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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司法回顾与展望:我国首次刑罚社区服务令及其实践

时间:2024-01-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我国立法机关尚未从立法上确立社区服务的地位。尽管该判决超越了现行《刑法》的规定,但客观上标志着我国内地第一份刑罚意义上的社区服务令的出现。上述实践表明,我国目前有关社区服务的尝试,主要适用于暂缓起诉、暂缓判决、宣告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且多作为附加措施适用,极少数地区已经开始触及刑种的革新。

少年司法回顾与展望:我国首次刑罚社区服务令及其实践

关注社区服务

——从对未成年犯的行为矫治谈起

沈 利 王 萍

内容摘要:我国现行的对未成年犯的矫治措施,尚显不足,效果不佳。而实践证明借鉴国外立法经验,采用社区服务矫治未成年犯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措施。本文对社区服务的概念,实施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以及有关社区服务的设想,包括社区服务的性质、适用社区服务的主体、条件、程序和相关配套措施等做了初步的探讨。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成为全球关注的大问题。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预防未成年罪犯重新犯罪,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建国50多年来,我国逐步创建和发展了少年犯管教所、少年教养管理所、工读学校社会帮教等针对不同类型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多种矫治措施。但对未成年罪犯而言,我国现行的矫治措施尚显不足,且效果不佳。如社会帮教由于缺乏强制力及缺少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同时受各种主客观条件限制,我国目前对于部分宣告缓刑和判处管制的未成年犯,存在只判不管的现象,这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的跟踪帮教和有效监管。少年犯管教所虽然根据未成年犯的生理、心理特点设定了教育改造方式,但仍存在监管成本大、易交叉感染等不足,同时使被隔离者容易产生社会异类的感觉,易导致逆反心理和自暴自弃情绪。当其重返社会时,会感到不适应,且容易被社会歧视,致使前面改造教育的成果大打折扣。笔者认为,尽管立法机关尚未明确社区服务之应有的地位,但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在我国尝试以社区服务的方式矫治未成年犯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措施。

一、社区服务概述

(一)社区服务的一般概念

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社区服务主要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出现。它一般是指地方法院以刑事判决的方法判处罪行较轻的犯罪人,在一定的时间内为社区无偿提供一定数量的劳动。[1]社区服务通过责令未成年犯为社会提供无偿劳动的方式来补偿社会,不会影响未成年犯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既避免了交叉感染,又减少了监管场所的开支。因而社区服务自从产生以来,在世界许多国家得到了推广。1976年欧洲理事会部长会议根据《欧洲犯罪问题委员会报告》通过了(76)10号决议,要求成员国积极通过社区服务来改造罪犯。联合国第六、七届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对于社区服务在世界范围内的扩大和推广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1990年12月24日在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第三部分涉及社区服务令。在1998年7月28日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的第44次全体会议上通过的《开展国际合作,以求减少监狱人满为患和促进替代性刑罚》决议中也涉及社区服务,并将非洲国家专门通过的《卡多马社区服务宣言》和附录《卡多马社区服务宣言行动计划》作为所载的附件,详细介绍了社区服务的具体实施方案。社区服务在不同的国家内容也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将社区服务作为其他非监禁刑罚执行的附加内容之一,如要求被缓刑人、假释犯等必须参加一定数量的社区服务,而有的国家是将其作为独立的刑种适用。目前,我国立法机关尚未从立法上确立社区服务的地位。笔者认为,从更好地矫治未成年犯出发,可尝试在立法层面明确:将社区服务作为一种附加刑,即人民法院对未成年犯在判处一定主刑刑罚的同时,附加判处其在规定的时限内,在专门人员的指导监督下,在特定场所内(如社区)提供对社会有益的无偿劳动。

(二)社区服务在我国的实践

我国香港地区于1984年正式通过《社区服务令条例》,并在1998年扩展至区域法院、高等法院的上诉法庭及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香港的“社区服务令”具有补偿性及协助违法者康复的双重作用,违法者须在空闲时间进行无薪社区服务工作,以补偿他们对社会的损害。香港地区对轻微犯罪人广泛使用社区服务刑,如2002年10月,香港当红艺人谢霆锋就因“妨碍司法公正”被判处从事240小时社区服务[2]

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检察院发出中国内地第一张“社会服务令”,在司法界和法律界引起广泛关注。长安区检察院令一名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社区进行无薪工作3个月,然后视其表现决定是否起诉。之后长安区检察院又出台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将这类尝试进行了规范。

2002年7月,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宣布正式推行“社会服务令”制度,令状主要包括服务的场所、服务的期限、服务的内容、服务的性质等内容。据悉,“社会服务令”在长宁法院试行以来情况良好,并受到了犯罪青少年家长的欢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自2003年开始,对宣告缓刑、暂缓判决的部分未成年犯试行“社区服务令”制度,亦取得较好成效。

2004年1月14日,辽宁省普兰店市法院对一名抢夺未遂的未成年被告人刘某,直接判决其在社区完成一定期限的社会服务劳动,而没有判处任何法定的主刑或附加刑,在司法界和法律界引起极大的震动。尽管该判决超越了现行《刑法》的规定,但客观上标志着我国内地第一份刑罚意义上的社区服务令的出现。

上述实践表明,我国目前有关社区服务的尝试,主要适用于暂缓起诉、暂缓判决、宣告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且多作为附加措施适用,极少数地区已经开始触及刑种的革新。

(三)社区服务与未成年犯行为矫治的关系

社区服务作为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矫治方式,针对未成年犯而言效果更佳。作为一种与监禁刑相对应的非监禁刑罚方法,社区服务将特定的未成年罪犯放入社区内,令其提供一定时数的无偿劳动服务,可以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未成年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的管理、教育和改造。有助于促使未成年犯通过为社区提供一定期限的无偿劳动和服务,对因犯罪而给社会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并让未成年犯在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反省罪错,逐步培养其责任感,树立自尊、自立、自强的人格意识,有利其悔过自新并顺利回归社会。

二、社区服务的意义

笔者认为,适度借鉴国外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社区服务制度,对于未成年犯的行为矫治,既有其必要性,也具有可能性。

(一)社区服务对未成年犯矫治的必要性

1.可以弥补当前对未成年人刑罚处罚的不足。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主要是基于成年人犯罪而设立的,尚未建立针对未成年犯实施的比较完备的刑罚体系。我国《刑法》仅泛泛规定了每一类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及刑种,并未区分成年犯与未成年犯在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的不同,一直以来适用的是与成年犯相同的刑种、刑期和刑罚。除监禁刑以外,我国目前适用的非监禁刑有缓刑、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而对未成年犯较多适用的仅有缓刑、管制、罚金。未成年人正处于生长发育期,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较差,犯罪的原因往往非常简单,且多为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的悔罪心理极为强烈,易于感化、矫治。增加社区服务刑进行矫治可以防止未成年犯产生破罐子破摔的心理,不让其萌生出仇视、对抗社会的心理,有利其顺利回归社会。

2.符合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对未成年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我国矫治未成年犯所一贯坚持的,也是基于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和爱护,并依照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律而制定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含义应是教育优先,以教育为主要手段。社区服务既是对未成年犯惩罚教育的过程,也是让未成年犯通过服务社会、弥补过失的过程,且相对温和。

3.符合对未成年犯进行综合治理的需要。未成年犯普遍具有年龄小,易冲动,可塑性强等特点,对其实施帮教,促使其改正不良思想和行为,往往需要一段时期的有效监管才能体现效果;多年来,少年法庭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对判处非监禁刑罚的未成年犯进行跟踪帮教,但现实中仍有相当一部分未成年犯因为无学可上、无工作可做,很容易再次混入社会不良群体中。一旦家长、监管部门放松监管或是受到外界不良诱因的影响,难免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社区服务可以让未成年犯服务社会,重拾自尊,通过社区组织的矫治帮教,对未成年犯实施有效监管,有助其顺利回归并融入社会。

4.符合当前履行国际公约,兑现国际承诺的趋势。我国加入并认可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下称《北京规则》)及《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下称《利雅得准则》)均强调在防止少年犯罪活动中,应发展以社区为基础的服务和方案,而我国执行《北京规则》和《利雅得准则》有较好基础和条件,因而有必要在对未成年犯适用社区服务措施的有效性和考察力度等方面加以探索并逐步扩大实践的空间。

5.能够避免交叉感染和克服短期刑罚的效果不佳。受我国监禁羁押场所的条件所限,短期监禁刑由于执行时间不长,缺乏足够的时间矫正犯罪人,犯人在监管场所中,往往很容易交叉感染,从而吸收犯罪亚文化。未成年犯由于具有年龄小,易冲动,易受外界影响,可塑性强等特点,其受到的影响和感染的问题尤为严重。通过社区服务的方法,将未成年犯放到健康的社区环境中进行帮教、改造,既能够避免交叉感染的隐患,又能避免其对短期监禁刑罚持无所谓态度。

(二)实施社区服务的现实可能性

1.我国社区现有良好的组织网络体系。我国社区中现有的社区组织网络体系比较健全,其中包括社区关工委和社区帮教网络,这是对未成年犯以社区服务方式进行矫治的良好基础。将未成年犯放在其所熟悉的社区环境中进行考察,由社区组织对未成年犯进行近距离的社区矫治,便于及时、全面监督、了解其言行,适时采取有效措施,以达到科学、长效矫治未成年犯,防止其重新犯罪的目的;社区内丰富的人力资源和良好的帮教网络,有利于对未成年犯落实帮教,使未成年犯通过服务社会弥补自身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从而发现自己的人生价值,感受到社会的温暖,懂得生存的意义。

2.我国现行法律及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有实行社区服务的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中,有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矫治及权利保护的原则规定;我国加入并认可的《北京规则》规定:“把少年投入监狱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方法,其期限是应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目前世界各国在执行《北京规则》的同时,还根据《利雅得准则》关于“在防止少年犯罪活动中,应发展以社区为基础的服务和方案……正规的社会管制机构只应作为最后的手段来利用”的精神,对未成年犯的矫治尽量积极地适用社区矫治的方法,强调“尽可能地放到他自已的环境中去解决”。上述法律规定为我们采用社区服务的方式矫治未成年犯提供了比较充分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林准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以“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制度”为题所作的演讲中也曾提到:“对于平时表现较好,罪行不严重的初犯、偶犯、从犯,或者是确有悔改、立功表现在未成年犯,能不动用刑罚就不动用刑罚;必须判刑的,能不收监的就尽量不要收监,采取其他方法,如判处缓刑、管制等,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由此可见,社区服务的措施无疑较为理想。

3.社区服务本身所具有的优点:(1)易于执行。因为社区服务无须受未成年犯自身及其家庭的经济能力左右,未成年犯只要身体健康,便可独立完成,不会累及他人,真正贯彻了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2)具有补偿作用。通过未成年犯为社会提供无偿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对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予以补偿。(3)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使未成年犯通过劳动,体验劳动的辛苦,感受劳动成果所带来的快乐,以触动、净化其心灵,使之自觉改掉不良思想和行为,同时还有助于逐步培养其对家庭、对社会的责任感。(4)惩罚温和,但制裁效果明显。通过社区服务的方式矫治,对未成年犯的名誉损伤不大,更不会影响其正常的家庭生活学习生活;同时也便于未成年犯所在社区组织及其亲友对之进行帮教,促其改过自新。

4.能得到大多数家长的支持。许多家长对子女犯罪有切肤之痛,但长期的娇惯放纵或简单粗暴的管教所造成的后果,已使家长们对子女教育感到无能为力。因而绝大多数家长会积极支持并配合督促子女为社会提供无偿服务。据了解,长宁法院和南京玄武法院社区服务令的试点工作得到了绝大多数家长的支持。

综上,借鉴国外经验采用社区服务措施,对未成年犯处置、矫治具有积极的意义。第一,可以吸收、整合并借助社会各界的力量来参与预防和减少未成年犯重新犯罪的工作,形成政法机关、社会机构、家庭三位一体,齐抓共管的合力。强化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特殊预防功能。第二,在对未成年犯的帮教过程中增加了为社会提供无偿服务的考察内容,可以给未成年犯充分悔过自新的机会,强化了未成年犯改造的动力和压力。第三,在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的帮教方法上有所拓展,增加了社会实践的内容,把单纯说教扩展为多种方法的综合运用,也增加了受教育者自我教育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第四,有利于未成年犯通过一定时间的无偿劳动来反省罪错、悔过自新,从而加强责任意识,彻底改造贪图享乐、不劳而获的思想。第五,保障了对未成年犯处罚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准确性,达到了办案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第六,有利于预防和减少未成年犯重新犯罪,从而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第七,有利于使监护人明确自己的职责,加强对孩子的沟通与管教而不是将孩子推向社会。第八,促使未成年犯在回归社会后时时约束、检点自己的行为,从而顺利走好今后的人生道路。鉴于我国未成年犯绝大多数没有个人财产和经济收入,其家庭经济状况大多不是很好,用为社会提供无偿服务作为刑罚方式,比对其适用罚金刑更具有现实意义。

三、设立社区服务的初步设想

笔者认为在条件具备时,我国也可借鉴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通过立法程序,赋予社区服务以应有的法律地位。现代司法内在、深层之精髓是司法的人文精神,即一方面要弘扬人的主体性,肯定人的尊严,另一方面要弘扬自由,肯定人们相互间的平等关系。社区服务能从司法上体现对未成年犯的人文关怀,体现对未成年犯人格的关注与尊重,使其在没有歧视的正常环境中接受帮教,不仅可以重塑未成年犯的人生,使之通过劳动改变以自我为中心的自我价值观,并逐步融入社会,同时也可以达到稳定家庭、稳定整个社会的目的。另一方面,社区服务也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对未成年犯进行矫治的潮流与趋势,同时为建立中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矫正制度提供实践依据。据此,我们提出如下初步设想:

(一)社区服务的性质

在立法层面上,社区服务在我国可以定位为附加刑,既可独立适用,亦可附加适用。可考虑将其规定在缓刑、假释、管制中附加的义务,从而完善缓刑、假释、管制的改造保护机制[3]。社区服务作为非监禁刑措施,其严厉程度应轻于监禁刑,但须重于纯粹的缓刑。这样能使未成年犯对这种制裁有深刻的认识和感受,在惩罚犯罪和预防再犯方面发挥作用。社区服务是一种对未成年罪犯进行矫治的特殊措施,便于对未成年犯实施正面教育,有效激发其自信心、责任心与爱心,从而促使其认罪悔罪,强化其从善向上的意识。社区服务措施的运用,亦有利于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刑罚制度。

(二)社区服务的主体

在我国,对未成年犯决定社区服务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因为法律规定只有人民法院具有审判权。只有人民法院的刑庭、少年法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案件进行审理后,才能严格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依法充分适用非监禁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未成年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才能科学、全面地考量对该未成年犯是否适合以社区服务的方式进行矫治。社区服务的执行主体应当明确为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因为社区服务作为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及对罪犯进行社会矫治的方式,只有配置专门的矫正队伍,才能明确规范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和义务。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并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笔者据此设想,在部、省、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内设立专门的社区指导部门,县(市)、区司法局和乡镇司法所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部门,配置具有专门资格的社区矫正队伍。建议在相关法律院校开设社区矫正专业,主修社会学心理学法律学、矫正教育学、罪犯改造学等必备学科,为社区矫正工作培养合格的人才,这样亦有利于开展社区服务工作。

(三)适用社区服务的条件(www.xing528.com)

社区服务作为对未成年犯进行矫治的措施,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未成年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且罪行较轻,法定刑在3年以下;

2.家庭具备帮教条件,且社区帮教网络健全;

3.未成年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4.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或者已得到被害人谅解;

5.未成年被告人回归社会后不再会危害社会。

(四)执行社区服务的程序

操作程序上,应当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以判决或以发出社区服务令的方式确定对未成年犯实施社区服务,并将相关法律文书及未成年犯在规定的时间内移送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社区矫正机构在规定期限内选择并安排未成年犯在适合的场所服务。少年法庭可针对未成年犯的特点,建议服务场所的选择和劳动任务的分配。少年法庭在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确定服务场所后应及时发出社区服务函,社区服务函一式三联,第一联为《社区服务函》,须送达给未成年被告人本人;第二联为《社区服务执行通知书》,须送达给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第三联为《社区服务通知书回执》,由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或接收单位填写后,退回人民法院少年法庭,以方便少年法庭的跟踪帮教。社区矫正机构与服务场所共同拟定劳动方案、确定服务方式,并制定具体的帮教措施,在社区矫正机构主持下由服务场所与未成年犯本人及家长签订协议。该协议须明确服务场所、未成年犯本人及其家长的权利、义务、服务时间、期限等内容,协议一式五份,由社区矫正机关、少年法庭、服务场所、未成年犯本人及其家长各执一份。

为保证社区服务的顺利进行,与之相配套,应同时设立监管令制度。即对未成年犯的家长发出监管令,明确家长对未成年犯的监管责任和义务,指导家长如何对子女监督、管教,配合帮教组织对未成年犯进行帮教。实践证明,监管令常常可以成为家长对不服从管教的子女进行监管的“尚方宝剑”。

(五)社区服务场所的选择

社区服务场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1.该单位愿意接受失足少年进行无偿服务的证明材料;

2.向少年法庭提交所须服务的具体内容,并制定具体的帮教措施;

3.服务内容须与失足少年的身心发展相适应;

4.失足少年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少年去该场所服务;

5.该场所帮教组织与反馈机制健全。

(六)奖励惩罚机制应当配套

实施社区服务的初衷是为了让未成年犯通过服务社会,改恶向善,从而顺利地回归社会。结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可以采用记分、积分等制度,如果未成年犯按照规定服从约束,表现得很好,适当予以加分,当积分达到一定量时,可以给予表扬,奖励参加各类活动(参观、旅游等),记功,减刑等形式的奖励;如果表现不好,则予以扣分,扣分达到一定数量时,可以采用口头警告、警告、延长服务期、记过等处罚方式。对于按照规定服从管束,表现突出的未成年犯,可以予以减刑或在今后的档案中消除污点记录。奖勤罚懒,奖罚分明,将有利于对失足少年的帮教,激发其自觉改造,并树立回归社会,展望未来的信心。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看到,在我国实行社区服务,不仅必要而且可能。只是因为立法的原因,未赋予社区服务以合法的身份。建议立法机关能够从我国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实际出发,尽早立法,从法律上明确社区服务令的合法地位,赋予其法律上的强制力,同时制定相关的配套措施,以保障社区服务作为有效的矫治方法,确保社区服务令的实施效果,使之成为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的新举措。

参考文献:

1.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徐景峰主编:《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活动与文献纵览》,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3.廖斌、何显斌著:《社区建设与犯罪防控》,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月版。

4.徐亚洲:《试论刑罚执行中社区矫正制度及完善》

作者简介

沈利,曾任江宁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后历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助审员、审判员、刑一庭副庭长和少年法庭指导组副组长。多年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积极关注少年法庭工作,在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有所心得。

寄语:

关注少年,就是关注未来;关爱少年,就是法官的天职。

作者简介

王萍,女,大学本科,现在读南京大学法律硕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庭长。撰写的《未成年人犯罪实证分析》、《社区服务令的理论与实践》等论文先后在国家、省级会议交流、发表并获奖。

寄语:

让更多的失足孩子回归社会,重塑人生,是我们的责任!用爱心创造和谐、美好的世界,是我们的追求!

【注释】

[1]王运生、严军兴:《英国刑事司法与替刑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08页。

[2]廖斌等著:《社区建设与犯罪防控》,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60页。

[3]廖斌等著:《社区建设与犯罪防控》,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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