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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犯罪研究:刑事责任年龄及和谐社会前景探讨

时间:2024-01-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笔者认为,在各种刑事立法中,刑事责任年龄的界定应当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之本。由此可以看出,刑事责任年龄在未成年人刑事立法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仅确立了刑事责任年龄,还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量刑原则,即对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少年犯罪研究:刑事责任年龄及和谐社会前景探讨

刑事责任年龄相关问题研究

——刑事责任年龄确认标准的新视野

袁 菲

论文提要: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是针对未成年人制定的,一方面确定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一方面确定了对未成年人的量刑原则。我国确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以人的生理年龄为标准,根据我国青少年身心发展状况并参照国际上的一些立法而制定,普遍反映了年龄与责任大小的辨证关系。但事物总是千差万别的,普遍性原则并不适用于所有情况,否则就可能在法律适用中发生现实意义的不公正,这不仅关系到对未成年人的正确量刑,也关系到少年法制的健全程度。笔者从审判实践中发现刑事责任年龄有时会限制量刑的公正性,导致量刑的失当与失衡,而由此引发了对刑事责任年龄确认标准科学性的思考。根据刑事责任年龄从人的意识论出发的立法本意,结合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个体情况调查总结的规律性现象,笔者认为以心理年龄确认刑事责任年龄更加科学。它以生理年龄为基础,但与生理年龄相比,法律适应性更加广泛,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辨证关系。

一、刑事责任年龄的重要意义及我国当前的立法现状

随着国内外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愈加严重,愈加突出,各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重视也日益增强。笔者认为,在各种刑事立法中,刑事责任年龄的界定应当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之本。之所以下这样的结论,首先,年龄是界定未成年人最直接的量化标准,虽然未成年人的概念可以从不同角度去定义,但只有将其概念量化,才具有司法的可操作性;其次,年龄与刑事责任有着密切的联系。确认某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要看他在实施某一犯罪时是否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这种能力是随着达到一定的年龄而获得的,因此有必要对刑事责任年龄做出明确的规定;再有,在现代社会,电视、书刊、因特网,各种媒体充斥着未成年人的神经,使得未成年人的心理早熟,了解的东西比过去二三十岁的人了解得还要多,加之生理上的早熟,身高、体重、外形与一般成年人相差无几,性发育也随之提前,9岁的孩子强奸老师的案例已不止发生三起两起了。在这样的形势下,各国都在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调整,整体上看,国际上处罚未成年人的年龄在降低,以新加坡、加拿大、印度、泰国为例,年龄起点为7岁,马来西亚为10岁,多哥为11岁,土耳其为12岁,美国的依利诺斯州为13岁,而且美国有一些州已经恢复了对未成年人的无期徒刑的处罚条款,原来不追究,现在都在追究,可见处罚的力度也在加大[1]。由此可以看出,刑事责任年龄在未成年人刑事立法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从宏观讲,它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法律评价,反映着少年法制的健全程度,从微观讲,关系到对未成年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的大小,年龄的界限有可能就是生与死的界限。

我国1997年修订以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上与原《刑法》相比有了较大程度的修改。其进步性在于将追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罪名确定下来,规定为8种严重犯罪,避免了原刑法弹性罪名而引起的法律适用的随意性和不统一,更加明确和具体,与罪刑法定原则相适应。但与此同时,笔者发现这一立法在具有进步性的同时,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弊端,这就是立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意指生理年龄,而忽视了生理年龄与心理年龄的统一。这种法律规定的排他性容易造成当生理年龄与心理年龄发展不同步时,适用《刑法》第十七条,虽然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刑罚的个别化却不能实现。刑罚个别化是实现《刑法》一般公正向个别公正转化在刑罚上的体现,刑罚个别化无法实现,表现在量刑上,就会出现量刑的不公正。

二、刑事责任年龄在法律适用中对量刑产生的负面影响

《刑法》的两大任务一是定罪,二是量刑。因未成年人案件相对简单,涉及罪名相对狭窄,定罪与量刑相比,定罪相对容易,审判人员将更多的精力放在如何对未成年人进行量刑上。《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仅确立了刑事责任年龄,还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量刑原则,即对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这一原则,审判人员在量刑时会将年龄作为首要考虑情节,判断是否对某人追究刑事责任、是否从轻、减轻处罚以及从轻、减轻的幅度。这种量刑模式的合理性在于,正如刑事责任年龄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之本一样,年龄也应当作为未成年犯罪法律适用的前提和基础。但年龄与其他情节并存时,它是否能够超越其他量刑情节而左右量刑的结果,对量刑产生绝对的影响呢?笔者认为,夸大年龄的影响力,恰恰会导致量刑的失当与失衡,而量刑的失当与失衡,对一个未成年人来说,又影响了其改造方式和前途方向。

(一)导致量刑的失当与失衡

让我们看这样的一个案例:未成年被告人甲、乙、丙(犯罪时已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与被告人丁(犯罪时刚刚年满18周岁)同为在校学生,离异家庭的共同经历使他们走到了一起。由于缺乏家庭温暖,4人产生了破罐破摔的厌世心理,旷课逃学,在外瞎混。为了满足在外的开销,4人蒙发了抢人钱财的念头,一次得手后,在侥幸心理的支配下,频频做案,案发时,4被告人共同抢劫3起。量刑时,考虑到甲、乙、丙的年龄,本着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挽救的方针,对甲、乙、丙进行减轻处罚,加上家长、律师的积极工作,落实了甲、乙、丙的监管措施,法院最大程度体现出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政策,判处甲、乙、丙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而对于被告人丁,由于犯罪时已经成年,又没有其他减轻处罚的条件,只能在10年以上判刑。考虑到除了年龄上的差异外,其他情节和其他三被告人基本一致,对其进行了从轻到底的处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10年。宣判后,甲、乙、丙当庭释放,而等待丁的却是漫漫的10年监禁生涯。

对于被告人来讲,年龄的残酷性在于,哪怕就差一天,刑期上可能会是天壤之别。正是看到年龄在刑罚上非同一般的法律意义,有些人在年龄上大做文章,以规避法律的风险,逃避法律的处罚。有些被告人的家长绞尽脑汁,不惜重金,篡改孩子的年龄;一个差3天即满14周岁的小学生以极其残忍的手段将幼女奸杀后,对警察理直气壮地说:“我懂得法律,未满14周岁的人不负法律责任!”

一项制度规定是否合理,要看它是否符合人性,不符合人性的制度是不会长久的。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同样应当具有人性化。从法律发展演变的里程看,人性化体现得越来越充分了。从古代的凌迟酷刑,到现在的注射死亡,从过去的公文判决书到现在的说理性判决书,这一切都折射出法律的人性化。公正是人性中必然追求的,刑法所追求的首要价值也是公正。正如美国学者罗尔斯指出的:“公正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练,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多么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不公正,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2]

是否符合人性,应当由人们自己去判断。善良的人们总是希望本质上应当视为有相同行为的人,应当受到相同的处罚。对于上面这个案子,人们会发出这样的感慨:“都是一起长大的孩子,就因为年龄上相差几个月,在适用刑罚上,就要相差10年,这对丁是否公平?”而在丁的心中,这种不公平则变成了一种不对等的待遇。他会想:我们4个都抢了3起,为什么只有我要在监狱呆10年!这种不平等的心理从被告人的心中油然产生,使他感到自己的人格和共同的人性遭受到侵损,自尊心受到了挫败,对判决的不服自然就产生了。就连做出这份判决的法官也在内心掂量着:用年龄作为划分平等人群的标准是否过于绝对了。从年龄角度讲,18岁在法律上是个分水岭,它将丁从甲、乙、丙的量刑原则中划分出去。但从犯罪情节、犯罪手段看,他们的地位应当是平等的,应当适用平等的量刑原则。尽管法官已经意识到年龄绝对化的弊端,但他不得不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法官的自由裁量具有相对性和限制性,罪刑法定所界定的罪刑范围使其受到约束。

(二)影响未成年人的处罚方式,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前途方向

年龄对量刑的影响,不仅关系到量刑的失当与失衡,而且对未成年被告人来说,还关系到他的处罚方式、改造方式,影响到他今后的发展方向。我们再来看这样的一个案例:

王某(犯罪时15岁)与张某(犯罪时17岁)为筹集手机款而起抢劫之念,二人在学校附近,由王某指认目标,并让张某采用胁迫和轻微暴力手段5次劫得中小学生的游戏机,然后由王某找寻销赃渠道,将赃物变卖,得来款项1200元由王某掌管,后案发。该起犯罪属多次抢劫,法定刑应在在10年以上量刑,但考虑到二被告人抢劫次数虽多,但暴力手段轻微,抢得物品价值不大,与成年人犯罪相比,体现出未成年人作案的特点,反映了未成年人的心理特征,因此决定给予他们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对于王某,由于年龄小,考虑可以判处缓刑,告之家长积极落实监管措施,最后判处王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张某因和王某不属于一个法定量刑年龄段,量刑时有意识地将二人的刑期区分开,王某判3年,张某就丧失了判3年的可能性,而丧失了判3年的可能性,就丢掉了判缓刑的机会,法官因此也没有让张某的家长落实监管条件,最后判处张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法官的本意是为了追求量刑的均衡,但仅是将年龄作为实现均衡的尺度却忽视了其他因素对量刑的影响。虽然从二被告人的作用大小看,还不足以将王某列为主犯,张某列为从犯,使得张某具备法定情节可以有条件和王某判处相同的刑期,但对本案进行仔细分析,也可看出王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虽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但他的积极作用并不次于张某,从某些角度,如对赃物的处理、对赃款的掌握看,王某的犯罪地位还要比张某大一些。可见王某的年龄虽然比张某小了些,但犯罪能力绝不比张某弱。夸大年龄对量刑的影响力而忽视其他因素对量刑的整合作用,只是达到形式上的量刑均衡。这样的判决结果使得可以获得缓刑机会的张某,因为年龄的对比关系失去了在外改造的机会,而3年半的时光对一个未成年人来说又是多么宝贵!

三、建立科学的刑事责任年龄确认标准

上面两个案例揭示了年龄对量刑的负面影响,要想避免这种影响,又很可能会出现罪刑法定与罪刑相适应的冲突。遵循罪刑法定,可能导致量刑的失当与失衡;符合罪刑相适应,可能会突破罪刑法定的界限。如何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应当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进行调整,以心理年龄替代生理年龄,使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更加体现立法的初衷。

(一)我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理论依据

《刑法》确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本意是从人的意志论出发的。犯罪都是受人的思想支配和影响的,或者说,都是由人的意识和意志所控制的。只有当人达到一定的年龄,他才具备了辨认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在《刑法》上被称之为刑事责任能力。只有具备了这种能力,法律才会追究他的刑事责任。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是凭空想象而是有科学依据的,它是根据我国青少年身心发展状况并参照国际上的一些立法制定出来的。未成年人阶段是人生中的一个特殊时期,国外把这一时期称之为“心理上的断乳期”或称“第二次断奶[3]。与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14岁以下的孩子相比,这个时期的青少年生理发育非常快,正是身高、体重、内脏、大脑等机体发育的高峰期,随着生理发育的逐渐成熟,其心理也伴随着成长起来。表现为认知能力增强,对外在客观事物的反映,他们能比较完整直观地感知,还可以间接地概括事物的共同本质特征和相互之间的内在联系。但是与成年人相比,这种认识能力还只处在发展和完善的起始阶段,心理上尚不成熟,表现为辨别是非的能力差,抽象思维能力不强,认识事物本质的能力差,而且意志力薄弱,对行为的控制能力差,约束能力弱,法律上认定这个阶段的青少年尚未具备完全的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属于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即使犯罪,也有很大的可恕性和可塑性,因此在追求刑事责任的时候也要从轻、减轻处罚。到了18周岁,法律认定已经具备完全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的能力,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犯了罪,就要追究他的全部刑事责任。同时,结合青少年的文化发展水平和智力发展程度,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范围进行了更细的划分。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虽然具备一定的认识能力,但还处在初中阶段,智力水平和所受的文化教育与受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或已经参加社会生活的16~18岁未成年人相比,都处在一个较低的水平,因此,法律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严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二)立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缺陷

立法采用三分法(即分为无责任能力、相对责任能力、完全责任能力三段)是考虑到了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是通过心理、生理的成熟程度而逐步形成的,三分法要比二分法(无责任能力、有责任能力二段)更符合责任能力逐步形成过程的实际。但我们也应当看到,三分法也是针对普遍情况而制定的,代表着一般青少年生理、心理发育的特点。而在具体生活中,每个青少年成长都有他自身的特点,受家庭环境、社会环境的影响,有的人成熟早,有的人发育晚,法律是在综合多种因素之后对刑事责任年龄作出了统一的规定,即认为行为人在达到某个年龄段后一般就具备了与这个年龄相适应的刑事责任能力。正是刑法典稳定性的特征造成了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往往是百密而失之一疏,对于特殊情况,法律就显得无能为力了。此外,由于立法技术上的原因,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限定性的,一刀切的,而青少年生理、心理的发育,从不成熟走向成熟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能用一刀切的方法进行限定。立法对14岁、16岁、18岁这几个临界点的规定是一种绝对的推定,并不代表责任能力发生质的飞跃。某人对特定事实的认识和控制能力,绝不是刚满14周岁的第二天就一下子形成的,但这种推定却为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必需。

因此,对待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既要尊重它的科学性,将它作为普遍原则去适用,另一方面还要看到它的缺陷性,不能夸大它的绝对影响力,视其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既承认普遍性,又承认特殊性,既看到事物的积极方面,同时看到事物的消极方面,惟有这样,我们才可能在不断的司法实践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推动立法向更进步的方向发展。

(三)以心理年龄确认刑事责任年龄的科学性

首先,从心理年龄与生理年龄的关系看,心理年龄仍是建立在生理年龄基础之上,或者说仍是依附于生理年龄。这是因为虽然生理年龄与心理年龄不能绝对划等号,但生理年龄在大的范围内能够反映出人心理成熟的大小。年龄既是一个人生理成熟的标志,又是一个人的社会阅历深浅、社会经验多寡的标志。随着年龄的变化,个人的生理特点、生活条件、婚姻状况、受教育程度以及职业环境等发生了改变,心理年龄也随之不断提升。我们必须承认,在大的范围内,生理年龄决定着心理年龄,一个刚上幼儿园的儿童和一个要考大学的学生,他们的心理年龄绝不会一样,同样,如果让一个家长和他的孩子比心理年龄,没人会不承认,家长的心理年龄要比孩子大得多,否则法律为何会规定家长为监护人呢?从这个角度讲,我们必须承认我国《刑法》确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科学性,它确实是在大的范围内规范着一个人的责任能力和责任大小。以心理年龄替代生理年龄并不意味着将二者关系割裂开,心理年龄应当参照生理年龄而制定,上下浮动的范围不能超出一定的界限,也就是说,我们不能评价一个生理年龄已经40岁的成年人,他的心理年龄还处在未成年人阶段(极特殊情况不在讨论之列),这是荒谬的,也是不符合科学实际的。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针对14-18周岁未成年人制定的。从这个角度讲,以生理年龄评判一个人责任能力和责任大小的科学性就削弱了。这是因为,未成年人所处的年龄段在人的全部生命里程中只占很短的时间。在如此短的时间内,生理年龄的增长对心理发育的影响力不是那么明显,有可能出现生理年龄与心理年龄发展不同步的情况。生理上虽然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但心理上可能并没有成熟到具备了犯罪的意识和意志;相反,生理上虽然未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但心理年龄也许已经具备了。

生理年龄只能在大的范围内,而不能在更精确的范围内反映人的意志和意识,心理年龄正好弥补了这一缺陷。由于心理年龄反映了人的心智发育程度,而人的心智决定了他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心理年龄在生理年龄的基础上更加能够准确反映人们的意识和意志大小,符合立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从人的意志和意识出发的本意。同时,心理年龄不是以自然年龄,不是以时间作为衡量标准,评判一个人的心理年龄要从多方面去考虑,是多种因素的综合体,既具有科学性又不乏灵活性,由此避免了以生理年龄绝对推定责任能力带来的僵硬性。

(四)如何判断心理年龄

如前所述,心理年龄是以生理年龄为基础,讨论心理年龄应当限定一个生理年龄的范围。结合我国青少年犯罪的特点,借鉴其他部门法和国外法关于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定,笔者建议将生理年龄限定在10-22周岁之间。在这个人群范围内根据各种因素判断心理年龄是否达到《刑法》第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即心理年龄是否达到14-18周岁,然后再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适用刑罚。根据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经验,笔者认为判断心理年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考虑:(www.xing528.com)

1.犯罪能力

能力指顺利完成某种活动所必须的并直接影响活动效率的个性心理特征,存在于人的具体活动,通过活动表现出来。我们经常在共同犯罪中看到,一个14岁的孩子能把一个18岁的孩子支使得团团转,对他言听计从。从年龄、身高、体重看,年龄小的应当在年龄大的之下,但从犯罪地位看,年龄小的却高于年龄大的。可见犯罪能力并不取决于一个人的年龄,而取决于一个人的心理特征。犯罪能力不仅表现在犯罪地位上,还能通过犯罪手段来表现。从手段的残忍性、手段的智能性、手段的技能性都能反映出手段的成人化以及犯罪能力的大小。我们上面提到的张某与王某抢劫一案,年龄大的张某除了利用他身体的优势外,其他犯罪环节,如确定作案目标、找寻销赃渠道、控制抢得财产全部是年龄小的王某占有主动权,可见王某的犯罪能力、心理年龄都要比张某大。

2.智力水平

智力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能力:是个体适应环境的能力;是个体学习的能力;是个体抽象思维的能力[4]。关于智力与犯罪的关系,很早就有学者对此进行了研究。很多学者认为,那些没有判断能力,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很难理解法律并遵守法律,因此易于犯罪。青少年正是智力水平发育的阶段,发育的快与慢,直接影响着心理的成熟程度。智力水平越高的孩子(通过IQ可以测出)对变化莫测的新环境越能适应,对新事物的学习较快,能利用经验解决问题,评价、推理、判断的能力较强,因此他辨别是非的能力就比智力低的要强,遇到突发事件相对也能更好控制自己。在共同犯罪中那些聪明的未成年人往往起着出谋划策的作用,在庭审过程中也表现出思路明晰,语言表达清楚,遇到突然情况反应灵敏等特征,这些都是心理成熟的表现。

3.受教育水平

智力水平的高低有先天的因素,但同时需要后天的再造和努力。从实际统计和调查看,文化程度的高低与未成年犯罪密切相关,表现为教育程度越低,其违法犯罪率越高。中学生的犯罪率要比大学生高,在同一班级里,学习成绩差的要比学习成绩好的犯罪率高。而在这些犯罪人群中,也不乏小时候智商测试得高分的孩子。文化程度低,决定着其认识能力、理解能力、辨别能力差,直接影响着人生观、世界观的形成,特别是那些先天智力水平不高,后天又不努力的孩子,更影响到他心理的正常发育和健康发展。

4.个人成长经历

经历改变或强化人的心理,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经历不单指一个人的社会经验,也包括了与社会化同步的生理、心理发展的过程。经历是过去生活体验的凝结,是沉淀于大脑深层并参与思维活动的大大小小的事件[5]。正常的经历一般不会使未成年人产生较大的差异,但如果经历与一般孩子不同,他的心理也会发生变化。一个生长在单亲家庭的未成年,可能会塑造他更加坚定的性格,更加独立的意志,心理成熟期比一般孩子提前,但也可能受过度的保护和宠爱,而变得怯懦胆小,自立能力差,心理成熟期比一般孩子推后。一个家庭成员有违法犯罪记录,或本人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他的犯罪心理要比家庭健全,生活单纯的孩子更加成熟。随着文化教育的普及,越来越多的孩子迈入了大学的校门,大学生的群体在日益壮大,大学生的犯罪也有所增加。从大学生的年龄看,他们大多已年满18周岁,在法律上属于完全责任能力人,但心理年龄却有着其特殊性。一方面,他们刚刚迈入成年人的队伍,心理发育与成年人相比并非十分健全。其次,从大学生的成长经历看,大学生的生活环境一直比较单纯,精力主要放在学习上,生活自理能力差,与社会接触少,心理相对晚熟。尤其刚迈入大学的前几年,独立性和社会经验尚未完全形成,环境的改变使他们思想极易出现波动,大学低年级学生犯罪的现象较多。因此,笔者认为,对待大学生这一群体,特别是刚刚入学的大学生,应多从他们的心理年龄考虑,不能一律按成年人的处罚方式对他们进行处罚。

四、针对目前的立法现状,如何在立法规定的限度内体现心理年龄对刑罚的影响力

(一)建立以心理年龄确认责任大小的司法意识,在裁量权范围内实现量刑公正的最大化

受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法官不能突破《刑法》第十七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界限而自由裁量刑罚,但这一规定中包含着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赋予。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这条规定,从轻、减轻的幅度法官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如何发挥,取决于法官树立怎样的司法意识,即从轻、减轻是以被告人的生理年龄为标准,还是以心理年龄为标准。以心理年龄为标准,虽然打破了以岁数决定量刑幅度的量刑模式,但量刑结果会更加公正。实现量刑的公正性就要满足罪刑相适应的关系,而只有解决了罪与责的关系,罪刑相适应才有实现的可能性。心理年龄是确认责任能力有无和大小的科学标准,因而在综合各种情节进行量刑时,决定心理年龄的各种因素应当与传统意义的法定、酌定情节一并考虑,以此来综合平衡刑期,达到罪与刑的相适应,心理年龄这时只在原则方面起作用,从轻、减轻的幅度应由心理年龄和其他量刑情节来决定。

为了正确判断一个人的心理年龄,法官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而不象判断一个人的生理年龄那么简单,只需查看身份证明即可。由于心理年龄受多方面因素影响,所以有必要对犯罪人建立个体情况调查制度。重点包括家庭情况调查,了解被告人是否为离异家庭、单亲家庭、犯罪家庭、残疾人家庭等等;学校情况调查,了解被告人在校的学习成绩、学习能力、担任的职务、与同学的相处关系等;社会情况调查,了解被告人是否参与社会生活、是否具备与年龄相当的生活能力、社交能力、在街道、社区是否有好的名声,是否有过违法乱纪记录;被害人的评价调查,了解被害人对各个共同犯罪人犯罪地位、犯罪能力的评价。通过个体情况调查,整合心理年龄相关内容,进行综合评价,特别是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能够比较出个体之间心理年龄的差异,为确定刑事责任大小提供充分有力的条件。

(二)发挥参阅案例灵活及时的作用,揭示法律条款背后的法律精神

虽然《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裁量权和灵活性,使得象案例一中的被告人丁在没有法定减轻的条件下,也可以判处10年以下的刑期,但在具体操作中,法官认为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很大一部分未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这是因为,虽然法律没有规定什么是“特殊情况”,但在人大高层协调修改《刑法》中的重大问题会议上已明确了这样一个原则,特殊情况是指涉及国家利益的情况,如外交问题、统一战线问题,其他不列在特殊情况之列[6]。之所以有这样的决定,是考虑到如果这个口子放得过大,那么上报案件过于频繁,最高人民院无法应付,同时,罪刑法定原则也失去了它的意义。

通过参阅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的《刑事审判参考》这样一种形式,将上报的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处理较好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公布,并由最高人民法院阐释认可的理由,揭示法律条款背后的法律精神,一方面,可以通过具有代表意义的刑事案例的及时出台,为广大司法工作人员正确地理解刑事法律规范的含义,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规范提供一个明确的可借鉴和操作把握的范例,另一方面,使其他法官在处理同样案件时不必重新考察个案量刑的合理性,增加办案的效率和质量,达到量刑的大体一致性,减少最高人民院无法应付的大量上报案件。

(三)加快参阅案例向司法解释、向法律的转换,实现心理年龄的法定化

参阅案例的优势在于它可以随时进行增补、更新和替换,具有及时性。及时地肯定某个法院或者某个法官的审判经验,可以促进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充分发挥,鼓励法官提高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但参阅案例毕竟不是法律,不具有法律效力。从重视程度看,各个地区、各个法院的法官对参阅案例的重视程度各有不同,有的法官自觉将其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依据,有的法官则视其可有可无;从业务水平看,法官的业务水平各有高低,水平高的法官对参阅案例揭示的法律精神能够正确理解,而水平低的法官有可能歪解了立法本意,造成法律适用的不一致。本文所述的心理年龄涵盖面很广,涉及到心理学、社会学等相关学科领域,如果脱离了立法本意的要求,任凭法官随意设定决定心理年龄的要素,则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另外,如何将整合好的心理年龄相关内容向刑事责任年龄进行量化的转换,以适用《刑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并没有一个量化的标准。因此,笔者建议,随着法官整体意识的不断增强,随着大量丰富翔实案例的不断涌现,立法可以将已经成熟的心理年龄诸要素通过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并建立数学模型,通过确立心理年龄与生理年龄的数学关系建立量化标准,来达到司法的可操作性以及实现司法适用的统一性。

以上是笔者在办案中对刑事责任年龄的思考,因办案经验尚不丰富,业务水平尚待提高,因此论文只是停留在思想意识上,旨在引起同行们在办案中的重视,但如何转化为能够实际操作的技术成果,笔者在撰写本文时也常感力不从心,这正是本论文对本研究课题无法解决之处,希望能够和同行们交流切磋,如果能够引起同行们的思考,找到更好的解决方法,并有幸借此推动立法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完善,就是本论文的意义所在。

作者简介

袁菲,1997年毕业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本科学历,现任北京市东城区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助理审判员。在工作期间,参与北京市法院少年法庭10年成就巡礼《母亲、老师、医生》一书的编辑工作。结合审判实践,对未成年被告人相关问题进行调研,撰写《刑事责任年龄相关性问题研究——谈刑事责任年龄确认标准的新视野》一文,获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论文评比一等奖。

寄语:

人一生最快乐、最美好的时期是少年时期,如何让孩子们在一个健康、和谐的社会中生活,是我们每一个成年人应当思考的问题。

【注释】

[1]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457页。

[2][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1版,第1页。

[3]王亚东、鲍遂献:《中国现阶段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26页。

[4]梅传强、王敏:《犯罪心理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2版,第89页。

[5]王亚东、鲍遂献:《中国现阶段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31页。

[6]张军:《关于〈刑法〉执行中的几个问题》,载《高级法官培训资料》2000年第4辑,第30~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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