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想到的这项类比就是科学,而我在这里所说的科学主要是指物理学和生命科学。
科学同样也可以被看成是人类努力的一个特定方向,遭遇着它的特殊问题并经常在解决这些问题的时候走上某些典型的失败之路。正像存在法哲学这门学问一样,也存在一门学问叫科学哲学。有些科学哲学家,其中比较著名的有迈克尔·波拉尼,主要关注于科学家的活动,试图辨识出这个职业的恰当目的以及有助于实现这些目的的习惯和制度。其他有些科学哲学家则似乎是在为他们的理论锦上添花,他们以各种颇具独创性的方式研究着科学家工作的边缘地带。通过如此地浏览科学哲学的一些文献(就像我所做的那样),我们会发现法哲学与科学哲学之间的相似性十分惊人。霍姆斯根据法律当中的有效因素来定义法律的做法显然与布里奇曼的“概念的操作理论”(37)可有一比。一位“科学经验主义”的拥护者明确主张自己的哲学不会涉及科学发现行为本身,因为,据他说,这种行为“不适合逻辑分析。”(38)这使我们立刻想起凯尔森将制定和解释法律的活动中所涉及的重要问题统统驱逐到“元法学”(mata-juristic)的做法。
不过,我不打算在这里进一步讨论科学哲学的实际文献。作为替代,我将根据法律理论所呈现出的三种模式建构出三个假设的科学定义。
在定义科学的时候,人们相当有可能、而且实际上是相当习惯于侧重于它的结果,而不是产生这些结果的活动。因此,对应于法律只是“公共秩序之存在”这一观点,我们可以主张“当人们有能力预测和控制自然现象的时候,科学就存在了”。作为法律以暴力之使用为特征的那种观点的对应物,正像我已经提出的那样,我们可以推想出这样一种科学理论,它将科学界定为某些类型的仪器之使用。为法律的科层理论寻找一项类比可能比较困难,因为,除了在一种极权主义的背景当中,我们很难把科学想象成科学权威的科层式组织。但我们可能记得凯尔森的一个观点,即:法律的金字塔并不表现为人所组成的机构之间的上下级关系,而是表现为规范之间的等级关系。根据这一观点,我们将科学定义为由“根据不断上升的一般性程度而对关于自然现象的命题所做的一种安排”构成。
我们不能说这些观点当中的任何一种是错误的。只不过,它们当中没有任何一种可以帮助外行人士去真正理解科学以及科学所面对的问题。它们也无法为渴望清楚地了解科学的目的以及有助于促进这些目的之实现的制度安排的科学家提供任何帮助。
最近出现了一场改革科学教育的运动,尤其涉及到那些为不打算成为科学家的人开设的一般性科学课程的教学。这种类型的旧式课程一般会提供一幅关于科学之成就的全面图景,再辅以对科学方法(尤其是归纳和验证)所涉及之问题的相当抽象的讨论。新的课程则试图帮助学生了解科学家探寻新知的方式。在科南特率先开设的那一类课程中,这一点是通过学习个案史来实现的。这一类课程的目的在于使学生对于科学发现行为获得一种感同身受的经验。通过这种方式,学生或许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科学的策略和战略。”(39)(www.xing528.com)
迈克尔·波拉尼的最大贡献可能在于他在可以被泛泛地称为科学发现之认识论的那个领域中提出的理论。但是,就他的理论同本书的主题之间的相关性而言,他的最独特的贡献在于他的科学事业(scientific enterprise)这一概念。(40)在他看来,这项事业是一项协作型的事业,寻求着适合于它的特定目的和问题的制度形式和惯例。虽然天才们可能引发革命性的理论转向,他们只有在其前辈和同代人的思想、发现和错误的基础上才能做出这种突破。在科学共同体中,单个科学家的自由并不单纯是一种自我表现的机会,更是有效地组织探寻科学真理之共同行动的必要手段。
科学家这一天职有其独特的精神气质,也就是它的内在道德。正像法律的道德一样,就其必须满足的要求之性质而言,它必定是一种愿望的道德,而不是义务的道德。我想,一个简单的例子便足以说明为何如此。
一位科学家相信自己得出了一项足以触动和提升其他人的研究的基础性发现。他应当何时发表这项发现?显然,如果他的确得出了一项重要的发现,他就必须将之公布于科学共同体,哪怕(比如说)他能够预见到一位作为竞争对手的科学家以此为基础可能得以得出一项使这一发现黯然无光的进一步发现。另一方面,他必须确定自己的确得出了本以为得出的发现,因为,如果贸然发表的话,他可能会误导其他人的研究,浪费别人的时间。
正是考虑到这一类的问题,波拉尼借用了一个法律术语,提到科学中的“信赖”(fiduciary)概念。实际上,在科学的道德与法律的道德之间存在紧密的对应关系。在两种情况中,肆无忌惮的背离被很容易被辨识出来。在两个领域中,谨守传统的做事方式,或者自我利益与职业道德之间保持一致,都可以阻止道德问题的提出。但两种道德都可能不时提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没有任何简单的义务公式可以解决。对于两种道德来说,人们对它们的理解和依照它们来行为的一般水准可能在每一个国家都略有不同;即使在同一个国家,不同的社会背景中也会体现出这种程度上的不同。
我认为,如果缺乏对科学事业之策略、战略和独特精神气质的理解,外行人便很难在这样一些问题上形成有见识的观点:政府对科学的政策应该是怎样的?在新兴国家中,如何才能最有效地启动和培育科学研究?当科学的道德所涉及的责任被忽视或者未能得到严格奉行的时候,社会直接和间接地付出的代价准确说来是什么?我想可能没有必要费力去证明所有这些问题在法律中都有其近亲。同样,我们也不需要去证明:与这些科学问题相对应的法律问题在任何不关注我们称之为法律的那种活动的性质的法哲学中都无法得到回答。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