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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司法:构建和谐社会之希望

时间:2024-01-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少年司法康树华和谐社会是从古至今广大人民群众所追求的理想社会。因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和发展必须依赖于法律制度的保障才能实现。

少年司法:构建和谐社会之希望

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少年司法

康树华

和谐社会是从古至今广大人民群众所追求的理想社会。胡锦涛同志2005年2月19日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专题研讨班上讲话中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强调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开放、多元、能动、民主、法治的社会,而不是封闭、集权、守旧、专断和人治的社会。因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和发展必须依赖于法律制度的保障才能实现。从这一意义上讲,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是能够实现国家长治久安与社会和谐发展的法治社会。

一、犯罪是影响和谐社会发展的“切腹之患”,未成年人犯罪是犯罪的源头

国家长治久安与社会和谐发展的法治社会,是我们为之奋斗的理想社会目标,并不是我国已经实现的理想社会的状态。因此,我们必须面对现实,分析我国社会的现实状况。当前我国正处于急剧的社会转型时期,从旧的计划经济体制向新的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其中存在的最为突出的问题是:法律不健全,制度不完善。这就为犯罪分子留下许多可资利用的空隙,致使犯罪急剧增多。例如,在计划经济体制下,1950年全国发生的各种刑事案件有51万件,发案率为万分之9.3,出现了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次犯罪高峰。但是,经过7年治理,到了1956年下降到18万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犯罪最为明显的特点有二:一是犯罪数量明显上升,二是犯罪质量日趋严重。例如,1990年全国发生的各种刑事案件为221.7万起,比1989年增长了6.7%,发案率为万分之20,出现了新中国成立后第四次犯罪高峰。据《法制日报》刊文所载,1994年全国共抓获违法犯罪人员高达409.5万人,成为第四次犯罪高峰的1.735倍。特别是经过1983年、1996年、2001年多次“严打”和各种“专项”斗争整治,犯罪率仍然“居高不下”,已成为影响国家长治久安,社会和谐发展的“切腹之患”。

在我国急剧增长的犯罪大潮之中,青少年犯罪占刑事犯罪的比例,不仅逐年增长,而且日益严重。50年代青少年犯罪为20~30%;60年代初至文化大革命前青少年犯罪案件只占全部刑事案件的30~35%;文化大革命期间,根据不完全统计,仅从一些地区的典型调查来看,青少年犯罪约占整个刑事犯罪作案成员总数的60%左右;改革开放之初的70年代迄今为止,14至25岁的青少年案犯已高达70-80%。其中,未成年人犯罪则是犯罪的源头。

第一,未成年人犯罪逐年增多,已占居我国全部犯罪案件总数的相当数量。我国每年约有15万未成年人因违法犯罪而被公安机关查处,其中3万余人经法院审判成为未成年罪犯,这个数字占到犯罪总人数的14%。相当于每7个犯人中就有一个是未成年罪犯(在我国,14岁以上才进入司法视线)。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逐年增多,危害日益严重,令人堪忧。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法官尚秀云(“法官妈妈”生活原型)介绍,该院每年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幅度增加。从1987年到1996年这10年时间,该院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就从一年99件增加到230多件,翻了一倍多,到2001年共审理428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且以暴力型、侵犯财产型犯罪占居多数。下面是1990年~2002年全国未成年人犯罪状况统计表[1]

1990年~2002年全国未成年人犯罪状况统计表

90年代以来,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初始年龄比70年代提前了2-3岁,现在的情况是13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逐年增多。这部分不满14岁的人违法犯罪,按照法律规定不承担法律责任,但他们所造成的后果,却是相当严重,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甚至造成生命、身体的损害,也给自己的家庭和自身带来严重损害,对他们的行为,如果不及时进行教育挽救,将会造成更加严重的危害。

第二,许多大案要案是未成年人犯罪所为。其中抢劫犯罪上升最快,杀人、伤害、投毒等也有上升。例如,人民日报发表的一篇文章说,四川省泸县2000年的未成年人犯罪为5件5人,涉及抢劫、强奸、盗窃等多种犯罪类型,2001年泸县的未成年人犯罪就增为8件12人,犯罪类型从抢劫、故意伤害、奸淫幼女、盗窃扩展到参与更为严重的黑恶势力犯罪。人数比上年增加了一倍多,作恶更加多端,手段更加凶残,毫无顾忌,甚至灭绝人性。2002年6月16日北京“蓝极速”网吧的纵火事件,更加震惊中外,该案的制造者,张某,男,13岁,宋某,男,14岁,二人系北京市某初中学生,均因父母离异后缺少家庭管教,经常逃学。近半年间,二人一直居住在海淀区展春园宋某家一间房屋内,二人交代,他们经常去网吧玩,两周前仅仅因为在“蓝极速”网吧与服务员发生纠纷,于是起意报复,遂购买汽油纵火,并在纵火时将房门锁上,造成24人死亡、14人受伤害的严重后果。

第三,未成年人犯罪是犯罪的源头,这不仅从未成年人犯罪逐年增多、危害日益严重和青少年犯罪低龄化的发展趋势来看,而且从未成年人犯罪自身的特点来看,也是如此。首先一个未成年人犯罪如果得不到及时矫正,则将由胆小如鼠的第一次犯罪发展为第二次气壮如牛地进行犯罪,如果还得不到改造,则必然发展为如同下山猛虎一般进行连续或多次犯罪活动,杀人、放火,无恶不作,手段也更加残忍,令人发指。其次,未成年人年龄幼小,未来的日子长远,如果犯罪屡教不改,势必搅得人心惶惶,社会不得安宁。据江苏省少管所调查,有的未成年人恶习屡教屡犯,捕前曾受到治安处理处罚或少年教养或判处缓刑的占43.1%,有的多次作案,犯了数罪,作案3次以上的占51.4%,数罪并罚的占10%。

第四,未成年人正在成长过程,辨别是非能力薄弱,不仅易受外界感染,而且传导性强,如不及时进行教育,预防他们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相互感染,则会象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多。例如成立于2000年9月,2001年4月被警方破获的四川泸县的“新龙会”,“老大”是一个20出头的青年,另有3、4个骨干年龄都超过18岁,其余97名成员都是青一色的未成年人,而且都是在校学生。他们就是相互串联、相互感染越滚越多。这个帮会有比较严密的组织系统,下设刑堂、狂人堂、神偷堂、财部等堂部,并任命堂主;有非法集累财富的机构(神偷堂)和行为;行动时先有策划,行动则采取暴力和胁迫等手段。该会从成立到被捣毁的几个月里,不仅人数越滚越多,而且干了许多殴斗、盗窃、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当地有关部门认定“新龙会”是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

第五,未成年人犯罪不仅影响社会治安,造成道德损失和物质损失,而且影响一代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第六,预测我国进入21世纪之后的社会治安状况好与坏,犯罪多与少,起决定性的犯罪是青少年犯罪与有组织犯罪,而团伙犯罪中大多数是青少年,所以,要治理犯罪,必须狠抓青少年犯罪,而在青少年犯罪之中的未成年人则是犯罪的源头。

总之,治理犯罪必须狠抓青少年犯罪之中的未成年人这个犯罪源头,堵源截流,以期从根本上解决治理犯罪问题。显而易见,构建和谐社会迫切需要少年司法。

二、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特殊性决定了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个较为复杂的社会现象,之所以形成并呈现出逐年增多和危害日益严重的发展趋势,是个人、家庭、学校以及社会等多方面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它与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比较有许多不同的特殊性。因此,建立少年司法制度势在必行

1.从未成年人犯罪的个人因素剖析,最为主要的是:他们正处在成长时期,辨别是非能力薄弱,涉世不深,认识能力低;好奇心强、逆反心重;情绪不稳定、自我控制能力差(薄弱);盲目模仿性强、行为传导性快。归纳起来说,未成年人个性特点是:两强与两弱。所谓两强,一是盲目模仿性强,二是好奇心强。所谓两弱,一是辨别是非能力薄弱;二是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因此,其交友关系,应引起十分注意,许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启蒙”老师,都是其身边不良朋友引诱、教导的结果。这种传导性在团伙犯罪中表现得更为明显。“近朱者赤,近墨者黑”是一句十分准确的结论。

2.从未成年人犯罪的家庭因素剖析,最为主要的是:父母离婚、死亡、服刑或者其他原因丧失了父母中的一方或双方,家庭的完整性遭到破坏,极易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父母有赌博、酗酒、盗窃、卖淫嫖娼、吸毒等不良恶习,都会给子女以暗示及影响;教育方法不当,诸如溺爱、打骂、放任不管等等,都会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后果。

3.从未成年人犯罪的学校因素剖析,最为主要的是:我国的教育体制改革还没有最终实现由“应试教育”到“素质教育”的转变,导致很多学校片面强化智力教育,忽视思想品德、理想道德和法制教育,只教书不育人;教师对后进生、双差生的鄙弃和疏于教育,促使他们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缺乏青春期教育,使未成年人对性有一种好奇心、神秘感和尝试的欲望,易于接受外界不良刺激影响。

4.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因素剖析,当今社会竞争激烈,异常复杂,光怪陆离,让人眼花缭乱。赌博、酗酒、吸毒、卖淫嫖娼、打架斗殴、封建迷信、拐卖妇女儿童、遗弃老人、抢劫、盗窃、杀人放火等等不良社会环境,都对青少年成长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特别是娱乐场所的不良影响,青少年从迷恋色情、暴力、电子游戏机中还没有完全解救出来,又来了色情和暴力网吧。而败坏社会公德的淫秽图书等物品更成为屡禁不绝的精神鸦片,对青少年犯罪起着直接诱发的作用。

由此可见,每一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背后都隐藏着个人、家庭、学校、社会等等多种错综复杂的特殊原因。因此,要想减少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最根本的方法必须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多管齐下,净化社会环境,形成一种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社会环境。而对未成年人来说则要采取从小、从小事抓起和教育与保护的预防犯罪的原则。这就需要全社会的积极参与和共同努力。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这是一项关系到国家和民族命运的重大系统工程,必须全社会共同负责加以解决。但是,从司法角度来看,单纯地依靠一般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显然缺乏针对性,事实已经一再证明它已达不到预期效果,必须建立专门的少年司法制度,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才能使党和政府制定的“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真正落到实处,收到减少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良好成效。

三、中国少年司法的发展与不同声音

改革开放以前,中国虽有专门的少年矫正机构——少管所、工读学校等,但是缺乏专门的少年司法机构。

中国少年司法引起党和国家与社会的关注是在上个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开始的。青少年违法犯罪急剧增多,是它启动的直接原因。正是由于社会的需要,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起中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中国开始了相对比较独立的少年司法机构的建制。这一新生事物在1988年——1995年大约7年的时间里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截至到1994年底,全国法院已建立少年法庭3369个,其中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540个,审理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民事、经济案件的综合审判庭249个。全国有少年案件审判人员1万名。[2]现在中国的少年刑事案件基本上形成了由少年法庭受理审判的格局,创造了许多极富中国特色并卓有成效的做法,在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预防与矫治以及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正当一批来自于司法战线的实际工作者和有关法学、社会学、青少年研究理论工作者,两者结合起来进一步推动中国少年司法发展之际;另一方面也响起了不同的声音,其中最为主要的是“少年司法没有法律依据”。甚至说:“凡是没有法律规定的,在一个法治国家里就不应该做。”“司法改革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以致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将2004年在中央教育台大力推广的“暂缓起诉”实验“叫停”。在这一片“叫停”声中,个别法官也公开发表文章说什么“法官的职责是依据犯罪的客观事实,定罪量刑。走出法院调查少年犯罪原因,安置社区帮助等等,都脱离了职权范围。”言下之意是“不务正业”。

尽人皆知:“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是法治国家必须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但是,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而又有利于国家、社会和人民的事情,则是完全可以实践的。我国的市场经济一系列方针、政策、制度与法规,都是结合中国实际、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发展起来的。这是最为明显的例证。小平同志所说:“摸着石头过河”是最为形象的比喻。再说法律是什么?它不是凭空出现的,它是实践经验的总结,然后才上升为法律。怎么能先有法律,后有实践呢?至于什么是法官的职责,我认为,通俗一点说,一切维护国家安定团结,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都是法官的最根本的职责。“坐堂问案”这是典型的旧法观念,怎么能让它在这新世纪里死灰复燃?这也就难怪当它一出笼,就遭到反驳。

正是在这一片不同声音的干预下,使得我国少年司法的发展遇到了空前的困难,在1998年召开的成都会议上,据有关学者统计,全国各地少年法庭仅仅剩余2504个,其中少年合议庭剩余2202个,比福州会议时减少了378个,这反映出我国少年审判工作走入低谷的态势,也暴露出了我国少年司法存在的问题。[3]任何新生事物在成长过程中,都难免存在这样或那样问题,有不同声音也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改革、发展的潮流却是不可阻挡的。

四、中国少年司法取得的成就与存在的问题

中国少年司法从开始至今的二十多年间,由于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加上全国司法系统工作人员的辛勤努力,以及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支持,取得了十分显著的成就,但是,作为一个制度的完整建设来说,它还存在着不少问题与缺陷。

(一)立法方面的成就与缺陷

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有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有很多标准,但最核心的标准是是否有完备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也就是说要有自成体系的、不同于成年人案件处理的程序法实体法和处置法。现代世界各国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特殊的情况,一般均有专门立法,规定以专门程序追诉,以切实做到与成年人犯罪后受到的法律追诉、审判和实施监改方式、方法有所不同,以期达到最好的改造效果,达到预防重新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我国近20年来,在青少年立法方面最为显著的成就,就是自1987年上海市制定青少年保护条例之后,至1991年7月,我国已有17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进一步制定了全国性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填补了青少年立法的空白。此外,为了巩固我国少年司法经验,各司法部门共同努力,从建立、完善制度着手,先后制定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推动了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1996、1997两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刑法》所作的修改,都对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定罪量刑等作了一些修改与补充。然而,对未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适用的是与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同一部《刑法》,侦查、起诉及审理程序,也都规定在同一部《刑事诉讼法》之中,造成了我国有关少年刑事规定的两大缺陷:一是涉及的条文太少,上述两部法律一共只有几个主要条款;二是条文的内容太含糊,欠科学。具体地说:

1.实体性、处置性规定笼统

(1)现行《刑法》第十七条虽然规定了满14周岁才开始负刑事责任,但并无不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的明文规定。《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只原则地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和制度。

(2)在刑种适用上,缺乏特殊性。我国现行《刑法》中所规定的刑种及其适用条件,除死刑外,并无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犯罪时适用上的不同。事实上,有些刑种不宜使用,如管制刑、剥夺政治权利、罚金与没收财产:有些刑种可以使用,但应有限制性条件,如无期徒刑。

(3)非刑罚处置方法的欠缺。我国《刑法》中尽管也有“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规定,但因缺乏有效的措施而往往在实践中难以贯彻执行。

(4)缺乏取消少年犯罪刑事污点的规定。少年犯释放后会因此而遇到升学、就业难以及诸多的社会歧视。

2.程序法上的不足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的规定很少,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断增多,少年法庭逢勃发展的形势下,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为应急而根据《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并结合几年来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实践,制定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后又与其他机关联合发出《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和《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这些规定对于针对未成年人特点,依法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对于使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诉制度的系统化和科学化来说是远远不够的。同时,《若干规定》本身也存在许多不科学的地方。比如,第三十条规定:“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后,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可以进行庭审教育,诉讼参与人可以围绕下列内容进行发言:(1)教育少年被告人正确对待审判;(2)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受的刑罚处罚;(3)分析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的主、客观原因及从中应当吸取的教训。”这条规定有两个不妥之处,一是对公诉人、诉讼参与人职责所作的规定明显超越了法院的工作职能,只有通过全国人大立法或决定才能使上述规定具有真正的权威性和实施的有效性;二是这个阶段的教育显然是针对被告人行为的,从理论上和审判程序来看,合议庭尚未评议之前,就规定对被告人作“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受的刑罚处罚”等内容的教育,这实际上是犯了有罪推定的错误。

(二)机构配置取得的成就与存在的问题

1.机构配置取得的成就与存在的问题

少年刑事诉讼案件一般都要经历立案、预审、起诉、审判和执行等诉讼阶段,相应地,也就要受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和处理。由于众所周知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特殊性,要求有特殊的机构和人员来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也就是说要在公、检、法、司各部门内设立专门的处理少年案件的机构并配置专门的人员,这是对未成年人实行司法保护和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的组织措施和组织保证。

对未成年人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20多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做到标本兼治、教育、感化了许多失足少年,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果,但也存在着不少问题。

(1)建制上的混乱。我国目前的少年法庭有2000多个,但由于没有统一的《少年法庭法》,组织形式混乱,绝大多数为基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建制内的“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少数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成立了审判建制的“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还有的法院以审判庭的建制成立了“少年案件(综合)审判庭”,有的法院还试行集中指定管辖。从我国少年司法建制上的历史发展中可以看出,每一种建制,都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都有其不完善之处,无法担当起时代赋予少年司法制度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任。因此,进一步发展建立少年法院势在必行。

(2)受案范围的混乱。少年法庭在我国仍然是新生事物,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摸索,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还受理一些涉及少年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等保护案件。当然,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不顾条件,一哄而上。本来,少年案件(综合)审判庭就是在少年刑事审判庭尚未充分发育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只能作为一种有计划、有目标、有节制的探索和试验,还有待于进一步通过实践效果权衡利弊得失。如果把大量的少年保护案件都纳入少年案件(综合)审判庭受案范围,这不仅会与其他审判庭在管辖权上发生较大的冲突,以致影响我国司法体制的严肃性、整体性,而且还会严重削弱少年刑事审判工作,最终势必影响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矫治犯罪、预防犯罪刑事主体部分的建设。

(3)少年司法体系中的另两个主要组织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其机构建设的发展也不平衡,各地差距很大。有些地方,如上海、江苏、河南南阳等地成绩显著,在检察机关内专设少年案件起诉组,或集批捕、起诉于一体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但大部分地区还未能把少年案件的侦查、批捕、起诉等与成年人案件区分开来,甚至有些地方还做不到对少年犯的分管分押。

2.人员素质的缺陷

《北京规则》明确规定:“应利用专业教育、在职培训、进修课程以及其他各种适宜的授课方式,使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我国现在从事少年司法工作的人员,普遍专业素质较差,无论是审判员还是预审员、检察员、律师,基本上都缺乏青少年法学、心理学、犯罪学以及社会学等等方面的知识,凭经验和情感办事,很不适应少年司法科学性和专业化的要求。(www.xing528.com)

最后,必须着重指出,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了与成年人同样罪行,不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对的。可是,随着犯罪低龄化的发展,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本无人管,只是公安机关抓住后,进行教育释放,放了抓,抓了放。于是,在这部分未成年人中形成了一个错误概念,即“我还不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犯了法也不能怎么的。”甚至有的未成年人说:“要作案就赶在已满14岁前干。”要知道,一个人从小养成的恶习,如果得不到及时矫正,根深蒂固,势必发展为屡教不改的罪犯。这部分未成年人对于公安机关来讲,屡捉屡放,有的公安人员得出一个不负责任的概念,即“养肥了再打”。所谓“肥了”,一是指到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二是指犯了杀人、放火等等严重罪行。显然,这一空白点是很不利于治理犯罪的。

五、设立少年法院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构想

(一)加强法学理论研究,开展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

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离不开理论的指导。很多国家除了政府组织少年犯罪研究外,有关司法研究部门、著名大学等,都设置了犯罪研究机构,许多大学开设犯罪学课程,培养这方面的专门人才和专家。为建立、建全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我们国家需要强化和优化青少年法学研究。

1.建立一支青少年法学研究队伍。

2.重视自然科学在研究中的地位和作用。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时代,要想对犯罪问题研究有所突破,没有一定的自然科学知识是无法想象的。

3.要在研究过程中强调量上的调查分析。

4.不断探索和革新研究方法。

5.广泛开展国际学术交流。

(二)完善立法,建立起有关少年司法的法律、法规体系

1.大力修改《刑法》,条件成熟时再制定单独的《少年刑法》

(1)明确规定未年成人犯罪的概念。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2)增加一些新罪名。为了打击侵犯少年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保障《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刑法》有必要相应增加一些新罪名。如针对一些地区的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不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而且劳动时间长、生活待遇低、劳保条件差的情况,可增设“使用童工罪”,严惩这种剥削行为;再如,针对一些人出于贪利的目的,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或淫秽节目,摧残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的行为,可设“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罪”。等等。

(3)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如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特殊预防为主一般预防为辅的原则;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原则,等等,不仅要明文规定从轻或减轻的标准和幅度,而且要把上述原则具体化,把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形成法律条文,把教育保护未成年人与综合治理社会治安联系起来,以适应实际需要。

(4)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具体适用的刑罚种类,应废除适用的刑罚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和管制刑;应严格限制适用的刑罚有无期徒刑和拘役,尤其是拘役刑,不可用有期徒刑6个月来代替拘役刑,并且,如果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尽量适用缓刑;对未成年人比较适宜的刑罚是有期徒刑,但应与成年人适用的有期徒刑有所区别,比如可把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规定为10年,数罪并罚不超过15年。

(5)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放宽减刑和假释的条件。

(6)对少年犯不适用累犯制度。

(7)规定非刑罚的处理方法。《北京规则》第18条列举了一些处理办法,我们可以借鉴采取。这些办法是: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缓刑;杜区服务的裁决;罚款、补偿和赔偿;中间处遇和其他处遇裁决、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

(8)增加消除未成年人刑事污点的规定。

2.制定《少年法院法》,创设少年法院

创设少年法院应制定《少年法院法》。《少年法院法》主要规定少年法院的设置、组织机构和管辖范围,少年法官和陪审法官的资格、审理程序、审理方式、处置方式等。关于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很多国家都采取“宽幅型”,即受案范围广泛,这种规定,充分体现了少年司法制度的本质——预防性和保护性。因此,我国设置少年法院,参照各国少年法院的实践经验,根据我国青少年犯罪的实际情况和预防犯罪和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要求,应受理下列三类案件:

第一类为未成年人以及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包括: (1)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共同犯罪案件中有未成年人,实行分案审理,其中的未成年被告人由少年法院审判;(3)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

之所以将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放在少年法院审判,一方面是通过审判,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以此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另一方面,通过审判,发现未成年人容易受害的原因,加强对他们的防范教育,防止再度被害,同时也防止其由于受到侵害而产生恶逆变,自甘堕落,由“被害者”滑落为“害人者”。

第二类为未成年人观护案件。包括:(1)因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被认为是犯罪的未成年人案件;(2)因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被免于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3)因未满14周岁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案件;(4)未满18周岁,有严重不良行为,处于犯罪边缘的未成年人案件,即“虞犯少年”。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即是指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包括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多次偷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吸食、注射毒品等等。

对于上面所列四种未成年人观护案件,以往多是由公安机关“抓了放,放了抓”,实际上形成了无人管辖的状况。

对此类未成年人的观护措施宜采用多样化。如具结悔过及教导、进行劳动赔偿、接受心理治疗、参与社会服务、实行闲暇管制及责令入有益的活动场所,责成并指导监护人管教、保护观察、令入工读学校、收容教养、劳动教养以及社区矫正等等。总之,每一种处置措施都应对症地解决一种问题,有时需要多种处置措施交替使用才能解决一种问题。现阶段,有些措施是由公安等行政机关作出的,从完善法制的角度考虑,对严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等观护措施,宜由少年法院依法定的程序、以法律文书的形式作出。

第三类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包括:违反由《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少年权益保护类民事、行政案件。具体可分为以下四类:(1)未成年人家庭类权益案件(如收养、抚养权纠纷、监护权变更等);(2)未成年入学校教育类权益案件(如学校、监护人等不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教育义务,剥夺未成年人受教育权、侵害身心健康权等);(3)未成年人社会类权益案件(如有关单位或个人侵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未成年人社会权益的案件、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不当侵权等); (4)特殊类未成年人(如残疾、聋哑、流浪少年儿童等)权益案件。

3.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案件处置法》,明确公、检、法各机关的职权

《未成年人案件处置法》的性质相当于一部诉讼程序法,它应该规定公、检、法各机关的权限和职责,规定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权利等等。为了建立一整套少年司法制度,有必要在公安机关内部设未成年人科或未成年人处,在检察机关内设未成年人科或未成年人处或未成年人厅。使未成年人案件从侦查、诉讼到审理均有相应的少年司法组织负责处理,并且有可循的法律依据。

4.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末成年人收容教养条例》

该法应对以下问题做出明确规定:(1)收容教养的性质与目的。性质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处分,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2)年龄限制。应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3)收容教养的条件。所谓“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况:无家可归;家长或监护人管教不了;家长或监护人本身行为不良;被害人不宽恕,不谅解,并有报复可能的。(4)审批机关。现在一般由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或直辖市公安局批准,遇有犯罪未成年人不满14岁的特殊情况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批准,这种做法缺乏法律程序和法律监督,极易造成错案。为了加强法制,保护被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将审批权移交少年法院。另外,还应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收容教养所或教养院,改变目前把收容教养未成年人与未成年犯这两种性质不同的未成年人都收押在少管所的弊端。

5.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读教育条例》和《社会帮教条例》

工读教育和社会帮教,是我国创造的预防青少年犯罪的重要防线,是矫正教育违法或轻微犯罪和品行偏常学生的中心,是把有毛病的孩子教育培养成为社会主义建设人才的摇篮。我们应该大力提倡,积极发展。使工读教育和社会帮教在预防犯罪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三)加强培训,提高少年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

为了确保少年司法制度的正常运转,有效地实行对少年的司法保护,就要对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提出较高的要求,应利用专业教育、在职培训、进修课程以及其他各种适宜的授课方式,使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

1.少年警察。我国现在除了应在各公安机关配备专门警察处理未成年人事务外,最重要的,是要注重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素质。必要的时候,要进行资格考试。专业资格是确保公正有效地执行少年司法的一个重要因素。

2.少年检察官。我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于1992年8月正式成立了上海市第一个集批捕、起诉业务于一体的独立审查未成年人刑事罪案的检察科(简称未成年人科)。该科成立后,加强全科人员的政治业务培训、完善工作规范和制度,使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日趋专业化、规范化和科学化。他们的经验值得大力推广。

3.少年法官。作为我国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专门司法人员,不仅在政治思想素质上应有严格的要求,还必须具备一定的专门知识,即要掌握一些基本的生理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犯罪学方面的知识,以适应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需要。

总之,建立、健全少年司法制度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不断地探索和实践。我国有较为系统、完备的司法机关,实践中已积累了大量的、丰富的经验和做法,特别是近20年来我国少年审判制度改革成果累累,少年法庭初具规模,有关制度、法律正在逐步问世,这些都是建立和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条件和基础。随着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的不断发展,相信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也将不断进步和完善,富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将在世界少年司法建设中崭露头角,大放异彩。

作者简介

康树华,1926年6月生,黑龙江省绥化人。现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法学会青少年法制教育研究会会长,曾任全国人大内司委青少年工作组委员、共青团中央青少年立法顾问。著有《青少年法学》、《青少年立法论》、《犯罪学-历史、现状、未来》等。主编有《犯罪学》、《犯罪学大辞书》等。翻译有《日本环境法概论》、《行政法概论》等。享有政府特殊津贴,1997年被评为中国保护未成年人杰出公民。2005年被评为当代中国法学名家。

寄语:

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少年司法。

【注释】

[1]转引自孙昌军、周亮:《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的统计分析》,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年第5期。

[2]姚建龙:《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

[3]参见林常茵:《中国大陆少年审判机构历程回顾与前瞻思考》,载陈欣欣主编:《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澳门青少年犯罪学会2001年版,第57~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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