吴艳红、李红琼:《中国农村的纠纷解决:资源与可及性——以湖南一个村落的研究为例》,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3期。
[26]吴毅:《小镇喧嚣——一个乡镇正职运作的演绎与阐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630页。
[27]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页。
[28]陈柏峰、董磊明:《治理论还是法治论——当代中国乡村司法的理论建构》,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
[29]贺雪峰:《乡村的前途》,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9页以下。
[30]以上饶市信州区为例,2008年~2010年人民调解委员会化解的纠纷数分别为284、375、347件次,而上饶市信州区法院三个农村法庭2008年~2010年受理案件数分别仅为137、156、171件,农村法庭的收案数虽正逐渐上升,但仍远远不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化解纠纷数。有学者通过调研进一步证实,在社会流动不大的中西部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仍然占纠纷总量的50%以上。参见朱景文:《中国法律工作者的职业化分析》,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
[31]张卫平:《“社区法官”:司法为民的实践意义》,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月21日。
[32]郭正林:《中国乡村的治理结构:历史与现实》,载《公共管理研究(1):“公共管理研究与教育”国际学术研计会论文集》2001年。
[33]詹菊生:《法庭工作模式转型应立足群众观点》,载中国法院网。
[34]王英、王霞:《中国乡村从礼治到法治转型中的困局》,载《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0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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