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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道德性:深刻理解人性

时间:2024-01-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我现在进入最为重要的一个话题,其主旨是:对法律的道德性之要求的遵循可以服务于更为广泛的人生目标。这一要点来自于法律的内在道德中所蕴含的对于人的理解。我已经反复指出:法律的道德性可以被说成是在一系列的伦理问题上具有中立性。每一个偏离法律的内在道德之原则的事件都是对作为负责的理性行动主体的人之尊严的一次冒犯。在表达对这项判决的异议时,克拉克大法官指出:接受审查的这部法律可以被视为一项矫治性的措施。

法律的道德性:深刻理解人性

我现在进入最为重要的一个话题,其主旨是:对法律道德性之要求的遵循可以服务于更为广泛的人生目标。这一要点来自于法律的内在道德中所蕴含的对于人的理解。我已经反复指出:法律的道德性可以被说成是在一系列的伦理问题上具有中立性。但它不能在关于人本身的理解上保持中立。要开展使人的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必然需要信奉这样一种观念,即:人是或者能够变成一个负责的理性行动主体,能够理解和遵循规则,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过错负责。

每一个偏离法律的内在道德之原则的事件都是对作为负责的理性行动主体的人之尊严的一次冒犯。根据未公开的或溯及既往的法律来判断他的行为,或者命令他做不可能的事情,这些都是在向他表明:你完全无视他进行自我决定的能力。反之,如果我们接受这样一种观点:人没有能力作出负责任的行动,那么法律的道德性就失去了它的存在理由。根据未公开的或溯及既往的法律来裁断他的行为不再是一种冒犯,因为没有什么东西可以被冒犯——实际上,就连“裁断”这个动词本身在这种语境中都显得不合时宜;我们不再裁断一个人,我们只是对他采取行动。

如今,一整套复杂的态度、实践和理论似乎正在把我们引向一种这样的观点,它否定人是或者通过有意义的努力能够变成负责任的、自我决定的中心。造成这种趋势的原因是极为多样的;就其动机而言,可以说是包罗了最卑劣的和最高尚的。

有一股影响力是来自于科学,而且更具体地说是来自于社会科学领域内的某些教条主义的学派。在这一点上,我应该请著名心理学家B.F.斯金纳自己来表达自己的观点:

如果我们要在人类事务的领域采用科学方法,我们就必须假定行为是合乎规律并且已经被决定的。我们必须期待着发现:一个人的所作所为是一些可被指明的条件的结果,而一旦这些条件被揭示出来,我们就能够预测并且在某种程度决定他的行动。这种可能性会使许多人感到不愉快。它对立于一种将人视为自由行动主体的悠久传统……任何人,只要他是西方文明的产品,(在接受关于人类行为的科学观点之前)都需要经历一番思想斗争。

自由的、负责任的个人这一概念镶嵌在我们的语言中,也弥漫于我们的习惯、法典和信念之中。随便给出一个人类行为的例子,大多数人都会马上套用这一概念来对之作出描述。这种习惯是如此的自然,以至于它极少获得审思。相反,一种科学的表述则是全新的和陌生的。

我们不会让人对其条件反射——比如在教堂里咳嗽——负责。我们会让他们对其主动行为——比如在教堂里吹口哨或者在咳嗽时仍然留在教堂里——负责。但是,有一些变量既决定着吹口哨、也决定着咳嗽,而且在发生两种作用时都同样无情。如果我们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就可能完全放弃责任这一概念,同时也放弃作为一种内在动因的自由意志这一理论。这会在很大程度上改变我们的实践。个人责任这一学说涉及到某些控制行为的技术——比如激发“责任感”的技术或者指明“对社会的义务”的技术。这些技术相对来说都不太适应于它们的目的。(13)

像我们刚才引用的这段话中所体现的这些观点体现出“科学”的过度扩张,并且是基于一种最为天真的认识论(14)但这似乎并没有减弱其吸引力。虽然没有人(包括斯金纳教授本人)会真正地如此相信这些观点,以至于把它们作为行动的稳定基础,我们还是需要承认它们表达了一种片面的真理。由于过分强调这种真理并且对它的适当限度不予界定,他们鼓励了一种对责任概念之衰落漠不关心的态度,这种衰落体现在法律中的诸多发展动态之中,其中大多数变化显然并不适合于斯金纳教授所为之努力的那些目标。

为了对斯金纳教授公平,我们应当注意到:他并不只是简单地怀疑责任概念的有效性;他还进一步建构出了一种替代性的社会控制模式。用非常简单的话来说,他提议:与其告诉人们要做好人,不如设定条件迫使他们变成好人。不论这种计划的优点或缺点是什么,它都完全不同于这样一位不堪负荷的检察官的盘算:为了简化自己的工作,他寄望于某些法律,这些法律使刑事责任不依赖于任何过错或意图方面的证据。(www.xing528.com)

我提到过“高尚”的动机也曾经在混淆法律责任概念的过程中扮演过角色。一个显著的例子就是教育改造(rehabilitative)理想在刑法中的滥用。正像弗朗西斯·艾伦已经证明的那样,(15)对这种理想设计的错误适用可能会使刑法变得更加残酷,尽管其目的本来是想使之变得更加人道。例如,当教育改造被当作是刑法的惟一目标的时候,所有对于正当程序以及何为犯罪的明确定义的关注都会消失。如果被告可能遭遇的最坏情形只是获得一个机会利用公共经费去进行自我改造,为什么还需要担心公正审判的问题?

自从艾伦教授发表他的文章之后,他在其中所表达的担忧已经从克拉克大法官在鲁滨逊诉加利福尼亚一案(16)中表达的司法意见中得到了证实。在那个案件中,最高法院的大多数法官都认为争议点(issue)在于成为一个吸毒成瘾者这种状况能否合乎宪法地被规定为犯罪——这种状况可能是在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法院的多数派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在表达对这项判决的异议时,克拉克大法官指出:接受审查的这部法律可以被视为一项矫治性的措施。因为大家都承认一个州可以通过民事程序将一名瘾君子送入医院以便接受治疗,他认为没有理由反对将这种瘾君子送到监狱里关上六个月,在那里,可以推定他是接触不到毒品的。

从这种刑法观出发,合法性原则同鲁滨逊诉加利福尼亚一案中所涉及的这种法典还有什么相关性呢?矫治性措施还需不需要受到正式规则的限制和约束呢?这些措施以及它们适用于其上的那些案件的性质需不需要公布呢?矫治性措施能否适用于它们被正式采纳之前所发生的状况呢?

我们有许多理由相信我们用来处理吸毒成瘾问题的方法是错误的,通过医疗和康复手段可能比通过刑法更能获得良好的效果。但是,这样一种改革计划要想取得成功的话,就需要先创设实现其目标所必需的机构。它不能突兀地插入到具有完全不同目标的机构当中去;你不能通过把监狱叫做医院而使它变成医院,也不能通过把一场刑事审判伪装成体检而真正使它变成体检。

法律领域还存在其他一些趋势,也在致力于混淆公民作为自决的理性行动主体的角色。其中比较重要的一个趋势就是税收越来越多地被用来作为法律的万能女佣(legal maid-of-all-work)。近来,税收成了服务于多种间接目的的手段。新增税种被用来控制商业周期、识别出职业赌徒、分配经济资源、抑制酒精的使用、令化妆品零售商同政府分享他们从女性愿意为其非自然美支付的高昂价格中所获利润、阻碍旅行、扩展联邦司法管辖权——谁知道还有些其他什么目标?与此同时,检察官们也发现税法为他们提供了一种便捷的途径,使他们可以比较容易地确保在其他基础上很难获得的定罪。

于是,不足为奇的是,税法的适用对象和受害者们有时会变得非常困惑并且开始对明天会发生什么感到迷茫。已经深为自己的贪吃感到罪过的肥胖公民可能会开始担心政府会对他的多余磅数做些什么。可以肯定的是,他大可不必担心政府会因为他超重而对他处以罚款。但他能不能肯定自己明天不会被课以一种特别税,而这一税种的理据是:政府补贴的航空公司需要花费高出平均成本的经费才能把他运来运去,尽管他从未搭乘过飞机?而且,他难道可能不为“税与罚款究竟有何区别”而感到困惑?即使他不幸地知道最高法院的一位著名大法官曾经坚持认为这两者没有区别,他的沉默的绝望情绪也不可能有丝毫的改善。

我不打算在现代法律秩序中的这些不和谐因素上面花费更多的时间。反之,我打算反思一下:如果责任概念从法律中完全消失,我们会失去什么。法律的整个肌体中渗透着两项不断出现的决策标准:过错和意图。对这两个概念所作的哲学探讨主要集中在它们在刑法中的角色上,在这个领域,它们引发出了最为深奥的论证,包括那些关于自由意志的讨论。但这一对标准在合同法、侵权法和财产法中也扮演着同等重要的角色。在仔细审视之下,它们在其出现于其中的每一个法律领域中都表现为复杂和难以理解的概念。但是,如果没有它们,我们就没有线索来指引我们走出迷宫。当其中的一项标准失败的时候,我们达到最接近于它的那个地方。当我们找不到明确的意图的时候,我们就会问:如果当事人预见到后来发生的这种情况,他们会有什么样的意图。如果所有当事人似乎都不能直接被谴责为有过错,我们就会问:他们当中谁最有机会防止损害的发生——换句话说,就是谁离过错最近?

让我们来看一看当这两项标准以及与它们最接近的那些标准完全失灵时会发生什么样的情况。当一项合同的履行遭遇障碍或者它的意义因某种外部事件而发生转变(比如加冕礼的取消)时,这种情况就会发生。在财产法中,当自然力量介入并发挥主宰作用的时候,我们熟悉的标准便会失效,比如一条河流改道,令A的土地减少了20英亩而使B的土地增加了25英亩。在这样的案件中,诉讼当事人不是作为负责任的理性行动主体出现,而是作为外部力量的无助的受害者。我们不再能够问:谁应当受责?他们的意图是什么?因为我们通常的正义标准不再能够为我们提供帮助,我们无从知晓正义的要求是什么。如果我们在整个法律当中都找不到人作为一个负责任的行动主体的观念,所有的法律问题就会变得像我刚才所指出的情况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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