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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犯罪防治:重塑社会希望

时间:2024-01-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试论青少年犯罪防治体系之犯罪后预防制度郭通友梁新雅未成年人犯罪,是相对于成年人犯罪而言的。狭义概念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成年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并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青少年犯罪防治:重塑社会希望

试论青少年犯罪防治体系之犯罪后预防制度

郭通友 梁新雅

未成年人犯罪,是相对于成年人犯罪而言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未成年人犯罪概念不仅包括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还包括某些触犯治安管理法规的行为。狭义概念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成年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并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犯罪学刑法学研究的任何形态的犯罪相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研究,我们最终的目的是减少犯罪、避免犯罪,因此,犯罪预防就成为我们研究问题的最终归宿。狭义的犯罪预防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前,主动采取措施,使犯罪行为被防范于未然,即犯罪前预防。广义的犯罪预防则是指一切防止犯罪发生和再发生的各种措施的集合和过程,即包括犯罪前的预防措施、犯罪中的阻遏措施以及犯罪后的惩罚与改造措施。从广义的角度理解,犯罪预防实际上是指犯罪防治,包括了治标与治本的两方面内容,充分体现了综合治理犯罪现象的思想。

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针对青少年犯罪前预防的讨论比较深入。但是同其他任何形态的犯罪相同,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综合的社会问题,诱发促成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是一个系统,它不仅涉及到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问题,而且还涉及到具体行为人社会化过程中家庭、学校、社区环境等方面的问题。因而预防犯罪的措施不应当是单一的,也不应当是某几项措施的简单相加,而应该是一个多环节、多层次的对策体系。在这个犯罪预防的体系中,预防的对象不仅仅是具有犯罪危险的未成年人,同时我们认为,社会的犯罪防治体系中应该包括已经触犯刑律的未成年人。

一、青少年犯罪后预防的意义

已经犯罪的青少年是我们预防工作的重点。马克思主义犯罪观认为:世界上没有纯粹的天生犯罪人,也没有永恒不变的罪犯,任何行为人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都是在外界不良的环境作用与影响下,经过了渐变与质变的过程。在那些已经有了前科的青少年的成长过程中,一定具有一些诱发犯罪的主客观因素,这样的青少年实质上是整个社会中的“高危人群”。因此,犯罪后预防事关重大,它的目的在于防止少年犯释放后重新犯罪,成为新的犯罪的策划者和教唆犯;已经实施了犯罪或刑满释放的青少年,防止他们从偶犯变为累犯,从轻犯变为重犯,从个体犯变为团体犯,从单一类型犯罪变为多种类型犯罪;有轻微违法行为和劣迹的青少年,防止他们走向严重的犯罪道路;同时还要防止少年犯罪中被害人及其家属因激愤而发生报复性犯罪。

犯罪后预防是多种措施和手段的综合集中体系,既包括法律制裁措施,同时也包括整个社会对少年犯的再教育,其中最主要的手段是刑罚预防。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预防及其重要作用

刑罚预防,是指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刑罚的方法,揭露犯罪、惩罚和改造罪犯,从而预防再犯,并做械具有潜在犯罪危险的虞犯,教育全体社会成员的一种特殊强制措施和规范手段。

从犯罪学的角度讲,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预防具有如下功能:

(一)刑罚预防对潜在的未成年犯罪人具有一般威慑效应

刑罚预防的结果可能是增强潜在未成年犯罪人的自我约束能力,也可能消除犯罪的侥幸心理,从而起到威摄效应。

(二)刑罚预防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具有安抚效应

这种安抚效应能够预防被害未成年人及其家属由于复仇心理而造成新的犯罪行为。由于刑罚预防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被害入及其家属的物质损失,减轻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因此从整个社会的角度讲,减少了新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

(三)刑罚预防对不懂法的青少年具有一般辨别效应

这种辨别效应可以弥补学校教育中对法律知识教育的欠缺,促进未成年人辨别自己行为的性质,认识是非善恶,预防青少年中的“法盲”型犯罪。

(四)刑罚预防对守法的青少年具有鼓舞效应

这种鼓舞效应可以增强守法的青少年与身边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做斗争的勇气,在扶植正义的同时就能够在青少年群体中起到抑制罪恶的作用。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预防的局限性

作为社会性的犯罪预防的最后一道防线,刑罚预防的起动与功效的发挥都是针对青少年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才得以开始和实现的,但正是由于刑罚预防只能在犯罪行为发生后才得以起动这一特点,刑罚预防手段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首先,刑罚预防的手段不是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最根本方法,它只是打击犯罪的不可缺少的手段。其次,刑罚预防功效的发挥与适用刑罚的准确性、科学性以及监狱行刑的改造质量密切相关,但是目前在所有国家的司法制度中,都无法做到适用与执行刑罚百分之百的准确与成功,尤其是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时候,收监关押有可能使未成年人受到交叉感染

四、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预防的特殊举措

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主体都是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社会在改造少年犯的同时,要尽可能为他们创造健康的环境,以使青少年形成健康的心理,健康的世界观人生观。我们不能因为某一阶段所犯的错误而给他们的一生贴上“罪犯”这个标签。因此,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措施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下,没有独立的少年法院、少年监狱,与其他罪犯关押在一起的短期自由刑会使未成年人受到交叉感染,把他们收监关押的实际效果很可能不如宣判缓刑。将不属于罪大恶极的未成年罪犯留在他们所熟悉的健康的环境中,通过家长、老师、司法机关以及所有其他的社会力量来教育和改造。

在美国,很多州设立了独立的少年法院以及独立的少年监狱,美国设立少年监狱的宗旨就是为青少年罪犯创设一个他们所熟悉的轻松的环境,使他们减少对刑罚的抗拒心理,杜绝他们与其他罪犯交流的机会。在少年监狱中,没有我们所想象中监狱的高墙、电网,孩子们在其中可以自由活动,参加各种体育运动或者学习手工劳动,整个监狱中只有一名管理人员,在这里,未成年罪犯被看作是一些不小心走到岔路上的孩子,整个社会对他们的宽容态度可以更好地促进未成年犯的改造。

而目前在我国,社会对未成年罪犯的歧视心理依然存在,司法机关所做出的刑罚处罚实际上给这些青少年贴上了标签,即使在成年后,这些孩子成为守法公民,也无法消除自己年轻时留下的污点。而适用缓刑可以保证尽量不公开,给犯了罪的未成年人更大的空间和可能来通过自己的行动弥补过错。因此,《刑法》应对少年犯罪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由法官裁量,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www.xing528.com)

(二)放宽减刑和假释的条件

“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方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扩大非监禁刑的比例,是国际行刑方式的发展趋势。联合国的一些刑事司法规则,如《监禁替代措施》、《联合国非监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都倡导尽可能避免监禁,将监禁作为最后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使用,大大促进了国际社会刑罚制度中对非监禁刑的使用。据2000年的数据统计,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美国采用非监禁刑的比例都超过了70%,韩国、俄罗斯也分别达到了46%和44%左右。而我国非监禁刑的比例仅占16.7%。对于实施了犯罪行为确实对社会具有较大危害性的未成年罪犯,即使迫不得已将他们收监关押,根据这些罪犯在狱中的表现,可放宽减刑和假释的条件,以帮助未成年人尽快回到健康积极的环境中。通过一定程度的刑罚改造和教育,也可以使他们更加珍惜自由美好的生活,从而更好地实现教育和改造的目的。

(三)规定非刑罚的处理办法

我国的《刑法》有必要建立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罪犯的非刑罚处置方法,改变目前对未成年罪犯只适用刑罚的单一处置模式。当前少年犯多数为短期犯,重新犯罪率比成年人高,这也和未成年人易受环境的影响,收监关押后与其他罪犯交叉感染有一定关系。因此,《刑法》应结合少年身心发展特点等多种因素,增加非刑罚的处理办法,规定较为详细具体的教育处分方法。如:照管、监护的监督的裁决;缓刑;社区服务的裁决;罚款并赔偿损失;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等。

(四)适用社区矫治手段

社区矫治,也可称社区矫正,是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经法院宣告缓刑和经法院裁定假释以及由监狱等部门予以监外执行的罪犯放在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构,在机关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意识和恶习的刑罚执行活动。在当今国际社会的行刑活动中,社区矫治已成为发展较快的一个领域,它反映出整个刑罚制度由肉刑到监禁刑、再到非监禁刑的发展,而其最终将带动刑罚制度走向恢复性司法的理想阶段。仅就缓刑和假释两种行刑方式来讲,据2000年的统计,社区矫治人数与监禁人数之比在加拿大为394.15∶100、在美国为236.10∶100、在日本为111.60∶100,在俄罗斯为81.01∶100;而在我国,由于观念和习惯等因素的影响,从立法、司法到执行的各个环节严重依赖监禁刑,社区矫治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目前属于社区矫治范畴的刑种和行刑方式有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以及剥夺政治权利。北京市已开始广泛落实社区矫治工作,最主要的针对对象为缓刑少年犯。将未成年缓刑犯的矫治工作纳入社区中,有利于密切关注缓刑犯的改造动向,同时,也将司法机关的部分职能转移到社会组织中一部分,符合综合治理的思想。

针对未成年缓刑犯的社区矫治工作应该有别于针对其他罪犯的矫治罪犯。前文已经论述过,为了防止整个社会对失足青少年的歧视,防止因为一次错误就贴上一生的犯罪标签,家庭、学校、司法机关以及所有知情的社会成员都应尽量不公开缓刑少年犯的身份,维护少年的尊严感和羞耻心理。将矫治工作彻底纳入社区中就意味着在少年犯生活的较为近距离的社区中产生了知情者。因此,我们的社区工作人员一定要注意针对未成年缓刑犯的教育和工作方法,更多的把他们看作一个偶尔做错了事情的孩子,而不是一名国家的罪犯。

五、未成年人犯罪后预防的其他相关措施

为防止犯罪少年释放后受到歧视,许多国家对犯罪少年的刑事污点的取消做了有限制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在联合国《保护被剥夺少年自由准则》中明确规定,有关少年犯罪的记录,比如家庭、住址、姓名等不要存入档案中,由专门的人来保管,同时还规定适当的时候要销毁;日本《少年法》规定:“少年犯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刑罚处罚”;德国是通过判决的方式来取消少年的刑事污点,如少年刑事法官确信,被判处少年刑罚的少年犯己用无可指责的行为证明自己是一个正直的人,少年法官则可以用官方的名义,或根据被判刑的犯罪分手的家长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或根据检察官和少年刑事诉讼协理机构代表的申请,宣告取消刑事污点。

国外的这些做法对少年犯今后的人生道路大有裨益,避免了因犯罪预防体系中的刑罚预防而产生“贴标签”的后果,提高了少年犯改造的积极性。因此,在我国应从有利于社会安定的角度出发,对犯罪少年作出限制、附条件的消除刑事污点的规定。如北京大学的康树华教授认为:对一般罪行,出于偶犯的少年犯,在释放5年内无重新犯罪者,可以消除刑事污点,在人事档案中将此记录抹去。

综上,未成年人的犯罪后预防是一项宏大的社会工程,它不仅需要动用国家司法机关的力量实行刑罚预防,而且还需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对少年犯进行再教育,对全体青少年进行宣传、教育和防范。刑罚预防是国家专门性预防措施之一,在整个预防犯罪体系中,处于最后一道防线,是国家在犯罪前的社会预防、心理预防、犯罪中的治安预防等项预防手段均未奏效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使用的特定针对性、强制性和补救性的预防方法。犯罪后预防不是预防犯罪的最根本或最主要的方法,而只是必不可少的方法之一,它既是特殊的和不可替代的,同时也具有局限性,只有将犯罪后预防制度纳入预防犯罪的综合体系中,充分体现综合治理的思想,与其他各项措施紧密配合,才能使各项预防制度相互促进,发挥犯罪防治体系的功能与作用。

参考书目:

1.魏平雄、赵宝成、王顺安主编:《犯罪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

2.王顺安:《论犯罪学几个基础理论问题》,载《社会公共安全研究》1996年第5期。

3.康树华:《我国青少年犯罪的概念》,载《青少年与法》1997年第5期。

4.林准:《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的演讲》(1992年11月14日)。

5.徐春金:《青少年犯罪原因论——社会控制理论之中国研究》,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

作者简介

郭通友,女,1956年11月出生,党员,大学本科文化,现任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庭长。

郭通友同志自1988年专门从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以来,她所判处的50余名缓刑少年犯,无一人重新犯罪。她带领全庭同志进行法制宣传100余场,并多方努力与几家单位联合,通过了宣武区《关于落实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缓刑少年的就学就业问题的规定》。郭通友同志连续两届被北京市未委会评为先进个人。2002年荣获北京市"三八红旗"奖章。

寄语:

挽救一人,幸福全家;感化一人,造福社会。

作者简介

梁新雅,女,1982年3月出生,2002年7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现任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书记员。

寄语:

真心对待每一件案子,耐心引导每一个孩子,惟愿迷途的孩子不再彷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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