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率团赴日内瓦对世界贸易组织总部进行了工作访问,成员包括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吕伯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韩云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徐衍东等。
WTO总部对此次我国最高法院代表团的访问十分重视,副总干事长代表总干事长穆尔会见了万鄂湘副院长和代表团成员;穆尔总干事长因多哈部长级会议预定程序的启动而未能参加会见,但他作了一份热情洋溢的长达4页的书面欢迎词。代表团还与WTO法律司和技术合作司进行了工作座谈。座谈中,万鄂湘副院长介绍了中国司法界为入世所作的准备。WTO有关人员对中国今年加入WTO的情况以及中国所需承担的义务作了简要的介绍,法律司的人员还专门结合案例对中国的司法程序与WTO解决争端机制的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介绍。
入世在即,我国的涉外审判工作面临着极大的机遇与挑战。这次工作访问无疑会对今后我国法院在发挥涉外审判职能作用、树立良好的国际司法形象方面起到一定的推动和促进作用。为此,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他认为,中国司法系统应恪守中国政府的承诺,在涉外审判工作中应积极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努力做到“平等、统一、独立、透明”,以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司法形象。
WTO官员高度评价中国入世和中国司法界的努力
记者:在您这次率团出访的过程中,WTO的有关官员对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及中国司法系统在入世后的前景有什么看法?
万鄂湘:WTO总干事长穆尔在其对代表团的书面欢迎词中,对中国加入WTO给予了很高的评价:
“……中国的入世是近年来多边贸易体系发展历史中的一件非常重要的大事。……这是多边商贸体系中有关国际合作迎来的历史性时刻。伴随着中国的加入,世贸组织在向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世界贸易组织迈出了关键的一步,其在全世界范围内广泛被接受的规则体系将对全球经贸合作起到关键性的支柱作用。……中国的入世对全球经济会产生相对的深远的影响,同时,我认为中国也会从入世中受益。……”
从这份书面欢迎词中,我们就可以感受到世贸组织对中国的重视,对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欢迎,以及他们对我们本次访问的欢迎。在代表团访问期间,许多世贸组织的官员一直陪同着我们,热情地就我国入世情况与WTO解决争端机制的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介绍,并提供我们所需的案例等资料。这就说明了日益强大的中国在国际舞台上的重要性和不可或缺的地位。
其次,他们对中国入世有着很高的期望。作为一个占世界人口四分之一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的入世是对发展中国家在世贸组织中地位和作用的极大加强,中国尽早加入世贸组织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共同期盼。因此,中国入世,将能够在代表发展中国家发出正确的声音、引导WTO的发展方向与制度创新等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
第三,在与WTO法律司和技术合作司进行的工作座谈中,我曾介绍了中国司法界为入世所作的准备:立法部门对与世贸组织有关规则相冲突的法律法规正在进行清理修改;最高人民法院也十分重视并作了大量积极而有成效的准备工作,在为适应WTO的要求而进行相关司法解释的清理修改工作并制定一些新的司法解释的同时,在去年还成立了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祝铭山任组长的专门课题组,就有关我国入世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影响与对策进行了研究,并进一步加强了涉外法官的培训工作,以适应入世后涉外审判工作的需要,等等。WTO的有关官员对中国司法界认真和积极地为准备履行WTO协议所付出的努力而感到十分高兴和满意,他们认为中国司法界的积极配合在WTO所有成员国中都是很少见的。
涉外审判要求之一:“平等”
典型案例: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形成了一个国际条约在国内法院适用的惯例,即一般只在“涉外法律关系”中适用国际条约。同时,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是中国法人,与中国其他企业发生纠纷时,适用中国法律。
假设国内某外商独资企业与另一企业A签订合同,合同签字但并未盖章。那么,如果该企业A是一家国内企业,将适用国内的统一合同法:合同未盖章,故合同无效;但如果该企业A是一家外国企业,将会因为涉外关系而适用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而该公约并不要求合同盖章:合同已签字,故合同有效。对于同样的两份合同,将会因为主体的不同,导致适用法律的不同,从而给予外资企业两种完全不同的适用法律待遇。于是,由于该外商独资企业的法人代表的国籍因素和境外资本构成因素,这一案例将来就会成为WTO争端解决机构专家小组审查我国相关情况的典型事实依据,并因此指控我国违反了WTO的公平待遇原则,违背了国际条约义务。
记者:WTO争端解决机制可以说是多边贸易体制的主要支柱,是世贸组织对全球经济稳定作出的最独特的贡献。在WTO争端解决机构审理的一些案件中,不乏大国输掉案子的情况,这说明它是一个弱小国家可以讲理的地方。这对经济尚不很强大的中国来说,是很有意义的。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在担心,国内的司法裁判是否会引发WTO争端解决机构的争端解决程序呢?
万鄂湘:首先,WTO争端解决机构所审理的案件并非直接起因于国内司法机构的裁决,个人或法人无权因国内法院的裁判而直接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裁决的请求,它所裁决的只是国家间因国际贸易等引起的纠纷。WTO争端解决机构只对国内立法或政策进行审查,看国内的立法或政策是否与WTO有关规则一致,它无权对国内司法机构的裁判进行审查。自WTO于1995年成立以来,其争端解决机构目前已经审理了235个案件,基本上没有直接起因于国内的个人或法人因国内法院的裁判而提起的裁决请求。
但国内司法裁判与引发WTO争端解决机构的争端解决程序仍有间接的关系:争端解决机构中的专家小组往往可以通过核对国内法院的判决,以及判决中对法律的适用和解释,以此作为审查国内法的事实依据。在争端解决机构已经审理的案件中,就有一些是因为在国内司法裁判中,法官因为无法理解WTO的相关文件,故采用了国内法而放弃了国际条约的情况,以及法官在援引规则时因理解不正确或因翻译文本不准确而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于是,他们就可以认定国家作为一个整体,违背了国际条约的义务。为此,我国目前正加紧培训司法工作人员,以正确理解和应用WTO有关规定,以免间接引发国际争端。
同时,WTO规则要求国内在法律适用、市场准入的限制等方面都能平等对待所有投资者,做到“内外无别,外外平等”。而在这一点上,我国目前的一些规定或司法实践有可能会引起一些争议,上述的例子就是一种典型情况。这就需要我们尽快地提出解决方案,以切实地履行承诺,适应WTO规则的要求。
涉外审判要求之二:“统一”(www.xing528.com)
典型案例:涉外审判工作要求法官有很高的素质,而由于法官素质的高低不同,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的观点不同,以及有可能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使得不同的法院对同类纠纷判决的结果可能完全相反。
假如两个外国公司就同一类纠纷诉至不同的中级法院,而判决结果完全两样,如果该公司通过上诉程序也无法请上诉法院纠正其认为错误的判决,他们就可能通过其本国政府指控我国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
记者:加入WTO对我国的涉外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可以说,涉外审判工作的好坏、水平的高低是直接检验我国执行WTO协议、履行条约义务的重要指标之一。从目前我国法官的人员构成和素质的基本状况来看,我们能够达到WTO协议对我国司法机关提出的要求吗?
万鄂湘:涉外审判工作不仅专业性强,包括国际贸易、国际投资、海商海事、知识产权保护、行政诉讼等多方面综合知识的要求,而且还要求法官能全面准确地理解WTO协议,并且对相关国家的法律还要有所了解,还要有一定的外语水平,而相对而言,我们目前法官这方面的素质的基本状况却不太乐观。因此,加入WTO后,我们的涉外审判工作确实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但有关国际贸易和投资、海商海事等领域高素质的要求给审判工作带来的困难,不仅我国存在,在其他一些发达国家也同样存在。
我们认为,现有的困难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履行WTO协议的借口,相反,我们应该充分利用法院现有的高素质的人员资源,从制度上做一些合理的安排,便能暂时解决这一矛盾。这次我们也对英国高等法院进行了访问并得到了一些有益的启示。在英国,为解决因法官素质的高低不同而造成的一些问题,他们将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有关国际贸易和海运方面的一审案件的管辖权统一收归高等法院,并配备高素质的法官审理,这一做法就较好地解决了因人员素质问题而导致的审判水平参差不齐的问题。
我们认为,英国的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其实,我国在这方面也有先例,如我们设立了专门审理海商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因此,最高法院准备将各省有关国际贸易和投资等涉外商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统一归各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及一些沿海城市的中级法院行使,这些法院完全可以担负起加入WTO后的涉外审判工作。我们认为,这样的安排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好处:一方面,从法官素质和审判经验来看,这些中级法院法官的素质和审判经验一般要高于和多于其他地方的中级法院,即使人员不足,我们也可以将这方面的人才集中调配起来,从而保证涉外案件的审判质量;另一方面,这种安排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地方保护主义对涉外审判工作的干扰。当然,我们还会对此进行深入的调研和论证。
涉外审判要求之三:“独立”
典型案例:一些发达国家总是戴着“有色眼镜”来观察我们的审判工作,经常对我国法院的独立审判表示这样那样的疑问。有一个具体的涉外案件,涉外当事人就通过本国的议员,用外交的手段,频频给我国的领导人去函,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而这种做法他们在国内是绝对不敢用于他们的审判机关的。
记者:WTO要求在解决纠纷时,必须由“独立的机关作出公正的裁决”,而这个“独立”的标准又是由WTO专家组掌握的国际标准。那么,就我国目前的体制来看,他们能否承认我们的审判独立性呢?
万鄂湘:关于独立性问题,确实也存在一些引发争议的隐患。根据WTO有关规则,争端应该由独立的机关作出公正的裁决,而行政机关的结论是不能成为最终的结论的,对行政机关的结论还需要进行司法审查。在我国,对反倾销、反补贴和市场准入等进行调查的是行政机关。如果被调查的外国企业对调查结论不服,就会起诉到法院的行政庭,要求进行司法审查。如果司法审查的结果维持了行政部门的决定,对方就可能怀疑我们的审判独立性。这个“独立性”又不是我们自己决定的,它是一个国际化的标准,是由WTO专家组掌握的,他们很有可能会由于我们的法院在资金等方面依赖于行政机关而否认我们审判的独立性。我认为,要排除这些隐患,就需要我们进行一些改革,而这些改革也是我国在法治途中有着积极作用的一步。
涉外审判要求之四:“透明”
记者:涉外审判的根本任务就是要从审判的角度去维系世界各国对我国的信心。那么,我们应如何提高我国司法机关的公信度,维系他们的信心?
万鄂湘:毋庸置疑,信心是至关重要的,没有了信心,银行、证券等敏感领域就发展不起来,成熟的资本市场就发展不起来,外商就不来投资,不来和你做生意,在某种意义上,信心也是国家对外经济关系的生命。而对于外国企业,特别是大的跨国公司而言,它最重要的投资环境就是法律环境,有没有一个透明的法律环境,这套法律是不是和世贸组织规则相接轨,这就关系到它的信心。所以,涉外审判工作对我们在世界经济发展中树立信心是非常重要的,我国承诺遵守规则,承诺开放市场,这种承诺必须以法律的形式落实到实际,尤其是在发生纠纷时,解决争端是否公平、公正、及时,更是外商尤为重视的。
要提高我国司法机关的公信度,维系外国投资者的信心,我们需要做方方面面的工作,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做到“透明”。透明度的要求不仅针对行政部门和立法部门,也针对司法部门。
对于法院而言,透明度要求我们做到司法解释公开,审判程序公开,判决结果公开。其中,我们已经实现了“司法解释公开”,但今后还要求公布司法解释的时间要提前,不能今天公布,今天就开始执行;也已经实现了“审判程序公开”,中国宪法和法律规定,除了涉及国家机密、未成年人和个人隐私等案件外,都公开审判,任何公民都可凭有效证件到法庭旁听,同时,还通过媒体公布一些案件的审理情况,接受公众的监督;关于“判决结果公开”问题,我们目前也正在逐步进行,我们已经在全国法院范围内举行了优秀的涉外商事案件和海事海商案件裁判文书的评选活动,准备将它们结集出版或放到网站上,有些要翻译成英文在国外发行,这也可以从另一方面促进司法文书质量的提高。
今后,我国的涉外审判工作如何去营造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如何提高法院等司法机关在国内外当事人心目中的公信度,维系世界各国对我国的信心,为我国的对外开放提供更为有力的保障,这将是我们一个根本性的任务。
(载于《人民法院报》记者:连丹波)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