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构成法律的内在道德的那些原则中,要求法律不应当频繁改动的原则似乎最不适合于正式表述为一项宪法上的限制。例如,我们很难想象一项宪法惯例会不明智地要求法律一旦颁布之后至少要等一年才能修改。与此相反,限制溯及既往型立法的规定则是宪法制定者们的最爱。(42)然而,在溯及既往型立法和法律的频繁变动所造成的损害之间存在紧密的相似性。两种损害都来自于一种可以称为立法上的反复无常(legislative inconstancy)的现象。值得注意的是,在试图为宪法中禁止溯及既往型法律以及妨害契约义务之法律的条文作辩护的时候,麦迪逊所使用的语言似乎更适宜于描述法律经常变动的恶果而不是导源于溯及既往型法律的罪恶:
明智的美国人民十分厌倦指引政府部门的变动不居的政策。他们遗憾和义愤地发现突然的变化和立法干预……变成……为社会中勤勉行事但信息不太灵通的百姓设置的陷阱。他们也看到,一项立法干预只是一连串重复当中的第一环。(43)
过于频繁或突然的法律变动所造成的问题与溯及既往型立法所导致的问题之间的相似性也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得到了承认。溯及既往型立法之所以会造成恶果,是因为人们可能已经根据以前的法律状态做出了某种行为,而对这种行为之法律后果的回溯性改变可能会使当事人的愿望落空或给他们增添无法预料的负担。但是,基于先前法律而做出的行为有时不见得会受到这样的不利影响,只要有关部门事先提醒人们注意将要发生的法律变动,而且这种变化本身不会如此之快地生效,以便为人们适应新的法律状态留下充分的时间。为此,最高法院曾经宣布:(www.xing528.com)
一项公认的原则是,(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可以得到修改,以缩短法定时效,但前提是这样做的时候仍有时间,从而为在新的时限生效之前提起诉讼留有余地。(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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