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燕 罗海艳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法院作为法律的执行者,有义务为未成年人提供良好的法治空间。从法院的审判职能来看,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不仅体现为刑事审判中的惩罚、教育、感化与挽救,也体现为在民事、行政审判中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提供全面的司法保护。现将我院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案件的情况作一汇报。
一、我院受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民事、行政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民事案件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我院受理的涉及未成年人权益民事案件呈现上升趋势(见表一),这些案件主要为以下三种类型(见表二):
(1)婚姻家事案件,主要是指因父母离婚而产生的子女抚育费、监护权纠纷、探视子女权纠纷;
(2)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主要指校园伤害案件、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3)教育培训合同案件,主要是指未成年人在接受课外培训或接受主办者提供的所谓“超常”教育、承诺式家教过程中,与主办者产生的纠纷。
此外,我院还审理了少量的侵犯未成年人受教育权案件及违法雇佣童工的劳动案件。
(表一)
(二)涉及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情况
相对于民事案件,涉及未成年人行政案件相对较少,近年来我院审理的涉及未成年人的行政诉讼案件主要为公安行政案件,也有一些未成年人为赔偿请求人的行政赔偿案件。从类型上看,既有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类案件,也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
二、我院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案件的主要作法及典型案例
为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院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案件中,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形成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制度,积累了一些经验,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1.实行专业化审判,专案专审
长期以来,我院在民事审判中实行专业化审判,对同类案件指定专人审理,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我院亦按照专业化审判的要求,指定民一庭专司审理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教育培训合同案件,指定民二庭承办涉及未成年人抚养、监护、探视的家事案件。由于实行专案专审,承办法官在实务中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对某一类型案件总结出审判要点,既提高了审判效率,又保证了审判质量。如我区为教育大区,近年来教育培训纠纷大量出现,我院按照专业化审判原则指定民一庭专办此类案件。通过摸索,他们逐步确定了此类案件的审判要点:第一,重点审查培训机构的主体资格,其是否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要求取得办学资格,如果是联合办学,还要审查各方的主体资格,设有独立机构的联合办学同样应持有办学许可证。第二,重点审查招生广告(简章)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对于关键性事实的夸张、虚构或隐瞒。审查该招生简章的性质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如有虚假陈述,该陈述是否对订立培训合同起了实质作用。第三,重点审查培训机构的培训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如果只是在细节方面与培训合同不符,履行义务的主要行为并无不当,则不应认定为违约。第四,重点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与其所受损失相符,对明显无理或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在审理中,我院通过把握上述要点,合理确定责任归属,将重心落在依法保护受培训人的合法利益上,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2.快立、快审、快结、快执
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我院开设“绿色通道”,要求立、审、执三部门相互配合,立案庭快立、审判庭快审、快结、执行庭快执。一般情况下,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行政案件,立案庭要当天立案、当天移送审判庭;审判庭必须严格遵守审理期限的规定,优先安排送达应诉手续、组织证据交换和开庭,答辩期届满后3日内必须开庭,开庭后1周内作出判决;如无特殊情况,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要求1个月内审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应在审限内结案,严格限制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或普通程序延长审限。涉及子女抚育费的判决生效后,审判庭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依职权移送执行庭执行,以保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实现。
3.加大调解力度,努力化解矛盾,做到案结事了
在审理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尤其是在审理抚育费、监护权、探视权等家事案件时,我院始终要求承办法官加大调解力度,灵活运用调解原则,力求将调解作为解决此类案件的基本手段,贯穿于审理的全过程,通过调解化解矛盾、了结纠纷。据统计,2004年度调解率比去年上升11个百分点,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例如我院受理的钮某某诉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1998年7月,钮某某出生时因该医院医护人员诊疗不当,使其出生后即患脑瘫,钮某某的父母将医院诉至我院,请求赔偿。我院经审理认定该医院对钮某某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但因钮某某尚属于生长发育阶段,故应在6岁后再进行伤残鉴定,确定赔偿数额。钮某某6周岁时,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伤残,钮某某再次向我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8万余元。为妥善处理此案,承办法官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庭审中,承办法官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针对各自的诉讼主张,逐项进行分析,逐步消除了当事人的对立情绪,钮某某的父母同意放弃过高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承办法官进行调解,医院亦被承办法官有理有据的分析所折服,同意一次性赔偿钮某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0万元,同时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该案调解结案后,双方当事人均对承办法官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表示了真诚的感谢,医院亦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赔偿款交付给钮某某的父母。历时7年的纠纷终于得以了结。
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中,法院也按照调解原则的要求多做协调工作,促使行政争议尽快的解决。如我院受理的萧某某诉某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萧某某之父肖某决定让儿子恢复家族本性“萧”,申报更改时派出所却以子姓与父姓不同、不符合户籍管理规定为由,拒绝为萧某某办理户籍登记,萧某某遂向法院起诉。我院受理后,主动与公安机关协调,指出姓名权是公民的重要人身权利,高于行政机关的管理制度,萧某某之父为其命名的行为是正当行使姓名权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接受了法院的意见,主动为萧某某办理了户籍登记,于是萧某某撤回起诉,双方的行政争议得到及时解决。
4.当事人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时,法院依职权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如果发现当事人针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仅仅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不足以达到惩罚行为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时,承办法官则依照法律规定,中止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主动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由我院受理的张某某不服治安处罚决定诉某公安分局案,张某某系年仅10岁的女童,在校上学期间,班主任刘某某多次对其实施猥亵行为,事发后,公安机关对刘某某予以15天行政拘留。张某某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我院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故决定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后我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此后,张某某又向我院起诉要求刘某某及某小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院依法判决刘某某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并判令某小学对刘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切实保护。
5.首创精神抚慰制度,多种措施强化对未成年人的身心保护
1997年,我院在审理贾某某与某卡式炉制造厂人身损害赔偿案中,首次判决赔偿责任人对受害人花季少女贾某某给予精神抚慰金,在全国引起轰动。由于受损害时尚未成年,未成年人的所受损害,如因产品质量或校园伤害遭遇毁容、因医疗事故导致失明或躯体致残,不仅伴其终生,且对其心智的发育带来难以避免的负面影响;而且,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生育制度,一个家庭通常只有一个子女,未成年人受到损害亦给整个家庭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我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一般对未成年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均予支持,在数额上亦高于对相似损害程度成年人的赔偿数额。
此外,我院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时,均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不公开审理,以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向未成年当事人本人或其他未成年证人进行询问时,承办法官多采取就地审理的方式,去学校或未成年人家庭,在学校教师或家长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询问,以避免了法院庄重肃穆的环境给未成年人心理上带来的冲击。
6.依法提供司法求助,保证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打得起官司、打得赢官司
对因遭受侵权而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我院遵循司法为民的要求,依法提供司法救助,对其缓收、减收或免收诉讼费;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依法裁定准予先予执行,及时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我院审理的李某某起诉赵某某、孙某、某中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李某某系外地来京务农民子弟,在校被同学赵某某、孙某打伤。因李某某生活困难,我院不仅同意其缓交案件受理费,在基本确认了赵某某、孙某的伤害事实后,又根据李某某的申请准予先予执行,裁定赵某某、孙某及学校先行给付部分赔偿款,保证了李某某的及时治疗。
7.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我院对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总结、及时调研。与教育部门、民政部门等相关部门保持合作,定期进行座谈,畅通沟通渠道,统一、协调处理实际存在的问题。并针对具体案件或者某一类型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促使其转变思路,从事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转变为积极预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逐步形成由点到面,通过一个案件规范一类行为的新工作模式,真正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工作落到实处。如我院针对教育培训合同中反映出社会力量办学存在的培训机构缺乏必要的办学条件,教学质量难以保证;培训机构办学指导思想错误,在招生、收费、发证等方面违反法律规定;培训机构受利益驱动,为吸引生源,夸大宣传自身师资力量、肆意进行不负责任的承诺,甚至刊发虚假广告,从而酿成纠纷等问题,向教育行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受到教育行政部门的高度重视。
三、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案件存在的问题(www.xing528.com)
在近年的涉及未成年人民事、行政审判中,我们发现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
1.有的案件存在执行难、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司法实践中出现探视权案件难以执行的问题,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因探视权的执行内容是探视权及其行使的方式。由于这一执行内容相对较为抽象,造成执行起来非常困难。现有的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比如查封、冻结或代为履行等,在执行探视权中均不能适用。实践中,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是负有协助义务均无异议,但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其他亲属,比如小孩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案件执行中阻挠行使探视权的,是否应当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尚有争论。有争论,就难以采取一定措施来保障探视权的强制执行。而且探视权一般每年至少有几次,或十几次。这样在执行操作中,经常出现上一次探视权刚刚强制执行完毕,申请人又直接来找执行法官要求行使这一次刚刚到期的探视权的行使。造成执行法官对探视权执行案件程序难以终结。另外,探视权纠纷在执行过程中,有时还会出现子女拒绝探望的情况,有的是子女有自己的判断能力,确实不愿意接受探望,而有的则是子女是受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当事人或家人的教唆、利诱、恐吓而表示不愿接受探视的,导致难以执行。
在教育培训纠纷案件的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目前工商登记尚不完备,培训机构人走楼空,判决生效后找不到被执行人,执行法官去工商管理机关查询,往往培训机构因没有参加工商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执行人也没有经过清算。而培训机构在利益的驱使下,往往会寻求法律规避,钻法律的漏洞,再次登记注册成立新的公司,或者是两块牌子、两个公章,一班人马、一个法定代表人,导致判决难以执行。
2.相关保障制度不健全
在审理校园伤害案件中,我们发现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照顾、保护职责过程中尚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一是安全教育力度不够,中小学生安全意识不够强。在我院受理的案件中,学生受伤往往是因为对所处的危险处境没有清醒的认识,轻易犯险造成的伤害,中小学生遇险自救能力不足。在个别案件中存在学生遇险后校医务室救治往往不及时的问题。学校消极等待学生家长到校后,再由家长将受伤学生送往医院治疗的情况时有发生,这样极易因延误治疗而造成损失扩大。学校没有教育风险基金,伤害赔偿金的支出没有名目,而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往往不论学生所在班级教师是否尽责都由教师负担赔偿金也有失公平。
3.行政执法力度不够
近年来,由于社会存在需求,社会力量办学发展很快,教育商业化的行为无孔不入,各种社会培训机构鱼龙混杂,有的培训机构受利益驱动,采用各种手段巧立名目,打出各种诱人的广告,利用学生家长急功近利或者侥幸心理,诱骗家长受骗上当。如以实行所谓的“承诺式家教”,承诺能让学生排名前进若干名或者被重点院校录取。事实上家教服务中心保证过重点线,违反了教育规律,但是考生心理压力大,能起到心理安慰的作用。签订协议的时候利用家长爱子心切的心理,采用格式合同和限制条款,不合理的剥夺学生的合法权益。每到学年末或中考、高考成绩发榜,此类纠纷即大量产生,有的家长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有的则向法院提出诉讼。而在法院作出判决后,这些培训机构利用时间差,采用改头换面、金蝉脱壳的方法逃避责任的追究。在我院审理的教育培训纠纷中,“211在线”、“学而优”、“能者家教”事实上都是一班人马。而教育部门对此类培训机构却没有相应的资质要求,工商管理机构对吊销企业没有强制清算则是导致此类纠纷上涨的一个重要因素。
四、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相关对策
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我们认为,为了进一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采取如下措施:
1.完善立法,进一步加强法治宣传
在立法上应当完善并细化对子女抚育费的规定,使该规定更加具有操作性。另外,北京市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制定一些办法,采取一些措施,统一司法尺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采取一些更为灵活的方式,就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发出指导意见,或者推出指导案例,指导司法实践。
在社会上广泛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母婴保健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未成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例如在探视权案件的执行中,可以将妇联、居委会、派出所、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所在单位以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作为法院执行这类案件时的协助单位。在父母双方矛盾激烈、难以相互配合的情况下,由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执行探望。由这些部门协助执行,以期避免给孩子幼小的心灵带来创伤。
2.应进一步加强安全教育,强化安全意识
未成年人辨认和识别的能力有限,防范各种风险的能力均与年龄相适应,不能以社会普通人的一般常识来要求未成年人。尤其是低年级小学生受年龄限制,认识危险和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都比较低,受到伤害的可能性比较大,所以学校应当采取各种小学生可以接受的方式来进行安全教育。学校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在校园中设置各种提示性和警示性标志。设置各种提示性和警示性标志,一方面可以无形之中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体现对学生的关怀,避免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家长与学校产生纠纷时,可以作为抗辩的理由之一。例如,下雨天应当注意路滑、在楼梯拐角处应当慢行,以及学校的娱乐设施上应当注明使用注意事项等等。在校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后,校医务室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救治。如仍无法处理时,校方必须就近将受伤学生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应成为学校的一项义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当伤害事故发生后而学生法定监护人无法及时履行监护职责时,学校应义不容辞代为照顾。生命、健康的保障和分清责任之间,无疑前者应当优先。
应编写专门教材设立专门课程聘请专门教师为学生授课。学生接受教育是为了德智体美各方面得到全面发展,但是生存是发展的前提,于国于民都是如此。相比起文化教育,生存教育是更为根本的,学生应该首先学会。建议学校就安全教育的课程设置进行具体研究,社会各界也可以展开各种宣传活动,使学生在遇到火灾、溺水、地震、液化气泄漏等意外情况下具备进行自救的能力,使学生遇险时不致错失脱险的宝贵时机,导致损失的扩大。
3.应建立未成年人意外伤害保障体系
保险具有分散社会风险的功能,对于事故发生后缓解家长和学生之间的矛盾,减轻诉累,尤其是在学校经费紧缺和家庭经济状况困难的情况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虽然考虑保险业的竞争秩序,中小学生强制性投保目前尚未由国家部门作出专门规定,但投保时不要求指定保险公司,相信不致造成保险市场的混乱。就我院受理的案件情况来看,还有相当一部分郊区学校未推行强制性保险,而所了解的已经推行的学校都取得了实际效果,建议教育局在各中小学校进行推广。
教育部门应成立教育风险基金,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学校应组成事故处理委员会,进行学生安全教育工作、事故发生后紧急救助工作、通知学生家长的工作以及学生及其家长的安抚工作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而且应当责成学校筹措专项赔偿资金。鉴于学校经费有限,为有利于解决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财政部门可拨款建立教育风险基金,学校也可开展学校意外伤害保险活动,通过各种措施保证教育事业的正常发展。
4.行政机关加强执法监督
教育行政机关将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办学资质的审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及时吊销丧失办学条件的办学机构的办学资质,建立对办学机构定期清查制度。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和完善市场的管理,制定家教市场管理规定,严格按照《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认真清理整顿不合格办学机构,取缔无照经营、超项经营和管理不善、影响不好的家教服务机构,从严审批家教服务机构。另外,要进行家教职业化培训,建立持证上岗、资格评审制度。
作者简介
王燕,女,1968年8月出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学历。曾任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现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审判员。1996年至2004年间,有多篇论文及调研报告先后在市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举办的学术论文研讨会上获奖,撰写的两篇判决书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全国优秀行政裁判文书评比获二等奖、三等奖;撰写的中海雅园管委会诉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作为典型案例被选入2004年第5期《最高人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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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强则国强,少年健康则社会和谐,少年得到全面发展中华民族才能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
作者简介
罗海艳,女,1977年生,湖北仙桃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997级民商法学硕士,现任职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曾在《北京化工大学学报》、《中国出版》、《人民法院报》、《法制日报》报纸期刊杂志发表文章多篇,著有《如何打婚姻继承官司》(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版)、《学生伤害人身损害赔偿》(中国方正出版社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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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以人为本,社会儿童为本
立足当下,关爱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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