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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世贸知识助力中国法治建设

时间:2024-01-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加入WTO不仅对我国经济发展、对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将会产生很大影响,而且对我国司法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在这种形势下,研究如何使我国的司法工作适应中国加入WTO形势的需要,进一步促进我国的司法改革和司法公正,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使国内经济与国际经济实现互接互补,加快我国对外开放和法治建设的步伐,已成为我国司法工作的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学习世贸知识助力中国法治建设

——从WTO看当代世界法律发展的特点及趋势

曹建明[1]1

中国加入WTO,是进一步对外开放的伟大决策,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选择。中国加入WTO不仅对我国经济发展、对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将会产生很大影响,而且对我国司法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在这种形势下,研究如何使我国的司法工作适应中国加入WTO形势的需要,进一步促进我国的司法改革和司法公正,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使国内经济与国际经济实现互接互补,加快我国对外开放和法治建设的步伐,已成为我国司法工作的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一、WTO对当代世界法律的影响

(一)从关税贸易总协定(GATT)到世界贸易组织(WTO)

关贸总协定(GATT)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上关于调整大多数国家之间贸易关系的极为重要的多边国际协定。

GATT是由美国、英国、法国、中国等23个国家于1947年10月23日签署,并从1948年1月1日起生效。至1994年底被WTO取代时已达125个缔约方。这些缔约方之间的贸易额占了世界贸易总额的90%以上,对世界贸易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GATT建立和完善了一整套多边贸易的规则,并且使世界上2/3的国家都遵守这些规则。

GATT的基本要求是:各成员方应本着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障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大量而稳定增长,充分利用世界资源,扩大商品生产和交换,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来处理他们在贸易壁垒和消除国际贸易上的差别待遇。非关税壁垒措施包括进口配额、进口许可证、外汇管制、歧视性政府采购、复杂苛刻的技术标准等。

各国在贸易自由化过程中,会遇到非常突出的问题:如大量进口导致严重的贸易逆差;本国同类产业保护等问题。例如,美国对外贸易的优势地位一直持续到20世纪60年代末。到1971年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美国对外贸易首次出现逆差,达27亿美元。之后,外贸逆差问题日益严重,美国不仅失去大量的海外市场,而且国内市场也被日本欧盟占有越来越大的份额。到1990年,美国外贸逆差达1090亿美元。据美国口径,1997年逆差达1980亿美元,1998年达2488亿美元,1999年为3375亿美元,而到了2000年,美国贸易逆差居然达到4398亿美元。据此,我们不难发现,为什么美国与欧洲、日本等国贸易争端如此频繁不断;为什么美国一再抱怨与中国的贸易逆差,特别是在1996、1997、1998年分别达到所谓的395亿、497亿和569亿美元;也不难理解,美国在对外贸易中为什么经常挥舞“制裁”大棒。在对外贸易中,美国经常利用其《对外贸易法》“一般301条款”、“特殊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对其贸易伙伴进行威胁和制裁。“一般301条款”是针对外国对美国的不公平贸易行为授权政府进行调查并视情况进行报复;“特殊301”针对的是对美国知识产权不能提供充分、有效保护的国家;“超级301”则重点对那些对美国商品进入其市场设置严重障碍的国家。这一切,又对其他国家与美国的贸易构成了严重障碍。

可见,贸易自由化引起了贸易不平衡,从而引发了更多的贸易冲突,最后又突出地表现出贸易保护主义倾向。在贸易保护主义倾向中,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措施则是各国最为常用的两大法律手段。据统计,各国的非关税壁垒措施达到2000多种。

如关税壁垒,GATT成立前,美国国会议员斯摩特、霍利提出的《斯摩特-霍利关税法》,对进口商品课税平均高达53%,引起了世界范围的激烈的“关税战”,进一步导致了全球贸易的萎缩,生产过剩,通货膨胀,使世界经济陷入严重困境。即使今天,美国对欧盟、日本、中国最频繁使用的经济制裁手段,就是对这些国家的进口产品征收100%的惩罚性关税。2001年6月,韩国单方面对中国动用保障措施:对中国大蒜征收315%的高额出口关税,由此引起中韩贸易摩擦。

关于非关税壁垒,包括进口许可证、进口配额、外汇管制、苛刻的技术标准等。如进口许可证,指政府为管制进口贸易规定有关产品必须得到本国政府批准,并在颁布进口许可证之后才允许进口。

又如复杂的产品技术标准及商品检验制度。各国都广泛地颁布各种产品的技术标准、卫生检疫标准、商品包装和标签等规定。近年来,一些国家为保护本国贸易,对进口产品常常规定无理的、苛刻的、甚至超过本国国内市场真正需要的技术、卫生和商品标准。这种标准和规范往往是以国家的法律、法令形式公布,带有强制性。其中,美国有25000个,英国有22000个,德国有16000个。这类规定日益复杂,而且经常变化、不断提高,使外国产品难以符合其要求,从而起到限制甚至完全排斥某些外国进口产品。联邦德国曾利用与美国的磁带标准不一致,禁止从美国进口磁带录音机。20世纪60年代,美国农业部修改了出售西红柿的规格标准,从而关闭了从墨西哥进口大个西红柿的市场,为本国农场主出售小个西红柿创造了条件。日本对中国出口大米农残限度指数的检测项目一升再升,由原先检测6个项目,上升至目前的104个项目,且检测手段相当复杂,对我大米出口形成了障碍。

在这方面,表现的尤为典型的是日美欧汽车贸易争端。汽车贸易是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商品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今世界三大汽车市场—北美、日本和西欧之间,汽车贸易的规模占世界汽车总贸易的绝大部分。由此而引发的汽车贸易争端过去是、现在是、将来仍然是主要发达国家之间贸易战的主要内容。在新的形势下,各国从法律上而言,已经将对进口产品的限制与当代最新的技术动态紧密地结合起来。

1999年,在美国、西欧主要国家以及日本之间,再次展开了汽车贸易壁垒的法律较量。由于日本轿车在美国和欧洲市场上长期受到顾客的欢迎,日本轿车在欧美市场上的份额是欧美企业在日本市场份额的几倍。欧盟于是通过制订和实施新的汽车排放标准来限制外国汽车在欧洲市场的增长,它规定:到2008年,欧洲市场销售的所有轿车的二氧化碳排放量要比1995年下降25%,其目的主要是针对日本、韩国的汽车。因为日本出口的轿车以高级休闲车为主,其平均的二氧化碳排放量要比欧洲当地汽车高10%。若再要达标,日本车就要至少平均减少31%以上的二氧化碳排放量。韩国表示在技术上难以达到。

1999年3月,日本政府与欧盟就汽车废气排放标准谈判破裂后,针锋相对,立即修改“汽车节能法”,并于1999年4月11日实施。该项法律规定,在日本市场上销售的不同质量和用途的汽车,必须达到相应的节能标准,以减少汽车废气的排放。该法将以汽油燃料的小汽车按其本身重量分为9个档次,规定每个档次汽车在2010年前必须达到1升汽油能行驶6.4~21.2公里。美国虽然也有标准,但规定小汽车1升汽油须行驶11~11.6公里。而欧盟仅仅限制汽车排放的二氧化碳量。欧美国家认为,日本对大、中型汽车的要求过于苛刻,因为它们在日本销售的汽车80%是重1500公斤左右的中型轿车。如车重为1016~1265公斤的,1升汽油须行驶16公里,提高幅度为32.2%;车重2016~2265公斤的要提高34.5%。为此,美国政府于1993年3月向WTO提交了一份意见书,提出日本单方面的提高汽车节能标准是直接阻碍国外汽车进口的不正当行为,要求WTO正式调查。日美欧汽车贸易战硝烟再起。

根据GATT报告,几乎所有的贸易保护主义都意味着更高价格,即实际收入下降,消费者无力购买其他产品或服务。如日本从1967年禁止大米进口,就使日本的大米价格比美国贵4至5倍。

GATT的重要特点是,不断举行全球性多边贸易谈判,每轮谈判被称为一个“回合”,并用该回合谈判的建议发起人或首次缔约方大会的举行地而命名,如肯尼迪回合(第6轮)、尼克松回合(东京回合,第7轮)或乌拉圭回合(第8轮)等。而WTO正在发起新的一轮谈判,人们又称之为“千年回合”。

GATT经过8轮多边贸易谈判,在降低约束关税,取消其他贸易壁垒,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方面进行了不懈的努力。据WTO统计,约有10万种商品被减让关税。在1948年GATT签约前,世界各国的平均进口关税率高达40%,严重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发展。迄今,世界各国平均关税已降到6%,其中发达国家的平均关税已降到3%,发展中国家下降到10%。世界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从1950年的607亿美元发展到2000年的13.03万亿美元(其中,2000年世界货物贸易出口总额为63680亿美元,进口总额为66620亿美元)。贸易成为世界经济增长的一个重要推动力。据欧盟一项研究标明,新一轮多边谈判如达成协议,全球经济产值每年可望增加4000亿美元。

到了20世纪80年代中期,GATT缔约方发现总协定已经不能适应日益复杂的世界贸易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为:

第一,在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方面,没有法律约束性的强制手段。缔约方发生贸易争端,对于是否成立专家小组断案、GATT理事会是否通过专家小组报告,GATT强调一致同意,这就意味着如果被诉方或败诉方投否决票,则无法成立专家小组或通过专家小组报告,实际上使得贸易争端难以得到有效解决。如美日、美欧之间的贸易战旷日持久就是明证。

第二,GATT的例外条款过多。有人说,一个律师驾着一辆四匹马拉的马车可以在GATT体制内横冲直撞。例如我们熟悉的“灰色区域措施”,就是一些贸易大国通过双边安排强迫他国接受产品的出口限制,变相实施贸易保护主义。

第三,GATT的适用范围有限。农产品问题、纺织品贸易问题、服务贸易问题、知识产权问题等都游离于GATT之外。

GATT缔约方于是发动旨在加强和扩大多边贸易体制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从1986年开始,到1994年4月正式签署了最后文本,并决定从1995年1月1日起正式成立世界贸易组织(WTO)以取代关贸总协定。至2001年5月,WTO成员方为142个。WTO与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并列成为世界三大经济组织,并被称之为“经济上的联合国”。

(二)从WTO的宗旨看当代世界法律的关注点

WTO于1995年1月1日建立。作为崭新的多边贸易体制,基本上继承了GATT的基本宗旨,但又随着时代的发展,对GATT的宗旨作了适当的补充和加强。应当注意到,尽管我们已开始了对WTO的研究,但人们对WTO宗旨的深入研究还较缺乏。实际上,WTO的宗旨恰恰反映了当代世界法律的关注点,并正成为当今世界各国贸易争端的焦点。

1.关于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

不难发现,WTO这一宗旨完全是继承了GATT的宗旨。按照这一宗旨,GATT和WTO都强调在国际贸易方面削减关税和取消其他贸易障碍,以促进各成员方生产和贸易的发展,从而保证充分就业,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大幅度提高,进而达到提高生活水平的目的。信息化代表着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方向,为推动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1997年3月WTO的43个国家和地区达成了《信息技术协议》,其成员方信息技术产品贸易占世界信息技术贸易的92.5%,该协议于1997年7月已正式生效。根据协议的要求,发达国家在2000年前,发展中国家在2005年前,将信息技术产品包括计算机、电信设备、半导体集成电路、半导体制成品、软件科技设备等6项,共800多个税目产品的关税,削减至零关税,约涉及信息技术产品贸易额达6000亿美元。1997年69个WTO成员方签订《全球基础电信协议》,这些成员方的基础电信市场包括电报、电话、传真、蜂窝式移动电话、移动数据服务、无线寻呼、个人通信系统等市场对外开放,10年内长途电话将由每分钟1美元下降到每分钟20美分,今后10年内老百姓将少花1万亿美元的通讯费用。

2.关于扩大生产和商品贸易,扩大服务贸易

WTO在强调扩大货物生产与货物贸易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扩大服务贸易。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规定,服务贸易范围包括商业服务、通信服务、建筑服务、分销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健康及社会服务、旅游及相关服务、文化、娱乐及体育服务、交通运输服务和其他服务等12大类。因此,银行、保险、旅游、咨询、广告、邮电、电信、建筑、销售、教育、医疗、运输等100多个服务业都被纳入世贸组织的法律调整范围内,这是比较GATT而言,WTO的重大发展之处。必须指出,由于信息和电信业的进步,加上全球范围内产业结构调整和各国服务市场的开放,有力地推动了全球服务贸易的发展,服务贸易已成为世界贸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据GATT/WTO统计,世界服务贸易的增长速度比货物贸易要快得多。20世纪80年代世界服务贸易以高于货物贸易1倍的速度发展,服务贸易为5%,货物贸易为2.5%;90年代以来,货物贸易年均增长6%,国际服务贸易额年均增长率为8%。1970年国际服务贸易总额仅为640亿美元,1998年则已达11290亿美元,约占全球贸易总额(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1/5。2000年世界服务贸易总额估计可达2万亿美元。中国服务贸易市场的形势,给中国经济带来深刻的变化。中国旅游业对外开放,中国已成为世界十大旅游国家。2000年全年入境游客人数8344万人次,国际旅游外汇收入162亿美元。据世界旅游组织预测,到2020年,中国将成为世界第一旅游大国。中国金融业对外开放,到1999年底,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营业性机构达177家,存款总额为51.98亿美元,贷款总额为218.31亿美元。世界服务贸易也正逐渐由传统的、以自然资源或劳动密集为基础的服务贸易(如旅游、运输、饮食)转向知识、智力型(如电信、专业服务)或资金密集型(如金融、保险、不动产)为基础的现代服务贸易。WTO成员方认识到服务业的发达与否,标志着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文明程度;认识到服务贸易对世界经济增长和发展具有日益增长的重要性。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制定,标志着世界贸易体制正逐步趋于完善。促进服务贸易的逐步自由化已成为服务贸易总协定最重要的原则。

3.关于持续发展,合理地利用世界资源,保护环境

在国际经济和贸易中,把发展问题、资源问题、环境问题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来看待,这是WTO对GATT宗旨重大发展之一。把持续发展的观点引入WTO宗旨,具有深远影响。世界资源是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基础,如果不合理利用,就会造成资源浪费,影响国际贸易的发展;同样,如果过度利用,又会造成资源枯竭,影响人类生活的环境。GATT序言中对世界资源强调的是“充分利用(full use)”而WTO序言中对世界资源强调的是“合理利用”(optimal use)。可以认为,WTO的这一表述更具有科学性。也就是说,WTO并不一味主张对资源的“充分利用”,而是要求考虑资源利用与发展的关系、资源利用与环境保护和维护的关系、资源利用与经济发展水平的关系。

寻求对环境的保护和维护成为WTO的宗旨。WTO不愿看到由于国际贸易的发展而给人类环境带来破坏,要求各国法律对严重破坏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发展的货物贸易加以限制。WTO一方面承认各成员方为了保护各国的公共秩序和防止环境污染,有权制定本国的环保政策并组织实施;另一方面又要求这些政策和措施不能妨碍世界自由贸易体制的正常运行,把环境保护措施变成非关税壁垒。

为保护环境,不少发达国家采取了各种措施来限制或禁止某些产品的进出口贸易。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已禁止了500多种化工产品的生产和进出口贸易,其中包括DDT和666等农药。1991年有31个国家和地区对427种农药在食品中的残留量订有法定的限量标准。有的国家以保护野生动物为由禁止进口裘皮、毛皮、鲸皮产品。美国与墨西哥的金枪鱼海豚案更是令世界许多国家关注。太平洋中,常常有成群的黄鳍、金枪鱼游弋在海豚群下,这使得网捕金枪鱼时海豚也遭到捕杀。1990年美国根据保护海洋哺乳动物法,以保护海豚为由禁止进口墨西哥的金枪鱼。美国法律甚至规定,如果一国向美国出口金枪鱼,不能向美国有关部门证明其已达到美国法律规定的海豚保护标准,美国政府就必须禁止全部来自这一国家的该种鱼类的进口。由此爆发了美国与墨西哥的金枪鱼与海豚的争端案件。贸易与环境问题成为“千年回合”谈判中的重要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环境保护也越来越多地被用来当作贸易保护的借口。以保护人类健康、生态与环境面目出现的绿色贸易保护主义往往对进口商品及其生产过程制定苛刻的环保标准,以达到限制和禁止可能影响本国商业利益的商品进口。由于科技和信息水平的差异,按发达国家要求制定的环境标准必然有歧视发展中国家的倾向。目前,实际上只有发达国家才能构筑这种绿色贸易壁垒。仅1996年,欧盟国家禁止进口的非绿色产品价值就达220亿美元,其中发展中国家提供的产品占90%。据统计,在1997年至1999年的3年中,我国出口商品因遭遇“绿色壁垒”而受阻的商品价值达200亿美元。

欧美激素牛肉贸易争端案件同样表现得十分典型。长期以来,美国在牧畜饲养中广泛使用生长激素缩短肉牛的饲养周期。这种含激素牛肉曾大量进入欧盟市场。1989年,欧共体通过立法禁止从美国进口经激素处理的牛肉,理由是激素危害人体健康,并称:美国在牛类饲养中对生长激素“未经验证的使用、不正确的用量和缺乏监督的注射”将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构成风险。而美国则辩解,美国生物科学家所做的多次检验均足以证明欧盟的担心是不必要的。因而指责欧盟禁令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美国质优价廉的牛肉进入欧盟市场。美国声称,十多年来,在美国饲养牲畜是允许使用这种激素的;并称由于欧盟的禁令,美国出口市场因此受到的影响每年约达2.5亿美元。

美国因此向WTO提起争端解决申请,指控欧盟关于激素牛肉的禁令对美国的牛肉及牛肉制品进入欧盟市场构成实际障碍,且欧盟违背了GATT1994所规定的义务。欧盟则辩称,由于经过生长激素处理和未经激素处理的牛肉存在实质差异,因此欧盟有权采取不同对待措施。欧盟还提出,禁令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欧盟科学家进一步提出研究报告,认为:美国激素牛肉所含的6种激素均对人体有害,而且对儿童的危害程度要远高于成年人。美国人前列腺癌和乳腺癌的发病率明显高于欧盟这一事实,就证明也与美国人食用激素牛肉有关。WTO专家认为,第一,家畜治疗上仍使用天然激素;第二,其他猪药仍使用激素。并认为欧盟的禁令构成“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和隐性限制”而非法。1998年2月WTO决定,欧盟必须于1999年5月13日之前修改有关法规,或拿出令人信服的科学报告证明激素牛肉对人体有害。

4.关于保证发展中国家成员贸易、经济的发展

WTO提出确保发展中国家成员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能获得与它们国际贸易额增长需要相适应的经济发展,并将其列为宗旨,体现了发展中国家成员在GATT中几十年的斗争成果,标志着国际经济新秩序正朝着更加公平合理的方向不断发展。发展中国家在WTO中享有与其他成员方同样的权利、承担同样的义务外,还享有一些特殊的待遇,包括:允许保护的程度略高于发达国家。具体表现在进口关税的平均税率可略高于发达国家;允许继续享受未加入WTO前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单方面关税优惠,即普惠制;允许过渡期长于发达国家。发达国家加入WTO后若有问题,要在2年内完成与WTO的接轨,而发展中国家则可延长为4~8年时间;允许在WTO里有些例外的原则。

5.关于建立一体化的多边贸易体制

WTO的建立,标志着一个完整的、更具有活力和永久性的多边贸易体制的诞生,它在监督、协调、管理未来世界经济秩序和贸易格局以及多边贸易法律关系中,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该新体制不仅将长期游离于自由贸易体制之外的农产品和纺织品贸易纳入体系之中,而且将全球贸易体制的管辖范围扩大到服务贸易、知识产权贸易和国际投资这三个重要领域。

(三)中国在新世纪的发展与当代世界法律:中国加入WTO的法律分析

1.中国加入WTO,可享受世贸组织属下各项多边协定规定的权利

目前,世贸组织负责和实施管理的多边协议与协定包括: GATT1994、农产品协定、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定、纺织品与服装协定、贸易技术壁垒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反倾销协定、装运前检验协定、原产地规则协定、进口许可证程序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保障措施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贸易政策评审机制协定等。此外,还有乌拉圭回合以后达成的新协定:自然人流动协定、基础电信服务协定、信息技术产品协定、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定。中国入世后,可以享受上述协定中的自由化成果和保护措施,特别是其中关于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特别保护措施。

2.世贸组织非歧视原则为中国建立公平的国际贸易环境提供法律保障

非歧视原则是指WTO各成员方之间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进行贸易,相互的贸易关系中不应存在差别待遇。世贸组织的非歧视原则为消除双边贸易摩擦、建立公平的贸易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我们知道,凡是参加WTO的成员方在贸易方面可以享受很多的优惠和好处。中华人民共和国50年来经济取得长足的发展,与中国有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国家和地区有227个,对外贸易总额由1952年的19.4亿美元增至2000年的4743亿美元,增长了244倍;进出口总额在世界贸易中的排名已由1978年的第32位上升到2000年的第7位。但是,应当注意到:长期以来,由于我国不是世贸组织的成员,一些主要贸易大国都在不同程度上对我国实行一些歧视性的不公平贸易措施,影响我国产品出口。例如我国纺织品出口问题,根据WTO的《纺织品与服装协定》规定,WTO成员应在2005年之前分阶段逐步削减进口配额限制。由于我国不是WTO的成员,目前我国是纺织品和服装出口受限国别最多、受限产品范围最广、受限程度最严重的国家。再如反倾销问题,自1979年8月欧盟对我进行第一起反倾销调查以来,截至2001年3月,29个国家和地区对我产品提起的反倾销案件已达472起,所涉及的产品包括五矿化工、机电产品、纺织产品、服装、运动鞋等。其中出口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有15起,涉案额最高的达到4.5亿美元。从近10年数据看,对中国的反倾销案件占世界总数的15%以上。仅1999年,对中国反倾销案件就达44起。1995年美国对中国出口自行车倾销,涉及中国100多家企业,价值约2亿美元。到1996年,世界鞋类总产量已超过100亿双。1995年中国鞋类总产量57亿双,占世界鞋类生产总产量的42.7%。我国鞋类出口创汇1996年为71亿美元,1997年为85亿美元,1998年为83.9亿美元,2000年为99亿美元。1998年中国鞋类出口企业就达4481家,其中三资企业1688家。国外对我国反倾销涉及最多的就是鞋,包括美国、欧盟、墨西哥、阿根廷、巴西、巴拉圭、乌拉圭、委内瑞拉、波兰、斯洛伐克。委内瑞拉对我国的鞋征收反倾销税,最高达332%。1993年4月15日,墨西哥对中国出口的4500种产品进行大规模反倾销,占我国对墨西哥出口商品的75%,墨西哥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税最高加到了1105%。由于我国不是WTO成员,欧美一些国家根据国内法而不是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守则就可以对中国出口产品发动反倾销调查,而在反倾销诉讼中又往往歧视性地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

3.中国加入WTO,享有通过多边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双边贸易争端的权利

世贸组织《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规定,世贸组织成员不应采取单边行动以对抗其发现的违反贸易规则的事件,而应该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下寻求救济,并遵守其规则与裁决。为此,世贸组织建立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增强了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强制性。中国在加入WTO之前,较容易受到美国等国贸易上的歧视和单方面的经济制裁与报复。WTO实践表明,美国对他国经济上单方面的制裁与报复措施已受到一定的限制。WTO于1999年7月专门对美国1996~1998年的贸易政策进行审议,并发表了审议报告。报告指出:美国是使用争端解决机制最多的WTO成员。在1996~1998年间,美国向WTO递交了48份诉状,控告WTO其他成员。同一时期,美国也受到其他WTO成员的30次指控,报告称,美国必须遏制其愈来愈严重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这种倾向不仅有害于美国经济的发展,而且也有把世界经济带向衰退的可能。中国入世后,在与世贸组织其他成员发生贸易摩擦与贸易纠纷时,有权利用该争端解决机制进行磋商和裁决。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国际贸易争端中发挥着十分积极的作用,至2000年8月,共受理近203件贸易纠纷。它不仅裁决了美国与欧盟之间的香蕉案、牛肉案,而且也裁决了诸如委内瑞拉等发展中国家诉美国而胜诉的案件。目前,由于中国不是世贸组织正式成员,中国在国际贸易中即使遭受明显的不公平待遇,也无法诉诸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国与其他国家特别是与欧美发达国家的贸易纠纷往往得不到公正彻底的解决。

4.中国加入WTO,享有参与制定全球经济贸易规则的资格

今天的世贸组织,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三足鼎立,成为协调当今世界经济的三大支柱。世贸组织142个成员方间的贸易额已占世界贸易总额的90%以上,我国与世贸组织成员之间的贸易额同样已占我国外贸总额的90%以上。在如此重要的贸易关系中,世贸组织的140个成员对关乎世界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有着充分的发言权。WTO西雅图会议无果而终,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发展中国家的胜利。它至少表明WTO在制定经济全球化规则中将不得不重视发展中国家的呼声和力量。发展中国家已不再是仅仅作为国际经济游戏规则的接收者。但是,作为一个大国中国却长期以来在GATT和WTO制定全球经济贸易规则时没有发言权。如果说中国1971年重返联合国大会是在政治上加入了联合国;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则可以说是在经济上加入了联合国,无疑会进一步加强我国的国际影响。21世纪是经济全球化的世纪,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势不可挡。经济全球化一方面通过跨国公司推动生产的一体化,同时以WTO为代表的国际经贸组织则推动着贸易和投资的自由化。WTO从推动关税削减到非关税的拆除,从商品领域到服务领域以及知识产权领域,从传统的农业领域到高新技术产品和电子商务,WTO在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WTO正试图在千年回合谈判中建立更广泛的多边规则。我国在这样一个重要的时刻加入WTO,其意义绝不仅仅在于自身。

加入WTO,我们既要享受应有的权利,又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也必然给我们带来一定的压力和挑战。

首先,进一步开放市场会使国内一些产品、企业和产业面临更加激烈的竞争。过去在市场开放方面,我国根据经济发展的要求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自主地决定市场准入、削减关税和取消非关税措施。加入WTO后,我国必须遵守WTO关于市场开放的规定,这对我国开放市场的速度和步骤就会提出要求。随着市场准入的扩大、关税的削减和非关税措施的取消,外国产品、服务和投资有可能更多地进入我国市场,国有企业将面临更加激烈的竞争,特别是那些成本高、技术水平低和管理落后的企业,将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中国的产业经受市场的冲击,并不是仅仅在加入WTO之后。事实上,中国目前具有抵御外来冲击能力的产业都是在激烈冲击和竞争中由弱变强而成长起来的产业。改革开放后,中国产业最早受冲击的是家用电器市场。日本品牌的洗衣机、冰箱、彩电、录像机、空调、微波炉曾以极优的品质和价格轻松地越过中国的高关税壁垒,使国内家电业几乎无以立足。而今,一切都发生了积极、明显的变化,我国家电业已经在国内市场上占有绝对优势,在国际市场上也开始有一定份额。1998年我国家电产量分别为:彩电3269万台,电冰箱1014万台,洗衣机1207万台,空调器850万台,微波炉650万台,电冰箱、洗衣机、空调器产量约占世界同类产品的20%左右。电冰箱、洗衣机、电熨斗、电风扇、电饭锅产量居世界首位,空调器产量已进入世界前列。世界家电市场年销售额约为2000亿美元,我国约占7%,仅次于美国、日本,居世界第三位。1998年我国家电行业出口额达35.1亿美元,出口到183个国家和地区。

同样,我们也看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们就将汽车工业确立为支柱产业,从80年代中后期至90年代初期,轿车进口关税高达200~250%。除关税外,国家对汽车进口实施严格的数量控制。在当时“复关”的过程中,我们始终把汽车工业选定为幼稚产业给以高度保护。当时,汽车工业提出大约需要15~20年的保护期,才可开放市场。如今,十几年过去了,高度保护下的汽车工业并没有实现预定的平稳高速发展。高度保护形成的高度利润引发出全国汽车热。汽车工业经历了长达十几年的高度保护之后,仍然是最怕冲击、最要求保护的薄弱产业。可以认为,市场开放将引入真正威胁生存的竞争。市场开放的危机、压力将极大地激发国内企业的竞争活力,中国的幼稚产业将在开放的竞争冲击中成长壮大。

二、WTO基本法律原则在各国贸易争端案件中的运用

多边贸易体制要想正常运作,避免成员之间的摩擦,就必须有一套各方同意的规则;同时也要有一种争端解决机制,使各成员方在受到损害和解决分歧与争端时有权申诉。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在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也是WTO规则得以有效执行的根本保证。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名称不叫“法院”而叫争端解决机构,不叫“法官”而称“专家组”(PANEL),但它具有审理案件的一般或共同的司法特征。WTO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构成了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两审终审制”。截至2000年5月30日,在WTO接受的194个案件中,通过专家组,上诉机构进行裁决的案件近40个。这些案件涉及农业、知识产权、动植物检疫措施、技术标准壁垒、反补贴措施和服务贸易等诸多领域。美国和欧盟所参与的案件是最多的,美国作为申诉方的案件有60件,作为被诉方的案件有42件;欧盟作为申诉方的案件有50件,作为被诉方的案件有28件。发展中国家也很活跃,作为申诉方的案件有50件,作为被诉方的案件有67件。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现在都已把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作为解决相互间贸易争端、保护自己利益的手段。研究WTO基本原则在各国贸易争端解决中的运用,不仅对我国充分利用WTO基本原则和争端机制,维护我国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我国法院今后处理有关案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在争端解决中的运用

WTO实行的是多边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出现在GATT中的最惠国待遇指各成员方之间在进出口货物及其有关的关税、规费、征收方法、规章手续、销售和运输以及对进出口货物征收国内税和费用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方面,每一成员方给予任何一个成员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所有其他成员方。这一原则意味着成员方之间不能搞歧视性贸易。也就是说,如果一个成员就任何一项产品在关税或其他方面给予另一成员以好处,他就必须立即和无条件地将这一优惠待遇给予其他成员。譬如,如果在贸易谈判中,甲国和乙国同意将茶叶的进口关税税率由10%降至5%,那么削减后的税率必须适用于其他所有的WTO成员。扩展最惠国的待遇的义务不仅适用于进口货物,而且适用于出口货物。

WTO成员方之间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目的,是消除成员方之间在贸易与关税方面的歧视,即取消成员方之间的差别待遇,使所有成员方具有同等的贸易机会和条件,进行公平贸易竞争,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1998年,由“光肩星天牛”害虫引发的美国、加拿大与中国的贸易风波具有典型性。中国不是世界上惟一存在光肩星天牛的国家,在美国和亚洲其他国家都存在这种天牛。然而美国、加拿大仅仅针对中国作出对我国出口货物木质包装一律进行检疫处理的规定,这显然构成了对中国出口产品的歧视,违背了WTO的非歧视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美国农业部1998年9月11日公布了专门针对中国的临时法令,我国出口到美国的陶瓷、卫生洁具、电线电缆、石板材料、化工原料、机电设备、零部配件等产品受阻,因为这些产品一半左右均以木质包装。如按美国的包装要求和处理方法,其包装费用将增加10~30%,如改用纸板、塑料或钢材等替代木质包装,成本更是成倍增加,美国坚持仅针对中国采取措施,同样构成了歧视和贸易障碍。

另外,提供最惠国待遇的义务不局限于关税,它还适用于: (1)与进出口有关的任何其他费用;(2)征收关税和其他费用的方式;(3)与进出口有关的规则和程序;(4)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5)有关影响产品销售、购买、运输、分配和使用的规则和要求。

世贸组织成立以后,最惠国待遇原则不仅适用于货物贸易领域,而且扩展到知识产权领域、投资领域和服务贸易领域。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是WTO的基石。

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具有多边化、永久化、无条件的特点。在近年的中美贸易中,美国国会一些议员不时提出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条件最惠国待遇,并每年进行审议,既违背WTO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中美贸易协定。

20世纪90年代,欧美之间爆发了旷日持久、愈演愈烈的香蕉贸易战。欧美香蕉贸易战的起因源于欧盟对香蕉进口的政策。欧盟和美国都不是世界上香蕉的主要生产国,却为香蕉贸易而兵戎相见。欧盟是世界第二大香蕉进口地,它同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的前殖民地国家(主要在加勒比地区)在60年代签订了优惠贸易安排,以支持这些国家的发展;又于1993年通过了一项香蕉贸易政策,通过取消关税和给予保证配额对这些国家的香蕉进行保护。与此同时,拉丁美洲国家出口到欧盟的香蕉则享受不到这些优惠待遇,仍然被征收较高的关税。而来自拉丁美洲的香蕉主要由美国公司负责在世界市场上销售,拉美的香蕉年产量约占全球的3/4,在欧洲占有65%的市场份额。因此欧盟上述政策不仅损害了中美洲等国家的利益,亦损害了美国的利益。经双方磋商无果后,1996年4月,美国、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和墨西哥就欧盟这一规定诉诸WTO。1997年WTO裁决欧盟违规。专家组及上诉机构认为,欧盟的香蕉进口体制有悖于它所承担的WTO有关协议的义务,包括违反了GATT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即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欧盟应依照有关的协议对其香蕉进口制度进行修订。欧盟表示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裁决。其间,欧盟虽然对这一规定进行了一些修改,但美国认为修改后的政策仍不符合WTO规则,并指责欧盟的香蕉进口制度使美国公司损失5.2亿美元。从1998年开始,美国三次提请WTO重新对欧盟不遵守WTO的要求作出裁决,但均由于欧盟作梗而未能立案。1998年12月15日,美国依据其贸易法“301条款”(该条款规定,只要美国认定贸易伙伴进行不公平贸易,便可以向他们实施贸易制裁),公布了对欧盟的报复清单,决定对来自欧盟的16大类产品征收100%的惩罚关税,涉及金额达5.2亿美元。1999年4月6日,WTO对欧盟和美国关于香蕉贸易的争端作出裁决,再次认定欧盟的香蕉贸易政策违反了WTO协定。2000年,欧盟宣布进一步修改香蕉进口政策,以关税限额制取代原有的产品配额制,在“先来者先受益”的基础上分配香蕉进口许可证。但美国没有放弃制裁威胁,同时还制定了新的制裁清单。2000年7月WTO就欧美香蕉贸易争端作出最新裁决:美国无权采取单边制裁行动。至2001年4月11日,美国与欧盟就双方的香蕉贸易争端最终相互妥协,历时9年的“香蕉战”终于结束。

(二)国民待遇原则在争端解决中的运用

出现在GATT中的国民待遇原则系指外国产品进入到另一成员方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本国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或费用。在关于商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是非歧视原则的具体表现,也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补充。国民待遇主要是调节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在国内市场的关系,要求成员方对进口产品给予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的待遇,即要求各国在本国产品与进口产品之间不要通过给进口产品以较低的待遇来实现歧视,从而通过国内税或其他限制措施来抵消关税减让给进口产品带来的好处。譬如,进口国在国内税收方面,如营业税、使用税和移转税方面,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本国产品的税收,其作用同对外国进口产品提高关税并无两样。

世贸组织成立后,国民待遇原则不仅适用于货物贸易领域,而且扩展到知识产权、投资和服务贸易领域。国民待遇原则主要是保证国外产品与服务商和国内产品与服务商处于平等地位。

WTO成立后受理的第一起案件是委内瑞拉控诉美国的汽油标准案。1993年12月,美国环保署通过了一项新的法律《净化空气法》,规定于1995年1月生效。根据这项法令,凡是美国进口的汽油的质量,都必须达到美国《净化空气法》所确定的新的标准;而美国国内生产的汽油的质量标准则沿用1990年所确定的老的标准。进口汽油的质量标准明显高于本国汽油的质量标准。这种带有明显的贸易歧视的做法,引起了对美国出口汽油国家的不满。

对美国的这项法令最敏感的是拉丁美洲的委内瑞拉和巴西。委内瑞拉是向美国出口汽油的最大供应国。如果按照美国的新的法律,委内瑞拉每年的汽油出口量至少会减少30%。而如果要委内瑞拉生产的汽油达到美国新的标准后再出口,委内瑞拉就得投资10亿美元对原有炼油企业进行改造。巴西则称:美国的新汽油标准严重影响到巴西汽油商的利益。仅在1995年的头两个月,巴西出口到美国的汽油从往年同期的800万美元骤降为零。

鉴于这种情况,委内瑞拉和巴西作为对美国的汽油供应国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申诉,认为美国对进口汽油和国产汽油进行环境保护检验的双重标准违反了WTO的非歧视原则,特别是国民待遇原则。面对委内瑞拉和巴西的指控,美国辩解说他无法得到别国生产汽油的质量标准。因此,WTO应该把委内瑞拉和巴西的申诉作为WTO卫生与环境保护的一个例外来处理;美国还向WTO表明,到1998年美国将会把进口汽油和国产汽油的质量标准统一起来,从而要求WTO不做任何裁决。

WTO专家组由来自香港、新西兰和芬兰的三位独立的国际贸易法律专家组成,专家组的初裁认为,由于美国对进口汽油和国产汽油制定了不同的环境保护检验标准,对进口汽油实行更严格的标准,从而使进口汽油在市场销售的条件方面无法享受与国产汽油同等的优惠待遇,因而违反了非歧视和国民待遇原则。(www.xing528.com)

1996年1月29日,专家组作出了裁决,认为美国新订汽油标准与GATT第三条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不符。美国败诉。美国于1996年2月上诉。WTO上诉机构在全面复议了议案中原告和被告的各项观点后,于4月中旬提出了对该案的终审报告。终审除对初裁的个别观点作出修正之外,仍维持了专家组的原结论,即美国的进口汽油标准造成了对进口产品的歧视,应采取措施加以纠正,以便符合WTO的非歧视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委内瑞拉和巴西胜诉。

美国汽油标准案是WTO成立后由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审理的第一个案件,又是一个在世界贸易领域中由无足轻重的发展中国家诉当今世界的惟一超级大国,此案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美国最后同意修改自己的规则。

在泰美烟草争端案的解决中,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也是十分典型的。泰国是一个烟草消费大国,泰国老百姓每年抽香烟要消费15亿美元。泰国1996年《烟草法》第27条规定:禁止包括香烟在内的烟草及其制品进口,除非经主管部门首长许可。烟草在泰国是专卖产品,从1966年以来只有三次(1970、1976、1980年)许可外烟进口的情况,而且对外烟征税比国产烟要重:对本国香烟征税55%,对外国香烟征税80%。美国诉泰国,认为泰国的做法违反了GATT第3条(国民待遇)和第11条(禁止数量限制)。泰国则依第20条(b)项规定的“为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须者”,认为它有理由限制外烟进口,因为外烟中含有许多对人体有害物质,有损人的健康。专家组在裁决报告中指出:“它接受争诉双方与世界卫生组织所达成的如下共识:吸烟严重危害人的健康,因此减低香烟消费而采取措施,属于第20条(b)项的范围。”

专家组认为,泰国提出的为保护公众不受进口烟有害成分的危害,并降低消费等问题,完全可以用不歧视地要求标明香烟有害成分,告知公众等与GATT不冲突,或少冲突的方式来做到,并用禁止刊登广告、政府专卖等措施来实现。总之,专家组认为:有各种各样符合GATT而又可以正常使用的措施……来达到泰国政府限制香烟进口所追逐的健康政策目标。因此,泰国禁止外烟进口不符合(b)项“所必需者条件”,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要求泰国修改本国规定。泰国最后规定对本国香烟和外烟一律征收60%的税。

印尼与日本、美国汽车争端案。1996年2月,印尼政府推出国产化汽车发展计划,政府将帮助指定的公司解决在发展中可能遇到的诸如生产许可证、工程建设以及基金方面的问题。在这一计划下,印尼总统苏哈托的小儿子主管的印尼蒂摩尔(TPN)汽车公司与韩国起亚(KIA)汽车公司合资生产“Timor”牌汽车,享受免税优惠。对此,美国、日本强烈不满,认为印尼没有生产该种汽车的设备,现在该国出售的Timor牌汽车完全是从韩国进口的成品车,享受免税待遇没有理由。由于进口免税,使得这些汽车在印尼市场的售价只有与印尼公司合作生产的其他外国汽车(如丰田、宝马、通用等)的60%。日本和美国等国认为印尼违反了非歧视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印尼停止歧视行为,但印尼政府不予理睬。1996年10月,日本、美国和欧盟将争议提交WTO。印尼在国民待遇原则方面,处于不利地位。

(三)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在争端解决中的运用

数量限制是通过进出口数量来管制进出口贸易的一种行政方法,主要表现为进口许可证和进口配额,它是国际贸易中一种十分迅速有效的限制进出口的非关税壁垒。GATT1994第11条第1款规定:“任何成员除征收税捐和其他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成员方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成员方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在国际贸易中,数量限制是一种简单易行、效果明显的行政手段,其目的是控制进出口的水平、来源和去向,这种做法既妨碍贸易的公平竞争,又容易导致对出口方的歧视性原则。如美国、日本、欧洲对中国包括纺织品在内的许多产品都实行数量限制,1994年12月31日,即WTO协定正式生效前一天,美国对中国纺织品和服装进口产品实施限制措施达106项,中国是受到纺织品出口限制数目最多、种类最广的国家。欧共体曾对中国4000多种产品实行数量限制。这是与GATT和WTO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这是因为,当某个成员作出关税减让后,如果又实施进口数量限制,关税减让便失去意义。此外,数量限制又抑制了国内市场正常需求,使有关产品的出口商失去竞争的机会,使国内市场价格和国际市场价格脱离,从而使国际贸易的数量、成分和流向发生畸形变化。因此,1947年GATT缔结时就主张以关税作为各缔约方的主要保护手段,提出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同时,规定在不得已需要实施数量限制时,必须在非歧视、最惠国待遇原则基础上实施。

WTO成立后,在一般取消数量限制方面取得了很大进展:第一,采取“逐步回退”办法逐步减少配额和许可证。通过纺织品和服装贸易协定,逐步取消纺织品和服务贸易中的数量限制,最后实现这类商品的贸易自由化;第二,从取消数量限制向取消其他非关税壁垒延伸,诸如原产地规则、装船前检验、反倾销、贸易技术壁垒、进口许可证程序、补贴与反补贴、海关估计、政府采购等协定中,通过制定新规则和修订原规则,约束各种非关税壁垒实施条件,对实施非关税壁垒的标准和手段予以更加严格、明确和详尽的规定,提高了透明度;第三,将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扩大到其他有关协定,如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等。然而,WTO承认在以下情况可采取数量限制措施:(1)为保护农业、渔业产品市场而实施的限制; (2)为保护本国的国际收支而实施的限制;(3)为促进不发达国家成员经济发展而实施的限制;(4)为实施保障措施协议规定的数量限制;(5)因成立关税同盟而采取的必要措施。

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在印度与土耳其纺织品进口限制案中的运用。1996年3月21日,印度向世贸组织多边争端解决机构提出要与土耳其磋商。印度指出从1996年1月1日起,土耳其单方面对印度大范围的纺织品和服装实行进口数量限制。1998年2月2日,印度请求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小组。印度在请求书中指出:土耳其的数量限制措施不符合土耳其根据GATT第11条和第13条以及纺织品与服装协定(ATC协定)第2条所承担的义务。本案的起因是土耳其为加入欧共体而作了政策调整。1987年土耳其正式申请加入欧共体,1995年3月,土欧联合会作出了95/1号决定,从1996年1月1日起,除了取消关税外,土耳其还要在其他方面与欧共体的政策协调。问题在于:WTO协定生效时,土耳其对纺织品已不再保留任何进口数量限制,但欧共体对外仍有数量限制。根据95/1号决定,土耳其必须采纳欧共体对纺织品的限制措施。为此,土耳其部长理事会发布了两道命令,分别针对与土耳其有双边协议和没有双边协议的国家,重新建立纺织品进口监督和保障体系。1995年7月31日,土耳其向印度有关部门发出备忘录,列出了土耳其准备对印度实行数量限制的纺织品和服装类别。印度拒绝与其进行谈判。土耳其仍然决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对从印度进口的19类产品实行单方面数量限制。

在争端解决中,土耳其并不否认它实施了数量限制措施,但辩称:它实施的数量限制措施是GATT第24条授予成员方缔结关税同盟的权利,这一权利使允许关税同盟可以不受WTO其他义务的限制,包括取消数量限制措施义务。土耳其进一步提出,它实行的措施是为了履行与欧共体达成的协议;WTO协议对组成新的关税同盟与参加已有的关税同盟不加区别;土耳其实行的数量限制措施是欧共体原先就存在的,不是新的数量限制措施。

专家小组首先分析了ATC协定第2条关于新限制措施的规定。ATC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成员方应将其维持的数量限制措施通报纺织品监督机构;同时允许在WTO协定生效60天内通报监督机构维持上述措施,最长10年。该条第4款进一步规定,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通报的限制措施,应视为每一成员在WTO协定生效日前实施的数量限制总和,除了本协定或GATT有关条款的规定之外,不论在产品或成员方面,都不能再实施新的限制。专家小组认为,这一款的规定意味着一个成员只能减少而不能增加其限制措施。在WTO协定生效后,土耳其是多种纤维协定的缔约方,但是没有实行任何数量限制,因此也没有向纺织品监督机构作任何通报。根据ATC协定第2条第4款,土耳其实施的措施是新的措施。而这种新的数量限制措施显然是为ATC协定所禁止的。

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接着分析土耳其实行的措施是否符合GATT第24条关税同盟的例外。综合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裁决意见以及GATT第24条第4款、第5款(b)项规定,GATT第24条允许组成关税同盟,允许关税同盟偏离最惠国待遇原则。但成立关税同盟的前提条件是不得增加贸易限制,它包括两层法律含义:一是缔结关税同盟后同盟作为一个整体对外贸易的限制水平不得高于成立关税同盟前原先限制的一般水平;二是对于某一要求加入或缔结关税同盟的成员方而言,该具体成员方也不得提高关税或施加其他贸易限制措施。本案中土耳其为了加入欧共体而实施本来没有的纺织品与服装贸易的进口限制,显然与GATT第24条规定不符。

关于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适用,最新的判例可见于澳美羊肉贸易争端。20世纪90年代末,澳美发生羊肉摩擦。在过去50年中,美国畜牧业迅速下滑。美国肉牛圈养数从1942年的5620万头下降到目前的760万头,羊肉生产亦不断下跌。同时,澳大利亚、新西兰羊肉则逐步扩大对美出口,美国已成为澳羊肉的最大进口国,每年进口总额大约为2亿澳元,约占美国羊肉总进口的95%。美国羊肉生产商纷纷要求政府采取措施,保护每况愈下的羊肉产业。

1999年5月初,美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大量的羊肉进口损害了美国羊肉生产商的利益。美国前总统克林顿与1999年7月8日签署法令,于当年7月22日开始对澳、新羊肉的进口实施配额和关税限制。措施为期3年,以1998年的进口量为基数,第一年进口羊肉限制在318500吨肉,关税9%;超出限制部分征40%关税;第二、第三年分别比上年增加857吨,关税分别为6%和3%,超出限额部分分别征收32%和24%的关税。澳大利亚政府采取应对措施,对澳羊肉产业拨款1400万澳元,给予经济援助,并与美国补贴。至1999年10月12日,澳大利亚宣布谈判失败,并诉至WTO。2000年10月,WTO专家组初裁,美国败诉,美国应向澳大利亚、新西兰开放羊肉市场。

中国目前仍在WTO之外,仍然受到许多国家对我国出口产品不合理限制。2001年4月10日,日本内阁会议以进口商品的激增冲击了其国内市场,损害了农民的利益为由,正式决定自4月23日起对从中国等地进口的大葱、鲜菇和蔺草实施紧急进口限制措施。该紧急进口限制措施以过去3年间的平均进口量为基础,在该平均数量内的适用现行关税,超过该数量的将以国内农产品的批发价格和进口价格的差价为上限征收高关税,即大葱在超过5383吨后将征收256%的关税,现行关税率为3%;鲜菇在超过8003吨后征收266%的关税,现行关税率为4.3%;蔺草在超过7949吨后征收106%的关税,现行关税率为6%。尽管日本的紧急进口限制措施违反了WTO的基本原则,中国出口产品仍处在十分不利的位置。中国目前无法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一般例外原则在贸易争端中的运用

世贸组织继承和发展了GATT1947允许例外和实施保障措施的原则。考虑到成员方经济发展水平的不一致和为了减少经济发展中出现的不稳定和突发因素的破坏作用,考虑到成员方维护环境、人民和动植物身体健康安全以及国家安全的需要,WTO允许成员方在特定情况下采取例外和保障措施,即不承担和履行已承诺的义务,对进口采取限制措施,如提高关税、实施数量限制措施和特殊限制等。

GATT第20条规定的一般性例外包括以下10项:(1)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须的措施;(2)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3)关于金银进出口的措施;(4)为实施与本协定各项规定无抵触的法律和规章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如海关法律等;(5)有关监狱罪犯所制产品的措施;(6)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化而采取的措施;(7)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8)为履行符合WTO原则的任何政府间商品协定所承担的义务;(9)为保证国内工业需要而对某些原料所采取的出口限制措施;(10)对于当地非常紧缺货物所取得和分配而采取的措施。

从提交世贸组织多边争端解决机构的争端来看,一般而言,以经济发展需要或国际收支原因或实施保障措施而提出的数量限制争端较少,而以GATT第20条(b)项和(g)项以环境保护而实施数量限制提交的贸易争端日益增多。这主要是因为要利用国际收支严重恶化、经济发展需要等原因实施限制措施,世贸组织各项协定对此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实施程序,而对于以环境保护实施的例外措施,除了世贸组织多边争端解决机构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对具体案件作出的解释和分析外,GATT条文对此规定并不详细,发达国家往往利用GATT第20条实施例外措施。比如美国与欧盟之间的激素牛肉案、美国与委内瑞拉和巴西之间的汽油标准案、美国与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泰国之间的对虾及虾制品进口限制案等都是因环境保护实施贸易限制措施而引发的贸易争端。因环境保护而实施贸易措施是当前国际贸易中出现的一个新问题,研究这种例外条款的运用有助于我们了解WTO规则。

一般例外原则在美国与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泰国之间的虾及虾制品进口限制案中的运用。鉴于海龟是一种十分古老而又珍稀的迁徙性海洋生物,为了防止其被误杀,1973年美国国会通过《濒危物种法案》,将在美国海域内出没的海龟列为法案保护对象之一,并将一切为捕虾虾网所误捕或误杀海龟的行为均视为非法。同时,美国科学家研制开发了一种名为TED的海龟隔离器(Turtle Exclude Device),将这种装置缝合于拖网的颈部能有效防止因捕捞对虾而误伤海龟。1987年6月,美国颁布了一项规章要求在墨西哥海湾作业的捕虾船都必须在捕虾网上装置海龟隔离器。该装置对保护海龟十分有效而成本又不高。1989年继在国内初步推广TED成功以后,美国国会通过修正《濒危物种法》增加609条款推动其他国家采用TED以相应加大海龟保护力度。该条款授权美国国务院负责制定具体实施措施,禁止所有未装置TED、未达到相应美国海龟保护标准的国家或地区捕捞的虾和虾类制品进入美国市场。鉴于在美国海域内出没的海龟最远栖息地不超过大加勒比及西大西洋地区,因此美国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实施细则中仅将609条款规定适用于上述两地区内的14个虾及虾制品的出口国,并且给予这些国家3年的过渡期。随后由于美国民间组织认为国务院的实施细则保护领域过窄而提起诉讼,美国国务院于1996年4月19日颁布了新版609条款的实施指导细则,又将609条款的禁令适用于所有不符合TED装备使用要求、未达到相应美国海龟保护标准的国家或地区捕捞的虾和虾类制品。此法案引起了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泰国等四国的异议而导致纠纷。

四国认为不能因为产品的生产或加工方法不同就对来源于不同成员方但实质相同或类似的进口产品实施差别待遇;也不能因为生产或加工方法不同而对相同的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实施差别待遇。TED的使用与否并不实质地影响对海龟的保护,而美国仅仅依据捕捞方式的不同而确定对未使用TED的出口国实行禁止进口措施,显然违反了GATT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要求。

针对四国的指控,美国认为此项禁令是合法的,因为海龟是《濒临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中所规定的濒危品种,也是美国法律所要保护的品种。美国援引GATT第20条一般例外作为其实施609条款的主要依据。GATT第20条规定:“本协议的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成员方采取或加强以下措施,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限制:(b)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所采取的必要措施;(g)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结合,为有效保护可被耗竭的天然资源采取的相关措施。”美国认为,由于TED的使用既是为保障动植物生命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又采用了平等适用于国内国际的实施方式,因此为推广TED这样一种被明确证明为有效的海龟保护工具而采取的相应的禁虾等贸易措施,是符合GATT第20条(b)和(g)项的。

WTO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于1998年5月提出报告,认为美国的禁令违反了GATT第1条和第11条的规定,不能适用第20条的例外措施,并认为美国不应该规定他国采用美国的捕捞方法和遵照美国的标准。WTO上诉机构在裁定中支持专家组的结论,但不同意专家组的某些观点,认为美国的措施是与GATT第20条所规定的“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的宗旨相符,但美国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缺陷:

第一,不分具体情况地要求各出口国均要安装使用TED,而忽视对各国特殊和具体情况加以考虑,美国无法确保其政策是适当的。

第二,根据美国国务院的要求,即使各出口商采用了规定方法进行捕捞,但其母国如果没有要求使用TED,美国仍可能拒绝从该出口商处进口。这说明美国实际关心的是逼迫其他出口国采用美国规定的法律,而非确保进入美国市场的虾及虾制品是否对海龟造成实际威胁。

第三,上诉机构认为美国成功推动了《美洲间海龟保护公约》的签署,它证明多边合作是可以实现和可行的,但美国同四国之间争端,美国却没有作出通过签署多边协定以寻求争议解决的类似努力。

第四,在实施609条款过程中,美国给予大加勒比及西大西洋地区的14个出口国3年的过渡期,却仅仅给予其他的包括四国在内的出口成员方4个月左右的准备时间,这实际上构成了对相同情况成员方之间的歧视。

第五,上诉机构还注意到,在实施法律过程中,美国国务院作为609条款的实施机构在过去年度认证过程中,无论接受或是拒绝进口,均无书面的结论或经过论证的正式文件,并且也没有为被拒绝的出口国提供辩解、寻求继续救济的正式渠道,整套认证程序是非透明的和单方面的。

上诉机构认为上述第一至第四点构成了美国在609条款实施过程中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unjustifiable discrimination)”的实证,第五点说明美国在实施过程中同时存在一定程度的武断性,因而裁决美国609条款虽然属于第20条(g)项例外事项,但由于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违背了GATT的有关精神,无法满足第20条导言中的要求,因此,要求美国尽快采取相应措施以同世贸组织的一般原则相适应。

WTO裁定美国败诉后,美国表示接受,并表示在1999年12月6日前修改其规定。从本案可以看到,从环境保护的角度看,美国的禁令是正确的;但从贸易的角度看,单方面规定强制性的捕虾方法,强迫外国采用与本国相同的捕虾方法,不然就禁止外国的虾和虾制品进口,这不能不认为是霸权主义在国际贸易上的反映,是违反贸易平等和自由的行为。

(五)透明度原则在争端解决中的运用

保持WTO各成员方政策和措施的充分透明,是保护多边贸易体制在开放、公平、无扭曲竞争的基础上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GATT1994年第10条“贸易条例的公布和实施”具体规定了透明度原则。WTO的透明度原则是指成员方所实施的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法令、条例、司法判决、行政决定,都必须予以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熟悉它们。一成员方政府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所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的协定,也必须公布,以防止成员方之间进行不公平的贸易,从而造成对其他成员方的歧视。如同上述其他基本原则一样,透明度原则经过乌拉圭回合又增加了新的适用领域。根据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各项协议的规定,WTO的各成员涉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服务贸易领域的法律规章、政策和其他行政措施或司法措施,均应遵循透明度原则。更为重要的是,在乌拉圭回合中,又通过了建立贸易政策评审机制,使透明度原则得到继承和加强。

1978年美国向GATT申诉,要求解决日本限制皮革进口的问题。美国认为日本对皮革实行进口许可证制度,违反了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美国出口商又很难找到有进口许可证的日本商人,因为日本不公布配额数额和配额持有者名单,美国认为日本这种作法违反了GATT第10条的透明度原则,对美国造成了损害。可以认为,日本的作法是不符合透明度原则的要求的。

三、加入WTO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影响及思考

(一)WTO法律规则在法院的适用问题

中国加入WTO后,将按WTO规则办事,这是WTO成员方应尽义务。中国法院将会越来越多地介入国际贸易问题,并审理涉及WTO规则的贸易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入世对我国经济法制的影响表现为国内法院和行政机关如何确保WTO规则在国内得以实施。对国内法院来说,其所关心的实质问题是WTO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哪些可以在法院审判中适用以及如何适用。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如何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20世纪中叶以来,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为追求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加入了国际多边经济贸易组织和国际多边条约与协定。根据公认的“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加入某项国际条约或协定,就意味着加入国在享有条约或协定赋予的权利的同时,还必须履行条约和协定规定的义务。因此,对各国而言,在谈判加入某项国际条约或协定时,就要考虑履行条约的能力。如果没有履行能力,即使批准加入某项条约或协定,也不可能真正履行其义务。

由此发生的问题是,就履行条约义务而言,条约能否适用于国内法院?这就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重要问题。联系WTO协定,对中国法院而言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国内法院如何运用WTO法律规则;二是国内现行法规与WTO协定相冲突时,谁先优先适用?

国家如何运用国际条约,在国际法上并无统一的规定,实践中各国的做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转化适用”,即为了在国内实施条约的内容,原则上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即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条约在国内不具有直接适用效力。就GATT/WTO协定而言,德国联邦法院曾裁决GATT不能直接适用。欧盟在其1994年12月22日关于缔结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决议中也明确声明这些多边贸易协定无论是欧盟法院还是成员国法院均不得直接加以适用。日本法院持同样立场。美国《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第102节(c)条同样规定乌拉圭回合协议与美国任何法律不相一致的条款均属无效。另一种则是“直接适用”,即国家批准或加入某一国际条约后,该条约即可直接适用于国内而无须再进行相应的国内立法。此外,还有些国家事实上采取视条约的不同性质而区别采用“转化适用”或“直接适用”两种方式的做法。

值得研究的是,我国宪法对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方式尚未作明确规定。是否可以认为:宪法本身既不排斥直接适用,也不排除转化适用。无论直接适用还是转化适用都是符合宪法的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方式。有的法学教授认为:就发展中国家而言,一旦经本国法律程序参加某一国际条约,从国际条约在国内运用的角度看,对于不同的条约,可以视其性质是属于经贸条约还是属于涉及缔约国国内公法事项的政治、人权条约,而分别采用“直接适用”和“转化适用”的不同方式以区别对待。并认为:对属于国际经贸性质的多边条约,发展中国家采用“直接适用”的方式,是与促进国际经贸领域的合作,实现同全球化浪潮中的国际市场运行规则进一步接轨的目标并行不悖的。而对属于涉及缔约国国内公法事项的国际政治、人权条约,发展中国家采用“转化适用”的方式来对待则更为切乎实际。

在国内,一些学者、专家认为WTO协议可以在国内直接发生效力。也有的学者、专家不主张WTO协议在国内直接发生效力,这是因为:赋予当事人在国内法院直接援引国际条约的权利,涉及本国主权问题;WTO属政治条约,是各方妥协的产物,且WTO成员方众多,经济制度和经济发展水平各不相同,因此不能赋予其直接运用性;国际条约不适宜于国内法院加以适用,因为涉及复杂的国际因素,国内法官无能力正确适用。

笔者认为,美国、欧盟、日本等国之所以明确规定WTO协议不直接适用,其重要原因之一是:这些国家在加入WTO时都已明确承诺了转化为国内立法的时间。无疑,中国适用WTO协议,最好的办法是在过渡期内修改或转化为国内立法,使国内立法与WTO相一致。问题在于,如果一旦发生争议,国内法没有规定或国内法与WTO规则有不一致之处,能否允许当事人在国内法院援引WTO规定?笔者认为,第一,同法院直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条约不同的是,上述公约直接规定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WTO协定约束的是成员方政府及其权利义务,在主体上有明显区别;第二,间接适用或转化适用并不违反WTO本身协定。根据WTO规定,成员方可自由决定其国内制度上实施WTO的适当方式,如上所述,美国、欧盟、日本等国也采用“转化适用”方式;第三,在法律上尚有对等原则问题。我国法院直接适用WTO协定不利于以对等原则保护本国诉讼主体的合法权利;第四,还要考虑到WTO复杂的法律体系及其众多的规定,法院在直接适用问题上的基础和条件。因此,似乎以采取“转化适用”的方法为宜。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不准备履行WTO的义务和我国政府所作出的承诺,相反,中国则应进一步完善国内立法,推进中国的法治建设。

(二)制定、修改国内立法,清理、完善司法解释

加入WTO,要求我们必须抓紧完善我国有关经济贸易的法律规范,进一步推动我国的法制建设。各法律部门都必须根据WTO的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着手对现有法律规范和政策措施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建议。对我国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规章,凡是违反WTO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不相一致的,都要通过修改使其一致;凡是没有相关法规的,都要根据WTO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制定新的法规。各地都要认真清理现行的地方外经贸法规,按照WTO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以及国家法律和法规已经修改的内容,进行全面的废、改、立工作。同时,根据加入WTO后对外开放的需要,还要抓紧研究起草相关的新的法律法规,以保障我国加入WTO后,能够确保对外开放有序进行,切实维护我国的经济安全。可以认为,在遵守和保持我国现行宪法制度的前提下,根据WTO协定较大规模地修改、制定有关国内法,在我国立法历史上是前所未有的重大实践。其中包括:

为进一步完善规范市场主体方面的法律规定,将抓紧修改公司法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条例,抓紧起草企业兼并、关闭、清算条例、修改破产法等;

为更好维护市场秩序,将抓紧制定反垄断法、期货交易法、商业秘密保护法;

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宏观经济调控,将抓紧制定外汇管理法、信贷法、国有资产法、投资基金法;

修订合资企业法、合作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相应修改合资法实施条例和外资法实施细则。按照WTO的要求,删除有关当地含量、外汇平衡、外销比例的规定;

制定保障措施条例,修订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保护国内相关产业;

制定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适应保险业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

制定国际海运管理条例,适应电信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电信市场的竞争行为,加强对电信业的监督管理;

制定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的管理规定,加强对外商在我国境内投资经营电信业的监督管理。关于法规、规章修改工作,外经贸部任务艰巨。与外经贸部有关的法规、规章有近千件,已经在逐一清理修订。

毫无疑问,我国较大规模地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补充完善,对我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的法律适用将产生很大的影响。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与WTO规则相关的司法解释同样面临着清理的任务。相比较对经贸部等部门清理法规、规章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需清理的与WTO规则相关的司法解释为数不多,但WTO在司法程序、司法审查、知识产权保护、投资、贸易等方面的规则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司法解释还是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中国加入WTO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法律和审判实践,在贸易、投资、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司法程序等方面,制定和完善与WTO规则相关的司法解释的任务也必然进一步加强。

(三)依法行政和司法救济:关于建立和完善司法审查的法律制度

WTO要求各成员在实施有关外经贸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方面,为当事人提供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机会。除了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规定了对进口方当局反倾销裁决提供司法审查,TRIPs协定中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程序外,GATT第10条还规定,各成员方应保留或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裁判或程序,以便能够对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检查和纠正。WTO上述几个重要协定,对各国司法审查制度都提出了要求,其共同点是:一是必须建立司法审查机构和规定司法审查程序;二是应赋予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以提出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的权利;三是该司法审查程序应当具有客观公正的性质。

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采纳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长期以来,重视行政权,忽视司法救济是发展中国家中较为普通的问题。因此,对多数发展中国家而言,进一步加强、完善司法救济、司法审查机制至关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正式确立,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总的说来,中国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制度基本符合WTO协定的要求,没有必要做很大的调整。当然,我们还必须看到,我们有关法律、法规对司法审查虽有规定,但还不完善,表现在:一是我国司法审查范围较小。就对行政的审查而言,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而无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二是司法审查的权能不足。司法审查的大量依据是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且行政法规、规章的解释权在行政机关。WTO明确提出了对不符合WTO规则的行政法规、规章和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要求。如何在WTO规则下,根据我国法律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已成为十分重要而紧迫的课题。笔者认为,对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假借行政指导之名,实则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的行政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可考虑当事人请求和实际情况,逐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要按照立法法的规定,逐步建立和完善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立法进行审查的制度和程序。

我国颁布了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在外贸立法上是一个重大进步和发展。与WTO《反倾销协定》相比较,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在反倾销诉讼中,当事人对进口方当局的仲裁以及行政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不服,可要求独立的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进行司法审查,目的是确定仲裁或行政复审决定的正确性。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反倾销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欧盟法院对欧盟委员会或理事会作出的反倾销决定或规划进行司法审查。我国的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没有司法审查的规定,如不补救,在今后反倾销实践中有可能引发国家间贸易争端。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1条又规定对当事人提供要求司法机关审查最终行政决定的机会。如TRIPs第32条规定:“撤销专利或宣布专利无效的任何决定,均应提供机会给予审查。”我国有关规定尚存差距,因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从我国专利法、商标法的原有规定看,与TRIPs协议对司法审查的规定也有一定的差距。在我国对下列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行政行为不能向法院起诉:专利权方面主要是:(1)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撤销专利的请求人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终局决定(第43条); (2)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所作出的终局决定。商标权方面主要是:(1)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和对异议的裁定进行复审所作出的终局裁定;(2)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局驳回转让、续展注册申请进行复审所作出的终局裁定;(3)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或撤销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新修改的专利法明确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确权和宣告无效均由人民法院终审。正在修改中的商标法,亦拟删除现行商标法第21条、第22条、第29条、第35条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裁定为终局裁定的规定,增加了当事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这些修改是有深刻意义的。

我国法院必须充分意识到有关WTO规则司法救济的紧迫性,因为我国法院对于WTO法律规则尚不是十分了解,对于启动有关WTO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程序还研究不多。从这个意义而言,建立和完善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人民法院同样是严峻的挑战。

(四)关于透明度原则对政策、法规和司法判决的要求

透明度是WTO的又一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各成员必须公布并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其有关外经贸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措施。它的主要功能是防止和消除成员方不公开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措施而造成的歧视待遇和由此给国际贸易带来的障碍,监督成员方执行WTO各项协定。实际上,我国从1991年开始已逐步做到了对外公布有关外经贸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措施,但仍有值得注意的问题。长期以来,在经济贸易改革政策,我们习惯于颁布“内部红头文件”,近年来有了很大改变。但在涉外税收、外汇管制、加工贸易等方面的某些政策调整方面仍存在问题,一些政策制定程序、法律体系和一些经济贸易、金融政策制度有时还缺乏透明度。例如,一些政策的出台,事先未向企业披露,事后也缺少信息渠道,外商投资企业直到在经营中遇到了问题才得知有关政策、法规已经改变。此外,有些法规和政策在各地执行时不统一,也给投资者造成疑虑。加入WTO后,政府各有关部门都应清理现行的各种政策法规包括涉及贸易政策的内部文件,该废止的要废止,与WTO规则相悖的要修改。根据WTO的要求,对外经贸政策法规都必须在指定的公开刊物上发布,使企业和个人可以容易地获得这些出版物,并明确实施这些政策的机构和执行程序。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其他WTO规则允许的例外,新的外经贸法规和措施公布前,要允许各方面提出意见,给予作出评论的时间,然后才能正式实施。

必须注意的是,WTO对司法决定和判决也有透明度的要求。GATT1994第10条规定,与贸易有关的各项法律、规章、政策、决定包括司法判决,“均应迅速公布,以便使各成员方政府和商人充分了解”。《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涉及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取得、实施和保护,应由任何一成员方通过法律、法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终局司法判决或行政规定予以公布。就知识产权执法而言,WTO对司法判决的透明度的要求是很高的:(1)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等如果普遍适用的、关系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TRIPS)内容的(如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获得、实施和防止滥用),应以本国官方语言及时公布;(2)如果没有公布的可能或必要,应予以公开,以使各政府和权利持有人能够得到;(3)各成员方应把有关知识产权文件的内容全部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便由该理事会检查执行情况;(4)各成员均有义务在其他成员要求得到某些涉及其立法、司法情况的通知时,满足其他成员的要求;(5)一成员如有理由认为某一方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具体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影响其在TRIPs下的权利,也可书面要求被提供或被充分告知这些具体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由此可见,TRIPs协定关于透明度的规定,对我国司法审判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这种要求不仅体现在办案的质量上,还反映在判决书的写作与公布上。长期以来,由于各种原因,我们不注意公布裁判文书,在国际交往中经常出现外国同行或有关组织索要裁判文书,但我们不能提供的情况。最高法院向全国法院提出要求:逐步公开全部裁判文书,无疑是向透明度要求迈出了可喜的一步。当然,WTO对透明度原则规定了例外,即并不要求成员方公开那些会妨碍法律实施、会违反公共利益或会损害企业正常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五)关于法律、法规的统一性问题

首先,是我国立法的统一性问题。按照我国的对外承诺,我国加入WTO后,保持立法的统一性。地方和部委制定和实施有关对外经济贸易的法规、规章、决定和行政措施等,都必须与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持一致。各地和各部门不得制定与WTO规则和我国政府对外承诺相违背的规定和措施。

其次,是我国法律、法规适用的统一性问题。WTO强调各成员方应将其经贸法律法规制度统一适用其管辖领域,目的在于建立公平统一的市场经济体系。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已经确立了实行统一的外贸制度的原则。据此,我们承诺在整个中国关税领土内统一实施对外贸易政策。对中国法院而言,法律、法规适用的统一性还意味着:必须注意并致力解决一些地方通过地方立法、执法和司法表现出来的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现在有些地方通过地方法规或规章并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的手段对外地产品(比如汽车)加以歧视(比如征收较高的税,或干脆不给上牌照)。执法、司法也往往偏向本地企业。这不仅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也是对外地产品的一种歧视。较为典型的是汽车市场的开放问题。当前,我国汽车工业正迎接“入世”挑战,但部分地区汽车市场仍壁垒森严,地方保护有加剧之势。湖北省政府办公厅在1997年和1999年专门下发两个文件,明确规定省内处级及以下行政企事业单位凡购买轿车,必须购买神龙富康经济型轿车,否则财政不拨款,社控不予定编,公安不予上牌照。吉林省委办公厅1997年下发文件:地厅级行政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用车,原则上可配备一辆排气量2.2升以下,单台价格在45万元以下的国产红旗车,其他需要新购或更新的,一律购置“捷达”。上海规定私人购买小轿车必须缴纳上牌额度费,其中沪产轿车上牌额度底价为2万元,而外地产轿车底价则为9.8万元。中国加入WTO后,会有更多的外国企业、外国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如果地方保护主义仍不解决,对外国产品和企业给予的国民待遇原则就会受到破坏,有可能引发国家间的贸易争端。对此问题的严重性,各级法院应有充分的认识,并在法院审判工作中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统一适用。

(六)关于培养熟悉WTO和国际法专门法律人才的问题

在我国,懂国际法的专门人才不多,懂WTO规则的人更少。WTO内容十分庞杂,我国专门人才十分奇缺,不仅我国外经贸部门、企业和单位急需专门人才,而且我国法院系统也急需熟悉WTO、熟悉国际法和国际经济法的专门人才。我们要高度重视WTO高素质人才的培养问题,真正拥有一支懂国际经济贸易规则、懂WTO规则的法律人才队伍。我们既要有从事研究市场准入、贸易壁垒和竞争政策的国际贸易学者,也要有从事争端解决和处理贸易纠纷的法律专家;既要有从事双边磋商的谈判人才,也要有从事处理关于WTO纠纷的律师和法官。这是中国21世纪对外开放的需要,也是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政法队伍的需要。

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继续做好WTO知识培训工作,采取各种形式,办好面向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部门以及政法系统的培训班。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进一步加强学习,努力掌握WTO知识,增强自觉性、主动性和针对性,提高在新形势下驾驭外经贸工作和政法工作的能力和水平,为迎接对外开放新阶段做好充分的人才准备。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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