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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刑事审判中刑罚个别化原则的体现

时间:2024-01-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现代刑事审判中,刑罚个别化是一项重要的原则,尤其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这一原则更有意义和价值。社会调查结果与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在未成年刑事审判中同样至关重要,是刑罚个别化原则在这一阶段的集中体现。法庭教育也是刑罚个别化原则在刑事审判中的体现,法庭教育是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点和情况而分别进行的,进行的目的同样是教育感化,使被告人更顺利的认罪服法,接受改造,达到刑罚的目的。

未成年刑事审判中刑罚个别化原则的体现

刑罚个别化原则在未成年刑事审判中的体现

张 妍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经成为世界性的严重社会问题,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同样日益凸显,未成年犯罪数量逐年增加,犯罪率逐年增高,面对这样严峻的社会形势,人们不得不思考如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刑事审判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应当发挥怎样的作用,如何才能更好的发挥作用。在现代刑事审判中,刑罚个别化是一项重要的原则,尤其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这一原则更有意义和价值。

一、刑罚个别化原则概述

刑罚个别化原则是西方大陆法系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合称新派)在批判刑事古典学派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新派主观主义、目的刑论和功利价值观念在刑法上的反映。认为由于不同的犯罪人具有不同的情况,每个人犯罪的原因存在着差异,为了使社会免受具有犯罪性格和倾向的人所侵害,也为了消除、改正这些人的犯罪倾向,就不应当以其犯罪行为的外部表现和客观损害来确定刑罚,而应以犯罪人的反社会倾向即人身危险性大小来分别处遇,这就是刑罚个别化的本来含义。作为我国刑法的量刑原则之一的刑罚个别化原则,是指审判机关在量刑时,应当根据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范围内或以该法定刑为基础,判处适当的刑罚或刑期。[1]

刑罚个别化原则是对罪行法定原则的发展,要求审判机关在量刑时,不仅以法律为准绳,还要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害性、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针对不同的犯罪人在法律的规定范围之内,予以不同的量刑。刑罚个别化原则体现了幸福价值观的进步,更体现出刑罚的公正性,同时,对于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以及预防犯罪都起着积极的作用。

未成年犯罪人相对于成年人而言,具有自己的特殊性。这表现在,未成年犯罪人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世界观人生观还没有形成,社会经验不足,辨别是非的能力差,自制能力差;未成年犯罪人还处于成长发育期,具有相当大的可塑性,易于接受教育感化,重新改好的机会大。因而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刑罚的主要目的不在于惩罚,而在于教育感化,使其更早的重返社会。因而,在对未成年犯罪人审判时必须在对其正确定罪的基础上,深入了解其与犯罪相关的各种情节、因素,包括前科劣迹、犯罪原因、动机、犯罪性质、家庭环境、成长历程、认罪悔罪态度等等,综合考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作出对其最合适的判决。即在判处刑罚时应因人而异,在执行刑罚时应当因人施教,“矫治能够矫治者,不能矫治者不使其为害”。[2]在未成年刑事审判中,必须坚持刑罚个别化原则。

二、刑罚个别化原则在未成年刑事审判中的体现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特殊性,未成年刑事审判也有一定的特别之处,作为重要刑罚原则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在未成年刑事审判的诸多方面都有体现。

1.在庭前准备阶段中的体现。相对于成人刑事案件,未成年刑事审判在庭前有特殊的要求。在未成年刑事审判中,庭前除了要收集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各种证据材料之外,还要特别收集有关未成年被告人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等个人情况。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刑罚的主要目的是对其教育感化,因而审判阶段必须了解掌握有关未成年犯罪人犯罪的各种因素、情况,深挖犯罪原因,以便做到有的放矢,为其将来的矫治奠定基础。目前,在审判前,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有关其生活学习环境,家庭情况等方面的社会调查,并以此作为对未成年人进行量刑的参考依据已经成为审判机关的普遍做法。社会调查使审判机关在对案件事实有了了解之外,更对犯罪人个人有了充分、全面的了解,从而有利于审判机关对其人身危险性、教育改造的难易程度进行更准确的评估,有利于对其适用更准确的刑罚。社会调查结果与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在未成年刑事审判中同样至关重要,是刑罚个别化原则在这一阶段的集中体现。

2.在庭审过程中的体现。在庭审过程中,未成年刑事案件也有独特之处,这正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求。在审理中,除通过控辩双方了解案件事实真相之外,也要通过双方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个人情况,调查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分析其犯罪的根本原因,并通过未成年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言行举止,观察其对自己犯罪行为的认识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庭审调查可以验证、补充社会调查,深化社会调查结果,使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个人情况有更全面、直观、准确的认识。在庭审中,有些未成年被告人深刻悔悟,对自己的行为深表悔恨,并真诚向被害人道歉,甚至泣不成声;而有些被告人依然满不在乎,即使承认犯罪事实,也处处为自己的行为找借口,避重就轻。法官通过被告人不同的表现,可以发现他们的认罪、悔罪态度不同,其教育改造的难度也会不同,因而在量刑时也要有所区别。同时,在未成年刑事审判中有一个特殊的阶段——法庭教育,即在经过法庭调查之后,要求有关各方面对未成年被告人,对其进行教育,帮助其认识犯罪的严重后果,从而接受法院判决,认真改造。法庭教育也是刑罚个别化原则在刑事审判中的体现,法庭教育是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点和情况而分别进行的,进行的目的同样是教育感化,使被告人更顺利的认罪服法,接受改造,达到刑罚的目的。可以说,法庭教育是未成年被告人进入执行阶段的准备阶段,一方面,法官可以在量刑前通过法庭教育再次加深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认识,另一方面,法官、公诉人、家长各方对被告人的教育正是刑罚个别化原则要求的因人施教。

3.在量刑中的体现。刑罚个别化原则更集中体现在量刑中。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在未成年刑事审判中,除了罪行相适应原则之外,还要坚持从轻、减轻原则。但是,针对每一个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量刑,并没有统一规定的从轻、减轻幅度,这就要求针对每个人的不同情况,综合各种因素进行量刑,即使犯有同样罪行的两个人,也可能判处不同的刑罚。由于未成年犯罪的特殊性,在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量刑时,要根据被告人的具体情况,综合更多因素,包括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人身危险性、有无前科劣迹、犯罪的动机及原因、认罪悔罪态度、改造难易程度等等,其目的在于使判处的刑罚能够保障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如在一个案件中,两名被告人都是市重点中学的学生,多次盗窃同学的财物,数额达数千元,被检察机关盗窃罪起诉到法院。经过调查,法官发现这两名被告人的平时表现很好,学校的老师和同学对他们的评介不错,二人的学习成绩也很好,二人的家庭环境很好,家长对他们也很满意,这样的孩子为什么走上犯罪道路。在进一步调查后,法官发现,二被告人很喜欢到游戏厅玩游戏,但没有钱,又不好意思向家长要,所以去偷同学的东西换钱,案发后二人都表示很后悔,家长也都反省认为平时对孩子关心不够,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学校、同学也表示同意他们回学校进行上学,综合这些情况,又考虑到二人即将面临高考,法官作出了定罪免刑的判决,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两名被告人也痛改前非并顺利参加了高考。当然,对未成年人的量刑,也并不是没有原则的从轻、减轻,一味强调从宽和非刑罚化,这样做不但对被害人不公平,正义难以伸张,而且使一些未成年犯罪人感受不到国家和社会对其行为的否定评价,不利于他们确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有些未成年犯罪人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没有关系,关几天就会放出来,多次作案,甚至觉得不在未成年阶段多犯点事就很吃亏,对于这样的情况,就不能一味强调从轻,而必须以相应的刑罚使他们认识到犯罪的严重后果,从而逐步接受改造,回归社会。在1985年联合国第40届会议通过的《北京规则》中指出,“少年司法-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的有效手段,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刑罚,“不仅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而且应根据本人的情况来对少年犯做出反应。——应当确保对罪犯的情况和对违法行为、包括受害人的情况所做出的反应也要相衬”。

4.在执行阶段的体现。刑罚个别化原则在刑罚执行阶段也有所体现,即在执行中要因人施教,通过不同的教育方法,改造未成年犯罪人,使其早日彻底完成改造,达到刑罚的教育目的,真正回归社会,并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在审理过程中的调查及教育成果要进一步延续到执行阶段,并根据犯罪人在执行阶段的表现及时调整、变更刑罚和教育方法。我国在刑罚执行阶段对未成年人也坚持从宽原则,如在减刑的适用条件上就比成年人掌握要宽,但同样也要根据每个人的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三、刑罚个别化原则与未成年刑事审判的完善和发展(www.xing528.com)

刑罚个别化原则对于未成年刑事审判有着重要意义,根据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求,未成年刑事审判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首先,应当完善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制度。在庭审前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是顺利进行庭审、准确量刑的基础,因而全面、准确的调查对未成年刑事审判是必要的。我国还没有建立相应的制度,一些法院虽然进行了这方面的尝试,但没有统一的要求和做法,其达到的效果也不尽相同,且并没有完全推广。应当将调查制度化,在案件移送起诉时,公诉机关应当将会同有关机关制作的调查报告一并移送,而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亦有权利和义务提供相应的调查报告。公诉机关的调查应当包括会同学校、被告人所在社区等进行的关于被告人平时品行、家庭情况、前科劣迹、犯罪后表现等情况的调查,如条件允许还应该会同专业机构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专门的人格调查和评估。公诉机关的调查应当是事实调查,即客观情况的调查,而其对于被告人的分析和评估可作为公诉意见的一部分在庭审中发表。公诉机关的调查报告应当允许辩护人查阅,并允许辩护人就其中全部或部分内容提供其依法调查的报告。完善的调查制度对于法官全面了解案情和被告人的情况十分有益,同时对法官针对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作出适当的判决也很有利。

其次,法庭在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时,除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之外,也要注重对被告人本人情况的调查,法官还应当通过调查和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相关报告,对被告人进行判断和评估。这种法官评估的做法也应当作为一种制度固定下来。一方面,法官的评估是法官量刑的依据之一;另一方面,法官作出的评估对于被告人的将来的执行也有一定的指导作用,执行人员可以根据法官的评估结果制作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计划,更好达到执行效果。

再次,在刑罚执行中更要注意因人施教。刑罚执行阶段,是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改造的关键阶段,刑罚个别化原则也要求在这一阶段,必须区别犯罪人的不同情况,以及其在执行过程中的变化,采取不同的教育方法,区别对待。审理期间,控辩双方的调查、法官的评估都是执行机关制定教育计划的依据,而执行机关更应随时观察发现被执行人的变化,及时变更教育方式、方法。对于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不能使他们脱离监管,现在,北京市已经建立了社区矫正制度,大大改善了缓刑的执行状况。但在具体执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具体制度上也还有欠缺。社区作为判处缓刑未成年人的监管机构,应切实负起监管职责,定期了解未成年犯罪人的情况,并应当为未成年犯罪人建立档案,会同学校、家庭等单位,定期填写,对未成年犯罪人出现的问题和相应的改变及时向有关单位反映,共同做好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各工作。

刑罚个别化原则对于未成年刑事审判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也有着重要意义。目前,我们应当在未成年形式审判中,认真坚持这一原则,并进一步完善相关的制度。而在对未成年刑事审判进行改革时,也应当以这项原则作为指导之一,更好的完善未成年刑事审判,使审判工作在预防、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如在今后的改革中,应进一步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最恰当的判决;应扩大对未成年人使用缓刑的范围,并增加非监禁刑的种类,使针对未成年人的刑罚区别于成年人,使其更符合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性,更有效的发挥教育、预防功能。

作者简介

张妍,女,1975年9月出生,1994年9月~1998年7月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1998年9月~2001年7月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诉讼法学专业。2001年7月进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工作,现在刑事审判二庭任书记员职务。

寄语:

青少年是和谐社会的基石,未成年人犯罪却在不断腐蚀着这块坚硬的基石,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必须投入十二分的热情与责任,将刑罚个别化原则贯穿于审判之中,教育感化每一个不稳定因素,时刻维护青少年这块基石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注释】

[1]参见赵廷光:《量刑原则新探》,载《法制与社会发展》。

[2]参见赵丙贵:《对少年司法保护应确立的几个理念》,《辽宁大学学报》(哲社版)2005年第4期,第1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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