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官司法能力解析
孙宇红
内容提要:随着中国司法体系的完善,势必对涉及未成年人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不断提出新的要求,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官司法能力的培养也纳入了“大司法”理念之内。本文从司法能力的目标入手,采用社会心理学研究方法,推导出目标完成公式:(对被告人的)刑期评定×人格教化×环境改善=(法官自身的)法律思维能力×心理干预能力=案件审结。并通过对组成公式各元素的展开,对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官的司法能力做出新的解析。
以案由划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涵盖在刑事案件之中。以北京市为例,在18个区县法院中,以庭级建制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的仅有4家法院,更多的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是将其放到刑事审判庭内部,或固定1-2名刑事法官,同时受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各类犯罪案件或由刑事法官轮流审理。近年来,成立专门的少年法院的呼声日益高涨。笔者认为,无论采取何种建构,随着中国司法体系的完善,势必对涉及未成年人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不断提出新的要求,不言而喻,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官司法能力的培养也纳入了“大司法”理念之内。本文拟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入手,尝试对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官的司法能力做出解析。
一、司法能力的目标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审理程序、证据内容等方面与成年人案件有所不同:
(一)审理程序
除不公开审理原则外,在通常的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基础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增加了“宣判后教育”这一环节,这一环节的目的是由法官自身并组织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教育未成年人认清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使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同时,在法庭审理全过程中,根据有关规定,法警不得值庭,被告人应摘掉戒具,可以坐着接受法庭调查,法官则被要求应当注意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要态度严肃但不失和蔼,不得使用刺激性言语,营造和缓的庭审气氛。这使案件审理掺杂了人性化因素,法官理性行为的背后也添加了感性成分。
(二)证据内容
除了包含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类证据外,关于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也是法官进行刑期裁量的重要参考。“社会调查报告”包含了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诸多内容,展示了其身心状况、个性特点。按照一般的证据理论,必须同时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一项证据才能成为法院的定案根据[1]。而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社会调查报告”却成为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之一,这种类似于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中“品格证据”的运用明显异于成年人犯罪案件。
(三)诉讼参与人
除被告人、公诉人、辩护人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有效进行包含了法定代理人的参与。法庭审理中,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通常到场,而且享有申请回避、辩护、发问、上诉等法定权利。因此,法官在判决前与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接触。使法定代理人在法庭上配合审判机关,发挥教育职能,减少讼累,并改善家庭教育环境特别是缓刑少年犯家庭教育环境也是法官的工作内容之一。
(四)刑事政策
对未成年人犯罪,我国的刑事政策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直接体现在量刑中,即对未成年人应当比照成年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相对宽泛的自由裁量背后,是法官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刑法》条文的恰当适用,比如对少年犯能否适用罚金刑、怎样将《刑法》中的非刑罚性处理方法合理运用等。
(五)情绪因素
虽然不少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将情绪因素作为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但我国《刑法》对犯罪主观心理状态的规定却没有考虑行为人的情绪、情感因素。奇怪的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理规定中,却屡屡直接或间接出现有关情绪因素的规定。如“规定”的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等。说明对未成年犯罪人,无论是程序或实体,法律对其心理状态都给予了充分的关注。
基于以上事实,笔者认为,对一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实质上不仅包含了对一名未成年人犯的定罪量刑,而且要求犯罪人心态及其未来环境状况的改变。将其公式化即:刑期评定×人格教化×环境改善=案件审结。因此,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官不能等同于大众意义上的铁面法官,其司法能力应当能够满足经法庭审判后使未成年罪犯认知心理、人格心理得以改变等诸项功能的实现。
二、司法能力的内涵及存在依据
将前文设立的公式分解,其中每一元素都可扩展为有深入探究价值的众多子项。将这些子项系统化后会发现,现实生活中不同的社会职业都承载着单独序列的子项所包含的各项内容的实施功能。刑期评定有公诉人、辩护人参与;人格分析与教化有教育学家、心理学者的介入;环境改善如果对缓刑犯而言,往往意味着家庭、学校、社区等多重主体观念的改变。法官即使分身有术能够完成各角色的转换,恐怕也不堪重负了。所以笔者认为,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上“复合型人才”并不实用,反而使法官知识涉猎范围过宽,样样想通样样不精,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如何使法官的司法能力满足案件审结的需要呢?
笔者认为,不妨从社会心理学角度进行研究。社会学家托马斯认为:社会心理学是研究态度的科学,态度是行为的决定因素,也是预测和控制行为的最佳途径[2]。无论法律的运用、教育的施与、环境的改善都是由人来完成,人的社会角色可以多样,但精神正常的人的心理状态没有显著差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要面对的是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只要掌握对方的心理状态就可以对症下药去改变了。
举例说明:1名14岁的结伙抢劫案被告人,其犯罪动机是因为想上网没钱而实施抢劫,法官就可以追溯动机根源是哪种情况:①上网学知识,但家庭贫困没条件;②贪恋网络游戏,但钱不够;③家里经济条件允许,但家长不给零花钱;④上网交友聊天,被敲诈。了解被告人的性格特征:①冷漠反抗;②攻击性强情绪不稳定;③幼稚被动;④依赖温顺。同样,在与犯罪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接触中,法官可以了解到该家庭的家庭氛围是哪种类型:①融洽氛围;②对抗氛围;③破裂家庭。父母的养育态度是哪种:①溺爱型;②暴力型;③不关心型;④干涉支配型。当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心理及其家庭状况辨析后,即可就此指症,进行调控。所以,对一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过程其实也是法官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完成基础的刑法功能与对未成年人在群体环境下心理发展状态进行调整相结合的过程。
从上文论述可以推出下列等式:(对被告人的)刑期评定×人格教化×环境改善=(法官自身的)法律思维能力×心理干预能力=案件审结
法律思维能力是法官应具备的基本能力,此点毋庸赘述。法官定纷止争的能力高低建立在其法律思维能力的强与弱,而不是有与无。心理干预能力是法官在考察和探明未成年罪犯心理状况后,通过互动形式,实施心理干预,纠正认知,疏导情绪,同时又要教其摆脱干预,学会不受他人左右的自我控制。心理干预能力的具备是区别刑、民事法官,而为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官所特有的能力。
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目标之一是作好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挽救工作,笔者认为,这两项能力的结合可以作为该目标实现的途径,并且法官心理干预能力的强弱会对目标实现程度起到或然效果。笔者为此论点找到了现实和理论依据:理由一,美国学者格里索和马努格安早在1980年就做过儿童对美国米兰达规则理解的研究,结果表明,13岁的儿童,其智商在70以上者,与14岁和15岁正常儿童一样,都能够理解米兰达规则的含义,也就是说13岁以上儿童智力正常者,与成年人的理解能力相差无几[3]。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也表现出了低龄化现象,特别是有些未成年人作案手段与成年人相似,说明了未成年人心理发展水平的超前,而未成年人具备的对动机、认知、意志、行为、注意、情感等心理要素的部分自我控制能力,也是法官进行有效心理调控的前提基础。因此,对智力正常的未成年人,心理干预可以实施。理由二,未成年人犯罪绝大部分是由于不成熟的心理与成熟的生理发育冲突导致自控能力弱造成的,比如阅读黄色书籍后可能导致性犯罪,沉迷网络杀人游戏后可能真实施凶杀行为,仅因陌生人的某种表情引发暴力冲突,出于哥们义气而跟随他人犯罪。未成年人的认知心理并不会自觉地产生,这是因为一方面其并不十分了解自己认识心理的发展过程,另一方面,即使了解这一发展过程,也不能自觉地控制自己所有的心理活动向应有的方向发展,因而需要调控才能得以实现。所以改变行为,应当从改变其心理,将其思路和观念转到正确的轨迹入手。理由三,经济学和哲学的方法均佐证笔者观点的成立。经济学家认为,讨论人性善恶的问题毫无意义,人性的善恶本身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人的行为。引导人的行为的是制度,制度规范人的行为[4]。这里所说的规范,实质上也代表了一种控制。哲学观念上的物质与意识的相互作用关系是我们所熟知的,在意识范畴内人的心理最终决定行为。所以法官在对被告人和法定代理人的心理探察清楚后实施心理干预,从而使被告人最终改变其行为是可行的。
三、司法能力的操作
能力是指能够顺利完成某种活动所必须具备的个性心理特征[5]。前苏联心理学家克鲁捷茨基曾说:“如果一个人能迅速地完成某种活动,并比其他人较易得到相应技能且达到熟练程度,取得比中等水平优越得多的成果,那么这个人就被认为是有能力的”[6]。法官任职经过了严格的考核程序,因此自身已经具备了多种能力的组合,比如记忆、法律精神的理解、逻辑思维及推理、表达等,这里所说的司法能力是指潜在能力的激发,从而继续发展法官自身实际能力。
(一)法律思维
心理学界对思维定义的通说是:思维是对客观现实进行去伪存真、由表及里地反映事物本质的过程,通过概念、判断和推理等形式去反映不在面前的客观事物和抽取同类事物共同的本质特征,并将这种必然联系推广到同类事物中去。而法律思维目前已经成为一门学科,法律思维学通过反思人们思考法律问题时的所作所为,对思维所担负的角色做深入的研究[7],并将法律推理作为该学科的核心范畴[8]。
对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官而言,法律思维能力的外延可通过对法律条款的准确应用、案件审理效率、案件差错率、在实体法和程序法许可范围内追求法与情的统一、在法律滞后情形下创造性开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体现。对法律概念和各种推理方法的学习与丰富的法律实践活动相结合,不失为提高法律思维能力的途径。(www.xing528.com)
(二)心理干预
根据前文实施心理干预的内涵可以得出心理干预过程的关键词:心理控制、互动、自我控制。心理干预的主、客体:合议庭、被告人。心理干预的主、客观要件:审判长(合议庭)实施心理控制、被告人形成自我控制。一个完整的心理干预过程必须包括主体和客体的所有活动。
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官的心理干预能力可通过被告人的悔过认知程度、案件上诉率、少年犯的重犯率等来体现。
1.心理干预以法官心理自控为前提
庭审活动中的法官(审判长)职责有三:主持庭审程序,查明指控事实,帮助有罪未成年人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庭审过程均由人为调控,因此法官的自我心理控制是首要前提。比如不能因被告人的无理顶撞而火冒三丈对其予以训斥;不能因被告人流下悔恨的泪水而同样泪水涟涟;不能因辩护意见的冗长而阻止辩护人发言;不能因身心疲惫而对庭审产生厌烦情绪。因此法官要从提高自身修养、培养职业的成就感、经常性自我暗示、乐观豁达地对待审判中遇到的困难等各种方法来加强自我的心理调节能力。
2.心理干预以人性关怀贯穿始终
“感人心者,莫先乎情”。法庭教育环节涉及诉讼参与人较多,心理干预能否真正被被告人所接受取决于被告人对心理干预者的信任和依赖程度,正如宗教控制人心的实质就是“信”。法官是庭审教育的组织者,因此对被告人心理的调控要建立在以真情动人,把自己丰富的情感灌注于法庭教育始终。“法官妈妈”尚秀云是典型范例。同时,还要对法庭教育的重要参与者——法定代理人进行心理辅导。据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少年法庭对在押的100名未成年犯进行的家庭专题调查显示,家庭教育失当和环境不良正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原因。这些孩子的家庭往往具备四个特点,那就是失和、失教、失德、失才。法官要告诉少年犯的家长如何给予孩子真爱。
3.心理干预的具体操作
法官心理调控的主要形式有两种:一是指令性控制,即法官直接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命令性或劝诱性的操纵或调整;二是指导性控制,即法官通过启发、指导和帮助,调整被告人的态度,使之增强和适应来自法律的约束力。在上述两种调控方式中,被告人的动机、意识、行为、注意、情感和认知等心理因素交织其中,构成了复杂的心理调控网。具体可运用:①语言控制法。用声音的高低、快慢控制被告人的情感、思维、注意等,或者用语言直接发出指令性、指导性信息来实施控制。②表情控制法。直视对方双眼,用眼睛传递某些控制信息,或用局部表情如微笑、皱眉、惊讶等传递希望、关怀等被重视的信息。③动作控制法。整个庭审过程,法官给人的心理感受是高高在上的。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如何突破这一心理瓶颈呢?笔者认为可以充分利用庭前提讯这一环节。在正式开庭审理前,法官要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交谈,旨在了解除案情以外的被告人的性格特征、成长经历等,这时的谈话方式,可以有近距离的身体接触。比如拍拍肩膀,让被告人坐下;刻意让被告人自己搬椅子坐在法官身边;正式庭审被告人如实供述时,用点头等动作给予肯定;通过这些动作传递平等、鼓励信息来实施调控。③沉默控制法。法官的沉默不是无话可说,沉默恰恰是思想剧烈碰撞的过程。比如被告人在法庭上因悔恨哭泣时;被告人恶意翻供对抗法律时;被告人欲向法庭表明悔改决心时;均可给其适当的一段沉默和等待。
4.心理干预的内容
心理干预的直接目的是要达到被告人对所犯罪行的悔悟,认清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但笔者认为,教育被告人如何摆脱他人的心理控制,最终实现自我控制,同样重要。有些被告人生性软弱,听命于人已成习惯,只有实现了自我控制,提高自信力,增强自我控制能力,对任何事都不过分被吸引、被刺激,或过分好奇,被他人利用、心理控制的机会就会大大减少,重新犯罪率就会降低。
根据基础心理学原理,未成年被告人可实施自我控制的方法如下:①动机自控。某些强烈的个人需要、欲望的支配会使未成年人处于不良的心理状态,比如同学之间对吃喝穿戴的攀比。要能自我察觉并进行自我调控,即实现了动机自控。②意识自控。是对自己的行为、思想以及心理活动的自我控制。主要表现在对挫折与冲突采取正确的态度,当有生理冲动时及时转移注意力。③行为自控。行为自控是对知、情、意等各种因素综合运用的结果。对自己行为的控制包括发动、制止已经产生的某种行为或坚持完成某种行为。如在不知情的状态下,与他人共同活动,发现同去的人员有犯罪苗头或犯罪行为时,不盲从,迅速脱离。④注意自控。注意是心理活动对一定对象的指向和集中。表现为心理活动的选择性,如在学校对不喜欢、不感兴趣的学科,自己能专心学习而不分心;根据学习要求能够将自己喜欢、感兴趣的事情暂时放弃而不去注意;排除外界干扰而保持注意力集中等。⑤情感自控。情感是人对客观事物与主体需要之间关系的反映。对自己情感的控制表现在:情绪突然波动时,能克制消极情感,调整心态,参与到正常活动中。⑥认知自控。是对自己认知心理活动的自我调控,主要表现为对自我的感知觉活动、记忆活动、思维活动以及想象活动的自我调控,比如明知是不良少年不去接触,受侵害后选择正确的维权方式。
5.心理干预中的互动
①情绪互动。法官可以先安抚被告人的情绪,缓解其心理紧张压力,有意识地运用自己的语言、表情,比如对被告人所诉家长粗暴管教时,法官表达出“你一定感到很压抑”等传达对被告人的同感。②庭审环节互动。比如庭审先期,查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时,观察被告人的语言、表情、进法庭的站立姿态,探察其心理状态、个性特点;庭审中期,当法定代理人发言时,注意观察被告人的表情,特别是无意识的小动作。由于绝大多数被告人在庭审前已经被羁押了3到5个月的时间,因此与其父母相见时情绪非常激动,这种情绪波动又往往造成庭审进程的减缓,这时法官要及时发出控制指令,保证庭审的按时完成,降低诉讼成本。当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时,可加快庭审速度,迅速进入到宣判教育阶段,使被告人的情感保持连贯和稳定,产生心理碰撞,顺利灌输教育内容。当被告人做无罪辩解时,要根据其认知程度做法律解释。
心理调控是在被告人不自觉的状态下进行的,心理调控的顺利实施与良好的调控能力有关,更要以广博的知识作为基础。还应当强调的是,当被告人完全脱离诉讼程序后,必须有后续辅助性心理控制行为才能最终保证被告人在刑满后顺利回归社会的可能。
总之,心理干预过程是一个性化特征非常强的过程,笔者却试图以公式化方法来演变出一定规则。是否实用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检验。
本文仅从社会心理学视角对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官司法能力进行了初步解析,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审判制度,乃至未来少年法院的成立,需要我们储备雄厚的诉讼资源和诉讼能力,更多相关问题,有待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作者简介
孙宇红,1970年8月出生,1990年8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本科学历,现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助审员。
寄语:
让我们的孩子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责任。
【注释】
[1]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32页。
[2]粱宁建主编:《基础心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323页。
[3]彭蚺龄主编:《普通心理学》,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08页。
[4]梁小民著:《寓言中的经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17页。
[5]粱宁建主编:《基础心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88页。
[6]B.A.克鲁捷茨基著,赵壁如译:《心理学》,人民教育出版社1984年版,第280页。
[7]W illiam Read,‘Legal Thinking’,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1986.p.1
[8]张保生著:《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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