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少年审判模式探究
田立文 司明灯
一、我国现行少年审判模式及运行情况
世界上最早的少年审判机构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美国。1899年,美国的伊利诺斯州的芝加哥市根据该州制定的《少年法庭法》,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我国的少年审判机构最早应当是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庭内成立的少年合议庭。1987年7月,该区人民法院在合议庭的基础上,成立了第一个审判业务一级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由于该区的少年法庭工作成效显著,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召开会议,在全国推广这一经验做法。自此,适合当地特点的不同形式的少年审判模式在全国纷纷建立,其中有专人负责、合议庭、少年审判庭(有的地方是少年刑事审判庭,有的地方是少年综合审判庭)、指定管辖等四种模式。截止1994年,全国的少年法庭数量达到了最高峰,为3369个。相比之下,国外少年审判模式的设立是先立法,依法设立。国内的少年审判模式则是自下而上,先探索,先实践,待摸索总结出一定的较为成熟的经验之后再上升到立法的角度,予以巩固和推广。
我国现行的少年审判模式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以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曾经发挥了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具体说来,主要体现在:
(一)使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从普通刑事审判中分离出来
少年法庭出现之前,所有刑事案件都是由同一审判组织机构审理,不区分案件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还是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也没有什么特别的审理方式,审判结果也和成年人犯罪区别不大,法庭教育和跟踪帮教更是无从谈起。但有了少年法庭这一相对独立的组织机构后,人们逐渐认识到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都具有自己的特点,他们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也和成年人犯罪有所不同,有必要对这类案件实施一套特殊的审理方式,给予有别于成年被告人的刑罚处遇措施,使之适合未成年被告人的特点,从而更有利于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二)有力地贯彻了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法律原则
在少年法庭的发展过程中,逐渐摸索出了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法律原则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方式方法。庭前,建立了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社会调查制度,庭审中进行法庭教育,庭后继续跟踪,进行回访帮教。在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上坚持刑罚个别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同时,各地少年法庭还大胆进行了一些新的探索:社会服务令、暂缓判决、缓刑担保、社区矫正等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各地少年法庭进行了不少探索与尝试:有的少年法庭不仅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还受理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有的少年法庭则成立少年综合审判庭,审理涉少刑事、民事案件;还有的少年法庭甚至专门审理涉少民事、行政案件,如我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就成立了一个专门审理涉少民事、行政案件的少年庭。收案范围包括原被告一方或双方是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纠纷案件、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被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收养纠纷案件、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案件、涉及子女抚养的离婚案件(3岁以下)、原告或者共同原告中有1人是未成年人的继承纠纷案件、原告或者共同原告中有1人是未成年人的析产纠纷案件、未成年人不服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等九类案件。另外,全国各少年法庭在审理每一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都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并依法为其指定辩护人。
(四)促进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正是由于长宁区人民法院的大胆尝试,才有了我国的少年法庭;正是有了少年法庭,才有了相应的少年司法机构,如少年管教所、少年起诉科、少年侦查科等。同时,也正是有了这些少年司法机构,才相继催生了相关立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这些立法,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奠定了基础,指明了道路。
二、我国现行少年审判模式存在的问题
(一)专人负责模式和少年合议庭模式
这两种模式比较灵活,便于运作。但缺点是随意性大,不稳定。有时因工作需要,专门负责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调走了,就有可能出现无人负责的情况。即使另行指定他人负责,也需一段时间熟悉这项工作。少年合议庭模式也存在上述情况。另外,由于少年合议庭依附于刑事审判庭内,一般明确由一名副庭长主管。但如果庭长或者主管副庭长不重视的话,有可能名存实亡,或名不符实,流于形式。
(二)少年审判庭模式
少年刑事审判庭模式往往存在案源不足的问题。一方面由于近年来刑事案件较多,审判力量相对不足;另一方面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相对较少,普遍感到“吃不饱”。从而导致相当一部分少年法庭除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往往还要审理大量自诉案件以及其他普通刑事案件,湮没了少年法庭的特色,更妨碍了少年法庭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能作用的发挥。案源不足,工作再没有少年法庭的特色,加上1997年的“三定”方案和2000年开始的法院系统机构改革方案中均没有明确保留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在这两次改革中,不少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被撤销或合并了。据统计,2004年全国少年法庭还有2400多个,比1994年减少了将近1000个。我省的少年法庭组织机构数量是比较多的,截止目前,全省共有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93个,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74个,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数量占全国总数的四分之一左右。但全国总体数量下降比较多。实践表明,这些地方的少年法庭工作在撤并少年法庭后都无一例外地出现了倒退和滑坡。受案源不足、机构不稳、个别法院不重视等因素的影响,一些法院从事少年审判工作的法官不安心工作,调动频繁,稳定性较差。而少年审判是一种专业性相当强的工作,从事这项工作不仅要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还要具有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同时还需要长时间的摸索和经验积累,才能把这项工作干好。人心不稳的后果,就是很难造就一支政治素质高、少年审判工作经验丰富的法官队伍,严重影响了少年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少年刑事审判庭对于其数量远远大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涉少民事、行政等案件,无管辖权,这种状况不利于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另外,这一模式中还包含未成年人综合审判庭,但这一审判模式现除江苏省还有部分保留外,其他地方基本上都消失了。
(三)指定管辖模式
这一模式也存在不少问题。首先是法律依据问题。目前对未成年人案件实行指定管辖的法律依据有两处:一是刑诉法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是,法律只规定法院的指定管辖,却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检察机关也可以把当地发生的案件向异地移送、起诉的条款。而且,前述法律规定属个别和特殊情况,对于长期将某一类案件指定管辖适用该规定似有不妥。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这一尝试性工作的开展。其次,实行指定管辖后,从全局看虽然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和审判资源,但就受理案件的少年法庭而言,交通、通讯等办案成本却增加了,在审理非本区发生的案件时,在送达司法文书、提审被告人、开庭等诉讼过程中花费的时间和案件工作量增加了,从而加重了指定地法院的负担,有关经费及工作关系等很难协调。再次,地域性差异,限制了指定管辖模式的推广。在人口较为集中的大中城市,交通方便,公、检、法、司各机关相距近,案件移送较为方便。对于那些偏远的农村,由于交通不便和人们长期形成的地域观念等多方面的原因,实行指定管辖则有一定的难度。因此,指定管辖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地处偏远的广大农村实行起来存在障碍。
三、完善我国少年审判模式的建议
我国幅员辽阔,是个多民族的国家,不同地区的土地面积、人口数量、社会经济文化等差异很大,决定了我国的少年审判模式不可能整齐划一,一种模式。我们认为,我国应当积极探索以少年法院为龙头,专人负责、合议庭、少年审判庭、指定管辖五种审判模式并存的少年审判组织机构体系。下面,我重点谈一下少年法院和指定管辖模式。(www.xing528.com)
(一)关于少年法院
我们是主张设立少年法院的。现有的少年审判模式已不能很好地应对和解决未成年人涉法问题了。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高屋建瓴地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未成年人则是承担这一战略任务的重要群体。他们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据了解,目前全国每年约有7万名少年犯,现在大都是独生子女,这就意味着全国每年涉及到7万个家庭的安宁,加上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就远不止这7万个家庭了。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则更多。这种局面不解决,就谈不上构建和谐社会。而且,近年来,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及人数大幅上升,涉少维权案件也日益增多,因此,设立机构更加独立、组织更加健全、功能更加完备、特色更加鲜明、自成体系的少年法院,相对于现有的少年审判模式来说,一定会更有利于矫治和预防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确保青少年一代的健康成长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同时,20多年的少年审判工作,为少年法院的设立积蓄了必要的经验和人才,所需的经济基础和社会舆论等条件也基本具备。我省高院的李道民院长已经连续3年在全国人大会议上提出设立少年法院的议案,反响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3年拟定了8个少年法院试点城市,我省洛阳市是其中之一,目前各项筹备工作已经准备就绪。万事俱备,只欠东风。去年中央下发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21号文件,对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出了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准备近期出台的“二五改革纲要”提出,要“完善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的组织机构,在具备条件的大城市进行设立少年法院的试点工作”,据悉,正在修改中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也准备把少年法院写进去。可以说,当前在我国设立少年法院的条件已基本成熟。当然,不是说全国任何地方都可以设立少年法院,我们认为,在这五种审判模式中,少年法院是最高形式,应当是少而精,应当在一些少年法庭基础较好的大中城市设立。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少年法院的最大功效。
至于少年法院的职能,我们认为,和现在的人民法院是不太相同的。它除了要审理案件外,还应当发挥法制教育、矫正治疗、回访帮教、综合治理等职能作用。受案范围上,不仅要受理涉少刑事案件,还要受理涉少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将来条件成熟后,还可以将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纳入业务范围。此外,少年法院还要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全面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二)关于指定管辖
从各地摸索的情况看,在条件成熟的城市实行未成年人案件指定管辖具有积极的意义。指定管辖工作的开展,解决了少年法庭案源不足的问题,使少审机构、审判队伍相对稳定和专业化;有利于总结审判经验,提高少年法庭的办案质量和执法水平;便于统一掌握定罪量刑标准,促进公正司法,切实维护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同时,这项工作的开展,对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少年法庭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少年法庭的自身发展和完善等问题的深层次调查研究工作和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探索与创新提供了可能,奠定了基础。所以,在不具备或者暂不具备设立少年法院条件的中等城市,我们认为,可以开展未成年人案件指定管辖工作。但是,正如前面讲的那样,指定管辖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这一审判模式只能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后有选择地实行。
至于指定管辖的模式,我们认为我省洛阳市的做法值得借鉴。和其他地方相比,我省洛阳市法院的指定管辖工作具有三个显著特点:
1.指定管辖案件的范围广,充分注意到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指定管辖的案件中不仅包括涉少刑事案件,而且还包括涉少民事、行政案件。将所有涉少案件集中审理,有利于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移送案件环节少,移送模式较为合理。据了解,在全国其他省市,有的是检察机关将原本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到实行指定管辖的检察机关,再由该检察机关起诉到同一辖区的法院(即接受指定管辖的法院);有的是由各区检察机关直接向实行指定管辖的法院起诉的模式;有的是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由中级法院指定到接受指定管辖的法院。而洛阳市经过论证,最终决定采取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直接移送到指定管辖的检察机关(即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再由该检察机关向该区法院(即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一做法节约了诉讼成本,避免了当事人的讼累,实践中也比较容易操作。
3.在同一市区内同时指定了两个少年庭,其中一个为审理非刑事案件的少年庭。在全国所有实行指定管辖的城市里面,只有洛阳市保留了受案范围完全不同的两个少年庭。涧西区人民法院少年庭审理涉少刑事案件,西工区人民法院少年庭审理涉少民事、行政案件。
(三)关于少年审判模式的存在形式
事实上,各地选择哪种审判模式,可因地制宜。例如,西部个别县区一年只有一二件未成年人案件,指定专人审理即可;案件稍微多的,可以成立专门的合议庭;条件具备的,则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成立少年庭。条件更好一些的,也可以根据情况实行指定管辖模式或者设立少年法院。
以前,我们比较重视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重视对犯了罪的少年犯进行教育、感化、挽救。随着形势的发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也已经逐渐成为少年法庭的一项重要职责。由专门的少年法庭审理日益增多的涉少民事、行政案件,更能有效的维护未成年人权益,促进我国的人权保护事业。所以,我们认为,这些不同的审判模式既可以在同一区域并存,有的审判模式还可以在同一法院并存。例如,同一省份可以有少年法院,同时也可以有少年审判庭和少年合议庭;同一法院可以有少年刑事审判庭,也可以有依附于民事审判庭内的少年民事合议庭和依附于行政审判庭内的专人负责模式。当然,具备条件的也可以在法院设少年综合审判庭,受理涉少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至于案件的二审,我们认为,二审法院有少年庭的,统一归少年庭审理;没有少年庭的,分别由刑庭、民庭和行政庭的少年合议庭或专人审理即可。
作者简介
田立文,男,1959年9月生于河南省安阳县。1988年西北政法学院刑法专业研究生毕业,获法学硕士学位,现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生。先后发表法学论文50余篇。
寄语:
人生的路途虽然漫长,但紧要处只有几步,学法、知法、守法,就能一路走好。
作者简介
司明灯,男,1970年3月生于河南省夏邑县。1994年郑州大学刑法专业研究生毕业,获法学硕士学位,现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级法官。先后发表法学论文30余篇。
寄语:
每个人都会犯错误。只要我们给予更多的关爱,绝大多数“问题少年”最终都会成为对社会有益的人。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