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规则在我国法院的适用问题
当WTO成员的公司、企业在我国提起与WTO协定有关的国际贸易争议诉讼时,人民法院是适用WTO协定,还是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案件?特别是当WTO协定与中国的法律规定不同时,或者中国法律没有规定而WTO协定有规定的情况下,应该如何适用法律?这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的一个必须回答的问题。
一、WTO协定的条约性质
WTO协定具有特殊的国际法性质。从WTO协定的有关规定和争端解决机构的判例看,国际法的相关原则和规则适用于WTO协定。WTO协定又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国际公法。首先,WTO协定集中体现了成员之间在经贸领域的利益减让关系,除了法律因素外还包含了许多非法律的因素。经济全球化使得经贸利益日益成为各国政治角逐的重点,使得经贸谈判带有浓厚的政治及外交特色,发展、环境、人权、利益集团等非贸易因素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到贸易谈判的结果。其次,WTO协定在制度的设计上具有鲜明的实用性特点,除立法和行政的功能外,它的争端解决机构不仅使其具备司法职能,而且使WTO独立于其他国际组织及其司法机构,以及其他国际仲裁机构,特别是独立于成员的国(域)内法院,具有较强的排他性,成为WTO协定的最终裁判者和解释者。这是其他国际公约无法比拟的。第三,WTO协定存在大量的例外规定,在许多情况下是带有试验性质的谈判结果,只在成员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WTO协定在成员域内立法、司法方面的地位和实施情况
1.各成员方实施WTO协定的立法与司法方式
欧盟对WTO协定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采用纳入或转化方式加以适用。在司法方面,欧洲法院虽曾经裁定国际协议自动成为欧共体法一部分而无须转化,欧共体法院可直接适用。但在适用GATT/WTO协定,欧洲法院则一贯坚持法院不可直接适用。欧共体成员国不能直接依据GATT来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做法得到欧盟成员国的普遍支持。
美国对WTO协定也不是自动纳入国内法,而是通过转化为国内法加以实施的。在其《乌拉圭回合协议实施法》中明确规定,WTO协定的美国国内不具有直接适用效力。(www.xing528.com)
在日本,GATT/WTO属于条约范围。按照日本的宪法体制,国际条约对日本生效后自动纳入日本国内法。尽管如此,从法院的实践来看,日本法院的相关判决事实上明确否定了GATT/ WTO的直接适用性。
无论是传统意义上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大都采取了将WTO协定转化为国内法的方式履行条约义务。在适用法律的问题上则普遍否定了WTO协定的直接适用效力。而且,法院的裁判成为解决适用国内法排除WTO协定冲突的问题的根据。各国的判例在处理与WTO协定有关的诉讼中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
三、几点建议
为澄清履行WTO协定的义务与审判中具体适用法律的关系,我们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WTO的国际贸易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1.WTO协定是调整成员间贸易政策和法律关系的协定,是对成员贸易政策和法律进行评审实现经济决策更大一致性的依据,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审理成员间贸易争端案件的依据,具有特殊的国际法性质。由于WTO协定没有直接为公司、企业主体创设权利义务规范,不是成员域内公司、企业诉讼的依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公司、企业主体直接引据WTO协定的规定为诉因的诉讼。
2.根据我国加入WTO议定书确立的转化实施WTO协定的立法原则,以及人民法院在审判中依法解释法律的权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WTO成员的公司、企业之间国际贸易争议案件时,应当适用我国立法机关根据WTO协定修改、制订的法律法规;对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我国法律规定与WTO协定的规定不同的,应当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有关法律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会商有关立法机关)依法作出并适用司法解释。
3.为确保统一适用法律,增强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原则,有关WTO的国际贸易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作出并及时公布。各级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案的具体情况,将有关问题及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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