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少年司法:预防犯罪的战略与未来展望

少年司法:预防犯罪的战略与未来展望

时间:2024-01-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预防犯罪的战略选择: 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王牧我国正如火如荼地进行国家现代化建设。我国刑法的现代化理所当然的是我国刑法学和刑法学者们关心的话题,其实,中国刑法现代化的建设,就应当从中国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开始。而出于对犯罪问题的实际解决,减少犯罪就会成为选择方法的原则。于是,少年司法制度等一系列的现代刑事法律制度便应运而生。

少年司法:预防犯罪的战略与未来展望

我国预防犯罪的战略选择:
建立独立的少年法制

王 牧

我国正如火如荼地进行国家现代化建设。各个行业都在关心自己所在行业的现代化问题。我国刑法的现代化理所当然的是我国刑法学和刑法学者们关心的话题,其实,中国刑法现代化的建设,就应当从中国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开始。因为,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就是现代的少年司法制度。这种制度的建立,不仅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预防和减少犯罪,而且,可以全面促进我国刑事法治的现代化。

什么是现代少年司法制度?按照我国刑法和刑法学的“违法”和“犯罪”的概念来理解,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根据少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以保护未成年人健康发展为出发点,以预防少年人(本人)再违法、犯罪为目的,把犯罪行为放到违法行为中一起作为违法行为对待,采取刑事和行政相结合的方式,以完全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独立的实体法程序法进行审理和处理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特殊的司法制度。[1]其实,从形式上看,可以把这种制度称为“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从形式上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就是把原来调整未成年人犯罪的有关法律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里剥离出来,以独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法律形式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和违法行为的法律制度。这样,《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实际上就成为只是处理成年人犯罪(或者还可能包括法人犯罪)的法律,而不包括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的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内容。而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和违法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也不再含有“犯罪”或“刑事”的性质(至少从形式上看是这样),换言之,就是不把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当作“犯罪”来对待。因为,在这种法律制度看来,原来把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与处理成年人犯罪问题放在同一个法律(或实体法,或程序法)中规定,尽管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进行了一些特殊的规定(实体上的从、减、免,程序上的特殊保护),但是,这只是“量”上的区别,仍然是不合适、也不合理的。因为,从对自己行为负有责任的角度看,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较,他们之间不是年龄数量上的区别,而是作为责任主体的“人”在“质”上的区别。这种看法是正确的。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上看,孩子与成年人的区别绝不是量上的,而是质上的。所以,刑事法律对孩子仅在“量”的“优惠”是远远不够的,是不合理的。

从内容上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有两个主要的方面:一个是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不进行刑事惩罚,实行“未成年人犯罪不受刑事处罚”的原则。换言之,就是不把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作为刑法上的犯罪来处理。另外一个内容就是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保护性的司法干预,这一方面是为了保护他们受到不良伤害,保护其合法权益,使其健康成长。另方面是为了使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得到及时纠正,避免向更严重的方向发展。

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刑法现代化最重要的标志之一。它是追求效益价值的产物。

世界的范围看,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启蒙思想家们所追求的自由、平等、民主、公正等一系列价值观念得到认可,作为可以实现这些观念的法治原则,被作为宪法原则而得到确认。这样,作为最能够突出体现法治原则的、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核心的刑事法律在西方国家中得到普遍确立。这种法律产生在罪刑擅断横行的刑事法律制度背景之下,因而,反对人治,提倡法治,追求公正是这种法律制度的基本品格。从价值追求上看,公正是它的最高追求。所以,为了反对罪刑擅断,追求公正,罪刑法定、罪刑相当等能够在刑法中体现和贯彻法治的一系列原则,就成为被后来称为古典刑法的最基本的原则而被写进刑法典,得到追求法治的人们的崇尚而被顶礼膜拜。在西方国家的刑法理论和刑法史上,粗略看来,这大致是在17世纪中、晚期到19世纪初、中期左右这段时期。从学科上看,这是犯罪学还没有产生的时候,刑法学被认为是研究犯罪的惟一学科。当然这个时期也不可能产生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

到了19世纪中、后期,随着欧洲犯罪现象的急剧增加,人们意识到刑法(古典刑法)在解决犯罪问题上的无能为力以后,促使人们在刑法之外思考犯罪问题的解决,这样就产生了犯罪学。犯罪学从探讨犯罪产生原因入手,寻求解决犯罪的对策。这种在刑法、刑罚之外寻找犯罪对策做法的本身,标志着在解决犯罪的问题上,从原来对公正的单纯追求转而重视对效益的追求,反映了价值追求方向和重点的变化。同时,这种做法,预示着刑罚之外的犯罪对策的产生,于是,犯罪的社会预防概念被及时地提了出来。刑法之外寻找犯罪对策以及犯罪的社会预防概念的提出,在人类解决犯罪问题的历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在治理犯罪问题上的从对公正的价值追求到对效益价值的追求的转变,不能不触及到刑事法律制度。从对预防和减少犯罪的效果(效益)上出发,用犯罪社会预防概念的思想思考刑事法律问题,便催生了刑法学上实证学派的产生,从而促进了刑事法律制度的现代化,使刑事法律制度产生了一系列的新变化,出现了一些新的不同于古典刑事法律的新制度,少年司法制度就是其中之一。

在解决犯罪问题上,作为刑事法律制度的确立,有两个不同的出发点:一个是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仇恨,一个是对犯罪问题的实际解决。出发点不同,方法和结果也不同。[2]出于仇恨,对待的方法是惩罚,这种不考虑效果的惩罚,结果是犯罪非但减少,反而可能增多。而出于对犯罪问题的实际解决,减少犯罪就会成为选择方法的原则。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把钥匙开一把锁”(刑罚个别化的口号就是这样来的)。这虽然与法治和法律的基本精神背道而驰,但是,追求“效益”(犯罪的实际减少)的目的,必然推动对法律教条主义的反对和在法律制度中尽可能地赋予其一定的灵活性。于是,少年司法制度等一系列的现代刑事法律制度便应运而生。因为,少年司法制度不仅是解决少年人犯罪、违法问题的有效制度,同时也是对于一个国家整体上预防、减少犯罪具有战略意义的根本措施。

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实质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这是任何一个国家都重视的问题,一般情况下,保护未成年人都会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因为,未成年人的情况决定一个国家的未来,所以,没有任何国家不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是,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在这方面的作用,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能够充分地认识到并在制度上给予接受的。所以,对这方面的深入地、有说服力地研究是很必要的。

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最为直接的作用就是,对一个国家犯罪的减少具有战略上的意义。

一般说来,犯罪发生于两个因素的同时存在:一个是犯罪人决心进行犯罪的主观意识,一个是犯罪行为可以进行的客观条件。两个因素同时存在,犯罪才能发生。其中一个因素被阻断,犯罪就不能发生。这表明,犯罪预防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个是防止人产生和具有犯罪意识,或者说是防止犯罪人的产生;另一个就是防止犯罪条件的出现。例如,要防止盗窃银行犯罪的发生,一个是要尽量防止和减少社会上出现有盗窃意识的人,另一个是尽量把银行金库建筑修得坚固些。

“预防犯罪就是要解决这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中一个方面的问题得到解决,犯罪就可以得到预防。对犯罪预防主体来说,从犯罪人方面预防犯罪,属于从主观方面进行工作,解决的是犯罪产生原因问题;而从被害者方面预防犯罪,则属于从客观方面进行工作,解决的是犯罪产生的条件问题。预防犯罪的最好选择是预防犯罪人的产生。

防止犯罪人的产生,就要防止人产生犯罪意识,难度相对较大,但是,这属于根本性的问题,效果也是根本性的;堵塞和减少犯罪发生的条件,减少犯罪被害者,可行性强,便于操作,但是,如果要真正起到作用,往往代价很高。从银行为了防止盗窃和抢劫以及世界各国为了防止恐怖主义所进行的大量投入,就可见以得到充分证明。另外,有些犯罪,例如侵害人身、权利以及某些社会关系的犯罪,是难以从客观条件上进行防范的。还有更为重要的是,任何客观防范措施,不管怎样不断完善,都可能被有犯罪主观意识的人所击破,即使是‘魔尺道丈’,怕的是水涨船高,无限循环是必然的,不能为了防止犯罪而毫不计成本。因此,减少犯罪的最好措施还是减少犯罪人和人的犯罪意识。”[3]而在这方面,最有效的工作是从未成年人入手。这是被理论和经验所反复证明了的。(www.xing528.com)

首先,未成年人意识可塑性大,减少违法犯罪意识形成的潜力也大。洛克曾经说过,在我们所接触的人中,十分之九的人都是因为所受教育而成为好人和坏人。后天教育完全可以造成人的差别,不同的教育影响,完全可以使同样的人变成不同的人。而这种差别的形成过程主要是在未成年时期。犯罪学研究表明,开始进行违法犯罪的年龄越小进行再犯罪的危险性越大。在成年累犯中,在其未成年时已有违法犯罪行为者较未成年时没有违法犯罪行为者多7倍。累犯次数越多,早发犯比率越高。这充分表明,成年犯罪人的犯罪意识是在未成年时受到不良影响而形成的,成年犯罪人是从未成年时发展起来的,大多是由“坏孩子”发展而来的,其中主观恶性比较深的重大案件犯罪人往往都是从未成年时就开始进行违法犯罪,待到其成年以后就已经具有相当长的违法犯罪历史和相当深厚的犯罪意识,是累犯和危害大的恶性犯罪的直接人选。这充分表明,减少犯罪人、减少犯罪意识的形成,最好的时机是在年纪小的时候,年纪越小时机越好。所以,未成年人的预防工作做好了,等于直接减少了成年犯罪人,[4]直接减少了社会危害大的恶性犯罪(这是减少犯罪的目的所在)。

其次,从预防犯罪主体开展预防工作的主动权上看,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的可行性大。相对成年人来说,社会对未成年人干预的可行性要比对成年人大得多。社会对成年人的干预,只能在他犯罪以后,在他有了犯罪意识而尚未犯罪以前,社会很难找到充分的理由和合适的方式对其进行干预,所能做的工作的针对性也是很有限的。而对未成年人来说,社会进行干预的理由和方式则很多,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基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有效保护的各种方式、方法,还有家庭、学校、社区的教育,以及有力的法制手段等,都是行之有效的措施。这其中最为有力的办法就是可以作为司法制度进行运作的少年司法制度。[5]建立少年司法制度有利于国家从总体上预防和减少犯罪现象的发生。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少年司法制度在19世纪末产生以来,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相继建立有这种制度。

刑事政策上的两个不同的选择告诉我们:为了减少犯罪的灾难对明天美好生活的威胁,使犯罪真正地减少,那就要一定程度的放弃出于仇恨的惩罚。这是理智的选择。相反,出于仇恨的“以暴易暴”,结果就可能是恶性循环。这是犯罪学的最基本的理论,这道理很简单,理解起来很容易,但是,真正实践起来太难了!在我们国家就更难了。然而,现代化是不可避免的历史潮流,无法阻挡,刑事法律的现代化也必然如此。

对于这样一个行之有效的制度,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来。在这方面还有些不同的认识。有的人认为我国有少年司法制度,列举的事实就是:我国现行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作了特殊的专门规定,而且,还有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总体上构成了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其实,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问题在于从实体上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不受刑罚处罚”的问题,就是说,我们必须对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不进行刑事处罚,而依据少年(犯罪和违法)程序法进行专门的少年司法处理,能够对未成年人犯罪给予刑事处罚的属于例外。没有这样的实体性的认识,就不会有现代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有一个问题就是,作为一种司法制度的少年司法制度,必须有专门的少年司法法,即解决少年人犯罪和违法的诉讼程序法,只有这样才能形成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程序法是司法法,没有程序法是不可能形成司法制度的。我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所以没有形成司法制度,就是因为没有专门的程序法规定。所以,要建立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就必须要建立独立的少年程序法。如果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把未成年人部分剥离出来单独解决,可能有利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

作者简介

王牧,曾任县法院院长,在国外留学两年,1993年开始享受国家特殊津贴待遇;现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兼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和中国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会长。2003年获美国犯罪学会国际犯罪学会颁发的“国际杰出学者奖”。

寄语:

切不可以孩子的无知来对待孩子的问题,一个成功的民族,必然是重视孩子的民族;一个成功的国家,必然是重视孩子的国家。

【注释】

[1]王牧:《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少年司法制度》,载《人民法院报》理论版2003年1月6日。

[2]两种追求只能是理论上的划分,而在制度的实践中,不存在“单选”,而只存在“首选”,因为法治和公正是永远都不会被完全放弃的。

[3]王牧:《关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一点认识》,载《光明日报》理论版2004年11月10日。

[4]王牧:《关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一点认识》,载《光明日报》理论版2004年11月10日。

[5]同上。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