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表述我对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分析时,我所坚持的一个观点便是:从涉及面十分广泛的一系列问题上看,法律的内在道德并不关心法律的实体目标,并且很愿意同等有效地服务于各种不同的实体目标。一个如今得到热烈讨论的伦理问题便是避孕法的问题。现在已经相当清楚的是:合法性原则(principles of legality)本身是无法解决这个问题的。同样十分清楚的是:无论一个法律系统的规则是被设计来禁止还是鼓励避孕,这个系统都有可能维持其内在正直性(internal integrity)。
但是,认识到法律的内在道德可能支持并赋予功效给多种多样的实体目标并不等于相信任何实体目标都可以在无损于合法性的情况下获得接受。即使是采纳像通过法律来禁止避孕这样的一个目标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损害法律的内在道德。正像在某些时候真正发生的情况那样,假使禁止出售避孕用品的法律作为一种象征性举措而停留在纸面上,而人们都知道它们不会也无法得到执行,法律的道德在这种情况下便会受到严重影响。没有任何途径可以将这一病源隔离起来,防止它传染到法律系统的其他部分。不幸的是,这样一种政治技巧已经成为人们司空见惯的现象:通过一部制定法以取悦某个利益集团,然后又通过不执行这部制定法来讨好另外一个利益群体。
目前这一章的任务之一就是从总体上分析法律的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发生互动关系的方式。在展示这一分析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将H.L.A.哈特教授在《法律的概念》一书(2)中所表达的对立观点呈现给读者。在“法律与道德”这一章里,哈特写道:
如果(通过法律规则的)社会控制要真正发生作用,这些规则就必须满足某些特定的条件:它们必须是可以被理解的,并且必须使大多数人有能力去遵循,而且它们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溯及既往,虽然在个别情况下允许有例外……显然,借助规则进行的社会控制中所包含的这些特性与被法律人称为合法性原则的那些司法要求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实际上,有一位实证主义的批评者在规则之控制的这些面向中看到了某种足以证明法律与道德之必要关联性的东西,并且建议将其称为“法律的内在道德”。再一次,如果这就是法律与道德之必要关联性的含义,我们也许不会反对。不幸的是,它可以兼容于非常严重的不公。(3)(www.xing528.com)
可以肯定的是,再也没有比这个段落中的最后一句话更加明显的对法律之内在与外在道德之间可能存在的互动关系的否认了。我必须承认我对这段话感到困惑。哈特的意思难道仅仅是说:通过尽情发挥想象力,我们可能设想出这样一种情形——一个邪恶的王国追求最为不公的目标,但却总是能够保持对合法性原则的真正尊重?如果是这样,那么这样一种意见似乎不应该在一部旨在使“法律的概念”更加贴近于生活的著作中出现。或者哈特的意思是说历史实际上已经提供了足够的例证来说明忠实地坚守法律的内在道德的确可以同残酷地无视正义和人类福祉结合起来?如果是这样,我们会很感激地期待他能提供这样的例证,从而为有意义的讨论提供基础。
哈特认为合法性问题不值得认真和专门的思考,这一观点绝不仅仅展现于我刚才所引用的这段话中,而是贯穿于他的整部著作中。在他关于他所称的“自然法学说中体现良好判断力的理论硬核”的讨论(第189-195页)中,他所关心的仅仅是实体性目的,而对优良的英国“基本法”(fundamental law)传统却不予置评,这一传统所涉及的主要是可以成为“合法性法则”(the laws of law-fulness)的东西。(4)当他开始研究“一个法律系统的病理学”(《法律的概念》第114-120页)的时候,他所讨论的问题基本上可以简化为俗语所说的“谁是这儿的领导?”最后,在谈到战后德国试图清理纳粹所留下的道德和法律残迹时所面临的困境时,他仍然没有讨论希特勒统治时期发生的法律道德(legal morality)的严重败坏(第204页)。简言之,虽然哈特顺带性地承认可能存在某种可以被称为法律的内在道德的东西,但他似乎认为这种东西对法理学所应关注的更严肃问题来说并没有什么重要意义。
针对哈特的这种在现代法律思维当中并非另类的观点,我在下面的讨论中将试图恢复在我看来可能将合法性的问题同法律哲学中的其他重要问题联系起来的智识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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