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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和谐社会的希望-少年司法回顾与展望

时间:2024-01-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综观我国20余年的少年审判实践,其中有许多新鲜、科学且富于我国本土特色的经验都恰好契合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思想,这在我国内容繁多的法院工作方法当中尚属鲜见。而情感因素的深层投入,也是和谐社会思想的一个重要特征。这种从多角度、多层面审视问题,融会贯通多项知识、技能的特质,与和谐社会思想所倡导的放眼全局、综合协调的观念恰好一致。

少年·和谐社会的希望-少年司法回顾与展望

少年审判——和谐社会思想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实践典范

宋 莹

从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院法》以来,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迄今已积累了百余年的历史,各国在创建和发展少年司法制度的过程中,已就许多基本理念取得了共识,同时也都分别在原有共识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国情积极实践,并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较为鲜明的国别特点。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虽然仅有20余年的发展历史,但也在遵循国际有关少年司法基本原则及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本着实事求是、扬长避短、正视现实的态度,不断努力尝试、探索、革新,创造出不少饶有特色的少年司法理论及经验。而这些理论和经验,在我国少年审判工作的实践中体现得尤为突出,比如寓教于审原则、社会调查制度,比如法庭教育程序、考察帮教工作等等。可以毫不夸张地做这样一个形象的比喻:如果把我国少年司法工作比作一串璀璨的珠链,那么少年审判工作无疑是其中最为光彩夺目的明珠。它所折射出的慈爱、宽容与和谐的人性之光,与我国当前正大力倡导的构建和谐社会的思想正好交相辉映、相得益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从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巩固党执政的社会基础、实现党执政的历史任务的高度出发,创造性地提出和阐述的科学命题和战略任务。综观我国20余年的少年审判实践,其中有许多新鲜、科学且富于我国本土特色的经验都恰好契合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思想,这在我国内容繁多的法院工作方法当中尚属鲜见。而“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的提出,既是对我国以往少年审判实践的进一步肯定,也为新时期进一步做好该项工作提出了更为紧迫、更高层面的要求,更为该项工作的进一步完善和创新提供了强大动力与重要机遇。

一、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和谐思想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种与普通司法制度(成人司法制度)相对应的、相对独立的特殊司法制度,在其原则、理念、机制中都不同程度地渗透、彰显着社会和谐的思想。

所谓社会和谐,是指“社会系统中的各个子系统、各种要素处于一种相互依存、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的状态,强调社会在解决矛盾的过程中求得统一和谐”。[1]2005年2月19日,胡锦涛同志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学典礼上发表重要讲话时说,“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是自和谐社会概念提出以来最具权威的定义。不论在西方,还是在我国,有关“和谐”的思想源远流长。在我国,和谐追其源来自“中道”思想,这种“中道”思想远早于儒道文明之前,而儒、道、佛的不少哲学理论也都与和谐有关;在西方,“和谐”也不仅仅是一个思辨的哲学概念,从苏格拉底开始,“和谐”即被引入政治和社会领域。当代西方学者及空想社会主义者也都对和谐社会进行过不同角度的阐述,马克思恩格斯在其科学社会主义理论中也对未来和谐社会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和谐社会的思想中所包含的公平、融合、宽容、协调等理念,一方面与少年司法制度本身所倡导的教育、保护、预防、矫治等思想相呼应,另一方面也为少年司法这片土壤的开垦、拓宽与翻新,持续灌注、添加着滋润的“养分”。

第一,从少年司法制度所指向的对象来看。与成人司法制度不同,少年司法制度的对象主要是些尚未成年的孩子,而孩子们能否健康发展,直接关系到千家万户的稳定,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祥和,关系到国家的未来建设与民族的前途命运。可以说,少年司法制度是一个事关家庭社会和谐、国家民族兴衰的重要制度,尤其在青少年犯罪问题日益突出的今天,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程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人权发展与保障、社会文明与和谐的重要标志。

第二,从少年司法制度的目标、原则、方法的灵活与务实性来看。少年司法制度以“达到保护和教育少年健康成长、防治少年犯罪和少年不良行为”为目标[2],其所奉行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聚焦于解决少年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亦即在少年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冲突的时候,应当以少年利益为优先,通过对少年利益的保护去实现社会利益的维护,而不能以牺牲少年的方式去实现社会防卫。少年司法支持实质上的正义,主张对少年尽可能多地采用教育的方法,即少年“宜教不宜罚”,而在成人司法制度中,既没有诸如“保护主义优先”这样的鲜明的倾向性原则,也没有将教育上升为其主要的司法权能。可见,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目标、原则和方法充分彰显了和谐思想所蕴涵的对弱势群体格外的尊重、关爱与宽容。

第三,从少年司法制度对情感因素的特殊需求来看。成人司法制度强调理性,排斥情感因素的介入;而少年司法则素以“慈爱之法”著称,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并异常注重心灵、精神层面的剖析和沟通。在我国,广受赞誉的“法官妈妈”尚秀云、优秀少年审判法官蒋庆、李其宏等同志,无不是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如一日,以慈母般的情怀,从细微处呵护那些失足少年,帮助他们重新走上健康的成长道路。李其宏同志通过长期审判实践所总结出的“四心教育法”,即爱心、耐心、诚心、信心教育法,[3]便是这方面一个很好的例证。而情感因素的深层投入,也是和谐社会思想的一个重要特征。

第四,从少年司法制度所涵盖的思想领域、学科范围来看。与成人司法体现的思想不同,少年司法“主要体现社会法学思想而不仅仅是传统的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的思想”[4];同时,少年司法的内容也比成人司法要宽泛得多,并不局限于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学领域,还要求对儿童发展学、教育学心理学伦理学等多学科知识有较为娴熟的掌握与驾驭。这种从多角度、多层面审视问题,融会贯通多项知识、技能的特质,与和谐社会思想所倡导的放眼全局、综合协调的观念恰好一致。

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和谐思想可谓“俯拾即是”,这一点,从如下几个少年司法理念、原则中足可窥见一斑。

1.国家亲权思想。国家亲权思想认为,“国家是少年儿童的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其基本精神在于,国家对于身心发展不良、贫困无依、失养失教以及被虐待、遗弃的未成年人,有责任成为其最高监护人,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因故不能行使监护权,或有不称职、教养失当等情形,致使未成年人产生偏差、犯罪行为,或者权利遭受侵害,则由国家收回其监护权,并予以适当处罚。英美法系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一般都明确承认国家亲权思想的指导地位,大陆法系国家虽未明确宣布其指导地位,但相关制度的设计及运作等许多方面都体现出了这一思想。不难看出,“国家亲权”与和谐社会思想所蕴涵的“天下为公”、“扶弱济贫”等观念颇有异曲同工之处。

2.刑罚个别化原则。刑罚个别化,意为根据犯罪或犯罪人的具体情况运用刑罚。与成人司法相比,少年司法对刑罚个别化的诉求显然要迫切、强烈得多。少年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强调对少年犯罪人的教育与矫治,而非单纯以惩罚为纯粹目的,更非简单的“有罪必刑”。这种充分考虑、尊重不同少年具体情况、需要,灵活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材施教、因人苛刑的原则,也正体现了和谐社会思想中所蕴涵的反对教条、灵活机动、“人人平等、和而不同”等哲学理念。

3.保护主义优先原则。保护主义优先,是指对少年的犯罪与不良行为,应当尽量采用教育性手段,而不宜施以惩罚,惩罚少年只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手段[5]。优先保护主义并非完全否定对于少年违法犯罪行为运用处罚手段,但它更强调惩罚手段的“置后性”与“被替代性”。它的保护主义为优先,主张教育的目的是为促使少年健康成长,通过对少年的改善而后达到既保护少年又防卫社会的双重目的[6]。显而易见,保护主义优先原则,充分反映出少年司法制度对于人与人之间诚信、平等、友爱的推崇,以及对于少年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少年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和谐兼顾。

二、和谐思想在我国少年审判制度中的具体体现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先应当是充满发展活力的社会,社会活力是社会进步、协调、和谐的基础和条件。而社会主体的活力也就是人的活力,是社会活力的首要构成层面。[7]因此,“以人为本”,树立科学发展观,是实现和谐社会的关键,少年司法则堪称是我国司法制度中贯彻“以人为本”理念的典范。因为它直指那些处于少年阶段的人,而少年阶段是人这个社会主体成长、发展的关键时期,影响甚至决定着他们最终世界观价值观的形成及人生道路的选择,少年远比成年人易于接受教育和改造,在少年阶段的教育工作做得越及时、越到位,取得的效果就越好,付出的成本也越低。所以,从某种程度讲,少年司法制度也是一种特殊的“育人制度”,少年审判也是一项特别的“希望工程”。

在我国,传统文化中的和谐思想,始终伴随着历史的长河潜移默化地浸润着人们的生活乃至社会心理及价值观念,其中,传统儒家文化所主张的恤幼思想即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萌芽、产生和发展,起到了深远的渗透、助推作用。这种恤幼思想中对少年特有的宽容与仁爱主张,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所产生的重大影响,就连国外友人也曾大为感慨。[8]也正因如此,尽管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20余年里,似乎从未将“和谐社会”确立为一个明确的指导原则广为宣传,然而回顾她一路走来这卓有特色的历程,从“双向保护原则”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从“向前延伸”、“向后延伸”到“社会帮教一条龙”制度;从“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确立到无数失足少年的改过自新,都无时无刻不在向我们昭示:“和谐社会”思想正是隐藏在这些原则、制度、措施后面的“潜台词”。客观地讲,我国少年司法这20年来的风雨历程及其所结出的丰硕成果,并不完全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产物,而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同时也强有力地验证了和谐社会思想对少年司法实践的重要指导、推动作用,从而为我们今后更加理直气壮地在少年司法中践行这一思想提供了雄辩的事实依据。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少年审判制度中的有关原则及实践做法为例,其彰显和谐思想之淋漓尽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践中,我国少年审判工作主要体现为少年刑事审判,少年刑事审判脱胎于普通的成人刑事审判,又推陈出新于成人刑事审判,且比成人刑事审判制度精细许多,“既遵循了正当法律程序规则,又不失弹性和灵活性,处处体现了对于少年权益的细微关怀”。[9]前者以保护主义为最高价值目标,超越了传统刑法的报应主义观念,凸显刑法的教育、保护功能,后者讲求的是对犯罪的等价报应,带有深刻的“以暴易暴”思想和报应主义色彩;前者重视教育职能,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倡导审判的向前、向后延伸,而后者则并未将教育上升为审判的主要职能,审判一般囿于受理案件始至审结案件终,并无相关的“延伸工作”;前者裁量的侧重点不在于少年的罪行,而在于满足少年矫治和健康成长的需要,而后者裁量的侧重点则在于成人的罪行本身;前者法官除审判之外,还兼具法庭教育甚至社会调查等职责,具有积极、主动和非中立的性质,而后者则要求法官在审判中尽量保持独立、中立和消极的态度。此外,尽管我国长期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始终保持对刑事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但这一方针一般也仅适用于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则一贯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从而最大限度地革除报应主义色彩,彰显人道主义。少年法庭作为实行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平台,在20余年里也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果。特别是近几年来,我国政府在向联合国提交的有关国际公约的执行报告及其他就人权问题展开的国际司法交流等活动中,均将人民法院少年法庭的成绩作为我国重视人权保护的重要成果加以宣传和展示。而这种对少年群体特别的保护和关爱及其宣传,与和谐社会思想所蕴涵的融洽包容、平等友爱、以柔克刚等理念不谋而合。同时,通过我国的少年与成人刑事审判制度的比较,可以肯定,少年审判是我国首先实现报应刑之废弃的领域,更是率先彰显“以直抱怨”、“积善成德”等和谐思想的司法领域,难怪有学者云:“少年刑法可成为引领传统刑法走出重刑与报应巢臼的领路人和先锋者”。[10]

2.少年审判过程中,需要解决、协调的矛盾关系较之普通审判更为纷繁复杂和尖锐。这是因为,少年犯罪既是家庭、学校、社会等不和谐因素的产物,也是反过来影响社会和谐的重要症结;少年罪犯既是社会不良环境的受害者,同时又是社会秩序的侵害者。少年是家庭、社会的核心,特别是在当前独生子女家庭十分普及的社会大背景下,少年的积极与消极、进取与沉沦,社会对少年利益的关注与漠然、呵护与侵害,都直接牵动着家庭的根基与社会的动脉。可以肯定,少年利益,是一项“牵一发而动全局”的利益,少年审判法官应当充分、全面地考虑到并权衡好与之相关的方方面面的和谐关系,比如刑事审判中,需要考虑挽救被告人与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和谐、被告人与其家庭及学校关系的和谐、被告人品格证据与犯罪情节的和谐、处罚被告人与其回归社会的和谐、法官教育职责与审判职责的和谐、法官帮教职责与社区矫正职责的和谐;而民事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判中,则需要考虑家庭存续与少年成长前景的和谐、少年意愿与其父母意愿的和谐;在行政案件中,需要考虑少年权益与行政机关责任的和谐,等等。尽管有如此多的重重矛盾需要解决,但在过去的20余年里,我国的少年审判工作却并没有出现一筹莫展的尴尬局面,反而涌现出像尚秀云、李其宏等备受赞誉的少年审判的优秀法官代表。实践证明,在经历过一番认真调查、研究、倾听、对比、劝慰、解说、协调之后,这些优秀的少年审判法官还是能够理顺千头万绪并及时作出妥当处理的,并且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从这个角度讲,能够在最难以协调矛盾、达成和谐的审判工作中实现和谐效果,这既是来之不易的成果,也是构建和谐审判的典范。

3.我国目前已形成一系列卓有和谐特色的的审判原则、制度和方法。

(1)“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原则。该原则是我国少年审判程序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主要强调教育的理念,并以引导、扶助少年犯罪人走上正路为终极目标。其基本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时,必须注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充分利用审判阶段的各个环节,加强对少年犯罪人的教育,促使其认罪服法、接受教育、重新做人”。[11]

“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原则中蕴涵着深刻的方法论与和谐思想,即对教、审、惩三者关系的辩证认识和科学协调。第一,“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体现并突出了“教”与“审”、“惩”与“教”之间的辩证、有机统一。“教”与“审”、“惩”与“教”既非“一前一后”式的机械衔接,也非“一主一从”式的简单依附,而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式的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相互渗透和相互融汇。第二,“寓教于审,惩教结合”蕴涵着手段与目的之间的深刻辩证法。就司法工作而言,“审”和“惩”固然是不可或缺的司法程序、手段,也可以说是“教”的载体,故离开了“审”和“惩”就不可能实现“教”,但若离开、放弃了“教”,则“审”和“惩”也就从根本上失去了意义,特别是在我们这样“执政为民”、“以人为本”的人民政权下的少年审判工作更是如此。作为少年刑事审判法官,必须始终明确和信守这样的科学理念:“审”和“惩”毕竟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法治手段,而教育、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将他们引上成材、报效国家和人民的正道,才是终极目的。具体到审判实践中,就决不能使“审教分离”:既不能“重教轻审”、“重教轻惩”、“只教不审”、“只教不惩”,也不能“重审轻教”、“重惩轻教”、“只审不教”、“只惩不教”。第三,“教”与“审”、“惩”与“教”的互动,渗透、充盈于整个司法过程的始终,两者之间的互动具有多样性、层次性、递进性等特点。科学的“寓教于审”过程,应该是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所进行的“教”与“审”、“教”与“惩”的有机而辩证的统一,并针对不同具体对象的共性与个性,体现出“审”、“惩”与“教”的不同特点。“教”因“审”和“惩”的具体对象、手段和程度等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而“审”和“惩”的方法和力度也要因“教”的目的、效果之具体差异而因人而异、机动灵活;“教”因“审”的具体进展和“惩”的手段及程度而对症下药、灵活多样,而“审”和“惩”也要根据“教”的具体进展和效果而讲究方法、随机应变。总之,“教”与“审”、“惩”与“教”之间,没有、也不可能有万能的、一成不变的“药方”或公式,一切都要随具体对象和情况的变化而灵活掌握,当然,又都必须注意把握分寸,做到适度,即原则性和灵活性的高度统一。另外,不论“审”与“教”、“惩”与“教”,又都必须遵循司法和教育工作的规律及特点,那种只知“闷头蛮干”而不注重考察、研究相关规律的做法显然是行不通的。所以,要真正做到“寓教于审”决非易事,只有使“寓教于审”体现出合乎客观实际的多样性、层次性和递进性,体现出法治和教育的和谐、统一,符合循循善诱、循序渐进的规律,才能收到预期的效果。

寓教于审原则贯穿于整个少年审判程序的始终,主要分为庭前教育、庭审教育、宣判教育及判决后回访教育4个阶段。为了避免寓教于审异化为“寓有罪推定于审”,2001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将庭审教育阶段规定在了作出有罪宣判之后,但实践中仍不乏许多法院坚持沿用传统的庭审教育期间,也即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宣判之前进行法庭教育。不论何种期间、形式的法庭教育,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它是在旧刑诉模式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是以法官角色积极主动为前提,而这与源于西方司法理念的新刑诉法所强调的法官消极性、中立性是相互矛盾的,尤其是我国当初刑诉法的修改,并没有充分地考虑到少年司法工作的特点,这也给一些少年审判工作者和研究者造成了困惑。然而也有许多人能够坦然面对这种暂时的困惑,继续执著于多年来所一直坚持的教育信念。正如某位学者所言,“我们并不排除向其他国家学习和借鉴,甚至可以移植一些具体措施和做法,但必须本着正视社会现实问题的态度,坚持走自己的道路,形成我们自身的少年审判特色”[12],而这样做的出发点就是为了适应我们本国的国情,预防和减少少年犯罪,为最终实现全社会的和谐、有序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2)相称原则。相称原则是《北京规则》中的一条重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对少年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应有公正的估量,在立法、定罪及量刑处罚时,不仅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危害后果,而且应当根据少年犯本人的情况,包括社会地位、家庭情况、年龄、智力发育情况、品行优劣、认罪态度、重新做人的决心,以及为赔偿受害人作出的努力等作出相称反应。对受害人的情况及其责任和影响少年走上犯罪道路的各种不良因素作出的反应也要相称。[13]《北京规则》第三部分“审判和处理的指导原则”17.1条(a)中对该原则做了再次强调:“采取的反应不仅应当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当与少年的情况和需要及社会的需要相称”。我国少年审判制度中关于这一原则的体现,仅从刑事责任阶梯的划分及过渡上便可窥见一斑。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见,我国规定少年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呈三分制而逐渐过渡,之所以做这样的规定,正是因为法律的拟制不能是一种武断的拟制,必须与人的发展特点、辨认和控制能力相称,要“形成和谐的责任阶梯,以尽量减缓年龄刻度与辨认控制能力之间的冲突”。[14]

(3)双保护原则。双保护原则是《北京规则》所确立的一项少年司法基本原则,也即保护少年与保护社会有机结合原则。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并非一种机械的统一关系,应当首先考虑少年利益,同时兼顾社会利益,并在此前提下追求少年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统一和均衡。正如康均心教授所言:“双重保护原则的核心,就在于坚持依法审判的前提下,把重点放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上,从而达到既保护社会,又保护未成年人的一箭双雕的目的。”[15]这是因为,社会对少年的误入歧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少年犯罪同时也是暴露社会责任失职的一个缺口,但社会的过错绝不应由少年方来承担;而且,“通过保护少年,特别是矫正少年的实现,还可以达到保护社会的目的,而优先保护社会则往往不得不以牺牲少年为代价。即便是保护少年必然在一定程度上损害社会的利益,社会也应当宽容这一损害。这也是社会没有防止少年走上犯罪道路失职行为的应有代价。”[16]能否处理好“双保护”之间的关系,与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和历史文化传统密不可分。我国之所以将此原则贯穿于少年审判,正是因为作为有着优良传统文化背景的社会主义国家,处理好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并非难事,关键是要认识到和解决好“社会不和谐——少年违法犯罪——社会不和谐”之间的恶性循环,实现刑法规定与少年需要及社会需要之间的最佳协调。而妥善处理各方面的利益矛盾,形成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观,也正是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重大课题[17],其所反映出的逐步成熟的社会心理,更是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

(4)审判法官积极参与综合治理。构建和谐社会,要求我们要增强维护社会稳定的紧迫感和政治责任感。预防和矫治少年犯罪,是一项需要全社会多方力量齐抓共管的系统工程,而少年审判仅仅是这项复杂工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因此,只有与其他环节紧密配合、环环相扣,才能保障整个系统工程的畅通、高效运转。这就要求从事少年审判的法官,必须心系国家发展大局,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做到“审判一案,教育一片”。20余年来,我们的少年审判法官在审判案件的同时,长期通过讲授法制课、指导模拟法庭、发送司法建议等多种形式,发动一切可能发动的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与学校、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力量共同筑起防卫少年违法犯罪的“长堤”。从这个意义上将,少年审判法官已经不单纯是法官,而是有着特殊意义的“老师”和“医生”甚至“父母”了。但同时也必须注意,法官的中心职责毕竟是搞好审判和教育,如果将手臂伸得过长,难免与法官的身份相违背;而另一方面,社会效果不佳则意味着审判质量有瑕疵,因而,法官必须把握好参与综合治理的分寸与尺度,既要避免顾此失彼,又要防止对参与综合治理的消极不为,还应当清醒认识到,法官的能量是有限的,如何将审判职能的发挥与社会专门机构职能的发挥科学、顺利地衔接起来,是法官参与综合治理过程中应该深思的课题。“我们绝不要被法官可以包办一切所诱惑,‘制度’中还有其他许多人,他们担负着关键的任务和责任。作为法官,我们可以同其他人组成队伍进行密切的合作。作为法官,我们必须做适合于我们职责的事情并把它做好。我们必须期待并尊重其他专业工作者和志愿人员以相似的方式做出反应。”[18]

三、坚持用和谐思想指导少年审判实践

1.少年审判法官应进一步加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责任心,从党和国家发展的大局出发,不断提高少年审判能力和水平,为构建和谐社会积极做贡献。法官不应当“只是被动的适用法律的机器,而应对社会有着重大责任和相应权力”[19],尤其是少年审判法官,这种造福、拯救社会的使命感与责任感应当尤为强烈。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于做好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提出了更高、更强的要求,少年审判法官理应“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高度,从国家更加光明灿烂的未来,充分认识做好青少年审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20]。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少年审判法官对“教育、感化、挽救”少年工作的专注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少年犯罪人的悔罪意识与改造决心,进而也必将潜在、深远地影响他们前途道路的曲直乃至社会和谐的最终实现。正如苏泽林同志所指出的,每一位少年审判法官“要本着对党和国家的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真正做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撑起一片蓝天”。同时,少年审判法官还要以足够的诚心、耐心、细心和恒心,直面这一特殊教育任务的艰巨性、复杂性和持久性,应当理解对未成年人的审判是一份“苦心之中常享悦心之趣”的崇高事业,只有付出才有收获,要使一棵倒伏的歪苗成长为参天大树和栋梁之材,就必须不惜倾注大量的汗水与心血。归根结底,少年审判法官自觉的使命感和责任意识,是催生和提高其审判能力的不竭精神源泉。

2.少年审判法官应加强理论学习和研究,立足审判实际“转识成智”,公正、高效地审理好每一件少年案件。所谓“转识成智”,取自我国著名哲学家冯契同志的经典学说《智慧三说》[21],即“化理论为方法,化理论为德性”,“理论一方面要化为思想方法,贯彻于自己的活动研究的领域;另一方面又要通过自己的身体力行,化为自己的德行,具体化为有血有肉的人格。”因为智慧与知识不同,知识所及为可名言之域,而智慧所达为超名言之域,这就要“转识成智”,“转识成智”离不开实践的辩证法,而且要凭理性的直觉才能把握。同样,少年审判法官对和谐社会思想及少年审判专业理论知识的把握,也需要经历这样一个“转识成智”的思辨过程,否则即使理论水平再高深,也只是脱离实际的空中楼阁,无异于“纸上谈兵”。我们既要防止毫无思想理论基础的盲目实践,又要避免不顾实际情况,完全机械、僵化地受制于一些既定的但可能却已滞后的陈旧理论观点。要立足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客观实际,本着求真务实的态度和“有利于最佳教育”的原则,增强少年审判“寓教于审”原则的针对性和灵活性。

3.少年审判法官应立足中国国情,取各国少年司法制度之长,补本国少年司法制度之短,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敢于坚守和发展中国自己的少年审判特色。这其实是一个借鉴与扬弃的过程。一位著名哲学家曾言,“中国有长达四五千年的文化根基,它的哲学不会因为受到当前的西方强势哲学而失去自我的,它的生命力应该正是在大力地吸收和融化其他民族和国家的文化中来壮大自己的文化。”同样的道理,虽然有些中国特色的少年审判原则与西方现代司法理念看似冲突,但我们绝不应不加分析地一概否定而放弃自己的特色。其实,在我们这个人民当家作主、以社会和谐为主旋律的国家,所实施的具体司法制度、措施与西方国家有所不同是完全正常的,我们完全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去盲目地追随那些看似完美但却脱离中国实际的思潮或观点。从这一角度出发,当前我国少年审判法官在教育、感化失足青少年过程中体现的积极性、主动性,与现代司法制度下法官地位居中所产生的冲突与矛盾,其实应被看作是很正常、自然、合乎规律的现象,而没有必要裹足不前甚至削足适履地适应、迁就于那些未必科学的观点。近几年来,我国某些少年法庭出现的法官因碍于法官居中地位而消极进行法庭教育,导致对少年犯罪人“只审不教,一判了之”的现象,便反证了那种盲目追随西方观点的弊端。难怪现实中,已经有学者发出这样的感慨,“我们中国自身上下五千年的文化和中国的哲学思想博大精深。儒道佛的不少哲学理论正在许多欧美国家的知识界进行研究和讨论,而我们中国的一些学者还在全盘西化上打圈圈,这是一个悲剧”。[22]总之,任何司法制度即使再先进,也必须同中国的实际相结合,否则只能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是不会有什么生命力的。“这里所说的中国实际,包括生长在中国民族文化基础上的中国特点、中国风格和中国气派”[23],而寓教于审原则、考察帮教制度等中国特色的少年审判制度,正好切合了我国几千年来沿袭至今的诚信、友爱、和谐等民族优秀传统。

4.努力寻找改进少年审判工作的突破口,灵活完善、创新少年审判的工作机制,把少年审判事业推向前进。肖扬指出,少年审判工作者应当“认真研究青少年审判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努力探索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预防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新方法、新措施。”[24]对于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我们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和防微杜渐的决心,科学分析形势,及时寻找症结所在及其突破口。比如为了更加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应当审时度势地适当扩大少年审判的受案范围,逐步建立起融刑事、民事、行政审判于一体的综合性少年审判机构乃至少年法院。再如少年审判中的法庭教育的时段选择问题,就宜因案而异、灵活机动,尤其是那些在开庭审理中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定期宣判案件(审判实践中,除个别较为疑难的案件外,合议庭对于指控罪名是否成立的问题通常并不难当庭作出判断),就完全可以在辩论终结后、定期宣判前提早启动法庭教育程序,而不必受“宣判后”条框的制约。这不仅是因为,对已经能够确认有罪的被告人进行教育,并不违背刑法中“无罪推定”的原则[25];而且,如果过分僵化地将法庭教育限制在宣判之后进行,实际后果就是,由于多数普通程序案件都是定期宣判,结果有许多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定期宣判前即足以被确认有罪的被告人,却因为合议庭不能迅速作出具体量刑决定而错过了接受法庭教育的最佳时机,而等到数日之后对其宣判时,由于公诉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往往不能够像开庭时那样及时到庭(尤其是公诉人,实践中真正肯为了参加宣判而专程出席法庭的并不多见;还有些外地法定代理人是因为路途遥远、经济拮据而无法再次到庭),因而许多被告人根本感受不到那种庄严、正式的教育氛围及多方携手的强烈教育“合力”;而且,届时他们往往最关心的是刑期长短、何时释放之类更为实际的问题,而对自身犯罪原因及危害后果的挖掘则不甚热衷,因此接受教育的热情和专注程度并不高。当然,对于那些证据有瑕疵、被告人作无罪答辩的案件,法庭教育的程序则应慎重启动。实际上,《若干规定》施行后,全国各地许多法院也并未停止过宣判前进行庭审教育的做法,这也反映出《若干规定》中有关教育时段的规定,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脱离了客观审判实践;同时也验证了哈耶克的观点:“所有优良的社会制度都不是人为地规划出来的,任何人仅凭理念都难以创造出符合社会需要的制度,惟有自生自发的社会制度最具生命力”。[26]此外,面对“不公开审理”原则与中学生缺乏深临其境的法制教育之间愈演愈烈的现实冲突,少年审判法官应当适时调整观念,灵活看待“不公开审理”的一般原则,可以适当选取典型案件,利用生动的庭审现场警示、教育同龄未成年人。这样做也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我国法律只是规定对开庭审理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因此,如果案件本身具有典型意义,而被告人又符合上述年龄条件,同时相关学校也有旁听这类案件的迫切要求,那么法庭出于警示教育同龄人(如预防违法犯罪的教育、自我保护及防范意识的教育)的考虑,就可以在征得本院院长批准后(建议还要预先征得被告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进行小范围(建议旁听人数控制在30人以内)的公开审理。

结语

本文主要以我国少年刑事审判中的主要原则、实践做法及相关探索为例,阐述了少年审判在人民法院工作彰显和谐社会思想方面卓著的先锋、典范作用,展望未来的少年司法改革前景,如何理解涉及少年权益的民事审判、行政审判中和谐社会思想的体现也同样值得研究。三者之间所存在着的某些共性,也将逐渐显现。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今天就少年刑事审判与和谐社会思想所作的探讨,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相信这样的探讨在理论与实践的召唤下,必将继续不断地深入下去,并折射出璀璨、恒久的光芒。(www.xing528.com)

作者简介

宋莹,女,1972年7月出生,汉族,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系经济法专业学士,美国天普大学(Temple University's Beasley School of Law)法学硕士(LL.M.)。1994年7月参加工作,现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刑二庭副庭长。

寄语:

少年审判是一项特殊的育人制度,是一个特别的“希望工程”。

【注释】

[1]虞云耀著:《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若干理论问题》,载中共中央党校《报告选》2005年增刊,第29页。

[2]姚建龙著:《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3]《在平凡的岗位上闪光》,参见2005年7月4日《人民法院报》社论。

[4]姚建龙著:《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5]参见姚建龙著:《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页。

[6]参见姚建龙著:《少年刑法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8页。

[7]参见虞云耀著:《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若干理论问题》,载中共中央党校《报告选》2005年增刊,第12页。

[8]参见姚建龙著:《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页。

[9]姚建龙著:《少年刑法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5页。

[10]姚建龙著:《少年刑法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11]姚建龙著:《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4页。

[12]姚建龙著:《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13]刘文春著:《略谈“相称原则”在我国少年司法中的体现》,载《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论文集》(1992年),第102页。

[14]姚建龙著:《少年刑法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1页。

[15]转引自姚建龙著:《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

[16]同上,第59页。

[17]参见虞云耀著:《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若干理论问题》,载中共中央党校《报告选》2005年增刊,第19页。

[18]卢西恩·博里厄:《在闭幕式上致词》,载《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论文集》(1992年),第6页。

[19]陈卯轩主编:《法律的局限与超越》,四川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26页。

[20]肖扬:“少年审判与构建和谐社会”论坛致词,参见2005年8月5日《人民法院报》。

[21]汤一介著:《走出“中西古今之争”,融会“中西古今之学”》,载2004年12月27日《人民政协报》。

[22]关愚谦著:《以和谐王道应付暴力霸道》,载2005年8月2日《参考消息》。

[23]虞云耀著:《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若干理论问题》,载中共中央党校《报告选》2005年增刊,第22页。

[24]肖扬:“少年审判与构建和谐社会”论坛致词,参见2005年8月5日《人民法院报》。

[25]《若干规定》将法庭教育的时间规定为“宣判以后”的主要原因,就是宣判前进行教育有“有罪推定”之嫌。参见姚建龙著:《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5页。

[26]郑华伟著:《社会服务令:虽无依据但是有益》,载2005年4月19日《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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