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少年审判工作中应把握的几个问题
李其宏
目前,各地法院的少年审判工作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立足于矫治误入歧途的未成年被告人悔过自新,予以挽救的目的,在案件的审理方式及处理结果上进行了大胆探索和有益的尝试。笔者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就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浅谈一下个人认识,以望有益于此项工作的进一步提高和完善。
一、受案范围问题
关于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问题,就具体工作的运行中,还存在不统一不规范的问题。具体实践中大致就有4种受案情况:1.受理未成年被告人刑事犯罪案件及刑事自诉案件;2.受理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刑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3.受理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4.受理25周岁以下青少年犯罪及侵害25周岁以下青少年权益的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对少年法庭受理案件范围作了规定:(一)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案件;(二)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人民法院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从中可以看出前二项是少年法庭必须受理的案件。对于其他涉及未成年的刑事案件由法院可根据本院实际具体掌握,这就从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不同法院少年法庭在受案范围上的差异,且许多法院在此问题上正处于探索阶段。笔者结合社会效果及实践经验认为,少年法庭受理的案件应为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及其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刑事案件,立足于对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基本的原则。如果条件许可,为了进一步探索和解决青少年犯罪及对青少年的保护问题,可以适当扩大受案范围,如我省兰考县法院受理25周岁以下青少年犯罪及其权益被侵害的刑事案件,洛阳部分法院受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民事案件等。少年法庭一般不宜过多地办理刑事自诉案件。通过对几个基层法院调查,办理刑事自诉案件的少年法庭在此类案件上所花费时间和精力其占全部受理案件的三分之二以上。自诉案件虽属于不告不理的轻微刑事案件,但矛盾大多发生在法制观念淡薄的偏僻乡镇,当事人自身素质不高,且举证不力,缠诉较多,为化解他们之间的矛盾和纠纷,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的。尤其是近年来有些地方公安机关不再办理此类案件,致使大量自诉案件涌入法院,少年庭审判人员整天忙于对该类案件证据的调查核实,导致其工作重心偏离,影响办理少年案件的效果和质量。
二、程序上应把握好“四个查明”、“六段二议二教育”制
“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是审理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教育是审理此类案件贯穿始终的一条主线,如何有针对性地教育、感化,使少年被告人心服口服,真正悔改,需要一定的办案经验和技巧。笔者认为,应首先查明四个主要方面的问题。庭前,应针对不同案件,制定出《庭前调查细则》,包括调查内容、方法程序等,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个人经历、家庭环境、平时表现、思想品质、心理素质等向被告人家长、邻居、教师、同学、亲戚进行走访、座谈、了解,查明三个方面问题:查明少年被告人性格特征、成长经历;查明少年被告人家庭生活环境及周围环境;查明少年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认识和态度。法庭调查阶段,根据庭前掌握的情况还要查明被告人犯罪时的主、客观原因。在寓教于审的过程中,针对不同性格、不同经历的被告人要采取不同教育方法,如对平时比较顽皮的被告人在教育方法上则应严厉一点,对于性格内向,比较爱面子的,要多鼓励、多引导。从不同被告人生活及周围环境中还可以找出不同的感化点,情感的冲动能使被告人走向犯罪,亦可使其走向新生。选准感化点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往往会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无异议或不认可的未成年被告人,在教育引导的方式上应有所不同。对事实无异议的,一般在心理上不存在抵触情绪,帮教工作相对简单好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根本不认可的少年被告人,首先要了解原因在哪,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证据有问题,还是被告人的心态有问题。查明少年被告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对症下药,错在哪里,从哪里改起。
“六段二议二教育”制,主要是指:法庭调查阶段,法庭辩论阶段,未成年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陈述阶段,第一次评议、定罪阶段,查明犯罪原因及教育阶段,第二次评议、宣判教育阶段。法庭调查阶段除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还要重点查清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的年龄是引发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成立、程序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量刑的惟一基本条件。陈述阶段,征求一下法定代理人意见,突出了对未成年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第一次评议,确定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不构成犯罪的,在进行无罪宣判的同时,可进行一般法制教育,对于构成犯罪的应查明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为宣判教育及判后的矫治措施奠定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虽未规定庭审教育阶段,但笔者认为对未成年被告人而言,判决前的教育还是必要的。未判决之前,被告人对处理结果处于未知及希望状态,争取从宽处理的态度很积极,在这时结合事实、法律,从情理入手,对其进行综合教育,往往达到能触及被告人心灵,使其主动配合,真正悔改的目的。2003年11月我们在处理被告人王某抢劫一案时,在查明案件事实、证据、引发原因及被告人平时表现的基础上,宣判之前,组织公诉人、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特邀帮教员对被告人进行合力教育,特别提醒被告人王某能否真诚悔罪,直接影响着对其处理的结果时,被告人王某不但如实陈述了原来拒不供认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还揭发了陈某等5被告人抢劫、盗窃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王某真诚悔罪并恳请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最后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了缓刑。在查明被告人犯罪原因的同时,有重点、有针对性、有目的地引导被告人认罪悔改并能争取从宽处理的教育还是必要的,它无需拘于形式和程序,可着重效果,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规定是相吻合的。宣判教育的目的在于让被告人正确对待人民法院的裁判,认识到由于自己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危害,就应受到法律惩处。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的判决一般立足于挽救,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理,对此应忠告被告人珍惜法庭给予的机会,好好改过,并从挽救的角度制定回访帮教措施,对其进行必要的约束、帮扶,直至其从危害社会的人变成有益于社会的人。
三、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上应把握好两点
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不是简单的加与减的问题,而是严格依照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既要掌握依法从轻、减轻的原则,又要掌握好从轻、减轻的幅度及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防止对未成年被告人一味宽纵、量刑畸轻而带来的负面影响,作到正确适用法律,宽严相济。
(一)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年龄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 1.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不论犯什么罪,都应负刑事责任;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只有犯故意杀人等8种罪才负刑事责任; 3.不满14周岁的人,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不管犯何种罪,都不予刑事处罚,但规定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对其应加以管教,在必要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刑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充分考虑到了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状况,及对外界事物认识和反应能力的程度,在科学分析和大量审判实践基础上确定的,所以我们在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的处理上首先要考虑被告人的年龄。从公安机关立案到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均在14周岁至18周岁之间,但处理时还应划分为2个年龄段:14至16周岁,16至18周岁。结合处理的案件及对被告人生理、心理发育的测试,14至16周岁年龄段的人,一般都处于初中学习阶段,生理、智力有了一定的发展,具有了一定的分辨和自控能力,但还不完全具备辨认和控制是非的能力;界于16至18周岁之间的未成年人,一般处于从初中到高中的过渡阶段,有的已独立走入社会或参加一定的劳动,其体力和智力已有了相当程度的发展,是非观念、法制观念已发展到一定的程度,因而他们已经具备了《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实践中,我们对未满16周岁、已满16周岁的被告人犯同一性质、相同情节的犯罪,在处理上不同,前者一般适用减轻处罚,而后者多适用从轻处罚,这是在查明事实与认定证据基础上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状况及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适用法律所必须的,实践证明,效果较好。(www.xing528.com)
年龄在被告人量刑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就应首先查明并确定被告人的年龄。实践中,对被告人年龄查证、认定上存有很多问题。从检察机关转入的案件看,能证明被告人年龄的证据,有的仅有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有的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或父母亲证言,有的还互不吻合,还有明显有意地提供伪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过了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对被告人年龄的要求相当严格,按公历计算,具体到年、月、日。基层法院,特别是处于城乡结合处的基层法院所面对的多为广大农村乡镇,在户口呈报上相当随便,有父母估算的,即使准确,也大多为农历年、月、日;有村、镇负责人估算的;还有别人代为填写上报的;另有因计划生育怕罚款瞒报的等等,这些都是公安机关和法庭提供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的来源。公安机关不加换算,不加核查便输入微机存档,所以,对被告人年龄的查证、认证问题很令人头痛。对此问题,笔者通过总结认为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多与侦察机关、公诉机关沟通,争取在立案时及侦查环节取得第一手材料,全面地掌握关于被告人年龄的证据,如在询问涉嫌犯罪的被告人时,应详细地询问其出生日期、属相、周围的同龄人等,向其父母询问被告人的确切年龄,是公历还是农历,孩子出生时的知情人等。对于因计划生育瞒报的,查找能印证的证据,特别是对证人询问时,应注意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一致性,不给翻供、伪证留有余地,对于有证据证明作伪证的人,依法予以处理。我们从2000年以来,由于采取了以上做法,不仅查清查准了被告人的出生日期,还查清查准了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月、日,对被告人年龄认证难的问题已得到基本解决,且在年龄认定上做到证据充分。
(二)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应立足于挽救
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是由于头脑简单、讲义气、感情用事、易冲动、辨别是非能力较弱、自制能力差而引发,其主观恶性小,可塑性强,易于感化和教育。所以对其量刑时,在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前提下尽量给他们一个改过的机会,特别是处于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有较强的逆反心理,不但不思悔改,反而会破罐子破摔,往往越陷越深,甚至重新违法犯罪,这与我国预防犯罪的立法本意相悖。一个十几岁的孩子,由于盲目、是非不辨糊糊涂涂犯了罪,推一把,就会把他推下去,毁掉一辈子,而拉一拉,扶一程,对他一生会是一种改变。
总结10余年的少年审判经验,在对少年被告人的处理上,对于符合条件的尽量多适用非监禁刑。仔细分析一下国外立法和我国立法的实质内容及相关条款,都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特殊保护的原则。在缓刑适用上应把握好4点:1.分析案情,通过查明事实,对照法律,看适用缓刑条件是否符合;2.看被告人主观恶性及应承担的责任。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应把家庭、学校、社会及他人承担的责任都归于其一方身上;3.了解被告人家庭成员,特别是其法定代理人综合素质及所具备的监护条件。对于条件不是太好的,积极帮助其创造条件,如对其家人、帮教人员的教育、培训等,提高监护质量,改善周围环境。4.帮扶未成年人及时就学、就业,避免因无所事事再入岐途,重新犯罪。1992年至2004年,我们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比率在65%以上,适用缓刑的少年犯没有被撤销缓刑的,重新犯罪率为零。这不仅避免了交叉感染、再次犯罪及给国家增加财政负担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为未成年人提供了较好成长、发展的空间和环境。实践证明,对未成年被告人多适用非监禁刑,只要引导得当,帮扶措施到位,合力教育并重,他们不但不会重新违法犯罪,而且大多能成为良材,少年审判立足于挽救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对未成年被告人多适用非监禁刑,并不是说不分情况,对未成年人一味地从轻、减轻地量刑,对于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且多次犯罪、屡教不改的未成年被告人处理时必须判处实体刑,一是让被告人认识到不能因为其年幼就可以为所欲为,危害社会,践踏法律,对其产生震慑的作用;二是对其他未成年人,特别是处于犯罪边缘的未成年人起到警戒作用,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目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从国外到国内,许多专家、学者,从事此项工作的司法工作者等都在做进一步的探索,如部分法院“暂缓判决”的适用,就是一种有益的尝试,且产生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不管怎样,少年审判立足于挽救的目的永远是适宜的。
四、制作未成年人裁判文书应充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惩教结合”的特点
“教育、感化、挽救”是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基本方针,审理每一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应以这一方针为主线,充分体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特点。未成年人裁判文书是向社会公众真实、全面地再现审判过程与结果的载体,所以在少年裁判文书的制作上应充分显示出少年审判的特点,寓教育、感化于审判之中,处理结果上立足于挽救。关于文书的制作具体样式,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印发,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还应注意以下几点:1.在审理查明部分,不仅应叙述出据以定罪的事实与证据,还应把被告人出生具体日期作为事实写清楚,并列出详细的证据予以分析认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在本院了解到部分,要求概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平时表现等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关的情况,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针对这部分内容,一般是庭前所应调查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自行调解。”审理中,如果控辩双方依此规定就上述内容作了调查并提供了书面材料,可以当庭出示、质证。但实践中存在着有的公诉机关对此根本不予重视,甚至对法院在开庭前向其送达的“建议对未成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意见书”也不予考虑;对辩方而言,大部分是指定辩护人,由于种种因素所致,在此方面所做工作极少,效果不佳,即使调查,也仅凭被告人家人提交的有限材料,其真实性难以判定。当然,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如上海长宁区法院由长宁区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的社会调查工作,但是在基层的县、区,许多组织很不健全,所承担此项工作的组织更是廖廖无几。那么,最好的办法由法院自行调查,如我省兰考县法院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之外,设立1名相对固定的社会调查员专门负责此项工作,在法庭调查阶段,由社会调查员出庭宣读其根据调查的内容撰写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的社会调查报告,宣读完毕后退庭,不参与旁听。但由法院自行调查又引发两个问题:一是调查报告是否应作为证据当庭质证,如果不进行质证,直接写进文书中,显然违背证据的采信规则;如果进行质证,一旦控辩双方提出异议,且有的公诉机关甚至还当庭提出此类材料与案件无关的意见,作为由法院直接调取的材料又该如何采信,是认可还是否认?二是全由法院进行调查,毕竟要牵扯法院大量精力,因为调查内容涉及到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征、成长经历、社会交往及其家庭情况、周围环境、表现情况、监护、帮教条件等方方面面,工作量很大,自然会影响法官在审判方面的精力投放。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法庭受理案件之后,开庭之前,应与控、辩双方沟通,针对调查的重要性及内容与双方达成共识,使其明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不仅仅是法院的职责,各方都有义务承担。建议、引导双方对此内容进行调查。甚至就此问题与公安、检察机关协调,在案件的侦查环节,在查证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时,就应对此方面情况一并调查、了解,因为调查的许多对象和内容,在侦查环节均已涉及,只是扩展、深入一下调查的范围,如被告人的性格特征,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成长经历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问题,均可在侦查案件过程中直接取得,这样也解决了法庭上此类证据的出示、质证问题。针对确需法院调取的材料,仍应以证据形式当庭出示、质证,允许诉讼参与人提出质疑,这样才能让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信服。对于提出的异议,法庭可进一步核实,结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采信。综合以上,制作文书时,不仅应写明调查的关于被告人自身及其家庭情况等多项内容,还应对证实这些情况的证据进行列举、分析,认定,使其成为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上的重要证据,从而体现出少年审判工作及其文书制作的特色。3.融情理于文书中。一份好的未成年裁判书是情与法的交融与统一。多年的经验表明,只要我们对待失足的未成年人象对待自己的子女一样,从“爱”出发,从“帮”入手,在“挽救”上下功夫,不厌其小,不厌其细,不厌其烦琐,付出真诚与关爱,失足的未成年人都会得到挽救的。多年来我县法院正是基于以上扎实、细致、真情付出的大量工作,使处理的800余名未成年人得到及时挽救,成为良材。裁判文书是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客观原因、悔罪表现、应吸取教训及适用法律从宽处理依据分别认定而作出的最终结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有的企盼与等待都寄托于文书上,能让他们从中感受到法庭的真情和关爱,那么以真情回报真情,回报社会,重塑自我成为新人的目的也就真正实现了。
作者简介
李其宏,女,1968年5月出生,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少年法庭庭长,中共党员,本科文化,河南省第十届人大代表。先后被评为“全国人民满意好法官”、“中国保护未成年人优秀公民”、“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个人”、“中国优秀青年卫士”、“全国优秀女法官”、“全国巾帼建功标兵”等荣誉称号。并荣立一等功两次、二等功两次、三等功三次。
寄语:
作为一名从事少年审判工作的法官,既要有法官细致入微的严谨,又要有慈母耐心教子的母爱,失足的孩子再小,他们对社会、对生活都有自己的憧憬。只有不幸失足的少年,没有教育不好的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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