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寓教于审”在少年刑事审判中的应用
尚秀云
什么是“寓教于审”?我的理解是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对未成年被告人寓教育于审判的全过程,即庭前社会调查、庭审教育和宣判教育。“寓教于审”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规定的“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少年刑事审判中的具体运用,也是我国自1984年上海长宁区法院第一个少年法庭建立以来,在20多年审判实践中形成的最具有中国特色的基本原则,我院少年法庭创建18年的审判实践也充分证明了这一原则的有效性。
一、“寓教于审”的法律、政策依据
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遵循的“寓教于审”原则,有着深刻的理论背景和法律依据。
(一)“寓教于审”源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少年刑事审判是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注意到我们审判的对象是成长过程中的少年。未成年人是一个倍加需要关爱的特殊的弱势群体,他们尚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有的少年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往往是因为成长环境的不良和教育的失当造成的。早在1984年10月彭真同志曾经指出:“现在看来光打不行,还要抓综合治理,教育挽救那些失足少年,要像父母对待子女、医生对待病人、教师对待学生那样满腔热情地教育、感化、挽救他们。”老一辈革命家的教诲,指出了对失足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的基本方针和政策,也反映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相比,不只是数量的差别,更是本质的不同。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尚未成熟,特别是心理上比较脆弱,他们的认知能力、辨别是非的能力和自我控制的能力不强,很容易受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他们的世界观还没有形成,又具有很大的可塑性,一旦犯了罪,如果及时地加强教育和挽救,他们改邪归正、成为有用人才的可能性还是很大的。反之,他们可能在违法犯罪的道路上越陷越深,成年后,成为惯犯、累犯,严重危害社会。所以,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把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放在重要位置,注重对未成年人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的矫治,采取特殊的司法政策,在审判阶段对有罪少年应当贯彻“寓教于审”原则。
(二)“寓教于审”的法律依据
1991年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六字方针和八字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少年法庭应当根据少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在审判的方式、方法上,注重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合。”该规定正式确立“寓教于审”为少年刑事审判阶段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1999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再一次确定了上述方针和原则。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帮助其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
我国于1990年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第三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此规定确立的即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寓教于审”是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贯彻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生动运用。
二、“寓教于审”的运作模式与争议
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使刑事审判从过去的职权主义诉讼向对抗制诉讼转变,使法官从主动追究犯罪向居中裁判的位置转变,要求法官在开庭前不接触被告人,以庭审调查为依据做出最终的裁决。这使有的同志一度对贯彻“寓教于审”原则所进行的社会调查、法庭教育等制度是否应当继续坚持,以及如何开展社会调查、法庭教育等工作产生了疑问。然而,审判实践使我们认识到,未成年人犯罪的每个个案都不仅是一个犯罪现象,对犯罪的少年来说,是家庭、学校、社会的消极因素在少年成长过程中综合作用的复杂发展过程。法官在对少年犯做出判决前,应当充分了解其犯罪的主客观原因,这样才能作出有针对性的、罪罚相适应的判决。特别是在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后,在对有罪少年的法庭教育阶段,由诉讼各方对少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劝导,以唤醒少年被告人未泯的良知,激发他们的荣辱感和社会责任感,使他们更好地认罪悔过,接受教育,对有罪的少年被告人起到了良好的教育和挽救作用。
经过长期的审判实践,我们认识到建立在未成年人身心特殊性基础上的少年司法,应当突破原先建立在成年人基础上的理论观念和程序框架,建立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立足预防、重在教育、突出挽救的特殊少年司法制度。少年审判对象的特殊性及少年审判的目的和任务,对少年审判工作的职能提出了特殊的要求。也就是,少年审判除了要履行普通意义上的审判职能外,还要承担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挽救的更为广泛意义上的社会责任。
少年刑事审判所承担职能的特殊性,也导致了他与普通刑事司法之间的许多重大差别:
一是,少年审判与普通刑事审判的目的存在重大差别。普通刑事审判的基本目标是追求定罪量刑的准确性,而少年审判则不仅要追求准确定罪量刑,更要做好对失足少年的教育、感化和挽救;
二是,为了履行保护少年利益和保护社会利益的双重职能,少年审判程序与普通刑事审判程序表现出较大的差别。基于追求定罪量刑准确性的目的,普通刑事司法程序以抗辩为特征,程序紧张、严格。而少年审判则是为了同时达到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的目的,更强调程序的缓和、弹性,营造有利于感化教育的庭审氛围,避免对未成年被告人造成身心伤害。
三是,少年刑事法官的角色定位与普通刑事法官的角色定位之间有着重大差别。现代司法制度对普通刑事法官的要求是中立、严肃地裁判案件,而少年司法制度对少年刑事法官的角色定位,则是要像父母、老师和医生那样积极主动地去教育、感化、挽救犯罪的孩子,与检察官、辩护人、失足少年的父母一起共同分析这些少年失足的原因和对他们进行教育的最佳方案。
四是,修订后的刑诉法,进一步明确了控、辨、审三方各自的职责,法官处于庭审的主导地位,要求法官坚持完善庭审职能,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庭审中,法官虽不宜再直接讯问少年被告人的作案事实,但却能从容地引导控、辩双方对少年被告人进行更直接、更现实、更生动的庭审教育。我认为坚持“寓教于审”,仍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方向。
三、在少年刑事审判中坚持和完善“寓教于审”(www.xing528.com)
在未成年刑事审判实践中,我们认识到“寓教于审”是一个由表及里、由浅入深的教育过程。为此,我们从时间流程上分为一个社会调查、两个教育阶段,即庭审教育阶段和宣判教育阶段。
(一)庭前社会调查
我院建立了帮教考察法官制度,规定庭前社会调查由帮教考察法官实施,由其对未成年被告人作案的主客观原因进行庭前社会调查,并制作书面调查报告。调查过程即是向未成年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学校老师、派出所民警、住地社区等了解未成年被告人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性格特点以及实施被指控作案行为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法庭。做好这项调查的目的,一是为对有罪的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庭审教育提供依据;二是为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和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适当多适用非监禁刑打好基础。
(二)庭审教育
开庭审判是刑事诉讼的重心,在确定少年被告人有罪后,坚持做好庭审教育是“寓教于审”的重要一环。我院在法庭设置上进行了创新,将审判台设置为椭圆型即英文字母“U”的形状,并将被告席设计为样式精巧的课桌、课椅。在审判程序上,把未成年被告人的家长、亲友、老师请入法庭,与法官、公诉人、辩护人共同担任教育的导师,形成合力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根据需要,有的案件的被害人以特定身份、特有的感受,在庭审教育阶段讲述被害的事实、证据和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产生更为深入的教育效果,强化了教育力度。
(三)宣判教育
宣判教育根据对未成年犯的刑事处罚,主要分为两种方式:
一是对被判处实刑的,要进行认罪服法和前途教育,鼓励他们认真改造争取减刑、立功、假释。据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反映,经我院少年法庭判处的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间一般都能认罪服管,安心改造,其中多数人被减刑。譬如未成年犯钱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服刑期间,他刻苦学习、积极劳动、努力改造,被减刑二年零九个月,刑满释放后,于2004年8月,在全国统一高考中以486分的成绩考入北京的一所大学。有的少年犯被评为服刑改造积极分子,还有的立功受奖等。
二是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的,坚持及时召开帮教座谈会,邀请少年犯的法定代理人、公诉人、辩护人和帮教组织负责人及派出所民警、社区司法帮教人员等参加,再一次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挽救。未成年犯在告别铁窗生涯即将回到社会和家庭时,受到这种真情教育,常常被感动得泪流满面、泣不成声,纷纷表示要悔过自新、重新做人,收到良好的教育感化效果,未成年犯往往都把这一天作为自己新生的起点。
18年来,我院少年法庭共判处少年犯4499人,其中的1326人被判处非监禁刑。他们当中,有41名考入了包括清华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北京科技大学在内的大专院校,有3人考取了研究生,7人因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被减刑,200余人考入各类专业学校,其余失足少年在各自学习、工作的岗位上自立自强,成为守法公民;也有极个别未成年犯重新犯罪,但重新犯罪率低于1%。
四、结束语
“寓教于审”源于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的法律规定和客观需要。经过我院18年少年刑事审判的实践,“寓教于审”的形式和内容得到了不断充实和完善。18年来,我院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取得的显著教育效果,挽救了一大批失足少年,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广泛肯定和赞誉,使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面貌焕然一新,再一次证明了“寓教于审”是符合我国国情和未成年人特点的,是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最有效的基本原则。
少年审判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少年法庭工作已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一块温馨的园地,一片希望的沃土。坚持“寓教于审”的少年刑事审判工作,是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的崇高事业,是重塑少年健全人格和优良品行的“希望工程”,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工作。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寓教于审”原则,对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完善的现代少年司法制度,全面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让我们携手共同努力,为让每个孩子都拥有美好的人生而不懈努力。
【附:“寓教于审”成功实践的个案】
有一个16岁的少年,因涉嫌犯重大盗窃罪被起诉到我院。通过庭前社会调查了解到,他出生于高级知识分子的家庭,是个独生子,曾是学校奥林匹克数学班的学生,有良好的学习环境和优越的生活条件,但其父长期在国外讲学,其母是医生,经常值班,工作繁忙,疏于对他的管教,他因好奇而迷恋上了武侠小说和功夫片,被故事中人物的“神偷”、“义盗”行为所折服,于是他抱着寻求刺激、冒险和小伙伴面前显本事的心理,在他人的勾引下逐渐走上了犯罪道路。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他先后盗窃作案16起,价值人民币8600余元。他盗窃的赃款全都分给他的小伙伴,赃物全部锁在自己家里,没有销赃挥霍。在作案期间,他思想斗争激烈,多次想洗手不干,产生过怕被公安机关抓获而影响学业的念头。从这些细微心理活动和行为事实上,说明他的良知尚未泯灭,导致他犯罪的重要原因是家庭教育的失控,不健康书籍和不健康影视作品的影响和腐蚀。我们利用庭前调查掌握的少年作案的情况,在庭审中充分运用这些素材,对被告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在庭审中,由审判长组织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等分别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对少年被告人进行教育。为了拨亮这位失足少年的心,公诉人对他进行了法制教育,给他讲什么是犯罪,法律对盗窃罪的处罚有哪些规定,并把法律的规定和他的犯罪行为结合起来进行分析,让他认识到盗窃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辩护人帮助他分析了他内心深处自私自利和没有社会责任感的问题,使他明白自己是如何走上犯罪道路的。法定代理人首先检查了自己宠惯孩子、监护不严的责任,坦率地表达了对儿子失足的痛心和悔恨,从亲人特有的角度给他以感情温暖的同时,鼓励他认罪悔罪。审判长以诚恳的态度对他进行了人生观教育、对比教育、设身处地的教育,问他:“你偷了人家的钱包,你知道失主有多着急吗?假如你的钱包被别人盗走,你会怎么想?”在此基础上,启发他将雷锋的模范事迹与他所崇拜的“神偷”、“义盗”的个人江湖义气进行对比,让他思考究竟谁对人民做出了贡献?谁是人民心目中真正的英雄?告诉他,人活着要对社会做出一定奉献,人生的价值在于奉献。如果没有前辈人的流血牺牲、无私奉献,就不会有美好的今天;如果没有我们这一代人的奉献,就没有下一代更美好的明天。用雷锋“我活着是为了让别人活得更美好”的思想与他不劳而获,把自己的快乐建立在别人的痛苦之上的危害社会、危害他人的行为进行对比;用他父亲获得“关肇直科技奖”,为国家创造了几十万元的财富,辛勤劳动、无私奉献的事例与他损人利己的盗窃行为进行对比,一而再、再而三,强烈的对比教育震撼了这名少年被告人的心灵,他表示要认真反思过去,痛改前非,收到了显著的法庭审判效果。
作者简介
尚秀云,中共党员,高级四级法官,第十届全国政协委员、北京市第十二届人大代表,曾被评为全国先进工作者、全国法院模范,荣获第三届中国内藤国际育儿奖,并荣立一等功。电影《法官妈妈》的生活原型。现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副处级审判员、刑二庭副庭长。
寄语:
少年审判是一项阳光事业,唯有扎扎实实的工作才能将此项事业做好、做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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